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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 林靜女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靜女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魚塭出租予蔡清福(魚塭全部範圍尚包括同段0之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魚塭),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蔡清福即在該土地挖井引水至魚塭放養虱目魚魚苗,嗣後雙方因主管機關認前揭土地疑有未經許可施設抽汲地下水建造物,而就是否終止租約發生糾紛。林靜女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35分至39分許,將位於本案魚塭西北角電源箱(如附圖一之1)內之無熔絲開關2個(如附圖一之2)均關閉,致上開電源開關負載端供電之水車至翌日上午7、8時止,均停止運轉,無法使池水之溶氧量增加,本案魚塭內之虱目魚魚苗因缺氧而陸續死亡,致蔡清福受有損害。嗣經蔡清福調閱魚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福、證人即蔡清福之受雇人王鳴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頁),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2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部分,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按監視器拍攝之光碟,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且就本案而言,並非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拍攝內容,再以該內容為證據,而係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為證據,自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因關於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其餘非供證據之取得,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蔡清福,並因蔡清福挖井養魚而於107年11月6日通知蔡清福終止租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魚塭之電力並未被斷電,水車也沒有停止運轉,魚沒有缺氣而死亡。告訴人原先提告之水車總電源開關100A,是在地政測量位置C,但會勘時又變說是在地政測量位置A,150A,前後所述不一。且告訴人指多次被關掉電源,卻提出人沒下車之錄影,以捕風捉影方式,導致被告遭起訴。被告並未在案發時到本案魚塭,所以沒有關閉2個電源開關,且告訴人是提告100A開關被關閉,原審判決卻認定2個電源開關均關至OFF位置。另會勘時已證實,水車總電源開關100A之電源線,是在總開關上面直接接台電之電源,不須經過開關箱,沒有開關可以關,永遠都是開著,也不會被斷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出租予蔡清福,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蔡清福即在該土地挖井引水至魚塭放養虱目魚魚苗(魚塭範圍另包括同段0之00、0之00地號土地)。嗣後雙方因主管機關認前揭土地疑有未經許可施設抽汲地下水建造物需填平,而就是否終止上開租約發生糾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大同路郵局107年11月6日第357號存證信函影本、108年1月3日第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90086217號函暨所附之系爭魚塭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附圖七)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7至9、11、38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魚塭之總電源開關(如附圖一之1編號3、之2所示,但之2

線路並非案發時之情形),於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25分許,因遭人關閉,導致魚塭內水車停止運轉,進而使魚塭內之虱目魚苗缺氧部分死亡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本案魚塭離交流

道很近,大概5至10分鐘會到;我向被告承租該魚塭,本來是因為真理大學有放水到外面可以使用,但後來該大學沒有招生,沒有水之後才鑿井取水,當時本案魚塭是養虱目魚苗,請王鳴宏照顧魚塭,他每天至少早上6、7點、中午、晚上

5、6點都要各去巡視魚塭1次,107年12月養的魚苗是購買3吋左右大小,約6至7公分,放養50萬尾,本案魚塭配備供氧的水車9台,水車運作情況是王鳴宏依據現場狀況決定,但通常晚上魚池會缺少氧氣,晚上如果沒有開水車,魚苗就會死亡,白天大概開1至2台,晚上9台開8台,6、7點左右會開,全部水車都是連結到總開關的電路,如果總開關被關掉,全部的水車都不能用;107年12月26日是王鳴宏通知我到本案魚塭,因為總開關被別人關起來,我去派出所報案,也不符合跳電的狀況,每一個水車有一個開關,因為都沒有跳下來,巡到總開關才發現該開關被關起來,總開關包括水車及監視器電源;當日已經有魚苗死亡浮起來,依我們經驗,魚池下面一定還有其他死亡的;警詢時所陳26日死亡浮起來的魚還沒有很多,主要是因為缺氧死亡不會浮出水面,到27日才能看出原本死掉沈在下面的等情是正確的;當天魚就是因為水車沒有轉動才會死亡,沒有再送驗,因為虱目魚沒有什麼疾病;本案魚塭開關箱有好幾個,因為魚塭太長,就要接電線,所以有拉一條22平方的電接過去魚塭,本案魚塭有4個開關箱,總開關只有一個,在魚塭旁邊的電線桿旁,第389頁之電源箱(見附圖二)是後來設置的,但不是總電源開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6至436頁)。⒉另證人王鳴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於107年12月間受雇於

