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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蓉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蓉為告訴人陳秉鑑之胞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初至同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以下稱○○路住處)告訴人房間內,徒手(無從認定有使用工具或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竊取告訴人所有及保管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在被告位於上址0樓之房間內尋獲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辯護人雖認證人黃美霞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同意該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然因本院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諭知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22號案件(以下稱系爭家暴案件)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美霞於警詢及系爭家暴案件中具結證述、證人陳慶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羅佳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勘驗報告、○○路住處物品清點照片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告訴人胞姐,且不爭執於106年7月初至同年8月24日期間,因照顧母親黃美霞而居住○○路住處,106年8月24日因○○路住處門鎖更換而無法再進入該處,直至107年9月26日才返回○○路住處搬東西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印象107年9月26日搬東西當天有看到附表所列物品,亦不清楚為何○○路0樓房間內為何會有附表所載之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路住處原為黃美霞所有,但於96至98年在告訴人唆使下,以分次移轉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給告訴人,除黃美霞與告訴人臥室外,其二人所有文件或物品放置於○○路住處之其他房間內均有可能,被告在照顧黃美霞期間雖暫住○○路住處0樓後側房間,但該房間亦曾為黃美霞使用,告訴人所指被竊期日,該屋內除被告暫住放有被告使用之衣物等物品外,仍有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其他家人放置之物並擺放有黃美霞衣櫃,被告僅在照顧黃美霞期間擺放自己物品,屋內之物並非被告得以完全排他管領,不能逕認告訴人有物品存在該房間內即謂屬被告竊取或管領。起訴書認附表之物係被告竊自告訴人,但其中編號1寶石印材13個究竟何人所有並不明確,且依告訴人110年3月8日於原審提出錄影帶影像,寶石印材係在4樓前方紙箱側背包內尋得,該佛廳係開放空間,且有告訴人放置其物品之2個櫃架,難認係被告取走並置其管領之下,編號2至8係97年至102年○○○○○保險費收據,並無財產價值,且○○○○○為黃美霞獨資,保險收據為黃美霞所有,並非告訴人失竊之物,又編號9、10之金錢往來明細本及銀行存簿與印章均係黃美霞之物,非屬告訴人財物,編號11○○國際科技公司股票,拍攝地點在0樓後側房間,但依錄影畫面所示,該物品放置在一白色大塑膠置物盒內,置物盒內並有許多紙袋雜物,其中編號12黃美霞之○○國際科技公司股票及編號15、18等亦屬黃美霞所有文書及手寫文件,均混雜在一起,係在一般家庭中均會看到將舊文書資料擺放在屋內一隅之方式,難認係被告竊取而意圖不法之所有。此外,編號12、15、16、18、19、20、21應均係黃美霞所收受或書寫之文書或資料,非屬告訴人之財物,編號13告訴人之木質印章,與告訴人報案主張失竊之印材不同,係不具重要性之印章,編號14之委託書空白表內容不詳,無從確認係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9至13、15、18等物原本放置位置無從得知,遑論附表編號2至8、14、16、

17、19至23等物,自光碟中未見有自始發現位置及逐一清點過程,附表編號16、18至21所示之物,均非告訴人所有或保管,附表編號24人民幣11000元並未查獲,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胞姐,黃美霞為其二人母親,被告雖另在臺南市○○區有住處,但多年來常進出或短暫居住○○路住處,其後於106年間黃美霞確診罹患○○,被告為照顧黃美霞,而自106年6月25日起居住○○路住處看護照顧黃美霞,直至106年8月24日告訴人更換○○路住處門鎖,被告無法再進出○○路住處起,始未再居住該處,黃美霞其後於106年10月22日去世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然揆諸告訴人歷次指證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1、告訴人一開始於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55分起製作警詢時指稱:「(你是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詳細情形為何?)我是106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聽我母親黃美霞口述我親姊姊陳映蓉在106年6月底(詳細日期不清楚)主動向她拿取我個人房間的鑰匙,說要去我的房間找東西,接著去我房間出來後,告訴她有拿到我公司股東和股權的資料、外幣,當時我姊姊去我房間拿取物品的事我母親沒告知我,所以我也沒有發現我的房內物品不見。直到今日(24)中午12時許,我母親要我姊姊還她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動產的權狀及印鑑等4項物品時,突然想到之前我姊姊陳映蓉有去我房間拿了我公司股東和股權的資料、外幣,我聽完之後,馬上去我房間檢查後,才發現我房內公司股東和股權的資料、外幣以及其他私人文件遭竊...(你是否知道確切的失竊時間及次數?)我不知道確切的時間及次數。(你房間内物品遭竊後,經你清點失竊何物?分別價值為多少?共損失價值多少?)我損失外幣(人民幣11000元、美金1200元、泰幣2600元、尼泊爾幣58000元、港幣800元)、公司股東和股權的資料(損失無法估計)以及其他私人文件(損失無法估計)...」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並提出失竊物品/文件清單1份(見偵續卷第61頁),告訴人表示其是聽聞黃美霞告知被告曾於106年6月底,持告訴人房間鑰匙,進入告訴人房間竊取外幣及公司股東與股權資料,告訴人因此回房間清查失竊物品,倘被告確實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房間之上開物品,且數量繁多,告訴人何以經過2個月餘均未發覺,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受黃美霞告知被告竊取其財物犯行後回房清點,縱無法完全清點出細項,至少應可大致確定失竊物品品項,告訴人卻僅就所失竊外幣幣別及金額可清楚陳述,其餘失竊物品則僅於清單上載明「○○○○○(停業/已更名)、○○○○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權資料全部及除上開股東、股權資料外全部之一般文件,無法明確指出究竟失竊哪些公司股東和股權資料與私人文件,指證之真實性誠屬可疑。

