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子豪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子豪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系統保全部主管,負責保全監視系統之業務招攬及監視器材設備之請料、安裝及維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公司嘉義分公司客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材料倉庫(以下稱臺鐵局倉庫)」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向○○公司反應監視系統異常,李子豪乃於107年6月22日至○○公司嘉義分公司庫房拿取維修所需之相關監視器材設備,前往臺鐵局倉庫進行維修,惟李子豪到場維修後,發現原監視系統硬碟仍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所領取之2TB硬碟1個(以下稱系爭2TB硬碟)安裝於臺鐵局倉庫,反於其業務上所需填載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以下稱系爭處置單)」上填載「更換硬碟」此一不實事項後交予臺鐵局倉庫人員簽名而為行使,並緊接於同年6月25日,在其業務上所需補填之「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以下稱系爭領退料單)」上登載「使用客戶:臺鐵局倉庫;品項、數量:2TB硬碟1個」等不實內容後,連同系爭處置單一併交予○○公司嘉義分公司兼職倉管業務之會計朱奕蓁而行使之,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2TB硬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倉庫及○○公司。
二、案經○○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10年3月17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子豪於107年6月25日向○○公司嘉義分司請領CCTV攝影機2臺、系爭2TB硬碟,並未安裝於○○公司客戶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起訴書此部分有誤載,應係臺鐵局倉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前開被訴部分僅認定被告侵占系爭2TB硬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侵占2臺CCTV攝影機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除被告提起上訴之侵占系爭2TB硬碟部分外,原審就被告被訴同時侵占CCTV攝影機2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起訴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同為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許啟政委任之代理人、證人朱奕蓁、廖天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75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許啟政委任之代理人、證人朱奕蓁、廖天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公司嘉義分公司107年5-6月庫存表、出貨表、庫存匯整表;○○公司嘉義分公司107年6-7月23日出貨表、證人張德全108年6月11日填寫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08年6月12日填寫之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且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然上開○○公司嘉義分公司107年5-6月庫存表、出貨表、庫存匯整表、○○公司嘉義分公司107年6-7月23日出貨表等文書,依證人朱奕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原審卷第283頁、第285頁、第307頁),可知係其受雇○○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於業務上就嘉義分公司107年5月至7月23日期間所製作之原物料進出貨情形紀錄表,且其每月按時會同被告盤點數量,經與被告核對後確認無訛而製作完成,顯係其出於○○公司嘉義分公司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並非因本件訴訟而特別製作之文書,內容又係與被告核對確認無訛方製作完成,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公司臺中分公司工程師張德全108年6月11日所製作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08年6月12日所製作之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等紀錄文書,已據證人張德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工程技術人員,108年6月11日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08年6月12日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都是我寫的,我於108年6月12日依公司派單下來之內容請領數位錄影機、攝影機、硬碟後,即與○○公司臺中分公司工程部課長陳聰頡一起去○○○○會館(以下稱○○會館)做更換,之所以由我們去做更換,係