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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鄭凱綺之配偶兼總經理,其於十多年前因受託處理桃園市○○診所之公關業務,而結識當時負責該診所醫療顧問之乙○○醫師。乙○○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6時40、50分許,在位於嘉義巿向榮街227號診所籌備處,替該診所投資人熊峰俤施行臉部拉皮手術過程中,不慎致熊峰俤血壓不穩、意識模糊,乙○○隨即施以急救,並緊急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熊峰俤於同年4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因嚴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乙○○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經時任蘋果日報記者徐彩媚得知此情並確認資訊後,徐彩媚遂數度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民視新聞台記者鄭榮文之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致電給乙○○表明採訪之意,乙○○擔憂因新聞報導後影響其聲譽,遂於同年3月18日至21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曾同在桃園巿○○診所任職之臧家宜(涉及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請教因應記者採訪之道,臧家宜遂引薦可委託甲○○處理媒體公關事宜,經乙○○應允後,臧家宜隨即透過電話向甲○○告知上情。詎甲○○明知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台記者不可能遭買通收錢而不報導上開事件,其亦無想拿錢買通記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臧家宜向乙○○佯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蘋果日報記者以壓新聞解決此事,以此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請託助理柯文茹於同年3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巿○○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至甲○○所指示其配偶鄭凱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凱綺帳戶),於翌(22)日,乙○○再指示其配偶林玫君於該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巿民生北路241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40萬元至鄭凱綺帳戶內。未料,乙○○又見有以鄭榮文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其行動電話號碼,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臧家宜詢問該如何處理,經臧家宜再次詢問甲○○時,甲○○接續上開詐欺犯意,表示需要另外支付70萬元給民視新聞台之高層人員及記者鄭榮文作為換取不報導上開事件之對價,臧家宜遂如實轉述告以乙○○後,乙○○再度陷於錯誤,指示其助理柯文茹於同年3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巿國華街279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匯款70萬元至臧家宜向不知情友人梁佑全商借該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梁佑全帳戶),再由臧家宜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內匯款43萬元至鄭凱綺帳戶,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巿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交付現金27萬元給甲○○。詎料,翌(24)日徐彩媚仍以獨家即時新聞報導乙○○上開醫療過失事件,其後各大新聞媒體紛紛跟進報導,乙○○知悉後甚為不滿,經向臧家宜表明為何記者拿錢不辦事後,臧家宜即安排乙○○及甲○○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巿○○○路0段00號之○○飯店見面討論,屆時甲○○當場極力指摘蘋果日報記者徐彩媚、民視電視台記者鄭榮文為地方惡霸、拿錢不辦事等語,以此推諉卸責,並讓乙○○繼續相信其所交付之金錢係用以買通記者。嗣乙○○仍因不甘心而將此情告知友人王崇吉,經該友人懷疑內情,並於同年

11、12月間安排乙○○與徐彩媚、鄭榮文在嘉義巿○○○餐廳當面對質後,徐彩媚、鄭榮文澄清絕無此事,甚至表明乙○○誤信上情致其等名譽嚴重受損,乙○○始知受騙,因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為認罪之

表示(本院卷第86、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交查65卷第89至91頁、交查52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85至88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14至41、56至60、66至67頁),並有證人臧家宜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原審卷一第42至45、54至55頁)、證人柯文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第255至258頁)、證人梁佑全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89至394頁)在卷,且有被告甲○○名片拍翻照片、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33、367至36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交查52卷第17至19頁,交查65卷第5頁)、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報導(他卷第27至31頁)及原審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判決書(他卷第117至120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他卷第19、23頁,交查65第1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他卷第25頁,交查65第129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11頁,偵一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4403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鄭凱綺帳戶)(他卷第295至328頁)、玉山銀行五股分行108年4月11日玉山五股字第1080000001號函暨存戶交易明細(梁佑全帳戶)(他卷第337至355頁)、玉山銀行五股分行108年5月14日玉山五股字第1080000002號函暨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71至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335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鄭凱綺帳戶)(原審卷一第211至22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0783號函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梁佑全帳戶)(原審卷一第267至270頁)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匯入梁佑全帳戶之70萬元部分,再由證人臧家宜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內以轉帳方式匯款43萬元至鄭凱綺帳戶,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巿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將餘款27萬元之現金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臧家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由被告所簽收之領款簽收單1份(他卷第209頁,偵一卷第28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以「當初是跟告訴人說我們要收