2、告訴人6日後,復於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50分起再度製作警詢指述:「(你今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因除了第1次警訊筆錄供稱所失竊的財物之外,後續我發現還有財物遭竊,所以我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於106年8月24日晚間11時在家裡(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我的房間內發現一批寶石印材、一袋寶石(裸石)、一盒紀念銀幣及5枚外國古老銀幣(明細詳如附件項目A)、名牌精品鋼筆及打火機(明細詳如附件項目B)。一批寶石印材、一袋寶石(裸石)、一盒紀念銀幣及5枚外國古老銀幣(明細詳如附件項目A)是公司所有,但公司委託我來負責處理。名牌精品鋼筆及打火機(明細詳如附件項目B)是我本人所有。你是否知道何人竊取你的財物?)是我姊姊陳映蓉竊取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失竊物品/文件清單1份(見偵續卷第63頁),告訴人此次警詢所指訴及提出之失竊物品/文件清單記載內容,詳細列出其所失竊之財物共計13項,而其所述之失竊物品顯與黃美霞告知被告所竊取物品品項不符,則告訴人所述失竊物品是否遭被告竊取,當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此次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內有多項物品為複數,整份清單物品集中起來體積不小,並非僅有單一或少數體積甚小財物,應非容易遭遺漏之物品,何以會在告訴人第1次清查遭竊物品時完全未發現,明顯不合情理。

3、告訴人又於107年9月26日與被告共同執行房屋遷讓後,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指訴:「(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因今(26)日與我姊陳映蓉共同執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全棟遷讓(依據中華民國107年09月18日南院武107司執賢字第7385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0樓(我姊陳映蓉所使用空間)找到我部分失竊物品,所以至派出所報案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你失竊物品在何處找到請詳述之?找到物品名稱為何?)我於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55分,在本所製作第1次筆錄中稱1.遭竊的公司相關資料(項目2)在0樓房間内找到,找到○○○○○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共56張(詳如清點照片與清冊-編號2.3.4.5.6.7.8)2.遭竊私人相關資料(項目3)在4樓房間内找到,找到我本人○○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張、通知單1張與過戶聲請書1張(詳如清點照片與清冊-編號11)、我本人繳費帳單收據1份(詳如清點照片與清冊-編號17)與我本人印章1顆(詳如清點照片與清冊-編號8);我於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50分,在本所製作第2次筆錄稱遭竊一批寶石印材(項目A),只找到其中8顆(詳如清點照片與清冊-編號1)。(承上所述,除了上述物品已找到外,你於第1次與第2次筆錄中的其餘物品是否都未找到?)除了上列所說的物品外,其餘都未找到。(執行房屋全棟遷讓的過程中,你除了發現上述與竊盜案件有關的物品外,是否還有發現其他屬於你的物品,並交由警方一一清點拍照,列成清冊?)是,全部由警方一一清點拍照,列成清冊。」等語(見偵續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此次筆錄所述尋獲之被竊物品,其中○○○○○保險費繳款單收據,核與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提出之失竊清單臚列係失竊「○○○○○股東、股權」資料顯不相符,且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提出之失竊清單,既未載明所失竊之○○○○○或○○○○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資料究竟為何,本讓人難以核對嗣後發現物品是否即為告訴人所主張失竊之物,告訴人固於事後解釋其與黃美霞談妥以黃美霞繳納所經營之○○○○○保險費折算為告訴人嗣後設立之○○○○有限公司股份,故事後尋獲之○○○○○保險收據即是其第1次警詢筆錄所指○○○○○、○○○○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資料云云,告訴人上開解釋非但與一般人或公司法所規範之股東、股權資料相扞格,且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筆錄以無法特定具體財物之方式指稱被告竊取其財物,財物內容過於空泛,若日後均能以自行解釋方式歸入遭竊財物範圍內,易於羅織他人罪名,裁判者應以更謹慎之方式檢視告訴人指訴內容,是以在尋獲之上開○○○○○保險費收據迥異於告訴人指訴失竊物品名目之情形下,難以告訴人嗣後單方解釋其指訴失竊物品前後關聯性之說詞,率爾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竊盜○○○○○、○○○○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資料犯行。又告訴人於第1、2次警詢指訴及提出之失竊清單中,均無其於第3次警詢所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張、通知單1張與過戶聲請書1張、繳費帳單收據1份、印章1顆等物,若謂上開物品係屬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筆錄或提出之失竊清單所稱一般文件,則該失竊清單無異空白票據,隨時可視狀況發展或告訴人需求任意填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況與上述股東、股權資料相仿,皆難率爾認定被告有其所指竊取上開股票等物之犯行。更何況,告訴人先後2次警詢時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與附表核對結果,僅有寶石印材及人民幣(即附表編號

1、24)之名稱相符,至於附表編號2至23之物品,均未見告訴人於前開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遭竊,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信實可採,即非無疑。

4、告訴人另於偵訊時先證稱:「(就竊盜案,是否有證據?)106年8月24日就是我去報案那天,我與我妹妹在2樓,我媽媽突然脫口而出說,我姐姐有向她拿鑰匙去我的房間拿東西,說有拿人民幣、公司股東的資料等物。」等語(見偵卷第24頁);其後證稱:「(你母親有無投資?)有。我有幫我母親購買股票,就是剛才影片中證二的股票,我母親的股票平常是放在我房間床鋪下,但我沒有跟我母親說過該股票的放置位置。(證二影片内的股票與相關資料就是你本件提告遭竊的公司股東與股權資料?)不是。這是另外的資料。(後改稱)上開資料是我提告遭竊物品的一部份。(本件是否提告你有失竊印章?)我不是失竊印章,我是失竊用來刻印用的寶石印材(庭呈寶石印材照片共2頁均單面),這些照片内都是我失竊的印材,但是只有找回一部份...(還有無補充?)我會將我已經尋獲的失竊物品檢附相關資料陳報。另外我要補充放置證二影片内股票袋内,裡面有我及母親的印章,我當時提告時已經不記得該袋子内有什麼東西,是我尋獲後才發現裡面有我跟我母親的印章。(清點名冊内編號1到23是否均是你遭竊物品?是否均是你要提告的範圍?)清點名冊内編號1到23都是我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間内的物品,都是我遭竊的物品,也都在我要提告遭竊的範圍内。我也要向檢察官確認該名冊第1頁編號8後段記載之『陳秉鑑印章一顆』也是我要提告遭竊的範圍」等語(見偵續卷第30至32頁、第99頁),顯示告訴人對於其究竟失竊哪些物品及其告訴範圍,其本身亦不清楚,隨時日經過,指訴之失竊物品愈多,前後指証內容又反覆不一,證詞難以遽採。

