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欽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被 告 林妙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欽原為○○○○大學(下稱○○○○)冷凍空調與能源系(下稱○○系)系主任,被告林妙姿則為該系之助理。被告蔡俊欽、林妙姿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告訴人嚴考豐與林文濱二人未同意他人代其等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與○○應用工程系(下稱○○系)106學年度第1學期系教評會議簽到表(下稱本案簽到表)編號3、4簽名欄簽名,遂由被告蔡俊欽指示被告林妙姿於106年9月11日8時59分至10時32分間某時,在本案簽到表編號3、4簽名欄簽立嚴考豐、告訴人林文濱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嚴考豐、林文濱。嗣因告訴人林文濱事後發現遭冒名簽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俊欽、林妙姿二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文濱之指訴、證人郭逸平、錢暐達之證述、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本案簽到表、○○○○○○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標準作業程序書、被害人嚴考豐與被告林妙姿之LINE訊息、○○○○106學年度第1學期○○系臨時系教評會議資料、○○○○○○系104年度第2學期系務會議第6次會議、○○○○○○系105年度第1學期系務會議、被告蔡俊欽、林妙姿之LINE訊息、被告林妙姿與證人錢暐達之LINE訊息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訊據被告林妙姿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本案簽到表編號3、4簽名欄代簽嚴考豐、告訴人林文濱之署名,且辯稱:我承認有代簽本件署押,是主任蔡俊欽指示我代簽的等語。被告蔡俊欽則堅決否認有上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未指示林妙姿偽造告訴人林文濱及證人嚴考豐之署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俊欽辯護稱:⑴起訴事實沒有很複雜,公訴人要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沒有意見,但要根據起訴犯罪事實,今天有簽到表和會議紀錄,不知道如何牽連出會議紀錄,不知道根據起訴書的哪個犯罪事實可以看出和簽到表有直接關係?檢察官起訴認為簽到表沒有得到嚴考豐、林文濱授權,然後林妙姿簽名上去,而非再講後續的會議紀錄和院教評會等部分。⑵其次,審判長有問到會議紀錄有無實際召開,召開日期為8月29日,是暑假期間,關係到案外人即錢老師、李老師要不要轉任的問題,程序上通知老師有這個議案,告訴人可以來簽名,也可以不來簽名,告訴人今天一直認為○○○○說105年規定已經廢止,是為了袒護老師,其實不是,原始是要有3分之2以上出席,而且要有出席2分之1以上的同意,後來教師法修法,除了解聘之前的不續聘,才需要3分之2以上出席,所以○○○○回復法院新規定除了教師法第14、15條事項需要3分之2以上出席外,其餘的事項只要2分之1出席就可以,2分之1就是2個人出席就可以,亦即林文濱、嚴考豐不來簽,會議紀錄也會過,因為會議不是在討論解聘哪個老師,而是討論2個老師要轉出去的事情,所以在地檢署檢察官沒有起訴這部分,不曉得為何今天衍生這個議題出來,這些在地檢署都提過,檢察官也認同這樣的作法。⑶至於會議有無實質召開,告訴人林文濱可以選擇來參加會議,也可以來說我不參加這個會議,縱使告訴人來了說不同意,或來了說不簽名、不參加會議都可以,結果告訴人林文濱說他108年才知道,本案已經不想追究他誣告了,他居然說108年才知道,一審交互詰問時,問他106年line紀錄,林妙姿不是有通知告訴人來簽名嗎?林文濱回答不出來,講不出來,林妙姿有跟他說:「老師,我簽完了,我送出去了」,如果當時林文濱反對,反對他們兩個簽出去,當時為何沒有反應,是無異議的意見,還是他是知道的;其次,這個簽到表有4個人簽名,告訴人有提供在他字卷第61頁有1個、2個、4個人簽名的,代表所有流程告訴人都是知道,而不是其被簽名了,還不知道,一直到108年才知道,甚至連告訴人還沒有簽的空白都有拍照,如果那張紙不是106年拍的,怎麼會有1張1個人簽名,告訴人林文濱一直說他權益受損,但現在要資遣老師沒那麼簡單,要提出想轉到什麼系的安置計畫、安置作業,真的無法安置才會資遣他,如果告訴人自己都不提出安置計畫,學校也沒有辦法,因為教育部有規定就是要有安置計畫,而起訴書完全沒有提到這部分,不懂補充理由書提到起訴書所無的犯罪事實,甚至討論是否資遣告訴人,本案應該要討論簽到表有無授權,被告林妙姿稱其為被告蔡俊欽助理,只是小助理,代簽沒有好處,告訴人林文濱、證人嚴考豐兩個老師有沒有轉出去和被告蔡俊欽也沒有關係,被告蔡俊欽的專業是光電博士,他才剛當系主任,如果被告林妙姿受到被告蔡俊欽指示去盜簽、偽簽,被告林妙姿也通知這些老師補簽,如果他要冒簽了,為何還要通知,從頭到尾都不要讓人知道就好,如果是被告蔡俊欽指示代簽,林妙姿為何要模仿林文濱和嚴考豐的簽名,要取信誰?