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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綜合被告歷次之各項陳述,認被告明確知悉為自己提出辯解及法律意見,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被告並未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場,亦難以期待被告可以配合到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件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且說明無從僅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載之情形,而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量刑部分,仍衡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自94年5月31日起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在卷可憑,即以被告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本件恐嚇罪責之理由,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暨被告曾擔任律師,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啟被告自新之機會,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原判決理由貳、二第7至8行關於門號「0000000000」之記載為「09216****6」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恐嚇危害安全最所規範的犯罪行為,係為禁止惡害的通知而令人心生畏懼,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是指日常生活所得到的定則,論理法則則係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具體妥當性。被告曾當法警是精忠報國,而當律師是促進民主法治實現社會正義以保障人權,被告潔身自愛根本與拉法葉艦案的犯罪集團漢賊不兩立,究竟誰會把許立信押到三條崙乃檢察官張冠李戴,原審消極不適用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不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應為無罪判決為被告辯護。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持有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傳送:「你不要當自己是什麼?伊清楓上校只因為在內湖大直海軍總部附近喝豆漿就被押到宜蘭填海,把你押到三條崙填海也不是不行」等加害生命之文字訊息,至告訴人徐立信持用之門號0921-6****6(號碼詳卷)行動電話(IMEI碼詳卷),上開簡訊內容於翌(22)日8時29分送達徐立信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徐立信於臺北市○○區○○○○○○○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徐立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等情。係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桂嘉文於偵訊時指證上情歷歷,並有告訴人徐立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簡訊翻拍截圖(時間:109年5月22日8時29分)(警卷第21頁)、門號0921-6****6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111頁)、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附於雲林地檢署公文封內)可憑,及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9日雲警科刑字第1090025059號函暨通聯紀錄分析對應表記載: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①申登人:

蔡文魁;②使用狀態:使用中;③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路00號0樓頂)有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27秒發訊給門號09216****6號(號碼詳卷)」之情,且有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0月7日雲警科刑字第1091903908號函暨職務報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99至10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7月13日台北帳字第1090000126號函(記載略以: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1月至6月帳單費用分別為246元、293元、287元、303元、535元、937元)(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於88年在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大亞百貨辦的,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是認被告有以其使用之手機傳送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文字訊息之事實已可認定,且依其傳送之內容所言「押人」、「填海」等恫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收訊之告訴人徐立信發生實害之危險足使其心生畏怖。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告行為不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云云,尚屬難採。

㈡至於被告於警詢時曾否認上開簡訊內容是其傳送的,辯稱可

能是被盜用云云;然而對於員警詢問如何知道徐立信的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猶供稱:「他是我的律訓同期同學,是他主動跟我聯絡的;我在當法警時執行死刑,他主張廢死,我跟他理念不同,他有政治目的」等語(偵卷第4至5頁),被告既不否認其認識告訴人徐立信,其對於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徐立信一情,顯然具有直接關連性,復觀諸前揭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分析對應表,該門號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許發訊簡訊給門號0921-6****6(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是在「雲林縣○○鎮○○路00號0樓頂」,且該門號發訊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雲林縣○○鎮○○路00號0樓頂」之次數高達有543次,此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戶籍地「雲林縣○○鎮○○里○○00號」具有地緣關係,符合前揭被告所坦認上開門號「都是我在使用」之情形;可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使用未曾中斷無訛,況依被告前稱自己認識告訴人乙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為答辯,然有上述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為上述恐嚇訊息傳送之人,且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無訛,辯護人所辯無法採認。

㈢原審判決另敘明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所

提出之書狀內容,考量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原審綜合被告歷次之各項陳述為審酌,被告仍明確知悉為自己提出辯解及法律意見,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猶能具狀引據法律條文為自己行為辯解,而其於警詢時,對於詢問:「(問:與被害人徐立信是否認識?有無仇怨或糾紛?)認識。我在當法警的時候執行死刑,惟他主張廢死,我跟他的理念不同,他有政治目的。」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恐嚇動機目的能合理描述,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特別異於常人之處,且對於不利於己之詢問,均能提出抗辯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確能認知舉動違法,難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再依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調取之被告就醫病歷,顯示被告自94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期間因自述有恐慌、焦慮、有不正常的思考(涉及隱私,內容詳卷),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持續在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且有持續用藥(或由其父親前往領藥)之情,有嘉義長庚醫院長庚院嘉字第1101250310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歷0份(本院卷第81至153頁)及106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病人因上述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症,自94年5月31日起長期於該醫院院精神料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24頁),其雖有上述精神病症,然依病歷記載,被告亦有繼續從事工作、參與考試等常態日常生活,亦有持續用藥控制病情,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於上開期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即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載之情形,而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然本院同原審所認,仍可以之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為考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徐立信,