因為那時候嘉義分公司技術人員已全部離職,所以才由臺中分公司技術人員下來支援,上開處置單上客戶簽名蓋章部分係客戶端一位林先生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3頁、第199至200頁、第204頁),參以證人即○○會館員工林凰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公司曾派人過來維修,當時有兩個人過來,有拿張東西給我簽,108年6月11日處置單上客戶簽名蓋章欄所示之「林」是我簽的,是我的筆跡,我只知道當天○○公司人員有換東西,但我不知道換了什麼,我對這些東西不是很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4頁、第366頁),堪認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1日所製作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08年6月12日所製作之維修與新件領退料單亦係其基於親身經歷上開領退料及處置過程,於行為作成當時或甫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且未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符合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要件,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爭執外,就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23至127頁、第17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受雇○○公司嘉義分公司期間,為維修臺鐵局倉庫之監視系統,向○○公司嘉義分公司領取包括系爭2TB硬碟在內之材料,嗣後並未將所領取之系爭2TB硬碟安裝於臺鐵局倉庫,然於系爭處置單及系爭領退料單填載前揭內容後,持以向臺鐵局倉庫人員及○○公司人員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公司另1個客戶○○會館跟我反應,該會館監視器硬碟容量不夠,想要升級,否則將更換別家保全公司,但因○○會館硬碟並未損壞,公司不可能同意免費更換,才會便宜行事,把維修臺鐵局倉庫名義請領之系爭2TB硬碟安裝在○○會館監視器,並把原本○○會館之1TB硬碟1個安裝在臺鐵局倉庫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2TB硬碟確實因客戶反應容量不夠要升級,但○○會館使用4路主機,○○公司只配1TB硬碟,且無升級管道,被告為服務客戶,只得便宜行事,將○○會館與臺鐵局倉庫之硬碟對調,證人張德全雖於原審證稱其嗣後至○○會館將1TB硬碟更換為2TB硬碟,但證人張德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會館數位監視器更換,而○○會館監視器既係4路主機,本應配1TB硬碟,原有之硬碟亦無損壞,○○公司何以會指示證人張德全更換為2TB硬碟,顯見證人張德全為迴護○○公司而為不實陳述。再依○○會館負責人即證人劉千佩於原審證稱,其曾向被告反應要擴大硬碟容量,並將更換硬碟一事交代少爺辦理,但未證述107年更換硬碟一事是由證人林凰政處理,被告擔任主管,為服務客戶才不得不便宜行事,將請領之系爭硬碟安裝於○○會館監視器內,但被告請領器材確實用於客戶,絕無侵占,另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就被告自己之認知,系爭處置單僅係給客戶看,而系爭領退料單則係供月底盤點庫存數量時使用,庫存之實際數量既無錯誤,即無不實,自不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受雇○○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系統保全部主管,負責保全監視系統器材設備之請料、維修、安裝、收款等業務,臺鐵局倉庫於107年間係○○公司客戶,被告於107年6月22日曾向○○公司嘉義分公司領取系爭2TB硬碟以維修臺鐵局倉庫監視系統,並在系爭處置單上填載名稱「鐵路局倉庫」、開單日期「107年6月22日」、處置類別「維修;備註:DVR一直重開機...晚上無畫面」、處置說明「結案;更換DVR、硬碟、鏡頭」等內容,並交由臺鐵局倉庫管理人員簽名確認而行使之,及事後在系爭領退料單上填載日期「107年6月25日」、「器材名稱:硬碟;品項、規格、型號:2T;數量:1;使用客戶:鐵路倉庫」等內容,連同系爭處置單一併交由○○公司嘉義分公司會計人員朱奕蓁收執而行使之,然未將系爭2TB硬碟安裝在原訂安裝之請領名義客戶臺鐵局倉庫監視系統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7至18頁、第179頁;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第119頁、第376頁、第378頁、第380至38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第129至131頁、第199至205頁),並有○○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卡、○○公司107年7月24日○○總2018字第5號令及107年7月26日○○總2018字第6號令、○○公司與臺鐵局倉庫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爭處置單、系爭領退料單、○○公司於107年7月25日至臺鐵局倉庫現場查看係安裝1TB硬碟照片、○○公司嘉義分公司107年5-6月庫存表及進貨、出貨表、庫存匯整表與107年6-7月23日出貨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第77至89頁、第91至93頁;交查卷第147頁;偵卷第47至51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
