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志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我與告訴人的感情及債務糾紛,我只是口氣不好,沒有真的要危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們的對話是一連串的,告訴人只挑對我不利的片段來告我,事實上我並無恐嚇的意思,告訴人也不會因此而恐懼,而且同樣的事情已在前案誹謗案件中審判過了,不應該再判一次。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利的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衡諸經驗法則及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一般不特定人登入臉書社群網站閱覽被告發表之「找失車」訊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後,如果發現告訴人占有、使用該車,確實可能「懷疑告訴人係以竊盜、收受贓物、故買贓物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車」,進而導致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有遭受貶抑之危險,被告行為顯已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爰提起上訴,請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改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其前案誹謗之案件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案既已確定,本案不應再審判云云。惟查,被告固然曾於民國109年5月2日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公開發表文字及張貼照片侮辱告訴人,而涉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47-53頁),然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與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侵害之法益乃是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與前述業經判決確定案件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另被告本案恐嚇之時間為109年4月30日至5月1日之間,而前述公然侮辱行為之時間為109年5月2日,時間亦無重疊。則其前後案已具有時間上之明顯區隔,而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實行行為並沒有重疊之情形,彼此間並不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恐嚇犯行並未受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被告主張不應再次審判云云,並無理由。
五、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被告雖主張其行為不成立恐嚇罪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要伊「躲好躲滿」、「我
看妳嘉義能待多久」、「妳保證4年內嘉義碰不到」讓伊心生畏懼,伊認為是在對伊恐嚇,因為被告稱伊向其借款,所以要找伊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109年7月8日偵訊中證稱:伊看到「我看妳嘉義能待多久」、「妳保證4年內嘉義碰不到?」、「躲好躲滿」時會恐懼,伊不知道如果待在嘉義,出門會不會被車撞,或被挾持,或被施暴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又於109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保持距離,不接電話,被告就傳「我看妳嘉義能待多久」、「妳保證4年內嘉義碰不到?」、「躲好躲滿」、「到時候我們抱著一起死唷」、「別以為我不敢,現在我什麼都會做,妳逼的」等訊息過來,伊覺得很恐怖,伊就跟當時工作的檳榔攤老闆說伊只做到4月底,伊於5月1日搬離嘉義就沒有聯絡,但被告還是一直傳訊息給伊,伊於5月10日才回嘉義作筆錄,因為伊要回嘉義工作但會怕,所以才去提告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再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至5月1日間發送一些訊息伊感覺有恐嚇意味,內容就如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是很密集的時間發送給伊,伊看到這些訊息後會害怕,伊不知道被告瘋起來會怎麼樣,伊怕被告來找伊、到伊家裡鬧,怕被打或是恐嚇,伊4月30日晚上就沒再工作,就先趕快跑,拜託朋友帶伊離開嘉義,伊偷偷離開、偷偷搬家,被告都不知道,被告後來找不到伊還是一直找,伊就不理會、不回應,後來因為真的會怕,才回嘉義民雄分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3、185-186頁)。
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到時候我們抱著一起死唷」、「我們要
就玩大一點」、「我看你嘉義能待多久」、「你保證4年內嘉義碰不到?」、「別以為我不敢,現在我什麼都會做,你逼的,我這有你身分證影本,別以為沒資料」、「沒面對,只能說你躲好躲滿」、「我看你辭職別做了」、「事情沒解決你覺得在嘉義縣市我們不會相遇」、「再來你想找我玩,我們慢慢玩」等內容訊息之用語,依字面解釋即隱含有即使告訴人繼續避不見面,仍有諸多手段可以令告訴人出面,或是會傾盡一切手段、不顧後果使告訴人出面等意味,且部分用語偏激,以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足令他人認為該等詞句係帶有敵意、侵略性,受告知之對象對於其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危有所疑慮,對他人日常生活形成不安全感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證述其自109年4月30日收到上述帶有恐嚇意味文字訊息後隨即遠避至台中乙節大致相符,更徵告訴人確實有因為被告發送上述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
⑶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判斷能力、智識能力與常人並無差異,
對於其向告訴人發送上述內容訊息之字句,以一般社會觀念判斷,足使他人認為帶有敵意、侵略性,致使受告知者對於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危有所疑慮、不安,應無不知之理,則其仍猶仍為之。且被告自承其發送上述訊息是因為自認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但告訴人均不出面處理,更堪認被告實是因此而不滿,明知上開詞句帶有恐嚇意味而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故意。
⑷被告雖以其前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對話中已有提及「妳
