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麗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1時許,在「UT聊天室」網站與乙○○聊天,並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在聊天過程中,得知乙○○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傳送不明錠劑照片,佯稱販賣安眠藥,致乙○○陷於錯誤,而答應購買,並於同日11時44分匯新臺幣(下同)5,100元至甲○○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見乙○○受騙上當,又接續前揭犯意,向乙○○佯稱因阿公過世,缺款1萬元,並傳送身分不詳之女子照片給乙○○,並以「要那個嗎」、「你幫我,我幫你」等語,暗示從事性交易,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7,250元作為加購安眠藥及性交之代價,並墊付甲○○搭乘高鐵之費用2,000元,乃先後於同日12時43分匯7,250元、13時5分匯2,000元進入本案帳戶,甲○○見乙○○受騙後,仍向乙○○謊稱「要上車了」、「在停車」等語,實則並未前往搭乘高鐵,嗣乙○○因無法聯繫甲○○,始悉受騙。經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乙○○透過「UT聊天室」、LINE聯繫,且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當日並未依約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天沒有依約跟告訴人見面是因為我在猶豫要不要賣他FM2及從事性交易,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如果我要騙他的話,我怎麼會提供我自己的帳戶等語,於本院辯稱:我沒有使用詐術,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沒有封鎖,偵查中沒有講話的機會。「UT聊天室」是每個人都可以進去的,那些行為都是告訴人主動攀談,告訴人匯款給我,我在猶豫,安眠藥是違法的,我在路上想說錢要怎麼還給他,才1萬多元,當天過沒多久,告訴人馬上告我,又要跟我談和解,告訴人的老婆要回家了,他還要我去他家性交易,我會擔心是不是仙人跳,他知道他老婆要回去,之後我就變成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140頁)
三、被告於109年6月12日11時許,在「UT聊天室」網站與告訴人聊天,並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在聊天過程中,有談論買賣安眠藥及性交易等內容,且告訴人先後於當日11時44分、12時43分、13時5分各匯5,100元、7,250元、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原審卷100至10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12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警卷11頁),應堪認定。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11點多時,被告有傳藥的照片給我,我跟被告談論買賣安眠藥的價金跟如何匯款,我先匯第1筆5,1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爺爺過世,缺1萬元,想多賺點,剩下的安眠藥要全部賣我。我就說「還是我跟妳買一萬!做愛送」,代表我跟被告買安眠藥買到1萬元,可以免費跟被告做愛1次。因此第2次匯7,250元是買藥的錢,性交易用送的,只需要支付2,000元之高鐵車資等語(原審卷126至128頁)。而依卷附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看到被告傳送藥的照片,便向被告表示「藥效如何」,經雙方以LINE之語音功能通話後,被告就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之後被告在確認款項已匯入後,旋即向告訴人表示「老公」、「讓我多賺點」、「我缺10000」、「我阿公過世」,另傳送身分不詳之女子照片(有1張裸露胸部)給被告,之後再發送「你老婆在家嗎」、「要那個嗎」、「你幫我,我幫你」等性暗示之文字,告訴人則回稱「可以啊」、「坐高鐵上來」、「順便帶東西過來」、「做愛要怎麼算啊」、「還是我跟妳買一萬!做愛送」等語。被告見狀,立即(12時35分)提供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2時46分向被告表示已匯7,250元,復在雙方談論高鐵(嘉義到桃園)班次時,告訴人於13時6分傳送匯款2,000元之明細給被告(警卷20至23頁、偵卷51至55頁、59頁)。又從被告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當日12時36分有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手機號碼詳見警卷7頁之警詢筆錄)通話約4分鐘(偵卷65頁)。是以,被告當日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販賣安眠藥,待確認告訴人匯第1筆款項後,立即以親人過世為由,要求告訴人多買一點,並暗示告訴人從事性交易。隨後雙方以手機通話後,告訴人便再匯第2筆買安眠藥之費用及第3筆被告搭乘高鐵之費用,足見告訴人因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及照片,已陷於錯誤而交付3筆款項,
五、雙方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在告訴人於13時7分詢問是否已出門時,答稱正在開車,趕不上13時36分的車,要趕14時的車,復於13時47分表示「要上車了」、「在停車」等語,隨後對於告訴人詢問「2點的車做得到嗎」時,明確回稱「車上了」各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警卷19頁,偵卷55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後,不但向告訴人表示已開車前往高鐵,之後更明確表示已經坐上14時之高鐵班次。然實際上,被告當日未坐高鐵前往桃園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101頁)。又當告訴人於15時3分起至15時34分止,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亦拒絕接聽,致告訴人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乙節,則有卷附之手機截圖為證(警卷17頁、20頁)。是被告當時並無意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加以被告於原審自陳拿不到安眠藥等語(原審卷100頁),可見被告事實上亦無法販賣安眠藥給告訴人。況且,被告係傳送身分不詳之女子照片(有裸露胸部)邀約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已係欺騙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無意販賣安眠藥、從事性行為,仍向告訴人收取購買安眠藥、搭乘高鐵之費用,自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述之行為,應可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兜售安眠藥,並邀約性交易,已如前所述,被告辯稱是因為猶豫要不要賣告訴人安眠藥及從事性行為,才未與告訴人見面交易,本屬卸責之詞,且被告辯稱告訴人老婆回來,因而擔心有仙人跳猶豫要不要去等語,然依其等對話紀錄,告訴人雖有向被告稱,老婆回來等等聊等語(警卷第23頁),然告訴人隨後又稱:「走了」、「我老婆等等要回去上班」、「幾點的車」、「2點的車坐的到嗎?」、「套子要準備好是嗎」等語(偵卷第51頁),被告則回稱:「2點」、「快啦」、「我在開車了」(同卷第55頁)等語,顯然並未因告訴人稱其老婆回家而改變原先之計畫,是被告辯稱知悉告訴人老婆回家後,因擔心仙人跳而未前往交易,並非可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接續為相同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且本案之罪名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無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另有竊盜、違反著作權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本件犯罪致告訴人受有14,350元之經濟損害,然已將騙得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原審卷107頁、128頁),暨其犯後態度其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已償還本件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無足可採,已如上述,至於被告又於本院審判程序稱,輕判也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07頁、136頁),然被告上訴後,並無其他足以為對其有利考量之量刑因素,原判決量刑並無漏未斟酌有利事項而裁量違法之情況,被告上訴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內容記載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醫學科之相關就醫紀錄,然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10年6月14日,與本案案發時間有相當之差異,難謂有何具體關連,且縱使考量被告罹有上開身心疾病,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