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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0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陳廷瑋律師鄭猷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集會遊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附表二編號4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被告甲○○附表三編號3、被告丙○○附表三編號1、2、4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甲○○涉犯附表二編號4、被告丙○○涉犯附表三編號1

部分;原審判決既認天上宮之原宮主龐錫坤因擅自在○○林管處所轄林班地設立工作物即天上宮前身隍蜈宮而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由○○林管處於85年1月15日拆除主殿,後由廟祝謝順全為實際負責人,又再度於上開林班地内增建工作物而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法院判決天上宮應將增建部分拆除。天上宮於前揭龐錫坤、謝順全違反森林法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已知悉天上宮廟宇工作物占用國有林地並無合法權源,○○林管處於執行拆除主殿前,已數次發函通知天上宮應限期拆除、清運石獅、香爐、雜物及有價物品,復多次以張貼公告、函請天上宮到會說明、請檢察官協助訊問等方式,通知天上宮自行移除等事實,則○○林管處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進行天上宮主殿之拆除前,身為天上宮信徒,並在天上宮集會遊行時發表言論之被告甲○○、丙○○亦應已知悉上情,是其2人卻指述○○林管處、林務局及告訴人丁○○之拆除行為,堪比「做賊」、「小人」,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公然侮辱或侮辱公署之犯意,原審判決容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關於被告丙○○涉犯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丙○○之發言内容提及「所以我林務局,我向大家報告,她現在就像我們古早人在講的『著猴』啦」,後續亦不時穿插提及「怎麼『胎擱』?古早人我們在講的,講話要照『起工』(台語)走,但是林務局沒有照『起工』走不打緊,毁約在先,還糟蹋我們,甚至還要『黑龍繞桌』(台語),從後門要再討一個好處,這就是『胎擱』啦」、「為什麼說『龜毛』呢?你看看林務局的做事做法,大家有看到嗎?這樣龜龜毛毛」,難認被告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未針對林務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之言論僅係針對告訴人丁○○,而未涉有侮辱公署及集會時侮辱公署等罪嫌,容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關於被告甲○○涉犯附表三編號3、被告丙○○涉犯附表三編號4部分:

天上宮於104年12月18日對另案被告白仁傑提出告訴後,未幾,即具狀陳述意見,表明懷疑丁○○有收取另案被告白仁傑交付之款項,請求檢察官對此部分一併偵查,有天上宮105年1月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等事實,則被告甲○○身為廟務人員、被告丙○○身為信徒及集會遊行時發表言論之人,焉有不知上情之理。既然丁○○是否有收受另案被告白仁傑所交付之金錢而涉有貪污罪嫌,以及另案被告白仁傑是否涉有詐欺罪嫌等案件,均仍於偵查中,被告2人未待偵查及判決之結果,被告甲○○於集會遊行時即逕指摘丁○○貪污、收錢,辱罵丁○○「臭耳聾」、「國家對這個殘障不錯」、「垃圾」、「甘是人」、「做賊」等語,及被告丙○○於集會遊行時逕指摘、辱罵丁○○「惡質」、「講瘋話」等語,應均出於惡意,並已逾越言論合理範圍,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未構成公然侮辱、誹謗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甲○○涉犯附表二編號4、被告丙○○涉犯附表三編號1部分:

1依卷附相關刑事、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雖可認天上宮

廟宇工作物占用國有林地並無合法權源,且○○林管處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拆除主殿,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就其所有管理之國有財產廟宇而為之處分行為;另○○林管處於拆除主殿前,亦有數次發函通知天上宮應限期拆除、清運石獅、香爐、雜物及有價物品,復多次以張貼公告、函請天上宮到會說明、請檢察官協助訊問等方式,通知天上宮自行移除等事實(見附件判決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與無罪部分:六、㈣⒈-⒉所述)。然觀諸被告甲○○附表二編號4、被告丙○○附表三編號1之言詞,係質疑○○林管處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拆除主殿行為之正當性,並認凌晨執行拆除主殿行為,非上班時間正當之行為,且因於凌晨乘廟方不及反應之際為之,導致放置在廟內之貴重物品未及搬離而遺失。

2再參酌①天上宮工作物拆除之歷程,自88年7月26日由龐錫坤

自行拆除3分之1後,迄103年12月29日由○○林管處在強行拆除前,雙方曾協調由天上宮自行拆除;就主殿部分,雙方亦曾於97年間,在立法委員邱議瑩服務處進行協商,丁○○亦有到場並曾同意僅須拆除天上宮主殿周圍之工作物,在法令未修改前,不會拆除主殿,為證人龐錫坤、鄭自忠、鄭志成證述在卷②103年12月29日○○林管處拆除天上宮主殿後,天上宮先後於104年間、105年間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林管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迄至105年3月25日、105年11月25日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國字第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天上宮之訴;關於被告2人所辯廟內貴重物品遺失受損害部分,則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始予詳述○○林管處無賠償責任之理由。是於天上宮主殿遭○○林管處拆除後迄至天上宮訴請國家賠償期間,被告2人及天上宮信徒就○○林管處於凌晨非上班時間強行拆除主殿行為之正當性,前既已協商不拆除,後又反悔,及廟內貴重物品又因拆除行為遺失受損等情,並非毫無爭議。則被告甲○○、丙○○於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雖分別指摘丁○○「做賊」,或○○林管處、嘉義林管處及林務局等機關「做賊」、「偷拆廟」、「小人」等言詞,但應係依其等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與上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描述及評論,尚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亦非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或讓告訴人丁○○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尚難認被告2人有侮辱之犯意或誹謗之真實惡意;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尚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丙○○涉犯附表三編號2部分:

1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丙○○當時整體言論傳達

之主軸(原審卷一第215-217頁),顯係不滿○○林管處拆除天上宮主殿之過程,而認為丁○○有違誠信,執行行為不符正當程序,及當日丁○○不願出面接受陳情,向天上宮信徒說明原委,因而以民間帶有戲謔意味之台語俚語評論丁○○。且被告丙○○此部分言論雖言及「林務局」,但依其言論整體脈絡,應係指摘拆除天上宮主殿時,時任○○林管處處長之丁○○;且於發表附表三編號2之言論後,並於結語稱「所以我們今天一樣,我們用很柔和的抗爭方式,我們不用跟她這樣流血流汗,我們用這個苦勸的方式,我們把她當作是晚輩,我們繼續苦勸她,我們今天來的目的就是要叫丁○○出來講清楚,丁○○要出來投案,這樣對嗎」(原審卷一第217頁),是依被告丙○○該日發表之言論,其主觀上並非指摘林務局或林管處,而應是針對丁○○本人,並因丁○○時任○○林管處處長,而於發表言論時言及「林務局」。

2再觀諸被告丙○○所指之「夭壽」、「著猴」、「畫虎爛」、

「啼熊」、「胎擱」、「龜毛」、「七逃人」、「靠夭」、「狗怪」等言詞,均是用於對「人」性格或言行之評論,足認被告丙○○本次言論,其主觀上並無悔辱公署或於集會時侮辱公署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亦無足取。

㈢關於被告甲○○涉犯附表三編號3、被告丙○○涉犯附表三編號4部分:

1觀諸原審勘驗被告2人於105年6月27日集會時發表之言論,被

告甲○○先則稱「嘉義林管處的處長啊,丁○○,我們天上宮又來了,﹍」,且除為附表三編號3之言論外,另稱「﹍嘉義的人跟我講,說妳很了不起,給我嗆聲,說廟都敢拆了,﹍廟是我們信仰的地方,花再多錢人家都在花了,妳卻要拆﹍」(原審卷一第217-221頁);被告丙○○除發表如附表三編號4之言論外,另稱「她(即丁○○)違法拆我們的天上宮,這也是起因啦,這個就是我們最不滿的地方﹍我們來,有哪一次出來見面,有哪一次出來誠心要來處理這些事情﹍」(原審卷一第222-223頁),可見被告2人當日雖有發表如附表三編號3、4之言論,但亦是因為表達對丁○○擔任○○林管處長時,決定拆除天上宮主殿程序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並對丁○○對其等之爭議,均避不見面,亦無解決紛爭之誠意表達不滿,復於集會中經人現場播放如附表四所示白仁傑與龐錫坤之電話錄音檔案,該對話內容指向白仁傑於103年5、6月間收受天上宮交付之230萬元後,已將款項交予丁○○,因此懷疑白仁傑為助天上宮免於遭拆除主殿,有以上開款項向丁○○行賄關說。可見被告2人於該集會中所發表之言論,並非毫無依據,單以損害丁○○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