公關處理危機的費用,危機處理內容如包括透過媒體報導跟包裝負責人的個人形象、幫非整形業者做正面的報導以建立媒體關係、透過蘋果日報的南部特派員項賓和希望幫告訴人做平衡報導」、「告訴人說50萬給蘋果日報、70萬元給民視,依照現在行情是絕對不可能、胡說八道的事,因為媒體不是我們開的,我們不會去擋這個新聞」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透過臧家宜向其表

明需支付50萬元給蘋果日報記者以壓新聞,隔天他們還催說款項進了沒有,臧家宜轉述說「賓哥(指證人即蘋果日報高雄特派員項賓和)要給編輯中心」,我們當然就趕快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來有以鄭榮文行動電話號碼撥打我行動電話號碼,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臧家宜聯絡詢問如何處理,經臧家宜聯絡被告後轉述,被告表示需要另外支付70萬元給民視新聞台之高層人員及記者鄭榮文作為換取不報導上開事件之對價,其又籌措70萬元匯至指定之帳戶,後來看到報導出來後,我就很生氣問臧家宜怎麼拿了錢不辦事,她就把被告約出來讓我們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馥敦飯店談,被告當時就說這兩個夫妻是嘉義地頭蛇,拿錢不辦事、流氓、很可惡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22、25至26、29、33至34頁),核與證人臧家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是希望媒體不要報導,我就找被告…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的希望是整件事情不要報;被告說整件事情處理先50萬元,至於他要給誰是他的竅門,我沒有辦法知道,也不能問;被告一開始說價碼是50萬元,至於他要去喬蘋果的誰,這我無從得知,再來,被告問狀況似乎比當時嚴重,還有一個民視記者跟去,所以他說還要70萬元;當時我有很清楚地表達,告訴人最終的目的就是要拉掉新聞,我也跟被告說要拉新聞,所以他才去找蘋果的誰誰誰、還有長官,或是跟民視有接觸,不然他不用很費勁去找;…我非常肯定被告有講過兩個記者拿錢不辦事,當時那50萬元、7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要壓新聞,他問我源頭哪裡,我就說蘋果,所以他才去找;我當時有表達很清楚,這個公關處理案最終目的就是要壓新聞,不要報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3至44、46至47、50至53、55至60、64至6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臧家宜於106年4月12日之通訊軟體中約定,與被告於明天(即13日)早上11點在臺北馥敦飯店見面之內容,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佐(交查65卷第13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有在馥敦飯店出言罵徐彩媚及鄭榮文拿錢不辦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62頁),足見告訴人所述當時在馥敦飯店被告曾說係記者拿錢不辦事,而被告為繼續欺騙告訴人才允諾事後平衡報導乙節,洵屬有據。

⒉又觀諸證人臧家宜與告訴人助理柯文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證人臧家宜確有分別於106年3月25日(報導後隔日),待告訴人助理柯文茹傳送「大家都很努力和辛苦,只是鄭徐2人玩雙面手法,真的非常可惡至極」文字後,臧家宜回覆「然後今天民視出」、「氣死」等文字,又告訴人助理傳送「詹說50,是因為當初我們認為50是給鄭氏夫妻」文字後,臧家宜回覆「喔喔,前面是賓哥處理的」等文字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交查65卷第95至97、101至125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臧家宜所轉述語意確有讓告訴人相信其所給付之金錢,係用以買通記者不報導上開醫療過失事件,並無任何反駁或告知係平衡報導、危機處理訊息,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互核一致。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然供陳其只透過證人臧家宜傳遞訊息,且與證人臧家宜間亦無任何仇恨嫌隙,臧家宜亦不會故意構詞陷害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足見證人臧家宜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當屬可信。被告既然於告訴人面前當場指摘徐彩媚、鄭榮文二人拿錢不辦事,當有使告訴人繼續誤信其所交付之120萬元係用以買通記者不報導上開醫療過失事件,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僅為平衡報導等危機處理之公關費用。又告訴人直至106年年底經友人王崇吉安排與證人徐彩媚、鄭榮文當面對質後,始知受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直到12月我都相信臧家宜轉述被告的內容,我還跟友人王崇吉說記者收錢不辦事後,王崇吉說我被騙了,才於同年11、12月間約徐彩媚、鄭榮文在嘉義巿○○○餐廳當面對質,徐彩媚、鄭榮文澄清絕無收錢此事,也很生氣,當場還跟項賓和確認,項賓和說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8、37、40頁),核與證人王崇吉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7至169頁),及證人徐彩媚、鄭榮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139至143、153至155頁),並有證人徐彩媚於與告訴人對質過程中手寫下來之時序過程及匯款流向等手稿(他卷第127至129頁)1份附卷可參。承上,延續告訴人前開誤信被告所施之詐術,才有後續與徐彩媚及鄭榮文當面對質之動機,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實屬可信。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若非係被告回覆要50萬、70萬元打點蘋果日報、民視記者,就可以不要報新聞的話,怎麼可能花這個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8頁),且由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對質過程中,告訴人一再堅持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公關委託,並質疑被告於證人項賓和說要發新聞出來時都沒有處理,只是瞭解情形,在我面前還說記者拿錢不辦事等語時,被告僅避重就輕,不與正面回應,僅主張自己要測謊等情(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亦可證明被告上開於原審時所辯諸情,僅為臨訟辯詞,自均不足採。

