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宏昌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5、99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828、1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吳錦茜(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據起訴,其餘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係夫妻關係,甲○○與吳錦茜均明知依其等之經濟狀況,吳錦茜並無精品皮包、法國著名廠牌LC鍋具餐盤、STAUB廠牌二手杯盤、花瓶等物品可販售,現實上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錦茜出面為以下詐騙行為,再由甲○○分別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政賢(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吳政賢之上開郵局帳戶另涉詐欺案件而遭凍結,甲○○轉而向吳宏修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供吳錦茜使用,供買受人匯款之用,其等二人行為分述如下:
㈠⑴吳錦茜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某日,見陳羿岑於臉書社群網
站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三宅一生物品之貼文後,竟私訊陳羿岑與之取得聯繫,並於107年8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森」向陳羿岑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售精品皮包1只,陳羿岑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吳錦茜有販售精品皮包之真意,即依吳錦茜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6時許、同年9月14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吳錦茜所提供,由甲○○向吳政賢借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吳錦茜一再推託,遲未交付皮包,經陳羿岑表示不欲購買,要求吳錦茜退款,吳錦茜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⑵吳錦茜另於107年8月22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公眾得以獲知資訊之臉書社團「STAUB愛買買買」,以「米苔木」之名稱張貼販售二手餐具之不實訊息,黃思雅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吳錦茜有販售該等二手餐具之真意,而與吳錦茜議定以6萬2500元購買二手餐具,並依吳錦茜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1日陸續匯款22000元、2000元、20500元、18000元(合計62500元)至吳錦茜所提供,由甲○○向吳政賢借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嗣黃思雅於上開臉書社團得知他人向吳錦茜購買貨品,亦未收到貨品,且遲未收到二手餐具,始知受騙。陳羿岑與黃思雅於匯款後,吳政賢分別於107年8月22日、8月25日、9月12日、9月15日應甲○○之要求提領22,000元、60,000元、42,000元、18,000元、60,000元、40,000元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予甲○○,再由甲○○轉交吳錦茜收受。
㈡吳錦茜於107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森」
與甲○○聯繫,佯稱要出售愛馬仕名牌包與甲○○,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吳錦茜有販售愛馬仕名牌包之真意,即依吳錦茜之指示,於同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吳政賢上開郵局帳戶內,吳政賢應甲○○之要求提領,因該帳戶另涉詐欺案件而遭凍結,致20萬元無法提領,甲○○再依吳錦茜之指示,於同年10月4日及同月5日各匯款10萬元至吳宏修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吳宏修分別於同年10月5日及同月6日應甲○○之要求各提領10萬元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予甲○○,再由甲○○轉交吳錦茜收受。嗣經警追查吳政賢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羿岑、黃思雅、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附表所示3罪,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卷第9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先後向吳政賢、吳宏修借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供同案被告吳錦茜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錦茜於原審、證人吳政賢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吳宏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原審訴字卷第311、316、320頁,警二卷第15至24頁,警一卷第3至15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警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76至77頁,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吳政賢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吳政賢之郵局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吳政賢108年3月19日偵查中庭呈其與LINE暱稱「Eason000000」(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截圖11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3至27、29至33頁,警二卷第41頁,偵一卷第69至8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吳錦茜並無精品皮包、法國著名廠牌LC鍋具餐盤、S
TAUB廠牌二手杯盤、花瓶等物品可販售,現實上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真意,竟於前揭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暱稱「森」、「謝森」及臉書社團帳號「米苔木」,向告訴人陳羿岑、黃思雅、甲○○等人佯稱販售精品皮包、二手餐具等物品,告訴人陳羿岑、黃思雅、甲○○誤以為同案被告吳錦茜有販售該等物品之真意,告訴人陳羿岑於107年8月23日6時許、同年9月14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吳政賢之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黃思雅於107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1日陸續匯款22000元、2000元、20500元、18000元(合計62500元)至吳政賢之上開郵局帳戶,吳政賢分別於107年8月22日、8月25日、9月12日、9月15日應被告之要求提領22,000元、60,000元、42,000元、18,000元、60,000元、40,000元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同案被告吳錦茜收受;告訴人甲○○則於107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吳政賢上開郵局帳戶內,吳政賢應被告之要求提領時,因該帳戶另涉詐欺案件遭警示,致20萬元無法提領,告訴人甲○○再依同案被告吳錦茜之指示,於同年10月4日及同月5日各匯款10萬元至吳宏修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吳宏修分別於同年10月5日及同月6日應被告之要求各提領10萬元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同案被告吳錦茜收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錦茜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11、318、319頁,原審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岑於原審之證述及黃思雅、甲○○、告訴代理人陳幸雨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原審訴字卷第295至297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警卷第8至11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警一卷第43至45頁),並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陳羿岑匯款)1紙、郵局匯款申請書(陳羿岑匯款)1紙、LINE暱稱「森」資訊截圖照片1張、臉書帳號暱稱「米苔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紙、陳羿岑與LINE暱稱「森」對話紀錄截圖9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銀行未登摺資料查詢1紙、黃思雅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黃思雅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黃思雅與「米苔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政賢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0月1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甲○○提供與暱稱「謝森台南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8至52頁,警二卷第37、45至63頁,警卷第24至36頁,偵一卷第65至6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認屬實。綜上,同案被告吳錦茜以上開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羿岑、黃思雅、甲○○,告訴人等依指示匯款至吳政賢、吳宏修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吳政賢、吳宏修將款項領出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同案被告吳錦茜收受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前係