2再佐以①證人龐錫坤證稱:103年5月間(○○林管處拆除天上宮

主殿前)白仁傑有向包括鄭志成在內之天上宮幹部表明其有辦法向○○林管處打點,可以不拆廟,但需要一筆錢打點,他說跟林務局局長很熟,可以直接跟局長講到話,天上宮的委員跟信徒才會說白仁傑真的有辦法,由我太太去匯200萬元,再於103年6月間,由鄭自忠匯30萬元給白仁傑。在對白仁傑錄音時,我沒有認為白仁傑在騙我們,且白仁傑說錢有拿給處長,我也是相信等語(原審卷二第17-19、25-27頁);②證人鄭志成亦為相同之證詞(偵7255卷第12-13、17-18頁、原審卷第92-95頁),並證稱:我今天提供的隨身碟錄音檔是白仁傑和我們宮主通電話的過程,白仁傑在電話中都叫丁○○「阿妙」,他說他會找阿妙處理,所以我們會覺得白仁傑和丁○○是同一夥的人等語(同偵卷第13頁)。③證人白仁傑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龐錫坤有附表四之電話對話內容等語(交查1682卷第71頁)。④天上宮雖於104年12月18日對白仁傑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是於105年12月9日偵查終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則於106年10月6日判處罪刑(白仁傑犯詐欺取財罪),有各該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1567卷第71-74、75-78頁),均在被告2人發表附表三編號3、4之後。⑤天上宮對白仁傑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後,隨即於105年1月8日具狀表明懷疑丁○○有收取白仁傑交付之款項,請求檢察官對此部分一併偵查,又有天上宮105年1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他234卷第26-28頁)。

3是綜合上情,無論依○○林管處拆除天上宮主殿前白仁傑之言

論,拆除主殿後龐錫坤與白仁傑電話錄音內容,及天上宮於告訴白仁傑詐欺取財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一併偵辦丁○○涉嫌收賄等情,均足見天上宮幹部或信徒對丁○○涉及收賄一節仍有爭議。而被告2人既為天上宮信徒,於該日集會中現場播放龐錫坤與白仁傑之電話錄音內容時,發表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言論,並分別指摘「臭耳聾」、「國家對這個殘障的不錯」、「貪污」、「鴨子聽雷」、「垃圾」、「做賊」、「惡質」、「講瘋話」等語,縱使尖酸刻薄、輕蔑或為攻擊之言詞,或令丁○○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並非憑空捏造,全無依據,而以損害丁○○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2人有侮辱之犯意或誹謗之真實惡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指摘、辱罵丁○○上開言詞,顯是出於惡意,已逾越言論合理範圍,而有公然侮辱、誹謗、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2人所述前揭言詞,難認有侮辱之犯意或誹謗之真實惡意(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3、4),或侮辱公署或集會時侮辱公署之犯行(附表三編號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甲○○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甲○○附表三編號3、被告丙○○附表三編號1、2、4.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本院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無罪。

丙○○被訴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旗山區「天上宮」之信徒,因不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之前處長丁○○,於擔任○○林管處處長期間(民國102年1月16日至104年5月18日),處理有關天上宮土地糾紛及拆遷事宜等作為,竟於丁○○後續調派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任職處長期間(104年5月19日至107年6月30日),為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其參與合法集會遊行之過程中,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林管處前,以麥克風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其參與合法集會遊行之過程中,在上址嘉義林管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如附表一編號

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公然辱罵○○林管處、嘉義林管處、丁○○,足以影響○○林管處、嘉義林管處作為公務機關之尊嚴與公眾評價,暨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管處、嘉義林管處、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判處有罪部分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程序上瑕疵,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判處有罪部分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4所載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8、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指訴情形相符(見嘉檢106他1567號卷第43至45頁),另有現場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3月20日、4月3日、5月8日所為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雄檢105他8835卷第105頁袋內,嘉檢106交查2708卷第15、17頁,本院卷一第207、214頁),足認被告甲○○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

2、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其確有當場以麥克風發表同欄內所示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公然侮辱與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們有陳情書要給丁○○,都沒人出來收,當時覺得丁○○過往行為,對我們信徒太過份,105年3月14日、4月18日又不出來接受陳情,還叫環保人員來測音量,我才有這些情緒性發言,我沒有侮辱或誹謗的意思。「林管處只是下腳手人」、「懶趴旁邊的東西而已」,這是台語的俚語,不是要侮辱公署。「她就沒懶趴」、「不要做的最大,幹你娘老機歪不要做的最大」、「缺腳破相,叫我娶我也不要」、「爛梨子假蘋果」等,因我根本沒看過丁○○,我並無侮辱的意思,這些只是講話的口頭禪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林管處當時於凌晨4點拆廟,被告甲○○等信徒要當時的處長丁○○出來面對,才有這些情緒性言語,況起訴書所引譯文都是一小段,若將發言結合前後觀察,即可知被告甲○○是基於善意發表言論等情詞,為被告甲○○辯護。然查:

(一)被告甲○○於105年3月14日15時許、105年4月18日10時14分許,參與高雄市○○區○○○○○○○○設○○市○區○○○路0號嘉義林管處前之合法集會活動(天上宮主委鄭自忠為負責人,並均事前向所在地警察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請獲准),集會目的均為「陳情嘉義林管處黃處長歸還天上宮廟產」一事,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嘉義林管處108年4月15日嘉政字第1085103267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憑(見嘉檢107偵7034卷第77至172頁)。

(二)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參與集會之過程中,有以麥克風發表、演說如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亦為被告甲○○供認在卷,核與前揭嘉義地檢署所為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光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嘉檢106交查2708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1至213頁)。參以被告甲○○為上開言論之場合,為嘉義林管處前,緊鄰市區主要道路,時間均為白天,人車往來頻繁,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就被告甲○○此部分言論之發表,從前揭本院勘驗光碟譯文之內容中,固可明瞭其來有自,此因天上宮之主殿在早前由○○林管處執行拆除,當時證人丁○○為○○林管處處長,為使執行過程免於信徒聚集抗爭,在未預告天上宮主委鄭自忠之情況下進行拆除,嗣天上宮信徒認為主殿內有貴重廟產遺失,亦不服拆除程序,故認證人丁○○縱使事後調任嘉義林管處處長,仍有責任就天上宮主殿拆除及未能尋獲之廟產等事,出面向天上宮信徒說明。準此,行政機關於執法過程中,縱然依法行政,惟與具備利害關係之人民在相互間不時仍存有認知上之差異,本案天上宮信徒發動集會進行陳情之緣由亦係如此。

2.被告甲○○雖辯稱自己並無侮辱林管處、丁○○之意,辯護人亦稱被告甲○○所為言論固帶有情緒性,仍為善意發表言論,應受保障云云。惟按:

(1)憲法第11條固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但基本權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凡基本權與基本權間遇有衝突時,仍應彼此調和、相互退讓,是以憲法第23條乃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國家仍得依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言論自由作為基本權之一,無由自外於此。

(2)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妨害名譽罪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之公然侮辱罪,當亦有適用。惟所謂「善意」,係指無惡意攻訐他人的意思而言;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根據該事實的性質以及與社會大眾的關係,在客觀上是可以受到公眾的評論者而言;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當然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3)另對於涉及公共事務而產生之爭議,個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意見或評論,縱令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倘若該個人非以損害被批評者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仍應認屬善意發表言論,被批評者需於一定程度內包容或容忍,此乃民主社會中言論自由之真義;然言論自由不應無限上綱,如個人所為言論之個案情境未涉及公共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而具報復、攻擊之敵意,自不能強令被批評者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言詞。

3.承上,就本案而言,天上宮信徒三次集會活動之訴求尚屬明確,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麥克風進行演說,無非欲陳述其等之訴求,是以當須檢視被告甲○○之言論內容與其等集會之目的是否具關連性,尤以其所為帶有情緒性之言詞,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易言之,若純粹以損害、攻擊對方之名譽為目的,所為言論全然無助於其訴求之彰顯者,應非適當之言論。綜觀被告甲○○為此部分言論時,其前後言語整體脈絡,本院認為:

(1)被告甲○○為凸顯林管處之上級機關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林務局,認為林管處並無資格執行天上宮主殿之拆除,關於行政機關之層級與事務權限,一般民眾本非必能清楚知悉,被告甲○○依其個人智識與生活經驗,認為林管處屬全無獨立權限之行政機關,不能執行拆除之工作,不論其認知對錯,以「下腳手人」說明林管處之層級地位,應尚在合理範圍。然而,其緊接著以「懶趴旁邊的東西而已啦」一語譬喻林管處之角色,所謂「懶趴旁邊的東西」,意指男性生殖器陰莖旁之睪丸,將行政機關以男性生殖器作為暗喻,用語極度不雅,目的僅在讓在場信徒或不特定之聽聞者訕笑林管處,藉此減損行政機關之尊嚴,顯非適當言論之發表。

