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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筱茜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筱茜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拒絕約束切結書上偽造之「黃子芩」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被告翁筱茜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陽光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該護理之家當時之名義負責人為其夫王朝輝)。吳智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緊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開刀治療,107年12月17日出院,107年12月18日再次住院治療,107年12月19日出院,先委由德芳護理之家照顧,之後轉至翁筱茜開設之「陽光護理之家」照護。嗣於108年2月1日,吳智龍因所插之氣切管掉落,經緊急送安南醫院急救,吳智龍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在搶救後成為植物人,吳智龍母親黃子芩因而於108年12月10日對「陽光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王朝輝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之後檢察官對實際負責人翁筱茜進行偵查,翁筱茜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翁筱茜於吳智龍送醫後,翻閱吳智龍於「陽光護理之家」之病歷資料時,發現吳智龍家屬黃子芩未簽立拒絕約束切結書,其恐因此導致「陽光護理之家」涉有照護疏失而涉及民、刑事責任,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陽光護理之家」調取吳智龍於「陽光護理之家」之病歷(下稱本件病歷)原本之日】間之某日,在「陽光護理之家」內將上開病歷「肖像權使用同意書」(頁16)上由黃子芩親書之「黃子芩」簽名與該同意書上其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簽立日期(107年12月19日)等記載,以直接或間接複製後再複印至上開病歷拒絕約束切結書(頁17)之簽名欄、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欄上,以此方式偽造以黃子芩名義出具拒絕約束切結書(如附件),用以表示黃子芩拒絕讓吳智龍身體受約束之意,再將之置放於上述吳智龍之病歷資料中,足生損害於黃子芩及「陽光護理之家」對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月15日前往該護理之家扣得吳智龍上述病歷資料,並將該病歷內相關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翁筱茜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但檢察官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於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至「陽光護理之家」調取吳智龍於「陽光護理之家」之病歷原本間某日,在「陽光護理之家」內以影印方式將上開病歷頁16肖像權使用同意書之「黃子芩」之簽名影印複製上開病歷頁17拒絕約束切結書』,實已敘及被告偽以「黃子芩」名義出具拒絕約束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此,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㈠檢察官以被告所提之「陽光護理之家」107年12月至108年2月

排班表(見原審卷第67-71、177-181頁),並無法證明係何人製作,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就該部分陳稱:該排班表係證人沈佳樺所排等語,核與證人沈佳樺亦證稱:該班表是被告指示我安排製作,之前班表都沒有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相符。雖證人沈佳樺又稱該些班表是假的(見本院卷第321頁),但之後經本院提示(原審卷第71頁,相同資料見同卷第181頁)「陽光護理之家」108年2月之班表,被告又稱這份是我們私下看的,我剛剛所述班表是假的,是說法院提示的這份是真的,但衛生局來稽查時,會提出另外一份,不會是法院今天給我看的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因此,被告所述班表是假的等語,其意並非否認上述班表確為其所製作安排,而是要表明「陽光護理之家」在衛生局稽查時,會提出另一份班表供調查,是以,上述「陽光護理之家」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排班表,確為證人沈佳樺所製作之排班表,應為真正,當具證據能力。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1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不爭之事實

