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宮城吳兆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宮城吳兆安(原名吳兆安)為求能取得日本投資簽證,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核發自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日關於其品性紀錄證明之特種文書,嘉義縣警察局遂於同日核發載有「民國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日止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No Conviction Record in Taiw
an from March 17,1971 to January 1,2012.」、核發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Date of Issue:Dec 5,2018」等內容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以下稱甲文書)予宮城吳兆安。宮城吳兆安隨即於107年12月5日取得上開證明後至107年12月14日間某日,前往嘉義市○○路某影印店,要求該影印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老闆為其變造上開證明文書所載日期,經該影印店老闆應允,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影印店老闆先使用電腦及掃描設備將上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掃描為電子檔後,再將上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電子檔內容變造為「民國60年3月17日至107年12月13日止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No Conviction Record in Taiwan
from March 17,1971 to December 13,2018.」、核發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Date of Issue:Dec 13,2018」,復以彩色印表機列印為紙本(以下稱乙文書),交付宮城吳兆安收執。宮城吳兆安隨即於107年12月14日將上開經變造之乙文書以國際快捷郵件寄至日本沖繩縣予投資合夥人花岡篤司(即宮城吳兆安之女兒吳君心之老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核發刑事紀錄證明之正確性及花岡篤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宮城吳兆安雖不同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認其並未犯罪,欲對犯罪前案提起非常上訴,前案紀錄表記載不實,而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辦理刑事司法相關行政事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紀錄被告刑事前科資料之文書,被告並未釋明或證明該紀錄文書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徒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猶爭執並未犯罪,而主張該前案紀錄不可信,且主張欲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然非常上訴並非被告有權提起,且其前案確定判決縱經再審確定無罪或非常上訴撤銷,僅得事後紀錄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案件繫屬情形與結果,先前有罪判決之歷史紀錄亦非得因此認記載錯誤而不可信,被告主張顯然無據,而不可採,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有證據能力,依法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23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投資花岡篤司經營之事業,為取得日本投資簽證,應花岡篤司要求於107年12月5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核發自60年3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且於取得嘉義縣警察局核發甲文書後,曾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寄至日本予花岡篤司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變造甲文書為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並無變造乙文書之能力及動機,花岡篤司是詐欺犯,要侵吞被告投資的500萬日圓血汗錢,乙文書是花岡篤司變造後,讓被告女兒從日本飛回臺灣,被日本男人押著拿乙文書來陷害被告,被告因此事被檢警訊問而恐慌,又護女心切,事實上並未認罪,卻被不明不白起訴,被告畢生心血化為烏有,還背上偽造文書罪名,不能在沒有被告偽造文書的證據之下,單憑被告女兒拿乙文書到警局就因此起訴、判決被告有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投資其女吳君心任職商店,欲取得日本投資簽證,依吳君心雇主花岡篤司指示,必須提出迄至107年12月間之良民證,而於107年12月5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申請自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日止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嘉義縣警察局依其申請