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敏麗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黃厚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唐敏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 實

一、唐敏麗自民國96年5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安平開台天后宮」(下稱「開台天后宮」)擔任會計,負責處理「開台天后宮」之收入、出納、記帳及製作報表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於收支報告表上收入欄位記載低於收入憑證(即收據)所載之金額(收多報少),各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7「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65萬2,424元)。嗣經「開台天后宮」委託會計師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開台天后宮」及「開台天后宮」信徒歐明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告訴及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1、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或有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係沿襲同法第5條有關「各級法院」之用語,指地方法院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惟按程序從新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僅於維持程序之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始例外從舊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正,係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本無上訴範圍可言,而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範圍則應依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乃屬法理上所當然,本無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另為規定「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係就刑事訴訟法修正「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簡易程序案件」相關規定,限縮、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及被告訴訟權益,該條所稱「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係基於程序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者,並不相同,因此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稱「各級法院」,解釋為第一、二、三審各級法院,與前揭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並無扞格;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立法理由係「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屬有利被告之修正,如謂「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而認於該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施行後之訴訟程序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則被告對於屬裁判上一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該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即可能發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前揭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反而不利於被告。因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分別指第一、二、三審法院,適用上並無抵觸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意旨,且保障被告權益。

2、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唐敏麗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因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然被告之上訴,既因其上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之收文章),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以為判斷。準此,有關被告經原審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在被告之上訴範圍內,業已判決確定,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書寫之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見他二卷第23、25頁),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文字、語音,雖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非不可採為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2、辯護人主張被告書寫之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是因遭受「開台天后宮」委員及信眾脅迫、圍聚,被告若拒絕承認及歸還款項,即無法脫身離去,故被迫簽署,所陳述之內容不具有任意性,證人楊崑勝108年5月9日不在場、陳德榮108年5月9日及108年5月19日均不在場,且楊崑勝行為可能涉犯強制、恐嚇等罪刑,縱使具結亦不會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等語。

3、然查:

⑴、證人即原「開台天后宮」代表人張省吾於原審證稱:被告書

寫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時,是在「開台天后宮」的會議室,當時沒有人以不正方法脅迫被告,只跟被告說要寫憑據,不然口說無憑,先前是楊崑勝查帳後發現108年2月的帳目有問題,要求被告說明,伊才召集幾個委員開會,再委任會計師查帳,後來伊等請被告說明為何會差這些錢,被告表示她尊重專業,伊跟被告說如果不相信的話她可以自行委任會計師查帳,但被告說不用,被告說她要還,寫授權書(按應是聲明書)的時候,總幹事陳宏明說寫「挪用」就好,不要寫侵占,之後被告沒還錢,只拿了兩張房契,廟方人員同意先抵押這兩張房契,但要求被告要拿印鑑證明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手續,以證明被告願意讓「開台天后宮」處理買賣這兩間房子,用來償還侵占款項,後來被告就不見,也無法聯絡,是提告之後才再見到被告,被告寫完上述聲明書及授權書後才在否認,沒有懺悔之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204頁)。

⑵、證人即「開台天后宮」常務監察委員楊崑勝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寫授權書時,伊沒有脅迫被告等語;108年3月在主委張省吾的辦公室內,除了張省吾外,總幹事陳宏明也在場,伊向陳宏明報告後,陳宏明第一句話就跟伊說不能汙名化被告,當天後來陳宏明有請被告到場,被告到場第一句話就先說她沒有侵占等語(見他一卷第92頁;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⑶、依據張省吾、楊崑勝上開證述,陳宏明於本案遭發覺之初,

對於被告不無迴護之舉動。而證人歐明仁於原審就其告發本案之動機,亦證稱:伊認為總幹事(即陳宏明)想要隱瞞這件事情,伊看了就很不爽,所以告發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6頁)。倘被告確實遭脅迫而書寫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或者被告並無該2紙文件所載之情事,陳宏明應會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且亦無需如張省吾所述特意要求108年5月9日聲明書內容需寫為「挪用」而非「侵占」,然而陳宏明於原審證稱:被告書寫該2紙文件時,伊沒有持續在場,一直出出入入,在場的沒有信眾,都是伊等「開台天后宮」的委員,發生這件事情大家都覺得很意外,也很生氣,當然有比較責備的語氣,委員們問被告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弄清楚,大家就沒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1頁),雖有提及在場之人以責備語氣質問被告,惟未證稱有何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況於108年3月時,陳宏明在楊崑勝質疑被告涉犯本案時,隨即出言阻止楊崑勝,認為不可汙名化被告,倘被告於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9日書寫時,當下確實不具有任意性,是因遭脅迫或遭受其他不正方法而書寫該2文件,陳宏明理應會有所攔阻或勸說,甚或事後於作證時亦應會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然而陳宏明均未如此。況若被告確實當下遭脅迫,且遭誣指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在場之人自可逼迫被告書寫「侵占」款項而非「挪用」款項,豈非對「開台天后宮」更為有利,然而其等均捨此不為,反而依據陳宏明之要求,同意被告以「挪用」一詞書寫於108年5月9日聲明書。