1、觀諸被告就其領取系爭2TB硬碟後,何以並未裝設於原訂客戶臺鐵局倉庫之監視系統內一事,於107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就嘉義工務段材料倉庫,你於107年6月25日領取監視攝影機2支、8埠數位錄影機1臺、2TB硬碟1個,為何現場稽查結果(告證13-1)係1TB硬碟1個?所領用2TB硬碟1個流向?)這應該是我安裝的,107年3月1日開始都是我自己1個人在維修,該家客戶的主機及硬碟我印象中有做更換,我有填寫領料單,但因為我維修的客戶有很多家,我不記得是否將所領取的2TB硬碟誤安裝到別的客戶。」等語(見交查卷第179頁),亦即案發後約半年左右,被告接受偵訊時,已不復記憶所領取之系爭2TB硬碟何以未裝設於臺鐵局倉庫,並猜測可能將之安裝到其他客戶,其後被告於108年9月6日、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25日前後3次接受偵訊,均未曾提及其所領取系爭2TB硬碟下落,卻於109年7月8日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突辯稱經事後查證將系爭2TB硬碟安裝在○○會館(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衡之常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因此常人必是越接近事發時間,記憶越清楚,距離案發時間越久,相形之下對於事件發生之始末與細節記憶越發模糊為是,再衡以○○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同月26日二度發函被告向公司申請監視設備1批(DVR主機1臺、監視鏡頭2支、硬碟1個等)表示因客戶監視器老舊,為提升品質而更新,經○○公司事後查看,發現客戶監視設備與被告申請表單內容不符,及進行例行性盤點,發現被告請領設備之領料單與工程處置單不符,涉嫌侵占,先通知被告暫停職務接受調查,其後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後已知○○公司對於本案已啟動調查程序,若其確無本案犯行,自當會先行查證事實並蒐集證據資料以自清,按理其於107年12月20日距案發僅半年左右,接受偵訊時應可清楚提出辯解並舉證以實其說,焉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之偵查中應訊時僅以語焉不詳之「不知是否將系爭硬碟誤裝至其他客戶」說詞提出辯解,反而於原審109年7月8日距離案發已2年有餘之時間,卻可清楚供述其案發時未將領用之系爭2TB硬碟裝設在臺鐵局倉庫原因、實際裝設系爭2TB硬碟之日期及地點等經過情形,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另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其未將領用之系爭2TB硬碟裝設於臺鐵局倉庫之原因,乃不知是否「誤」裝於其他客戶,嗣於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則一再堅稱因○○會館負責人劉千佩要求而將系爭2TB硬碟裝在該處,前後辯解已有歧異,倘若被告確實為留住客戶○○會館而應劉千佩無理要求,將所領系爭2TB硬碟改裝於○○會館,則此一事件當係特殊意外事件,被告理應印象深刻,且被告案發時並非誤裝於其他客戶,而是刻意將系爭2TB硬碟裝在其他客戶之監視設備上,何以被告於偵查時竟會遺忘此事,實令人匪夷所思,若謂被告是刻意隱瞞,則其何以在其後審判程序竟又一反常態積極主張、舉證所辯為真,其前後不一之舉止,誠讓人懷疑其辯解之真實性。又被告就其請領系爭2TB硬碟後,究竟何時至臺鐵局倉庫維修、更換器材,及何時將系爭2TB硬碟裝在其所辯之○○會館,○○會館更換下來之1TB硬碟又如何處置一節,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初為何要以臺鐵局嘉義工務段材料倉庫的名義去申請2TB硬碟?)我當時也沒想到,因為他們都是8路的錄影機,所以配的都是2TB,我當時申請的就是2TB。我在去臺鐵局嘉義工務段材料倉庫之前,就已經把2TB裝到○○○○會館,就把拔下來的1TB放到倉庫,因為公司是月底盤點,所以朱奕蓁應該也不知道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主張其先將領出之系爭2TB硬碟裝設於○○會館後,才至臺鐵局倉庫維修,並且將○○會館拆下之1TB硬碟入○○公司倉庫。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到臺鐵局倉庫時,到底有無拆他們的硬碟?)當時還沒有拆主機硬碟。(所以被告是把一整組的機器除了2TB硬碟拆出來把其他的換到臺鐵局倉庫,其他臺鐵局倉庫換新的,舊的機器換下來,但硬碟沒有拆留在那裡?你們公司的運作是否為,從公司領取新料出來去客戶那邊更換後,要把客戶那邊換下來的舊料拿回公司?)公司沒有規定我們要報舊料。(107年6月28日被告去○○會館更換2TB硬碟,被告有無給○○會館簽更換的單據?)沒有。(從○○會館原本更換下來的1TB硬碟去哪裡了?)在臺鐵局倉庫裡面(原先臺鐵局倉庫的硬碟拿去哪裡?)我拿回去了,臺鐵局倉庫應該是1TB硬碟。(被告稱去臺鐵分2次,分別為何時?)6月25日更換鏡頭,6月29日更換主機及硬碟。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9頁、第205頁),表示其先至臺鐵局倉庫更換系爭2TB硬碟以外之設備,於107年6月28日將系爭2TB硬碟持往○○會館更換,再於107年6月29日將○○會館拆下之1TB硬碟換裝於臺鐵局倉庫,核與被告先前於原審供述情節有間,更與其所填載並經臺鐵局人員簽名確認維修事項之107年6月22日系爭處置單,及其於107年6月25日填載之系爭領退料單有所扞格,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3、再者,揆諸上述被告辯解,稱其至遲於107年6月28日之前,已將使用臺鐵局倉庫名義領出之系爭2TB硬碟換裝於○○會館監視錄影設備內,堪認自斯時起○○會館監視錄影設備內之硬碟容量必定係2TB無訛,然由○○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離職後○○公司總公司曾於108年6月11日派單予臺中分公司,指示更換○○會館之監視系統器材設備,臺中分公司工程部接獲指示後,即由工程師即證人張德全依