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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誌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幼兒園」旁巷弄中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2日15時8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26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將安全帽扣環繫上,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之主文係「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撤銷」,是該裁定所表示之意見,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拘束力。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之109年10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原審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而非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

三、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四、毒品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第24條業經公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同條例第20、23、35之1條等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新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及「3年後再犯」。依立法以及修正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其次,即或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倘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業經公告自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則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可否相提並論,已非無疑。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固明定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而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支付公益金、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或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事項,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實難認為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再者,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上開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各該條文於110年4月29日修正後移列為第5條、第9條、第10條)。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命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不僅無法相提並論,且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致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參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至明。從而,本次修法前最高法院所作成之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與本次修法意旨有間,難認得繼續適用。

六、經查:㈠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⒈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幼兒園」旁巷弄中之友人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2日15時8分許,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第一分局卷第4頁,毒偵2852號卷第51頁反面),並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第一分局卷第7、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友人林育禾向伊借機車時所放置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經其同意搜索被告騎乘之機車,在機車車廂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物1包扣案,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查扣毒品照片、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歸仁分局卷第9至21頁、第29頁、第35至39頁,毒偵2852號卷第26至27頁)。扣案白色結晶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毒偵2852號卷第55頁)。被告所辯曾出借機車予證人林育禾乙節,固據證人林育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顯示被告有於109年11月26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出借000-000普重機車予證人林育禾,由林育禾騎乘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心購物後,於同日19時23分許返回○○區○○○路○段000號前返還機車予被告(毒偵2852號卷第41至48頁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惟證人林育禾已否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其放置在被告機車車廂內等語(毒偵2852號卷第32至35頁),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堪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20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辯解,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間為1年,並遵守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室之共同輔導,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21至22頁)。然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即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反檢察官命令應遵守及履行處遇措施與命令,因而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揆之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要旨,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無從認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無從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從而,不論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110年5月1日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規定,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3年內,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或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由檢察官依本次修正第24條規定依職權裁量是否重啟處遇程序,以協助被告戒除毒癮。

七、綜上,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不能認為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施行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其他適法處分,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