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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春美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林文章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000之0、000、000之0地號)原為祭祀公業邱○○所有(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合稱本案土地),祭祀公業邱○○設立人為邱○與邱○兄弟,邱○一脈僅存邱○○1人,告訴人邱○○則為邱○一脈之派下。被告蕭春美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文章則係○○公司之業務人員,○○公司為開發本案土地,由被告林文章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邱○○接洽,表示○○公司可代為處理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並簽立「專任委託授權書」,由被告蕭春美擔任受任人。被告蕭春美及林文章明知告訴人邱○○為祭祀公業邱○○之派下員,竟共同意圖損害邱○○之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下稱善化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邱○○目前派下員僅存邱○○1人,排除告訴人邱○○及邱○○所屬邱○一脈之派下員,並申請解散祭祀公業邱○○,致善化區公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依渠等申請核發派下員僅存邱○○1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將祭祀公業邱○○解散。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善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承辦人員復於形式審查後,將登記於祭祀公業邱○○名下之本案土地,以解散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登記於邱○○1人名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邱○○之利益。因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被告二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刪除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等文字。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復所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係指繫屬於各上訴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0年5月11日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暨上訴書1份(本院卷第7-10頁)可憑,依前開規定、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而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關於背信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上訴,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上訴書1份(本院卷第9-10頁)可參,且因本案二部分均諭知無罪,並無一部、他部不可分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背信部分,並不包括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之證述、證人邱○○、邱瑞堯、邱老錢之證述、專任委託授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善化區公所109年3月20日善民字第1090175724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業邱○○申報及解散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固坦承分別係○○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員,被告林文章於103年10月間與告訴人邱○○接洽,並簽立「專任委託授權書」,由被告蕭春美擔任受任人;復○○公司以被告蕭春美名義代向善化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邱○○目前派下員僅存邱○○1人,並申請解散祭祀公業邱○○,善化區公所承辦人員審查後即依申請核發派下員僅存邱○○1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將祭祀公業邱○○解散;又○○公司以被告蕭春美名義代為向新化地政申請變更登記,新化地政承辦人員審查後,將登記於祭祀公業邱○○名下之本案土地,以解散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登記於邱○○名下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稱:○○公司就祭祀公業邱○○之申報、解散、本案土地之變更登記申請等事宜,實際上係委由代書蔡○○負責辦理,由代書蔡○○與善化區公所人員討論並蒐集相關資料後,始進行祭祀公業邱○○之申報,並未蓄意排除告訴人邱○○一脈之祭祀公業邱○○派下員身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㈠在祭祀公業派下尚未清查前,被告等不可能知道祭祀公業邱○○派下員有那些人,更不可能承諾一定會將告訴人申報為祭祀公業邱○○的派下員,故被告等客觀上並未違背任務。㈡簽立「專任委託授權書」後,被告等確實以告訴人名義協請區公所去向戶政調取相關資料,但依調取之資料,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是祭祀公業邱○○的派下員,故被告等並非有意省略或特別排除告訴人,由此可證明被告等並無背信之主觀意圖及故意。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有派下權,但並不是依據有哪些證據來直接認定,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去審酌所有證據後而為認定,亦即相關證據都無法證明,故依據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而為認定,既然法院為公權力行使後,依據相關證據仍無法直接確認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邱○○的派下,只能用舉證責任減輕方式而為判決的話,故難要求被告等一定要有辦法去調查到告訴人是祭祀公業邱○○派下員的事實,可知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損害告訴人的意圖或背信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邱○○所有,被告蕭春美為○○公司負責