指示於翌(12)日偕同工程部課長即證人陳聰頡至○○會館進行更換,當時攜帶至○○會館更換之物品為「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2TB硬碟1個」,自○○會館監視設備拆下攜回入庫之物品則為「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1TB硬碟1個」等情,業據證人張德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我在○○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工程技術人員,我有向臺中分公司請領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2TB硬碟1個去○○會館做更換,當時臺中分公司工程部課長陳聰頡有跟我一起去,拆下來的物品有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1TB硬碟1個。我們之所以會去○○會館做更換,是因為總公司有派單下來,由工程部依派單內容去執行,因為那時候嘉義分公司的技術人員已全部離職,所以是由臺中分公司技術人員下來支援,派單是108年6月11日開出來的,一般是客戶端聯繫業務,業務聯繫公司之後派單下來的,隔天我們工程人員看派單內容需要什麼器材,去倉庫領出來之後就去現場做更換,拆下來的物品會入庫,我們會寫退料單,我可以確定我係拿2TB硬碟去更換,換下來的是1T硬碟,因為退料單上面會註明硬碟容量大小。108年6月11日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08年6月12日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都是我寫的,該領料單上項目24這裡把2T圈起來,是指2T硬碟,我領2T硬碟出來用在○○會館,上開退料單上項目24這裡把1T圈起來是表示更換下來1T硬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第200至204頁、第211至212頁),並有上開108年6月11日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08年6月12日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可見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2日至○○會館更換監視系統器材設備時,○○會館之監視系統設備當時仍配備1TB硬碟,證人張德全在○○會館監視系統拆下之硬碟容量才會是1TB,也才會有需要將領取之2TB硬碟換裝於○○會館監視系統設備內,若被告所辯屬實,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2日至○○會館進行維修時,應會發現該處之硬碟容量已是2TB,毋庸更換,即會將所領取之2TB硬碟退回倉庫,而不可能會將○○會館之硬碟更換為2TB容量,並於領退料單上記載自○○會館拆下之硬碟容量為1TB無誤。準此,○○會館於108年6月12日以前之硬碟既係1TB容量,則被告顯未將其於107年6月間以維修臺鐵局倉庫名義所請領之系爭2TB硬碟安裝於○○會館監視系統內,甚為灼然,被告所辯,要非可採。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於109年6月間至○○會館拍攝該會館監視系統器材設備照片,顯示○○會館監視系統配備2TB容量之硬碟,然被告至○○會館拍攝照片之時間,已在證人張德全、陳聰頡108年6月12日更換2TB硬碟之後,當時○○會館之監視系統已因證人張德全更換而配備容量2TB之硬碟,被告所拍攝之照片難以認定在證人張德全更換前,○○會館之監視系統已配備2TB容量之硬碟,更何況被告於109年7月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方提出其將系爭2TB硬碟裝設於○○會館之辯解,而證人張德全則早於108年6月12日被告尚未提出此一抗辯前,即已因○○公司派單而至○○會館更換將硬碟更換為2TB容量,○○公司或證人張德全當時無從預料被告會於1年後提出「其將所領取之系爭2TB硬碟安裝於○○○○會館」此一抗辯,自不可能事先虛捏更換硬碟之事,以備日後使用構陷被告,被告自行至○○會館拍攝之硬碟照片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灼然至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張德全於原審所述為○○會館更換2TB硬碟容量之原因前後不一,質疑證人張德全係○○公司員工,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惟證人張德全與陳聰頡確實於108年6月12日至○○會館更換監視主機、硬碟等物,除證人張德全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並有其所填載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可證外,○○會館負責處理此事之員工即證人林凰政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我有在○○會館工作差不多快2年,應該是107年12月開始,○○會館有跟○○公司裝監視器,如果遇到監視器壞掉,我才會打電話叫○○公司來修理,我記得是有兩個維修的人過來,有拿張東西給我簽,(原審卷第97頁108年6月11日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上客戶簽名蓋章欄所示之「林」是我簽的,是我的筆跡,我只知道有換,但是不知道換了什麼,只知道有東西壞掉,我對這些東西不是很了解,我有聽劉千佩說過○○會館裡面小姐偷竊的事情,所以要換監視器的容量,她叫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確實有調到這個畫面,劉千佩說發生在107年5月間不是她講錯時間就是我講錯時間,我忘記調監視器畫面的時間了,但我能夠確定當時確實有調出畫面,當初因為劉千佩包包裡面的錢有丟,懷疑是小姐偷的,但是沒辦法看清楚小姐究竟有沒有偷錢,換螢幕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因為發生看不見螢幕的畫面,才叫○○公司來換,這個時間點是在小姐偷竊案件後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6頁),參以○○會館負責人即證人劉千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25頁以下由被告提出之薪資表)為○○會館員工薪資表,其中107年12月與108年2月下方有一個小林,簽收的小林是林凰政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會館員工薪資表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記載少爺小林後領款人簽名「林」即係證人林凰政簽名無誤。