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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維立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維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侵占票號KA0000000,金額新臺幣拾陸萬元支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維立明知吳仙汝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伊支票號碼KA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是央請吳維立代其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詎吳維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持之向劉社榮調取現金25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吳仙汝因聯絡不上吳維立,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仙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06頁,當庭改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維立固供承伊有持告訴人吳仙汝交付之系爭支票受託調現,伊向劉社榮調得25萬元後自行花用殆盡,絲毫未交付告訴人任何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仙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劉社榮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支票後來跳票,變成伊欠劉社榮這筆錢,這部分有與劉社榮談好要如何處理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劉社榮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支票沒過票,原因是存款不足及票據掛失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前後拿4張○○工程行之支票來調現,前面3張都有兌現,最後1張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99頁),核與檢察官函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送○○工程行(負責人鄭森和)於該社中華分社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所載「交易日期000000

0、票交、支出金額80,000元、餘額3,660元」「交易日期0000000、退罰、支出金額400元、餘額3,260元」「交易日期0000000、退罰、支出金額1,000元、餘額2,260元」「交易日期0000000、退罰、支出金額800元、餘額1,460元」「交易日期0000000、轉帳、支出金額1,460元、餘額0元」「交易日期0000000、結清、支出金額0元、餘額0元」等情相符(偵卷第47、49頁),足認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應係「存款不足」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支票後來跳票一節,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吳仙汝於警詢陳稱:「(妳是如何取得該支票的?)因為我是做○○工程行的油漆下包工程,是○○工程行支付我的工程費用。」等語(警卷第13頁),則告訴人既非向鄭森和調借系爭支票應急,而係其應得之工程款項,自有正當之權源,且與花費向他人購得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俾持以向他人調現以應急之情況,更不可同日而語。而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票期前2個月之109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時(警卷第9頁),及被告約於票期前2個月持系爭支票向劉社榮調得25萬元時(本院卷第102頁),上開○○工程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迄110年2月8日退罰前,支出及存入之次數頻繁,金額非小,有時達數十萬元,餘額有時更高達50萬元以上,甚至100萬元以上,有該對帳單可憑,則被告於調得款時,依理即應將該款項交付告訴人,不得私吞,否則侵占罪為即成犯,如無遲延交付之正當理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應交付時而不交付時即構成犯罪。至於被告辯稱伊調得現款後,朋友知悉,前來討債要伊還錢,致無錢交給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0頁),縱然屬實,亦無礙其罪責。

(三)告訴人既然於交付系爭支票時,該票當時尚非空頭支票,縱使票期屆至時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憾事,亦係持票人劉社榮對發票人之○○工程行鄭森和及背書人之被告,得依法請求連帶給付票款之問題,若被告對劉社榮清償票款完畢,依法自得向發票人請求返還票款。是被告於本案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後來跳票,變成伊欠劉社榮這筆錢」云云,為對告訴人推卸侵占罪責之藉口,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3月30日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2紙(偵卷第27-49頁)、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係侵占調得之現款,起訴書認係侵占支票,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侵占之標的係支票,且未詳閱卷內資料,忽視系爭支票嗣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縱有如實交付告訴人,將來亦須對劉社榮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未得酬勞反徒增困擾之事實,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侵占標的之認定亦有上開瑕疵,是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憑藉己力賺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吳仙汝之金錢,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私吞該25萬元,但否認侵占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為2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立明知吳仙汝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吳維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面額為16萬元),是央請吳維立代其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詎吳維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持之向劉社榮調取現金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吳仙汝、證人劉社榮於警詢之證述,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3月30日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2紙、支票號碼KA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交付之支票號碼KA0000000、面額16萬元之支票1紙,向劉社榮調得12萬4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調得現款12萬4千元後,有依照告訴人先前之指示,在彰化永靖郵局將該款匯款入林聖豐之京城銀行裕農分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69頁)。

五、經查:

(一)證人劉社榮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前後持4張支票來向伊調現,利息算民間利,月息以10萬元算4千元之利息,因伊會去掉零頭,所以該張16萬元之支票,利息就算6千元,伊就給他15萬4千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調到12萬4千元云云不符。被告恐係記憶有誤,並非可信。

(二)告訴人吳仙汝於本院結證稱:該12萬4千元是我另外拜託他換的,與這張16萬元之支票無關。惟這張16萬元之支票算起來是被告他向我借去調現金,支票屆期前,按理他應該要負責去存入票款,但他都沒有支付,結果由我幫忙支付,才沒有跳票等語,上情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再三確認告訴人之真意如此(本院卷第131-137頁)。

(三)綜上,依告訴人上開於本院所述之情節,顯與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央請吳維立代其持該面額16萬元之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詎吳維立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持之向劉社榮調取現金後花用殆盡」之犯罪事實,迥不相同,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顯與侵占犯行完全無涉,應係民事借用支票之債務糾紛而已,至為灼然,是告訴人當初就此部分提告時恐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門檻。原審疏未勾稽,判處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及科刑,自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