核發甲文書,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曾以國際快捷郵件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郵寄花岡篤司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1頁背面;偵卷第19至20頁;交查卷第21至22頁背面;原審卷第276至278頁、第339頁、第347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244至245頁),復有股權讓渡契約書、取締役の互選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股東證明書、國際快捷郵件寄件單、甲文書稿及被告申請甲文書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5至6頁;交查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293至3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取得嘉義縣警察局核發其自60年3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並無犯罪紀錄之甲文書,然其於107年12月14日寄送給花岡篤司之乙文書,卻記載其自「民國60年3月17日至107年12月13日止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No
Conviction Record in Taiwan from March 17, 1971 toDecember 13, 2018.」核發日期亦載明為「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Date of Issue:Dec 13,2018」一節,業據證人吳君心於警詢證述:「(妳如何知道吳兆安涉嫌竄改警察局之無犯罪證明書?請詳述。)我因在日本繩縣豊見城市『蓮華粥店』工作,我父親吳兆安想要前往投資入股,於是於107年12月5日在臺灣嘉義縣警察局申請無犯罪證明,並於107年12月14日將該文件以國際快遞寄往日本,並將電子檔一併傳送給日本老闆花岡篤司先生,但我與花岡篤司先生同時發現電子檔與紙本明顯不同,電子檔申請日期原來為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日無犯罪紀錄,紙本卻係為60年3月17日至107年12月13日無犯罪紀錄,明顯有誤,於是我今回臺前來警察局查證發現該紙本確實有竄改過,與原來不同(電子檔為正確内容),於是我將吳兆安寄往日本之無犯罪證明拿至貴單位報案。(妳知道吳兆安竄改無犯罪證明作何用途?是否造成他人任何損失?)我知道他是要我日本老闆花岡篤司先生幫他申請日本投資簽證用,但因為我們發現有誤所以還沒有做任何投資或申辦證件...。(今妳所提供之犯罪證明紙本、電子檔版本及快遞資料是否為吳兆安所寄發之資料?)是。」等語(見警卷第2至2頁背面),就其收受被告發送之甲文書電子檔與寄送之乙文書紙本內容不符等經過情形證述綦詳,揆諸證人吳君心乃被告之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提出乙文書及被告寄送警察刑事紀錄之國際快捷郵件寄件單為憑,所為證詞可信性甚高。
㈢、再觀諸證人吳君心提出之乙文書,其上所載文號Q10712B11436號,與甲文書文號相同,內容亦僅證明期間之截止日期與核發日期不同,其餘內容均相同,可見證人吳君心提出之乙文書,係由甲文書變造而成。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曾於107年12月5日至本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作何用途?)確實有。出國備用。(你申請該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期限為何?)我當初申請之證明期限係自民國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日止。(你是否於107年12月14日將在本局申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以EMS國際快遞寄往日本沖繩縣豊見城市豊崎1丁目415番3F給花岡篤司先生?)確實有。
(據日本沖繩縣豊見城市『蓮華粥店』老闆花岡篤司先生委託報案人吳君心將你寄往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拿至本局核對真實性發現,電子檔與紙本明顯不同,電子檔申請日期原來為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日無犯罪紀錄,紙本卻係為60年3月17日至107年12月13日無犯罪紀錄,你做何解釋?是何人竄改證明期限之日期?竄改該證明有何目的?)我無從解釋。何人竄改我無從解釋。我無意竄改該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因為我有投資4個月以日圓5佰萬在花岡篤司先生開設之『蓮華粥店』,他要求我要提供我在中華民國於60年3月17日至107年12月13日無犯罪紀錄證明,當初我只申請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日的證明,我因為怕麻煩且想省下申請費用、所以請求影印店是否可以幫我將101年1月1日改為107年12月13日再影印過。(今警方提示吳君心所提供之變造過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是否是你所寄往日本繩縣豊見城市『蓮華粥店』老闆花岡篤司之證明書?)確實。」等語;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否有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2點,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以國際快遞將偽造之刑事無犯罪證明文件寄到日本沖繩縣豊見城市豊崎1丁目415番3樓給花崗篤司?)我有去寄,但是我沒有犯罪的意圖,我認為這是我個人隱私的文件,合夥人要求我提供的日期是60年3月17日到107年12月13日,我只申請60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1日,我直覺認為這是我個人隱私的文件,我無法從這個文件去獲得這個利益。