蔡清福照顧系爭魚塭,負責倒飼料、開關供氧的水車,一日2至3次巡視魚塭等工作,我從事養殖業已經有7、8年。系爭魚塭大小約1公頃多,水源來自真理大學之廢水及地下水,水量是人工控制,飼養虱目魚苗,當時魚苗約2至4吋,放養時約50萬尾,該魚塭配備9台水車,夜間會開到7、8台,白天有溶氧、日照所以只開4台,魚塭的水車電源都是連接到同一個總開關,有2個開關閥在同一個電箱內,晚上5、6點一定要去巡視魚塭、開水車;總電源開關在系爭魚塭北側中間底下,旁邊的電箱都是電線牽出來,再接到個別的水車開關,因為總電開關關掉,就是全部水車都不會動,接到個別開關是因為個別水車需要個別操作,不會同一時間開關,所以需要個別的開關;總電源開關關掉,就是沒有電,包含備用水車都不會運轉;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最後看到系爭魚塭水車開了7台,當天也沒有發現魚有死亡的狀況,翌日上午7點半到系爭魚塭就發現水車全部沒有動了,當時整個水池的水面都是魚、嘴巴朝上,我先去看個別水車的開關,都在ON的狀態,但是沒有電,就往上巡才發現總電源開關被關掉;107年12月26日上午系爭魚塭魚群死亡狀況稀疏,因為死魚不會馬上浮在水面上,要過一兩天屍體腫脹浮起來,所以當下是沒有什麼死魚,但是一兩天後就會發現死魚一直浮上來;當時魚死亡原因是缺氧,因為水車斷電無法供給氧氣,白天因為藻類會行光合作用,吸二氧化碳,但晚上藻類是吸氧,吐二氧化碳,所以魚會沒有氧氣而缺氧,晚上如果關水車,含氧量更差,大概到晚上12點魚就會受不了;我在26日當天就立刻報警再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警方到場時我就已經先把水車開起來;之後107年12月27日死了很多魚就有把死魚撈起來,其他的繼續養,警卷第25至28頁照片就是我在系爭魚塭拍攝到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51、458至460頁);再於本院證述:偵二卷第65頁照片(按即附圖一之2)就是總開關,當時左右電錶都被關起來,案發之12月25日當晚,有人動總開關,總開關所在之電箱就是本院卷第221頁(按即附圖一之1編號3),總開關是控制台電送電下來之電源,總開關被關閉,全部設備都會沒電,編號3電箱裡,右邊電錶被關閉,會影響到本院卷第221頁總號1、2電箱,編號1、2電箱裡面之開關也是控制水車的,左邊開關如果關閉,也會影響到水車、監視器及料桶;複丈成果圖A所在位置,就是編號1、2、3電箱之位置,複丈成果圖B所在位置,就是原審卷二第140頁編號11照片,電箱B在樹上,之前是放抽水馬達的,本案發生時,這個電箱沒有在使用,電箱B對面有條斜坡下去,可以到複丈成果圖C所在位置,就是原審卷二第139頁編號10及第141頁編號13之照片,照片中之電箱控制3、4台水車,前面提到的編號3電箱左邊開關,有電線延伸過來B及C所在之電箱,因此,如果關閉,會影響到B及C;這件事發生之後,我有拍照,原審卷一第475頁照片是我拍的,第三排中間及右邊這2張照片,可以看到水車,但沒有運作,第一排照片水車有啟動,但這不是第一時間拍的,第一時間拍的水車完全靜止,我就馬上去查原因,結果是電閘被人家關下來,我就去復電,水車就動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1至368頁)。

⒊參諸證人王鳴宏於案發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即以手機拍攝系

爭魚塭現場,有照片縮圖等檔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5頁),且同日又向警方報案,由員警吳泓毅到場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6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67920號函暨所附之密錄器光碟一片及員警吳泓毅當場拍攝之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72頁)。由上開縮圖(第三排中間及右側)影像,清楚可見系爭魚塭內至少有3架水車是停止運轉,是倘報案當日並無異狀,證人王鳴宏實無理由就日日均需巡視魚塭之例行性工作,特別加以攝影之必要。再由員警吳泓毅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8頁下方),於系爭魚塭水面上已可見浮出稀疏小魚屍體,然僅隔一日,證人王鳴宏於107年12月27日再拍攝系爭魚塭時,照片顯示,水面上浮出大量魚苗屍體(見警卷第25至28頁)。另經本院勘驗員警吳泓毅提出之密錄器光碟,證人王鳴宏當場即向員警表示,係總電源遭關閉導致魚隻死亡,且指出魚隻浮出水面之處,復帶同警員前去總電源所在之地點(按即本院卷第221頁截圖7及8電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27頁)。均核與證人王鳴宏及蔡清福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關閉之電源所在處,及魚隻會陸續死亡等情相符。復依照被告自己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顯示,魚類死亡時,魚鰾喪失以其內氣體體積調節魚體比重之能力,且魚屍腐爛會產生氣體,所以魚死亡後會先沉底再浮起來,但是冬天浮起來之速度較慢。此核與證人王鳴宏、告訴人蔡清福所證述在107年12月26日發現之魚屍較少,翌日發現較多等情況並無明顯差異,足見其2人指證魚隻死亡之情形,並無不可信之處。