人,被告林文章則係○○公司之業務人員,○○公司為開發本案土地,由被告林文章於103年10月間與告訴人邱○○接洽,並於103年10月20日簽立「專任委託授權書」,而由被告蕭春美擔任受任人;復○○公司以被告蕭春美名義代向善化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邱○○目前派下員僅存邱○○1人,及申請解散祭祀公業邱○○,善化區公所承辦人員審查後依申請核發派下員僅存邱○○1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將祭祀公業邱○○解散;又○○公司以被告蕭春美名義代為向新化地政申請變更登記,新化地政承辦人員審查後,將登記於祭祀公業邱○○名下之本案土地,以解散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登記於邱○○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偵1卷第39-45、47-55頁、偵3卷第710-711、708-709頁、偵4卷第177-179頁、原審卷第123-12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偵查時(偵1卷第59-65頁、偵2卷第13-14頁、偵3卷第709頁、偵4卷第9-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蕭春美與告訴人邱○○之「專任委託授權書」1份(偵1卷第13頁)、善化區公所106年3月14日善民字第1060174579號函1份(偵1卷第15頁)、善化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善民字第1050505568號公告1份(偵1卷第17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偵1卷第19-29頁)、善化區公所107年6月28日善民字第1070411481號函暨檢附之「祭祀公業邱○○」解散備查函及相關資料1份(偵1卷第67-87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80023832號函暨檢附之該所106年一般跨所(新化)字第017280號讓與登記之相關資料1份(偵2卷第145-159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所登字第1080021695號函暨檢附之善化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資料1份(偵2卷第161-173、199-471頁)、善化區公所108年3月13日善民字第1080162144號函暨檢附之「祭祀公業邱○○」申報時之全部資料、歷次備查案及辦理紀錄1份(偵3卷第5-308頁)、○○公司、○○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資料各1份(偵3卷第601-68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責,故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構成,倘非如此,而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㈢觀之被告林文章(以被告蕭春美為受任人)與告訴人邱○○於1

03年10月20日簽立之「專任委託授權書」,告訴人邱○○係「授權代理人全權代為辦理祭祀公業邱梨、邱○○名下不動產有關推舉管理人、產權清理、欠稅及房屋稅籍查詢(含國稅局、稅捐機關等)、派下員權利清查、申報、解散(共有物型態變更)、管理人標示部合併及分割等一切相關事宜」,並其授權約定事項為:「⒈授權代理人代為刻印章以方便前述行政作業專用。⒉授權受任(代理)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邱梨、邱○○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並同意列印其記事欄内資料同意公開列印交付予受任(代理)人,方便清理與清查作業。⒊祭祀公業邱梨、邱○○之不動產解散(共有物型態變更)或處分完成移轉登記後,應優先支付代理人之勞務費用。⒋本案受任(代理)人有選任複受任(代理)人辦理委託事由之權。⒌應備證件:身分證影本1份」等情,有前開「專任委託授權書」1份(偵1卷第13頁)可稽。據此可知,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受委託之重點,實係據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邱○○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以辦理派下員權利清查、申報、解散等事宜,而關於祭祀公業邱○○實際之派下員為何,仍須視相關資料比對、清查之結果,尚難逕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承諾必定將告訴人邱○○或所屬邱○一脈列為祭祀公業邱○○之派下。從而,被告蕭春美辯稱:○○公司依「專任委託授權書」承諾為告訴人邱○○處理的事項為祭祀公業的清理,清查他們是否為派下員等語,及被告林文章辯稱:是針對祭祀公業進行清查申報,而與任何可能是派下員的人簽立委託書,故尚須確認告訴人邱○○是否為祭祀公業邱○○之派下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關於祭祀公業邱○○之申報過程,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善化區公所承辦人蘇○○於原審時證述:我於103年4月

