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斌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斌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㈠於109年8月16日12時許,前往陳運正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號工寮,以路旁撿拾之木棍破壞工寮正門所附加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陳運正工寮內之火鶴花12盒(共24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8月29日5時30分許,前往陳運正上開工寮,以路旁撿
拾之木棍破壞工寮正門所附加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陳運正工寮內之火鶴花4桶(共264支,價值6,600元)及口罩1盒,於得手後離去。
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運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瑞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127頁;本院卷第68、76-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運正(見警卷第13-15頁)、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火鶴花之張林素貞(見警卷第17-23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5-32頁)、告訴人陳運正領回口罩及128支火鶴花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37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張林素貞之指認照片(見警卷第39-47、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毀壞之工寮正門門鎖,乃附加於門上,此有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41-43頁),可知該鎖應係附加於門上用供防閑之「掛鎖」,非屬構成門扇之一部,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以撿拾之木棍毀壞工寮正門之掛鎖後,啟門步行侵入竊盜,是其顯無「踰越」之行為,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即足。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推估在一般狀態下具有判斷物品所有權,何謂竊盜行為的能力,而就個案自述、電訪案母、病歷紀錄來看,被告過去長期有自言自語、外出遊走,做出自己不知道的事情等行為,已明顯影響其生活、婚姻及工作表現,且多數時間未規律回診,亦未規則服藥,症狀控制不佳,進一步對比個案對此次案件的描述與過往行為模式來看,前後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無法排除個案長期處於精神病性症狀的干擾中。在此次案件前又恰逢案母中風、需獨自照顧案父等重大生活壓力事件,情緒狀態受到相當程度的影響。綜合來看,無法排除個案在案發前後持續一段時間處於受生活壓力事件、精神病性症狀干擾,從而影響其精神狀況,致辨識及依此行為能力減損之可能性等情,有奇美醫院109年12月11日(109)奇精字第568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85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受到生活壓力及精神病性症狀干擾影響,則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經表達願意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縱使最後和解沒有成立,以被告有賠償誠意之態度,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78頁)。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一再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以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已有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衡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實無判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未能慎行,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係患有精神疾病,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入約1萬餘元,與父母同住且須扶養父母、父母均已中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另說明:⑴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病症控制不佳,且依據過往紀錄來看,未來無法規則回診規則服藥的機率不小,故可考慮建議監護之必要,建議監護之時間一般以6個月期間為妥適等情,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最近狀況不佳,常常發作,影響鄰居安寧報警處理,希望可以接受監護治療,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2、129頁),是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⑵被告竊得之口罩1盒及火鶴花128支,均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其餘火鶴花376支(240+264-128=376),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於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減損的情況下所犯,惡性顯較一般被告輕微,亦非故意漠視刑罰效力而再犯罪,請求不要再依累犯加重其刑;⑵原審依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無異延長被告受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期間,實與刑罰無異,被告希望如果不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話,鈞院能否量處比原來刑期加計監護處分期間為短之刑期;⑶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⑵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可知,被告的精神病尚存,症狀控制不佳,且依據過往紀錄以觀,未來無法規則回診、服藥之機率不小,建議有監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83頁),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又再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對不當行為缺乏對違反社會規範之省思,其再犯各項犯罪之可能性極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為灼然。從而,原審認被告再犯各項犯罪之可能性極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除監護處分外,別無其他有效之方式代之,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尚無不合。況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非如辯護人所指係無端增加其刑期之情事。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酌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次數、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