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忠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開庭通知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依法變更檢察官部分之起訴法條,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甲男就上開事實一㈠㈡㈣㈤犯行,與乙男、丙男就上開事實一㈥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於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之犯行,各於緊密之時間內,以同一事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均先後支付數筆款項,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5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事實一㈥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敘明起訴書原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同日即107年6月1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部分,依據被告所述(警卷第3頁)及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84頁)所載,應係於同年月18日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後交付;原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於107年6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7,000元與甲○○」,金額部分應更正為17萬元;原犯罪事實一㈤㈥所載告訴人匯款10萬元、6萬元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281號函暨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31至233頁)、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人壽107年6月29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台灣人壽107年6月19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台灣人壽107年6月2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中國人壽107年6月21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45至2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050號函(原審卷一第26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81至327頁)在卷可憑,故均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受告訴人甲○○委託向陳維文追償債務,竟趁此機會,夥同甲男設下騙局,編織藉口先後向告訴人共詐得152萬6000元,犯罪手段惡劣,並使告訴人遭受莫大損害,事後又夥同乙男、丙男恫嚇告訴人,並索討20萬元,致其心生畏懼,所幸告訴人未交付金錢而不遂,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孩子,擔任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㈠㈤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㈡㈢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諭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共計152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外,就被告被訴於107年6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科技大學校門口處,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現金2萬元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猶否認本件犯行,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加以認定,且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泛言否認犯行,且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㈠㈤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㈡㈢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107年6月17日,受甲○○之委託,向陳維文追討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債務。甲○○未曾與陳維文或其父親陳棋榮聯繫追討債務事宜,亦未要求他人恐嚇陳棋榮,僅將虛偽之陳棋榮LINE ID提供予甲○○加為LINE好友聯繫,並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明知其所提供虛偽陳棋榮LINE ID之使用人並非陳棋榮本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名佯稱陳棋榮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7日先透過甲男先與甲○○聯繫,虛偽達成還款協議,再由甲○○向甲○○佯稱:其已協助甲○○解決問題,依行規要向甲○○索取3萬6000元之報酬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107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3萬6000元與甲○○。