5、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你是於106年8月報警說東西不見?)我報案的時候,是我母親開始交代遺言的時候,當著我、妹妹的面說她想起被告曾向她拿鑰匙到我的房間找到外幣、股票等等,這個東西可能被拿走,叫我要不要去看看。就是我報案的當天發生的事情。(黃美霞有無說被告進去房間拿什麼東西?)我母親提到有股票、外幣這兩個東西。(除寶石印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3的物品,從何處找出的?)在被告的房間內,從兩個白色塑膠箱相疊的中間夾層找到的,是被告當天帶來的女生在箱子與箱子中間看到的。(牛皮紙袋、綠色塑膠袋分別裝哪些編號物品?)牛皮紙袋所裝的是編號11-14,包含黃美霞一顆印章、我一顆印章。

綠色塑膠袋所裝的是編號2-10、15-23。(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黃美霞○○銀行存簿1本與黃美霞印章1顆,既然是黃美霞所有的,為何會在你那裡?(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母親得○○前,她所有存摺、印章都交給我,因為都是我在照顧她的生活,所以她繳的費用都是我在處理。(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黃美霞手寫文件一張,內容為何?)我現在不記得。(所有權人為何人?)我現在無法確認。(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四筆房產相關所有權狀等,是何人的?)這是我母親的。(當時何人保管?)這些土地所有權狀我母親都交給我保管,後來我姐姐跟我母親說我與我妹妹要棄養我母親,所以我母親向我要這些權狀,後來我當著我阿姨的面還給我母親。(被告搬走當時,母親還健在?)找到這些贓物的時候,母親還健在。(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張,這是何物?是否是你的東西?)我不記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地價謄本,當時顯示是在你名下還是你母親的?)當時我沒有去查、確認。我現在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地政規費徵收聯是民國幾年的?做何用途?)地政規費是106年7月6日我去幫我母親調閱地籍圖冊的閱覽抄錄費,當時我母親要我去調取這個資料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4都放在床墊下?)編號2-15、編號17、編號22、編號24都是放在床舖底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放在哪裡?)我拿給我母親的,我不知道何人保管,可能是母親交給被告保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21、23放在哪裡?)編號18我不知道,因為不知道內容為何。編號19-21我於106年7月當著我阿姨的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保管,是我母親的東西。編號23我不確定我當時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27頁),由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其前述偵查中證詞相互勾稽,可知告訴人於第1次製作警詢時證稱,黃美霞於106年8月24日告知告訴人,謂被告於106年6月底向黃美霞索取告訴人房間鑰匙拿走公司股東股權資料、外幣,然附表編號23所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則係告訴人於106年7月6日,幫黃美霞調閱地籍圖冊之閱覽抄錄費,以告訴人所指被告竊盜時間,告訴人根本尚未取得該徵收聯單,被告如何可能於106年6月底時竊取之,告訴人指訴之失竊情節於時間上已顯矛盾。又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稱黃美霞之所以會告知被告曾進入告訴人房間拿走股東、股權資料與外幣,是因106年8月24日中午,黃美霞要求被告返還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等物,突然想起此事,倘若為真,則黃美霞要求被告返還之上開物品,顯然並非告訴人所有或保管,然告訴人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10所示黃美霞○○銀行存簿、印章是其保管,因黃美霞得○○,所有存摺、印章都交給告訴人云云,前後指訴情節嚴重歧異。另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證稱黃美霞僅告知被告竊取物品為股東、股權資料與外幣,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附表編號19至22之物黃美霞原交由其保管,嗣後其於106年7月間當阿姨的面交還黃美霞,則該物品為告訴人指稱被告竊取後,方由告訴人交還黃美霞,時序上明顯有所扞格,且既已交還黃美霞,該些物品顯非告訴人所有或管領,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樣證稱附表編號16所示聲明書是其拿給黃美霞,不知何人保管,可能是黃美霞交給被告保管,及附表編號18是其母親所有等情,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8至22其所有物品,明顯不一致。職是,告訴人證詞既有前述矛盾或歧異之處,可信性堪疑,難以率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參以黃美霞於106年8月24日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竊取告訴人物品及其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之經過情形略以:「(你如何發現你女兒陳映蓉有竊取你兒子陳秉鑑房內之物品,於何時、何地竊取?請詳說之。)我女兒陳映蓉於106年7月初有向我索取我兒子陳秉鑑的房間鑰匙,鑰匙我拿給她後,她就沒還給我了。直到近日(8月中旬,詳細日期不清楚),我女兒陳映蓉有向我說她有在弟弟陳秉鑑房間內(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有拿到股票的資料以及人民幣,我有向我女兒陳映蓉說東西可以拿,但是拿錯了要放回去,直到今日