⑷、再者,被告就其主張遭脅迫一事,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調

查。其雖於偵查中辯稱於108年5月9日當天遭楊崑勝、陳德榮威脅等語(見他一卷第76-77頁)。惟楊崑勝於108年5月9日當日根本不在國內,經楊崑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93頁;原審卷一第160頁),並有楊崑勝之入出境資料(見他二卷第245頁)在卷可參。而陳德榮則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5月9日未到場、於108年5月19日被告書寫時已離去而不在場等語(見他一卷第101-102頁),此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予爭執,且經辯護人所主張(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卷二第62-63頁);至陳宏明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9日書寫聲明書時,張省吾、楊崑勝、陳金龍、陳德榮均有在場(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惟顯與上述入出境資料及陳德榮之證述相違,是其中楊崑勝、陳德榮均在場乙節,應係其記憶有所謬誤,而無足採信。據此,則被告辯稱當時是遭楊崑勝、陳德榮所脅迫之辯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⑸、再依108年5月9日聲明書及108年5月19日授權書所載內容及脈

絡發展觀察,被告於108年5月9日聲明書先是載明有挪用「開台天后宮」款項1,322萬7,600元之事實,希望能延後還款至108年5月19日,如無返還款項,願提供房屋由「開台天后宮」設定(應係指設定抵押或買賣),絕無異議等語(見他二卷第23頁);再於108年5月19日授權書載明將土地及建物權狀交與「開台天后宮」設定、買賣,如不足金額,願於108年6月19日前補足,負起一切責任等語(見他二卷第25頁)。惟倘被告辯稱其於108年5月9日是因遭脅迫以致書寫該聲明書,其並無挪用「開台天后宮」款項之事實等情為真,然而其既是遭脅迫而書寫108年5月9日聲明書的話,何須再於108年5月19日自行前往「開台天后宮」書寫授權書?甚至親自交付土地、建物權狀,復於108年5月21日前往臺南○○○○○○○○申辦印鑑證明,再交與「開台天后宮」人員,此有被告申請並交付之印鑑證明(見他二卷第303頁)附卷可憑。又倘被告確實是遭脅迫,因在場之人威脅其不簽寫即不得離去,且被告供稱「開台天后宮」廟方人員具有黑道背景,知悉被告住處,時常前往其住處,被告當時被迫不得不前往「開台天后宮」書寫該等聲明書及授權書等情事,若為真實,被告豈能如張省吾所證述在被告書寫上述2份文件並將土地、建物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與「開台天后宮」人員後,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迄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且房地仍均尚在被告名下(見原審卷一第47-61頁辯護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抵押權人僅金融機構)。

⑹、況若被告確實是在遭受脅迫之情形下、非出於任意性而書寫

上述聲明書及授權書,又交付自身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等權狀,則脅迫被告之人自屬犯罪,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或避免房地遭變賣,應會報警或向其等提告以保障權益,然而被告卻僅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見他二卷第73-77頁),迄今未曾報警或向在場之人提告(見他一卷第78頁)。

⑺、又查,被告本案所涉侵占金額高達上千萬,知悉之人會因而

感到憤怒,甚至要求送交檢警機關進行偵查,亦屬常理,故縱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9日在場之人,對於被告涉犯本案有所責備、氣憤,甚至要求被告應支付相關賠償以彌補「開台天后宮」損失,亦屬常理,尚難僅因為其等要求被告妥善處理後續賠償事項,而逕認屬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4、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聲明書及授權書為遭脅迫所書寫,應難採信,應認為被告書寫之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均具有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2、83-8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期間內擔任「開台天后宮」會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業務侵占「開台天后宮」款項,伊是要讓張省吾借款的帳能平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業務侵占之犯行,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是受到「開台天后宮」委員及信眾脅迫始撰寫,被告已於108年7月29日撤銷意思表示;「開台天后宮」交與會計師查核之帳冊資料是否確實齊備無缺漏、隱匿,無從知悉,且未將張省吾借款列入計算,查核過程亦未通知被告參與,所製作之會計報告書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被告未登載之收入係置於零用金庫內而由張省吾借走,然無從再記入收支報告表,否則收支報告表無法平衡;被告任職於「開台天后宮」期間,每月製作之帳目均需依序經過總幹事陳宏明、常務委員陳金龍、常務監察委員楊崑勝、主任委員張省吾等人稽查核章,楊崑勝更會將被告彙整之財務收支表單攜回交與自己公司之會計查核,若無問題,始會核章,被告並無可能利用業務之便侵占「開台天后宮」款項,主委張省吾長年向「開台天后宮」借支款項,被告無置喙權限,僅能遵照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張省吾,本案是因為「開台天后宮」委員改選紛爭,於108年初因有心人士覬覦「開台天后宮」主任委員職位,要求被告交付張省吾簽寫之借據,欲藉此散布張省吾有財務問題,達成逼迫張省吾辭任之目的,被告對於此等要求均表明無權提供而拒絕,因而無端遭指控涉犯業務侵占罪,被告任職期間,名下存款無異常交易情形,不動產均是被告擔任「開台天后宮」會計職務前即已取得,迄今仍持續分期繳納清償銀行貸款云云,並以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資料、開戶資料為證據。惟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9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在上址「開台天后宮」擔任會計,負責處理「開台天后宮」之收入、出納、記帳及製作報表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2、「開台天后宮」96年5月至108年2月間之經費收支總表(按年計算)、收支報告表(按月計算),均為被告所製作。

