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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世龍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許婉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世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且掌控○○公司於京城商業銀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及○○○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下稱○○○甲存帳戶)。詎被告薛世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薛世龍於民國102年間,因涉犯另案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拘提並當庭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被告薛世龍遂於102年11月8日凌晨委請陳英哲籌措160萬元之現金前往辦理具保程序,待被告薛世龍交保後,於102年11月8日自○○帳戶現金提領50萬元,於102年11月13日轉帳匯款6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借款,而侵占110萬元入己。㈡嗣因被告薛世龍於104年、105年間盜用陳英哲個人私章之案件,經雙方和解後,被告薛世龍同意給付2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並於107年5月21日開立以○○○甲存帳戶為付款銀行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00號,金額25萬元)予陳英哲,以之作為履行和解條件之方式,而侵占25萬元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自承自業務上所管理而持有之○○帳戶匯出款項共110萬元,及開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英哲等情、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7779號函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票號:000000000號支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且掌控○○公司於京城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及○○○公司於元大銀行所申辦之甲存帳戶;另於102年間,因涉犯另案(下稱他案)而為檢察官命以160萬元交保,由陳英哲持160萬元現金辦理交保程序,待交保後,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自○○帳戶內提領50萬元,及於102年11月13日自同一帳戶轉帳匯款60萬元;復於104年至105年間,又因盜用陳英哲個人私章案件,經雙方和解後,被告同意開立以○○○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予陳英哲,作為履行和解條件之方式。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侵占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行為人如誤認自己對於某財產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其他處置行為,仍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為○○工程行及○○公司之負責人,參以被告曾自○○工程行匯款高達5400萬元至○○公司,縱使○○公司與被告,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惟被告主觀認知,其身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且○○公司及○○工程行之資產均為其所有,其又急需資金以求返還臨時借得之交保款項,而有先以負責人身分,向○○公司借貸之意,日後再行核算、返還,均非不合理,且被告早於本案開始偵查前,即不斷追討該160萬元,此有被告寄予陳英哲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民事起訴狀等可佐,可證被告確實向○○公司借貸該款項,並期待透過各種法律管道,以能回補該款項,自不應拘泥於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之財產分屬不同主體,而率予認定被告構成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身兼○○○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陳英哲,主觀上因誤認○○○公司之財產為被告所有、支配,從而為上揭發票行為,難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該筆和解金額25萬元,係被告即○○工程行於107年5月21日先匯款至○○公司後,再由○○公司匯款予○○○公司,以供兌現,不僅可證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支付和解金額,益證被告時以○○工程行、○○公司及○○○公司為金錢相互之往來、流用,被告一時支用公司之款項,主觀上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經查:被告為○○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11月8日自○○公司上開京城銀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102年11月13日再轉帳匯款60萬元,及被告於107年5月21日開立○○○公司上開元大銀行○○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1紙予陳英哲,作為履行和解之條件等情,均業據被告坦誠不諱,復有○○公司股東名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7779號函暨所附之○○公司帳號交易明細資料、○○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匯款委託書、本院107年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000號支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然本案爭點為:被告自○○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並轉帳60萬元,及被告為與陳英哲和解而開立○○○公司之支票供陳英哲兌領,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以下分別論述之:

【甲、○○公司之110萬元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因涉犯另案詐欺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具保160萬元,當日是由被告之友人謝昆宜、顏安田、鄭宇傑(已歿)等人,幫忙湊足160萬元之款項後,再委由陳英哲出面向臺南地檢署辦理具保,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謝昆宜於該另案中具結證稱:伊知道102年11月7日薛世龍因涉嫌案件經檢察官諭知交保,陳英哲有通知伊,伊當天有與陳英哲一起到地檢署,當天是伊與陳英哲一台車,顏安田自己開車一起到地檢署,到地檢署後還有其他的人但是伊不認識,等好一陣子收到通知說薛世龍被交保160萬元,是大家一起湊的,缺多少錢我們幾人就幫忙籌款,伊自己拿了大約30-40萬元出來,伊去向伊舅子借現金,借到現金之後就交給陳英哲,拿錢出來的目的是要幫薛世龍交保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南地檢署之160萬元交保金,應為被告之友人謝昆宜、顏安田、鄭宇傑等人,為讓被告能順利交保,而共同籌款墊付者,僅是委由陳英哲出面辦保,並非是陳英哲向謝昆宜、顏安田、鄭宇傑等人之借款,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交保後之108年11月8日,即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用以清償謝昆宜等人所墊付之保證金款項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昆宜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這筆錢薛世龍已經還伊現金了,薛世龍102年11月8日交保出來當天或隔天就還伊,薛世龍是將錢拿到位於伊○○區的○○○○公司還伊,當時薛世龍與另一人一起來,伊不認識,伊確定不是陳英哲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2頁),另被告於交保後之108年11月13日,自○○公司帳戶轉帳匯款60萬元,其供稱是用以返還原代墊60萬元交保金之鄭宇傑,是匯入鄭宇傑妻舅薛志旭之帳戶內,亦有○○公司之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此外,證人蔡孟均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薛世龍曾經向伊借錢說要還交保金,時間大概就是交保那時候,他向伊借50萬元,伊用匯款,不是伊匯就是伊父親蔡武林匯的,都是以凱基銀行的帳戶匯到薛世龍的帳戶,薛世龍有將50萬元還伊,也是匯款還給伊,當初薛世龍有告訴伊交保金額16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尚屬相符。且○○公司上開帳戶傳票上,有關活存領現金50萬元及60萬元匯款加匯費30元部分,亦分別記載「薛世龍交保金」、「薛世龍交保金-匯還借款」等情,亦有○○公司傳票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6頁)。顯見被告於經交保後,確即自○○公司帳戶內及向蔡孟均借款,以儘速清償其友人謝昆宜等人,先前所代為墊付之交保金等情,亦堪認定。