因為提出給院教評會,人家也不管這個簽到表,就是為了要取信系主任,都有簽到,沒有人表示不同意見,所以主任當然會去指示助理製作會議紀錄,指示製作會議紀錄和指示偽造簽名報到單完全不同,原審法官很寬容,判兩個被告無罪,但被告蔡俊欽從來沒有指示被告林妙姿代簽,縱使沒有簽名,這案子也是無異議通過,不是被告林妙姿一直說就是被告蔡俊欽指示的。⑷綜上所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論告的都不是起訴書的重點,起訴書起訴偽造署押,卻講到公文書,本案並未解僱任何人,請合議庭參酌原審交互詰問內容,告訴人說他都不知道,結果3份簽到表都有,為何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卻說不知道,其實本案根本就是告訴人有授權,不是沒授權,合議庭怎麼判都尊重,但應該受限起訴範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上訴。
六、被告蔡俊欽是否有指示被告林妙姿代簽本件告訴人林文濱及證人嚴考豐之署押?被告林妙姿本件代簽告訴人林文濱及證人嚴考豐之署押,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本件被告蔡俊欽、林妙姿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上開於本案簽到表編號3、4簽名欄代簽嚴考豐、林文濱署名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妙姿供承不諱(他卷第85至93、117至120頁,偵卷第19至20、39至42、69至71頁、本院卷第225、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濱之證述(他卷第9、41至4
9、57至59、149至151頁、原審卷第194至220頁)及證人嚴考豐之證述(他卷第71至79、149至151頁,偵卷第39至42頁)相符。並有○○○○○○系106學年度第1學期系教評會議簽到表1份(他卷第11至13、53至55、131至133頁)、被告林妙姿與證人嚴考豐、林文濱之LINE訊息1份(他卷第137、139頁)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構成要件,此損害固不以實際受損害為必要,但仍應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準,則檢察官自應對所生損害負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俊欽、林妙姿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之共同正犯,本案應審究之主要關鍵點在於被告蔡俊欽是否於事先指示被告林妙姿在本案簽到表編號3、4簽名欄代簽嚴考豐、林文濱署名?被告林妙姿本件代簽林文濱、嚴考豐署押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㈠被告蔡俊欽是否於事先指示被告林妙姿在本案簽到表編號3、
4簽名欄代簽嚴考豐、林文濱署名,尚難遽予認定,茲敘明理由如下:⒈被告蔡俊欽否認有指示被告林妙姿代證人嚴考豐、林文濱於
系教評會議簽到表上簽名乙節,而被告林妙姿固證稱:「那天我有向主任報告老師們還沒來簽名,主任要我通知老師們中午前一定要來補簽,後來老師們還是沒有來簽,主任就請我幫老師們代簽。」等語(原審卷第223頁),惟被告林妙姿亦證稱當時旁邊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同前)。因此,被告林妙姿所證是否屬實,自需有其他輔助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林妙姿雖提出其與證人錢暐達之LINE訊息1份(偵卷第33頁)以為佐證,其內容則為:「錢老師…關於您跟我提起在一次會議上,嚴老師有在場問蔡主任:關於系教評簽名的事情,蔡主任回答說:我已經請妙姿幫忙代簽了…」等語。然證人錢暐達於偵查中證陳:「(問:上面有提及你曾經跟他提在一次會議上,嚴考豐有在場問蔡俊欽說,我已經請妙姿幫忙代簽了,是不是有此事?)印象中有,但是我記不住是指哪一次會議,當時剛開學,會議很多。」等語(偵卷第111頁)。證人錢暐達對於所證內容究竟是於何時、何地、何項會議中聽聞均無法明確證述,自難遽予採為不利被告蔡俊欽之認定。
⒉另證人嚴考豐則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曾經在某一個
會議裡面,在場的人有蔡俊欽,你對於系教評會議簽名的事情有詢問他,他當面回答我已經請林妙姿幫忙代簽了?)我忘了。」等語(偵卷第40頁)。當事人之一的證人嚴考豐並不記得有被告林妙姿所指詢問被告蔡俊欽代簽名之事,而證人錢暐達亦無法證明是何時、何地、何項會議中聽聞此事,故其二人所證尚難作為被告林妙姿證言之輔助證據,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濱亦證稱並未曾聽說主任(蔡俊欽)要交代別人代簽之事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故殊難以共同被告林妙姿之片面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蔡俊欽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林妙姿所稱如不依主任指示可能影響到工作職位云
