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志甯自訴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蔡守忠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守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既應視為婚後財產,診所收入
更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依法就其收入對自訴人負報告之義務。依被告之辯稱,應堪認自訴人有向被告提出瞭解診所營業狀況之請求,被告始會於107年1月間傳送證五之圖檔予自訴人。
㈡縱認被告傳送圖檔與自訴人,是要讓自訴人暸解診所106年之
收入較往年低。然被告明知自己就診所之收入,對於自訴人依法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只提供申請健保給付收入,隱匿自費收入、掛號費、診察費、藥費及美容部(加茂貿易有限公司)等收入,刻意不告知診所完整之收入,自該當不作為詐欺;自訴人雖無法證明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亦應構成詐欺未遂。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在106年7、8月間已接獲自訴人表達離婚之
意,則其要讓自訴人瞭解診所之收入,竟僅提供申請健保給付收入,而隱匿其他收入,目的為何,端視兩造日後如何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即知。查:
1自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時,係分得診所一半、住宅全部,總共約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
2被告於原審10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事件中108年9月3日具狀
自承:「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不論為被告作為中醫診所營業之台南市○○路000號房地......或居住使用之台南市○○區○○○街000號房地....均為兩造共有,兩造名下資產大致相等……彼此婚後財產相去無幾....」等語。
3統計表上97年5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統計金額55,869,40
0元,如為盈餘,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自訴人與被告各自可分得27,934,550元。嗣兩造並未就107年1月至4月16日之診所盈餘進行分配,亦即該部分皆由被告所獨得,被告始會在兩造婚前財產大致對等之情形下,又同意讓自訴人取得住宅之一半,以上實足徵被告之目的,就是要讓自訴人誤以為統計表之金額係盈餘統計。
4參酌被告主張台南市○○區○○○街000號住宅部分,係伊婚前財
產,原本無庸納入財產分配,益足徵兩造間就剩餘財產分配,確有達成一定之協議,由被告提供其上揭婚前財產,代替金錢之給付。
5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審判時猶辯稱:「(藥費,掛號費,診
察費收入)多少錢我怎麼會知道,我只知我剩下這二間房子,已經四分之三登記在她名下了」,枉顧其隱匿收入之事實,足徵被告確有隱匿其收入之犯意。
三、經查:㈠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隱匿診所營業收入,且於107年1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之金額統計表(下稱統計表圖檔)予自訴人,並向自訴人表示「106是自有○○最差的一年讓你也瞭解」等語,使自訴人誤認該統計表圖檔內容是○○中醫診所歷年盈餘之統計,隱匿該診所其餘自費收入、掛號費、診察費、藥費及美容部等收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6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自訴人除同意取得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外,捨棄其餘財產上之請求,被告因此免除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傳送該統計表圖檔非為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而是因自訴人在診所販賣化妝品,影響診所收入,因此傳送該統計表圖檔給自訴人看,希望自訴人不要在診所跟病人介紹保養品,與雙方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無關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傳送該統計表圖檔,是否為使自訴人捨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對自訴人施以詐術。
㈡茲查:
1原審綜合該統計表圖檔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該統計表圖檔內
容,並無任何表彰盈餘收入之文字記載,不足使人解讀該圖檔是記載該診所歷年盈餘收入之統計表,且佐以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與自訴人LINE對話擷圖,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7時6分許,傳送「...最近我看妳擺放的試用品越來越多,試用對象又都是來診的患者,她們的目的不是治療就是減肥,妳可曾想過有些人拿了人家試用品又不想買是否會不好意思就不來了...」之文字訊息予自訴人,足證被告辯稱其是因自訴人於106年間在診所販賣化妝品及保養品,影響診所收入,才傳送該統計表圖檔與自訴人,讓自訴人瞭解診所106年之收入較往年低,希望其停止販售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傳送該統計表圖檔之前後完整對話內容,以資證明被告前後有提及該統計表圖檔係診所歷年盈餘收入,或自訴人有問及診所歷年盈餘收入狀況之相關情事。另依自訴人及被告關於其等談論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時間,及雙方於107年4月16日簽立協議離婚時,雙方達成財產分配之過程,難認被告早於自訴人提及離婚前,即為讓自訴人誤信該診所歷年盈餘收入狀況,而於107年1月份傳送該統計表圖檔予自訴人,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且雙方於107年4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係由自訴代理人所草擬,雙方關於離婚之財產分配,亦是自訴人主動向被告提出之要求,並非被告主導形成該協議離婚之財產分配條件,自難以被告同意自訴人擬定之協議內容,即認被告故意隱匿該診所盈餘收入,是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2經核原審綜合卷內證據,並就自訴人所指一一指駁,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訴人上訴再以該統計表圖檔指稱被告隱匿該診所歷年盈餘收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捨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係就原審所為之論斷再憑己意而為爭執,已難採信。