(24)中午12時許,我兒子陳秉鑑才向我表示他房內股票資料以及股東資料和外幣遭姊姊陳映蓉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經核黃美霞證述被告竊取時間是106年7月初、被告告知黃美霞自告訴人房間竊取股票、外幣資料是106年8月中旬,黃美霞則係於106年8月24日中午經告訴人告知才知悉股票資料及股東資料與外幣遭被告竊取等情節,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有間,黃美霞與告訴人證詞亦難相互佐證屬實。此外,被告若有竊取告訴人股票或外幣之犯行,衡情當會唯恐他人發覺犯行,以保有竊盜取之贓物及避免遭訴追為是,焉有於竊取後,主動告知黃美霞其竊盜犯行之理,黃美霞所述明顯違反常理,實難令人置信。更何況,黃美霞另於106年8月29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陳映蓉之前住那裡?)是7月26才搬出去,因為陳映蓉偷陳秉鑑的東西。(你如何知道?)我突然想起來,陳映蓉跟我說她有進陳秉鑑房間拿了股票、人民幣,陳映蓉去拿的時候,我就跟陳映蓉說你拿了再退回去就好,後來聽陳秉鑑說很多珠寶都不見了。(為何陳映蓉要跟你講拿了股票、人民幣的事?)因為陳秉鑑去找東西都不見了,是陳秉鑑講東西不見了。(請確定一下陳映蓉有沒有親口跟你說過她進了陳秉鑑的房間拿了陳秉鑑的股票及人民幣?)有,有開鎖進去。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應該是陳映蓉搬離○○路住處之前的事...(你說陳映蓉有開鎖,陳映蓉有陳秉鑑房間的鑰匙?)有,我把鑰匙都放在同一個地方,陳映蓉去拿的...」等語(見偵卷第65至72頁),黃美霞針對被告係向黃美霞索取或自行拿取告訴人房間鑰匙、被告是否有主動告知黃美霞竊取告訴人股票、外幣犯行、黃美霞係事後得知或當日即知悉等情,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且黃美霞僅提及被告有向渠自承竊取股票及人民幣,至於是哪一家公司之股票、多少金額之人民幣均無從確認,更無法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進行比對。酌以黃美霞於106年8月11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人因被告與告訴人另案互告傷害案件製作警詢時陳稱:「我兒子陳秉鑑無法照顧我,而且要將我送至療養院,我很反感也不願去,我女兒陳映蓉照顧我很好,我希望倆姐弟能和好,讓陳映蓉好好照顧我安養天年」等語(見警卷第12頁),顯示其對被告照顧感到滿意,對告訴人則心有不滿。迨於106年8月29日告訴人已提起本案告訴後,卻於另案保護令案件審理時,態度丕變證稱:「被告講話不實在,差很多,被告本來想要靠我把她的事情用的很圓滿,就是被告想回來工作...,被告來照顧我,達到她的目地,被告想要○○路這個房子這個房子是我贈與給陳秉鑑的。我希望陳秉鑑來照顧我,他比較有力氣、細心,但是他太忙,我也捨不得...希望陳映蓉搬出去,不然我不得安寧,陳映蓉什麼事情都會來吵我,我不想再受騙了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黃美霞對於告訴人及被告之態度,於相隔短短不到20日即有如此大之轉變,其中之轉折外人雖無從所得知,但益徵黃美霞關於本案先後有所出入之證詞,可能是有意為之,尚難信為真實。

㈣、另證人陳慶芬於偵訊時則證稱:「(106年6月25日你姐姐有偷你哥哥的東西?)我是聽媽媽說的,我沒有看到。那天是吃完飯後,我回家,當時陳秉鑑在家,我媽媽突然說姐姐有拿哥哥房間的鑰匙,拿了外幣等物」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惟觀諸上開偵訊之提問,係詢問陳慶芬被告是否於106年6月25日竊取告訴人之物,此一行為時間與告訴人指訴、黃美霞證述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日期不符,而陳慶芬並未證述聽聞自黃美霞敘說此事之日期,亦未證稱黃美霞當時所說被告竊盜之時間,及黃美霞傳述被告竊盜之經過情節,則陳慶芬所證聽聞黃美霞所述之事,與告訴人所指被告竊盜之犯行,是否同一即屬不明。再者,陳慶芬證述其聽聞黃美霞所述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物為外幣,並未證稱尚有其他財物,而本案迄今並未發現或查獲有何被告竊取外幣之情事,自難以證人陳慶芬所聽聞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㈤、再由卷附○○路住處物品清點名冊及清點照片(見偵續卷第65至91頁),僅足證明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在○○路住處4樓有發現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人民幣當日並未發現,且自始至終均未查獲,亦未經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案發前確實持有之。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2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製有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一、二,見原審卷第100至118、195至204頁)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23至128、247至260頁)在卷可憑,自證二之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在0樓後方房間(即被告放置物品之房間)白色塑膠箱上拍攝附表編號11、12之物;自影片一、影片三之勘驗畫面可見告訴人在0樓後方房間白色塑膠箱上拍攝附表編號9至13、15、18等物;自證三、證四、影片四(與證四內容相同)之勘驗結果可知在0樓前方(佛堂)發現告訴人之背包內有附表編號1之物,惟依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家防官羅佳芸於偵查中結證略謂:「(上開證二、證三、證四錄影時你是否在場?)證二影片拍攝時我有在場,其餘2段影片(指證三、證四)拍攝時我不在。(證二影片拍攝房間是否知悉是由誰使用?)是被告使用的。(你如何判斷該房間是陳映蓉使用?)因為當時依照保護令內容,被告自行將房間鑰匙交給善化分局家防官,是到證二拍攝當日,警方才將房間鑰匙交還被告,讓被告開啟她房間的門。(證二影片拍攝當時你是否有看見發現何物?)證二物品是在被告房內從2、3個堆疊在一起的整理箱其中之一內找到的,內容即如證二影片所示」等語(見偵續卷第29至33頁),僅得證明附表編號11、12之物係在4樓被告使用房間內所堆疊在一起之整理箱之一所找到,至其餘在畫面中所拍攝之物品(即附表編號9至13、15、18等物)原本放置位置無從得知,更遑論編號2至8、14、16、17、19至23等物,自光碟內容均未見有自始發現位置及逐一清點之過程,則除附表編號11、12所示物品外,尚難認係在被告得以管領之房間內尋獲,而已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甚明。又被告倘確有竊盜之意圖及行為,被告自己另於臺南市○○區有住處,焉會不將其所竊得之物品移至自己住處或為另為處分,反倒與其他雜物散置在告訴人所有及常住之○○路住處,致其犯行易於暴露,顯然乖違常情,是縱有於○○路住處4樓後方,被告住在該處時使用房間內發現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物,亦難據以逕認該物為被告竊取後藏放該處,酌然至明。