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8日先由甲男以LINE聯繫留言:「到時後警察局見...已經報案了拿一張沒手印跟一張有手印的叫我付錢。。。你們根本是在騙錢的」等語,再由甲○○向甲○○佯稱:因陳維文父親認為其等涉恐嚇罪嫌而報警,故要找人頭去擔罪,人頭費共須支出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許及翌日(19日)10至11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萬元、4萬元與甲○○。嗣於107年6月20日,甲○○承前同一之犯意,向甲○○佯稱:須再支出10萬元之人頭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0萬元與甲○○。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月21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自己私下接案件遭其任職之公司發覺,公司要求甲○○離職,但其尚積欠公司36萬,須繳清始能離職繼續協助甲○○處理此事,之後會從工會的退款還給伊,及向陳棋榮要到這筆錢後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鎖店前,交付現金36萬元與甲○○;甲○○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07年6月22日撥打電話接續向甲○○佯稱:因公司會計表示尚須多還款35萬元,始能清償完畢甲○○之欠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停車場入口處,交付現金35萬元與甲○○。
㈣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5日由其向甲○○佯稱:陳棋榮有一張房屋權狀目前抵押在當舖,須將60多萬元之欠款還清,始能將權狀贖回,並再持該權狀向銀行借款,以此清償對甲○○之債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科技大學校門口處交付現金30萬元、於107年6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7萬元與甲○○;甲○○又承前犯意,於107年7月2日接續佯向甲○○佯稱:權狀尚差10萬元就可以贖出,但因銀行無法核貸,只能向其他當舖借款,故甲○○須再交付上開金額始可向其他當鋪核貸還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於同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期間甲男則配合甲○○與甲○○聯繫,表現出願意配合辦理之舉,同使甲○○誤認甲○○係將上開款項交付甲男作為將房屋權狀贖回之用。
㈤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4日由甲○○向甲○○佯稱:其因陳棋榮報警被抓,身上需要和解金6萬元云云,並由甲男聯繫甲○○佯稱:要和解先拿10萬元,後面可以等到錢退回時再拿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07年7月5日以其前開帳戶,匯款6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
㈥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下稱乙男、丙男),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8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向甲○○恫稱:甲○○有另找其他人要找出甲○○,要求甲○○要給個交代,並要求甲○○若不交付20萬元,就要找人對付甲○○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惟其事後未交付金錢而不遂。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16頁、第3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第378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6至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㈥部分:
對於上開事實一㈥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1至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㈠至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17日受甲○○之委託,向陳維文追討9萬元之債務,並於事實一㈠至㈤(即附表編號㈠至㈤)所載時間、地點,收取各該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㈠伊協助甲○○向陳維文討債,因甲○○說已經與陳維文父親陳棋榮聯繫溝通達成共識,才給伊3萬6000元處理費作為報酬;㈡有替甲○○找道上兄弟恐嚇陳棋榮,所以才向甲○○收取5萬元,之後因陳棋榮說要提告,所以有向甲○○說要找人頭擔罪;㈢伊與甲○○謀議要詐騙陳棋榮,共同出錢將陳棋榮所有、位於彰化之房屋過戶貸款獲取利益,而甲○○所交付36萬及35萬元,是因為伊沒錢、也借不到錢,所以託詞說是公司離職金,事後均是交付陳棋榮用以清償積欠當鋪之債務後塗銷抵押登記使用,之後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17萬元、10萬元、6萬元均是交給陳棋榮處理上開房屋事宜;當時與伊接洽之陳棋榮並非到庭作證之陳棋榮,該人將錢都拿走就不見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因受告訴人甲○○委託向陳維文討債,之後兩人共同圖謀陳棋榮之房屋,打算代償當鋪債務後取得房屋所有權,然後超額貸款瓜分利潤,由LINE對話紀錄可知這些關於當鋪、權狀、要拿錢給陳棋榮等節,均由告訴人告知被告,被告僅是受告訴人指揮行事。