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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莉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明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莉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飼養容留米黃色混種犬1隻(名稱momo),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等法律上作為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容留之本案犬隻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放任本案犬隻在上址附近自由閒盪。適有許馨文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該路000巷之路口,邱明莉容留之本案犬隻,突然從該路口南側空地往北奔出,致許馨文閃避不及,使許馨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合併足踝外側韌帶損傷、右足踝扭傷併外側韌帶受傷、右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踝外側前距腓韌帶斷裂合併拉扯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馨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許馨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許馨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爭執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許馨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詢、偵查過程並無任何人要其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勘驗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結果顯示:⒈警詢過程:警對被告詢問其年籍資料以及告知所涉罪名及被告權利,訊問過程,警察係以一問一答方式提問,語調自然、正常,被告均根據問題切題而回答。其精神狀況良好。錄影畫面及錄音連續並無中斷,並無強暴、脅迫、疲勞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之情。⒉偵訊過程:檢察官對被告詢問其年籍資料以及告知所涉罪名及被告權利,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態度懇切,被告語氣平和,精神狀況良好,且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對於被告有不瞭解檢察官問話之意時亦加以解釋補充,檢察官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提問,被告均能根據問題切題而回答甚至為利己而加以抗辯解釋。錄影畫面及錄音連續並無中斷,並無強暴、脅迫、疲勞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至212、213至218頁)。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不利於己供述)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為閃避突然衝出道路之犬隻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知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警察來找我時,我的小狗在籠子裡,而且繫著狗繩,不在巷道路上,告訴人騎車受傷並不是我的小狗造成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㈠本案除了告訴人之外,並沒有其他人士目擊過程,因此並無補強證據證實告訴人的指控。㈡事發當天,被告是在警察告知她的小狗突然衝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才會在警局及地檢署表達如果車禍是她的小狗造成,她願意承擔責任。㈢車禍發生的現場,常有許多無人飼養的野狗活動,造成告訴人受傷的小狗,未必是被告所飼養等語,並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均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飼養的犬隻是否曾在告訴人經過該處的前後離開狗籠?