㈥、此外,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6、18至21等物之所有人、保管人等情觀之,附表編號16、18至21所示之物,均非告訴人所有或保管之物;又告訴人雖指稱,附表編號2至8之○○○○○97至102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因告訴人要設立○○○○有限公司時,市政府查到還有一家○○○○○的公司存在,營業項目相似,請告訴人將舊公司撤銷,才能設立新公司,因此告訴人與黃美霞商量,黃美霞表明願意將之前繳納的費用當作公司的股份,換取告訴人新公司百分之3的股份,成為股東,故上開保險費單據交由告訴人保存,惟○○○○○係獨資,負責人為黃美霞,於93年3月31日核准設立,業已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7至78頁),是附表編號2至8應係黃美霞身為○○○○○負責人時繳納保險費之收據,而告訴人所述黃美霞以先前所繳納之費用當作渠新公司之股份等情,並無事證以實渠說,自難認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或保管;另附表編號9、10、14、15、22、23所示之物,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外,依照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為告訴人所有或保管,告訴人卻指稱上開物品均係渠所有或保管而遭被告竊取,顯屬無據。再者,由原審勘驗卷附證三、證四影片內容之筆錄及截圖記載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寶石印材係在○○路住處4樓前方(佛堂)紙箱內之背包所發現,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處是半開放空間,無法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以附表編號1之物放置在深藍色側背包內,與其他雜物一同收在某紙箱內,而非在被告使用之後方房間內尋獲,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㈦、至檢察官雖提出勘驗報告(見偵續卷第29至32頁、第118至120頁),欲證明本件自○○路住處4樓後方被告使用房間內尋獲告訴人○○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相關資料之事實,然由上述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尚難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亦難以此勘驗報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時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 1 寶石印材13個 2 ○○○○○97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6張 3 ○○○○○98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12張 4 ○○○○○99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12張 5 ○○○○○100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12張 6 ○○○○○101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9張 7 ○○○○○102年度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5張 8 ○○○○○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56張 9 陳秉鑑與黃美霞金錢往來明細本1本 10 黃美霞○○銀行存簿1本與黃美霞印章1顆 11 陳秉鑑所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張、通知單1張與過戶聲明書1張 12 黃美霞所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通知單1張與過戶聲明書1張 13 陳秉鑑印章1顆 14 購買股票委託書空白表1張 15 代筆遺囑2張、黃美霞手寫文件1張 16 陳秉鑑給黃美霞之聲明書3張 17 陳秉鑑繳費帳單收據1份 18 黃美霞手寫文件1張 19 臺南市○○區○○段土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5張、 106年房屋稅單1張 20 屏東縣○○鄉○○段(道)土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4張 21 屏東縣○○鄉○○段(田)土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3張 22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價謄本1張與土地登記謄本1張 23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張 24 人民幣1萬1,000元附件一:(原審法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107年9月26日被告至○○路住處取回物品,以及告訴人發現物品之經過。

出處:偵續卷宗後證物袋內光碟影片檔案名稱:1.證○-0000-0000-000000羅佳芸警官當面拿出

鑰匙給陳映蓉開四樓的房門錄影.mp4

2.證○-0000-0000_101339找到被偷的陳秉鑑名下之未上市股票和文件資料錄影.mp4

3.證○-0000-0000_102111找到被偷的○○○○有限公司之寶石印材(前段)錄影.mp4

4.證○-0000-0000_102723找到被偷的○○○○有限公司之寶石印材(後段)錄影.mp4影片概況:錄影畫面皆為告訴人拍攝,故告訴人僅有聲音無人像出現於影片中。

1.警察給被告鑰匙後,被告收拾衣物之經過,彩色影像、有聲音。(證一)

2.錄影被告正在拍攝股票過戶申請書、股票、論衡法律事務所函、信封之經過,彩色影像、有聲音。(證二)

3.告訴人蒐證過程,此影片內有發現寶石印鑑於背包內之畫面,彩色影像、有聲音。(證三)

4.告訴人打開背包後,內有寶石印鑑之畫面,彩色影像、有聲音。(證四)影片時間:證一:7分47秒。證二:49秒。

證三:6分7秒。證四:1分41秒。

影片顯示時間:影片時間顯示,故勘驗以播放時間為主。

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代稱:

A女-即被告,長髮雙辮、頭戴淺藍色鴨舌帽,著紅色

格紋襯衫、淺藍色七分牛仔褲,肩背紅色帆布包,且戴細框眼鏡。

B女-短髮、著白底綠灰線條組成格紋之短袖上衣、黃色長褲。

證○-0000-0000-000000羅佳芸警官當面拿出鑰匙給陳映蓉開四樓的房門錄影.mp4 00:00~01:03 畫面開始。 羅警官:阿你要拿這邊鑰匙嗎? A女:我不知道欸,我真的不知道哪一支。 羅警官:這個是什麼鑰匙? 告訴人:羅警官我當初在警察局,她…她交給警官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拿過她的鑰匙,我不知道是哪一支。 羅警官:不然你拿你的…(手指旁邊) 【A女從旁邊書桌抽屜內翻找鑰匙】 告訴人:她的東西我們都沒有人去碰過它。 旁人:出去陽台了齁? 告訴人:對對對,上面是頂樓。 A女:可是不見了欸,沒有在這裡欸,之前放這邊沒有了。 羅警官:好,沒有就算了,你開你的,你來跟我拿一支。 告訴人:羅警官我覺得你讓他開,因為我們也不曉得是哪一支。 羅警官:哪一支? A女:我也不知道。 羅警官:阿你拿去試試看阿。 B女:衣架一起收進去?不要這樣收吧。 A女:好好好。 告訴人:你要不要先開你的門?讓羅警官,不要耽誤太多時間。 A女:對對對。 【羅警官交給A女鑰匙,A女前往房間門口】 B女:衣服全部是嗎? A女:衣服都是,對。 B女:全部塞進去。 圖1 01:04~01:46 【A女使用羅警官交付之鑰匙開門,接連測試6支鑰匙,前5支鑰匙無法開啟房間門】 告訴人: 她這鑰匙就當初她交到警察局那副,我不曉得有沒有她自己門的鑰匙,只有她自己知道。 【A女以第6支鑰匙打開門】 A女:有。 【A女把鑰匙還給羅警官】 圖2 01:47~03:19 【房間配置:進門右手邊為床及床頭櫃,更遠處為衣櫥,以粉色防塵布覆蓋;靠近窗戶處有一沙發以粉色防塵布覆蓋,其上堆放衣物;沙發旁有一深色木衣櫃】【A與及B女進入房間整理物品】 告訴人:我現在方便進去搜,看有沒有被偷的東西嗎? 旁人:哪裡? 告訴人:我被偷了很多東西,我不曉得有沒有在裡面,方便進去看嗎? 旁人:你這樣我哪作的了主阿? 羅警官:可是這是她房間阿。 告訴人:喔,好吧。 【A女與B女將沙發旁深色木衣櫃內之衣物裝進黑色垃圾袋內。】告訴人:還是說她等一下要出來,我可以要求看看有沒有我被偷的東西? 旁人:你就先看阿。 告訴人:因為她現在在弄衣服。旁人:她在收的時候,你可以大約隱約看到她在收什麼東西了。 【羅警官進門略為查看後離開】 告訴人:地上的灰塵應該很厚,因為都沒有人進去過。 圖3 03:20~05:00 【告訴人拍攝房間內擺設:門口處地上有一紙箱裝有生活用品;房間內左手邊有三個鐵矮櫃,其二堆滿電視及其他物品;A女及B女收拾之深色木衣櫃前另有一曬衣桿,其上掛滿衣物】 B女: 垃圾都要一起帶走,這樣不會增加弟弟的困擾,因為再來你不要的東西,他都可以通通丟掉了。 A女: 這樣會太重嗎? B女:唉呦。 A女:換另外一個。 A女:奇怪,我沒有這種飲料欸,怎麼會有這種飲料。 B女:沒關係沒關係。 告訴人:所以這就是我要麻煩你們來的原因,隨時都有可能被栽贓。 圖4、圖5、圖6 05:01~07:19 A女:這個會不會太重,要不要先拉出去? B女:再來一點,再一個。 A女:先拉出去,要不然也沒位置了。 B女:好。A女:你先把它拉出去。【B女先把裝衣物之黑色垃圾袋搬移出房間;此時A女將曬衣桿上衣物裝進黑色垃圾袋中】 【A女與B女合力將吊掛於房間上方、沙發上之衣物收進黑色垃圾袋內,過程中兩人討論衣物該如何處理】 07:20~07:47 告訴人:陳映蓉,我能不能麻煩你把你外面很重要的東西,等一下先搬走?不要到時候我又被栽贓,說有什麼東西被偷。 B女:可是很多東西搬去那裏也很危險欸。 A女:我等司機來再搬。 B女:夠重了夠重了,我沒辦法,太重了,這個不行。(把部分衣物移至床上) A女:用另外一個,拿去放外面那邊,要不然等一下塑膠袋不夠,要不要叫他買,要不然等下不夠。 【B女把黑色垃圾袋搬出房間】 畫面結束。證○-0000-0000_101339找到被偷的陳秉鑑名下之未上市股票和文件資料錄影.mp4 00:01~00:49 畫面開始。 【影片地點:位於證一影片中沙發旁之白色塑膠箱上】 B女:你照你照,裡面要照嗎? A女:要,因為這叫我查筆錄…就叫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就有講這東西了。 【A女持手機拍攝「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兩張、「○○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萬元整之股票」兩張,股票實際張數從畫面無法確認】 B女: 好好好。 A女:好。 B女:你要講就慢慢講,不用怕不用怕。 A女:反正… B女:阿是說沒關係啦,反正你講話的口氣本來就是這樣子,這樣就對了,有時候不用怕。 A女:道理愈講愈明啦。 【A女持手機拍攝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兩份,受文者分別為黃美霞、陳秉鑑】 B女:好,就是不要擱著啦。 A女:收一收拿給(聽不清楚)。 B女:因為收著,大家日子不好過。 【B女將股票過戶聲請書、股票、法律事務所函,收進信封內】 B女:然後放到觀世音菩薩面前,謝謝。 【B女將信封交給告訴人】 畫面結束。 圖證○-0000-0000_102111找到被偷的○○○○有限公司之寶石印材(前段)錄影.mp4 00:01~02:36 畫面開始。 【影片地點於4樓前房間,即證一影片中A女找鑰匙之處,非證一、證二之拍攝地點】 【由B女戴透明手套依告訴人指示尋找,且由告訴人負責拍攝,尋找範圍先從桌子開始,後至桌面旁之資料夾皆無所獲】 02:37~05:31 A女:你昨天通知我,我來不及阿告訴人:昨天是你要求我今天一定要搬,什麼我昨天通知你,真的很會講反話。 A女:阿你說今天沒有搬,直接就… 告訴人:好好好,到法院去講,到法院去講。 【B女依告訴人指示翻找桌面下之物品,以及桌子隔壁置放於地面上之大紙箱】 05:32~06:07 【B女從一紙箱中一側拿出一些雜物後,從另一側拿出一深藍色側背包】 B 女: 這個是書包。 告訴人:欸等一下,這是我的,打開,麻煩妳打開。 A女:那邊就跟我無關了。 告訴人:對啦,什麼都跟他無關,好,請打開。 A女:什麼東西啊? 【B 女依告訴人指示從背包前面夾層拿出一堆名片,後拉開中間夾層發現數個帶有深、淺褐色花紋盒子5個、綠色花紋盒子1 個】 告訴人: 我被偷的珠寶。 A女:哈哈哈哈哈,好好笑喔。 告訴人:好,麻煩一下,還有什麼東西。 B女:這你認得喔? 告訴人:欸我的東西是不是? B女:對對對。 告訴人:欸稍等一下稍等一下,跳掉了。 B女:是你的,你忘了啦。 畫面結束。證○-0000-0000_102723找到被偷的○○○○有限公司之寶石印材(後段)錄影.mp4 00:01~00:37 畫面開始。 【拉開之深藍色側背包,B女帶透明手套拿出帶有褐色及綠色花紋之盒子】 B女:要不要打開? 告訴人:等一下等一下。 B女:有重重的東西欸。 告訴人:好,你幫我打開一下。 B女:打開一個示範看看。 告訴人:這是我被偷的東西。 B女:看起來還不錯。 告訴人:好,你把他放回去,等一下交給警官。 B女:這個放在那裡,這樣是他偷的嗎? 告訴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反正你們都說我栽贓嘛,繼續講沒關係。 (旁邊有人說:你說他偷的…;又有旁人說:哪裡拿出來的?) 告訴人:來,長官這個,這袋也是,然後裡面還有。 羅警官:你哪邊拿出來的? 告訴人:對對對,我再拍一次。 圖11、圖12 00:38~01:41 告訴人:這邊還有,麻煩再翻一下,剛才你拿出來的箱子再翻一下。 B女:這個嗎? 告訴人:對,看還有沒有什麼? 【B女依告訴人指示搬出另一紙箱翻找,並無尋獲相關物品】 畫面結束。附件二:(原審法院110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107年9月26日告訴人發現失竊物品之經過。

