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麗
黃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4號、110年度偵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黃俊傑與王美麗為夫妻,王美麗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取得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翁建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相隔1條5米寬農路毗鄰,其等因界址發生爭執,翁建乃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翁建與王美麗、黃俊傑於鑑界過程中發生爭吵,黃俊傑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翁建恫嚇稱:你再不走,我就叫狗咬你等語,隨即將其所飼養犬隻放出,致使翁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經翁建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俊傑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俊傑坦承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因土地鑑界與告訴人翁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講你再不走,我就叫狗咬你,也有放狗,但我不知道這樣是恐嚇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
三、被告黃俊傑與王美麗為夫妻,王美麗所有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翁建○○段000-0地號土地相隔1條5米寬農路毗鄰,告訴人翁建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被告黃俊傑因與告訴人翁建口角,對告訴人翁建稱你再不走,我就叫狗咬你,並將所飼養犬隻放出等情,為被告黃俊傑所坦承,並有告訴人翁建之指訴(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18頁,偵續卷第59-62頁)、證人即警員王鴻典、證人即測量員古建良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偵續卷第59-62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23頁,偵卷第35-47頁)、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警卷第24-26頁、27-29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109年11月13日所測字第1090106989號函暨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續卷第45-47頁)、地籍圖謄本(警卷第31-33頁)、建築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偵20912卷第75-85頁)、檢察官10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偵續卷第37-43頁)等證據可佐。
四、被告黃俊傑因鑑界之事與告訴人翁建發生口角,因此心生不滿,為將告訴人翁建驅趕離開,向告訴翁建稱:你再不走,我就叫狗咬你等語,並實際上將所飼養之犬隻釋放,其意在透過此等方式造成告訴人翁建之心理壓力,促其離開現場,已屬明確,其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本非可採,又依證人即警員王鴻典證稱:我聽到黃俊傑說要放狗出來咬翁建,本來狗綁在圍欄裡面,黃俊傑將狗牽出來,翁建很害怕,狗是沒有追著翁建跑,我看到後有制止,要他將狗牽回去等語(見偵字20912卷第28頁),亦可證被告黃俊傑確實因為與告訴人翁建發生爭執後,以釋放犬隻方式致使告訴人翁建心生畏懼,此情亦為證人即鑑界時在場之人林清女證稱:狗是黃俊傑養的,翁建會怕狗,我叫黃俊傑要綁好,翁建看到狗一直退一直退,怕狗會咬他,我有叫黃俊傑綁起來,他也不綁(原審卷第113頁)等語,核與告訴人翁建指稱:當天黃俊傑說要放狗咬我,最後還真的將狗放出來,我沒有被咬到,因為我事先有將鑑界的時間傳給王鴻典警員,所以他有到場我才沒有被狗咬到,當天下午我就去警局報案做筆錄等語(偵字20912號卷第15-18頁),並無不符。是以,被告黃俊傑確實有出於驅趕告訴人翁建之目的,以:你再不走,我就叫狗咬你等言語,並實際上將所飼養之犬隻釋放等方式,使告訴人翁建心生恐懼,應堪認定。
五、被告黃俊傑雖辯稱,並無恐嚇之意,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俊傑固無令其犬隻咬傷告訴人翁建之意,然其之所以釋放犬隻,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再不走,我就叫狗咬你等語,目的在於藉此使告訴人翁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全感,以達成其驅趕告訴人翁建離開之目的,此並不因被告黃俊傑並無以犬隻傷害告訴人翁建之實害故意而有影響,蓋恐嚇危害安全並非實害犯,被告黃俊傑雖無實害之故意,然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辯尚非可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俊傑以:「你如果沒有給我死出去」等語恐嚇告訴人翁建,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無從為對被告黃俊傑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俊傑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黃俊傑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黃俊傑因土地界址問題與告訴人翁建發生爭執,因情緒激動而出言恫嚇,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黃俊傑犯後欲與告訴人翁建和解,卻遭告訴人翁建拒