交由同案被告吳錦茜管理使用,因該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被告始向吳政賢、吳宏修借用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93頁),因此,被告至少於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即對同案被告吳錦茜詐欺他人之行為,有所知悉,其猶提供友人吳政賢、吳宏修之帳戶供同案被告吳錦茜詐欺他人使用,顯與同案被告吳錦茜就該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其於告訴人等匯款後,負責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吳錦茜,所為即屬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錦茜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無疑義。
㈣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同案被告吳錦茜於104年起即因多
起佯稱販賣精品皮包等詐欺案件,經買受人於106年間陸續提告,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同案被告吳錦茜之配偶,對於同案被告吳錦茜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斷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在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對於同案被告吳錦茜要求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時,自應究明原因。觀諸被告與證人吳政賢於107年8月22日起至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於107年8月21日22時56分稱「賢仔,明天下午幫我確認下~應該有2.2」、「週四應該還會有筆大的」;吳政賢於107年8月22日7時46分傳送「你到底借了多少出去啊?」,被告甲○○則回稱「這個不是~是我們家賣東西的」、「砸鍋賣鐵了」,吳政賢稱「有這麼慘ㄛ」,被告甲○○回稱「唉」,吳政賢稱「干你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甲○○回稱「沒啦,家道中落而已」、「賢仔、2.2已經匯過去囉,你再確認一下嘿」;被告甲○○於不詳日期15時10分稱「對了!今天有再補匯了2千到你帳戶」;被告甲○○於107年8月24日0時11分稱「金額全入完成~共102000,再麻煩你嘿」;被告甲○○另於107年9月6日17時22分稱「20500入你帳戶囉」、於同月11日7時39分稱「阿賢,今天下班再幫我確認那18000嘿」(偵一卷第69至89頁),足見被告幾乎每日會預先提醒吳政賢何時有多少款項入帳,衡以國稅局係循正式管道發函檢舉人,確認檢舉人身份後方核發檢舉獎金,故此情與其先前辯稱以為是國稅局核發獎金之程序迥異;參以被告年近40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奇美電子、緯創資通等上市公司任職,就其學經歷、就業背景以觀,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無可能不知上情。再者,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業已自承該等匯入吳政賢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家中販售物品所得,益證被告知悉該等款項並非國稅局發放之檢舉獎金,而係其妻販賣物品所得,是其辯稱匯入款項係檢舉獎金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太太是吳錦茜,平常都在家顧小孩
,我印象中吳錦茜應該是沒有做網路買賣,是單純的家庭主婦,我家幾乎什麼東西都沒有,沒有精品、鍋碗瓢盆、鍋具可以銷售」、「107年間,我在超商工作,大約從107年4月開始做,做到107年10月、11月間,我太太當時在家沒有工作,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沒有錢用,所以我才會去超商做大夜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1頁),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錦茜於案發時經濟不佳,被告自知並無商品可資販售,其對於同案被告吳錦茜無販賣商品真意,顯可知悉,卻仍向吳政賢借用帳戶供同案被告吳錦茜販售商品匯款使用,並將詐欺所得交付同案被告吳錦茜,其與同案被告吳錦茜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至被告雖另辯稱:吳錦茜向友人借錢,我乃向吳政賢、吳宏修借用帳戶,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云云。然吳政賢於警詢供稱:我有將帳號借給之前同事甲○○轉帳用,甲○○跟我說他向朋友借款20萬,會匯到我的帳戶,之後甲○○跟我說錢有匯進來,請我去提領,當時我在操作ATM時,機器顯示帳戶異常,需與郵政機關洽詢,待我跟郵局人員聯繫後才知道被設定警示,而我要將該事跟甲○○講時,他人就不見,不知道跑去哪裡等語(警卷第13頁),倘該筆20萬元確係友人之借款,衡情被告理應聯繫吳政賢,瞭解吳政賢帳戶遭警示之原委,並瞭解友人之20萬元借款該如何取回,然被告卻於通知吳政賢提款後,隨即失聯斷訊,益見其對於該筆匯入之2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詐欺款所得早已知悉,其上開辯解,顯難採信。故被告於吳政賢之郵局帳戶在107年10月1日遭凍結後,不僅未協同吳政賢處理帳戶遭警示事宜,竟再向吳宏修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吳錦茜使用,並轉交20萬元予吳錦茜,其與同案被告吳錦茜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同案被告吳錦茜係以私訊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羿岑佯稱販售精品皮包,致告訴人陳羿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政賢之郵局帳戶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另被告甲○○固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供同案被告吳錦茜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嗣並轉交所得款項予同案被告吳錦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吳錦茜究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思雅,實無從率爾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輕罪,本院變更法條自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錦茜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與其妻同案被告吳錦茜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陳羿岑、黃思雅、甲○○等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未尚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同案被告吳錦茜分工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入約5至6萬元不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將所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錦茜,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堪認被告無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其等夫妻均需入監,尚有小孩要扶養,於本院已坦承
犯行,量刑基準變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原判決已論述詳盡,其於事證明確後始為坦認,對於司法資源之浪費及訴訟經濟之助益,難認有何幫助;再者,本件法定刑刑度最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原審之量刑均在有期徒刑5月以下,均屬低度刑,參以被告有詐欺等前科,且經通緝,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量刑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無刑度過重,被告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