3、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為被告所書寫,被告於108年5月19日書寫授權書當日,交付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8年5月19日授權書內,○○路建物地址誤載為0樓之0,(見他一卷第79-80頁)】、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與「開台天后宮」人員。再於108年5月21日向臺南○○○○○○○○申請印鑑證明,並交與「開台天后宮」人員。

4、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向「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入178萬元。

5、上述1至4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經證人楊崑勝(見原審卷一第158-180頁)、證人張省吾(見原審卷一第200-223頁)、證人陳宏明(見原審卷二第26-33頁)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製作之「開台天后宮」96年5月至108年2月間之經費收支總表、收支報告表(見帳冊卷第5-591頁)、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見他二卷第23、25頁)、上列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7-61頁)、「開台天后宮」管理委員會郵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二卷第93頁)附卷可稽,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製作之101年1月至107年12月經費收支總表、收支報告表,有未依收入憑證填載「收入」之情形,僅就「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4個項目計算【以下所謂「收入」未特定者,均僅指此4個項目之收入】,經會計師核算,101年1月至107年12月漏列「收入」總額為1,465萬2,424元(未含支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侵占金額計算方式」欄所載),此與「已計入」每月收支報告表之款項,然用途為零用金備款之款項無關:

1、「開台天后宮」於101年1月至107年12月間之收入及支出,經被告按年、按月製作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業如前述。然查,該等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中,「收入」部分,經由平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依據「開台天后宮」於此期間內之「油香」【收據名稱為油香,實際上項目包含油香、金身、建醮等細項,各月所含細項有所不同,下同】、「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4個項目之收據,依照收據編號、類別按月逐一計算,再與被告所製作之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進行查核後,核算出被告製作之各次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在此4個項目之收入金額,於上述期間內有所漏列,漏列之「收入」總額高達1,465萬2,424元,有平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報告書暨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及其附件(見他一卷第5-25頁;帳冊卷第595-615頁)在卷可稽。

2、證人即會計師馬誌廷並就上開核算過程、所依據收據憑證等會計事項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0-23頁),其中並明確證述:應該是疑似遭涉嫌掏空,因為協議程序的原則是依據所執行的程序,就所發生的事實表達意見,因為在執行此協議程序過程中,發現如上面所載,收據金額大於收支總表的金額是相當龐大的,若以當時天后宮所提供的收支總表金額來說,已經超過我們一般判定標準百分之30的重大性原則,所以如果總表金額及收支金額有差異的話,通常會有兩種情況,一個叫做錯誤、疏漏,另一個就是涉及舞弊的可能性,兩相評估,再以一個重大性之後,判斷是這個金額已經造成了收支總表的重大不實表達,在此情況下,我們引用了金融術語「掏空」來指示他的方向性,所以以判定來說,這個結果,舞弊的可能性是很高的。本案係針對油香、光明燈、文昌燈、太歲燈等4個項目之相關收入憑證去查核其正確性,以此4個項目之收據金額與收據報告做比對,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是將憑證金額不符之部分作彙整,伊是根據當下收到收據的金額,每一張去做檢查跟加總,與當下在收支明細帳與收支總表上紀錄的金額去做差異比較,意思就是收據跟帳本紀錄上的差異,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之金額係指收據與經費收支總表對不起來的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2、16-17頁)。

3、是上述「漏列」之意思,以101年為例係指「開台天后宮」於101年間之「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收入,經由會計師依據收入收據計算出實際的「收入」為10,141,370元,然而被告記帳時僅記載收入為9,584,970元,兩者間有556,400元之差額,等於101年有556,400元為「開台天后宮」有實際收到,但是自始未經被告記載在帳目上之款項;而102年間之收入,依據收入收據計算出此4個項目實際的「收入」為10,809,020元,被告記帳時僅記載收入為9,861,180元,而有947,840元之差額,等於此947,840元為「開台天后宮」有實際收到、但是未被記載在帳目上之款項。其餘103年至107年認定方式均同上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侵占金額計算方式」欄所載),因而計算出被告於101年1月至107年12月間漏列之「收入」總額為1,465萬2,424元,有平安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及其附件(見帳冊卷第601、607-613頁)附卷可憑。