3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22條
所明定。然尚難以夫妻一方未依上開規定「主動」報告其婚後財產,即逕行推論夫妻之一方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故意,並以此方式向另一方施以詐術。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自訴人曾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報告該診所營業(盈餘)收入,並因被告隱匿不報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捨棄。是縱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或以被告曾傳送統計表圖檔給自訴人,即據以推論自訴人曾向被告要求提供該診所歷年營收狀況,而為被告所拒,或被告提供不實之診所營收,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4自訴人於原審中已明確指稱其與被告討論雙方剩餘財產的時
間是簽協議書之前約是在107年4月間,離婚協議書是由自訴代理人所草擬,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是由自訴人找來等語(原審卷3第359-360頁),核與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確有自訴代理人之簽章相符(原審卷1第37頁)。則雙方討論剩餘財產時間既在被告107年1月間傳送該統計表圖檔與自訴人之後,已難認被告係為隱匿婚後財產,以利其與自訴人將來離婚時,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再者,自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既有自訴代理人從旁協助,並草擬該協議者內容,則就該統計表圖檔是否確為該診所歷年營業收入,該診所歷年之盈餘如何,自訴代理人自可本於專業判斷,縱有疑問亦可協助自訴人要求被告提供該診所之歷年營業收入,以資作為雙方協議離婚時,財產分配之參考,然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證自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或當日,曾要求被告提供該診所之營業收入,以資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依據,即逕依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簽署,則自訴人事後再以該統計表圖檔指稱被告有隱匿診所營業收入,並為本件詐欺犯行,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所指,本院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自訴代理人請求勘驗原審110年2月19日庭訊錄音,以資證明被告於該日曾供稱雙方談到要離婚大概很久,7、8個月云云。然被告與自訴人談論離婚之時間,與其等是否曾就診所歷年營業收入或雙方婚後財產分配有所討論或協議無涉,無勘驗之必要。另自訴代理人請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險署南區業務組函調○○中醫診所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申請健保給付之病患姓名及身份證字號,本院認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詐欺犯行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林志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自訴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蔡守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守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林志甯與被告蔡守忠原為朋友關係,自民國94年10月
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各自經營中醫診所及美容部,自訴人於95年初有發生繼承父親之銀行債務問題,遂將名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7房地及美容部之營業收入皆交由被告信託管理。詎被告竟於97年6月11日提出1紙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皆由其自行簽章之結婚證書,要求自訴人單獨去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2人斯時均無結婚真意,並未如結婚證書上所記載,於結婚日期97年5月20日在被告南投家宅舉行結婚典禮,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屬欠缺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等形式生效要件而無效,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與被告於97年6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先後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及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中醫診所,並受託管理美容部之收入,該診所(含美容部)之收入為其婚後財產之主要來源,自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因母親過世繼承財產問題,發現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己已無需背負父親之債務,詎被告參加社團經驗豐富,竟一直未主動告知民法已有修改之事實,而仍一直不允許自訴人名下有任何財產及帳戶存款,致自訴人感覺受騙而有意辦理離婚,被告為安撫自訴人情緒,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31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及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之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自訴人。