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復斟酌被告黃俊傑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小學四年級的孩子、目前從事營造廠、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否認犯罪,未能省思不當之處,辯稱無恐嚇犯意,耗費司法資源,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仍表示深感恐懼,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黃俊傑就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並無否認,僅辯稱不知因此構成恐嚇罪,此與積極編造不實供述之情況並不相同,不能僅以被告黃俊傑就法律上之論罪有所爭執,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從重量刑,且被告黃俊傑依法得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並無何耗費諸多司法資源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黃俊傑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10日後,被告黃俊傑並未上訴,反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指摘被告黃俊傑耗費司法資源,自無理由。此外,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提出任何原審所未審酌之量刑事由,則原審基於裁量權之行使,量處被告黃俊傑拘役10日,並無何裁量之瑕疵可言,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麗與被告黃俊傑係夫妻,被告王美麗於106年7月17日,取得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告訴人翁建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相隔1條5米寬農路毗鄰。㈠被告黃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告訴人翁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堆置浪板、鐵板及紗窗各1疊,而竊佔翁建之土地;㈡被告王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7日中午12時至16時許期間,指使不知情之陳緯龍偕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景」、「阿和」、「阿北」等成年男子,在上開翁建土地上,砍伐竊取竹子數十根,再以車號000-0000號及2437-XT號2部小貨車載運離去。因認被告黃俊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王美麗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傑涉犯竊佔罪、被告王美麗涉犯竊盜罪,主要係以告訴人翁建之指訴、證人陳緯龍之證述、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圖為據。被告黃俊傑、王美麗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黃俊傑辯稱:那裡是我的土地範圍,沒有竊佔等語,被告王美麗辯稱:竹子已經影響到我的行車安全,而且那裡是我的土地範圍等語。
參、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行為,主觀上除須基於竊盜目的而為竊取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竊盜罪所竊取之物,不宜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為判斷被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經查:
一、被告王美麗僱請陳緯龍等人砍竹子之位置,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地政人員、證人陳緯龍、告訴人翁建及被告王美麗進行勘驗繪測,足認被告王美麗僱請陳緯龍砍伐之竹子所在位置在告訴人翁建所有556-4地號內,而被告黃俊傑疊放浪板等物所鄰近之電線桿,亦經繪測在內(複丈成果圖標示E之位置為電線桿,B、C、D之位置為遭砍伐之竹子),有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所測字第1090106989號函附之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人翁建提出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7-21頁、偵續卷第37-43頁、45-47頁)在卷足資比對,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俊傑雖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08年8月上開土地堆置浪板、鐵板及紗窗等物(偵續卷第60頁),且有堆放上開物品之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7-21頁),然依告訴人翁建所提出之照片,該等物品並未經固定在該處土地之上,僅以堆疊方式放置,該處土地並未因被告黃俊傑堆放該等物品而產生「排他性」、「繼續性」之佔用效果,該處屬通行道路旁之土地,並未以牆垣或圍欄阻隔內外,被告黃俊傑將該等物品放置該處,亦未使該處土地成為僅供被告黃俊傑使用或出入之場所,則被告黃俊傑雖有放置私人物品於他人土地上之事實,然究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翁建縱有使用權之受損,亦屬民事糾紛,並無構成刑事竊佔罪之可言。
