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牧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牧師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牧師(原名謝必誠)為加盟郭弘仁所經營之「○○○」攤位,2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簽訂「台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謝牧師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郭弘仁作為加盟金。嗣2人間因加盟之事產生糾紛,謝牧師對於郭弘仁不願償還上述加盟金,心生不滿,透過不知情友人魏伽丞介紹,於106年11月29日結識郭永華,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郭永華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郭永華及在場之劉家翔傷害郭弘仁(郭永華所涉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劉家翔所涉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允以事後給付郭永華及劉家翔共20萬元報酬。郭永華及劉家翔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家翔,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郭弘仁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號旁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再由劉家翔下車手持榔頭1支毆打郭弘仁,且以腳將郭弘仁踢向攤位內油鍋之方式,使油鍋因而翻倒淋在郭弘仁身上,致郭弘仁受有左上肢及背部深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之傷害。
二、案經郭弘仁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牧師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7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7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之事實被告為加盟告訴人郭弘仁所經營之「○○○」攤位,二人於105年4月7日簽訂「台南○○○加盟合約書」,被告並交付8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加盟金,嗣後因加盟之事,二人產生糾紛,被告母親要求告訴人返還8萬元,但告訴人表示無法全額退款,嗣後被告母親過世,被告除曾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外,並經友人魏伽丞介紹,於106年11月29日與郭永華簽立委託追討債務之委任契約書,郭永華於106年11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向友人黃婉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家翔前往告訴人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號旁之「○○○」攤位前,並由劉家翔下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期間復以腳踢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傾倒撞及攤位油鍋,以致遭攤位内之滾燙油鍋淋身,受有左上肢及背部深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弘仁(警卷第13-17頁;交查393卷第11-13頁、交查1606卷第19-20頁;交查1751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316-323頁)、證人即共犯郭永華、劉家翔(見原審卷一第63-66頁;原審卷二第48-62頁)、證人魏伽丞、黃婉婷(原審卷一第422-429頁、警卷第19-2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34張、系爭合約書及戴德森財團醫療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診斷證明書及委任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32、33-46頁;原審卷一第327-330頁、交查1606卷第23-25頁、民事訴804影卷第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被告辯解
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依其前於準備程序及上訴書狀所述,其固坦承上述不爭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而與告訴人間有8萬元的債務糾紛,當時我朋友魏伽丞將郭永華、劉家翔介紹給我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我只有請郭永華、劉家翔去幫我向告訴人要回8萬元加盟金,並未教唆郭永華、劉家翔去打人;本案證據僅有共同被告郭永華、劉家翔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不足以互為補強;另共同被告郭永華、劉家翔於原審中證述不一致,諸多不實,且其等係因要與告訴人和解,向被告要20萬元未果,才會陷害被告,其等證述不能據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云云。
㈡綜合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
教唆傷害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傷害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得有罪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加盟告訴人所經營之「○○○」生意,被告亦交付加盟金8萬元給告訴人,並約定於106年7月18日開店,惟被告因故未開店,被告母親要求要退加盟金,告訴人表示要退全額費用比較困難,被告知道此事,但未向告訴人提到加盟金退費之事,告訴人與郭永華、劉家翔並不相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投資「○○○」生意產生糾紛,被告在交付告訴人8萬元之加盟金後,除加盟之「○○○」生意未成功開業外,告訴人尚拒絕返還8萬元加盟金,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符常理。另告訴人證稱:並不認識郭永華、劉家翔,證人劉家翔亦證述:我不認識告訴人,且與被告、告訴人及郭永華間亦無何過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可見告訴人與證人郭永華、劉家翔間並無過節,更遑論有何仇恨,應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亦不致原即存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反係被告確實存有因不滿告訴人未退還加盟金而教唆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㈡證人郭永華、劉家翔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屬可信
1.證人郭永華、劉家翔雖曾於107年1月28日警詢及107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證稱:係因向告訴人購買○○○,不滿告訴人口氣不好,才會持隨身攜帶之榔頭毆打告訴人,並用腳踢告訴人云云,然其等於嗣後108年8月8日、同年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均更改前詞,其中證人郭永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約9時許,在我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號租屋處,表示要給我跟劉家翔共20萬元酬勞,要我們去打告訴人,所以我才會騎車載劉家翔前往系爭攤位,再由劉家翔負責動手打人等語(見交查卷三第23-26頁);證人劉家翔亦證述:我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約9時許,在郭永華上開租屋處與被告談的,被告只有說是錢的問題但沒有詳細說明,被告叫我去系爭攤位傷害告訴人,他說會給我及郭永華20萬元酬勞,我跟郭永華各平分10萬元,之前我沒有照實講,之前說的不實在等情(見交查卷三第24頁)。