⒋另告訴人蔡清福於107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確實共向第三

人黃全欣購入3吋虱目魚苗共50萬尾,有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品收據共3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5至99頁)。又依據行政院農委會網站上水產試驗所特刊第9號「虱目魚160」中「虱目魚苗中間育成」、「深水式養殖」段落相關說明:虱目魚苗中間育成之放養密度為每公頃40萬至50萬尾,深水式養殖一季每公頃養殖1萬至2萬尾等情,有相關網頁資料可證,可見證人蔡清福、告訴代理人稱系爭魚塭(依上認定面積約1公頃)在並非養至成魚之情況下,是可以放養50萬尾魚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與常情並無不合。

⒌此外,復有告訴人蔡清福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一片為證,經原

審及本院先後勘驗,清楚可見圖一之1及之2所在之電箱及其內之電源開關,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20時35分至39分許遭人關閉,有原審勘驗筆1份暨截圖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297至299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另上開監視器光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檢視送鑑光碟內4視訊檔案逐格畫面,左上方時間依序顯示不中斷,未發現畫面有明顯跳接不連續或中斷情形,亦未發現畫面中物體有不正常光影現象或修飾塗抹痕跡等剪接或變造跡象」,有該局110年10月5日調科伍字第110033026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堪認告訴人指訴並無不實。

㈢又依下列證據,可認前述關閉總電源開關者,即為被告:

⒈首先,車牌號碼0000-00號、品牌LEXUS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由其使用(見偵二卷第53頁)。又上開車輛曾於案發前幾天之107年12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曾出現在本案魚塭,此情除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24頁)在卷足稽外,而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可見系爭車輛之外觀為黑色,引擎蓋有左右對稱折線、水箱罩外框有銀色飾條、車窗窗框有銀色飾條、車門手把均為銀色、後照鏡下方車身有銀白色反光板、輪框為銀色多幅式鋁圈;駕駛人為女性,戴口罩及帽子,且於車輛停妥後,並未下車,而係持續由副駕駛座取出數條桃紅色布巾,以布巾遮掩口鼻及包覆頭部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10張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293至296頁)。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且被告於原審勘驗時,竟能明確指出該名駕駛人包覆在臉部之物為桃紅色口罩(依照原審勘驗狀況,尚無法確知包覆臉部之物品為何物),可認該名女性駕駛者即為被告。而觀諸被告此次駕車前往本案魚塭查看時,除原已穿戴之帽子及口罩外,竟再增加布巾,將臉部遮住,明顯有避免身分曝光之意,行為舉止已屬可疑。

⒉再將本案案發之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35分許,停放於附圖

一所示電源箱旁之車輛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與前述系爭車輛之外觀相互比對,無論是車輛鋁圈樣式,或引擎蓋有對稱折線、車窗框飾條、後照鏡下方車身銀白色反光板等特徵,均與相符之處。另關閉附圖一之1編號3及之2所示電源箱內開關之人,自該車輛駕駛座下車後,即刻意以雨傘、帽子遮掩頭臉部,與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6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本案魚塭時,為避免遭監視器拍攝,刻意以布巾等物遮掩頭臉部,手法一致。再比對被告之身型屬纖細身材,與該關閉電源之人身型亦無明顯差異,諸多相同之處,已難排除係被告所為。

⒊參以被告因告訴人挖井引水至本案魚塭放養虱目魚苗,雙方

因主管機關認前揭土地疑有未經許可施設抽汲地下水建造物需填平,就是否終止上開租約已生嫌隙,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無犯罪之動機。況再由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5日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下稱ETC資料,內容如下圖),於案發當晚20時17分09秒,經紀錄出現在國道一號南下301.90公里處,迄至同日21時14分39秒,又經紀錄出現在國道一號南下308.30公里,先後相隔近一個小時。由系爭車輛於本案發生前後,均被紀錄出現在距本案魚塭約5至10分鐘車程之交流道,且均非被告所辯,係前往探視其婆婆,以及因車輛有異狀,而慢速在國道一號行駛長達一小時云云(詳如後說明),以時間點上之契合程度,亦足為告訴人指訴之參佐。