(2)又被告甲○○因時任嘉義林管處處長之證人丁○○均未出面接受陳情,兼因天上宮信徒認為證人丁○○任職○○林管處處長時,拆除主殿後導致其等無法尋得部分貴重廟產,從而,被告甲○○所為「敢做不敢當」、「阿妙啊,趁現在做一做,不要落跑咧」等言語,無非欲表達證人丁○○不願出面與天上宮信徒針對過往拆除天上宮主殿之過程進行溝通,並質疑證人丁○○是否打算離職,即可毋庸面對擔任公務員時期之作為。由此觀之,被告甲○○在集會陳情無法獲得滿意結果下,遂有前開對於證人丁○○名譽之貶抑,尚在合理範圍。然而,被告甲○○另以「她原本就沒有懶趴」、「這個人就沒有懶趴」、「她就沒有懶趴,要怎麼罵阿」等語,屬以性別進行區分之歧視性語言,惟個人有無擔當與該人之性別無涉,被告甲○○以女性因無男性之生殖器,而為證人丁○○無擔當之推論,除令證人丁○○深感難堪外,對於其欲強調證人丁○○「敢做不敢當」之一事上實無助益。又被告甲○○另為「幹你娘老機歪,不要做的最大」等語,亦僅在藉由鄙俗之六字經貶損證人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對其質疑證人丁○○是否欲以離職方式逃避責任一事上顯無助益。至被告甲○○因證人丁○○不出面接受陳情,又以「缺腳破相」、「爛梨子假蘋果」等語描述證人丁○○之外在及人格,前者明顯意指證人丁○○面容、肢體有缺陷,後者則以水果品質優劣比喻他人(通常指女性)人品卑劣卻假裝優質,均為對人之負面詞彙,純屬對證人丁○○之人身攻擊,更無助於使證人丁○○出面接受陳情。是以,被告甲○○於集會陳情過程中,發表「她原本就沒有懶趴」、「這個人就沒有懶趴」、「她就沒有懶趴,要怎麼罵阿」、「幹你娘老機歪,不要做的最大」、「缺腳破相」、「爛梨子假蘋果」等語,與其訴求不但不具關連性,目的僅在於謾罵證人丁○○,損害證人丁○○之名譽,使證人丁○○倍感難堪,已逾越言論之合理範圍至明。

4.又被告甲○○發表上開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論內容,其用詞均非艱澀難懂,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行為當時為58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就其上開言論內容帶有負面意義,其指涉對象之聲譽、名譽及評價將因其言論而遭到貶低,被告甲○○當無不知之理,其辯稱無侮辱之意思,核無足採。

三、綜前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為本院所採信,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以及其自白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等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論處。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以演說侮辱公署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以演說侮辱他人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甲○○在合法集會過程中對證人丁○○所為之辱罵言論,係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以演說侮辱公務員罪,惟天上宮信徒於本案3次前往嘉義林管處集會時,證人丁○○係在林管處辦公大樓指揮中心內,係經由現場廣播、警方直接錄影畫面而聽聞、見聞現場狀況,其並未出面接受陳情,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嘉檢106他1567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266頁),故證人丁○○並非天上宮信徒進行集會活動時,為管控現場而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集會遊行法第30條係以「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誹謗之對象,從而被告甲○○所為,應該當同條規定之「侮辱他人」,是公訴意旨之意見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時亦向被告甲○○及辯護人告知此部分之法條適用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既屬同一條之處罰規定,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然侮辱及集會時以演說侮辱他人犯行,被告甲○○所發表之數個言論行為,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集會時以演說侮辱他人罪。

(四)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行均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同時成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以演說侮辱他人罪。

(五)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已坦承不諱言,其係因一時氣憤,始口出狂言,然並無實際加害證人丁○○子女之意,惡性難謂重大等情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天上宮集會陳情之訴求未獲證人丁○○出面回應,即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丁○○,甚至牽連到證人丁○○子女之安全,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形。至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情事,本院於量刑時已一併考量(見下述),甚至因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坦白承認,已量處本罪法定刑中相對較輕之拘役刑度,從而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七)爰審酌被告甲○○以天上宮信徒之身分參與合法集會陳情之活動,因事涉○○林管處拆除天上宮主殿之過程中,行政機關與人民共識不一之問題,雖不期被告甲○○或其他參與之信徒,由始至終均秉此理性方式主張其訴求與權利,然言論自由並非無限上綱,情緒性之言論內容亦應有所限度,被告甲○○因質疑林管處之行政層級過低,不具執行公權力之適格,竟以男性生殖器官比擬林管處之地位,另因證人丁○○不願主動或派員出面處理陳情,即以與其訴求無關之粗俗、負面言語辱罵證人丁○○,貶抑屏東、嘉義林管處作為行政機關及在內任職公務員之尊嚴,及貶損證人丁○○之人格,又以加害證人丁○○子女安全之言語,令證人丁○○心生畏怖,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務農,收入少,目前另有領取勞保年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後與告訴人間未具共識,迄今無法和解,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坦承犯行,另就妨害名譽、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始終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且就其各罪宣告刑及前開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被訴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言語辱罵林務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侮辱公署罪嫌。

2.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被訴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言語辱罵○○林管處、嘉義林管處及林務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侮辱公署罪嫌。

3.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3「被訴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言語誹謗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之誹謗罪嫌。

4.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4「被訴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及誹謗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侮辱公務員罪嫌(告訴人丁○○當時並非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是在嘉義林管處之辦公區室內,起訴書所犯法條之意見容有誤會,被告甲○○所為應係涉犯集會時侮辱他人罪嫌)。

(二)無罪部分:

1.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 1「被訴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言語侮辱○○林管處、嘉義林管處及林務局,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侮辱公署罪嫌。

2.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 2「被訴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言語侮辱○○林管處、嘉義林管處及林務局,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侮辱公署罪嫌。

3.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 3「被訴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言語侮辱、誹謗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侮辱、誹謗公務員罪嫌(告訴人丁○○當時並非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是在嘉義林管處之辦公區室內,起訴書所犯法條之意見容有誤會,被告甲○○所為應係涉犯集會時侮辱、誹謗他人罪嫌)。

4.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 4「被訴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言語侮辱、誹謗丁○○,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誹謗公務員罪嫌(告訴人丁○○當時並非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是在嘉義林管處之辦公區室內,起訴書所犯法條之意見容有誤會,被告丙○○所為應係涉犯集會時誹謗他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明揭。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雖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其保護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免於遭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謾罵、侮辱(公然侮辱罪部分),以及非僅涉及私德之領域,個人不因他人所為不實在之言論貶損其社會評價(誹謗罪部分),換言之,法律對於言論自由固須有所限制,但並無保護任何人均可免於受到負面之評價。此外,當人民對政府施政或國家公權力行使表達不滿提出抗議或批評時,在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下,國家更應給予人民最大限度之維護及容忍,不能僅因表意者表達方式尖酸刻薄、粗鄙,即欲加以限制或科責,俾達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避免寒蟬效應。末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就本判決以下諭知被告二人無罪部分,即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涉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丙○○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尤挹華律師及吳啟勳律師之指訴、證人即天上宮主委鄭自忠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6月2日函所附刑事告訴狀暨附件1份(包括○○林管處102年4月12日、104年6月2日屏政字第1026101515、1046211639 號函、白仁傑【已更名為白騄維,惟因其與天上宮接觸,及嗣後天上宮對其提告詐欺時,尚未改名,本判決以下仍以其原名稱之】名片1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紙、白仁傑與天上宮宮主龐錫坤之通聯紀錄摘要

1 份、網路首長簡介資料及新聞報導)、嘉義林管處108年4月15日嘉政字第1085103267 號函暨附件1份、現場錄影光碟5片、嘉義地檢署107年1月9日勘驗筆錄(含告訴人105年9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白仁傑與龐錫坤之電話錄音譯文)、107年3月20日、4月3日、5月8日勘驗筆錄各 1份、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 731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橋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及丙○○雖供承均有於105年3 月14日、4月18日、6 月27日,至嘉義林管處前參與天上宮信徒集會活動,並以麥克風演說方式,發表如附表二、三「被訴事實」欄所示之言論,然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侮辱公署、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被告二人之辯解內容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集會遊行我們是合法申請,這3 天我們有陳情書要給丁○○,都沒人出來收陳情書,以及丁○○過往行為,對我們信徒太過份,又叫環保人員來測音量,我才說這些情緒性的話語,是因為他們都不理會我們,我才有情緒言語,我沒有侮辱或誹謗的意思。拆廟那天我有去廟那裡,警察有讓我上去,黃金、神明、鋼筋等都有還我們,結果我去那裡不久,警察就叫我走,金爐、牌匾、銅鐘等物都沒有還給我們。附表二編號1(105年3 月14日)部分,因為屏東或嘉義林管處都是林務局下面的機關,但林管處拆廟這件事,敢做不敢承認,所以我用下腳手人來譬喻,「下腳手人」、「懶趴旁邊的東西」是台語的俚語。附表二編號2至4(105年4月18日)部分,提到「土匪」、「你是佔的」等語,原本這就是台灣人的,因為以前蓋好房子就有所有權狀,如沒錢繳納,房子要被拆就變成林務局的地,旗山的廟被拆很多間了,房子在平面上,有付地租就是私有的,沒付的就被拆掉,我覺得地本來就台灣人的,是政府過來後把地佔走。又提到「你林務局、林管處,做什麼水土保持,做幹的啦!你會做,會讓人幹做」等語,因為樹本來就不是林務局種的,天上宮主殿拆了後,廢棄物還都丟在山下,沒有清走。另提到「敢做不敢當」、「她就沒懶趴」等語,是因為丁○○之前做○○林管處處長決定要拆廟,現在又不出來接受陳情,我沒有要侮辱丁○○,這是講話的口頭語。另提到丁○○是「做賊」、「東西給阮拿去」等語,也是因為丁○○在拆廟那時候是處長。附表三編號3(105年 6月27日)部分,我會說到貪污,是因為依照龐錫坤與白仁傑的對話,我認為丁○○有收白仁傑的230萬元,當時丁○○當○○林管處處長,天上宮因違反使用的情形要被強制拆除,龐錫坤有夠透過白仁傑要去行賄丁○○處理這件事,龐錫坤與白仁傑對話的這段錄音我在105年6月27日前就聽過等語。