云,經原審函詢○○○○結果,關於解僱各單位職員工部分,系主任可提出解僱職員之建議,但須職員工符合「○○○○大學職員工任用、陞遷及解聘辦法」第11條之情事發生時,始能簽請校長核定後解聘等語,此有○○○○109年11月16日○○昌人字第109000123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頁)。據此可知,系主任固可提出解聘建議,但仍須符合該校職員工任用、陞遷及解聘辦法始得為之。然○○○○○○系106學年度第1學期系教評會議提案討論內容為:審議錢暐達及李登山老師106學年度異動至○○系(他卷13頁)。此議案顯然與系主任即被告蔡俊欽並無何利害關係,則被告蔡俊欽有何動機要干冒刑法處罰之風險交代共同被告林妙姿擅自偽造嚴考豐、林文濱於系教評會議簽到表上之簽名?因此,在缺乏證據佐證下亦不得率予認定被告蔡俊欽有與被告林妙姿共同偽造本件署押之犯罪動機。
⒋綜上,被告林妙姿雖供稱被告蔡俊欽事先指示其於本案簽到
表編號3、4簽名欄代簽嚴考豐、林文濱之署名,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說,自不得僅憑被告林妙姿單方面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蔡俊欽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林妙姿於本案簽到表編號3、4簽名欄代簽嚴考豐、林文
濱署名之行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該當刑法第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理由:⒈告訴人林文濱雖指稱本件偽造署押行為影響其在○○○○停招系
所往後工作權益受損,甚至可能遭學校資遣云云。惟該次會議結果係「錢暐達及李登山老師106學年度異動至冷凍空調與能源系」,告訴人林文濱於108年8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案件申告單存卷可參(他字卷第5頁),依當時告訴人所填載之職業為○○○○教師,時隔約4年之久,告訴人尚任職於○○○○;且於109年間,校方亦曾安排告訴人林文濱轉入與其專長更為相符的電機系任教,但卻被告訴人拒絕等情,業經本院向○○○○函詢屬實,有○○○○110年8月27日○○昌秘字第1100000818號函所檢附之該校109年11月30日○○秘字第109000129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1至215頁),則被告林妙姿此次偽造署押行為如何使告訴人在○○○○之工作權益受損?且告訴人或公眾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之虞?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或釋明,即難認被告林妙姿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⒉又本案導因於○○○○○○系於106年8月1日成立,扣除創系成員外
,尚有3個老師職缺開放給校內各系老師提出申請調入,共有8位老師提出申請(告訴人林文濱亦有提出申請)。106年8月25日由該校工學院院長謝榮發教授主持的106年學年度○○系臨時系教評會議,當天投票遴選由外系申請轉入○○系教師名單,得票數依序為錢暐達7票、彭新志6票、姚俊敏4票、郭逸平2票、嚴考豐1票。經主席決議由最高票3位老師當選,錢暐達、彭新志、姚俊敏進人○○系擔任專任教師。而告訴人於該次選舉中為0票,當然無法進入○○系任教,此有○○○○106學年度第一學期○○系臨時系教評會議紀錄、簽到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1頁)。而106年8月29日○○系教評會議的案由就是要審議同意錢暐達及李登山老師(○○系創系成員)異動至○○系,縱使106年8月29日○○系教評會不同意錢暐達老師調出,告訴人也是無法調入○○系,因為將由得票第4名的郭逸平老師遞補。或是,縱使106年8月29日○○系教評會增加同意告訴人調出的決議,告訴人也是無法調入○○系,因為告訴人在○○系教評會得票數不是前3名。是106年8月29日○○系教評會對告訴人的工作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告訴人指訴因被告林妙姿本件偽造署押行為導致其工作權益受損,尚難採信。
⒊另「○○○○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遇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内血親、姻親相關事項提會評審時,應自行迴避,如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會議規定請該委員迴避。並不計入出席及決議之人數。」