⒋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因本案魚塭是否終止承

租而生糾紛;被告於案發前數日驅車前往本案魚塭查看時,又刻意遮掩臉部;案發當日關閉總電源開關者,所駕駛之車輛,外觀特徵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相符,且以雨傘作為遮擋工作,同樣有掩飾身分之行為;於案發時間點之區間(20時17分09秒至21時14分39秒),被告之車輛確實出現在麻豆地區,且被告又虛構不實事證,企圖製造上開時段,其人在醫院探視婆婆之假象,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關閉本案魚塭總電源開關者,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有前往關閉電源,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晚7時

許,我與我先生自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出發欲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探望住院之婆婆,直至晚上9時8分許離開柳營奇美醫院,中途發生車禍就直接行駛國道1號回家云云,並提出當日發生車禍前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配偶莊志強之證述作為證據。又被告之婆婆案發當日確實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且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固然顯示107年12月25日晚上7時39分許行駛於高速公路至晚上8時26分許到達柳營奇美醫院,並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駕車離開該醫院,沿台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109年6月3日函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2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1、247至249、282至285、301至320頁)。然:

⑴經比對上圖之ETC資料,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20時11分48

秒,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93公里處,於20時17分09秒,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1.90公里處,與其上開所辯,晚上8時26分許,到達柳營奇美醫院,已然不符。又依該份ETC資料,當晚系爭車輛自國道1號325.2公里處,北上行駛至安定麻豆之國道1號北上308.3公里處,所費時間約12分鐘(即當日晚上18時0分11秒至18時12分06秒);該車輛南下行駛同路段所費時間則約11分鐘(即當日晚上21時14分39秒起至同時25分37秒);另其由國道1號301.9公里處,北上行駛至293.3公里處,費時約6分鐘(即當日晚上18時16分25秒至18時22分32秒);南下行駛同路段時所費時間相同(即當日晚上20時11分48秒至20時17分09秒),可見該車輛當日北上、南下之車況應無太大變動。被告對於當日自國道1號南下301.9公里行駛至308.30公里,短短6.4公里,何以需花費近1個小時,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僅辯稱:因車輛有異狀而慢速在高速公路花了1個多小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8頁),惟倘依被告所辯,此時其車速應僅有時速約6.4公里,則在有最低速限限制之高速公路上,豈有可能容許如此低速行駛近1小時,不合理之至已然可見。再者,倘系爭車輛真已出現異狀,無法正常行駛,何以之後之路程,又突然回復正常速度,足見所辯,均屬虛構。

⑵另被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為證,並辯稱:是因為發生車禍,

特別予以保留,始得以在109年5月間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云云。然被告所辯案發當晚之行程時間點,與前述ETC資料不合,業如前述,且ETC資料為國家為收取國道通行費用所架設之設備,所擷取之車輛資訊,均為中立、機械性完全客觀之電磁紀錄,對照可以自行調整日期、時間之行車紀錄器,自以ETC紀錄所顯示之系爭車輛通行國道之位置、時間為可信。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該段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見到任何碰撞之畫面或跡象,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自身提出之證據,完全無法相符,所辯委難採信。

⑶證人即被告之先生莊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107年12月25

日當日確實有到柳營奇美醫院去探望其母,傍晚6、7點就出發,在奇美醫院約1個小時,回程離開奇美醫院約10分鐘,經過一個台糖加油站沒有多遠就發生擦撞,雙方無人受傷,沒有處理,對方賠1萬元就解決,也沒有留下對方資料,然後就直接回家,中間僅在高速公路上有下車察看車子怪怪的,就以60至70公里速度開回家,後來也沒有去維修;回程路上被告與其聊天,說她無緣無故被告本件毀損,回到家時間約8、9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9至85頁)。惟經核證人莊志強所述當日出發、返家之時間,尤其在國道上有無停修車輛等情節,與被告所辯均不相同。再者,證人莊志強證述,在國道上之車速尚且有時速60至70公里等情,亦與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301.90公里至308.30公里,短短6.4公里,實際上花費約57分鐘(20時17分09秒至21時14分39秒)不符。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其等回程時在當日晚上9時11分36秒經過台糖加油站,但勘驗至同時16分20秒許,歷時7、8分鐘,均未見在經過台糖加油站100公尺處該車輛有發生任何碰撞。又倘系爭車輛真有發生車禍,於高速行駛下既然覺得車輛有異狀,卻僅自行停車檢查,嗣後亦從未請專業保養廠或人員檢修確認到底何處故障,所為已與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有異。況且,本案在107年12月25日晚上8時35分始發生,蔡清福、王鳴宏至翌日始報警,被告豈有可能在當日車上即向莊志強告知本件遭訴毀損情節?證人莊志強所證之詞,不僅有諸多不合常理,甚至與被告所辯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亦無法相符,顯然係為迴護被告所杜撰,要難憑採。⒉被告雖否認附圖一之1及之2為總電源所在之電箱及開關,並