㈢、被告身為會計,未據實記載「開台天后宮」之上開「收入」,侵占未入帳之款項入己,應屬業務侵占:

1、被告為「開台天后宮」會計人員,應依據「開台天后宮」之實際收入、支出詳實記載,並依據實際收入、支出製作各月之收支報告表及各年之經費收支總表,不得有少列「收入」金額並予以侵占款項之情形。

2、依據下述證人楊崑勝、林秀玲、陳宏明之證述,可知被告確係利用「開台天后宮」核帳人員未確實核對收據之機會,於收支報告表上收入欄位記載低於收入憑證(即收據)所載之金額(收多報少)之方式,各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7「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無訛:

⑴、證人楊崑勝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每月把收支報告表拿給

伊核章時,會附上當月收據,以前伊都親自看,後來伊眼睛有問題之後,伊就委託伊公司的會計(即林秀玲)看帳,伊把印章拿給林秀玲,有問題林秀玲才會跟伊反應,如果沒問題,林秀玲就自己直接幫伊蓋章。108年3月25日左右,被告拿108年2月的收支報告表到伊公司,交給林秀玲,過沒有多久,林秀玲就跟伊說她看完收支報告表了,伊問說為何看那麼快,有沒有看收據三聯單?林秀玲才說她沒看收據,伊跟林秀玲說要看收據的部分,林秀玲看完跟伊報告時,伊嚇了一跳,因為發現相差大約200萬元,伊就把108年2月的收支報告表跟相關單據拿到「開台天后宮」給被告,被告過兩天打電話給伊,說帳的某部分有落差,已經更改好了,伊拿到她更改後的108年2月的,發現只有新增30幾萬元,伊當場跟被告說不只這些,過三、四天伊就去「開台天后宮」把108年2月的收支報告表跟單據拿回來,請伊的會計核算,發現還是差178萬元(按此部分未據起訴),後來伊找張省吾、陳德榮、李增南在「開台天后宮」說這件事,剛開始他們還不相信,張省吾說找陳宏明,陳宏明到場後叫伊不要污名化被告,陳宏明當場把被告叫來辦公室,被告說不可能有錯,伊就請被告把帳拿出來,被告說要等他整理,當天下午6、7點多被告就把帳拿到伊公司,被告自己說帳目差178萬元左右,已經存進去銀行,伊核對了之後發現錢是108年3月29日才存進去的,伊就往108年1月再查;「開台天后宮」的帳務,伊從未經手現金,也沒過問等語(見他一卷第90-93頁;原審卷一第158-160、164-167頁)。

⑵、證人即楊崑勝委託查核「開台天后宮」歷年帳務資料之林秀

玲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受僱於昌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楊崑勝是該公司股東,楊崑勝請伊義務幫忙看「開台天后宮」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看了大概8、9年了(以林秀玲108年9月證述時回推),楊崑勝平常是拿1本收入傳票、1本支出傳票,1張白色紙上面寫收支報告表,以及帳冊、存摺影印本給伊看,但是過年期間不一樣,過年期間會多附點燈的單據,例如太歲燈、文昌燈、光明燈、油香,會有一大疊的單據,楊崑勝把印章交給伊,伊看完之後就會幫楊崑勝核章,這8、9年間楊崑勝每月都請伊幫他看帳直到108年2月,平常伊核章前,收入、支出伊都會核對傳票上面的總額跟收支報告表上面記載的金額是否相符,加上當月的盈餘就是當月的總收入,再核對存摺影本上面顯示的數字是否與收支報告表上活存的金額相符,也會看收支報告表上面收入、支出總額加起來是否正確,如果是過年期間,因為單據很多,第一年是在約8、9年前,伊有一一核對每張單據與總額是否相符,第二年開始伊就沒有一一核對,因為單據很多,108年2月一樣是過年期間有很多單據,伊沒有一一核對,只核對伊上述說的項目,伊核對完之後,告知楊崑勝,楊崑勝說為何那麼快,問伊有沒有算單據,伊說沒有,已經好幾年沒有算,楊崑勝就說單據要算,伊才把單據全部拿來算,算了發現少了將近200萬元,伊跟楊崑勝說少了將近200萬元,楊崑勝怕伊算錯,又找了另一個會計再算一次,也是少了相同金額,楊崑勝就把單據還給被告,請被告重算,被告拿回去幾天後跟陳宏明一起到伊等公司,把帳交給楊崑勝,伊與被告不認識,先前如果看帳有錯誤的話,伊會跟楊崑勝說,楊崑勝再請被告更改,伊與「開台天后宮」沒有關係等語(見他一卷第115-118頁)。