觀諸證人張德全製作之上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上客戶簽名蓋章欄所簽之「林」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會館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上證人林凰政所簽「林」筆畫字跡一致,由上情相互參酌,足認證人張德全確實曾於108年6月12日至○○會館進行維修更換事宜,而將○○會館原容量1TB之硬碟,更換為容量2TB之硬碟無訛。反之被告先後辯稱其於107年6月22日前、同月25日或同月28日將系爭2TB硬碟換裝在○○會館,再將拆下之1TB硬碟退回倉庫或換裝在臺鐵局倉庫等辯詞,非但並無相關維修或退領料單據等可資佐證,甚且證人劉千佩證述交託處理更換硬碟一事之證人林凰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過被告,因為他有幫我們的監視器照相過,我的印象是被告只是照相,由我操作電腦,被告照相,我還有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說沒有然後就走了,我印象中只有被告1個人去,(原審卷一第63頁被告109年7月8日答辯狀附件中的照片)是我本人,不記得被告是否2020年6月去拍照的,照片是被告當時去照相的,我對被告比較有印象就是照相這1次,因為我有跟被告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4頁、第366至368頁),更僅足證被告係事後因本案訴訟之故,為佐證其辯解,而於109年6月間至○○會館要求證人林凰政開啟監視系統供其拍照採證,然當時○○會館硬碟已經證人張德全更換為2TB容量,當無從因其拍攝之照片認定該2TB容量硬碟係被告所更換,被告所辯並無相關證據可徵,要難採信。至於證人張德全於原審審理時,雖一開始就其於108年6月12日至○○會館更換之監視系統主機係幾路、訊號類型、配置若干容量之硬碟一節,先稱主機是4路、類比式、○○公司正常配置1TB硬碟,其將○○會館之類比式4路攝影機更換為數位式4路攝影機配置2TB硬碟,經提示原審卷一第97頁供其閱覽後,確認○○會館當天更換4路主機、攝影機、2T硬碟各1臺,加裝斷電開關,另提示原審卷一第99頁退料單供其閱覽,確認當天至○○會館更換所拆下退回之材料為數位主機、數位攝影機、1T硬碟各1臺,故當天至○○會館應是數位監視器材更換為數位監視器材,其一開始證述確有錯誤,然人之記憶本無法似照相機般精準拍攝事發過程,且會隨時間而淡化,而需其他客觀事證補強佐證其真實性,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2日至○○會館更換前後之硬碟容量方為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重點,其在此點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亦與相關證人證述及卷內文書資料記載相符,真實性並無疑慮,而其證述上開○○會館更換前監視系統訊號係類比或數位前後不一之瑕疵,既可參酌卷內文書證據資料正確判斷,證人張德全在閱覽文書資料後亦已適時更正,此瑕疵於本案不具關鍵重要性,不影響於判斷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立與否,當無因此遽認證人張德全之全部證詞皆不可採信,更何況○○公司一般針對4路主機雖係配置容量1TB硬碟,而○○會館更換後之主機固然亦僅係4路主機,但因證人劉千佩已提出希望更換為容量2TB之硬碟,○○公司總公司並已同意派單,證人張德全方可領用2TB硬碟,嗣後由被告於109年6月至○○會館拍攝之照片顯示,○○會館確實更換容量2TB硬碟,益徵證人張德全確實為○○會館更換2TB容量之硬碟,其證詞與所製作文書真實可信,被告及辯護人因其一開始證述稍有瑕疵,而主張其證詞偏頗不可信,委難憑採。
5、至於證人即○○會館負責人劉千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於106年9月開始擔任○○會館經理,因為會館裡面有小姐偷東西,當時硬碟容量很小,監視器畫面被覆蓋導致我沒辦法確認是否是小姐給我偷拿錢,所以我有要求當時的業務就是被告,幫我換硬碟增加記憶體容量,換硬碟之後,監視器錄製的時間有比較長。經我翻看我手機內吃尾牙時之照片回想,該照片係107年2月拍的,我係107年2月聘請該名小姐,過後約3個月發現這名小姐手腳不乾淨,所以大約係5月份申請換硬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第179頁、第184至186頁),但證人劉千佩同時又證稱:107年5月我跟○○公司反應要擴大硬碟,這件事之後我就交代給少爺處理,所以我不確定○○公司是何時換好硬碟,且那時剛好遇到我父親生病,8月份我父親過世,我就回屏東,我沒有看到是否是被告來換,但我確實有交代一定要擴大容量,我有跟少爺講,他有一直反應,我要求○○公司更換硬碟就這麼1次,我不清楚○○公司派員於108年6月12日更換硬碟的事情,我會把○○會館監視系統包含硬碟的事項交給少爺去處理,這要問少爺比較清楚,那名少爺名字叫林皇政(應係林凰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88頁),可見證人劉千佩雖稱其係向當時業務即被告反應希望更換較大容量之硬碟,但其後證人劉千佩並未自行處理此事,而是將此事交由證人林凰政處理,且證人劉千佩證稱其就此事僅向○○公司反應1次,參以證人林凰政證述被告並非更換硬碟之人,其僅有印象被告至○○會館要求開啟監視系統之電腦供被告拍照,而○○會館更換硬碟亦僅有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2日到場施作之該次,並無他次更換硬碟情事,則依卷內相關證據,僅足認定○○會館迄今1次更換監視系統硬碟,確係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2日更換之該次至明。