被告是否未將其容留之本案犬隻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放任本案犬隻在上址附近自由閒盪?㈡告訴人機車倒地的原因是否因為受到被告飼養犬隻自路旁奔出的驚嚇而造成?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㈢除了上述「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外,告訴人是否受有起訴書所載的「右足挫擦傷合併足踝外側韌帶損傷、右足踩扭傷併外側韌帶受傷、右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踝外側前距腓韌帶斷裂合併拉扯性骨折」等傷害?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狗籠

容留飼養米黃色混種犬(名稱momo)1隻,其為飼主。告訴人許馨文於108年11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該路000巷之路口,突然有犬隻從該路口南側空地往北(即告訴人之右側)奔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等情,有證人許馨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右足挫

擦傷合併足踝外側韌帶損傷、右足踝扭傷併外側韌帶受傷、右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踝外側前距腓韌帶斷裂合併拉扯性骨折等傷害,有其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自108年11月3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共計26張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偵卷第27至73頁、原審卷一第459頁),及卷附安南醫院109年11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6373號函暨告訴人相關病歷影本(原審卷一第103至149頁)、大同醫院109年11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479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原審卷一第169至175頁)、長庚醫院109年11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150792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原審卷一第183至304頁)可佐,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我於108年11月3 日車禍後至安南醫院就醫,受有雙側上肢及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後來108年11月22日至醫院診察出右足踝扭傷併外側韌帶受傷。109年1月3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診査出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我庭後再補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卷第19頁),而其於108年11月3日至110年1月8日間至安南醫院治療,經職業醫學科門診吳景義醫師認定:「⒈關於該科對該名病患(指告訴人)診斷部分:對該名病患之初步診斷為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於108年11月3日急診),後續診斷為後續診斷為雙側上肢及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於108年11月14日職業醫學科門診),更改為側足踝外側前距腓韌帶斷裂合併拉扯性骨折(於109年07月23日職業醫學科門診);此最終診斷乃醫師參考該名患者於高雄長庚醫院醫療紀錄而進行精準修訂的。⒉關於病人許馨文經本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長庚及長群骨外科診所診斷,發現有「右足擦挫傷合併足踩外側韌帶損、右足踝扭傷併外側韌帶受傷、右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踝外側前距腓韌帶斷裂合併拉扯性骨折」之傷勢,是否與病人108年11月03日上班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有直接關連性部分:該名患者之上述傷勢診斷係與其108年11月03日之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有直接關連性,然因傷勢會因個人復原狀況及日常生理活動而有所變化,且診斷會因檢查工具精細準確度不同而有所差異;但患者於108年11月0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後即被送至本院急診接受診治,且後續因未完全復原至可正常工作之情況而進行居家休養,與門診及住院醫療均有紀錄可稽,故醫師合理推定其上述傷勢與車禍事故有直接關連性。」