被告翁筱茜對其於104年至本案發生時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陽光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夫王朝輝,告訴人黃子芩之子吳智龍,於107年10月2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緊急前往安南醫院住院開刀治療,107年12月17日出院,107年12月18日再次住院治療,107年12月19日出院,先委由德芳護理之家照顧,之後轉至「陽光護理之家」照護,入住時係由護理人員沈佳樺收治,並由沈佳樺在收治相關資料表、評估單、紀錄單等資料上蓋用翁筱茜職章。嗣於108年2月1日,吳智龍(該時未拘束身體)因所插之氣切管掉落,經緊急送安南醫院急救,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在搶救後成為植物人,黃子芩因而於108年12月10日對「陽光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王朝輝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9年1月15日命檢察事務官等人前往「陽光護理之家」扣得吳智龍上述病歷資料,並將該病歷內相關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發現該病歷(頁17)拒絕約束切結書上簽名欄之「黃子芩」簽名、身分證字號欄「Z000000000號」、簽立日期「107年12月19日」等記載(甲5類),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結果,拒絕約束切結書上曱5類「黃子芩」、 「Z000000000」、「『107』年『12』月『19』日」字跡均係噴墨成像;復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發現前揭字跡與肖像權使用同意書上曱1類「黃子芩」、「Z000000000」、「『107』年『12』月『19』日」筆跡不僅字距寬度與筆劃形體大致疊合,且該等字跡至印字、欄位底線距離亦幾近相同。是故,本案綜徵前揭鑑析發現,研判拒絕約束切結書上甲5類「黃子芩」、「Z000000000」、「『107』年『12』月『19』日」字跡應均源自肖像權使用同意書,經直接或間接複製後噴印而成,亦即拒絕約束切結書(頁17)上「黃子芩」、「Z000000000」、「『107』年『12』月『19』日」均係源自上開病歷「肖像權使用同意書」(頁16)上「黃子芩」親書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簽立日期(107年12月19日)等記載後,再複印至上開病歷拒絕約束切結書(頁17)之簽名欄、身分證字號欄及日期欄上,但拒絕約束切結書上「陽光護理家」之公司章,則係以印章蘸墨所蓋印文,並非彩色套印而成等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芩、證人王朝輝、沈佳樺證述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28日南市衛醫字第1090140914號函暨「陽光護理之家」開業登記資料(他卷第167-174頁)、黃子芩對王朝輝所提出之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狀(見他卷第3頁)、上述「陽光護理之家」吳智龍病歷資料(正本外放,影本見原審卷第93-173頁)、民安救護車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9頁)、安南醫院吳智龍病歷卷(外放)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0610號暨鑑定書(他卷第93-103頁)在卷可稽,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檢察官以上

述拒絕約束切結書係被告偽造,主要是以證人沈佳樺於偵查所述「當時被告翁筱茜說已經做好了,叫伊看一下,但不確定被告翁筱茜是怎麼做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為依據,但觀諸證人沈佳樺於偵、審中就被告如何偽造該份拒絕約束切結書之方式,證述並不一致;另證人沈佳樺是吳智龍在107年12月19日入住「陽光護理之家」時之接待人,上述病歷資料上之表單、評估單、紀錄表等資料,均係沈佳樺蓋用被告印章,沈佳樺在108年2月1日吳智龍氣切管掉落時,亦在場,並對吳智龍進行急救,但沈佳樺於偵查中就其係「陽光護理之家」實際接待吳智龍,並未據實以告,且依上所述,沈佳樺對於吳智龍(身體未約束)因氣切管掉落成為植物人或有照護疏失,應較被告更有強烈偽造拒絕約束切結書之動機,而且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其大可私下偽造該拒絕約束切結書以免橫生枝節,無須告知沈佳樺,若為口徑一致,亦不應只告知沈佳樺。再者,依證人李婉瑄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知悉被告與「陽光護理之家」新負責人及沈佳樺交惡,沈佳樺不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因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造上述拒絕約束切結書,不能僅以證人沈佳樺偵、審不一致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㈢扣案拒絕約束切結書上「黃子芩」、「Z000000000」、「『10

7』年『12』月『19』日」等字跡應均係被告將肖像權使用同意書上該些記載,以直接或間接複製後喷印而成。

1.證人沈佳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屬可信⑴證人沈佳樺歷次證述①於偵查中證稱:拒絕約束切結書是針對不同住民寫不同需求

,內容主要是主管寫,當時主管是翁筱茜,我是在樓下養護中心工作,我上去樓上(護理之家)時,我看到翁筱茜拿本案拒絕約束切結書說他做好了,上面是電腦打的,我覺得他應該是說下面的部分,是她仿造的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②於原審證稱:其自108年5月17日起任職「陽光護理之家」,

