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1樓)之負責人,其因公司業務需求,遂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公司之名義向○○○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5年(108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0日),每月為1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400元,復約定期滿後可由○○○公司取回該車,退還押租金,○○○公司亦可選擇不取回押租金,由○○○公司將該車所有權無條件移轉予○○○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此部分條款未載明於契約書上)。嗣甲○○因公司財務困難、欲借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於109年1月間之某日,將該車視為自己所有向臺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款250,000元使用,並質押該車輛作為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將該車予以擅自處分。嗣於109年3月間起,甲○○即未按時繳交租金,○○○公司遂於109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公司終止租約,並請求○○○公司返還上開車輛及積欠租金,甲○○即拒絕將上開車輛返還,屢經○○○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之表示(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7至23頁、偵二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90至19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李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偵二卷第32至34頁),且有○○○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偵一卷第41至63頁)、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偵一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偵一卷第65至69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公司法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二卷第35至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份(偵二卷第15、17頁)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公司於108年1月30日簽立之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載明○○○公司與○○○公司間就上開本案汽車係成立租賃關係,渠等並於契約書第四條第㈨款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於租賃目的範圍内使用租賃車輛,並不得為下列行為:…⑵將租賃車輛再為轉租、質押、出賣或為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乙節(偵一卷第57頁),顯見○○○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本案小客車之權限,要無本案小客車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本案小客車,或將之轉租、質押,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仍為○○○公司所保有。
而被告於109年1月間之某日,將該車視為自己所有向臺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款250,000元使用,並以本案汽車質押於該友人作為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將該車予以擅自處分,自屬構成侵占行為。被告雖否認將本案汽車質押給友人,係單純出借使用,與其所欠之欠款無關云云,然而被告既稱該友人僅係單純借用本案汽車,何以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經○○○公司向伊要求還車時,尚稱友人希望其先還部分款項方願還車之意(原審卷第202頁),顯然被告確有以本案汽車以為上述欠款之擔保,被告不論是長期出借友人使用或提供友人以供自身借款擔保,即認屬有將該車輛為事實上處分而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客觀行為,更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㈢至原審判決認「經過調查,本案存在被告並非以租用車質押
借款的可能性,因而難以確認被告有此行為,所以決定判決無罪」、「並非一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9款約定禁止的(處分)行為,即可認為租用人把租用車當作自己的財產處理而觸犯侵占罪。被告在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之後,未依告訴人的要求返還租用車的可能原因很多,有可能是檢察官認為的質押借款,有可能如被告所說的出借後未能及時取回返還,也存在被告單純拒不履行契約義務的可能性。因此,被告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未依告訴人的要求返還租用車的客觀事實,不能推論被告必然有質押租用車的結論。本案除了被告在地檢署和法院的陳述之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與是否質押租用車有關,而認被告是否『質押租用車借款』證據不足」,固非無見,然按所謂侵占,是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必須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之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必須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故實務上常見的侵占案例,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騙稱遺失、攜帶受託物潛逃、隱若、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所有權,在租賃期間仍屬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終止本案車輛租約、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後,長期不與告訴人聯絡處理解約事宜,也不返還車輛,徒以車輛借與友人使用,歷於偵審亦不願提供該友人名籍以供傳喚到庭解釋其說,則依被告偵查中所供:「從109年1月開始,把車輛交在臺中友人那邊,我把該車輛交給我朋友使用,朋友借給我25萬元,沒有簽合約,該人的年籍資料不方便提供。」等語(偵二卷第32頁)及於原審之前述供述,顯無法認為被告所持出借他人使用本案車輛與其所自承之債務毫無關連,其已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已達「以所有人地位對本案車輛為事實上處分」之程度,原審所為論理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不能證明犯罪而認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的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已有將該車輛為事實上處分而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以「本案既然認為『被告質押租用車借款』的證據不足,而存在被告只是單純出借租用車的可能性,根據法律的規定,理應判決被告無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租賃取得,於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竟不願返還車輛,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考量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0年5月31日將車輛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含租金損失共計10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代理人乙○○亦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請予被告輕判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公司簽收車輛函傳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1
01、105至107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而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情節,其已積極彌補侵占本案車輛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紡織機械之改裝、開發,每月的收入應該有30萬元以上,但目前每月要還貸款及國稅局欠款計30萬元之經濟狀況、現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與父母親同住。因為疫情,其父親很久沒有去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於109年10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9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併予說明)。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經查:被告侵占前開車輛獲利之期間共13月(109年5月起至110年5月31日返還本案汽車),所獲本案之犯罪所得利益為317,2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400元×13=317,2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業願依上述和解條件負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其與告訴人雙方經上述調解計算後應繳納之金額為106萬元,已超過上述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總額,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68號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33號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3號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