出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卷宗內告訴

人陳秉鑑於110年3月24日提出刑事陳述補充狀之再證五袋內蒐證光碟。

影片檔案名稱:1.(光碟A)00000000_100600.mp4【影片一】

2.(光碟A)00000000_100807.mp4【影片二】

3.(光碟B)00000000_101017.mp4【影片三】

4.(光碟B)00000000_102723.mp4 【影片四】影片概況:錄影畫面皆為告訴人拍攝,故告訴人僅有聲音無人像

出現於影片中。

1.影片一:找到黃美霞與告訴人名下之股票及2枚印鑑之過程,彩色影像、有聲音。

2.影片二:發現一只綠色塑膠袋,彩色影像、有聲音。

3.影片三:拍攝被告拍照存證告訴人及黃美霞所有之文件之過程,彩色影像、有聲音。

4.影片四:告訴人打開背包後,內有寶石印鑑之畫面,彩色影像、有聲音。

影片時間:影片一:1分25秒。影片二:1秒。

影片三:2分20秒。影片四:1分41秒。

影片顯示時間:影片尚無顯示時間,故勘驗以播放時間為主。

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代稱:

A女-即被告,長髮雙辮、頭戴淺藍色鴨舌帽,著紅色格紋衫、淺藍色七分牛仔褲,肩背紅色帆布包,且戴細框眼鏡。

B女-短髮、著白底綠灰線條組成格紋之短袖上衣、黃色長褲。

(光碟A)00000000_100600.mp4【影片一】 00:00~00:18 畫面開始。 【地點:於4樓後房間內之沙發旁白色塑膠箱上】 告訴人:都不要動。 B女:我都不要動。 告訴人:先不要動。齁,我的股票,來,警官你看,現場抓到。羅警官:來來來。 【此時A女伸手拿起股權資料走向羅警官】 告訴人:好,都不要動。你先不要動。 A女:來,這個是我媽媽跟他的,我媽媽拿給我的。 羅警官:你就讓他拍。 告訴人:你放著,你放著,好!抓到了,就是我丟掉的東西,好!來,還有我的名字你看。 【畫面中出現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2份,其上各有2枚印文,其一為黃美霞,另一陳秉鑑】(圖13) 圖13 00:19~00:50 告訴人:好,來,你一張一張翻開。 B女:好,翻開翻開。 【畫面中出現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信封兩個,收件人為陳秉鑑及黃美霞;且有一收件人為陳秉鑑之牛皮紙信封,另有兩個印鑑置於白色塑膠箱上。】(圖14)告訴人:好好好,翻開,就是我被偷的東西。 A女:這樣子喔,好。 告訴人:好好好,翻開,印章打開,是不是我的名字。 B女:我不知道,你自己看。 告訴人:黃美霞,好,另外一個。 A女:一個是媽媽的,一個是他的。 告訴人:好,另外一個。 A女:但是媽媽說用她的錢買的。告訴人:另外一個。 B女:另外一個,好。 A女:那個我有說,那個東西我有說,媽媽… 告訴人:我的名字對不對?來,印面,印面讓我拍一下,印面、印面,翻過來印面,我要拍印面,印章的面。 【畫面中出現木製印鑑印面刻有陳秉鑑名字,印鑑側邊有○○國際科技之字樣】(圖15) B女:○○。 告訴人:我的名字,對,抓到了。 A女:ㄘ… 告訴人:好,很好。 圖14、圖15 00:51~01:25 告訴人:好,這一些,來,小姐麻煩幫我裝回袋子裡面。 B女:裝到袋子裡喔? 告訴人:警官,我這是不是可以請你…請你幫我… 羅警官:又要叫我保管?告訴人:不是,因為這個是現場抓到的贓物阿。 羅警官:阿你都有拍下來了阿。告訴人:好好好好好,那沒關係,那我…我可以拿嗎? 羅警官:你的律師不是怎麼跟你講,你就照你的律師說的做。 告訴人:OKOK,好好好。 B女:映蓉,你把它賣掉了嗎? A女:沒有啦,媽媽當時放我這邊的阿。 告訴人:這是在我房間被偷走的東西。 B女:是媽媽放你這邊的。 A女:是媽媽放我這邊的。 告訴人:好,沒關係,你放好。 B女:那這個看要放哪裡。 A女:媽媽說是用媽媽的錢買的。告訴人:那我現在拿走。 A女:媽媽說是用她的錢買的。 畫面結束。(光碟A)00000000_100807.mp4【影片二】 00:00~00:01 畫面開始。 【地點同影片一,白色塑膠箱上有一只綠色塑膠袋】(圖16) 告訴人:這個袋子我…我。 畫面結束。 圖16(光碟B)00000000_101017.mp4【影片三】 00:00~00:20 畫面開始。 【地點同影片一】 B女:這個還有那個。 A女:剛那份你要拍喔,剛你那份再拿來給我拍,我這份很重要,這個是放一起的。 【畫面中為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狀,上有迴紋針夾有「美霞原有1/20陳連治1/20繼承給10個子女」之便條紙。】(圖17) B女:對,保護你,你要拍喔。 