(本院卷第138頁),觀之本件○○○○○○系106學年度第1學期系教評會議召開之目的,係審議錢暐達及李登山老師106學年度異動至○○系,此有上開教評會議之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因本件告訴人林文濱、證人嚴考豐均有申請調入○○系擔任專任教師,並參加投票遴選,足認上述本件○○系106學年度第1學期系教評會議之召開目的及審議事項,應與告訴人林文濱、證人嚴考豐有利害之關連,依上揭「○○○○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林文濱、證人嚴考豐即應自行迴避,若未自行迴避,亦不計入出席及決議之人數,是本件被告林妙姿於上開教評會議之簽到表編號3、4簽名欄代簽嚴考豐、林文濱署名,因嚴考豐、林文濱本即應自行迴避該次教評會議,不應計入出席及決議之人數,該被告林妙姿所代簽之署名,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且不影響上開教評會議之結論,據此益證本件被告林妙姿之代簽署名行為,並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蔡俊欽所涉犯偽造署押罪乙節,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蔡俊欽有此犯行,且除共同被告林妙姿之指述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蔡俊欽確有指示被告林妙姿為偽造署押行為。此外,被告林妙姿固供承有偽造署押行為,但檢察官對告訴人或公眾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之虞,復未能舉證證明或釋明,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署押罪乙情,尚無法形成被告等確有此犯行或其行為符合偽造署押罪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二人係為了向院教評會行
使本件會議紀錄,且基於一個決意為之,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雖只有偽造署押犯行,但同為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惟本件被告蔡俊欽、林妙姿被訴之上開共同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自無從與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即不得就檢察官所主張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部分加以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蔡俊欽、林妙姿
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偽造署押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教評會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係表彰該次開會之議案為何、各
參與之委員表達何種意見,以及最終做出何種決議,是不論該次會議議案表決門檻為何,參與之委員各自就議案表達的立場及意見,對於各委員自身之名譽以及權益,均具一定之重要性。其次,本件係遭偽造署押之會議簽到表,該次開會(106年8月29日召開之106學年度第1學期系教評會)討論之內容係錢暐達及李登山老師於106學年度異動至○○系,該次會議通過該議案後,對告訴人林文濱最直接之影響係於該系停招後,因人員之縮減,致其無法優先於錢暐達及李登山轉任至其他系所授課,此據告訴人林文濱於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故原判決認於簽到表上偽造署押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節,實有違誤。
⒉被告蔡俊欽於106年8月29日為○○○○○○系之系主任,被告林妙
姿僅為助理,系教評會有無結論、有無於時限內開完、會否影響院教評會及後續全校教師聘任之進度,係被告蔡俊欽之職責,意即,若系教評會並未於時限內開會、未就該系聘任教師之議案決議,係被告蔡俊欽會受校方上級督導、究責,與被告林妙姿此一系助理無關,是原判決認被告蔡俊欽就此次決議之議案並無利害關係、無犯罪動機等語,實尚待確認。再者,被告林妙姿僅係助理,其工作上之事項及聘任與否,係被告蔡俊欽得以直接管領、決定,意即被告蔡俊欽對被告林妙姿在工作上實有指揮監督之關係,衡諸常情,若助理未受指示,則會在未經告訴人林文濱之同意之下,擅自在會議之簽到表簽名?況本件尚有證人嚴考豐證稱其亦未授權被告林妙姿代簽、證人錢暐達亦證述印象中曾聽聞嚴考豐詢問被告蔡俊欽系教評會簽名一事,當時被告蔡俊欽說已請被告林妙姿代簽了等語,參諸被告林妙姿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蔡俊欽只叫我代簽過一次(詳110年1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第35頁)等語,可勾稽出證人嚴考豐、錢暐達所述之代簽系教評會會議簽到表一事,實指本件所起訴之106年8月29日之系教評會會議簽到表,且係被告蔡俊欽指示被告林妙姿所為,而原判決未審酌此節,逕認僅有被告林妙姿之指述無法證明被告蔡俊欽之犯嫌等語,實難令人信服。
㈢經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如
上。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