使其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原審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已就被告罹患前述精神病症斟酌固不得作為脫免本件恐嚇罪責之理由,然以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已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雖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手臂骨頭碎裂,身體不停冒冷汗,行動不方便,無法出庭應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2日即以此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表示無法於偵查中到場,並說明「被2隻惡犬追咬跌倒摔碎手臂骨頭,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骨科黃俊寅醫師門診」之情(偵卷第71頁),經檢察官查詢其109年1月1日至7月6日之就醫紀錄,被告並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就診之紀錄,亦無住院就醫紀錄(偵卷第77頁),且被告於110年3月8日再以此為由具狀向原審表示無法於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到場(原審卷第31頁),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結果,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迄今(即110年4月14日該院回函日)並無至該院骨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69頁),被告復以相同說詞於110年8月5向原審表示無法於審理時到庭(原審卷第85頁),則被告再以相同手臂骨頭碎裂受傷為由,向本院表示無法到庭,亦無提出具體傷病診療資料為據,乃認被告上開所稱受傷乙節,實屬無稽,難採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文魁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立信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持有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傳送:「你不要當自己是什麼?伊清楓上校只因為在內湖大直海軍總部附近喝豆漿就被押到宜蘭填海,把你押到三條崙填海也不是不行」等加害生命之文字訊息,至徐立信持用之門號0000-0○○○○0(號碼詳卷)行動電話(IMEI碼詳卷),上開簡訊內容於翌(22)日8時29分送達徐立信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徐立信於臺北市○○區○○○○○○○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徐立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定於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0分行審判程序,該傳票已於110年7月30日送達由受僱人蔡瑞彬簽收,其簽收日期距離開庭日期有5日以上之就審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明、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1頁),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認應科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前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110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擔任律師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被2隻惡犬追咬跌倒摔碎手臂骨頭,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骨科黃俊寅醫師門診,手臂骨頭碎裂,身體不停冒冷汗,需要長期休息,無法出庭應訊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前於109年7月2日即以此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表示無法於偵查中到場(偵卷第71頁),經檢察官查詢其109年1月1日至7月6日之就醫紀錄,被告並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就診之紀錄,亦無住院就醫紀錄(偵卷第77頁),且被告於110年3月8日再以此為由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法於本院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到場(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結果,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迄今(即110年4月14日該院回函日)並無至該院骨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9頁),是認被告上開所稱受傷乙節,實屬無稽,不足採信,難以作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桂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蔡文魁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依據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桂嘉文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徐立信的助理,他的電話號碼是0000-0○○○○0(號碼詳卷),徐立信在109年5月22日收到簡訊後大約1小時就打電話告訴我,他很緊張的說有人恐嚇他,怎麼會這樣,想說是不是前1天發布消息指稱有人涉嫌雇用童工的事情,遭人報復,他說如有得罪對方,要我去處理;後來,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口氣很不好,他不是轉接或王八機,是真的,我就請警方去調查;我跟對方對話時,覺得他怪怪的,牛頭不對馬嘴;(問:蔡文魁說他與徐立信是律訓的朋友?)他亂說的,徐立信不認識蔡文魁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歷歷,並有告訴人徐立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簡訊翻拍截圖(時間:109年5月22日8時29分)(警卷第21頁)、門號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111頁)、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附於雲林地檢署公文封內)、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9日雲警科刑字第1090025059號函暨通聯紀錄分析對應表〈記載略以:①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②門號0000-0○○○○0號之手機IMEI碼為0000(其餘號碼詳卷);③通聯紀錄所載SO代表發訊,基地台位置為發訊方位址,ST代表收訊,基地台地址為收訊方位址〉(偵卷第45至6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①申登人:蔡文魁;②使用狀態:使用中;③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路00號0樓頂)有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27秒發訊給門號0000-0○○○○0號(號碼詳卷);④門號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頂)於109年5月22日8時29分38秒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訊〉(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0月7日雲警科刑字第1091903908號函暨職務報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記載略以:本案經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通訊發送繼錄,該公司以郵件通知回覆:「查通聯紀錄0000-000000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27秒發送簡訊給0000-0○○○○0號,但0000-0○○○○0號於109年5月22日8時29分25秒成功收到簡訊。」〉(偵卷第99至10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7月13日台北帳字第1090000126號函(記載略以: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1月至6月帳單費用分別為246元、293元、287元、303元、535元、937元)(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於88年在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大亞百貨辦的,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是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不是我傳送的,可能是被盜用;(問:如何知道徐立信的行動電話門號?)他是我的律訓同期同學,是他主動跟我聯絡的;我在當法警時執行死刑,他主張廢死,我跟他理念不同,他有政治目的等語(偵卷第4至5頁),然觀諸前揭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分析對應表,該門號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許發訊簡訊給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是在「雲林縣○○鎮○○路00號0樓頂」,且該門號發訊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雲林縣○○鎮○○路00號0樓頂」之次數高達有543次,此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戶籍地「雲林縣○○鎮○○里○○00號」具有地緣關係,符合前揭被告所坦認上開門號「都是我在使用」之情形;況且,被告供稱自己認識告訴人乙情,與前揭證人桂嘉文證述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之情形不同,也難以想像告訴人何須說謊來假裝自己不認識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考

量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審酌綜合被告歷次之各項陳述,其仍明確知悉為自己提出辯解及法律意見,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被告並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場,亦難以期待被告可以配合到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件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參本院卷第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載之情形,而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經判處拘役刑(經宣告緩刑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無故即對不認識之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就此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認定,告訴人並表示:告訴人因開記者會揭發某店雇用童工之違法情事,經媒體報導後,即收到上開恐嚇簡訊內容,因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因此提告;被告是否思覺失調患者,屬專業領域,不便表示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5頁),衡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自94年5月31日起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在卷可憑,暨被告曾擔任律師,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