⒊再參以證人項賓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我手機問說蘋果

日報是否要報導這件新聞,我說這件新聞已經查證是事實,且醫師是違法,也查訪家屬過,因此沒有不能報導情況,電話中被告沒有說到金錢的事情,也沒有任何說服我不要報導的話語,我很確定被告沒有叫我不要報導等語(他卷第106至108頁),證人徐彩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發佈新聞之前,沒有人叫我不要發,…項賓和就我報導告訴人醫療糾紛新聞報導裡完全沒有透過任何管道希望我怎麼處理或建議等語(原審卷二第95、101頁),而觀諸被告曾傳送給證人項賓和之LINE訊息內容為:「在此證明我和徐特派沒任何接觸,且不認識,沒任何資金往來,特此證明,○○公關公司總經理甲○○」等文字,此有證人項賓和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23至12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既然從未透過任何管道買通記者,要求不要報導告訴人之醫療過失事件,卻利用臧家宜向告訴人轉述其可透過蘋果日報從業人員項賓和以50萬元買通記者不要報導,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想拿錢買通記者之真意,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透過證人臧家宜向告訴人佯稱先後需要50萬元及7

0萬元打點記者壓新聞,以達不報導醫療過失事件,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元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透過臧家宜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表示50萬元打點蘋

果日報記者、70萬元打點民視新聞台高層等人,並於106年3月21日至23日總共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20萬元,時間緊接,方式相同,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依法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臧家宜向告訴人轉達上開詐術,因而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以遂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失120萬元,並已全額給付完畢,有告訴人提出和解契約書、匯款單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就被告坦認犯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⒉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為120萬元,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賠償上述約定損失,且已全額給付與告訴人,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及斟酌」,仍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則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嗣已認罪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且

曾擔任○○集團顧問(他卷第203頁之電子新聞翻拍畫面),深諳新聞媒體報導影響民眾認知之重要性,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面對新聞媒體採訪而擔憂影響名譽之困境,趁火打劫,施以可拿錢買通記者之詐術,趁虛而入而詐得告訴人高達120萬元之金錢,並於告訴人知悉該事件刊登後而心有不滿時,仍於告訴人面前指責該2名記者拿錢不辦事,嚴重污衊記者徐彩媚及鄭榮文之從業名譽及破壞告訴人及大眾對於媒體新聞從業人員之信任度,事後再以僅受告訴人委託進行平衡報導等公關事宜為藉詞,以推諉卸責,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及告訴人及其助理、配偶等周遭親友對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信賴,更蔑視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專業素養,犯罪手段及動機惡劣,且前已有利用結識法官藉機向他人詐欺取財未遂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與警惕,故態復萌,假以其人脈意圖干預新聞媒體報導之公正,嚴重妨礙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威信,且使無辜之媒體新聞從業人員之清譽遭受無端質疑,情節非輕,本應嚴懲,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斟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願意面對司法制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1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而願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公關公司年營業額約300萬至400萬元,目前因疫情影響營業額減少,其月薪5、6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每月尚有房貸、車貸待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120萬元,業已全額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前述和解契約書、匯款單據1份記載甚詳,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之宣告: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120萬元完畢,依和解契約書內容,告訴人表示被告業已認罪自省並返還全數價金,未造成告訴人整體資產減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告訴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 稱 交查101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011號 交查6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65號卷 交查5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 他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57號卷 原審卷 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99號卷(原審卷一、原審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