更何況,證人劉千佩復於原審證稱「其於8月份回屏東還有交代要擴大」一情,益證○○會館於107年8月間被告已離職後,○○公司仍未派人更換硬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7年6月28日向○○會館收取保全費用時,將系爭2TB硬碟換裝於○○會館監視系統內,難以採信。此外,證人劉千佩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證人之前於原審有證明於107年請被告到○○會館更換硬碟,該時間點林凰政是否已經到○○會館上班?)還沒有,他是年底才來,當時是另1個少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非但與其先前在原審證述係將更換硬碟一事交由證人林凰政辦理相互扞格,亦與上述證人林凰政、張德全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悖,顯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6月間,以維修臺鐵局倉庫監視系統設備之名義,自○○公司嘉義分公司倉庫領用系爭2TB硬碟後,並未加設於臺鐵局倉庫內,亦未如其所辯將之與○○會館原配置之1TB硬碟相互更換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難採取。
㈢、如上所述,被告請領系爭2TB硬碟後,並未安裝於請領名義之臺鐵局倉庫,亦未安裝於其所辯之○○會館,卻仍於107年6月22日之系爭處置單上填載「更換硬碟」及於107年6月25日之系爭領退料單上填載「使用客戶:臺鐵局倉庫;品項、數量:2TB硬碟1個」等內容,並將系爭處置單交予臺鐵局倉庫人員簽名後,連同系爭領退料單交予○○公司兼職倉管業務之會計朱奕蓁,供其核對庫存數量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99至201頁),並據證人朱奕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外出維修、安裝要去倉庫領器材設備的時候,我不會在場,他會自己去領,維修、安裝回來之後他才會填領退料單,把單子給我,我每個月月底再依照領退料單上之記載去核對庫存數量是否正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第288至290頁、第301至303頁)。故被告於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107年6月22日系爭處置單、107年6月25日系爭領退料單,持以向臺鐵局倉庫人員及○○公司人員行使,顯係就系爭處置單、領退料單所載已將領取之系爭2TB硬碟裝設於臺鐵局倉庫之不實內容有所主張,卻將系爭2TB硬碟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倉庫對於所租用他人監視系統器材設備品項、數量持有之正確性,及○○公司對於庫存器材設備品項、數量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雖辯稱系爭處置單上僅記載更換硬碟,並未記載更換2TB硬碟,且系爭領退料單部分,因月底會盤點,盤點時會更正,實際庫存數量相同,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然系爭處置單與領退料單既係基於維修更換臺鐵局倉庫監視系統業務而製作,具有一體性而應參酌整體文書內容觀察製作者所載之全部文字意義,而不應斷章取義,分割文字內容單獨解釋其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製作系爭領退料單之目的即是紀錄該次維修更換臺鐵局倉庫監視系統所領取之材料,而系爭處置單所填載之內容,即是臺鐵局倉庫更換系爭2TB硬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則被告於系爭處置單記載之「更換硬碟」等文字確指更換系爭2TB硬碟之意,縱採嚴格文字表象文義認被告確實僅記載「更換硬碟」而未記載「更換2TB硬碟」,惟如前述被告並未將系爭2TB硬碟安裝於臺鐵局倉庫或○○會館,臺鐵局倉庫及○○會館於107年6月間均是原本安裝之1TB硬碟,被告製作系爭處置單時自無任何「更換硬碟」之情事,而非僅無「更換2TB硬碟」一事,被告填載之系爭處置單內容不實,要無疑義。另被告於系爭領退料單23硬碟一欄圈選2T,使用客戶一欄則記載「鐵路局倉庫」,明確記載領料之項目及使用之特定客戶,依其文義內容與盤點數量並不相關,盤點僅係後續朱奕蓁履行其倉管職責時點數庫存數量核對之用,被告於系爭領退料單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亦屬明確。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所謂審判不可分,乃案件經檢察官一部起訴,他部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單一性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則該不起訴處分無效,法院仍得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系爭處置單為不實記載向○○公司結案,另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之事實,因被告為有權製作系爭處置單之人,而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不能成立犯罪,惟此部分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侵占系爭2TB硬碟