「陽光護理之家」有兩個單位,一個是養護中心,一個是護理之家,其應該是擔任養護中心護理師,但因為被告當時請不到人,所以兩個單位護理師會共用,如果有收治新的住民,會填寫一些資料,但並非每個入住的住民都會簽署拒絕約束切結書,因吳智龍有拔管傾向,曾經拔管過的,我們會給他填寫,如果遇到有拔管傾向的住民,應該由當班護理師讓家屬簽,如果是這樣的話,應該是我拿去給家屬填,但本案拒絕約束切結書是被告做的,吳智龍送到醫院之前,還沒有出現這張拒絕約束切結書,被告有跟我說同意書上「黃子芩」簽名跟身分證字號都是他從入住合約書上面剪或印下來,貼上去後再複印的,我不知道他是先剪還是先印,在照顧吳智龍期間,並沒有聽說家屬有拒絕約束的情形,拒絕約束切結書會根據住民個案去修改,內容不會是一樣,有資格修改的人是主管,內容由主管定製後,再由當班護理師拿給家屬簽名,當時主管是被告,我收治吳智龍時,並未拿此份拒絕約束切結書讓黃子芩簽名,後來吳智龍家屬提告後,有公文寄到「陽光護理之家」,被告有跟我說到此事,我確定切結書下方「黃子芩」的簽名是複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51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拒絕約束切結書需依據住民需求來

擬內容,所以不會有空白表格,如果有拔管傾向,就會簽約束同意書,如果家屬拒絕約束,就會簽拒絕約束切結書,吳智龍入住時,如我製作的「住民身心功能健康評估表」(「陽光護理之家」資料原本第11頁)意識狀態欄「GCS:EMV」,是評估整體反應,E3表示我需要叫他,眼睛才會睜開;M3代表他的活動力;V代表說話,因吳智龍當時有氣切,所以顯示T,結論是他不太有反應,基本上就不需要約束,另外,該住民「巴氏量表評分結果」為「0」,就是表示需要協助,也可以看出相同結果就表示是否也是得到同樣的結果?)對,「0」就是需要人家協助,「陽光護理之家」的公司大小章放在公司抽屜,相關人員有需要的話就可以蓋用,其實拒絕約束切結書是不用蓋公司大小章,整份住民的病歷資料,只有契約書才要蓋公司大小章,至於本案拒絕約束切結書為何會蓋公司章,我不清楚,我沒有請家屬在這張拒絕約束切結書上簽名,接治吳智龍時,我當下的評估是吳智龍不需要約束,自然不需要簽立拒絕約束切結書,我有看過本案拒絕約束切結書,但有無蓋章(公司章)我不清楚,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如何製作上述拒絕約束切結書,但被告有跟我說從這邊剪去印什麼的,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不確定被告實際如何製作,之前在原審所述之製作過程,是我根據被告之前曾有類似作法而為之推論,被告確實有跟我說是用影印方式製作本案拒絕約束切結書,是在我本案被偵查前說的,我不記得被告何時跟我說,我並非為避免將來照顧疏失之法律責任才這樣講,吳智龍氣切管拔掉當天,被告並不在場,是我跟涂芳瑜為被告進行急救措施,救護車出勤紀錄上記載的「Atropine9支」、「bosmin10支」這些紀錄是我寫的,這些針是被告先生叫我施打,由我親自施打對被告急救的,紀錄的目的是要讓醫院急診護士、醫師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37頁)。

④核證人沈佳樺之歷次陳述,雖就被告是否有明確告知本案拒

絕約束切結書上「黃子芩」簽名、日期與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如何偽造乙節,證述雖未盡一致,但除此案件枝微細節不一致之處外,沈佳樺就收住吳智龍入機構時,未讓黃子芩簽立拒絕約束切結書,其在吳智龍氣切管掉落送醫後,被告曾在「陽光護理之家」拿本件有「黃子芩」簽名之拒絕約束切結書給其看,其確定該拒絕約束切結書上「黃子芩」之簽名是複印上去的等案件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其證述應具相當憑信性。

2.證人涂芳瑜之證述亦可補強證人沈佳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信性⑴證人涂芳瑜之歷次陳述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也是「陽光護理之家」的護理師,但被