至105年10月間在善化區公所任職課員工作,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是業務的一部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就申報人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過程中如發現戶籍資料有誤或是送審資料不完整,原則上會以正式的公文請申報人補正,但如應該送1式2份或3份,而申報人少送1份,則會以電話通知補齊。祭祀公業就設立人跟享祀人之間,不需要有絕對的關係,可能有親屬關係,但也有例外,非必要有親屬關係,故審查主要的重點、判斷基礎大概會以設立人為主,看他們的脈絡、派下員的情形,依照脈絡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的原貌呈現。設立人是由申報人提供,我可能會請他們補臺帳繳驗證明,再看地籍謄本,因為管理員也有可能是設立人,藉此判讀設立人的邏輯性。因當時經手的案件頗多且事隔多年,僅對「邱○○」有印象,對祭祀公業邱○○最初申報時之設立人或派下員的脈絡均記憶模糊。就本案土地之登記資料,看不出來祭祀公業邱○○之設立人是誰,一般我是按照申報人所附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然後公告徵求異議,其餘的並非在我的能力範圍内。為了核對的需要,我可能跟戶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的戶籍謄本,因必須要確認申請人的身分是當事人,與案件有關係的人,本件祭祀公業邱○○申報資料中之邱○戶籍資料,可能是我去調閱的,因如果是我向戶政事務所調閱的資料,戶政事務所會蓋上「公務上參考用戶籍資料影本」。祭祀公業設立人的兄弟姐妹不必然是設立人,審核的重點是設立人以下子孫有無缺漏,有漏掉才會請申報人補,且設立人就是以申報人所列為準,設立人有幾個是申報人自行設定的,此非在我的權責内,也不會要求申報人進行刪減或增加,我是就申報人呈現的設立人子孫部分予以書面核實、校對、審查,也就是依據申請人提出來的派下全員系統表,核對戶籍資料看是否相符、有無缺漏。我只對「○○」兩個字有印象,對被告蕭春美沒有印象,對被告林文章好像有點印象,至於有無1位蔡代書親自送件或詢問要補正哪些資料,及我有無跟申報人說沒有邱○派下的資料,請他們只要列邱○的繼承人資料就好等事,均記憶模糊。本案土地是登記祭祀公業邱○○,申報主要就是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我在公所的職責就是他們檢附相關文件讓我審查,然後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如果是應該要駁回的案件,還是會駁回,將資料退回給申請人,如果是有核准備查的案件,資料原則上是留存在公所内。就一般的作業流程,如果是跟派下員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我都是會發公文,因為是不是派下員會牽涉到土地背後的龐大利益,所以要非常謹慎。我沒有辦法得知祭祀公業邱○○的設立人有哪些人,完全只能以申報人提出來的資料為準,進行審查,設立人就是根源、脈絡,它牽涉後面的派下現員,屬於私法自治的部分,公部門不會介入,如果申請人一開始就漏掉某設立人,我也無從得知等語(原審卷第194-208頁)。

⒉證人即代書蔡○○於原審時證稱:我不是○○公司的員工,只是

與○○公司有個案的配合,我曾替○○公司進行祭祀公業邱○○之申報,我還有助理,基本上接到案子以後,會到公所跟承辦人員溝通,如果資料不一樣時才會回來討論。針對祭祀公業邱○○的申報,一開始我是列邱○、邱○兩房當設立人,但這兩房都沒找到什麼,一直連接不上戶籍資料,我就去跟公所承辦的蘇○○溝通,請他協助要如何進行,我跟蘇○○當面溝通1、2次,我的助理比較多次。因一直找不到邱○跟邱○○的相關資料,脈絡連接不上邱○○,我記憶是有看到邱○的戶籍謄本,才從邱○一脈往下。當初要捨棄邱○部分時,有跟蘇○○溝通很多次,在溝通過程中,蘇○○如認為不行,就會叫我們整個拿回,一直到他覺得這個脈絡是可行的,才會收件。我負責過很多案子,交辦以後其實都讓助理去執行,比較有問題時,才會帶助理一起前往。一開始去公所申報的文件,是包含邱○及邱○的戶籍謄本跟系統表,可是邱○一脈比較不齊全。