非得抱著一起死」之類似字句,並主張其所為目的正當。然本案是因被告之後於109年4月30日至5月1日間陸續發送上述帶有恐嚇意味之字句與告訴人,且被告自承其是因為告訴人均不出面處理2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才有本案發送上述訊息之行為。則本案被告所為之目的、緣由顯然與109年4月27日對話之情境不同,且被告所發送帶有恐嚇意味內容之詞句也與109年4月27日對話內容並非完全相同,自難相互比擬。
⑸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有在臉書公開發文與其回
嗆,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依前所述,行為人之言行舉止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況且,依照前開認定,告訴人於被告發送上述內容之文字訊息後,有遠避至其他縣市數日之情形,足以認定告訴人實際上確實有因為閱覽到被告所發送之上述內容訊息而心生畏懼。
⑹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可認定。
六、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加重誹謗罪。從而,成立上開加重誹謗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並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必要。如散布文字,至少須散布之文字,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始屬誹謗行為。而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經查:
⑴被告固然於上開臉書社群軟體「嘉義大小事」社團內張貼包
含所述文字、照片之貼文,但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吳庭妤積欠伊錢,說要償還卻一直避不見面,伊才會在臉書貼文尋找車輛,才能找出吳庭妤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於偵訊中陳稱:當初該輛車子是伊拿5萬元頭期款給吳庭妤購入,伊一直要吳庭妤還伊此筆代墊費用,吳庭妤避而不見,伊希望有人看到可以告訴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或伊向吳庭妤索討代墊費用,吳庭妤避而不見,傳訊息也不回應,伊只好張貼車子照片並貼文,才能找出吳庭妤來處理積欠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反面)。另依卷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判決,被告亦確實有對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款項之民事訴訟,請求項目亦包含有上述被告所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頭期款(見原審卷第75-84頁),而固然事後經審理結果,認上開款項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而予以駁回,但至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認告訴人就上開車輛頭期款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發送「那可以請你出來寫借據嗎」、「口說無憑」、「還有當初妳跟我拿5萬頭期款買車」等內容文字訊息後,告訴人回稱「那錢是我跟你開口借來買的?」(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亦不否認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購車頭期款5萬元款項來自於被告,是更徵被告所辯其有出資供告訴人繳付上述車輛頭期款並非虛妄。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歐陽志宜於109年4月30日傳了一些有恐嚇意味的訊息給伊,伊會害怕,所以伊當天在嘉義的工作就沒有再做,拜託朋友帶伊離開嘉義、躲到台中,伊是偷偷離開、偷偷搬家,歐陽志宜當天晚上找不到伊還一直找,歐陽志宜於109年4月30日至5月1日間陸續傳訊息給伊,伊不回應也不理會,伊於5月10日才又回到嘉義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3、185-186頁)。足見告訴人因為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即有發送部分帶有恐嚇意味文字訊息,因此心生畏懼暫時逃離嘉義,且對於被告後續其餘訊息亦不予理會或回應,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對於其要求處理債權債務之事,但告訴人避不見面也不回應之情不謀而合。從而,被告辯稱其是因欲尋求告訴人處理彼此間金錢債務糾紛,但告訴人避不見面也不回應,為了使告訴人出面才張貼上述貼文應屬可採。則被告主要之目的乃是欲告訴人出面與其處理彼此金錢債務關係,是被告為上述貼文,其於主觀上是否存有藉此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罪故意,即非無疑。
⑵告訴人雖於偵訊中指證稱:因為伊車輛沒有失竊,車子一直
是伊在開,如果網路上的人看到話,會告知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歐陽志宜109年5月1日在「嘉義大小事」貼文後截圖給伊看,後來伊朋友也有看到這則貼文之後問伊「這台是不是妳的車子,好像妳的車子,為什麼被PO,妳為什麼PO文」,伊說對、伊知道並且有簡單說明情形,然後伊請教其他朋友要怎麼辦,朋友就建議伊去換車牌,伊忘記歐陽志宜截圖傳給伊之後,伊有沒有去「嘉義大小事」看實際的貼文,事後也沒有其他民眾反映說有看到這車牌而報警,但伊會顧慮因為伊是車主,如果有人報警說看到這輛車,伊可能會被警察誤會該車來路不明或可能是贓車而帶回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易字卷第178至179、182至187頁)。然被告此部分貼文內容包含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連同車牌之照片檔案,與「找失車輛,看到麻煩告知一下」之文字(見警卷第35頁),上開文字並未明確指稱該車輛為「遭竊」之狀態或屬「贓車」之性質,僅可透過此貼文知悉張貼者是欲尋找照片中之車輛。被告貼文用字遣詞,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應仍不足使人因此產生當下使用該車輛之人可能是自不明來路取得此車輛,甚至是竊盜之贓車之聯想,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他友人見上開貼文後,僅向其詢問「這台是不是妳的車子,好像妳的車子,為什麼被PO,妳為什麼PO文」,即該些友人僅是不解為何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會被貼文,因此加以詢問,甚至是問「妳為什麼PO文」,即可得知閱覽上開貼文之人並非當然會將該車輛與竊盜之贓車產生必然之聯想。況且,告訴人也證稱被告為此部分貼文後,並未發生其他民眾瀏覽此貼文後有報警之舉而對其造成困擾,甚至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貼此貼文後,有其他臉書用戶在此貼文底下留言附和或回應,故更徵其他民眾縱有瀏覽此則貼文,也不足以對於告訴人所顧慮之事產生聯想。從而,被告此部分貼文即尚難認定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7-8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且恐嚇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量定拘役55日,核在低度刑之列,對被告顯已有過度的優惠,被告於上訴狀中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