告上班時間不固定,被告一般比較少去接新住民,但是要不要收新住民,這是要由被告決定,一般住民入住前,被告會先告訴護理人員。約束不一定是一開始就會討論,有時可能是後面才問,但是住民如果躁動的話,會跟家屬討論要不要我約束,自己沒遇過家屬拒絕約束的情形,所以不知道要另外製作切結拒絕約束這件事情,通常家屬都是同意約束的,正常的情況不會簽這張拒絕約束切結書,除非他有特別狀況。本案吳智龍「陽光護理之家」病歷護理資料(病歷頁31,參原審卷第123頁)之紀錄內容,提到「故有時會將左手拘束」,記載後方確實蓋我的職章,我回想起來,吳智龍當時應該有被約束的情形,沒人跟我提過吳智龍家屬有拒絕約束的情形,我認識沈佳樺,「陽光護理之家」的班表多是沈佳樺排好後,再給被告看,我知道吳智龍氣切管掉落這件事,有通知被告這件事,但被告有沒有來我不記得了,我們護理人員不會隨救護車去醫院,我不清楚護理之家是否有因為護理師太少,所以,就拿主任的章來蓋的情形,通常我的班就是拿我的章蓋。我離職(108年7、8月間)前,被告與沈佳樺關係都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4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8年7、8月間離職,吳智龍氣切管

掉落時,我在場,我應該是早班,(原審卷頁71)確實是「陽光護理之家」班表,通常是沈佳樺製作,經被告確認,再給我們看,這份是對內的,如果上面記載我是「D8」就是指我當天上班是上午8點到晚上8點。依108年1月14日護理紀錄記載,該日12點30分因病人(吳智龍)有躁動情形,所以左手有約束並持續觀察是否有腫脹,我忘記從何人處知悉可對吳智龍進行約束,基本上住民入住機構時,我們會詢問,如果沒有特別說不約束的話,躁動的話,我們就會約束。另外上述病歷000年2月1日生命徵象紀錄單(原審卷頁164)及11時20分到15時49分之護理紀錄均蓋有我的簽名章,這段時間對吳智龍照護是我負責,雖然護理紀錄記載急救時被告在場,現在回想起來,被告是否在現場我想不起來,依照班表,沈佳樺應該有在現場。至於108年2月1日護理紀錄上15點30分許,有寫到「住民無呼吸心跳,予以ambu,並由主任翁筱茜施打atropine9支及10支bosminST」,照理說護理紀錄這樣記載,被告應該在場,但我現在忘記了,是否應該係沈佳樺所施打,我忘記了,會補記被告名字,有時是因為當下紀錄時忘記了,事後補記,紀錄上是這樣記載,但時間已久,我忘記是何人施打,兩種針劑都是放在「陽光護理之家」急救推車上的針劑,急救過程的護理紀錄確實是事後補寫的,所示是事後才回想何人做這段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

5、320-334頁)。⑵核證人涂芳瑜前開證述,就其在108年2月1日之上班時間、被

告在該日吳智龍急救當時是否在場、沈佳樺當日是否在場及上班時間、何人發現吳智龍氣切管脫落、急救針劑何人施打等項,固有已忘記或與證人沈佳樺所述不一致之處,但就無人向其提過吳智龍有拒絕約束之情形,及其確實曾在108年1月14日下午因吳智龍躁動而對其左手進行約束等重要情節指證不移,核均與證人沈佳樺證述相符,益徵沈佳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可採。

3.被告之供述亦可佐證沈佳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可採⑴吳智龍係於108年2月1日所插之氣切管掉落,經緊急送安南醫