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3月31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1048號函暨醫師回覆說明可徵(原審卷二第48頁),被告固爭執除了上述「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外,告訴人是否受有其他起訴書所載的「右足挫擦傷合併足踝外側韌帶損傷、右足踝扭傷併外側韌帶受傷、右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踝外側前距腓韌帶斷裂合併拉扯性骨折」等傷害尚有所疑?然而依上述診斷證明均為醫師依其醫療專業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安南醫院職業醫學科吳景義醫師詳為診斷,已認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均與告訴人本次車禍事故具直接關聯性,已有所據,自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僅為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其餘受傷部分與本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倒地受傷之竄出犬隻為其所飼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首應釐清告訴人機車倒地的原因是否因為受到被告飼養小狗的驚嚇而造成?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犬隻的顏色及體

型為何?)是小型犬,米黃色,有項圈。(問:妳自摔的過程為何?)當下我騎經過○○路時,右側的工地那邊有一隻狗突然從右側衝出來,他直接衝到我面前,我沒有辦法閃掉他,我就摔車了,摔車之後,狗就往左側跑,可能受到驚嚇,就直接往右側衝,之後就站在右側的馬路上,因為我摔車,坐在地上,我沒有辦法站起來,狗就在馬路上對著我吠叫等語。而針對造成其摔車之犬之特徵,其證稱:「我有印象的片段只有交通大隊的員警跟我說,鹽行派出所的員警有找到這隻狗,問我是不是這一隻,並拿照片給我看,我說對,是牠,我有印象,因為他有項圈,之後他就說確定是這隻狗,就這一段而已,他只有跟我確認那隻狗,其他我就有點忘記了,因為也過一年了,但是他說那一段話是在還沒有做筆錄之前先講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61、364頁),依告訴人原審審理時之指證上情觀之,其明確指控她騎車經過車禍巷口時,為了閃避突然從右側衝出的被告飼養小狗而摔車受傷,且指稱該犬隻是小型犬,米黃色,有項圈等體型、毛色及配戴項圈(即非流浪犬隻)之特徵,已甚為清楚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其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可信性甚高,且依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只是因上班偶然騎車經過,自無無端指摘當時害她摔車的狗,一定是何人(被告)所養的動機。然此為告訴人之指述,尚須其他補強證據。被告雖於原審時提出事故現場有流浪犬隻出沒之照片3張(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嗣在本院審理時提出日間拍攝之現場流浪犬出沒照片6張(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意在說明事故現場有多隻流浪犬隻出沒,無可特定為被告飼養之犬隻,然而該照片拍攝時間均不詳,且拍攝時點出沒之流浪犬隻體型並非類如被告飼養之小型犬亦無配戴項圈,與本案發生情節無法同此類比,尚無可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莊竣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獲

報到場時,見到告訴人、機車都倒地,其詢問告訴人:「我問她(指告訴人)怎麼發生的,她說為了閃一隻狗,所以自摔,她就說狗跑到巷子裡面,剛好有一個鄰居還是路人(不知名阿伯)經過,他說那隻狗是誰誰誰養的,我就過去看,確實有一隻狗在狗籠裡。」、「(問:此狗籠的門有一個扣環,你當時到場時,狗籠的扣環情況是如何?〈提示警卷第46頁現場照片編號15狗籠照片〉我記得是沒有鎖的,因為我有把它稍微拉開看一下,確實是沒有鎖。」、「其到場時現場並沒有看到其他的狗、一隻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4、