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不實填載系爭處置單、領退料單等業務上文書,並持以向臺鐵局倉庫管理人員或○○公司人員行使,犯行明確,被告雖於業務上有製作系爭處置單、領退料單之權限,然於其有權製作之上開文書內為不實登載,應就該不實登載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上述,雖檢察官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其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下所述),揆之上開說明,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業務侵占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二者間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系統保全部主管期間,除前揭侵占○○公司嘉義分公司硬碟之犯行外,另有因客戶反應監視系統設備老舊或功能異常,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先向○○公司嘉義分公司請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全新監視系統器材廠牌環名興業有限公司HM-T161之CCTV攝影機2臺(以下稱系爭攝影機)設備後,因到場維修時發現原攝影機堪用無須更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新系爭攝影機予以侵占入己,逕以其他客戶汰換之老舊攝影機進行更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系爭攝影機犯行,辯稱○○公司嘉義分公司庫存之新品攝影機,不全是新型號的攝影機,也有舊型號的攝影機,確實有以臺鐵局名義請領系爭攝影機,但因臺鐵局倉庫現場8支攝影機都是裝舊型號HM-F35的攝影機,又因維修○○公司嘉義分公司另一客戶○○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所使用之新型號HM-T161攝影機時,不慎接錯線路,將220伏特電直接送到攝影機,以致燒壞其中2支攝影機,所以就將為維修臺鐵局倉庫請領系爭攝影機裝到○○公司,然後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嘉義服務站(以下稱臺鐵局嘉義服務站)使用中之2支舊型號HM-F35攝影機拆下來裝至臺鐵局倉庫,另外拿2支前人淘汰遺留在保全車上、經整理後還堪用之舊品攝影機(非在庫存內)裝至臺鐵局嘉義服務站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22日,以維修臺鐵局倉庫名義,自○○公司嘉義分公司倉庫請領系爭攝影機,惟未安裝於臺鐵局倉庫,事後卻在107年6月25日製作之系爭領退料單上記載請領名義客戶臺鐵局倉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119頁、第378至379頁),核與證人朱奕蓁於原審民事庭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107年6月25日填寫領料單向○○公司嘉義分公司領取2支攝影機,用以維修臺鐵局倉庫之攝影機等語(見交查卷第257頁),及證人陳聰頡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6日我有去臺鐵局倉庫拍攝現場攝影機,這些攝影機全部都是傳統類比式攝影機(即舊型攝影機而非與系爭攝影機相同之新型攝影機)等語(見交查卷第269頁)相符,並有○○公司與臺鐵局倉庫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爭領退料單、臺鐵局倉庫107年7月26日現場攝影機照片、案發後臺鐵局倉庫現場攝影機近照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7至89頁、第91頁、第95至109頁;交查卷第91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
2、被告雖未將以維修臺鐵局倉庫名義請領系爭攝影機按原預定用途安裝於臺鐵局倉庫,而辯稱因臺鐵局倉庫當時安裝舊型攝影機,但所領取之系爭攝影機為新型攝影機,且至○○公司維修時,因不慎接錯線路導致2支攝影機燒毀,乃將系爭攝影機改裝設於○○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公司嘉義分公司前業務人員張宏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在○○公司工作過,時間大約106年3月至107年2月,負責業務招攬,招攬到的新客戶是由技術江明陽去安裝保全設備,我知道被告在○○公司維修的時候有燒壞2支攝影機的事情,那時候我已經離職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攝影機燒壞了,問我線路是怎麼接的,因為○○公司是我招攬的,○○公司的線路很複雜,當初○○公司要求要做斷電設備,江明陽做這個設備的時候,我人有在現場,但我不清楚線路是怎麼接的,我就請被告打電話給江明陽,確認攝影機到底是怎麼燒掉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第273至274頁);另證人即○○公司嘉義分公司前技術課長江明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公司工作過,時間大約106年2月至107年2月,擔任技術課長,負責新廠之安裝及客戶設備故障、壞掉之維修,○○公司原來的安裝是我去處理的,保全斷電系統也是我裝的,我離職後,我記得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公司維修,他在電話中問我怎麼接線,如果接錯會怎麼樣之類的問題,我有大概跟被告說,但被告有沒有聽懂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那邊的線路接得蠻複雜的,電有分直流電、交流電兩種,交流電就是一般我們插座在用的110、220是交流電,DC就是直流電,攝影機一般都會使用直流電,所以會加裝一個變壓器,送直流電出去,變壓器理論上是要直接插在攝影機上,但因為現場的關係,我們都有用線延伸出去,所以在主機的地方都會有剪掉,有一些接頭在,斷電系統的繼電器也是裝在主機旁邊,啟動繼電器要用交流電,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20伏特,被告有可能是把兩種線路弄錯了,因為這兩種線路蠻複雜的,不是一般人會接的,沒有很專業的話不會接這種東西,被告沒有透過變壓器,直接把交流電送到攝影機上,攝影機一定就直接燒掉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9頁、第253頁、第259頁),核與被告辯解相符,被告所辯難認無稽。