(二)被告丙○○:我們從頭到尾沒有侮辱的意思,說的都是譬喻性的俚語,集會遊行是合法申請,說的也都是事實上發生的事情。附表三編號1(105年 3月14日)部分,我認為是事實,因103年12月29日他們是凌晨 3、4點來拆廟,你要讓人家搬,人家怎麼搬,光明正大的公務員怎麼會凌晨3、4點來處理這些事情,我們有宗教信仰,搬廟裡面的東西,有時辰性,他們告知我們天上宮主殿是違建,要來拆,有分二個時段,第一次是80幾年時,第二次是103 年時,事隔這麼久,行政執行的時效一般是7 年。我說「做賊的行為」、「小人」是指他們半夜去拆廟的行為。附表三編號2(105年 4月18日)部分,「九怪」是等語言是我們的俚語,我闡述「九怪」是例如小孩調皮時,我會罵小孩「九怪」,丁○○沒出來接受陳情書,我認為要陳述事實、訴求,妳卻不聽,還請環保局來測音量,所以用這種調皮意思的俚語來解釋。附表三編號4(105年6 月27日)部分,提到「下台」、「惡質」、「講瘋話」等語,也是因為他們都不出來接受陳情,還請環保局用測分貝的機器,但我們都是使用小型的麥克風,所以會覺得他們這樣是比較惡質的行為,要來阻止我們陳述的自由。認為丁○○「講瘋話」也是因為她沒誠意要解決這件事,我們當然希望丁○○出來面對,但丁○○之前說不拆,後來又拆,這樣說話不算話,要把她的話當成什麼。身為行政機關的首長,親自或派人都不願出來接受陳情書,代表她沒辦法處理,所以叫她下台也是合理的等語。

六、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發表「下腳手人」、「懶趴旁邊的東西而已啦」等言論,辱罵之對象包括林務局,然觀諸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即知被告甲○○意在表達按其法律認知,因行政執行時效僅有 7年,林管處已不能再為天上宮主殿之拆除(實則本件○○林管處係對國有財產為處分行為),且認林管處之行政層級過低,無權限執行此公權力,應由林管處之上級機關處理,故而以「下腳手人」、「懶趴旁邊的東西而已啦」等語形容林管處之機關地位、角色,堪認被告甲○○主觀上存有侮辱犯意者,應僅有○○林管處、嘉義林管處,尚無林務局,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2.至被告甲○○所稱「懶趴旁邊的東西而已啦」,意在將林管處以男性生殖器官中之睪丸比擬,雖難免造成林務局即為「陰莖」之比喻效果,惟審諸被告甲○○此部分言論之前後脈絡,其並無侮辱林務局之意,終不能因客觀上對林務局亦產生公權力威信之負面影響,即認被告甲○○應承擔侮辱林務局之刑責。否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為林管處之上級機關,何以公訴意旨在此又不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遭被告甲○○之上開不雅言語所侮辱?準此,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語,所指行政機關應僅有屏東、嘉義林管處,尚不包括林務局在內,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洽。

(二)附表二編號2:

1.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言論涉有侮辱公署、集會時侮辱公署之罪嫌,無非認為被告甲○○以「土匪」、「佔的」等語表達天上宮座落之林班地,係國家以強佔方式得來,林務局、林管處始成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及「做什麼水土保持,做幹的啦!你會做,會讓人幹做」等語表達林務局、林管處身為主管機關,卻無能力對上開林班地為水土保持。雖被告甲○○此部分言論確實帶有批判效果,但所指對象既為具國家高權之行政機關,則對於人民之批評性言論,在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下,不能僅因表意者表達方式尖酸刻薄、粗鄙不雅,即加以限制或科責,俾使人民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類此情形,例如政府依法調高稅捐,或調漲水電費時,亦常見人民以「搶錢」一語形容政府之作為,質疑政府之決策。

2.承上,被告甲○○之前開言語固足以影響林務局、林管處作為國家行政機關之威信與公眾評價,惟當時被告甲○○發表言論之前後原委,由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可知,被告甲○○其實並非任意謾罵,而是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政治傾向而為,雖屬其個人認知,然終究非毫無根據。有關林班地係政府強佔部分,被告甲○○前後尚提及「我們一間廟,我們的天上宮,我們是在很低的山坡地而已,這裡都是以前人家在種植的地方」、「你這個國民黨政府、狗政府,來欺負我們百姓,這是先民所種植的地方、所用的地方,結果要向你們承租,為什麼要向你們承租?你憑什麼資格?你狗民黨自大陸『戰輸走營』(台語),跑來到臺灣,雙腳夾『懶趴』(台語),『走三小』(台語),來這裡欺負百姓,還在欺負臺灣人民」等語,有關主管機關無能力對該林班地為水土保持部分,被告甲○○前後則提及「先民的所在、先民種植的地方,龍眼樹、芒果樹,以前的人種樹薯,這先民的所在,不是你狗民黨的所在,也不是你中華民國的地方,是台灣人民的,日本人都沒這麼惡質,你國民黨、你比日本人還惡質,你來這裡欺負我們百姓,你這麼惡質,大家都知道,這裡的山坡地是不是我們這些百姓先民在種植的,人家種龍眼、種芒果、種一堆,今天來說這是他們的土地,我們要向他們承租,人家日本人在嘉義這裡種秋葵種多久了,不是秋葵,山葵人家種多久了,你今天不讓人家種」、「你們會去種樹嗎?樹都是你們種的嗎?都是百姓種的,叫做獎勵,你如果有土地,分樹木給你們種,政府花錢讓他們種。這是誰花的?花誰的錢啊?花林務處的嗎?花林務局的嗎?花百姓的,會給人幹就自己去種」等語。顯見,被告甲○○此部分言論發表之真意,應在於爭論林班地究竟是否屬於國有財產,以及對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在水土保持能力上之質疑,當中更牽涉被告甲○○之政治意念,應給予其較大限度之維護及容忍,縱對林務局、林管處造成負面貶抑之結果,應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三)附表二編號3: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第309 條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二者之區別,「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誹謗」則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 3「被訴事實」欄所示言論,除屬前開所稱之侮辱性言論外,同時亦屬誹謗性言論(見起訴書附表3編號3),而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甲○○雖係因不滿證人丁○○於擔任○○林管處處長期間拆除天上宮主殿,而於當日不願出面接受陳情,始有上揭言論,然「敢做不敢當」、「她原本就沒有懶趴」等語,依照被告甲○○當時之陳述內容,並未與具體事實有何連結,換言之,被告甲○○並無具體講述證人丁○○就何一事件如何無擔當或逃避卸責,而須進入事實真偽之判斷,故被告甲○○此部分言論,當屬抽象謾罵之言詞,與「誹謗」之定義有間,難認被告甲○○於公然侮辱罪外,同時該當於誹謗罪。

(四)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

1.有關被告甲○○、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4、附表三編號1「被訴事實」欄所示言論,因涉及○○林管處103年12月29日拆除天上宮主殿之過程,以及拆除後部分貴重廟產無法尋得等爭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言論涉嫌公然侮辱、誹謗證人丁○○,又認被告丙○○此部分言論涉嫌侮辱○○林管處、嘉義林管處、林務局等行政機關。準此。本院應予審究者,就侮辱性言論方面,即「做賊」、「偷拆廟」、「小人」等語,應檢視是否屬善意發表言論,有無逾越合理適當之範圍;就誹謗性言論方面,即「給阮東西,東西給阮拿去,她(指丁○○)要保管啊」等語,則應透過「實質惡意原則」加以檢驗。

2.○○林管處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執行天上宮主殿之拆除工作,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就其所有管理之國有財產廟宇而為之處分行為:

(1)天上宮宮主龐錫坤早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林管處所轄旗山事業區內之林班地佔用林地,擅自設置工作物即天上宮廟宇前身「隍蜈宮」,經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 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天上宮廟宇工作物(即天上宮廟宇主殿建築物)宣告沒收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84年度執他字第2756號案執行沒收,○○林管處於85年

1 月15日執行第一次拆除主殿作業,拆除3分之1工作物,嗣由龐錫坤於88年7 月26日自行拆除3分之1工作物,餘下3分之1工作物(面積190.17平方公尺)尚未拆除;雖執行結果因協商自行拆除而未就前開主殿部分全部拆除,但天上宮主殿所有權業因執行沒收完畢而歸處國家所有。