㈢嗣被告欲妨害自訴人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明知自訴人沒有掌管○○中醫診所財務,且○○中醫診所收入應包含自費收入、掛號費、診察費、藥費、美容部託管收入及健保給付等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依民法第1022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規定向自訴人據實報告婚後財產狀況,而隱匿○○中醫診所營業收入,不告知自訴人實際營收狀況,且於107年1月間,佯裝要讓自訴人瞭解○○中醫診所之營業狀況,以通訊軟體傳送「○○中醫診所申請健保給付之金額統計表」圖檔(下稱統計表圖檔)1張予自訴人,並向自訴人表示「106是自有○○最差的一年讓你也瞭解」等語,使自訴人誤認上開統計表係○○中醫診所歷年盈餘統計表,因而同意除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房地(下簡稱○○○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外,捨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上之請求,雙方遂於107年4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取得上開○○○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且雙方均捨棄其餘財產上之請求,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因此免除依法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而獲有不法利益。嗣於107年12月11日,被告因自訴人要求其返還婚前託管之財產而不悅,要求自訴人離職,自訴人經一同離職之護理人員陳○珍引導取得○○中醫診所之自費收入帳冊以及掛號費、診察費、藥費收入帳冊,並因故知悉被告傳送之上開統計表圖檔係申報健保給付之用,始發覺受騙,爰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97年5月20日結婚證書、107年4月16日離婚協議書、自訴人之戶籍謄本、被告傳送上開統計表圖檔予自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該圖檔局部放大之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自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街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醫診所104年8月7日至105年6月4日自費收入帳冊、104年9月1日至同年月26日、105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7日、105年5月3日至同年6月30日、106年1月、2月、9月、10月、11月及12月掛號費、診察費及藥費收入帳冊、自訴人自行製作之104年8月至105年5月○○中醫診所營業收入金額概估表、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自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怡、李○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白健保卡影本、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事件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8日南檢文孝字第108他4766字第109902029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66號108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10日詢問筆錄、本院95年3月17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社團法人台南市中醫師公會資料檢索、蘋果日報96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25日檢索「繼承&債務」之新聞搜尋結果、醫療院所執行業務所得法令及實務介紹、中醫師薪資比較之網路文章、○○中醫診所105年11月之電信費、電費及106年12月水費之繳費通知、自訴人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自訴人另案提出之民事反訴狀、被告本案109年11月5日之刑事答辯狀、被告另案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被告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續(一)狀、被告另案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被告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林錫恩律師事務所律師109年5月20日109年度錫恩字第15號函、被告寄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之辯護人寄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自訴人談及離婚時,並未提及上開統計表,也沒有談到○○中醫診所盈餘收入怎麼分,也沒有算彼此的剩餘財產多少,而且自訴人很清楚我有多少財產,自訴人就直接要求分○○○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我想說我有賺錢的能力,自訴人沒有,所以我就同意將○○○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至於我傳送上開統計表圖檔是因為當時自訴人跟另外2名員工在診所賣化妝品、保養品,影響診所收入,所以我才傳送上開統計表給自訴人看,跟她說希望不要再跟病人介紹保養品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隱匿財產,且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圖檔予自訴人,並未載明內容為歷年盈餘統計表,自訴人亦未曾向被告詢問該統計表內容是否為盈餘,復未提出2人前後完整對話內容,則被告傳送該圖檔予自訴人之真實用意,是否如自訴人所主張係為讓自訴人瞭解診所盈餘狀況而提出該圖檔說明,自非無疑,且雙方離婚係自訴人主動提議,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間已就離婚事宜多所磋商,被告如何於離婚前3個月預知自訴人會於107年4月16日要求離婚而刻意提出上開統計表圖檔矇騙自訴人?事實上,自訴人應係衡量其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取得○○○街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如離婚時再取得○○○街房地另2分之1所有權,其婚後取得財產總額已較被告為高,始願意於離婚協議書上明示拋棄其餘財產請求權,其意思決定自由豈有受被告於107年1月傳送上開統計表之干擾?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實際上是要清查被告在雙方結婚後營業賺取之收入,自訴人主張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從構成自訴人受損害而被告得利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自訴人與被告於97年6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