又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借你150萬元」,只因事後無法向家人交代自圓其說,故胡亂誣指被告而提出告訴,上開部分既是金錢借貸,則無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情事,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7年6月間,受告訴人之委託,向陳維文追討9萬元之債務,嗣後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或匯款等節,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二第9至75頁)、證人陳維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二第75至8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17頁)、聲明書暨協議書影本1份(警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3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19頁)、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95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人壽107年6月29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臺灣人壽107年6月19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臺灣人壽107年6月2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中國人壽107年6月21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45至2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050號函(本院卷一第26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1至32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被告認為已經幫伊解決問題,3萬6000元是答應要給他的討債報酬。第二次是因為債務人父親陳棋榮覺得伊在騙人就去彰化報警,被告跟伊說要找人頭頂罪,需要5萬元,伊就給被告現金1萬元。
第三次拿剩下4萬元給被告,理由同第二次。第四次是被告跟伊說需要人頭費10萬元。第五次是被告說因為對方去報案,他的人頭沒有要幫忙頂罪,他的公司認為他這樣處理事情會牽扯到公司,所以公司要他離職,所以需要36萬元,被告說如果伊不拿出這筆錢,就要對付伊,但被告沒有說要如何對付伊。第六次是因為21日晚上被告跟伊說公司會計說還要35萬元,理由同第五次。第七次是被告說債務人的房屋被抵押在當鋪,需要錢才能把權狀拿回來貸款,伊就給被告30萬元。第九次理由同第七次,被告說債務人說還要30萬元才能從當鋪拿回權狀,伊給了17萬元。第十一次是被告說對方報警,甲○○被警察抓,需要和解金。伊是用LINE跟陳棋榮聯絡,但是否為陳棋榮本人回覆,伊不確定等語(偵卷第49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臉書社團「法律諮詢(刑民法)」認識被告(暱稱「歐北舞」),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1頁)所載「你好,看到你在臉書群組裡面有說可以幫人討債是嗎」,對方說「安安你好,方便電話談嗎」等內容,是伊與被告第一次聯繫,因為陳維文不還錢,所以委託被告討債,有簽訂聲明書暨協議書、契約書(警卷第17至18頁)作為被告討債的憑據,並告知被告陳維文的手機、地址。因為找不到陳維文,經由其他遭陳維文欠款之網友、同學提供陳維文父親臉書帳號,但伊曾以FB的Messenger聯絡對方,都沒有回應,當時也有一併將陳棋榮臉書帳號一併給被告,想說陳維文父親陳棋榮FB資料顯示是在彰化的區公所清潔隊工作,可能有錢替陳維文還債。當初與被告約定的報酬是9萬元的4成,被告說依行規有達成協議就要支付3萬6000元報酬,伊當時以被告所提供陳棋榮LINE ID成功與陳棋榮聯繫時,有跟陳棋榮約好怎麼還錢。被告給的陳棋榮之LINE ID上面照片跟FB一樣,所以伊覺得就是陳棋榮,實際上是不是本人,伊並不清楚。之後陳棋榮就有以LINE說要去警局報案提告詐欺、騙錢等,要求伊提供是誰去要債的,要那個人的資料,伊截圖告知被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90頁),被告就說不能把他說出去、說他前面還有卡到其他刑事案件、緩刑還是什麼,如果因為這樣他有事、被抓去關,就會對伊不利,所以被告說要去找人頭,並要求伊支付人頭費用,伊並非出於自願。被告前後找2次人頭,就是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8頁、第291頁)中提到的「郭慶華」、「陳維臣」,忘記為何要付第2筆人頭費,或當時有無遭被告威脅,就是單純相信被告。被告又說因為自己出來接案的關係,所以公司要叫他離職,好像是被告幫公司頂罪,有領安家費,所以離職需要36萬元,之後35萬元是因被告有跟公司借錢,所以還要再給公司一筆錢,被告說伊先幫忙付錢,之後被告自己會處理這件事,他會從工會的退款還給伊,及跟陳棋榮要這筆錢,要到錢就會把錢歸還,這兩筆跟陳棋榮在當鋪的不動產抵押沒有關係。伊是地政士助理員,知道辦理塗銷抵押等專業,被告當時說陳棋榮有不動產抵押在當鋪,只要把欠款結清贖回,就可以把權狀拿回來,如果可以趕快辦好,然後貸款就會有錢,被告說要跟陳棋榮拿150萬元,給伊60萬元,被告拿90萬元,扣掉伊拿出的錢之後,剩下還給陳棋榮。伊因為相信被告所說,相信錢可以拿的回來,也因陸陸續續給被告很多錢,想說已經給很多錢,儘速辦完將錢拿回來,所以沒有求證,也沒有想那麼多,相信被告會把事情處理好。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07頁)伊所說「所以權狀領出來了嗎」、「你只有把錢拿給他,沒陪他去當鋪」,是被告說把錢給陳棋榮歸還當鋪欠款,就可以把權狀拿出來,權狀拿出來之後,就可以趕快去跟銀行借錢,就有錢了。(提示本院卷一第315頁截圖)「陳先生(即陳棋榮)說要和解先拿10萬」,陳棋榮跟被告都有跟伊講到和解的事,因為陳棋榮要對被告提告恐嚇取財、詐欺,他們2人和解需要一筆錢,原本好像是說20萬元,先拿10萬元,被告說他沒辦法拿出這麼多錢,看伊有沒有辦法,那時是想說這樣可以讓他們趕快和解,讓他不會被告,忘記當時被告有無說要對伊不利。報案之後,回去看對話紀錄時,發現這個人已經離開聊天群組,可是顯示的名字「00000000
0 」,並不是「陳棋榮」,但一開始是顯示中文,所以伊不能確定是不是陳棋榮本人,報警後想想才覺得根本沒有陳棋榮這個人,是被告找另一個人合夥來騙伊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73頁),告訴人甲○○對於案發經過已證述甚詳。