受理案件後,我請行政去調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等資料,製成系統表再來討論,如果沒辦法有這些資料的話才開會討論,像祭祀公業邱○○、邱梨,剛好比較特殊,我記憶很深刻就是要很多次的溝通。我知道邱○○是邱○一脈的,我們遇到瓶頸都在公所那一端,其實我們當時尋求的是能否在資料上可以把他們都納進來,但一直都勾稽不上邱○的任何資料。我記得公所有給公務用的戶籍謄本,讓我們知道邱○這一脈有資料下來,才往那個方向進行。因為個資法的關係,我們在承辦這個案件的時候,很多資料都沒辦法調,最後設立人只列了邱○1個人,真的是因為沒有調到資料,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林文章,○○公司也知道。祭祀公業是一個比較特殊的案件,我們實際上都是廣納,因為列了多少派下,其實跟我們沒有關係,不會刻意要去捨棄誰,我們也很想提出邱○一脈,是因資料上兜不起來也沒辦法,因為公所不准,我們才沒列的。一開始我們的認定是兩房,我們就一直告訴蘇小姐說好像遇到瓶頸,調不到資料,希望他協助幫忙發公文,我記得後來再一次去的時候看過公務用的戶籍謄本,好像也是沿用這1張戶籍謄本才往下調了資料,可是邱○的資料就沒辦法,所以也不是蘇小姐叫我們要這樣,是這個案件就只有邱○的資料。當初○○公司委託我辦理祭祀公業邱○○的申報,我拿到的時候已經有日據時期土地、地籍方面的謄本、現戶的戶籍謄本如告訴人邱○○的資料,還有手列的兩房簡單的繼承系統表,這種情形大部分就是他們現場訪查大約有問個脈絡回來,但沒有完整的繼承系統表,也沒有全部的戶籍資料,後來戶籍謄本都是助理去調取的。我一開始交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是朝邱○和邱○兩房的方向進行,依兩房的簡易系統表先調齊全的戶籍資料,但因調不到,而與公所承辦人溝通說這個案件應該怎麼做,是否可以發個公文,協助讓相關的資料申請齊全,幾乎所有的祭祀公業案件遇到瓶頸時都這麼做,等於當時所有的申請資料還沒有正式送入區公所。祭祀公業邱○○這個案件是因公務用的戶籍謄本有1份邱○的資料,邱○部分就有跡可循,但邱○部分沒有,也就是沒脈絡,所以才往邱○的方面進行,並正式送到善化區公所的資料,就不包括邱○這一脈等語(原審卷第209-226頁)。

⒊綜據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之供述,及前開證人蘇○○、蔡○○之證述,論述如下:

⑴被告蕭春美受任辦理祭祀公業邱○○相關申報事宜後,由被告

蕭春美複委任予代書蔡○○實際執行、處理(「專任委託授權書」授權約定事項⒋有選任複代理人之權),故代書蔡○○方為主導辦理祭祀公業邱○○申報事宜,並為此申報事項實際與善化區公所承辦人蘇○○接洽之人。且佐以善化區公所於105年間發函予「○○公司蔡○○女士」,請其補正關於祭祀公業邱○○申報資料(偵3卷第161、163頁),益徵代書蔡○○確係實際負責辦理祭祀公業邱○○申報事宜之人,應可認定。

⑵代書蔡○○因無法順利查得邱○、邱○之戶籍資料,而向承辦人

蘇○○尋求協助,經善化區公所向臺南○○○○○○○○(下稱善化戶政)調取戶籍資料,因僅能取得邱○之戶籍資料,並無法查得邱○之相關戶籍資料,始未將邱○一脈列為祭祀公業邱○○之派下,而僅以邱○一脈據此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申報祭祀公業邱○○派下員。準此,本件係經相當查證後,因無法取得或查知邱○之相關戶籍資料,而無法證明祭祀公業邱○○有設立人邱○、邱○一脈之派下員(即告訴人為祭祀公業邱○○的派下員),始未將告訴人及邱○所屬一脈列為祭祀公業邱○○之派下員,故非有意省略或特別排除告訴人及邱○所屬一脈。⑶至於被告蕭春美、林文章自邱○一脈之派下員邱○○、告訴人邱

○○之陳述,已知悉告訴人可能亦屬祭祀公業邱○○之派下,卻於戶籍資料清查後,未向委任人即告訴人邱○○具體說明此一戶籍清查結果,亦未請告訴人邱○○提出除戶籍謄本以外之證明資料,於受任辦理祭祀公業邱○○之派下清查乙事,或有違反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然此僅屬被告蕭春美、林文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告訴人如因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實難遽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係為圖損害告訴人或為圖自己或○○公司之私益,而刻意排除告訴人之派下權利。

㈤根據祭祀公業邱○○相關文件取得及申報之時序,分述如下:⒈○○公司以103年10月27日103年巨詢字第00004號函及檢附專任

委託授權書、告訴人邱○○身分證影本、○○公司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相關資料,向善化區公所聲請因受派下現員邱○○之委託,欲至戶政機關申請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利依祭祀公業條例清理祭祀公業,有○○公司上開函文1份(原審卷第341-350頁)可稽。