⑶、證人即「開台天后宮」之總幹事(按於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

告表核章之人)陳宏明於原審證稱: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伊都只看總數是否符合,沒有接觸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可知陳宏明亦未就收入收據予以逐一核算。

⑷、依上開證人楊崑勝及林秀玲之證述,可知被告製作之108年2

月收支報告表,在楊崑勝特別要求需核對收據之情形下,經林秀玲核對收據,始發現收支報告表有漏列收入,且漏列數額高達200萬元之情形;原先108年2月帳務資料,在林秀玲僅核對傳票總額、收支報告表所載金額及存摺影本所載活存餘額之情形下,並未發現有漏列收入之情形,且林秀玲僅於108年之8、9年前,即約99年或100年間(第一年協助楊崑勝對帳時),有核對被告所交付之收據,此後第二年(101年間)開始均未再核對收據,直至108年2月,且先前如發現有錯誤,會由楊崑勝告知被告更正。據此,對照前揭平安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顯示97年至100年間,每年僅分別漏列收入8,400元、3,169元、5,390元、37,985元,然林秀玲自101起未再核對被告所交付之收據後,漏列之收入金額即自101年最少之556,400元逐年增高,至107年漏列之收入金額最高已達3,396,524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堪認被告係利用「開台天后宮」核帳人員未確實核對收據之機會,於收支報告表上收入欄位記載低於收入憑證(即收據)所載之金額(收多報少)之方式,各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7「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無訛。

3、被告製作之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就「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4個項目之收入,自101年起即已每年均有高額漏列收入之情形,且逐年增加,於107年時,1年漏列收入之總額已達3,396,524元,業如前述,此等情狀,顯見被告絕非僅是出於一時疏忽而漏列收入,否則「開台天后宮」自101年起,每年扣除帳面金額後,多出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款項,豈能不知?況且直至107年,差額總額累積已達上千萬,此等鉅額金錢,若非由被告所侵占,甚難想像會憑空消失。又依照前述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於各年漏列金額逐年上升之情節,以及楊崑勝、林秀玲證稱於99年或100年起均未再逐一核算各收據之收入金額,足見被告是因漏列部分收入之情事未遭發覺,因而刻意逐漸大幅增加漏列之收入金額,而以此方式侵占漏列之款項,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未列部分收入款項,看帳的人都沒有意見,所以就這樣記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之主觀侵占犯意。

4、再者,倘被告確實無侵占該等款項,其何須書寫前揭108年5月9日聲明書、108年5月19日授權書,表明其有將「開台天后宮」款項1,322萬7,600元挪作己用之事實,又自行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甚至於108年5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與「開台天后宮」人員,況證人即「開台天后宮」財務陳金龍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9日書寫聲明書時伊有在場,「開台天后宮」有叫會計師來整理帳目,差了1,300或1,400多萬元,被告說她尊重專業算的金額才書寫該聲明書,且被告有承認她有侵占1,32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185、190-192頁)。另一方面而言,若被告所辯為真,其少列之收入款項是為供張省吾借款且委員均明知此情,為何「開台天后宮」委員並非要求張省吾賠償該等未入帳收入之差額,而是要求被告賠償?顯與常理有違。綜上,顯見被告確係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收支報告表上收入欄位記載低於收入憑證(即收據)所載之金額(收多報少)之方式,各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7「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甚明。

㈣、被告固不否認其未將上述收入款項記入帳目之事實,並坦認未據實將「開台天后宮」之收入記入經費收支總表、收支報告表,惟辯稱:伊是要把張省吾借支的帳抓齊,為了平衡張省吾借款的金額,張省吾借錢跟還錢都是從零用金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95頁);辯護人黃厚誠律師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將「開台天后宮」借款給張省吾的金額列入零用金計算,因為此部分還沒有算入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等帳目,所以是先算入零用金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莊承融律師則於原審辯護稱: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等收入,被告先記載在收支報告表中收入部分,其餘借給張省吾的部分則記在零用金備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然查:

1、證人張省吾於原審證稱:伊有向「開台天后宮」借錢,截至108年共借款約5、6年,借款超過1,000萬元,有還了一部分約5、600萬元,伊是向被告借,款項都是從零用金裡面拿的,伊都有寫借據,放在「開台天后宮」,伊在借款時沒跟被告說要怎樣記載才不會被人看出伊有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211頁)。

2、證人楊崑勝則於原審證稱:張省吾向「開台天后宮」借款,伊是後來才知道,借款約1,000多萬元,但張省吾有寫收據,都是從零用金借用,事發後張省吾有拿300萬元還給「開台天后宮」,被告侵占的錢跟張省吾借款的錢有所不同,被告侵占的錢是從每年的文昌燈、太歲燈等收入而來,被告是以少記收入的方式侵占,張省吾是從零用金裡面借用,兩筆是不同的錢,不能混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173頁)。