上記載結婚日期為97年5月20日);被告於101年5月28日購買取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出資於其上興建同地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簡稱○○路房地),並於104年7月8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105年11月16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2分之1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於106年5月份將○○○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於107年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統計表圖檔1張予自訴人,並向自訴人表示「106是自有○○最差的一年讓你也暸解」等語;嗣被告與自訴人兩願離婚,並於107年4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1份,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所有○○○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且被告及自訴人均互相捨棄其餘財產上之請求,雙方並於107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365至36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結婚證書1紙(本院卷2第61頁)、被告傳送上開統計表圖檔予自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該圖檔局部放大之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1第509頁、本院卷3第387至393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1第37頁)、自訴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2第147頁)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隱匿○○中醫診所營業收入,不告知自訴人該診所實際營收狀況,且於107年1月間,佯裝要讓自訴人瞭解○○中醫診所之營業狀況,而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統計表圖檔1張予自訴人,並向自訴人表示「106是自有○○最差的一年讓你也瞭解」等語,使自訴人誤信上開統計表係○○中醫診所歷年盈餘統計表,因而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同意取得○○○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捨棄其餘財產上請求權,被告因此免除依法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而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自應先舉證證明自訴人與被告協議離婚時,被告以何種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何種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自訴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自訴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而為財產之處分。然查:
1.自訴人雖提出被告於107年1月間傳送上開統計表圖檔並表示「106是自有○○最差的一年讓你也瞭解」之對話內容,據此主張被告向自訴人訛稱上開統計表即為○○中醫診所歷年盈餘收入狀況。然觀諸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傳送上開統計表圖檔予自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該圖檔局部放大之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1第509頁、本院卷3第387至393頁),該統計表內容最上一列之文字模糊不清,僅得辨識出表格最左方欄位有「年、月、日」之文字,而在「月」之欄位以直式由上而下記載「1」至「12」之數字,而在表格最上一列以橫式由左至右記載「95」至「107」之數字,中間各表格內記載30幾至60幾不等之含小數點之數字,「107」以下欄位則未載有數字,而最下一列似為各該欄位數字之總和,由上開內容僅可判斷該統計表係表示民國95年至106年間,每年1月至12月份均有記載一個數字,且每年似有統計1月至12月份各該數字之總和,除此之外,該統計表圖檔上面別無任何表彰盈餘收入之文字記載,尚不足以使人解讀為記載診所歷年盈餘收入金額之統計表。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上開統計表係我自己留存每年每月申報健保給付金額之記載,我傳給自訴人看,並向自訴人表示「106是自有○○最差的一年讓你也瞭解」,是因為自訴人於106年間與2名員工陳○珍、陳○媶在診所向病人販賣化妝品、保養品,我想說病人是來診所看病,這樣觀感不佳,可能導致來看診的病人越來越少,所以才傳上開統計表給自訴人,希望自訴人不要在診所賣東西等語(本院卷3第284、361至362頁,本院卷4第35至36頁),而觀諸上開統計表內容,可見「106」欄位最下方似為1月至12月份數字總和記載為「464.4」,相較於同一列之其他數字,確係最小之數字;佐以自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本院卷3第221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7時6分許,傳送「...最近我看妳擺放的試用品越來越多,試用對象又都是來診的患者,她們的目的不是治療就是減肥,妳可曾想過有些人拿了人家試用品又不想買是否會不好意思就不來了...」之文字訊息予自訴人,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其因自訴人於106年間在診所販賣化妝品及保養品,影響診所收入,始傳送上開自己留存之申請健保給付統計表圖檔予自訴人,讓自訴人瞭解診所106年之收入較往年低,希望其停止販售行為等語,尚非無稽。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傳送上開統計表圖檔之前後完整對話內容以資證明被告前後有提及上開統計表係診所歷年盈餘收入或自訴人有問及診所歷年盈餘收入狀況之相關情事,更何況,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被告談論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間係在107年4月份(本院卷3第359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自訴人談及離婚之時點係在107年4月16日前幾天等語(本院卷3第360頁,本院卷4第35頁)大致相符,則殊難想像被告有如自訴人所主張,早於自訴人提及欲離婚之前,即為讓自訴人誤信○○中醫診所歷年盈餘收入狀況而於107年1月份傳送上開統計表圖檔予自訴人之情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以上開統計表圖檔向自訴人訛稱為○○中醫診所歷年盈餘收入狀況之施用詐術行為。