A女:媽媽拿給我的。 告訴人:麻煩這個打開。 A女:媽媽寫的。 B女:好,來。 【畫面中為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狀後係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土地所有申請書(黃美霞登記)。】(圖18) A女:媽媽弄的,這阿姨算給我的。 圖17、圖18 00:21~01:34 A女:這個都沒關係,這個是通知的。 【A女拍攝官兵職業訓練中心入學測驗報到通知書。】(圖19、19-1) A女:收一起,無所謂,來,再來,講清楚就沒事了,阿在這邊…(聽不清楚)就最可怕了。B女:嗯。 A女:好,再來。 【A女拍攝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之證明書,所有權人為黃美霞,證明書後還有一疊紙以迴紋針固定。】(圖20、20-1) 【A女拍攝手寫信紙一張,上有2枚印文及2枚指印。】(圖21、21-1) A女:這媽媽寫的。 【A女拍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佳冬鄉武丁段及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圖22、22-1) A女:這個我要帶走。 B女:你要帶走。 A女:因為這種東西… 【A女拍攝另一手寫信紙。】(圖23、23-1) 告訴人:什麼什麼讓她帶走,這個就是贓物,怎麼讓她帶走。 A女:還是你要保留? 告訴人:我跟你講我這個,全部交給警察局。 A女:這個不能讓你帶走。 告訴人:我全部交給警察局,等一下我馬上全部交給警察局。【A女拍攝手寫信紙上寫有永安、武丁、數字及計算公式。】(圖24、24-1) 告訴人: 等下我馬上交給警員,現場交給警員,不能讓她拿走。【A女拍攝黃美霞之○○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存簿封面右下角有截角),存簿旁有一疊紙張以黑色長尾夾固定之,上方記載○○商銀〉209,953、○○銀行〉123,329 、○○銀行〉9XXXX。】(圖25、25-1) B女: 剛剛好像… 告訴人: 她偷了我的贓物,還讓他拿走。 B女:剛剛還有一份重要的東西,如果你怕有爭執就交給警察保管。 【A女拍攝黃美霞代筆遺囑相關資料(打字)共兩頁。第二頁立遺囑人、見證人均空白沒有簽名、蓋章】(圖26、26-1、27-1) A女: 這是我跟媽媽去那個…去律師那邊拿的資料,可以證明是媽媽拿給我的,不用怕。 A女:這個是媽媽拿給我的。 圖19至圖27 01:35~02:20 【A女拍攝黃色封面筆記本,上寫有「秉鑑80.12.27」之字樣。】 A女:阿你剛剛那個也拿來照一下,阿你說要交給警察的? 告訴人:我跟你講,那一份等一下我們到警察局,你在警察局去拍好不好? A女:不要,現在拍現在拍。 告訴人:我怕現在、等一下被你撕毀,那個都是證據。 A女:現在拍,拿來拍。 告訴人:不要,等一下我拿到警察局去。 A女:警察在那邊,你拿來拍、拿來拍,那個我在警察局有講過,媽媽有交那個東西給我,我在警察局有講過,我也不怕你,他叫我去的時候,我就有講媽媽有交代那個未上市的東西給我,我有說過,那個我也不怕你,我當時就有講媽媽交給我,媽媽說那是用她的錢買的。 告訴人:那個你講的,到法院去講,到法院去講。 A女:警察,這個他說要讓你帶走,不讓我帶走。 告訴人:當然不讓你帶走,這個是贓物怎麼讓她帶走,被她偷走的東西怎麼可以被她帶走。 羅警官:我們先整理先整理。 告訴人:現在拍完了嘛,好。 畫面結束。 圖28(光碟B)00000000_102723.mp4【影片四】 00:01~00:37 畫面開始。 【拉開之深藍色側背包,B女帶透明手套拿出帶有褐色及綠色花紋之盒子】 B女:要不要打開? 告訴人:等一下等一下。 B女:有重重的東西欸。 告訴人:好,你幫我打開一下。 B女:打開一個示範看看。 告訴人:這是我被偷的東西。 B女:看起來還不錯。 告訴人:好,你把他放回去,等一下交給警官。 B女:這個放在那裡,這樣是他偷的嗎? 告訴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反正你們都說我栽贓嘛,繼續講沒關係。 (旁邊有人說:你說他偷的…;又有旁人說:哪裡拿出來的?) 告訴人:來,長官這個,這袋也是,然後裡面還有。 羅警官:你哪邊拿出來的? 告訴人:對對對,我再拍一次。 圖29、圖30 00:38~01:41 告訴人:這邊還有,麻煩再翻一下,剛才你拿出來的箱子再翻一下。 B女:這個嗎? 告訴人:對,看還有沒有什麼? 【B女依告訴人指示搬出另一紙箱翻找,並無尋獲相關物品】 畫面結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