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祥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1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裡的3樓家中陽台,對著中庭大喊「夏龍泉不要臉」、「中共走狗」等語,侮辱社區管理員夏龍泉,足以貶抑夏龍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夏龍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家祥固供承有為上開言論,核與告訴人夏龍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就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檔之法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㈠在108年2月中旬時,告訴人的弟弟夏龍濤在便當店跟我說這是賊政府什麼都要稅金,並叫我跟我現役軍人之兒子去作亂,告訴人兄弟倆感情很好,我懷疑是告訴人指使他弟弟對我說這樣的話,我已經告他們兩兄弟違反國安法。㈡台灣是法治的國家,告訴人的弟弟竟然對我講出這麼惡劣的話,足以動盪社會治安,這個是類似匪諜的行為,基於國家安全,我要讓○○○○所有住戶都知道他們倆兄弟的真面目,所以我才提出上訴,請求改判無罪。㈢夏龍泉在110年4月28日開庭所述兩點明顯不實:1.他對檢察官說他在○○路及○○○○兩處都有住是說謊,在108年2月時,他指使弟弟對我講那些話時,他根本沒有住在○○○○,是到事發之後,他知道如何閃法律漏洞,才去○○○○住;2.再者他又說他不認識我,他說他會怕我,但我們從小都是在眷村長大,他怎麼可能不認識我。可見夏龍泉就是有犯罪行為,不然為何要說謊。這兩點請庭上詳查云云。經查:
(一)「不要臉」和「走狗」都是日常生活中罵人的話語,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故「夏龍泉不要臉」、「中共走狗」這兩句話,對夏龍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會造成損害,殆無疑義。
(二)被告罵人有無正當理由?①原審依照被告的要求,傳喚便當店的老闆龔由馳到庭作證,
其結證稱:不記得有被告所講「夏龍濤唆使作亂」的事情,只記得被告曾經「為某事臉色不好看」(原審卷第43-47頁)。因此被告所說他罵人的原由,難以確認。
②即使被告所說的過程確有其事,但誠如他自己所言,他只是
「懷疑」告訴人唆使弟弟興風作浪,本院不認為單純懷疑就可以大聲侮辱他人。
③現代法治社會的特色之一是每個人的犯罪行為只能由他自己
負責,不能也不會牽連家人。故告訴人弟弟的行為,除非有證據可以證明是告訴人唆使,否則被告都沒有權力和資格用侮辱告訴人的方式回應,沒有理由讓告訴人承擔後果。
④在只有雙方在場時以彼此能聽到的音量私下相罵,和在大庭
廣眾高聲叫罵顯然不同。前者可能只是情緒的抒發,後者則是清楚地公然羞辱對方給大家聽。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著中庭大聲辱罵告訴人,已經嚴重到適合於刑事處罰的程度,也就是說已經具有實質違法性。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只要有故意之行為即成罪,至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之動機、目的如何,僅為科刑時考量之因子,此與同法第310條誹謗罪,除須有客觀之故意不法行為外,尚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主觀不法要素),且有同法第311條之免責條件者,不能相提並論。
被告上開辯以:告訴人之行為,有害國家安全,我要讓○○○○所有住戶都知道他們倆兄弟的真面目,我才為上開罵人行為,其應受無罪判決云云,似有誤會,其所言罵人之原由僅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之動機、目的之問題,為法官量刑之參考事項,不能遽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並審酌:1.被告將近60歲,過往只有一次輕微的傷害前科,大致而言,算是個守法的公民。2.被告雖然堅持自己的行為具有正當性,但法律上並不認同及允許。考量被告的行為對告訴人的傷害與困擾程度,且告訴人表達只希望阻止被告再次從事相同行為(沒有要求重判);被告行為之後雖仍然堅持己見的態度,亦不必量處拘役之重度刑。3.已退休被告過往的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從輕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