3.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計算方式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於107年4月16日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雙方互相捨棄其餘財產上請求,有前引離婚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37頁),而就自訴人與被告協議離婚並於107年4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雙方如何達成上開協議之過程,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被告討論雙方剩餘財產的時間是在107年4月份左右,當時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被告當時現存婚後財產是○○中醫診所收入、○○○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及○○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中醫診所盈餘部分,我是根據上開統計表圖檔算出○○中醫診所97年5月20日至106年12月底的盈餘收入是新臺幣(下同)5623萬9900元,而上開二筆房地所有權價值總計2200萬。我自己的婚後財產是○○○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價值700萬元,加上○○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價值1500萬,總共價值2200萬。
所以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5623萬9900元,除以二為2811萬9950元。因為我之前已經取得○○○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及○○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價值總共2200萬,上開差額2811萬9950元減掉2200萬等於611萬9950元,故約定被告將其○○○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價值700萬元)移轉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跟被告說我根據你傳給我的這張表(即指上開統計表)算出○○中醫診所盈餘5000多萬,算一算你還要給我○○○街房地產一半,被告就說好,沒有針對盈餘收入跟我討論,上開離婚協議書是自訴代理人林錫恩律師草擬的,證人其中一位是林錫恩律師,是我找的,另一位證人鐘○哲是林錫恩律師找來的等語(本院卷3第359至360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自訴人在簽離婚協議書前幾天,大概3、4天,跟我說要離婚,當時我跟自訴人完全沒有討論到剩餘財產分配的事情,也沒有提到○○中醫診所盈餘怎麼分配,是自訴人自己跟我說離婚對她比較有保障,要求○○○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作為離婚條件,我想說我會賺錢,之後再賺就好,她沒有賺錢能力,我就順著她的話說好,就給她,之後簽離婚協議書當日來的證人林錫恩律師、鐘○哲都是自訴人帶來的人,我不清楚鐘○哲是何人,離婚協議書也是自訴人那邊提出,拿來的時候已經打好內容了,當時在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也沒有談到剩餘財產分配的事情,我自己沒有算,自訴人也完全沒有談到診所盈餘收入,也沒有談到5000多萬這個數字,自訴人很清楚我的財產有多少,我所有的財產就是2間房子,○○○街房地跟○○路房地,沒有其他不動產等語(本院卷3第284、360至361頁,本院卷4第9、35至36頁),則依自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雙方於107年4月16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係由自訴代理人所草擬,並於雙方簽署之前即已繕打完成,且協議內容關於被告同意將○○○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且雙方互相捨棄其餘財產上之請求此等離婚條件,亦係自訴人主動向被告提出之要求,並非由被告主導形成上開協議離婚之財產分配條件,衡以夫妻因結婚而產生身分及財產上之緊密結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財產之進出頻繁,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或為家事勞動之對價,或為彼此間扶養義務之履行,或為基於親情所為贈與,原因不一而足,則夫妻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就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只要雙方本於自由意志達成協議,自無不可,本件自訴人既為擬定上開離婚協議條件之一方,對於協議內容自然清楚明瞭,且應會擬定對自己有利之條件,自難僅以被告同意自訴人擬定之協議內容並於上簽名,而遽謂被告故意隱匿○○中醫診所盈餘收入。至自訴人固稱其於協議離婚當時有提出上開統計表向被告表示其自行算出診所盈餘收入金額為5000多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自訴人上開所述,當時其與被告談論財產分配時,僅有其2人在場,別無其他證人足以證明當時談論之過程為何,又卷內未見被告當時臚列出其婚後現存之剩餘財產清單等相關證據,而卷附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其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當時有向被告提出上開統計表進行討論,或被告有承認上開統計表金額為診所盈餘,或故意隱匿不告知診所盈餘等情事,實難僅憑自訴人單一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亦無從認定自訴人係因被告傳送之上開統計表而陷於錯誤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
㈢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出上開統
計表圖檔向自訴人訛稱為○○中醫診所盈餘收入而致自訴人以此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礎等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隱匿○○中醫診所盈餘收入,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同意除取得○○○街房地所有權2分之1外,捨棄其餘財產上請求等情事。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其餘針對自訴人及被告之婚姻關係欠缺形式生效要件而無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街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等主張,無涉於被告有無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依其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