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被訴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淑慧於原審中證稱其取得土地持分後,沒有到過該土地,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己決定如何管理、使用,持分登記在伊名下,但由被告處理,他要如何使用伊不瞭解,沒有向被告明示可以蓋鐵皮屋、出租與他人使用,伊不知道被告在該土地上蓋鐵皮屋,被告蓋鐵皮屋時也沒有找伊商量,伊不知道該筆土地是農牧用地,後來才知道被告在土地上蓋鐵皮屋等語。是依證人證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混凝土之行為,事前完全沒有告知證人,證人對於系爭土地要如何利用完全不知悉,遑論事先取得證人之同意,針對系爭土地,以多數決成立分管契約,是本件被告顯在未有分管契約之情況下,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上特定部分,且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已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此部分認定有斟酌之處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林淑慧於迭次訊問中雖均證稱不清楚被告搭建鐵皮屋及
出租之事,被告也沒有與之商量,事前不知、也沒有明示同意被告搭建鐵皮屋及出租等事,且伊未曾到過系爭土地,也沒有在管系爭土地使用管理之事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79-184頁)。然證人亦證稱被告雖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但持分移轉前、後,有關土地使用、管理均由被告負責,土地如何運用,伊同意由被告自行決定,因伊沒有在處理這種事情,被告亦可自行決定出售土地持分等語(原審卷第179-180、182、187-188頁)。是依證人林淑慧上開證詞,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雖將應有部分200分之91移轉登記在證人名下,但基於夫妻同財共居關係,及被告即為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林淑慧因而未過問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全交由被告負責,尚無悖於常理;縱認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鋪設混凝土,並將之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未於事前告知林淑慧並徵得其同意,然被告既可全權處理,且被告與林淑慧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20分之9、200分之91,見警卷第9-12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難認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不法意圖。
㈡再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固未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為被告所不爭,但被告與林淑慧應有部分合計既已逾3分之2,被告未徵得全部共有人同意而為本件行為,固有侵害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但依上開規定,亦僅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顯失公平時,得聲請法院變更之,此應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是檢察官以被告事前未徵得林淑慧同意,即據認被告有排除他共有人使用權,而為竊佔之犯意,尚無可採。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本院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渠與告訴人吳鴻官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吳鴻官等共有人之同意,即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752號)及鋪設混凝土空地,共計1977.5平方公尺(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並出租予不知情之人作為汽車保養廠及麵包工廠使用迄今,而竊佔吳鴻官等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鴻官指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混凝土地空地,共計1977.5平方公尺,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即其配偶林淑慧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以上,伊經證人林淑慧之同意,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占有管理,雖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然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該當竊佔罪,伊並沒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本件案發時為被告、證人即其配偶林淑慧、告訴人吳鴻官等人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9、證人林淑慧應有部分比例200分之91,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間,未得告訴人吳鴻官及除林淑慧以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752號)及鋪設混凝土空地,面積共計1977.5平方公尺,並出租予他人作為汽車保養廠及麵包工廠使用迄今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吳鴻官指訴無訛,復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佔據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從而,共有之土地倘無分管約定,各共有人自得對於共有之物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人間就使用範圍衍生之糾紛,屬其土地所有權行使時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限,致損害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亦即共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民事上紛爭而已,而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間。
(三)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著有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四)查,證人林淑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的持分原來的所有權是你先生?)對。(你持分土地的使用、管理是誰在負責?)都是我先生。(在還沒有過戶給你時,土地的持分使用、管理是否也是你先生?)對,都是他在處理。(你持分的土地如保運用、管理,是否你有同意你先生自己做決定?)對,就是讓他決定,因為我都沒有在處理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依證人林淑慧之證述,堪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收益,已概括授權同意被告決定。而被告與證人林淑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共200分之181,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其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被告為前揭占有使用,雖未經少數共有人即告訴人吳鴻官之同意,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對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法後之說明,被告與共有人即證人林淑慧之應有部分既已逾3分之2,被告以多數決而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進而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自難遽令其擔負刑法之竊佔罪責。
(五)佐以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即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分割共有物,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調字第426號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向包含告訴人在內之13名共有人購買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並已移轉過戶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價金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395頁、第40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27-329頁)。準此,被告與其配偶林淑慧之應有部分比例既高達200分之181,被告亦有循民事途徑訴請分割共有物,以利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積極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渠等之應有部分,自不得僅以其未得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刑法竊佔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