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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柏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陳嘉柏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後更正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查被告陳嘉柏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在案,而原判決雖業於理由欄業論述就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就上開判決所定宣告刑部分,更正補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