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原前因未經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王○○、王○○、王○○及王○○等人(下稱王○○等5人)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5年9月間至108年6月間,以挖建漁塭之方式占用000及000地號土地,其前開竊佔土地之行為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被告於上開判決宣判後,明知000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等5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占有或使用土地,於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後,自108年8月間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繼續占用其於前案中在000及000地號土地上所挖建之魚塭以養殖魚類牟利,經告訴人王○○察覺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按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5年9月間起,明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
前為○○○段00-0號)及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號)土地均非其所有,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王○○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其使用上開000及000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以在000及000地號土地陸續擴建漁塭、種植香蕉樹等方式,竊佔上開土地《000地號土地遭竊佔範圍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A)部分、面積為134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遭竊佔範圍如附件一所示藍線(B)部分、面積為759平方公尺》,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認被告犯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卷第70-
73、113-116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7012641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原審109年度簡字第340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由上開判決內容及卷證可知,被告自95年9月間起以挖建魚塭、種植香蕉樹方式竊佔上開000及000地號土地(竊佔範圍及面積如上述)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
250號判決(即108年7月17日)後,自108年8月間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繼續占用其於前案中在000及000地號土地上所挖建之魚塭以養殖魚類牟利等情。惟未指出被告除在前案竊佔土地範圍繼續養殖魚塭之外,有何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等另一新竊佔行為。復次,告訴人王○○固於108年7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指訴被告竊佔000及000地號土地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後,被告仍在000及000地號土地上繼續開挖、倒廢磚瓦、擴建魚塭等語(偵卷第3、43、69頁);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其坦承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王○○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仍繼續竊佔000及000地號土地做為養殖魚塭使用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另一新竊佔行為,辯稱:養魚的水池是在95年的時候請人挖的,在告訴人王○○上次告我占地的行為被判刑之後,我就沒有繼續再挖了等語(偵卷第27、41-42、96頁),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承辦員警於109年1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告訴人前往000及000地號土地測量被告竊佔土地之範圍,所測得被告竊佔000及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000地號土地遭竊佔範圍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A)部分、面積為134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遭竊佔範圍如附件一所示藍線(B)部分、面積為759平方公尺),經核與前案經測量竊佔之範圍及面積均屬一致,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6日所測量字第109001716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5月4日所測量字第1100033250號函暨所附套圖轉繪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各1份(偵卷第45-46頁、簡字卷第105-107頁)在卷可按。依上,足徵被告前案竊佔000及000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做為挖建魚塭、種植香蕉樹之用,其後並未有如告訴人所指在上述土地範圍以外之土地繼續開挖、倒廢磚瓦、擴建魚塭等增加竊佔範圍或變更竊佔地點之行為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竊佔罪本質上應為犯罪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因從行為人竊佔所有人之物開始,其所有權已受妨害,只要行為人竊佔的犯罪行為持續進行,所有人難在所有物上行使權利,權利受侵害的狀態是一直持續,並非在完成竊佔行為時即告終止,故應認竊佔罪為繼續犯,方合事理。在本案中,被告非法占用他人土地遭判處竊佔罪後,不將土地恢復原狀而繼續使用,反可受前案確定判決之保護,顯非合理。又依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係認定被告在000及000地號土地唯一出入口設置鐵門並上鎖之方式,排除所有權人王○○等5人對該等土地之使用,並進一步以被告設置上開鐵門並上鎖之期間,認定為被告竊佔行為之具體犯罪期間,可知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前,即已將其在該等土地唯一出入口所設置鐵門解鎖並開啟,以此方式將排除所有權人使用該等土地之狀態解除,是其法益侵害之狀態繼續應已於斯時中斷,從而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復繼續占用該等土地使為養殖魚塭之用,係重新排除所有權人使用該等土地之權利,非與前案有罪判決之竊佔行為為同一行為等語。惟查:
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竊佔罪應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竊佔罪為繼續犯,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等語,容有誤會。
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所述,被告在000及000地號
土地設置鐵門,並用對號鎖鎖住,致所有權人王○○等5人無法進入或使用該二筆土地一節。此係因被告於前案中辯稱:其於95年後,曾入監服刑,出獄後至嘉義姐姐家幫忙接送小孩,至107年7月才又回官田,故竊佔土地之時間,均在107年7月間云云,而上開判決理由則以上開設置鐵門並上鎖一事,據以論述、認定被告自95年9月間竊佔000及000地號土地後,均未實際歸還土地,且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原本竊佔狀態仍持續,並未因被告入監服刑,或嗣後先至他處居住而中斷。又就被告竊佔000及000地號土地之期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係認定:「被告占用000及000地號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各竊佔行為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之108年12月19日仍未清空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原判決認定之竊佔期間,係自起訴之95年9月1日起,迄108年6月12日原審辯論終結止,然被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之108年12月19日止,仍繼續其竊佔不法狀態,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期間之竊佔行為一併加以裁判」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1份(偵卷第113-116頁)在卷可考,是前案認定被告竊佔犯行之終了時間,係至108年12月19日止。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前案依被告設置鐵門並上鎖之方式,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認定為被告竊佔行為之具體犯罪期間,而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前,已將其所設置鐵門解鎖並開啟,法益侵害之狀態繼續應已於斯時中斷,故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復繼續占用該等土地,係重新排除所有權人使用該等土地之權利,非與前案有罪判決之竊佔行為為同一行為等語,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自108年8月間起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繼續占用其於前案中在000及000地號土地上所挖建之魚塭以養殖魚類牟利之竊佔犯行,實與前案之竊佔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已經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竊佔犯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免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