辯稱,關閉此處電,並不會影響水車及監視器,原審至現場勘驗時,經當場測試將此處電源關閉,魚塭東側電箱仍有電,足見東側才是總電源,監視器光碟遭偽造,影片遭截取云云。另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9年11月25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911431號函、109年12月1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912455號函覆原審法院,亦稱:「二、依附件照片(按即附圖四,即原審卷二第269頁)顯示,左側電纜線為電源引進線,連接至左側電源開關一次側(上方)後,併接到右側開關一次側;中間有三組電纜線分別自左側開關一次側及右側開關一次側引接至負載設備。三、若右側開關投入(ON),且三組負載有用電情形,當左側電源開關關閉(OFF)時,並無法阻斷左側電纜之電流」、「二、...中間有三組電纜線分別自左側開關一次側(一組)及右側開關二次側(二組)引接至負載設備。三、由於三組負載其一引接自左側開關一次側,當該負載有用電情形,即使左右側開關均為『OFF』,並無法阻斷來自左側電纜之電流」(見原審卷二第193、211頁)。然:

⑴關於本案魚塭總電源所在之處,證人王鳴宏自向警方報案時

起,即已指明係附圖一之1編號3電箱之位置,且於歷次庭訊之證述亦均未曾改變,業如前述,復有證人王鳴宏當庭所繪製之本案魚塭之電源開關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3頁)。另告訴人蔡清福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出總開關之位置,並當庭繪製之本案魚塭之電源開關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471頁),核與證人王鳴宏所證相符。雖告訴人蔡清福於本院證述時,曾否認附圖一之1照片中之電箱為總電源所在,然蔡清福同時亦表示,因為事發時間已久,且本身亦有相當年紀,難免會忘記,要以之前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因此,自不因告訴人蔡清福於本院為異於先前之證述,而遽予否定附圖一之1編號3及之2為本案魚塭之總電源。⑵至於案發當時之附圖一之2配電情況為何?前述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雖函覆,中間之電纜線並不受左右2個無熔絲開關被切斷電源之影響,且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現場將附圖一之2電源關閉時,東側電箱仍有電流通過(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然原審法院函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判斷開關與電力輸出狀況之照片,為原審於109年8月25日會同警方、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一同至系爭魚塭所拍攝之附圖一之2所示電源內開關照片,此觀之原審法院函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文稿、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7頁)對比原審現場勘驗照片(同卷第123、125頁)即明。而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距離案發已經歷時1年8月,本案魚塭已荒廢,水車等設備均拆除,各電源開關接線、配線狀況已有不同,且經告訴人當場提出配線經更動之異議,並於附圖一之1所示電源箱旁發現較新、灰塵甚少之絕緣膠帶包覆電線等情,此均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9、123至13

1、135至142頁),足可佐證本案魚塭相關電源之配線狀況應已為相當之變更。因此,自無法以變更後之配線,作為判斷該處電源是否為總開關,及該處開關遭關閉後,會影響本案魚塭內哪些設施之依據,而應先還原事發時之配電情況。

①依證人王鳴宏於本院證述:偵二卷第65頁照片(即附圖一之2)

,並不是案發當時之線路狀況。當時之線路情況,左邊那條(指附圖四編號4電線,見本院卷第383頁)本來是接在左邊開關底下,和編號2重疊,還有編號3是接在左邊或右邊的下面,這部分有點忘記了,台電送電進來的線路,是從左邊往上跑,和編號4位置一樣,只是線不一樣。我們要接電線要剝皮,總共有三層皮,外層、中層還有紅、白、黑三色的皮,編號1、2及5,每一條線都有電,要1、2、5一起,才有辦法傳輸電,運作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2頁),已明確指出,案發時編號3及4之電線均有經過無熔絲開關。