16、2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到場處理時之親身目擊之印象,證稱:「當時印象是有路過民眾告訴我肇事的狗往被告住家的方向跑過去,我過去看剛好有看到這隻狗,沒有看到其他的,所以我認為是這一隻。」、「(問:路過民眾有無告訴你飼主是誰?或是流浪犬?)沒有指名,僅告訴我往那個方向跑過去。(問:當時有無往被告家中找肇事的狗?)有。」等語(本院卷第260頁),且針對辯護人所質如何往巷子裡面走找到被告的狗,其證稱是有人指示方向(本院卷第269頁)。且稱告訴人跟其講她為了閃狗而摔倒,狗往○○路000巷的巷子方向跑等語(本院卷第264頁)。並說明其當時會認為被告家的狗是肇事的狗,是因為有人指出的方向與我自己看到的狗,沒有看到其他的狗才這樣認為。另針對本件肇事犬之體型,證人亦證稱該000巷巡邏時會經過。1

08 年間可以確定附近會有野狗出沒,不定時會出現。並稱那邊野狗出沒的體型與肇事狗比較,肇事的狗比野狗體型較小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並參酌證人莊竣程於109年11月20日出具職務報告1份,內容記載「發生經過:職接獲值班派遣,報稱於本轄○○區○○路000巷口發生A2交通事故,職立即趕往現場查處,見一女子騎乘普重機車自摔,現場未發現其他肇事車輛,遂詢問該女子事發經過,該女表示係有一隻狗從路旁空地竄出,為了閃避該狗不慎打滑自摔。至此,一位住○○○○○○○○○○○○○○○○○○○路000巷00號飼主所飼養,職前往該戶查探,發現確有一隻狗於該戶前狗籠内瑟瑟發抖,職敲響該戶大門及向內呼喊該戶是否有人在,遂有一女飼主(即被告)前來應門,職向該飼主表示巷口發生交通事故係與家犬自空地竄出致機車騎士自摔,並帶該飼主前往事故現場關心傷者,亦留下飼主身分資料,後續交由交通分隊同仁處理。…惟當時密錄器影像未留存遭循環錄影功能覆蓋,故無法提出密錄器影像佐證,特此報告。」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2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8002號函暨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衡酌證人莊竣程上述證述及職務報告記載內容,並與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互為勾稽,參以被告住○○○○路000巷00號)與告訴人機車倒地所在之○○路與該路000巷之路口,距離約56公尺,中間並有○○路000巷00弄之岔路,有網際網路google map程式計算○○路000巷口至○○路000巷00號之距離擷圖1張(原審卷一第425頁),及本院擷取網際網路google map街景圖1張(本院卷第297頁)可證,該000巷並非死巷,尚有其他連通巷道;而證人莊竣程到場後,經有一中年、年紀偏大之路人「阿伯」口頭指引,即可直接前往距離約56公尺外之被告住處查得該處有安置犬隻之狗籠,狗籠並未上鎖內有被告飼養之混種犬,且當時無其他犬隻在附近吠叫之情,此部分適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據。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08年11月4日第1 次警詢供承:「派出所員警過來告

知我才知道有交通事故發生,對方駕駛000-000號普重機車沿鹽行路一般車道作西往東向直行,我飼養的家犬從道路旁空地竄出,對方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不清楚對方普重機車有無與我飼養的家犬發生碰撞。」、「(問:當時是否放任該家犬任意在外走動?)是的。」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

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系爭家犬是否為你飼養?〉是。我有關起來及綁起來,但因當天我有事情,且牠尿急就自己開籠子出去了。(問:你飼養的鐵籠是否有上鎖?)沒有上鎖。關起來可以自動扣住。」等語,則被告已明確承認案發當天因為其另有事情,其飼養之小狗尿急就自己開籠子出去、狗籠沒有上鎖之情,對其所述並無不明確之處,甚至詳為供陳:「我的狗沒有顧好就是我的錯、因為我有事情外出,且狗本來是關籠子,但不知道牠自己開籠子出去」等語(偵卷第14頁),對於有疏縱寵物犬隻自行在道路奔走(尿急外出便溺)之情有肯定之陳述。也從未於上開警詢、偵訊時爭執當天衝出導致告訴人閃避自摔的狗,並非自己的狗;依照上述筆錄的記載,被告確實曾在警詢、偵查中二度自白承認其飼養的小狗在籠子外奔跑而導致騎乘機車的告訴人摔車受傷。再經本院勘驗上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過程,勘驗結果如勘驗附表一、二所示,顯示被告於上述警詢、偵查過程,對於警察、檢察官之詢問、訊問過程均能根據問題切題而回答、其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強暴、脅迫、疲勞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且檢察官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對於被告有不瞭解檢察官問話之意時亦加以解釋補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至212、213至218頁),已如前述,確屬被告本於其自由意志之任意性供述無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判斷。