2.另證人郭永華於原審10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除同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外,並稱:之後我拿到被告約定給我的10萬元就再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證人劉家翔於原審審理時,除亦同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外,並證稱:106年11月30日晚間9時在郭永華上開租屋處時,被告有提到報酬,加上我有喝酒且剛好缺錢,就說我要去,我跟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過節,被告當時有跟我確認要做什麼事情我才去,被告說要給告訴人受傷,在我的認知中,被告要我傷害告訴人就是要去教訓告訴人的意思,案發之後被告拿錢給我,有說不要把實情交代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8頁、第61頁)。
3.衡以證人郭永華、劉家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恩怨嫌隙,且其等就本案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另證人劉家翔已於原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係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所為之陳述,應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虛偽之供述,此外,其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雖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之陳述內容,部分因時間較久、用字遣詞或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些略不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要強記全部細節,應屬困難,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任何文字或其他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應合常理,不能以此即認其等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可信。是綜合證人郭永華、劉家翔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其等對被告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非出於不當暗示或語意曲解,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應屬可信。
㈢依上所述,被告對其與告訴人間有加盟金是否退還之金錢糾
紛,且其請郭永華、劉家翔出面處理該糾紛及告訴人遭郭永華、劉家翔前述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確因告訴人不願退還加盟金心生不滿,確有唆使他人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動機;而共犯郭永華、劉家翔亦確為其等係因被告教唆方前去找告訴人暴力討債之不利證述;另參酌告訴人就案發情節證稱:案發時我在系爭攤位準備,突然有一名男性(即指證人劉家翔)手持榔頭衝進我攤位,沒有說原因,就直接往我身上打,再把我踢向攤位內的油鍋,油鍋內的油因而往我身上淋,還用腳踢我,導致我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14頁;交查393卷第12頁、見原審卷一第321-322頁),核與證人劉家翔證稱:我在系爭攤位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前,我什麼都沒有說就直接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一致。依本件案發情形判斷,郭永華騎車搭載劉家翔抵達系爭攤位後,劉家翔並未說明來意,即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此顯與一般人如僅係受託追討債務,至少會先向告訴人表明債權人為何人、追討何筆債務,甚至會訂下償還期限等情相違。且劉家翔、郭永華既非告訴人之債權人,與告訴人又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其等前往系爭攤位時,既未表明代被告索討何筆債權之來意,亦未提及任何關於被告欲向告訴人追討加盟金返還乙事,即持榔頭攻擊告訴人,若僅受他人委託以合法方式討債,而非受人指使為傷害行為,當不致不問源由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可見劉家翔、郭永華當天前往系攤位為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償還8萬元加盟金而唆使其等傷害告訴人至明。是以,郭永華、劉家翔所為其等係因被告願支付報酬教唆其等傷害告訴人,方共同為本件傷害行為之不利證述確屬實在,被告教唆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郭永華間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書)為據,辯稱:系爭委任書是郭永華自己去印給我簽名的,上面還有寫到「如有不法情事自行負責」,我請郭永華、劉家翔去幫我要錢,約定若有拿回8萬元,我要拿4萬元給他們當酬勞,且有註明有不法情事各自負責,其並未要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確有教唆其等傷害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郭永華、劉家翔證述明確;另細繹被告所提之系爭委任書,其上僅有郭永華之簽名,並無劉家翔之簽名,且證人劉家翔於原審證述:沒有看過系爭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可見劉家翔根本不知有該契約存在,無從以此佐證被告僅委請劉家翔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未教唆其與郭永華傷害告訴人。再者,被告就如何委託郭永華等人討債乙節,雖陳稱:我有問關於我委託郭永華討債之方式為何,對方說就是經常去告訴人工作的地方或打電話要錢,我有把我與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影印給郭永華,系爭合約書上有告訴人的電話云云,然衡諸上述委任書中,「債務人」欄位只記載告訴人「郭弘仁」姓名,其餘基本資料均未填寫;另系爭加盟合約書上亦僅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並無其他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譬如提供手機號碼等),被告前開所述已與上述契約所記載之事項不同,憑信性有疑;且若被告所述屬實,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實無從得知告訴人平日所在而得以追討債務,益見被告所辯不可採。另系爭委任書記載「如有違法情事,願負完全責任」,如被告不知郭永華可能會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實無須立此約款切割,以撇清自身刑責。何況,證人郭永華及證人劉家翔於原審均稱:有收到被告答應之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卷二第52-53頁),而對應被告自承尚未向告訴人要到錢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原審卷二第73頁),被告既尚未討回其所稱告訴人所積欠之8萬元,如係合法討債,何需先支付酬勞與證人郭永華、劉家翔?顯見被告允諾並給付郭永華、劉家翔之金錢,並非討債酬勞,而是請郭永華、劉家翔傷害、教訓告訴人之對價,自不能僅以被告提出上述委任契約書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㈡被告雖又以證人郭永華、劉家翔所述先後不一,且證人劉家