3、又依證人楊崑勝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伊不知道張省吾有向「開台天后宮」借錢,是伊問被告說,零用金備款為什麼放那麼多錢,被告沒有說,叫伊自己問張省吾,伊想說直接問總幹事陳宏明,陳宏明跟伊說張省吾有跟「開台天后宮」借錢等語(見他一卷第91頁)。

4、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張省吾、楊崑勝之證述,應足認張省吾向「開台天后宮」借得之款項,確實是從「零用金備款」之項目中支出。

5、經本院核算被告製作之各月收支報告表,收支報告表最末處左側之「本月盈餘」均確實是當月「收入部分」扣除「支出部分」後之餘額,「本月總累計」則為「上月總累計」加計「本月盈餘」後之金額;又收支報告表最末處右側之「活存」、「定存」及「零用金備款」合計後總額,均與左側之「本月總累計」相同;而各年經費收支總表,最末處左側之「本年盈餘」均確實是「本年收入」扣除「本年支出」後之餘額,「本年總累計」則為「上年總累計」加計「本年盈餘」後之金額;又收支報告表最末處右側之「活存」(應包含活存及零用金備款)及「定存」合計後總額,均與左側之「本年總累計」相同。

6、依上述「⑸」的計算結果,再參以證人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溫詩慧(告證3結算表之製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零用金不記在收入或支出,不在收支裡面,在另外一個表?)零用金就列在下面,從108年2月份的收支報告表就可以看出來,「本月總累計」就是從以前一開始創業的時候留下來的一直延續到現在,所有的盈餘都是包括在上面,到本月總共盈餘有4,000多萬元,是「活存總累計」、「定存總累計」、「基金會定存」及「零用金備款」4項全部加起來。又「本月盈餘」就是收入減支出。「本月盈餘」加「上月總累計」等於「本月總累計」,「本月總累計」又會分配活存、定存、基金會(定存)、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證明被告所製作之各月份收支報告表及各年份經費收支總表,依照帳目中列計之收入、支出計算出來的「累計金額」(「本月總累計」或「本年總累計」,即「開台天后宮」之財產總額),與活存、定存及零用金備款之合計總額相同,兩者係屬平衡。亦即被告自始均不曾將任何尚未記入「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收入項目之款項先放入「零用金備款」。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先將部分款項算入零用金備款,嗣後再列入「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項目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7、而證人張省吾之借款,既是由「零用金備款」所支出,則該等款項,係「開台天后宮」先前收入之金錢,經被告或在被告之前任職之會計記入帳目並歸入「零用金備款」之款項,無論張省吾之借款金額是否明確記載於帳目中,均與被告少列之收入款項顯然無關。則張省吾是否從「零用金備款」借款,核與被告少列入之收入款項,確屬二事,兩者間並不具有關聯性,被告辯稱是為了要讓張省吾借款,故少列收入款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並混淆其侵占「開台天后宮」收入事實之辯詞,實無足採。

㈤、辯護人辯護稱「開台天后宮」交與會計師查核之帳務資料有所缺漏等語,應無理由:

1、辯護人雖辯護稱:「開台天后宮」交與會計師查核之帳冊資料並非確實,有所缺漏、隱匿,未就張省吾之借款核算,所得金額有誤,因而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2、然而,本件平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所計算之被告侵占金額,僅單就「收入」而計算,均未涉及「支出」,會計師計算被告漏列於帳目中之「收入」金額,單純是就「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4個項目,依據具有編號之收據,逐一加計計算後,算得實際收入金額,再與被告製作之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進行比對、核算,以算出「實際」收入與「帳面」收入之差額,不論「開台天后宮」是否有確實交付「支出憑證」,均不影響此等數額之計算。

3、另一方面,就「收入」部分,倘認「開台天后宮」所交付之「收據」確實有所缺漏、隱匿的話,亦僅是代表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可能比會計師核算出之金額更多,此部分應是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圍,縱使有所缺漏、隱匿,亦屬對於被告有利,辯護人所辯自非有理。

㈥、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任職於「開台天后宮」期間,每月製作之帳目均需依序經過總幹事陳宏明、常務委員陳金龍、常務監察委員楊崑勝、主任委員張省吾等人稽查核章,楊崑勝更會將被告彙整之財務收支表單攜回交與自己公司之會計查核,若無問題,始會核章,被告並無可能利用業務之便侵占「開台天后宮」款項等語。惟查:

1、陳宏明已證稱其僅核對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帳面金額,楊崑勝則證稱因眼睛不便,於約99年起均交由公司會計林秀玲代為核對,而林秀玲證稱於約99年、100年後均未核對收入收據,業如上述。