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不在現場,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的狗在狗籠中」之語(原審卷一第61頁),又辯稱「(問:妳有講過「我的狗沒有顧好就是我的錯。因為我有事情外出,且狗本來是關籠子,但不知道牠自己開籠子出去...」你當初為什麼這樣子講?〈提示被告109年7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因為當初我也不確定,因為那天我正好趕著要出門,我在想說如果真的是我的狗造成,我願意負責道義上的責任。(問:你在警察局、地檢署做筆錄時,你那個時候是否認為這場車禍是你的狗造成的,所以你才這樣回答?)因為我有重聽,那時候會講的,他一直說是我的狗,我也不確定是我的狗,那我就想說如果真的是我的狗,那我願意負責任。(問:所以你那個時候是相信是你的狗造成的,所以你這樣子回答?)對,因為對方是這麼說,但我不確定,後來我想說,我仔細思考,不對阿,我的狗在籠子,然後又繫住繩子,怎麼會是我的狗。」等語(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家的狗平時都在狗籠中,脖子有佩戴項圈,我們平時都繫著著狗繩,也不會打開扣環讓牠自己出門上廁所。我都是規律的帶牠去外面上廁所,時間通常是早上、下班回家、晚上9時,總共3次。…我也知道上班時間車輛較多,不可能讓他自己出門上廁所,我都是自己親自帶牠去上廁所,而且狗也無法自行打開扣環出門上廁所。狗籠的門是無法讓牠自行推開出去的,上面還有有個扣環的裝置,需要我們幫忙才可以打得開。我的狗也無法自行打開狗籠,扣環的位置他碰不到。」、「我在警察局時之所以認為是我的狗,是因為他們來按門鈴時稱肇事的犬隻是我的狗,當時我嚇一跳,想說去關心一下,所以才以為肇事犬隻是我的狗」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否認打開扣環讓牠自己出門上廁所(便溺),亦否認狗也無法自行打開扣環出門便溺,然此部分參酌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訊之被告供述內容,被告已對其飼養之犬隻縱放外出便溺、導致告訴人摔車受傷等情,在警察、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警員調查結果、蒐證照片為證由被告詳為檢視後為(不利於己)自白,則衡情被告在事發後,有在第一時間前往現場觀察,並依當時警方、其他在場人所提供的資訊、客觀情事去判斷是否真的自己犬隻造成本件事故,基於自主、理性的思考,才去做出前揭警詢偵訊中的自白。反之,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改稱之「我覺得可能不是我的狗,造成告訴人自摔」辯詞,此攸關被告成立本件過失傷害犯罪、刑責與否,應係在其已獲知涉嫌犯罪下,衡度利害關係下而為利己之抗辯,否則,以被告係一有相當生活工作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陳當時不在告訴人自摔現場,而依一般通常客觀第三人經驗法則,在這種「自己不在場、沒看到案發過程」的情況下,自不會隨便承認是自家犬隻造成他人傷害,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告訴人前述指訴內容相符,應可採認,而非如原審所認,僅因被告案發時不在案發現場,即否認其曾經明確自白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認為被告之前述自白,絕非不明就理的自白,而是在有充分資訊提供、辯護權也獲得保障下,基於理性思考而為的自白,當可採信。

⑶關於本案案發及上開查獲過程,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外,復有證人莊竣程所撰職務報告、卷附現場照片、肇事犬隻蒐證照片可稽,並有證人莊竣程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獲報到現場執行職務時所見聞等情節。而關於當日被告之犬隻是如何從狗籠進、出此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已自承:即使籠子是關起來的狀態,伊的狗狗會因尿急就自己開籠子出去之語,此佐以證人莊竣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至飼主家時,看到的狗籠是沒有鎖的,從外頭一拉就可以開之情相符,此部分亦已印證被告上開自承疏未將該犬隻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過失的說法。從上開卷內證據互為勾稽,益徵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的可信度甚值採認。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經查,本案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飼養該犬隻約12年,平常有鎖在狗籠內,也會綁狗鍊(原審卷二第144、148頁)等語,足徵被告知悉應將其飼養犬隻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而不應放任該犬隻在上開住處附近處自行便溺或行動。又前揭道路乃屬人車可往來之公共空間,被告竟任由所飼養犬隻在其住處附近道路隨意奔走,而未採取足以管束該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足堪認定。