3、再者,○○公司與○○公司終止保全合約後,○○公司於107年8月10日至○○公司拆機取回之保全系統器材設備中,確有足額之攝影機,且所取回攝影機均完好並無任何毀損一情,有○○公司之系統保全拆機暨會辦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可見被告不慎毀壞裝設在○○公司之攝影機後,確有以其他完好攝影機換裝於○○公司無訛,參以○○公司案發後停止被告職務派員調查結果,發現臺鐵局倉庫於107年7月26日現場裝設之8支攝影機確實均係舊型HM-F35型號,臺鐵局嘉義服務站嗣於107年7月23日案發後,另行更換2支舊型HM-F35攝影機,○○公司派員於107年10月24日調查裝設於臺鐵局嘉義服務站之4支攝影機,分別為HM-T161新型號2支、IR723B2型號1支、HM-SH635型號1支等情,有臺鐵局倉庫107年7月26日現場攝影機照片、臺鐵局嘉義服務站107年7月23日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臺鐵局嘉義服務站107年10月24日現場暨攝影機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5至109頁;交查卷第69頁、第71至79頁),可徵被告辯稱其因臺鐵局倉庫係使用HM-F35型號攝影機,故將臺鐵局嘉義服務站裝設之2支HM-F35型號攝影機拆下裝至臺鐵局倉庫後,改以前人淘汰遺留下來之舊品安裝回臺鐵局嘉義服務站等語,顯非虛妄,而可採信。
4、從而,被告因接錯○○公司監視系統線路以致燒毀原本裝設之攝影機,遂將原訂安裝於臺鐵局倉庫之2支型號HM-T161攝影機,換裝於○○公司監視系統內,行為雖有不當,然其並未將領取之攝影機據為己有,仍係使用於○○公司客戶租用之監視系統上,所為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既仍有間,自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上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至於被告於系爭領退料單上填載鐵路倉庫2支攝影機等內容,固與被告將以鐵路局倉庫名義領用之攝影機安裝於○○公司不符,仍將此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交○○公司人員而行使之,所為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甚明。惟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所謂審判不可分,乃案件經檢察官一部起訴,他部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單一性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則該不起訴處分無效,法院才得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業務侵占犯行如前所述不能成立,依前揭說明,並無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存在,是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受僱擔任○○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系統保全部主管,本應克盡其責,然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幫客戶維修、安裝器材設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硬碟,不僅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所侵占硬碟之價格尚微,於原審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公司和解,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失,然因○○公司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甚高,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目前之經濟來源係向朋友借錢、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上開侵占之系爭2TB硬碟1個,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登載不實之107年6月22日系爭處置單、107年6月25日系爭領退料單,因已持交○○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會館負責人即證人劉千佩要求更換監視器硬碟,其遂將自○○公司嘉義分公司請領原應使用於更換臺鐵局倉庫之系爭2TB硬碟,換裝於○○會館監視器內,再將○○會館換下之1TB硬碟裝設於臺鐵局倉庫監視器內,被告並未侵占系爭2TB硬碟,被告在系爭處置單上僅記載換硬碟,並未記載換2TB硬碟,系爭領料單記載有誤本即會於月底盤點時更正,原審在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未有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