(為何要這樣做?)因為合夥人要求我提供60年3月17日到107年12月13日的日期,我之後有再去申請該段期間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且寄給對方。(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沒有犯罪的意圖,原本更改日期的文件已經作廢,請求給我一個機會。」等語;繼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國際快捷郵件是否你寄至日本給你女兒的老闆?)是。(你是否有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60年至101年的刑事紀錄證明?)是。(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認罪。(既然認罪何時地變造刑事紀錄證明?)我不清楚,我把東西交給○○路的影印店老闆。(老闆男或女?)女的。(諭知一周内陳報○○路女老闆的地址,供本署詳查。)我無法提供,為了不影響任何人,我希望檢察官給我緩起訴,如果我被起訴會無法入境日本,斷送前程,女兒的行為讓我陷入災難,情何以堪,請給我一條生路。(為何要變造?)只是要符合對方要求的日期,我不想再跑警局申請。我已把偽造作廢重新寄1張。」等語明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就其確有本件犯行自白不諱,又有前述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堪信為真。
㈣、被告雖辯稱其在警詢、偵訊自白是因遭調查心中恐慌且為保護女兒才自白,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係因檢察事務官承諾給予不起訴、緩起訴,才按檢察事務官教導內容自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既無疑義,且其所述內容又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無論被告警詢、偵訊時自白動機為何,均無不得採信之情形。另被告雖就其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任意性及真實性有所抗辯,惟經原審勘驗被告前後2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顯示錄音錄影過程連續無中斷,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並無恐嚇、脅迫或誘導之言論,且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動要求「你教我,我來配合你講」,遭檢察事務官以「什麼我教你,你來配合我講?我沒有要教你,我只有,你如果要認罪的話,我就告訴你說認罪法律能認定的標準是,把人、事、時、地、物交代清楚」等詞嚴正拒絕,被告嗣後供稱變造地點為「在我的電腦跟影印機的地點,這樣可以嗎?」檢察事務官反問「在哪裡,在哪裡的電腦跟影印機的地點,在你家裏還是哪一間,我也不知道哪裡有電腦」,被告隨即稱「要講我家還是說講,這樣會牽扯到別人」,檢察事務官答「我不曉得啊,事情是你搞得啊。你如果該牽扯到別人,還是牽扯別人啊。」被告則稱「那講我家好了,這樣我會牽扯到別人」,檢察事務官於被告供稱變造方式後,又問「你是自己用還是委託外面的廠商,委託外面的廠商,或你朋友幫你用?」被告答稱「我講自己」,檢察事務官問「你自己?」被告回答「對,因為我要講你又說要調人,你就結不了案了啊」,檢察事務官告知「我不會結不了案,你不用擔心我結不了案」,被告答「你又要再調人」,檢察事務官稱「有可能是你自己的,有可能真的是你自己的,外面廠商沒有這麼大膽,也有可能是你朋友啦」,被告答「我自己,對,我自己用的,就可以結案了」等對話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0至341頁、第389至402頁),由上述對話可見檢察事務官並無指導被告該如何回答案情之舉,反是被告要求檢察事務官指導,遭檢察事務官拒絕,並曉諭被告應就犯案之人、事、時、地、物等據實陳述,被告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變造犯行不具任意性,委不可採。職是,被告上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即堪採取。至於被告在檢察事務官前後2次詢問時所自白變造甲文書為乙文書之經過,雖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自警詢以迄108年第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係交由影印店老闆為其變造,隨後固於108年4月23日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係在家中自行變造,而由上述原審勘驗被告第1、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錄音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自行變造係因不希望檢察事務官再傳喚為其變造之影印店老闆,為免牽扯其他人,方改稱係其自行變造,是被告供稱自行變造甲文書為乙文書一情,顯因袒護共犯而與實情稍有歧異,但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與確有變造甲文書為乙文書之真實性,經勾稽被告歷次自白內容,堪認被告初始自白係與影印店老闆共謀為本案犯行,較為可信,而堪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並無變造甲文書之動機,乙文書應是花岡篤司為詐取其投資款項所為,再交由日本男子押著其女吳君心回臺,誣指被告將甲文書變造為乙文書云云。惟查:
1、由上述被告與證人吳君心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與花岡篤司間簽署之股權讓渡書、股東證明書及被告匯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相互勾稽,被告確實因投資花岡篤司經營之商店,有取得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持交花岡篤司,以便辦理投資簽證之需求,方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而依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日期顯示,被告是在107年9月5日向玉山銀行以臺幣兌換日幣後,匯出50萬日圓,另於同月12日以臺幣兌換4,505,000日圓後匯出款項,堪認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因與花岡篤司談妥投資事宜後將約500萬日圓之投資款項匯給花岡篤司。另依卷附股權讓渡契約書記載,被告與花岡篤司雙方簽約日期為平成30年10月1日、取締役の互選書日期為平成30年11月11日、股東證明書上則記載被告係平成30年11月11日就任、平成30年12月12日登記,經查平成30年為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顯見被告匯款完成後,花岡篤司確認收受款項,而與被告於107年10月1日簽署股權移轉契約,將股權移轉被告所有,並向日本相關政府機關辦理後續股權轉讓事項登記,並無被告所述侵吞其投資款項之情事甚明。又按理向日本政府核發投資簽證,日本政府要求審查辦理簽證之人是否曾有刑事紀錄之目的,當係為避免具有刑事犯罪紀錄之他國不良分子,藉由投資、旅遊或其他合法方式進入日本境內實施犯罪,滋擾日本境內之社會秩序,則日本政府要求審核辦理簽證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終期,勢必至該人申請簽證時亦即107年12月間止方有意義,且被告既係於107年10月1日方受讓股權,而取得辦理投資簽證之條件,日本政府要無不審查辦理簽證人近期刑事紀錄之理。參以一再自承花岡篤司要求其提供至107年12月13日為止之刑事紀錄證明,被告何以提前在107年12月5日即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其行為明顯不尋常。又被告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甲文書之日期,依函稿記載為107年12月5日,則被告申請證明之終日至少應為其提出申請當日即107年12月5日,然則甲文書函稿及被告申請甲文書時填載之申請書,均顯示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核發證明之終期,卻是101年1月1日,而非107年12月5日,被告為申請日本政府核發投資簽證而特地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且花岡篤司既已指示被告應申請至107年12月13日,被告卻乖違其申請目的與花岡篤司之指示,僅申請自其出生之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此段期間之刑事紀錄證明,被告舉動已啟人疑竇。
2、被告固辯稱證人吳君心係遭一位日本男人押至警局誣陷被告,且其更於107年12月5日後,相繼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核發另2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均係依花岡篤司要求向警察單位申請證明云云。然觀諸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0年6月30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12986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吳君心現住日本沖繩縣○○市○○0-0-0號,當時僅係與渠夫婿日籍人士佐佐木和規搭乘公車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報案人吳君心報案時當場提供吳兆安竄改之刑事紀錄資料,經核對本局外事科所提供吳嫌所申請之原始資料,該無犯罪證明日期明顯不符,有遭竄改之情事,顯係吳嫌犯行明確,職依法受理吳君心報案,於製作報案人吳君心偵詢筆錄時,均係出於渠自由意志所陳述内容製作,基於偵查不公開當時只由報案人吳君心接受詢問,並無他人從旁指導陳述,陪同而來之丈夫佐佐木和規因言語不通亦未從旁參與詢問或提供意見陳述。」等語,可見證人吳君心係與其配偶一同至警局舉發被告所寄乙文書紙本與甲文書電子檔內容不符,有變造甲文書為乙文書之嫌,而非偕同花岡篤司所指派不明日本男性至警局舉發被告,且證人吳君心配偶不諳中文,承辦員警亦僅單獨詢問證人吳君心,而未讓其配偶參與詢問過程或從旁指導、提供意見,被告上述辯解顯不可採。另由上開函文所附被告107年12月5日後,另1次於108年1月28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分別核發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及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之2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及申請書稿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63頁、第165頁)。從而,由被告歷次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期間,分別為60年3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但從未申請核發101年1月2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此段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3、被告既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28日前後申請核發3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何以就101年1月2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此段期間刻意略過而不申請,此疑問