㈤基此,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亦未將其飼養犬隻確實為適當控管措施,以避免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容任該犬隻自行外出便溺、任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自路邊奔出,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見狀不及閃避該犬隻,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再參以告訴人因本車禍事故受有等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因為特定危險源之責任,產生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免除該危險源對於他人發生危害的保護義務,例如動物主即應避免動物咬傷他人,而所謂「動物主」,並不單以民法上的所有權人為限,危險源事實上之使用者、監督者均有監督責任,並不能因其繼受取得而免除其監督責任,本件告訴人之受傷,固非由被告積極作為所造成,然被告對於上揭犬隻仍負有保證人地位,亦即對特定物負有防止、免除危險發生之義務。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被告之肇事責任,係伊未將其容留之本案犬隻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放任本案犬隻在上址附近自由閒盪,而違反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等法律上作為義務,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以「認為經過調查的證據只有告訴人指控告訴人受傷的原因是被告未受良好拘束看管的小狗,而沒有其他的證據佐證補強告訴人的指控。」、「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摔車受傷結果存在過失,因此決定判決被告無罪。」、「認為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的過失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認為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的摔車受傷結果存在過失,然本案尚有前述證人證述及相關物證可以參酌,並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依論理法則為研判,前經本院敘述甚明,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完全之成年人,迄今仍未深刻體認動物、寵物飼主於飼養動物、寵物時,對於社會大眾應有之責任義務,因疏未注意以狗鍊繫住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任意在上揭道路處任意行動,且突然由路邊竄出,致用路人即告訴人見狀而緊急煞車倒地,心理自受有相當程度驚嚇,且肇致其體傷,身心均受有痛苦,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於自己之過失有所醒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私人機構的行政人員,月薪2萬多元、先生過世,現在自己一個人住、女兒已經結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勘驗附表一本院勘驗被告邱明莉108年11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編號 錄音時間 查驗結果 1 全部 1.錄音全長7分49秒。 2.訊問過程中,承辦員警態度懇切,被告語氣平和。 2 00:00-1:53 警員詢問確認被告年籍資料、意識清醒。 3 01:54-02:14 警員:今天4號,因為什麼事來作筆錄? 被告:因何…因為…呃… 警員:車禍啦齁。 被告:對啊。 警員:就跟…家裡飼養的小狗跟這個… 被告:嘿(台語)。 警員:…對方叫許馨文發生車禍啦齁,所以來作筆 錄。 被告:對。 警員:車禍經過就是在昨天11月3號早上7點50分,在 ○○路跟你們家裡巷子000巷口的時候,那個… 被告:嗯對。 