院急救,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在搶救後成為植物人,黃子芩因而於108年12月10日對「陽光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王朝輝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9年1月15日命檢察事務官等人前往「陽光護理之家」扣得吳智龍上述病歷資料,檢察官嗣後於109年3月3日傳喚被告之夫王朝輝到庭訊問,王朝輝表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檢察官因而於109年4月7日第一次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在其第一次為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依照安南醫院急診病歷上面載明「護理人員表示,下午巡房發現病人趴著,氣切管掉下來,人沒有呼吸心跳」,對於這個載明是否沒有意見?答:對,吳智龍進來的時候,意識不是很清楚,昏迷指數只有7分,腳稍微會動,左手或右手也會動,會自己拔管路,當時我們有跟他母親說,要做保護行為的約束,但是他媽媽不同意,所以我們有讓他媽媽簽不予約束的同意。』、『問:在護理資料内是否有檢附相關資料?(提示陽光護理之家的護理資料?答:有,在護理資料頁17,是告訴人所簽的拒絕約束切結書,我也有跟告訴人表明,我們不是一對一,沒有辦法24小時在旁看著吳智龍。』(見他卷第68-69頁)。由被告此次陳述觀之,其不僅向檢察官陳稱:有向告訴人黃子芩說明必須對吳智龍做約束,因黃子芩不同意,故讓黃子芩簽拒絕約束切結書,且在檢察官詢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告知黃子芩簽立之「拒絕約束切結書」在經扣案病歷資料何處,並再次向檢察官表明自己有向黃子芩表明「陽光護理之家」沒有辦法24小時一對一照護吳智龍,可見被告不僅確實知悉上述病歷資料卷附拒絕約束切結書存在,亦清楚知悉簽立該同意書之目的及該同意書對判斷「陽光護理之家」照護是否疏失之影響,若被告非實際製作該拒絕約束切結書之人,應難在檢察官第一次為訊問時,即為此陳述,此亦可佐證沈佳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可信。⑵再者,如前所述,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後,將拒絕約束切結書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發現其中黃子芩簽名非親自簽名,而係以複印方式偽造,即再於109年6月15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在該次訊問時,檢察官於未出示該調查局鑑定報告前,先問被告,此時被告猶先佯稱:『問:(提示陽光護理之家吳智龍護理紀錄頁17)拒絕約束切結書,是否是黃子芩親自簽名?)答:是的,我們的合約書都是由來辦手續的家屬簽名。』;之後,檢察官告知被告法務部筆跡鑑定發現不是親自簽名後, 被告即改口稱:我不知道、不可能、要回去問一下小姐云云,然後,在109年6月29日之訊問時稱:

已經一年多了,是那個護理師處理,因為人員流動大,所以查不出來云云(見他卷第111、121-122頁),自檢察官提示該鑑定報告後,被告立即改口稱:不知道,查不出何護理師所為之情形觀察,若非被告知悉確實有該拒絕約束切結書存在,且為避免偵查機關發現該同意書上黃子芩簽名係偽造,應不致在察覺偵查機關已知悉該同意書之簽名係偽造後,即改口稱不知情以規避刑責,被告應不致為前述不一致之陳述。何況,被告前以已查一年多,但不知處理之護理師係何人為由搪塞檢察官,但之後反可在其遭起訴後,於距離吳智龍氣切管掉落之日更久之110年2月間,提出可確認吳智龍入住「陽光護理之家」時(107年12月19日)之接待護理時為沈佳樺、吳智龍氣切管掉落當日(108年2月1日)係由沈佳樺、涂芳瑜當班之「陽光護理之家」107年12月至108年2月班表影本及原本(見原審卷第67-71、177-181頁)為證據供原審法院參酌,足見被告確實在偵查中蓄意隱瞞偵查機關,以避免檢察官對實際參與接待吳智龍入住及對吳智龍急救之相關「陽光護理之家」護理人員進行調查,企圖以此方式使本案情節陷於渾沌不明,益徵沈佳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可採,否則,被告無須刻意隱瞞上情以避免檢察官進一步偵查。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以證人沈佳樺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涂芳瑜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故認沈佳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可採。惟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以證人沈佳樺就上述枝微細節前後所述及與證人涂芳瑜所述有不一致之處,雖未盡一致,但證人沈佳樺就收治吳智龍入機構時,未讓黃子芩簽立拒絕約束切結書,其在吳智龍氣切管掉落送醫後,被告曾在「陽光護理之家」拿本件有「黃子芩」簽名之拒絕約束切結書給其看,其確定該拒絕約束切結書上「黃子芩」之簽名是複印上去的等案件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李婉瑄前後所證一致之無人向其提過吳智龍有拒絕約束之情形,及確實曾在108年1月14日下午因吳智龍躁動而對其左手進行約束,均核與證人沈佳樺證述相符,此可佐證沈佳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可採等情,業經詳述如前,被告以前詞認證人沈佳樺不利其之證述不可採,其辯解並無理由。