(2)龐錫坤因前開案件後,天上宮改由廟祝謝順全作為實際負責人,但謝順全陸續以信徒捐款再度於上開林班地內增建工作物,其非法墾殖、占用行為涉嫌違反森林法,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廟前水泥路、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廟前廣場草坪地、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工寮及工寮廁所等工作物(下稱增建之工作物)均宣告沒收確定,嗣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字第8792號案、100年度執從字第2942號案執行沒收完畢。又於謝順全被訴違反森林法之前,○○林管處已就上開增建之工作物有無權占用林班地之事實,訴請天上宮排除侵害,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事件判決○○林管處勝訴,認天上宮應將上述增建之工作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林管處確定。易言之,謝順全後續無權占用林班地而增建之工作物,天上宮縱未依民事確定判決履行,該增建之工作物後續亦因高雄地檢署執行沒收完畢而歸屬國家所有。

(3)○○林管處嗣於103年12月29 日就前開天上宮主殿尚未拆除部分執行拆除,然天上宮旋以主委鄭自忠為法定代理人,就○○林管處上開拆除天上宮主殿之行為,認係高雄地檢署在前揭刑事確定案件行刑權時效消滅後,始指揮○○林管處執行拆除,且○○林管處在拆除前未指定具體之拆除日期與時間,而突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執行拆除,認○○林管處執行程序違法,更因未及時通知天上宮相關人士或信徒到場搬移廟內貴重之動產,而於拆除主殿後,將廟內貴重廟產包括金爐、廟門、銅鐘、大鼓、石獅、石鼓及紅檜匾額一併移除,因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天上宮前開廟產受損,旋於104年1月23日向高雄地檢署、○○林管處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高雄地檢署、○○林管處均拒絕賠償,天上宮因而於104年3月16日先對高雄地檢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審理後,於105年4月14日判決天上宮原告之訴駁回,天上宮旋於105年5月25日,再對○○林管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橋頭地院審理後,於105年11月23 日判決天上宮原告之訴駁回。

(4)以上各情,有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高雄地院104年度國字第10

號民事判決、橋頭地院105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雄檢105他8835卷第8至16、21至26頁,本院卷二第78-1至78-25頁),另據本院調取上開104年度國字第10號、105年度國字第11 號國家賠償民事事件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由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足以確認天上宮座落之林班地為國有林地,早於80年間即有無權占用之情形,至○○林管處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拆除天上宮主殿之行為,則屬國有林地之管理機關對其所轄國有林地內國有財產廟宇之處分行為。

(5)觀諸高雄地院104年度國字第10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實際上未就○○林管處執行天上宮主殿拆除工作之程序正當性,及○○林管處之拆除工作是否造成天上宮受有上開廟產損害等重要爭點進行判斷,該案主要說明執行拆除一事並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刑事案件執行沒收,指揮○○林管處執行拆除,有關龐錫坤、謝順全違反森林法案件已於先前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縱國有林地上仍存有未拆除之工作物,仍因執行完畢而歸屬國有,從而認定○○林管處於103年1

2 月29日之拆除工作屬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管理國有財產廟宇之處分行為,遽而駁回天上宮之請求,天上宮因此改以○○林管處作為被告向橋頭地院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6)稽諸橋頭地院105年度國字第11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其認定略以:①○○林管處執行拆除工作乃處分國有財產行為,正如一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拆除土地上房屋之情形,本無先行知會天上宮之義務;②再就天上宮所稱遭一併移除而受損之廟產,則認定金爐本放置在廟外空地,天上宮無法舉證係遭○○林管處清運、廢棄,另廟門、石鼓、石獅均為附合於主殿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又銅鐘、大鼓、紅檜匾額則認均屬有助於發揮天上宮廟宇之功能,為從物,應依附於主物而存在,故主物處分應及於從物;③最末並論述天上宮於前揭龐錫坤、謝順全違反森林法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已知悉天上宮廟宇工作物占用國有林地並無合法權源,且○○林管處於執行拆除主殿前,已數次發函通知天上宮應限期拆除、清運石獅、香爐、雜物及有價物品,復多次以張貼公告、函請天上宮到會說明、請檢察官協助訊問等方式,通知天上宮自行移除,詎天上宮無視該等搬遷期限,一再拒絕自行搬遷或清運尚留存於系爭地上物內之動產,則天上宮於明知無權占用之情形下,經○○林管處多次通知仍未主動搬移上開動產,堪認天上宮對廟內之動產已有放棄所有權之意甚明等理由,因而駁回天上宮之請求。準此,有關○○林管處拆除天上宮主殿之程序正當性,及廟內貴重廟產是否因本次拆除工作而一併被移除或遺失,上開橋頭地院之判決已逐一論述綦詳。

3.依上各情可知,○○林管處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進行天上宮主殿之拆除工作後,天上宮信徒已表達不服,旋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後則先後對高雄地檢署、○○林管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直至105年11月23日始由橋頭地院就雙方爭執點進行判決,而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甲○○、丙○○之被訴事實,其等發表言論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8日、105年3月14日,換言之,天上宮與○○林管處當時仍處於訟爭中,各有主張,於訴訟程序外相互攻擊防禦亦非違常,被告甲○○、丙○○既為天上宮信徒,本於天上宮在前開國家賠償訴訟中作為原告之主張立場,認為○○林管處在執行拆除之程序上,未指定具體拆除時間,無預警下選擇凌晨時分進行拆除工作,並認為拆除後貴重廟產遭一併拆除或無法尋得,致天上宮受有損害,且遽指決策者即林務局或時任○○林管處處長丁○○,行為堪比「做賊」、「小人」,無非本於其等當下所認知之事實,向立場對立之他方過往所為發表言論,縱使用語使被指稱之對象感到不悅,帶有負面意義,然由被告二人發表此部分言論時之背景以觀,其等並非以損害林務局之機關尊嚴、證人丁○○之名譽為主要目的,性質上好比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表達不滿所提出之批評,且不論「做賊」、「小人」等用語,概與其等之質疑事項具有關連性,實應給予較大限度之維護及容忍。

4.另由天上宮拆除之歷程可知,不論是剩餘之3分之1主殿,或嗣後增建之工作物,其實皆在前開龐錫坤、謝順全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已歸屬國有,○○林管處作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林班地上無權占用搭建之工作物,如何處置應為其權限範疇,然而,或因基於尊重天上宮信徒之內心信仰,就主殿部分,自88年7 月26日由龐錫坤自行拆除3分之1後,迄103年12月29 日由○○林管處在強行拆除前,在此數年之間,雙方係協調由天上宮自行拆除。且查,針對天上宮主殿保留或拆除一事,於97年間,包括天上宮宮主龐錫坤、主委鄭自忠、副主委鄭志成在內及其他信徒,曾在立法委員邱議瑩服務處,與○○林管處進行協商,當時證人丁○○亦有到場,雙方最終協調結果,證人丁○○同意僅須拆除天上宮主殿周圍之工作物,在法令未修改前,不會拆除主殿一情,業經證人龐錫坤、鄭自忠及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41至42、61、89至90頁),堪以信實。顯見,天上宮信徒縱知主殿部分屬無權占用國有林地之地上物,且所有權已歸屬國有,惟現實中○○林管處乃容任保留數年未行拆除,後續更在證人丁○○之承諾下,給予天上宮信徒暫不拆除之承諾,被告二人均屬天上宮信徒,對上開歷程應有所聽聞,則○○林管處突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逕將天上宮主殿拆除,被告二人本於其等所認知之歷程,認林務局、證人丁○○為如同「做賊」、「小人」一般,既非毫無根據,被告二人應屬善意發表言論,表意自由應受保障。

5.至被告甲○○尚提及貴重廟產在拆除主殿後無法尋得時,指摘東西被證人丁○○拿走,證人丁○○應負保管責任等語,惟證人丁○○當時為○○林管處處長,被告甲○○認為決策者應負其責,應為一般人之合理思考。況以當時天上宮、○○林管處仍在訴訟當中,以及前開天上宮主殿是否拆除之歷程,被告甲○○為天上宮長年之信徒,亦擔任廟內委員職務,此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其與宮主龐錫坤、主委鄭自忠、副主委鄭志成等廟方要角應為熟識,被告甲○○縱非前開相關訴訟之當事人,亦非與○○林管處交涉之主要人員,所接收之資訊應係來自於龐錫坤、鄭自忠及鄭志成等人,參以被告甲○○發表上開言論,係以口述方式在公共場合演說,其影響力低於透過媒體及網路散布之方式,則被告甲○○聽聞來源既為上開訴訟之當事人,以及與○○林管處交涉之主要人員,應認其發表言論前已盡查證義務,是其言論內容縱與實情不符,亦無真正惡意,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屬不罰。

