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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睿棋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黃紹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睿棋與陳忠慶素不相識。詎李睿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57巷附近,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散布內容為「姓名:陳慶忠、年次:69、職業:裝冷氣、安南區人、事蹟:專門誘拐良家婦女、細節:利用職務之便,到主人家估價時,熱烈追求女主人家(已婚之婦),並經常性贈送名貴禮物(愛馬仕包包等等)每天通勤至女主人新家,送愛心早餐,誘拐成功之後,煽動女主人家與她老公離婚,自己並與自己老婆離婚,導致雙方家庭破裂(讓雙方無辜的小孩受罪),在安南地區附近如有叫此人安裝冷氣,請多加留意自家老婆,也請大家慎選商家。

謝謝大家」等文字之傳單,使路過之民眾及鄰居得以觀覽,足以毀損陳忠慶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忠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睿棋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110年3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15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否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採用上開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詳如後述),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即不予贅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睿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發上有系爭文字內容之傳單,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陳忠慶之誹謗犯行及犯意,辯稱:其說的是陳慶忠,不是陳忠慶,其是在臉書看到陳慶忠的消息,才會列印出傳單散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散發上有系爭文字內容之傳單等情,業據其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

8、52頁),核與告訴人陳忠慶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製作之傳單照片1張、被告散發傳單之監視器畫面6張、傳單夾放於車輛擋風玻璃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3、17、19、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在上開時、地散發之傳單上文字具體指摘、傳述「姓名:陳慶忠、年次:69、職業:裝冷氣、安南區人」之人,其事蹟為【專門誘拐良家婦女】等語,乃是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散布摘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的傳單,致使被具體指摘、傳述之人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此受損,亦屬無疑。

(三)被告雖否認上開傳單上所具體指摘、傳述之人即為告訴人陳忠慶,辯稱上開傳單上所稱之姓名乃為「陳慶忠」,而非告訴人「陳忠慶」,且「慶忠」乃命名之常情,陳姓屬臺灣第一大姓,可見陳慶忠之名實屬常見,以臉書或GOOGLE搜尋姓名為陳慶忠者大有人在,且冷氣裝修亦非屬少見之職業,而臺南市安南區區内人口多達19.6萬,故無法以此特定系爭傳單所載之「陳慶忠」身分云云,然查:告訴人為「69年次」,職業為「裝冷氣」,且確為「安南區人」,其居所即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號」等情,有告訴人之年籍、住所資料,以及冷氣行名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05頁),故告訴人之年籍、職業、所在地等資料,與傳單上系爭文字所具體指摘、傳述之「陳慶忠」,就「年次:69、職業:裝冷氣、安南區人」等,均屬完全相同吻合,且被告散發上開傳單之地點為「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57巷」附近,亦與告訴人之居所地為同一巷子。故上開傳單文字上所具體指摘、傳述之對象姓名,固與告訴人之姓名有2字順序顛倒,自仍可具體特定上開傳單上之文字,所指摘、傳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應屬無疑。故被告辯稱傳單上所載之姓名與告訴人不同,故並非在指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辯護人嗣雖改辯稱,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9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卷證資料,得以證明告訴人陳忠慶與案外人陳怡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當交往,故有侵害該案原告即案外人陳怡蓁之配偶呂東嘉之配偶權,應可證明傳單所述之內容為真實為不罰云云,並提出該案民事判決1份為佐。然查,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固為告訴人陳忠慶等2人,然原告則為案外人呂東嘉等2人,本案之被告李睿棋並非該民事案件之原、被告或關係人,且該民事判決之主文乃是諭知「原告呂東慶等之訴均駁回」,並未認定該案被告有何侵害該案原告呂東嘉配偶權之事實,此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屬無據,無從採信。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已有明文規定。故縱使被告得證明其所摘摘、傳述「專門誘拐良家婦女」等文字,乃是指告訴人陳忠慶在其婚姻關係中有與案外人呂東嘉之配偶有不當交往之事實,亦屬其私德,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故尚非得據此主張為不罰,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屬無理由,難以憑採。

(五)末被告固辯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是在臉書看到陌生人陳慶忠的消息,對其破壞他人感情感到不齒,才會列印傳單散布,希望告誡他人注意夫妻情感,勿使有心人如傳單内之陳慶忠有機會介入,進而造成家庭破碎等人倫悲劇,並無對告訴人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於臉書上看到之相關訊息,以實其說,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查:本案被告之刑事案件辯護人,與上開案外人呂東嘉對告訴人陳忠慶所提起之民事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乃屬同一事務所,此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9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故本件被告縱不認識告訴人,仍非無可能是受到與告訴人陳忠慶有民事糾紛之案外人呂東嘉之委託或指示,始為本件之犯行。因此,被告辯稱其是因看到臉書訊息、基於義憤自主而為,主觀上並無要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六)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9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卷證資料,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而無事實根據之訊息,即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的傳單,據以對告訴人進行誹謗,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同時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吐露其獲取訊息之來源,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母親、妹妹同住,現經營檳榔攤為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論時主張,若認為被告該當誹謗罪犯行,請念及被告是基於義憤,為揭發告訴人之不良素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然查:被告縱不認識告訴人,仍非無可能是受到與告訴人陳忠慶有民事糾紛之案外人呂東嘉之委託或指示,始為本件之犯行,其辯稱是基於義憤而為,尚難採信,業如前述,是亦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