2.被告雖又以前詞辯稱:其無偽造拒絕約束切結書之動機,沈佳樺反有偽造之動機,另其亦無必要在偽造後,告知他人其偽造黃子芩簽名,故證人沈佳樺之證述應不可採。經查,被告雖非吳智龍入住「陽光護理之家」之實際接待人,亦非吳智龍氣切管掉落當日實際照護吳智龍之護理師,然而,告訴人黃子芩初係對「陽光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之夫王朝輝提出過失致重傷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訊問王朝輝後,即以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為偵查對象,反之證人沈佳樺始終均非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對象;再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初提出告訴之對象王朝輝為夫妻,且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曾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事調解,調解不成立,故被告對於告訴人認其實際經營之「陽光護理之家」涉有照護疏失而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之情與本案癥結所在,應知之甚詳,被告亦非無偽造拒絕約束切結書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之犯罪動機。固然,證人沈佳樺固曾於偵查中未坦承自己是接待吳智龍入住之護理師,但其嗣後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係實際接待吳智龍入住及對吳智龍進行急救之護理師,且若沈佳樺有意偽造拒絕約束切結書以規避自己可能之照護疏失,則沈佳樺應會為吳智龍家屬曾簽具拒絕約束切結書之證述,但其並未隱瞞吳智龍家屬未簽具拒絕約束切結書之事實,由證人沈佳樺之證述觀之,沈佳樺當較無偽造拒絕約束切結書之動機。反之,被告在檢察官尚未發現拒絕約束切結書係遭偽造之時(第一次為檢察官訊問時),一再向檢察官稱係因吳智龍家屬即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約束,始要告訴人親簽此一拒絕約束切結書,但在檢察官表示該拒絕約束切結書上告訴人簽名是複印而來後,又立即改口稱其對此不知情,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意透過偽造拒絕約束切結書來使其自己與所經營之「陽光護理之家」規避照護疏失,業如前述,故被告當較具偽造拒絕約束切結書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之動機。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3.被告雖又以證人李婉瑄之證述及其與李婉瑄間LINE對話紀錄稱被告與沈佳樺交惡,非無入被告於罪之動機。然而,證人李婉瑄證稱:其與被告的LINE對話,提及沈佳樺一直說被告壞話,可能會對被告報復,指的是勞工局前去稽查的事情,吳智龍是否有拒絕約束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因為發生吳智龍的事情時,我還沒有到「陽光護理之家」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6頁),另被告與李婉瑄間LINE對話紀錄,其時間係在109年10月間,業已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自無從以證人李婉瑄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即無視卷內不利被告之前述證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拒絕約束切結書之內容,係表示「陽光護理之家」評估

吳智龍有拘束必要,但因告訴人拒絕,故立該切結書為據,被告在該切結書以複製方式偽造告訴人「黃子芩」之簽名及黃子芩之身分證字號、簽立日期等記載,單由形式觀察,已可認係偽以黃子芩名義出具該拒絕約束切結書,性質上屬用以表明不同意吳智龍受拘束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且復將之附入吳智龍於「陽光護理之家」之病歷資料內,應足生損害於黃子芩及「陽光護理之家」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書業已敘明前述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述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而為審判。

㈡被告偽造「黃子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而,何以依卷內證據可認定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未詳加勾稽檢察官所提之事證,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身為「陽光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竟因住民吳智龍發生氣切管掉落,為規避可能因此發生之民、刑事責任,即任意以複印方式偽造吳智龍家屬即告訴人黃子芩之簽名於本件拒絕約束切結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及「陽光護理之家」病歷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告訴人相關法律救濟程序之進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緩刑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其護專畢業,已婚,育有二成年子女,尚須扶養丈夫與小孩,現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扣案拒絕約束切結書上被告以複印方式偽造之「黃子芩」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