3.被告與甲男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⑴證人陳維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有欠甲○○錢,但在107年
6月時,沒有任何人,包括在庭被告、綽號「小潘(音譯)」或其他人以電話或是LINE或是以任何的方式來跟伊討債或是恐嚇;也未曾聽聞父親陳棋榮或家人提到父親有因伊欠錢遭恐嚇或討債,如果父親知道伊有欠人家錢或有其他事,應該會馬上先跟伊姐姐或弟弟聯絡,不會擅自去處理。(提示本院卷一第287頁LINE的代號「000000000 」及左下方照片)照片是父親,但代號不是,父親代號是「陳棋榮」,但是父親是文盲,不太認識字,應該會用語音留言,不會打句號,該留言語氣跟口吻不像父親,且上面借據文件,必須旁邊的人解釋,他才能知道等語(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二第75至89頁)。另證人陳棋榮於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87頁LINE的代號「000000000 」及左下方照片)照片是伊,但代號不是,伊不知道陳棋榮的英文字怎麼拼,這些對話都不是伊留言,伊不太認識字,也不會打字,都用講的,很少在傳訊息。姪子有幫伊設定臉書帳號,照片是伊本人,但伊不會用,沒有在使用臉書帳號。伊名下沒有房屋,只有一塊祖先留下來之土地。伊不認識在庭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不知道兒子陳維文有欠甲○○錢,沒有人為此事到彰化找過伊,伊也不認識甲○○等語(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
⑵由上開陳維文、陳棋榮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提供告訴人所謂
「陳棋榮」之LINE ID應屬虛偽,非陳棋榮本人所使用,則與告訴人聯繫之甲男並非陳棋榮本人。雖被告辯稱該「陳棋榮」之LINE ID係由告訴人告知(本院卷二第182頁),然與告訴人證述稱該LINE帳號資料係由被告所告知乙節明顯歧異,而告訴人目的在於討債,目的在於取回欠款,並願意支付高額金錢委請被告討回債務,自然不可能給予虛假之帳號,甚至陸續交付該人鉅額金錢,卻無法依其與被告之計畫拿回應得之款項,告訴人若如此為之,顯與常情有違,並不合理,足見告訴人所述陳棋榮LINE帳號資料係由被告所告知乙節,較為屬實可採。被告雖辯稱:與伊接洽、見面收取款項之陳棋榮,並非到庭作證之陳棋榮云云(本院卷二第175頁),惟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其既能保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證據,卻反將取得其與告訴人支付大筆金錢之陳棋榮間對話紀錄刪除,且未留下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證其付款之目的與金流,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⑶是被告利用甲男與告訴人以LINE對話及通話聯繫後,向告訴
人佯稱其已協助告訴人與陳棋榮達成還款協議,故依行規可得報酬3萬6000元即為不實之事項,而屬詐騙無訛。其次,由上開陳維文、陳棋榮之證述,可知被告從未曾與其等聯繫,陳棋榮不知其子欠款之事,也未曾遭任何人恐嚇等情,則陳棋榮何來遭恐嚇或詐騙因而報案之必要,被告也無找尋人頭承擔罪責之必要,足見甲男先以上開事由告知告訴人,嗣由被告提議找人頭擔罪,需支付5萬元、10萬元云云,及其與甲男事後向告訴人佯稱:與陳棋榮和解需支付和解金云云,均是其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施用之詐術。另被告已坦承36萬元及35萬元真正目的並非作為公司離職金使用,僅係其籌錢之託詞,亦顯然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又既然甲男並非陳棋榮,且真正之陳棋榮名下並無房屋,則被告佯稱為贖回陳棋榮在當鋪之房屋權狀須將60多萬元之欠款還清云云及權狀尚差10萬元就可以贖出,因銀行無法核貸,只能向其他當舖借款云云,均屬詐騙告訴人之藉口;而被告所謂有將上開36萬元及35萬元悉數交付陳棋榮處理權狀事宜,亦屬無稽而非事實。而本案中與告訴人以LINE對話及通話聯繫之甲男,不論是要提告、願與被告前往當鋪辦理贖回權狀、要求和解等節,均能確實完美地配合被告之行動及說詞,協助被告取信於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相信被告,足徵甲男應為被告共謀詐欺取財之同夥無疑。
⑷觀諸被告提供告訴人之陳棋榮LINE ID帳號顯示照片,與告訴
人提供被告陳維文父親陳棋榮FB顯示照片相符,也與陳維文手機內關於其父親「陳棋榮」LINE通訊軟體名稱及所附照片之擷圖照片3 張(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相同,業經陳棋榮本人於審理時確認,故而得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雖是地政士助理員,然由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04頁、第307頁、第312至313頁)內容所示「可是我是真的被我哥壓的沒辦法才說的」(6月28日)、「那禮拜一應該就可以穩送件了、拼禮拜二拿錢」(6月30日)、「應該不會有意外吧」(7月3日)、「那這樣真的要想辦法逼陳先生不要講到我」(7月4日)等,可知其與被告討論時,確實相信儘速辦完相關程序,就能貸款將錢拿回來,或許出於獲取利益之考量,又或許因已投入大量金錢,擔心家人發覺,抑或自身陷入刑事案件之擔憂,於短期間內未能妥善思考、判斷,而輕忽查證,復佐以被告亦不時在LINE對話留言(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96頁、第300至301頁、第307頁)以「ㄉ等等快了」(6月21日)、「我在問我們老闆怎麼辦了」(6月21日)、「我在想辦法籌30萬」(6月26日)、「已經有借了」(6月27日)、「我有打給當鋪確認、錢有給」(6月30日)等語安撫告訴人,使告訴人深陷被告與甲男所設詐騙情境中,此尚非因告訴人日常辦理地政相關業務之經歷即必然得以避免。
4.事實一㈡㈢㈤部分,應非恐嚇取財而係詐欺取財:⑴關於人頭費部分,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稱第一次被告說如果