2、依常情而言,在已經特別委由會計整理、計算帳目之情形下,甚難期待經手查核之人均會逐一核對收據金額與帳務是否相符(陳宏明便是如此證述),況連擔任會計工作之林秀玲亦無逐一核算收據,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楊崑勝均會堅持要將帳務資料帶回去給會計查閱,陳金龍、張省吾或許是基於對被告之信賴,或者是考量到楊崑勝均會交由會計核對該等帳務資料,其等在簽核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時,甚有可能均未實際詳閱收據並核算各月份、年份之收入金額是否均與收據相符,否則豈會讓被告得以於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中少記收入款項持續多年、直到楊崑勝要求林秀玲依據收據逐一計算後,始發現被告未載部分收入款項,因此,縱上述陳宏明、陳金龍、楊崑勝、張省吾於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上核章,亦難認為其等確實均有逐月、逐一查核收據,確認收入是否均列計於被告製作之經費收支總表及收支報告表,辯護人上述所辯亦難採信。

㈦、辯護人雖辯護稱:因為主委選任紛爭,他人為使主委張省吾辭任,始對告訴人宣稱有業務侵占之不法,藉此逼迫改選,所以引發本案等語。然查:若係為了逼迫張省吾辭任、改選而引發本案,被告確係無辜(假設語氣),則「開台天后宮」人員自可針對張省吾一人,豈非更為有利且直接,何須牽扯僅是受僱於「開台天后宮」之無辜被告?卻反而未對張省吾提告,又倘被告確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何須自行於108年5月9日書寫聲明書,再於108年5月19日書寫授權書,甚至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開台天后宮」辦理設定抵押及買賣?依據此等情狀,足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採信。

㈧、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任職期間,名下存款無異常交易情形,不動產均是被告擔任「開台天后宮」會計職務前即已取得,迄今仍持續分期繳納清償銀行貸款等語,並以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於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資料、開戶資料為證據。然查,業務侵占之行為人,對於侵占後所得款項之用途本即不一,或用於支付男女交往花費,或用於給付生活開銷、貸款,甚或支付地下錢莊高額借款,或以他人名義購置房地、投資國外產業、存款等等,此等用途均不會從行為人自身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情形或帳戶資料得以窺見,縱使被告上述財產資料無明顯異常之處,亦難反推被告即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應無理由。

㈨、至辯護人雖辯護稱:96年5月前帳目先前已有不清等語。然而本案是以101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被告製作之經費收支總表、收支報告表及列載實際收入之收據計算,與96年5月之前帳目應無關聯。

㈩、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換算為30倍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自101年至107年間,各年業務侵占款項之犯行,因係侵占「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4個項目之款項,而該等款項衡情係以一年為計算基準,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1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各年間利用擔任會計執行收款、存款等業務之機會,先後侵占「開台天后宮」收入款項,各年間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侵占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各年間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擔任「開台天后宮」之會計,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5月某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及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某日止(按即起訴之於96年5月某日起至108年2月某日止,扣除前揭認定有罪之時間),接續於收支報告表上收入欄位記載低於收入憑證所載之金額(收多報少),侵占「開台天后宮」之現金53,894元(按即起訴之1,470萬6,318元,扣除前揭認定有罪之金額1,465萬2,424元,核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時間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主要係以平安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及其附件(見帳冊卷第601-615頁)為憑。而觀之上開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及其附件(係以「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4個項目之款項查核),可知:

1、附表二編號1(即96年5月至12月間)部分,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為-8,100元,即表示被告記帳時記載收入比實際收入多8,100元,此部分被告自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

2、附表二編號2(即97年間)部分,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為8,400元,雖表示被告記帳時記載收入比實際收入少列8,400元。惟依附件顯示97年間,其中「油香」及「文昌燈」之存根金額與收支報告金額差異分別為-200元、-600元(見帳冊卷第603頁),即表示被告記帳時記載「油香」及「文昌燈」收入比實際收入分別多列200元、600元,再佐以上開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8,400元,僅佔收據金額8,405,680元之0.099%,是97年間之收入被告雖少列8,400元,然此一差異是否係被告故意侵占或係疏失錯誤、疏漏所致,非無疑問。

3、附表二編號3(即98年間)部分,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為3,169元,雖表示被告記帳時記載收入比實際收入少列3,169元。惟依附件顯示98年間,其中「油香」、「太歲燈」及「文昌燈」之存根金額與收支報告金額差異分別為-1,231元、-500元、-1,200元(見帳冊卷第604頁),即表示被告記帳時記載「油香」、「太歲燈」及「文昌燈」收入比實際收入分別多列1,231元、500元、1,200元,再佐以上開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3,169元,僅佔收據金額8,217,810元之0.038%,是98年間之收入被告雖少列3,169元,然此一差異是否係被告故意侵占或係疏失錯誤、疏漏所致,實有疑問。

4、附表二編號4(即99年間)部分,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為5,390元,雖表示被告記帳時記載收入比實際收入少列5,390元。惟依附件顯示99年間,其中「油香」之存根金額與收支報告金額差異為-900元(見帳冊卷第605頁),即表示被告記帳時記載「油香」收入比實際收入多列900元,再佐以上開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5,390元,僅佔收據金額10,531,500元之0.051%,是99年間之收入被告雖少列5,390元,然此一差異是否係被告故意侵占或係疏失錯誤、疏漏所致,非無疑問。

