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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守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德守所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按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1月9日南院武刑玄110易306字第1100039011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8-17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今已坦承犯罪,深切省思,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乃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家庭恐難以負荷,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擊破隔鄰告訴人住處2樓氣窗玻璃,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尚難採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又被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3-154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另依後述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已和解付清,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侵入鄰居住處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

全,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本件雖竊得平板手機1台、K金耳環戒指1只、象牙印章

2個、蜜蠟琥珀珠1個、美金30元、黃金墜飾5分重1個、現金1萬2,568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8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按。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款項,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