他有事,就要對其不利,故非自願付款,但第二次忘記有無遭威脅,就是單純相信被告等情,然其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並無提及如何遭被告恐嚇;關於被告離職金部分,雖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提到如果不給要對其不利,但被告並無說要如何對其不利;關於和解金6萬元,於偵訊時並無提及如何遭被告恐嚇,於審理時卻稱忘記被告有無說對其不利之話語,就如何遭被告恐嚇、有無遭恐嚇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致,已有可疑。
⑵又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已與主觀認定之陳棋榮即甲男談妥還款
方式,卻遭其留言說要報警處理,顯然對方已有警惕防備,欲達成其與被告計畫將陳棋榮之房屋權狀由當鋪贖回貸款乙事恐有生變,若告訴人係遭被告恐嚇對其不利而付款,則其應於給付人頭費,在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0頁)中告訴人留言「陳先生剛剛打來、說他去做完筆錄了、只有講到郭先生、沒講到我們」、截圖甲男留言「警察那邊我有提告、郭先生、主任那邊、筆錄我有跟他說不要牽扯到你、對郭先生跟那個討債公司的人就好、跟你說一下」等語當下,可能脫身時就即時抽身,不再與被告有任何瓜葛,以避免日後徒增紛擾、讓己身陷刑案糾紛。但事實卻非如此,告訴人卻一再付款,依其審理時所述,除為讓被告離開公司持續處理此事,而先支付公司離職金36萬元、35萬元,並持續為贖回房屋權狀以利貸款而交付被告30萬元、17萬元、10萬元,顯然均係為達成上開目的而付款,並於審理時證稱相信被告會處理好此事;又於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1至327頁)持續密切與被告通話聯繫,並提到「現在這樣你沒事了吧」(6月20日)、「還沒講好嗎」(6月21日)、「有結果嗎」(6月21日)、「可以領現金票、等等可以給你」(6月21日)、「等你忙完、還有一些細節要確認」(6月24日)、「你不是有不動產、還是先拿去抵押給當鋪」(6月27日)、「嗯、夠了嗎」(6月27日)、「你只有把錢拿給他、沒陪他去當鋪?」(6月29日)、「那禮拜一應該就可以穩送件了、拼禮拜二拿錢」(6月30日)、「銀行如果沒有辦法貸這麼多的話、看貸少一點可不可以過」(7月2日)、「明天去的時候特別強調你幫他先出當鋪的76萬、怕他錄音錄影」(7月3日)等,與被告並無明顯交惡之情,不僅持續討論進行之情況,且會叮嚀被告注意狀況,若當時告訴人係遭被告恐嚇付款,衡情當不至於如此。
⑶此外,告訴人於上開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2筆公司離職金,
其會從工會的退款歸還,及要去跟陳棋榮要到錢後歸還等情,且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24頁)留言「你公會下來那筆30萬根15萬不是這禮拜就可以拿嗎」(6月26日)、「當初人頭的錢退回來你說要拿給我的」、「你公司離職的錢也說工會錢下來之錢也要拿給我的」(7月9日)等語,若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交付金錢,怎還會有事後退還之可能。綜上,依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恐嚇而支付款項,應認為被告上開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5.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提到被告係向其借款,而主張被告所為並無構成詐欺或恐嚇取財等情。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3頁)提到「我借150萬給你」,最主要是要讓被告承認說他有跟伊拿這筆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已否認上開所交付之款項為借款。而被告也旋回以「借我150萬?你真的要賺錢時候一個臉出事後一個臉。整件事情我們講好利潤分配。(以下略)」,顯然也不認為兩人間是借貸關係,並始終以其與告訴人共謀贖回陳棋榮之房屋權狀貸款獲利云云為抗辯,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6.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該等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㈢㈤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容有誤會,詳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二第170頁),且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甲男就上開事實一㈠㈡㈣㈤犯行,與乙男、丙男就上開事
實一㈥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就於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之犯行,各於緊密之時間內,以同一
事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均先後支付數筆款項,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5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㈥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事實一㈥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起訴書原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同日即107年6月17日交付現金