5、附表二編號5(即100年間)部分,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為37,985元,雖表示被告記帳時記載收入比實際收入少列37,985元。惟依附件顯示100年間,其中「光明燈」之存根金額與收支報告金額差異為-4,500元(見帳冊卷第606頁),即表示被告記帳時記載「光明燈」收入比實際收入多列4,500元,再佐以上開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37,985元,僅佔收據金額11,770,810元之0.322%,是100年間之收入被告雖少列37,985元,惟此一差異是否係被告故意侵占或係疏失錯誤、疏漏所致,仍有疑問。

6、附表二編號6(即108年1月及2月間)部分,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為7,050元,雖表示被告記帳時記載收入比實際收入少列7,050元。惟依附件顯示108年1月及2月間,其中「文昌燈」之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為-37,600元(見帳冊卷第614頁),即表示被告記帳時記載「文昌燈」收入比實際收入多列37,600元,再佐以上開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7,050元,僅佔收據金額7,080,050元之0.099%,是108年1月及2月間之收入被告雖少列7,050元,然此一差異是否係被告故意侵占或係疏失錯誤、疏漏所致,非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即96年5月至12月間)部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至附表二編號2(即97年間)、編號3(即98年間)、編號4(即99年間)、編號5(即100年間)及編號6(即108年1月及2月間)部分,收據金額與收支總表金額差異雖分別為8,400元、3,169元、5,390元、37,985元及7,050元,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此等差異是否係被告故意侵占或係疏失錯誤、疏漏所致,誠有疑問,而被告又否認此等業務侵占犯行,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等差異確係被告故意侵占行為所致。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倘屬有罪,與前揭業務侵占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整體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共7罪,應予分論併罰,且附表二編號6(即108年1月及2月間)部分不能為有罪之認定,與108年2月被告其他業務侵占犯行,即無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則原判決認未據檢察官起訴之108年2月被告業務侵占之178萬元,屬被告業務侵占之接續行為之一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間,屬於實質上一罪,而受起訴效力所及,且併予審理,即有違誤。㈢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465萬2,424元,而非原判決認定之1,648萬6,318元,原判決並據此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470萬6,318元(扣除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已返還178萬元),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不構成犯罪,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予以改判,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受「開台天后宮」僱用擔任會計一職,本應恪守職務,忠實履行會計業務,據實記載各項收入,其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將「開台天后宮」之部分收入,以未記入帳目之方式據為己有,侵占總額高達1,465萬2,424元,且期間長達7年,又「開台天后宮」與一般民間企業、公司不同,所獲得之收入並非純然營運、交易所得,而多是信眾基於其等虔誠信仰,奉獻自身金錢,以維護「開台天后宮」之運作,被告明知如此,仍圖取不法錢財,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金錢,造成「開台天后宮」所受損害嚴重,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次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仍欲藉由主委借款一事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開台天后宮」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現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合計共1,465萬2,424元),為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取得之現金,各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返還「開台天后宮」之178萬元,依證人楊崑勝、林秀玲前揭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於108年1、2月間因其母親過世,精神狀況不佳,108年2月做帳有錯,有178萬元收多報少,之後其有主動更正,並於108年3月29日匯款與「開台天后宮」(見他一卷第78-79頁),堪認此178萬元係被告於108年2月間以多報少,涉嫌另行業務侵占之款項(未據起訴),顯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各業務侵占犯行之侵占金額無關,並非本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扣除此178萬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僅就「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4個項目計算):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主文 侵占金額計算方式 (依據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之「收據金額」減「收支總表金額」) 1 101年間 556,400元 唐敏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41,370元-9,584,970元=556,400元 2 102年間 947,840元 唐敏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9,020元-9,861,180元=947,840元 3 103年間 1,568,650元 唐敏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666,967元-10,098,317元=1,568,650元 4 104年間 2,297,200元 唐敏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945,175元-9,647,975元=2,297,200元 5 105年間 2,935,280元 唐敏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481,719元-9,546,439元=2,935,280元 6 106年間 2,950,530元 唐敏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234,287元-9,283,757元=2,950,530元 7 107年間 3,396,524元 唐敏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435,637元-10,039,113元=3,396,524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起訴意旨認定之侵占金額 備註(差異金額佔收據金額百分比) 1 96年5月至同年12月間 -8,100元 2 97年間 8,400元 8,400元÷8,405,680元 =0.099% 3 98年間 3,169元 3,169元÷8,217,810元 =0.038% 4 99年間 5,390元 5,390÷10,531,500 =0.051% 5 100年間 37,985元 37,985元÷11,770,810元=0.322% 6 108年1月及同年2月間 7,050元 7,050元÷7,080,050元 =0.099%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