翔與告訴人私下會面,方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難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查,證人郭永華、劉家翔雖曾於警詢證稱:係因至告訴人攤位購買○○○,告訴人口氣不佳,方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如前所述,此明顯與其等嗣後所述不符,亦與告訴人所述劉家翔並未說什麼,即持榔頭衝過來毆打之案發情形迥異,故證人郭永華、劉家翔警詢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低,應不可採。另如前所述,郭永華、劉家翔嗣後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雖就枝節部分內容略有不一致之處,但就本案關鍵事實之陳述則均屬一致,自不能以其等證述就枝節事項略有不一,即認其等不利被告證述不可採。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劉家翔間對話錄音內容(交查1606卷第27-31頁),此雖可見告訴人請劉家翔出面指認被告之錄音對話,然依該些對話內容,告訴人並無以利誘或脅迫方式要劉家翔出面指認其係為被告所教唆,而係劉家翔向告訴人坦承是被告叫其去打告訴人,且在告訴人請其確認時,劉家翔亦為肯定答覆(交查1606卷第29頁),故不能以告訴人曾與劉家翔電話聯繫請其出面指認被告,即認劉家翔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可信。何況,劉家翔就其傷害告訴人之部分,業經原審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亦無告訴人所稱轉為污點證人而逃過刑責之情形,劉家翔並未因其於偵查及原審中供出受被告教唆,而免於受刑事追訴、處罰,被告以此質疑劉家翔證言可信性及真實性之部分,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以其與郭永華等人簽立上述委任契約書當時,魏伽
丞在場見聞,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與郭永華約定不得用非法手段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情節,然證人魏伽丞就此證稱:雖然我有看到郭永華拿出系爭委任書,但我沒有聽到郭永華與被告討論催債之過程,他們討論的時候我在外面抽煙,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只是介紹郭永華與被告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425頁),可見魏伽丞並未參與被告與郭永華商討向告訴人討債之過程,魏伽丞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教唆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無從以其證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以陳福仁知悉郭永華為此案對被告父親進行恐嚇,
要被告再支付50萬元,可證明被告應屬無辜云云。然證人陳福仁證稱:其認識被告,是因被告父親委託其賣房子才認識,不認識劉家翔與郭永華,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因此,亦無從以其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以本案除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之證述及
告訴人之陳述,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憑信性,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1.按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郭永華、劉家翔與被告均屬共犯關係,其等所為之自白固屬共犯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述相同,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均需有補強證據始足認定。惟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除核與證人即共犯郭永華、劉家翔證述大致相符外,本案依上述嘉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已可確認郭永華、劉家翔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而綜合告訴人指訴、系爭加盟合約書及委任契約書,已可確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索討已繳付之加盟金未果,非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其雖與郭永華、劉家翔簽立上述委任契約,但觀諸該契約特別標明如有違法情事,與其無關,而郭永華、劉家翔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加上郭永華、劉家翔到場並未與告訴人交談或表示欲催討債務,即由劉家翔持榔頭毆打告訴人,可見其等應係受人唆使前往傷害告訴人,方不問緣由毆打告訴人,不似一般合法之追討債務手段,故郭永華、劉家翔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均經論述如前。故本院除引證人劉家翔、郭永華及告訴人之證述為證據外,並參酌卷內其餘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之犯行,並非僅以郭永華、劉家翔及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亦非僅以其等證詞互為補強。被告辯稱:本件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顯然無視其餘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之存在,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請求傳喚證人魏伽丞、郭永華到庭作
證,本院於審判期日提解郭永華到庭,但魏伽丞及被告則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認魏伽丞就其不知被告與郭永華間有關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加盟金糾紛之討論細節,於原審業已證述明確,應無再為傳喚之必要;至證人郭永華部分,其就被告如何教唆其與劉家翔傷害告訴人乙節,亦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甚明,此部分亦無再為傳喚作證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犯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教唆犯傷害罪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教唆傷害行為,受有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燙傷,其傷勢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迄今仍留有難以痊癒之疤痕,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所生之傷害不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未見其悛悔之意,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以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有理由。雖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量刑過輕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系爭合約書而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或循法律途徑解決,遽而以金錢利益教唆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燙傷,其傷勢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迄今仍留有難以痊癒之疤痕,對其日常生活有相當之不便,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其教唆他人犯罪,居於造意者地位,為犯罪之發動者,且預先要郭永華、劉家翔等人承擔罪責,設立追查斷點,犯後無視卷內事證已屬明確,猶一再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目前做雜工、未婚無子女、平常獨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