②又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處檢驗科科長楊士軍於原審審

理時雖曾證述:以養殖池來說,假設有3個池,左邊是150安培到比較大的池,右邊是30安培接到比較小的池,可是因為有三個池,由於電箱無法再放第三個開關,所以只好直接從上頭的電源拉到第三個池來供電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然楊士軍於本院亦證述:我當時是按照偵二卷第63、65頁的圖(按指附圖一之2)來說明的。如果養殖場有3個池,也有可能會從150安培負載端的下面,拉線去供應其他水池的用電,以這2個開關來講,右邊30安培的大約是供給一個池,左邊150安培可能線拉出去以後,又分出去到某個地方有個開關,又分出去了,150安培可以分好幾池,不只2個池 ;但原則上每個水池一定要有開關箱,拉出去的水池可能有2個開關箱,還有一種狀況,要是這個線拉出去到下一個池時,那2個水池就在附近的話,可能就只有1個開關箱,裡面可以放2個開關,2個開關就分出去了,都有可能;偵二卷第63、65頁開關上面的電線和當時警察去現場密錄器拍的照片(按即附圖五,見本院卷第445頁),配線看起來一樣的,但我只能看到白色的部分,其他顏色分辨不出來,這3條白色的線,感覺左邊比較粗,最右邊第二,中間那條比較細,可能直接接到右邊30安培,最右邊那條是不是直接接台電的電錶,就無法確認,也有可能接到右邊30安培,也有可能直接往下,左邊那一條一定不是接台電的電源,因為左邊那條往左邊跑,台電的電源在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10頁)。由證人楊士軍之證詞,可佐證證人王鳴宏證述,魚塭東側及東北角電箱(即附圖二及三)之電源,係從附圖一之2當中之左邊150安培無熔絲開關下方負載端送電,並非不可能。

③證人楊士軍雖以附圖五左邊電源線下方係往左側即魚塭東北

角延伸,而認定最左邊的電源線一定不是從台電電錶接過來的電源線,然對照證人王鳴宏前開證詞,可知從台電電錶引進電源之線路與從150安培引至魚塭東北角及東側之電源線,位置前後重疊,再加上附圖五僅上方白色線路尚可辨識外,其餘線路均因受限於光線昏暗而無從辨識,自無法僅因證人楊士軍此部分證述與證人王鳴宏不一,而推翻證人王鳴宏證詞之可信度。

④退步言之,縱認案發時,總電源箱內之電線配置與附圖一之2

所示相同,然依證人楊士軍於原審所證:因為是一條電源線供應電流至開關上方(無法確認是最左側包在水管內之電線或兩個開關間之電線),另有三組電線輸出電流(兩個開關負載端電線及「最左側包在水管內之電線為輸入電源之情況下,兩個開關間之電線即為輸出電源」或「兩個開關間之電線輸入電源之情況下,最左側包在水管內之電線即為輸出之電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99頁)。足見被告關閉附圖一之2所示電源箱開關時,至少會使該二開關負載端輸出之電線,所連結供應電源之水車無法運轉,而非對於系爭魚塭之水車均無影響。且因本案魚塭養殖魚苗密度甚高,需搭載足量水車運轉始可維持魚苗適當生存(業如後述理由),是倘部分本應運轉之水車無法運轉,亦將使魚塭之水含氧量不足導致魚苗缺氧,並非如被告所辯,魚苗死亡與附圖一之2所示電源開關遭關閉無關。況且,倘該處非總電源所在,而係如被告所辯在魚塭東側(即附圖二照片,及附圖七複丈成果圖示C處),關閉附圖一編號3之電源,不會影響水車及監視器,則被告又何需於案發前數日,先至本案魚塭查看,之後又選在夜晚時分,且遮遮掩掩,大費周章地將附圖一之1編號3內之電源切掉。是認被告否認附圖一之1編號3為總電源,及否認關閉電源會對水車造成影響,均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放養之魚苗不可能有50萬尾,且無魚群

大量死亡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魚塭附近住戶王進慶為證。然:

⑴告訴人就其所購買之魚苗大小及來源,均已指訴明確,且提

出購買證明,已如前述,被告未有具體理由,僅空言辯稱,系爭魚塭不可有50萬尾魚苗,自無足採。又依行政院農委會網站上水產試驗所特刊第9號「虱目魚160」文獻提及虱目魚之仔魚對疾病抵抗力強,且幾乎無病害,另虱目魚之敵害部分列在淺坪式養殖項下可能在越冬或寒流後遭細菌感染需加以防治,在深水式養殖部分均未特別提及,可認告訴人蔡清福證稱虱目魚不太有疾病等情並非無據。又依上開文獻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科技服務中心主任之意見:深水式養殖之魚塭一般而言需設置水車4台以上,如長度大者,池子中央再行增設;在飼養成魚(可放養之魚苗有分2至8吋)之情況下,每公頃養殖1萬至2萬5千尾,如高密度養殖需配置8台水車全開、且僅暫養數日等(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足認依照告訴人在本案魚塭所放養魚苗之密度,足量水車之運轉為系爭魚塭內虱目魚苗生存之重要條件。」⑵再經原審法院檢送向中央氣象局所調取之臺南市麻豆區在107

年12月25日之水量、氣溫、風力等氣象歷史紀錄、系爭魚塭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原審卷二第53至57、147頁),委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判斷系爭魚塭虱目魚死亡原因,經該大學水產養殖科技服務中心主任回覆:魚苗死亡原因可能包括:水溫、鹽度、溶氧、疾病等,依據中央氣象局麻豆區氣象歷史紀錄,氣溫自25日晚上8時至隔日早上7時介於20-21°C,可推測水溫應不低於20°C,因此可排除水溫過低的可能(虱目魚活動水溫介於11.0-41.5°C);虱目魚為廣鹽性物種,若並無學校短時間大量排出淡水而造成鹽度驟降的情形,亦可排除鹽度的可能;疾病則需由獸醫師進行檢驗,才得以排除;『缺氧可說是養殖上容易造成大量死亡的主因之一,尤其天黑後至翌日凌晨,池水當中溶氧會大幅度下降,造成養殖生物面臨缺氧的情形』。若在一般放養量下,水車在夜間關閉將容易發生魚隻缺氧之情況,若該池放養50萬尾,缺氧情況將更嚴重;若有缺氧情形,確實可能發生大量死亡之情況,但根據所提供之資料,並無法推估死亡魚苗之數量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9年12月7日屏科大殖字第1094001400號函暨所附之回覆意見、109年12月21日屏科大殖字第1094001495號函暨所附之回覆意見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7、213至315頁)。

⑶在可認定附圖一之1編號3所示電源箱內電源開關在107年12月

25日晚上8時35分許確實有遭關閉,導致由該開關負載端供應電源之水車停止運轉、魚塭之水含氧量降低之情況下,依照本案魚塭之飼養條件,其內魚苗必定缺氧。且實際上107年11月25日前,系爭魚塭所在之處溫度均未低於虱目魚活動水溫之低標即11°C、無寒流,故在客觀環境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魚塭具有使虱目魚苗罹患該物種好發疾病之狀況。再參諸證人王鳴宏於翌日早上7時許,即觀察到本案魚塭魚群浮上水面換氣,且在附圖一之1編號3及之2所示之總開關未被關閉之前,證人王鳴宏均未發現系爭魚群有異狀,期間又僅有水車未如以往般運轉之唯一變因,則本案魚塭魚群在翌日浮上水面即可認定係缺氧所致。被告否認與缺氧有關,難認有理。又水車為一般魚塭之配備,對於水溶氧量具關鍵地位,而魚苗缺氧會死亡,係屬一般人認知範圍內之常識,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卻仍為上開行為,自有損害告訴人魚苗之意。⑷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進慶,惟依證人王進慶到庭證述:本

案魚塭距我住的地方還隔有2池魚塭,1個魚池是1甲地,所以距離有2甲地遠,我沒有注意到107年12月25日至27日左右,本案魚塭有沒有20萬尾以上死魚在堤岸,因為我有時會去我叔叔家工作,沒有去本案魚塭那邊,我叔叔的魚塭在真理橋前面那邊,距離本案魚塭約1公里,我也沒有聽鄰居說起,因為我沒有跟人家聯絡,魚死亡後約1個禮拜或2、3天就會發臭,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1日左右,我也沒有聞到魚腐爛之惡臭味,就我養殖虱目魚的經驗,如果遇到魚隻大量死亡,就放給它爛,都是撈起來埋在土裡,否則會很臭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5頁),證人王進慶住處與本案魚塭既隔有相當距離,且本案魚塭並非證人工作必經之地,自無從目睹本案魚塭之狀況,另據證人蔡清福於原審證述:案發後,死亡的魚隻已撈起來,埋在土裡,不能亂丟,不然會有環保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頁),因此,亦無法因證人王進慶證述未聞到惡臭味、不知道魚隻有無大量死亡等詞,即而反推本案魚塭於案發後,沒有魚隻死亡。