⒉善化區公所於103年10月31日,以為審理祭祀公業邱梨、祭祀

公業邱○○申報案為由,向善化戶政調取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派下所有子孫全戶戶籍資料,有善化區公所103年10月31日善民字第1030712642號函1份(原審卷第363頁)可按。《經原審函詢善化戶政上開⒉回覆資料為何,善化戶政函覆稱:「經查本所公文檔歸檔資料及公文管理系統,皆無旨揭之來文」等情,有善化戶政110年3月17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00020319號函1份(原審卷第419-427頁)可考》⒊善化區公所於103年11月18日,以為審理祭祀公業邱○○申報案

為由,向善化戶政調取「邱○」本人及其所有子孫戶籍資料,有善化區公所103年11月18日善民字第1030754164號函1份(原審卷第365-367頁)可憑。

⒋善化戶政於103年11月25日以南市善化戶字第1030143210號函

回覆稱:「查核『邱○』之子『邱振風』及其子孫戶籍資料計25張;且因查無『邱振風』之父『邱○』戶籍資料,故併同提供同姓名『邱○』之戶籍資料以供辦理」等情,有善化戶政前開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善化區公所110年2月18日善民字第1100115463號函暨檢附之邱○及子孫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第263-267、339-340、355-357、431-434頁)可參。

⒌祭祀公業邱○○於105年1月4日為最初資料之申報,並申請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有善化區公所109年12月14日善民字第1090829421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第271-275頁)可佐。

㈥綜觀上開資料,被告蕭春美(或○○公司)委請代書蔡○○辦理

祭祀公業邱○○之申報時,確有聲請善化區公所向善化戶政調取祭祀公業邱○○派下所有子孫之全戶戶籍資料,且經善化戶政函覆提供邱○之戶籍資料,以為祭祀公業邱○○申報時所檢附之資料之一(偵3卷第261頁),足認代書蔡○○證述因僅取得邱○之戶籍資料,無法建立邱○與祭祀公業邱○○之關連,故而捨棄邱○一脈進行申報等語,並非無稽。從而,堪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邱○○利益、為自己或○○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何背信之故意甚明。

㈦另告訴人邱○○嗣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邱○○之

派下權,固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邱○○、邱○○及邱抄之承受訴訟人蘇○○、蘇○○、蘇○○對祭祀公業邱○○之派下權存在,有另案民事判決1份(偵3卷第717-728頁)附卷可憑。惟查:

⒈另案民事判決理由中雖提及邱○之日據戶口調查簿,出生日期

在邱○四子即邱振風之後,應屬同名者,而非邱○○一脈之祖先。然因祭祀公業申報案件相關之戶籍資料繁多,邱○之戶籍資料復為善化戶政、善化區公所所提供,已如前述,則代書蔡○○等人因信賴公務機關提供之資料未予精細核對,而以之為祭祀公業邱○○之申報資料,尚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又證人即承辦人蘇○○於書面審查祭祀公業邱○○之申報資料時,亦未發現此一錯誤而要求補正,足見在繁複之戶籍資料中,此一錯誤尚非顯而易見,實無由逕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係刻意以不正確之資料剝奪告訴人邱○○就祭祀公業邱○○之派下權,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⒉復次,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依現今留存之日據戶口調查簿及

光復後戶籍資料,僅得追溯邱○○、邱○○、蘇○○、蘇○○、蘇○○為邱○一脈之繼承人,而無邱○之戶籍資料,自難從邱○戶籍資料向上追溯至邱○○等情(偵3卷第725頁),足認代書蔡○○證稱因無法建立邱○與邱○○間之關係,故不得不捨棄將邱○一脈列為祭祀公業邱○○之派下等語,洵非無據。

⒊又另案民事判決因前述戶籍資料不足,無法直接認定邱○○等

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最後乃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定著物連名表、家屋證明書、本案土地上建物及祖厝建築情形、祖先祭祀方式等各項細節,詳為勾稽,而認定告訴人邱○○之派下權存在(偵3卷第723-726頁)。至於被告林文章雖曾於103年10月22日申請相同之申報書、定著物連名表、家屋證明書等資料,有新化地政108年3月19日所登字第1080022883號函暨相關申請文件1份(偵2卷第181-197頁)存卷可查,惟在缺乏邱○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尚難期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或證人蔡○○於祭祀公業申報之一般行政程序中,亦能與司法機關為相同規格之調查及判斷。