4 02:15-04:20 警員:啊你是怎麼知道有這件車禍的? 被告:因為那個警員有去按門鈴。 警員:哦警員,派出所員警。 被告:對。 警員:有來按門鈴。啊有聽到狗的吠叫聲是不是。 被告:有、有,狗有在吠,因為警員不認識,他有在 吠。 警員:告知你啦齁。派出所警員有過來告知你事故發 生。 被告:嘿(台語)。 警員:然後有跟你講大概事故經過嗎? 被告:呃…事故經過我是…沒有就是對方有跌倒受傷 這樣。 警員:那這邊跟你講,對方是騎這台…000-000號的 機車,你知道應該出去現場有看到嗎? 被告:有,有看到一台機車。 警員:有看到一台機車倒在那邊啦齁,他走這個鹽行 路(翻頁聲)從這邊西向東直走。 被告:對。 警員:他是說你的小狗從這邊旁邊有個空地啦齁。 被告:嗯。 警員:空地那邊跑出來這樣子。 被告:嗯嗯。 警員:看到是這樣啦。 被告:是。 警員:就跌倒了這樣子。他也不清楚那個…有沒有跟 狗撞到。反正因為離蠻近的,他也不清楚有沒 有發生碰撞。還是說自己… 被告:他可能在巷口可能對方沒注意到… 警員:對啊,就不知道撞到還是說先跌倒這樣子。 被告:看到小狗忽然要…可能嚇一跳吧。 警員:沒關係,你這邊應該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跟 狗撞到,你這邊應該也不清楚啦齁。 被告:啊? 警員:就是他的機車有沒有跟狗撞到。 被告:沒有。 警員:應該也不清楚啦? 被告:沒有,沒有撞到啊。警員:沒有撞到嗎? 被告:沒有,我…我沒看到啦,我是不知道啦。 警員:就不清楚啦齁,不清楚。 被告:嘿(台語)。 依上述勘驗顯示,被告是在警察說明被害人事發經過後,針對是否與狗撞到的部分,向被告提問,而被告的回答是不清楚,有無撞到部分表示不知道、沒有看到。 5 04:22-04:28 警員:好。那這邊給你看一下這隻狗是你家裡養的那 隻啦齁。 被告:是。 警員:是當時跑出去那隻啦齁。 被告:他也嚇到。 6 04:30-04:35 警員:好。那當時是否這個狗籠是沒有關的狀態?是 不是沒有關鎖啦齁? 被告:狗籠,對。 警員:就是狗是在外面任意跑動的啦齁。 被告:對。平時都會關起來啊。都有綁。 警員:那時候是沒有啦齁。 被告:嘿(台語)。 7 04:48-05:37 警員:那時候沒有關嘛齁。這件車禍是誰報案的應該 也不清楚,因為後來也是警察找你才知道的? 被告:啊? 警員:我說這件車禍是誰報案的。 被告:嘿(台語)。 警員:你知道嗎?也不清楚啦。 被告:誰報案的我不知道。 警員:對方車輛有在現場沒有移動,就倒在那邊了。 被告:沒有,是。 警員:那那時候你有向派出所員警留下聯絡資料嗎? 被告:留資料,我有留,嘿啊(台語)… 警員:你看得到嗎?你這邊看得到嗎?我都有打字啦, 嘿啊,你可以看啊。 被告:呃… 警員:你在現場向派出所員警表示是該小狗的飼主並 留下聯絡資料對嘛? 被告:對。 警員:雙方肇事後有沒有在現場?你在現場啦齁,對 方在安南醫院啦齁。 被告:嗯。 8 05:38-05:45 警員:現場就你所知有沒有什麼刮地痕煞車痕等痕 跡? 被告:有無刮地痕…好像…沒有欸。 9 05:47-06:08 警員:你的小狗有受傷嗎? 被告:沒有。 警員:對方哪裡受傷你知道嗎? 被告:他說好像膝蓋跟這裡。 警員:腳部啦齁(打字聲)。 被告:他好像說有挫傷。 警員:應該就沒有其他人受傷了吧。 被告:沒有。我今天有打電話給他,他這樣講。 10 06:10-06:37 警員:當時看到現場這邊和就你所知的事故現場有沒 有一致?他的車這樣過來,就這樣倒在這邊地 上了,大概是巷子這裡。 被告:嗯嗯,對對,是。 警員:再來這只是告知,不管你或者他都一樣,這個 交通事故如果有明顯違規的話,我們依法會在 三個月內開單舉發,這樣清楚嗎? 被告:嗯。 11 06:39-07:29 警員:還有沒有其他意見補充? 被告:呃…就是說看有沒有監視器啊,可以知道說… 警員:沒有啊,就沒有啊。如有監視器就直接看了 啊。 被告:因為當初都沒有看到現場啊。 警員:那是你住的地方,你應該也知道有沒有監視器 啊。我們看是沒有啊。 被告:是說那個鄰居啊,有人看到是說小狗沒有追 人,是可能是… 警員:他也沒說追人啊,對方也沒說追人啊。沒有誰 說追人啊。 被告:嗯嗯嗯。對啦,是想說不了解現場到底是怎 樣。 警員:車禍經過剛剛講的還有沒有事情要補充的? 被告:沒有。 警員: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被告:是。 警員:那我們筆錄結束,上開筆錄共計三頁訊畢時間108年11月4日17時22分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訖後始簽名捺印。 勘驗結果: ㈠上述編號4顯示,被告是在警察說明被害人事發經過後,針對是否與狗撞到的部分,向被告提問,而被告的回答是不清楚,有無撞到部分表示不知道、沒有看到。 ㈡訊問過程中,承辦員警態度懇切,被告語氣平和,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其餘均如筆錄記載。勘驗附表二本院勘驗被告邱明莉109年7月9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 編號 錄影時間 查驗結果 1 全部 1.錄音全長19分38秒。 2.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態度懇切,被告語氣平和。 