⑸至於告訴人經營系爭魚塭有竊電情事,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

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8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4至145頁)。但此為告訴人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應如何計算電費之糾紛,與被告是否有關閉告訴人所使用之總電源開關及系爭魚塭魚苗是否因而死亡等情,並無必然關連性,故不能以告訴人有竊電犯行,作為本件犯罪事實有無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⑹又被告雖一再聲請:①重新履勘現場、勘驗原審於109年8月25

日履勘現場之光碟,以證明附圖一之2配電狀況與案發時相同,線路並未變更過,該照片是案發當時拍攝的,沒有理由不採信、水車之電源開關跟總電源開關無關、告訴人提告之電源位置也不一樣,告訴人是告100安培、證人楊士軍於審理中已證述,要去現場看,才能判斷哪條線是從台電電錶接下來的,應該要再去現場看;②聲請傳喚證人即監視器業者陳志豪,證明從停電到復電之錄影回放畫面,是否會停止,還是繼續?及聲請鑑定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是否為截取畫面?;③聲請傳喚台電市巡科人員陳運福,證明現場是否只有一個總開關,關掉就沒有電;④聲請向國稅局函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魚苗進貨之收據3張,是否有列報貿易所得?資金流程?養殖漁業登記證號等?買賣流程?並聲請傳喚收據上簽收之人;⑤請求鑑定魚死亡之數量及原因,及請求向環保局函詢,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1日,有無到本案魚塭開過罰單。然:

①關於附圖一之2之照片,為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所提出,此時距案發已超過半年,是否能認此即為案發當時之配電情況,已有疑義。再者,原審於109年8月25日履勘現場時,告訴人即已當場表示電線接的方式與之前不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自難依被告單方面之辯詞,而認定附圖一之2之配電情況與案發時相同。又對照原審勘驗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即附圖六、見原審卷二第135頁),電源箱內左右2個無熔絲開關上方之配線雖均相同,但150A開關下方已無配線,已與事發時現場狀況不同,況且,被告之辯解有相當多不合常情,及與卷內證據(包含其自身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其夫之證詞)不相符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屬實,此部分當以告訴人所訴為可採。是附圖一之2配電情況,無論如何既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完全未影響水車之運轉,自無勘驗原審履勘時之錄影光碟,及會同證人楊士軍依據已變更後之線路,再重複調查之必要。又警卷第27頁上方電源閞關(標註100安培),並非本案魚塭之總電源開關,業經證人王鳴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52頁),且由證人王鳴宏於翌日報案時,即向警員吳泓毅指稱附圖一之1編號3電箱即為總電源開關所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警卷照片第19頁第3張照片,告訴人手指之位置,亦為附圖一之1編號號3,又原審勘驗現場時,告訴人所指配線遭更改之電箱(即附圖六),與附圖一之1編號3均為相同之電箱,足認告訴人所指之總電源位置已明,亦無庸再至現場或勘驗原審履勘時所拍攝之光碟。

②又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監視器光碟錄影,雖僅截取與本案相

關之部分,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無剪接或變造,已如前述,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無可疑之處。另員警偵辦當時,並未將本案魚塭之監視器光碟整片扣案,且事隔已久,亦難再取得當時之光碟,再者,本院依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關閉之電源即為總電源關開,會影響水車之正常運作,故無再傳喚證人陳志豪,以證明復電之後,監視器畫面是否會繼續播放或停頓之理。

③另關於總電源開關之問題,台灣電力公司臺南區處檢驗科科

長楊士軍,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自無重復再傳喚同為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之必要。④另告訴人養殖之虱目魚苗確實因被告閉關電源而大量死亡,

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及照片等認定無訛,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或提出之魚苗進貨單據為證,被告請求再調查死亡魚隻之數量及原因,顯無必要。又告訴人蔡清福於原審已證述,死亡之魚隻均已掩埋,否則會有環保問題,同樣無需再函詢環保局。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土地返還糾紛、尊重他人之財產,即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據,難認有悔意,兼衡有多次誣告等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家管、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可經由拍賣取得系爭魚塭坐落之上開土地之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衡酌,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附圖一:

一之1:編號3為總電源開關,本院卷第379頁一之2:偵二卷第65頁附圖二:電源箱(位於系爭魚塭東側)二之1:原審卷二第139頁二之2:原審卷一第391頁

二之3:原審卷二第141頁上方附圖三(原審卷二第140頁上方)

附圖四(本院卷第383頁)附圖五(本院卷第445頁)附圖六(原審卷二第135頁編號1、2照片)附圖七(原審卷二第147頁)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