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旭琪
指定送達地:嘉義縣○○鄉○○村0鄰○ ○○0號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旭琪與陳憬諆為表兄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郭旭琪明知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姑姑郭月英生前所起造興建,郭月英去世後,該建物現由郭月英之子陳憬諆繼承使用,郭旭琪卻自認上揭建物應歸其父親及三叔、四嬸所共有,其父親過世後應由其繼承,因不滿陳憬諆拒絕將該屋遷讓返還,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下午5時45分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間,持磚塊將該屋之大門玻璃2片、窗戶玻璃4片、大門紗窗2片擊破,並將擺放在該屋周圍之盆栽摔碎,致上揭物品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憬諆。
二、案經陳憬諆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持磚塊將系爭建物之大門玻璃2片、窗戶玻璃4片、大門紗窗2片擊破,並將擺放在系爭建物周圍之盆栽摔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是伊父親、四嬸及三叔的,伊父親過世後,由伊繼承。故系爭建物並非告訴人陳憬諆所有。另告訴人曾經對其毀損盆栽部分提出告訴,後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次毀損犯行,只是承繼上次毀損的犯意,是上次毀損犯行犯意的延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持磚塊將系爭建物之大門玻璃2片、窗戶
玻璃4片、大門紗窗2片擊破,並將擺放在系爭建物周圍之盆栽摔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至5頁),尚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估價單附卷足參(見警卷第7至12頁)。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手持磚塊之方式,破壞系爭建物上開物品,並毀損系爭建物周圍之盆栽一情,可堪認定。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姑姑郭月英生前所起造興建,郭月英去世後
,該建物現由告訴人繼承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是伊母親的房子,平常沒有人住,目前是由伊保管中,系爭建物是伊母親蓋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8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郭月英當時居住在其中1個有獨立出入口的房間,這個房間沒有和其他的房間互通,系爭建物是郭月英拆掉之後,重建為2個房間的建物。當時伊父親在該地號也有自己居住使用的房屋,地址也是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但跟系爭建物是不同一的。郭月英拆掉重建後,系爭房屋的水電都是從伊父親居住的房屋牽過去的,沒有另外申請水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10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4至58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中屢屢坦承:我姑媽重建時,我父親還在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我父親談,他只有跟我談,他跟我說房屋會漏水,想要拆掉重建,共有人中只有我同意(偵查卷第85頁);在以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案子中,當時檢察官有口頭問我房子是誰蓋的,我回答說是我姑媽蓋的(偵查卷第87頁);(是否知道房子是誰蓋的?)我阿姑蓋的,就是郭月英(原審卷第43頁),及被告迄今從來沒有針對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爭議提出民事訴訟,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偵查卷第8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2月1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以上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姑姑郭月英所興建,當時並由郭月英實際居住其內,系爭建物當時應為郭月英所有,等到郭月英亡故後即應由告訴人繼承,而為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法院審理中辯稱:系爭建物是伊父親、四嬸及三叔
的,伊父親過世後,由伊繼承,系爭建物並非告訴人陳憬諆所有云云。前於偵查中並辯稱:系爭建物的稅籍資料是寫伊祖父的名字,但是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的門牌,有好幾棟房屋,並不是每個房屋都有稅籍資料,這個地址的稅籍資料只有1份,就是登記伊祖父的名字,如果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就請告訴人提出稅籍資料云云。惟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乃出資起造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稅籍資料僅為佐證所有權之方式之一。系爭建物由告訴人之母郭月英出資興建,且具有獨立出入門戶,而為獨立建物,並未附屬於其他建物之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無獨立之稅籍,仍不影響郭月英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郭月英亡故後,則應由其繼承人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自無疑義。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所據,非可採納。
㈣實則,基於常人愛惜自己財產的人性,被告如果主觀上真係
認為上開大門玻璃、窗戶玻璃、砂窗等物品係其所有,被告應會不捨得毀損自己的財產,被告既會出手毀損上開物品,可見其主觀上也是知道上開物品應係告訴人所有,才會故意加以破壞毀損。其次,法律原則上禁止私人自力救濟改變現狀,為了維持既存的法秩序平衡,現有的占有狀態原則上也受到法律的保護與尊重。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房屋縱使在民事產權上尚未經過民事判決確認,然而其既然係由告訴人母子佔有管領多年,系爭房屋客觀上即推定係告訴人母子所有,且為本案被告犯行的被害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毀損自己的東西並不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曾經對其毀損盆栽部分提出告訴,後來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次毀損犯行,只是承繼上次毀損的犯意,是上次毀損犯行犯意的延伸云云。經查:被告曾於108年3月11日毀損告訴人系爭建物前之盆栽,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3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本案犯罪時間係108年12月4日,時隔上開毀損案件長達約9月,而本案被告所毀損之物品,除盆栽外,尚包括系爭建物之門、窗,二者的犯罪意思迥然有別,應視為獨立之犯行,而與上開毀損案件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被告聲請傳喚其三叔郭江河、四嬸兒子郭建志、其母郭陳亦
愛、其弟郭再恩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明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云云,然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為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另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為被告之表兄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因此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就上開物品為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之
毀損犯意,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短短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倘依累犯加重其刑,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以外,還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告僅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紛爭,接續以不理性之態度,損壞告訴人上開物品,及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