⒋依上所述,尚不能僅以另案民事判決確認告訴人邱○○之祭祀

公業邱○○派下權存在,據以推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係基於不法之意圖而蓄意排除告訴人邱○○一脈就祭祀公業邱○○之派下權利,而為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不利之認定。

㈧再者,證人即邱○一脈之繼承人邱瑞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林

文章曾經來找過我,說他們公司可以幫忙處理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我記得有簽類似委託書的文件等語(偵4卷第7-9頁),並證人即同屬邱○一脈子孫邱老錢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林文章曾經來找過我,說祭祀公業的土地有建商要買,但我沒有接受他的提議,我也沒簽任何文件。就我所知,被告林文章有去找我三哥邱老祥,邱老祥也沒有接受被告林文章的提議等語(偵4卷第9頁)。據此,邱○一脈之人對本案土地及祭祀公業邱○○之處理,或存有不同意見。惟查,祭祀公業邱○○申報時,就邱○一脈係先列派下員6人,並非自始僅列邱○○1人,嗣經善化區公所要求補正相關戶籍資料後,方據以修正派下現員名冊(原審民5卷第19、275頁),故難以此即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與證人蔡○○有所謂為求減少開發本案土地之阻力,而刻意將祭祀公業邱○○之派下員僅列邱○○1人之情事。又參酌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係將辦理祭祀公業邱○○申報之相關事宜,複委任予代書蔡○○,並非親自為之;且依證人蔡○○之證述,曾數次與被告林文章至本案土地現場尋訪,或自行或透過助理而與證人即承辦人蘇○○洽談溝通,終因難以確認邱○之設立人身分,始未將邱○一脈同列為祭祀公業邱○○之派下員,已如前述,是依此申報過程,亦難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有所謂為開發本案土地,刻意排除存有較大阻力之邱○一脈之情形。

㈨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春美、林文章雖辯稱:其等係以邱○、邱○兩脈進行祭祀公業邱○○之申報,因善化區公所實質審查後退回邱○一脈之資料云云。然查,辦理祭祀公業邱○○之申報,並無所謂遭善化區公所退件之情事,已據證人蘇○○、蔡○○證述如前;復依證人蔡○○前揭證詞可知,本件實際辦理祭祀公業邱○○之申報,及與善化區公所承辦人蘇○○接洽溝通者,主要為證人蔡○○及蔡○○之助理,是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或可能因未與蔡○○完整參與溝通,或就申報過程有所誤解,始為上開錯誤之陳述。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等此部分辯稱雖無法成立,然尚難依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承上說明,依「專任委託授權書」所約定之委任內容,被告

蕭春美、林文章僅係受任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邱○○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以辦理派下員權利清查、申報、解散等事宜,並非必定將告訴人邱○○一脈列為祭祀公業邱○○之派下,故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客觀上並未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本件係經相當查證後,因無法取得或查知邱○之相關戶籍資料,始未將告訴人及邱○所屬一脈列為祭祀公業邱○○之派下員,是被告蕭春美、林文章主觀上亦無背信之意圖及犯意。從而,本件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春美、林文章調查過程中,並未盡其查證及告知告訴人邱○○具體清查結果、討論後該如何處理之義務,即委請代書蔡○○遽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邱○○僅有邱○一脈,而漏申報告訴人邱○○具所屬之邱○一脈,致侵害告訴人邱○○具所屬邱○一脈派下員之財產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又被告蕭春美、林文章均應知情祭祀公業邱○○尚有邱○一脈之派下員,且衡諸市場上代書辦理事項之業務習慣,送件之「實質內容」不可能完全不告知委託人即變更文件之重要內容,況被告蕭春美亦於審理中自陳,從事土地權利之整理及開發,意在出賣土地獲利,是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漏列告訴人邱○○具所屬之邱○一脈,自有損告訴人邱○○等人之財產利益等語,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涉犯背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蕭春美、林文章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有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蕭春美、林文章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蕭春美、林文章有上開背信之犯行,而為被告蕭春美、林文章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49號卷一至四 偵1至4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3號卷 原審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32號民事卷宗 原審民1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調字第277號民事卷宗 原審民2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卷宗一、二 原審民3、4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證物卷 原審民5卷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