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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佳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白佳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

一、白佳霖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證券公司)之業務員,並與高○○為朋友關係。白佳霖為籌款清償其母親在外積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向高○○佯稱:○○證券公司福利委員會設有員工金融專戶,若將款項存至該專戶,將可享有固定之高額利息且無風險云云,致高○○誤信為真,遂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以存款、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白佳霖,欲委由白佳霖轉存入上開專戶以賺取高額利息。嗣因白佳霖收取款項後,未按時給付利息,高○○察覺受騙,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高○○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3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4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0年5月27日函暨檢附110年刑調字第0082號詐欺案卷宗(影卷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核閱無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合意之調解金額確為20萬元。雖告訴人嗣於110年4月20日臺南地檢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時陳稱:本件調解筆錄是錯的,和解金額為39萬元等語,且被告除在調解當天給付20萬,之後經告訴人催討又付了9萬5千元,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110年2月9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請上字第101號卷第7、8頁)附卷可稽,但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被告稱「一開始當時告訴人要求39萬,我說我必須分期,告訴人說他只要20萬,但他要拿到錢才要簽和解書,後來因法院無法再改期調解,所以我們到調解委員會調解,到安平區公所時我當下存入20萬元到告訴人帳戶,他確認無誤才簽的。

後來沒有多久,告訴人又跟我說他記錯了,他那時候很慌張,所以應該是39萬,要求我再給他9萬元,我就再去借錢,並轉帳了9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又沒有多久,告訴人又跟我說律師費10萬元,要我負擔一半,我說沒辦法一下子付出那麼多,他說5萬元年底前給付,到了4月份,他打電話問我律師費何時要給他,我說不是5萬、年底之前嗎?告訴人就說我是看你有誠意才說5萬,其實是10萬,我跟她說我沒有辦法一下子再拿10萬,只能用我母親每月的國民年金匯款給他,隔天我就匯款5,000元給他,但告訴人後來還是去找檢察官提上訴,這些對話我都有LINE的紀錄」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110年5月27日書狀暨後附LINE對話紀錄、還款資料(110年2月5日給付和解金20萬元、110年2月26日給付9萬元、110年4月9日給付5千元)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至43頁),可知上開告訴人所指和解金額39萬元,應係告訴人除調解金額20萬元外,希望被告再給付19萬元(含再給付9萬元及律師費10萬元),而非調解成立之金額。

(三)被告已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給付告訴人20萬元,雖之後告訴人請求被告再給付19萬元,被告亦同意再給付上開金額並已給付其中9萬5千元,但此部分乃屬被告同意增加給付,並非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情狀觀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實較原審為佳,加以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倘履行給付剩餘之9萬5千元,則願意原諒被告。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就刑度之量定自非允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同意再給付告訴人19萬元,並已給付其中9萬5千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剩餘之9萬5千元等情,尚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是否依調解內容履行實有疑義,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是否妥適,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而尚有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詐欺之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另於調解成立後另同意告訴人再給付19萬元之請求並已給付其中9萬5千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再給付告訴人9萬5千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即分為5期,每期給付1萬9千元),又告訴人當庭表示如被告再給付上開9萬5千元即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取之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證券公司營業員及家庭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獨居,母親住在安養機構,需要支付母親生活費用),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法,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同意於被告給付所剩9萬5千元後原諒被告,亦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再分期給付告訴人剩餘之9萬5千元(於110年8月10日已付19,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轉帳明細),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內容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 107年7月6日 3萬5千元 存款至白佳霖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 (二) 107年7月16日 5萬元 同上 (三) 107年10月30日 36萬元 同上 (四) 107年11月2日 9萬元 匯款至白佳霖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 (五) 107年7月上旬某日 15萬5千元 交付現金 合計69萬元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本院110年7月28日110年度附民

字第128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白佳霖應給付原告高○○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19,000元。(備註:110年8月10日已付1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