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自明,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顯示,被告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間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故在被告不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期間,顯係因被告有犯罪之刑事紀錄,若申請此段期間之證明,勢必記載其上開犯罪紀錄,而無法取得無犯罪紀錄之證明,可見被告乃有意避開此段期間不申請甚明,惟其所申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若僅闕漏此段期間,當無法符合申請投資簽證之要求,被告為取得投資簽證之核發,明顯有動機變造甲文書為乙文書,被告辯稱其並無變造甲文書之動機,委不可採。
4、被告固又指花岡篤司為詐欺犯,企圖侵吞被告投資款項,才變造甲文書陷害被告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291頁),雖記載擔任名古屋市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花岡篤司,涉嫌以偽造文書向金融機構貸款,而遭日本愛知縣警逮捕等情,但此擔任名古屋市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花岡篤司與被告女兒吳君心任職商店經營者花岡篤司是否同一人,無從由該報導確認,而縱使係同一人,亦難因此率而推斷花岡篤司有被告所述之變造甲文書為乙文書犯行。再者,花岡篤司若真有侵吞被告投資款項之意,則其既已收受被告所匯之投資款項,又是日本國人,大可直接將被告投資款項侵占入己,避不聯絡及見面,毫無理由與被告簽署上開股權移轉契約、向日本政府機關辦理變更被告為股東之登記,及要求被告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來為被告辦理投資簽證,不言自明。甚者,被告所交付之甲文書,既不包括101年1月2日至107年12月5日此段期間之刑事紀錄,而不符合申辦投資簽證應提出之有效文件,被告勢必無法申辦或取得投資簽證,花岡篤司苟如被告所辯有意侵占被告投資款項,在被告提供不合規定之文件情形下,被告無法取得投資簽證正合其意,花岡篤司只要告知被告甲文書無法成功辦理投資簽證,無須有其他作為即可順勢將被告投資款項據為己有,被告既然無法入境日本,花岡篤司即使侵吞被告投資款項,被告對之亦無可奈何,花岡篤司焉需不嫌麻煩並冒刑事追訴風險將甲文書變造為乙文書,再指示被告女兒千里迢遙自沖繩持乙文書返國,誣陷被告變造文書,被告辯解明顯不合理。更何況,被告縱使因變造甲文書為乙文書而遭刑事追訴處罰,因此不能以投資簽證方式入境日本,亦與其一開始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資料不全而無法取得投資簽證之結果相同,若謂花岡篤司大費周章誣陷被告之行為,目的只為讓被告無法取得投資簽證入境,以便侵吞被告投資款項,實難令人置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㈥、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於107年12月5日申請甲文書後,為達取得日本投資簽證之目的,掩飾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期間有刑事犯罪紀錄,而將甲文書持往嘉義市○○路某影印店,與該影印店老闆共謀,由該影印店老闆為其將甲文書變造為乙文書等情,至堪認定。被告雖請求傳喚吳君心及花岡篤司對質詰問,本院依其提供之吳君心、花岡篤司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開庭通知,一遭退回、一經查該址無所載之收件人,有駐大阪辦事處111年1月17日大阪字第1111030191號函、駐那霸辦事處111年1月24日那霸字第111100002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05頁),而無法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且依本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業如前述,並無再傳喚吳君心、花岡篤司之必要,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並調整標點符號,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㈡、又「中華民國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警察機關開立,關於人民品行之證明文書,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其本身之刑事紀錄證明後,將該證明以掃描方式成電子檔,再更改申請之期間與核發日期後列印,自屬變造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嘉義市○○路某影印店老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亦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偽造文書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提出無犯罪紀錄證明以符合投資日本事業之要求,竟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加以行使,損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之正確性;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業經寄送至日本沖繩縣予花岡篤司,並由吳君心於報案時提供與警方扣案,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之理由,均無違誤。被告確有本件變造文書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