三、被告王美麗供稱:我的土地在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號,鋸斷竹子的地方是00000及000-0地號,因為影響行車視線及會壓到電線,所以我叫工人砍伐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陳緯龍證稱:我跟王美麗是朋友關係,她電話聯繫我帶我前去該處指定位置砍伐竹子,王美麗有請託我清理掉竹子,因為竹子擋住視線纏繞電線要我砍掉清理竹子,沒有代價關係,我載往我住處嘉義縣○○鄉○○村○○000號,現已經將那兩車竹子當柴火燒掉等語(警卷第9-10頁),足徵被告王美麗主觀上因竹子影響行車路線及纏繞電線,才聯絡證人陳緯龍砍伐,是自難據告訴人翁建上開指訴,即認被告王美麗本案所涉砍伐竹子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王美麗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尚非無據。
肆、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俊傑、王美麗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竊盜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黃俊傑、王美麗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以:
一、被告王美麗部分:行為人未經有權處分之人同意而取走他人物品,無論如何處置,均已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物品進行處置及支配,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王美麗指示陳緯龍等人將告訴人翁建(上訴書誤載為翁健)所有土地上之竹子砍伐數十根後搬運離去,而被告王美麗所有土地與告訴人翁建土地只有5米寬農路,界線明確,並非無可供辨識之標的,且被告王美麗於107年3月1日、108年11月11日鑑界後,已明白該5米寬農路以南為告訴人翁建所有土地,則其指示陳緯龍砍伐搬運,已屬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之處分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又縱使被告王美麗不具竊盜犯意,被告王美麗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與加重竊盜屬想像競合犯,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認事用法不當。然查,被告王美麗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業經詳述如上,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美麗係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他人之物,因而推論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刑法竊盜罪究與民法「無權處分」之概念不同,竊盜行為之所以應以刑罰處罰,在於行為人對於對他人之物之占有、使用或客觀價值,主觀上有破壞他人財產權而移入自己占有之不法意圖,並非所有對他人之物處分或變更所有權狀態之行為,均應依刑法處罰,否則豈不所有民事「無權處分」行為均應論以竊盜罪,上訴意旨就此已屬誤解,本件被告王美麗對於所砍伐之竹子,並無佔為己有或利用其交易價值之主觀意圖,已為原判決查證明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意旨又認為,被告王美麗另應構成毀損罪,然權利之行使不能以妨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對於相鄰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於第74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並有鄰地過水權、設堰權、疏水權、管線安設權、通行權等調和土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其中於第797條亦有鄰地植物根枝逾越地界之刈除權相關規定,於刈除後,並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刈除費用,並非均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僅於權利行使過當之情況下,另生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本件被告王美麗所刈除之竹木,雖經鑑界結果,確實在告訴人翁建土地之上,證人即地政測量員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8年11月11日、107年3月1日都是我到場測量的,當時有在地上設塑膠界樁等語(本院卷第228-231頁),然被告王美麗刈除竹木之地點,位置靠近鄰近通行之農路,再依告訴人翁建所提現場照片,該處竹林生長狀況茂盛,竹子高度甚高,並有部分已經傾倒在地面,而該處為被告王美麗出入其土地所需經過之通道,則被告王美麗辯稱,因竹木擋到出入通道,因而請人刈除等語,並非無據,亦與證人陳緯龍證稱:王美麗說因為竹子擋住視線,纏繞電線,所以要我砍掉清理竹子(警卷第9頁背面)、因為王美麗拜託我,說竹子擋到要通過的路線,視線不良,希望我過去幫他清理幫他砍竹子(偵卷第16頁)等語相符,其出於維護自我權利所為之行為,尚無從以刑法毀損罪相繩,核屬民事糾紛,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王美麗涉犯毀損罪,仍無理由。
二、被告黃俊傑部分(上訴書原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另於法定期間內以補充上訴理由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俊傑在告訴人翁建所有土地上堆放浪板、鐵皮、紗窗等物,該等物品為被告黃俊傑所有,且長期堆置,非短暫、臨時移動而來回存放於該處,該等堆放物之體積龐大、重量非輕,尚非得由告訴人翁建單獨輕易即可移除或移動位置之物品,則被告黃俊傑已有排除告訴人翁建就該部分土地得自由使用之權利,並同時將該部分土地置於己方實力支配之事實等語。然被告黃俊傑所堆放之物品,並無固定性,檢察官以該等物品並非「告訴人翁建單獨輕易可以移除」為由提起上訴,本與竊佔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傑堆放上開物品,已達建立「排他性」、「繼續性」之穩固佔有狀態,自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伍、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王美麗、黃俊傑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