(三)再查,本件告發人陳英哲於另案警詢時先稱:薛世龍交保金額160萬元,是伊去向朋友借的,其中30萬元是伊自己的,所以具保金所有權人是伊...因伊的朋友沒有向伊催討,也不急著用這些錢,所以沒有去領具保金出來云云(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訊時改稱:160萬元是伊向謝昆宜、顏安田借款,伊自己也出了40-50萬元...伊記得沒隔幾天,伊就拿30萬元現金還給謝昆宜,顏安田的部分伊也是拿70-80萬元現金還給他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不僅說詞前後反覆,且與上開證人謝昆宜之結證,顯不相符,故上開160萬元之被告交保金,應確非告發人陳英哲向謝昆宜等人借款,並由其自行還款等情,亦足資認定。

(四)復查:被告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160萬元交保之另案,乃是被告以○○公司之名義,出具不實之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供他人不法使用,該案被告最後並經臺南地檢署於105年3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39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亦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45至52頁)。而被告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之同年即105年9月5日,即發存證信函要求當初出名辦理具保之陳英哲向臺南地檢署領回160萬元交保金,以便其償還向○○公司借貸之款項等情,亦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57至60頁)。

故被告既於提領○○公司帳戶內之現金50萬元及匯款60萬元時,已在2張傳票上明確記載是供其償還交保金之用,而向陳英哲要求領回交保金時,亦明確表示要償還給○○公司,顯見被告從○○公司帳戶中提領及匯款共110萬元時,主觀上應是為先清償友人謝昆宜等人所代墊付之交保金款項,使前已交給臺南地檢署之交保金轉為由○○公司帳戶之財物來暫時支應,待將來案件偵查結束後,始欲將交保金領回後返回○○公司,應屬明確。

(五)再查:○○公司於100年8月6日修改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董事僅被告一人之有限公司,此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故○○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被告提領現金50萬元及匯款60萬元時,除被告自己以外,並無其他股東等情,並無疑義。又○○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之財物應非屬於被告個人之財物,固屬無疑,然被告辯稱:因○○公司為其自己擔任董事之一人公司,且遭交保之該案確與○○公司有關,故其認得暫由○○公司之財物支出交保金,待將來回補,應無損害其他人之權益等情,尚非與一般常情未合,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將該110萬元納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尚屬有疑。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

(1)按公司為法人,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獨立人格;縱使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1名,該有限公司仍與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不得因該有限公司僅有1名股東出資,遽認該有限公司之資產即屬該名股東個人所有。本案○○公司雖僅有被告1名股東,○○公司之資產仍非等同於被告所有等節,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薛世龍運用公司財產之目的及範圍,僅能係與處理公司業務有關,被告薛世龍為私人案件而挪用公司財產,當然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按刑法侵占罪之法條構成要件,既尚包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檢察官仍須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始足構成。否則被告縱有領用公司款項,仍並不當然該當侵占罪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2)上訴意旨又以:原審判決以被告曾向陳英哲發出存證信函,有向陳英哲催討返還款項,又向陳英哲提起背信之告訴,即認為被告與○○公司間係借貸關係,進而推論出被告薛世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顯然與上開認定互相矛盾,蓋存證信函之內容與提出背信之告訴意旨,僅係被告之供述,並無其客觀證據可得證明此部分與處理公司業務有關,原審判決竟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云云,然查: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固嫌不足,惟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既明文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論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本院經審酌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舉證尚有不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原審並無違誤。【乙、○○○公司之25萬元部分】

(一)被告前於本院另案即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07年度附民字第8號),該案原告為陳英哲,被告為○○○公司、及薛世龍共二人,兩造於107年3月21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一)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5萬元,給付方式為開立○○○公司之面額25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07年5月21日」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代表開立該案同為被告之一之○○○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該案原告陳英哲請求之25萬元和解金,尚非與常情未合。

(二)次查,被告於107年3月21日開立上開支票後,於到期日之107年5月21日,即先自其獨資之○○工程行轉帳25萬元至○○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同日,被告再從○○公司將25萬元轉帳至○○○甲存帳戶,此亦有○○公司帳戶存簿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京城商業銀行○○分行109年3月12日(109)京城安和和分字第018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86頁),是被告辯稱,該筆用以給付和解金之25萬元票款,最後實際上係由其自獨資之○○工程行給付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既未以○○○公司之財物支付上開和解金票款25萬元,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三)被告固使用○○○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和解金之支付工具,然其辯稱:和解當日伊身上只有帶○○○公司的支票等語,且因○○○公司亦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之一,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為了同屬被告之○○○公司及其個人,一併以○○○公司之支票給付原告和解金,尚非與一般常情未合,自難僅以被告開立○○○公司之支票,以給付和解金,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件:卷宗清單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538119號刑案偵查卷宗

2.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98號偵查卷宗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20號偵查卷宗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偵查卷宗

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19號偵查卷宗

6.保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全字第95號偵查卷宗

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刑事卷宗

8.原審卷(回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刑事卷宗(回證本)

9.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上字第24號偵查卷宗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

卷宗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