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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籃宏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56號、108年度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應予以調查,亦應於判決理由內論列,原審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號及4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可稽,原審不查,顯然違法亦有不當,請賜被告無罪之判決結果。上訴人認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籃宏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確,主要係依證人謝正益、告訴人王秀緞之證述,及被告籃宏偉、陳柏龍、陳永派之供述,核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109年5月21日雲消調字第1090006368號函、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意見,及鑑定人高經維之證述等證據,足認起火點確實為被告施工處,被告於原審辯稱施工點與起火處不同,尚非可採。且被告應注意於電銲作業前須設置、採取防止火星噴濺之防護措施,於高處動火,應設法抑制火星四散,以避免施工作業之高溫電銲生成物飛散、掉落或彈跳而引起火災,並應具備有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或措施以隨時應變滅火,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等節,均已就卷內證據詳予勾稽、說明,且對於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亦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為依據,並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再為鑑定,均無不同之結論,原審認定事實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關於量刑部分,亦於斟酌刑法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就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並未調查,然被告於原審之辯解,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如上所述,對於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何以不可採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徒指原判決違法不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