2 00:00-03:07 訊問尚未開始 3 03:07-03:50 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 二、得保持織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項之要旨) 4 03:53-05:09 檢察官:告訴人是說你在108年11月3日上午,地點是 在○○區○○路與○○路000巷口,你因為 飼養一隻家犬沒有綁住讓牠跑至路口,造成 告訴人當時騎一部機車,從鹽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因為閃避不及而摔倒受傷。有這 件事嗎? 被告:嗯…是有這件事,但是經過的…我當場不在, 所以當場的經過我不了解,因為我的狗是小 狗,然後牠也很溫和,然後膽子又小,也不會 去追人,不會去咬人,然後不會亂叫,我不知 道許小姐她為什麼會跌倒跟我的狗有關係。因 為之後我有打兩三通電話要問許小姐事情的經 過,可是她都沒有接我的電話。 5 05:29-06:00 檢察官:你是住○○○路000巷00號嗎? 被告:對。 6 06:02-07:19 檢察官:系爭家犬是你飼養的嗎? 被告:是我飼養的,可是我有關起來也有綁起來。那 天因為我有事情,牠可能尿急就急著出去,就 自己開籠子出去了。 檢察官:你飼養的鐵籠有上鎖嗎? 被告:有啊,是沒有上鎖,有關起來,可是可以鎖起 來的。啊那天可能牠自己這樣子撥撥撥(比手 勢)就讓牠撥出去了。不然都是我開籠子牠才 有出來。 檢察官:檢察官是問你有沒有上鎖。 被告:上鎖哦? 檢察官:對。 被告:你說那個… 檢察官:籠子。鐵籠。 被告:籠子哦,沒有上鎖啊,就是關起來它就會自動 扣住(比手勢)這樣。 7 08:39-09:10 檢察官:這件車禍警察有畫一個現場圖,還有製作事 故調查報告表以及拍攝現場照片,你看一下 有沒有意見(提示現場圖)。 辯護人:檢察官,我可以看一下嗎?謝謝(辯護人李 合法律師與被告確認現場圖位置)。 被告:沒意見。 8 09:28-09:55 檢察官:本件告訴人她有受傷,她受傷的情形是雙上 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你對她受傷的情形有沒 有意見,要不要看一下(提示)。 (辯護人李合法律師與被告確認) 辯護人:沒有意見,謝謝。 9 10:03-12:06 檢察官:本案你認為你有做錯嗎? 被告:啊? 檢察官:這個案件你認為你有做錯嗎? 被告:有做錯? 檢察官:有做錯事嗎? 被告:我聽不懂。不好意思… 辯護人:(台語)意思是說,你認為這件事情你有不 對嘸? 被告:(台語)不對哦? 辯護人:(台語)你有不對嘸,(國語)你有沒有 錯。 被告:哦哦哦,我認為我自己有沒有錯哦這樣?報告 檢察官,我是覺得我狗沒有把牠顧好這就是我 的錯。 檢察官:怎麼樣沒有顧好? 被告:就因為我有事情要出去,然後牠,狗我本來是 關住我也很放心,我想說我出去牠才會出去 嘛,不知道牠自己把牠籠子的門這樣子撥撥撥 就把它打開自己跑出去,可能尿急,因為我那 天有事比較晚去給它開門。 檢察官:所以你還是認為是狗的錯不是你的錯嗎? 被告:不然…因為早晚我都會帶牠出去遛,可是我們 那邊野狗很多,我怕我的狗很小,我也很膽 小,我就都會跟隨牠這樣去遛狗去散步,那天 剛好有事情就沒辦法帶牠出去。 檢察官:你一直說你的狗很小,你的狗身長大概幾公 分知道嗎? 被告:啊? 檢察官:你說你的狗很小,那你的狗大概身長有幾公 分? 被告:哦哦哦,我有拍照。也有那個… 辯護人:大概長70,高30幾。 檢察官:公分嘛。 辯護人:公分,對。 被告:對。 10 12:36-16:27 檢察官: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了? 辯護人:這個我來說好了。第一個,他們有在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沒有成立。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求的金額70幾萬,所以沒有達成和解。目前被告這邊的態度,第一個,我是不是跟辯護人陳述部分一起講下來。第一個,被告雖然認為被害人發生車禍不一定跟狗有因果關係,但仍然願意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本案發生的地點是在十字路口,依照告訴人所述,因為閃避不及所以才自己摔倒,所以對於摔倒的事件,被害人可能自己也有過失的責任在。 檢察官:今天有傳告訴人,可是她今天沒有來,你們 還願意再傳一次嗎? 辯護人:如果他願意和解的話,再移調可以嗎? 檢察官:可以啊。 辯護人:因為這個事情,我是覺得說可能…被害人如果她願意再談,辯護人是希望藉這個機會大家再談一談,我們…這個就不用記在筆錄了,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邱小姐想說5萬元給她,依照她的傷勢和診斷證明,她就說要5萬元給她,她說要70萬所以才說不成。我是說如果可以的話這個事情再加到7萬,大家解決。但這事不要記在筆錄裡。 檢察官:那這樣子好了,我們先讓當事人填一下調解同意書,我們再聯絡一下告訴人看願不願意。 檢察官:因為發生地點在永康嘛。 辯護人:永康可以啊。雙方都住在永康附近。 法警、辯護人協助邱明莉填寫調解同意書。筆錄列印後經邱明莉、辯護人簽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