3萬6000元部分,依據被告所述(警卷第3頁)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4頁)所載,應係於同年月18日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後交付;原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於107年6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7,000元與甲○○」,金額部分應更正為17萬元;原犯罪事實一㈤㈥所載告訴人匯款10萬元、6萬元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281號函暨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人壽107年6月29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台灣人壽107年6月19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台灣人壽107年6月2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中國人壽107年6月21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45至2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050號函(本院卷一第26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81至327頁)在卷可憑,故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受告訴人委託向陳維文追償債務,竟趁此機會,夥同甲男設下騙局,編織藉口先後向告訴人共詐得152萬6000元,犯罪手段惡劣,並使告訴人遭受莫大損害,事後又夥同乙男、丙男恫嚇告訴人,並索討20萬元,致其心生畏懼,所幸告訴人未交付金錢而不遂,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孩子,擔任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共計152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
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於107年6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科技大學校門口處,被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佯稱:陳維文有一張房屋權狀目前抵押在當舖,須將60多萬元之欠款還清,始能將權狀贖回,並再持該權狀向銀行借款,以此清償對甲○○之債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07年6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借款2萬元要拿去支付
他自己債務的利息錢等語(偵卷第5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提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04頁)這2萬元是被告說要還高利貸利息的錢,被告說他身上沒錢,因為當時很怕說被告消失,後續事情不處理,所以願意借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第49頁);且經審判長再次確認:「(問:這2萬元不是詐欺,也不是恐嚇取財?按照你剛剛的說法或是按照你之前作的筆錄,你筆錄是說你是借給他的,剛剛提示的LINE,你剛剛也講是高利貸的利息,所以這一筆2萬元不是詐欺,也不是恐嚇取財,是否如此?)這樣來講應該算沒錯。(問:因為你的認知是借?)當下認知是借。(問:他也跟你講他需要借錢,是否如此?)對。」等語(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足見該筆2萬元是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所得,告訴人主觀上認知及交付之目的是借款,並無誤信之情況,顯然與被告前開事實一㈣(原起訴犯罪事實㈤)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而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該次犯行其餘交付財物之部分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洪欣昇、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款項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7.06.18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現金3萬6000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 107.06.18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現金1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06.19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現金4萬元 107.06.20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現金10萬元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107.06.21 臺南市○區○○路000號鎖店 現金36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06.22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停車場入口處 現金35萬元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07.06.25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科技大學門口處 現金30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06.29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現金17萬元 107.07.02 匯款10萬元 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107.07.05 匯款6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107.07.08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未交付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