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螢為告訴人許富強之前員工,因而得悉告訴人許富強所有之鑽床機1部(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放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倉庫內,並且因工作之故可任意進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進入上址倉庫,以不詳方式載運該鑽床機至臺南市○○區○○0000號鐵皮屋內藏放。嗣因告訴人許富強前往該址鐵皮屋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回來上班,發覺鑽床機於鐵皮屋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強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徐正德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清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鑽床機照片共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鑽床機不是我偷的,是告訴人女兒之男友拿過來賣我的,我有付2000元,我承認故買贓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4頁)。經查:

㈠被告楊政螢為告訴人許富強之前員工,被告因而得以自由進

出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倉庫;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發現其所有,原置放在臺南市○○區○○里○○0號倉庫之鑽床機(下稱本案鑽床機)遭竊,嗣於10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被告之女友吳佩芬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鐵皮屋時,偶然發現上開鑽床機,隨即拍照,並將鑽床機之照片傳送給楊政螢及吳佩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強於警局、偵查及原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前同事林清吉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鑽床機照片10張、LINE照片2張附卷(見偵查卷第37至40、42頁)可憑。

㈡又上開鑽床機確屬許富強所有,除據證人許富強於警局、偵

查及原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另經證人徐正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該鑽床機台,該鑽床機台為許富強父親許晉昌所有,我在許富強父親的工作地點有使用,我從100年使用至106年。之後許晉昌給了許富強。因該鑽床機台為許富強父親購買回來後,我有在該鑽床機台上做有二個鑽孔記號及機台上有放置角鐵之痕跡,所以我認定該鑽床機台為許富強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鑽床機台為被告所竊取,然被告對此已堅

詞否認,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徐正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清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鑽床機照片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鑽床機為告訴人所有,及被告可自由出入本案鑽床機原先置放之倉庫,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從倉庫拿取之行為。另綜觀證人許富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遭竊之鑽床機台平常放置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倉庫内,該倉庫平常都是楊政螢和林清吉在使用,楊政螢原是我所屬員工,所以楊政螢可以進出竊取。該鑽床機台是於108年6月放置於該處。我最後一次看到為108年12月下旬,與發現遭竊的間隔不超過一星期。楊政螢離職後,我想說以後如果有工作需要他時,想問問他是否願意再回來工作,因為他電話都不接,我才前往他的住處找他,他父親叫我進去看看楊政螢有沒有在那邊,進去就剛好看到我要找的鑽床機等語,可知證人許富強係因為被告為其前員工,有機會進出本案鑽床機所放置之臺南市○○區○○里0○00號倉庫,因此推論係被告所竊取,而非親眼目睹。再者,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本案鑽床機為告訴人所有,承認係故買贓物,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本案鑽床機返還告訴人,且取得諒宥,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3至54頁),衡情亦無否認竊盜而虛構故買贓物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不知道我女兒男友的名字,但我確實有安排被告和這名男子一起工作無誤等語,告訴人女兒之男友既然也有機會接觸到本案之鑽床機,且與被告一同工作,益證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女兒之男友購買等情,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指稱本案鑽床機為被告所竊,是就被訴竊盜罪部分,自應為被告竊盜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失竊之鑽床機是在嘉義的父親給的,鑽床機的人底盤上有鑽孔作記號等語,就鑽床機之來源、外觀特徵均能詳為說明。又觀諸鑽床機照片,底盤確實留有鑽孔記號,機身黏貼有「泰元五金行」、「嘉義市○○路00○00號」等文字之貼紙1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父親之員工徐正德亦證述:「鑽床機的底盤上有我故意留下的記號」、「許富強父親給許富強的,因為贈送時我有協助將鑽床機搬上車」等語。⒊告訴人之供述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且告訴人與被告原無恩怨糾葛,自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供述應可採信。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持有之鑽床機來源,並因而坦承收受贓物罪,而故買贓物與竊盜之社會事實同一,應可變更罪名,原判決所為論斷,容有未洽。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足認有悛悔實據,應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鑽床機係被告自

臺南市○○區○○0000號倉庫內竊取而得,業如前述。至於被告雖坦承故買贓物,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之鑽床機,與被告承認向告訴人女兒之男友購買本案鑽床機,二者社會事實顯然不同,且按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益見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與起訴之竊盜罪,二者之事實非屬同一,本院自無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之鑽

床機為告訴人所有,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憑之理由雖有未洽,然因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產生被告竊取本案鑽床機之確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已將本案鑽床機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原諒,有前述和解筆可憑,然因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本院無法逕予審理,是就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