(五)附表三編號2: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此部分言論發表,所指稱之對象為○○林管處、嘉義林管處及林務局,惟由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所呈,被告丙○○當時整體言論欲傳達之主軸,無非仍本於不滿○○林管處過往拆除天上宮主殿之過程,認為證人丁○○有違誠信,執行上亦不符正當程序,以及當日證人丁○○猶不願出面接受陳情,向天上宮信徒說明原委,因而以民間帶有戲謔意味之台語俚語評論證人丁○○。觀之被告丙○○此部分言論,一開始雖以林務局為主體,稱「所以我林務局,我向大家報告,她現在就像我們古早人在講的『著猴』啦」,後續亦不時穿插提及「怎麼『胎擱』?古早人我們在講的,講話要照『起工』(台語)走,但是林務局沒有照『起工』走不打緊,毀約在先,還糟蹋我們,甚至還要『黑龍繞桌』(台語),從後門要再討一個好處,這就是『胎擱』啦」、「為什麼說『龜毛』呢?你看看林務局的做事做法,大家有看到嗎?這樣龜龜毛毛,要跟你講、不跟你講,一邊是這樣,一下冷、一下熱這樣,結果呢?到最後一點東西都沒有」等語,惟細繹其論述前後整體脈絡之真意,其言論所指對象應係拆除天上宮主殿時,時任○○林管處處長之證人丁○○,此因證人丁○○為執行機關之首長,相關決策或事務如何處理,應為證人丁○○個人意志之落實,是被告丙○○上述帶有負面、尖酸刻薄之言論內,其主觀上之本意應非在指林務局或林管處。

2.況由被告丙○○所使用之戲謔性俚語可知,舉凡「夭壽」、「著猴」、「畫虎爛」、「啼熊」、「胎擱」、「龜毛」、「七逃人」、「靠夭」、「狗怪」等等,主要係用於對「人」性格或言行之評論,且被告丙○○發表此部分言論之最後結語亦稱:「我們今天一樣,我們用很柔和的抗爭方式,我們不用跟她這樣流血流汗,我們用這個苦勸的方式,我們把她當作是晚輩,我們繼續苦勸她,我們今天來的目的就是要叫丁○○出來講清楚,丁○○要出來投案,這樣對嗎?」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丙○○前開戲謔性敘述之鋪陳,所指之對象應為證人丁○○無誤。從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 2「被訴事實」欄所示言論,應係涉及有無成立對證人丁○○侮辱、誹謗之問題,與侮辱公署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言論涉有侮辱公署、集會時侮辱公署等罪嫌,自有未合。

(六)附表三編號3、4:

1.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此部分言論,涉有公然侮辱、誹謗、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罪嫌,無非認被告二人於105年6月27日發表言論時,已知悉白仁傑並未向丁○○行賄,暨丁○○未向白仁傑收賄等事實,主要依據係因天上宮於104 年12月18日即由主委鄭自忠作為代表人,對白仁傑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4日收案後開始偵辦,此觀卷附橋頭地院106年6月 2日函所附刑事告訴狀暨附件1份即明,且被告二人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已知天上宮向白仁傑提告詐欺取財一事,亦有證人鄭自忠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另白仁傑向天上宮收取共23

0 萬元款項部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橋頭地院、高雄高分院審理後均認定白仁傑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判決有罪確定一節,有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1號起訴書、橋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34號、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故認被告甲○○指摘丁○○貪污、收錢,辱罵丁○○「臭耳聾」、「垃圾」、「甘是人」、「做賊」等語,及被告丙○○指摘、辱罵丁○○「惡質」、「講瘋話」等語,均出於惡意,並已逾越言論合理範圍。

2.經查,被告二人發表上開言論之主要訴求,在於表達對證人丁○○擔任○○林管處處長時決定拆除天上宮主殿一事,其合法性方面提出質疑,此部分已由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二人為上開言論前,係因現場播放如附表四所示白仁傑與龐錫坤之對話錄音檔案,對話內容指向白仁傑於103年 5、6月間收受天上宮交付之230 萬元後,已將款項交予證人丁○○,因此懷疑白仁傑為助天上宮免於遭拆除主殿,有以上開款項向證人丁○○行賄關說。再者,附表四所示之對話錄音,係因天上宮主殿於103年12月29 日仍遭○○林管處拆除,宮主龐錫坤事後欲白仁傑交代事情原委,及瞭解前開款項之去向、有無剩餘等情形,於104年8月間與白仁傑通話時所為之錄音,此經證人龐錫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言論所憑根據並非道聽塗說,而是疑似向丁○○行賄之白仁傑,親口向龐錫坤所講述之過程。

3.再查,證人鄭志成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在天上宮擔任副主委,103年5月間,白仁傑開車到天上宮找我們幾位幹部,向我們說可以處理○○林管處要來拆違建的事,在我們面前當場打電話給林務局的人,他跑去旁邊講電話不讓我們聽到,講完電話後就跟我們說要匯款200 萬元給他,要幫我們處理,隔天我們就匯款200萬元給白仁傑,103年 6月間,白仁傑說還要3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們又匯30萬元過去給他,因為白仁傑跟我們宮主龐錫坤通電話時,都叫丁○○「阿妙」,他說會找「阿妙」處理,所以我們會覺得白仁傑跟丁○○是同一夥人等語明確(見嘉檢105偵7255 影卷第12至13、17至18頁)。又白仁傑於103年5月間主動造訪天上宮時,自介是臺灣農努聯盟之理事長,與林管處、林務局熟識,且於96年間,白仁傑已曾為天上宮處理陳情就地合法、不必拆除一事,此情亦經證人鄭自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並有白仁傑之名片1 張在卷可稽(見雄檢105他8835卷第 85頁)。準此,天上宮之幹部及信徒,遽而相信可透過白仁傑交付上開賄款,向○○林管處及證人丁○○打點、關說後,令天上宮主殿免於遭拆除,尚不悖於常情。

4.至公訴意旨所引如附表四所示對話錄音,實係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105年6月27日現場錄影光碟後,因現場車水馬龍、多有雜音,故援用本件告訴人105年9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龐錫坤與白仁傑之電話錄音譯文,作為其勘驗結果,此有嘉義地檢署107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上揭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存卷可證(見雄檢105他8835卷第33頁,嘉檢106交查2087卷第13頁),足見附表四之對話譯文,並非檢察事務官確實勘驗龐錫坤與白仁傑對話錄音而製作。實則,證人鄭志成於前開另案偵查到庭作證時,曾當場提出隨身碟1 個,內有白仁傑與龐錫坤之電話錄音檔案,於該案偵查時,經同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隨身碟,結果顯示隨身碟內共有2 個錄音檔,檔名分別為 「8.14錄音」、「12.18錄音」,通話者均為龐錫坤與白仁傑,雙方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對話等情,有該署105年12月13日之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考(見嘉檢105偵7255影卷第20至21頁),本院認此部分對話譯文顯較能還原當時龐錫坤與白仁傑之對話。觀諸附表五所示對話錄音譯文,白仁傑確有於通話中表示:「(問:你拿那 230萬是要怎麼處理?)那個,我有去嘉義找過阿妙,應該10月底她會幫我處理啦!」、「之前屏東那個處長,現在調到嘉義」、「我為了這跑去找她 2次,她說這個當初有黑西(意指行賄)上面,她跟我說要去了解一下」、「我跟你說,當初我『東西』都拿給她時,她也答應我林務局這邊都沒問題」等語,顯示白仁傑於104年8 月間向龐錫坤說明230萬元之去向時,猶陳稱用於行賄,並暗指已將款項交予丁○○至灼。是以,被告二人根據上開對話錄音,懷疑證人丁○○收受賄賂,因而於105年6月27日集會時發表前開言論,應認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評論亦未失適當性。

5.至天上宮對白仁傑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時間點為104 年12月18日,雖早於被告二人發表此部分言論甚多,由證人鄭自忠於偵查時之證述亦顯示被告二人於105年6月27日前即知天上宮對白仁傑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又白仁傑確有於103年5月初某日自行前往「天上宮」,向「天上宮」宮主龐錫坤、主任委員鄭自忠及其他信眾謊稱:伊與林務局長李桃生及○○林管處處長等人熟識,可代為請託不讓「天上宮」遭拆除,但需支付活動費200 萬元云云,致龐錫坤、鄭自忠等人均不疑有他,因而委由龐錫坤女兒龐妃君於103年5月5 日至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匯款200 萬元(匯款名義人為龐錫坤之配偶李慎)至白仁傑申設之台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6 月間,白仁傑復撥打電話向鄭自忠佯稱:林務局人員欲調借款項,須再支付30萬元云云,鄭自忠遂於103年6月2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0萬元匯入白仁傑申設之上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名義人為鄭自忠擔任負責人之介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而涉嫌詐欺取財一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高雄高分院均認定有罪確定。惟查:

(1)白仁傑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歷經偵查及一審審理程序,橋頭地檢署於105年12月9 日始偵查終結,另橋頭地院於106年10月6日始為宣判(見雄檢105他8835卷第44至46頁,嘉檢106他1567卷第75至78 頁),時間均晚於被告二人為此部分言論之日期,觀諸該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之認定,白仁傑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係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縱於105年6月27日前即知天上宮對白仁傑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然是否可確知白仁傑並無將230 萬元交予丁○○,二者間似無必然之理。

(2)參以證人鄭自忠於偵查時尚證稱:「(問:既然你們認為白仁傑騙你們的錢,表示丁○○並沒有燒到這筆錢,為何在現場還要說丁○○收了這筆錢?)因為我們也不知道白仁傑有沒有把這筆錢給丁○○,還是丁○○不敢收,我們也不知道,我們的疑問就在這邊,就提出丁○○。」、「(問:天上宮告白仁傑時,為什麼沒有同時告白仁傑行賄跟丁○○收賄?)我也不知道,檢察官也有問我這個問題,我也覺得奇怪,當初也是有告丁○○,丁○○跟白仁傑是一起的」等語(見雄檢105他8835卷第 96頁),且查,天上宮雖未正式以刑事告訴狀對丁○○涉嫌收賄一事提出告發,惟經本院調取白仁傑涉嫌詐欺取財之案卷資料核閱後,實情為天上宮於104年12月18 日對白仁傑提出告訴後,未幾,即具狀陳述意見,表明懷疑丁○○有收取白仁傑交付之款項,請求檢察官對此部分一併偵查,此有天上宮105年1月 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考(見雄檢105他234影卷第26至28頁)。可知,天上宮雖對白仁傑提出詐欺告訴,然對於白仁傑究竟如何處理該230 萬元款項、有無為天上宮向丁○○行賄關說、丁○○是否確有收賄等情,因白仁傑遲遲未能清楚交代,天上宮僅能訴諸司法程序,藉以還原事實真相。是以,天上宮雖形式上僅對白仁傑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惟對於丁○○收賄一事仍存有懷疑,並已狀請檢察官一併偵查,就此以觀,被告二人於105年6月27日發表言論時,對丁○○涉嫌收賄一事尚未釋疑,尚符情理。

6.從而,白仁傑確曾以熟識林務局、林管處為由,主動向天上宮表示可為天上宮向前開行政機關打點、關說,使天上宮主殿可免遭拆除,進而向天上宮索取 230萬元,致天上宮主委鄭自忠誤信其所言為真,而如數付款。且由附表五所示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天上宮宮主龐錫坤於天上宮主殿遭拆除後,向白仁傑詢及上開230 萬元款項時,白仁傑仍堅稱款項已交給前○○林管處處長丁○○。因此,被告二人為天上宮信徒,依廟方宮主、幹部提供之資訊,誤認丁○○有收受白仁傑交付之賄款,而發表上開言論,自非憑空捏造、全然無據,且與天上宮、信徒眾人及政府廉潔之公共利益攸關,自難以公然侮辱、誹謗或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各節,本件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 3「被訴事實」欄所示言論,以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 1至2、4「被訴事實」欄所示言論,依照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對其上開所指被告二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見本判決參、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此,有關被告二人被訴之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是就附表三部分,應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二部分,本亦應為無罪判決,但因公訴人認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被告甲○○前開附表一編號2判處有罪部分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認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與被告甲○○前開附表一編號 3判處有罪部分間,具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附表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集會遊行法第30條,刑法第140條第2 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甲○○ 甲○○於105年3月14日15時許,在嘉義林管處前,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對丁○○恫稱:「所以妳丁○○欺負阮天上宮,欺負得有夠過份的,不是我們要給詛咒妳,妳做事情已經『匪類』(台語)了,難怪妳會離婚,妳的女兒要把她顧好,萬一發生事故,妳會哭會沒『目屎』(台語)」等語,再恫稱;「有辦法在這裡做處長,做什麼處長啊!『就是沒給人幹啦!(臺語)』家庭都沒辦法維持了,來這裡做什麼,來這裡欺負百姓的,妳女兒顧好啦,萬一發生事故那跟我沒有關係啦,我都沒有詛咒妳啦,如果怎樣那是妳家的事情,我朋友、我旗山的朋友有個在做葬儀社啦,一次若死一個,死兩個就優待啦,死三個一個我出啦!糟蹋到有剩、糟蹋到有剩!」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2 甲○○ 甲○○於同上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丁○○後,另基於侮辱公署、集會時以演說而侮辱公署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你林管處只是『下腳手人』(台語)而已,人家說『懶趴』(臺語)邊的東西而已啦」等語公然辱罵○○林管處、嘉義林管處。 甲○○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3 甲○○ 甲○○於105年4月18日10時14分許,在嘉義林管處前,基於公然侮辱、集會時以演說而侮辱他人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以「結果一個敢做不敢當的人,她原本就沒有『懶趴』(台語),我們就沒話講,要怎樣罵她我也罵沒有,這個人就沒有『懶趴』(台語),敢做不敢當,做一做躲起來」、「所以妳阿妙啊,趁現在做一做,不要落跑咧,妳不要像羅瑩雪說的,說她不要做最大,幹你娘老機掰,不要做最大,世間有這種不要做最大」、「妙仔,出來喔,下來讓我看一下啦,幹不然我愛錯人也很慘捏,不知道妳有沒有『缺腳破相』(台語),我不知道,幹『缺腳破相』要叫我娶,我也不要,妙仔,出來啦,我老婆在這裡也沒關係了,不然要怎麼辦,回去跪算盤而已對不對」、「要欺負我們,要欺負的有理,讓我們無話可講,結果,你們看,敢出來嗎?她就沒有『懶趴』(台語),要怎麼罵啊,原本就沒有『懶趴』(台語)了。人家說雌中英雄,這個叫做沒有懶趴,什麼雌中英雄,人家說爛梨子假蘋果」等語公然辱罵丁○○。 甲○○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3編號3、附表4編號1、 2、3(附表4編號1、2、3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3、4) 4 甲○○ 甲○○於同上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丁○○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恫稱:「結果妳丁○○,吃我們夠夠,吃我們夠夠,妳這種不是人的行為,妳敢做,妳都不怕報應,我跟妳說,妳女兒就顧好,她死了跟我關係。」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5編號1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被訴事實 備註 1 甲○○ 甲○○於105年3月14日15時許,在嘉義林管處前,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侮辱公署之犯意,以「你林管處只是下腳手人耶,人家說懶趴旁邊的東西而已啦」之言語辱罵林務局。 (1)起訴書附表1編號3 (2)公訴人認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 甲○○ 甲○○於105年4月18日10時14分許,在嘉義林管處前,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侮辱公署之犯意,以「這是以前承租的地方,也不是向你承租,你是土匪啊!你是佔的!」、「什麼水土保持,你林務處、林務局,做什麼水土保持,做幹的啦!你會做,會讓人幹做」之言語辱罵○○林管處、嘉義林管處及林務局。 (1)起訴書附表3編號1、2 (2)公訴人認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 甲○○ 甲○○於同上時、地,基於誹謗之犯意,以「結果這個人,敢做不敢擔的人,啊她原本就沒有懶趴,這樣阮就沒話說,要怎樣罵,也罵沒有,這個人就沒有懶趴,敢做不敢當」之言語誹謗丁○○。 (1)起訴書附表3編號3 (2)公訴人認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 甲○○ 甲○○於同上時、地,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以「今仔日,丁○○在做賊,這算做賊對不對?給阮拿去,東西給阮拿去,她要保管啊」之言語辱罵及誹謗丁○○。 (1)起訴書附表4編號4(上開編號起訴書誤載為編號5) (2)公訴人認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被訴事實 主 文 備註 1 丙○○ 丙○○於105年3月14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林管處前,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侮辱公署之犯意,以「在這裡我跟大家報告,在103年的時候,12月29日,林務局既然跟做賊的行為,像做賊的行為去給我們偷拆廟,這樣是不是小人?」之言語侮辱○○林管處、嘉義林管處及林務局。 丙○○無罪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2 丙○○ 丙○○於105年4月18日11時26分許,在嘉義林管處前,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侮辱公署之犯意,以「所以說林務局,我跟大家報告,她現在和我們古早人說的,中猴,不是中猴,抱歉,我向大家澄清一下,是九怪,九怪叫什麼,甘知道?九怪叫白目,我跟大家報告,九怪第一怪是夭壽,.. ..第二我剛剛跟大家講的叫中猴....,第三叫話唬爛...,第四叫啼熊....,第五苔哥....,第六就是龜毛...,第七是什麼?第七怪是什麼?就是七逃人...,第八怪是什麼?肚子餓...人家說的哭夭.. .,第九是什麼?就是狗怪...」之言語侮辱○○林管處、嘉義林管處及林務局。 丙○○無罪 起訴書附表6編號1 3 甲○○ 甲○○於105年6月27日11時29分許,在嘉義林管處前,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播放如附表四所示白仁傑(嗣改名為白騄維)與龐錫坤之之對話錄音檔案後,繼以「所以才聽不到,還是你原本就聽不到,喔臭耳聾呢!國家對這個殘障的不錯,改天聽無也算殘障的」、「錄音裡有一個白仁傑,白仁傑說的,給阮老闆拿230萬,他說有拿錢給你,...你說你有多清廉,吃飯加鹽」、「但是阮合理懷疑,你就是有貪污,因為這有播出來,人家說的嘛」、「錄音帶在那裡放,你真正貪污耶!我合理懷疑,你貪污」、「你也不可能出來,阮來這那麼久,你就鴨子聽雷,你就聽無嘛!鴨子聽雷我灑我灑這樣而已,鴨子你倒蚯蚓下去,倒什麼下去我灑我灑這樣而已,證據在此,我合理懷疑你就貪污啦!垃圾啦」、「這甘做得下?這甘人嗎?甘是人?做賊!」之言語」侮辱、誹謗丁○○。 甲○○無罪。 起訴書附表7編號1、2、3、4、5、6 4 丙○○ 丙○○於105年6月27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林管處前,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以「我喊丁○○,你們喊下台一下,丁○○(下台)...真正惡質耶!真正惡質耶!...但是她出來,我知道她是說瘋話,咱也知道她講瘋話」之言語辱罵、誹謗丁○○」之言語辱罵、誹謗丁○○。 丙○○無罪。 起訴書附表8編號1附表四:

【起訴書附表9所示白騄維與龎錫坤對話錄音檔案譯文】時間 姓名 內容 00:26 白仁傑(後改名為白騄維) 喂....你好 00:28 龎錫坤 喂,理事長,你拿那230萬是要怎麼處理 00:40 白仁傑 啊...早上有去嘉義找阿妙過了 00:44 龎錫坤 嗯 00:47 白仁傑 應該是,他12月初2會幫我處理 00:48 龎錫坤 誰會幫你處理? 00:52 白仁傑 阿妙啊 00:58 龎錫坤 什麼人? 00:58 白仁傑 之前那個處長,之前屏東那個處長,他現在調嘉義 01:03 龐錫坤 嘉義那個處長,他說怎樣? 01:10 白仁傑 我為了這事,他去嘉義找他二趟,當時在五雪樓上,他說他要了解一下,那時候沒有去說,檢也,那一條事情 01:28 龎錫坤 嗯,其實厚,說硬一點,我們今天這樣說,監察院,也不是他的事 01:38 白仁傑 我坦白告訴你,那時候我去,你如果跟我說,有到卡監察院那件事,就能解決,你都沒說 01:50 龎錫坤 敲就敲掉了,現在在說那些也 01:54 白仁傑 對啦 01:56 龎錫坤 其實監察院,我有去找矮子文,不太可能,屏東這處長要來敲,聽說怎樣,是地檢署要來敲 02:15 白仁傑 我告訴你厚,公文我都有看,當時用嘴巴說的,都不準,說來說去都,公文都有看,今天也是用監察院那條文來執行的 02:35 龎錫坤 他現在用法院那條 02:39 白仁傑 用監察院那條 02:40 龎錫坤 法院那條我們有告地檢署 02:47 白仁傑 你那時有告訴我這件事,我就去處理 02:54 龎錫坤 那處長現在是什麼時候要處理 02:57 白仁傑 我告訴你,當我連東西都拿給他時 03:01 龎錫坤 嗯 03:02 白仁傑 他也答應我都沒問題,後來,又跑這條出來 03:07 龎錫坤 對啊 03:08 白仁傑 你就讓我去跟他說 03:12 龎錫坤 我們今天這樣說,我們如果標,真的,就是被他敲掉,我在家連一點立場都沒有,當初你來山上的時候,就說,沒問題 03:36 白仁傑 那是在林務局沒問題,你們本身沒有跟我說,監察院那條事情 03:44 龎錫坤 沒啦,其實屏東林務局在黑龍繞桌 03:46 白仁傑 我告訴你,你監察院那個文,要求地檢署去拆的,你也知道 03:56 龎錫坤 知道啊 03:57 白仁傑 不是林務局要求拆的 03:58 龎錫坤 他現在也不是,現在這樣 04:00 白仁傑 那時候建興就告訴我事情解決,我現在為了監察院不知道要怎麼說,十分鐘給我看,那都沒有關係 04:12 龎錫坤 他監察院是怎麼說的,我說給你聽,他監察院說這種四處去說,他跟對方說如果 4 年打不完的他要打 04:23 白仁傑 我告訴,你這種事情,萬事是以公文為標準,不是用嘴巴講,以前,依許明誠開始到簡的,我們都有在出入,不是沒在做,阿妙上來之後,我才跟他接觸,沒有答案,如果是許明誠或是簡的早就解決了,十月跟他講完之後,我再跟你聯絡,他說要拿資料給我看 05:00 龎錫坤 他要拿資料給你看,他總是我現在問題是那時候是拿230萬去處理,但是處理不好,看是怎樣,事情總要一個解決,我被敲就敲了,我現在唯一的辦法就是,17號我就去嘉義找靜啊,17號也請好了,要去嘉義,這事情也這麼久了,從5月初5到現在,我現在是你跟我交待的都沒問題,是要讓這邊的信徒,我是怎麼在處理的,處理的不搭不七,說怎麼處理的 05:46 白仁傑 好的 05:49 龎錫坤 你再跟林務局說看處理要怎麼處理 05:53 白仁傑 好的,好的附表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3日就鄭志成偵訊時庭呈隨身

碟內「龐錫坤與白仁傑之電話錄音2通」所為勘驗筆錄】

檔名「8.14錄音」,以下就龐錫坤、白仁傑分別簡稱龐、白 勘 驗 結 果 (00:27開始通話)白:喂,白仁傑,你好。龐:喂,理事長嗎?白:嗯,你好。龐:你拿那230萬是要怎麼處理?白:那個,我有去嘉義找過阿妙,應該10月底她會幫我處理啦!龐:誰會幫你處理?白:阿妙。龐:阿妙?誰啊?白:之前那個處長啦。龐:啊?白:之前屏東那個處長,現在調到嘉義。龐:喔,嘉義的處長喔?白:嗯,她之前在屏東。龐:她是講怎樣?白:我為了這跑去找她2次,她說這個當初有黑西(意指行賄)上面,她跟我說要去了解一下,因為當初我們沒講到監察院的事。龐:嗯,其實監察院我們說歸說喔,我們問監察院,監察院說不是他們的事。白:我坦白說喔,當初你們如果有跟我有卡到監察院,我可以提早解決,你們都沒說。龐:我們現在,敲就被敲走了,說那都是多講的。白:對啦,你們如果有跟我...龐:監察院我們有去找葉耀鵬,他說不可能,我們是去看看誰有沒有那個,你屏東這處長要來敲,四處去說是地檢署要來敲。白:我跟你說,那公文我都有看,用嘴巴說的都不準,白紙黑字,那公文我都有看,他們今天是用監察院的公文來執行的啦。龐:用法院那條?白:用監察院那條。龐:法院那條現在我們要告地檢署。白:你當初如果有跟我說這件事喔,我就會去處理。龐:那現在處長到底何時要處理?白:我跟你說,當初我「東西」都拿給她時,她也答應我林務局這邊都沒問題,是後來又爆出這條出來,你讓我在跟她講,看她如何處理。龐:我們現在在這裡說,我這邊被她敲了,我在家連一點立場都沒有,當處你來山上,在那麼多人前說沒問題,才處理的。白:那是林務局沒問題,那是林務局沒問題,你們沒有說監察院這件事。龐:其實都林務局在黑龍轉桌。白:我跟你說,依監察院那張文去拆的,你也知道,不是林務局要求拆的,我現在為了他們送監察院,不知怎麼講,她文翻給我看,說跟她沒關係。龐:監察院說,處長四處跟警察說,84年沒敲完的她要敲。白:這種事以公文為準,不是用嘴巴說,因為以前從許金城(諧音)開始到簡仔,我們都有在出入,到阿妙上來後,我才跟她接觸,不然以前許金城是打電話去就解決了,我10月跟她談完後再跟你聯絡,她要拿資料給我看啦。龐:我現在問題是,我拿230萬去處理,該怎樣總是事情要有個解決啊。白:對。龐:我被敲就被敲了,我現在唯一的辦法,17日也是要去嘉義抗爭啊,你這是也這麼久了,5月5日到現在了,我現在不是你不給交代,那都沒問題,我是要讓這些信徒有交代,我是怎麼處理的處理成這樣。白:好。龐:這個你在跟林務局處理看看,到底要怎麼處理啦。白:好。(通話結束) 檔名「12.18錄音」,以下就龐錫坤、白仁傑分別簡稱龐、白 勘 驗 結 果 (00:13開始通話)白:喂,白仁傑,你好。龐:喂,白先生,理事長。我龐仔啦。白:你誰?龐:你說10月底那200多萬要處理,是怎樣?白:我跟你說,我桂林回去,應該下週五,下週五我會跟你聯絡,我現在在桂林。龐:下週五嗎?白:嗯,我現在在桂林,下週五再去。龐:好。(通話結束)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