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銘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銘聰透過友人丙○○及其女友張詩涵之介紹認識需款處理債務之戊○○,雙方接觸後得悉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戊○○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顯然低於普通人,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已達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向戊○○佯稱若要清償個人債務,可以貸款購買車輛變換現金之方式解決云云,戊○○因未能明確瞭解實際意義,在甲○○表示日後分期貸款由其負責繳付之條件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得因此解決債務,同意於106年5月16日先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賃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聽從甲○○之建議邀其父劉上駒(因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對事務亦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擔任保證人,共同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及等額之本票及授權書,用以購買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完成對保手續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二日後之同年月18日假借與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以3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甲○○,而由甲○○得以直接使用系爭車輛。嗣甲○○於106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因駕駛系爭車輛連續多次違規而遭照相逕行舉發,舉發單位旋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予戊○○,另○○○○租賃公司亦持續寄送分期繳款通知書予戊○○,甲○○仍未依照約定給付分期貸款及未將賣車之價款全額交予戊○○,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5-106、160、434頁,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建議戊○○向○○○○租賃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購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戊○○說他欠別人錢,有急用找伊,才向戊○○建議貸款買車換現金的方式籌錢,之後伊用權利車交易方式,以30萬元向戊○○買系爭車輛,這些都經過戊○○的同意,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結果也向戊○○解釋清楚,交易款亦全部付清,交涉過程戊○○表現出來跟一般人一樣很正常,不像有智能障礙的人,且戊○○都有在合約書簽名,並無騙戊○○之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知悉系爭車輛為戊○○用貸款方式購買,因已設定動產抵押,再交易時無法過戶,所以被告才以權利車僅有使用權之方式,以30萬元向戊○○購買系爭車輛,此價款並未偏離市場權利車買賣之行情。戊○○於警詢時先陳稱被告有交付6萬元,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僅交付7千元,前後陳述不一,其指述難以盡信。且戊○○並非中度智能障礙,其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並無不足,此情本案關係人丙○○、張詩涵及○○○○租賃公司系爭車輛貸款承辦人乙○○均知之其詳,乙○○辦理車貸時曾詳細詢問戊○○相關問題,戊○○均應答如流等情資為辯護。
二、經查,被告係透過友人丙○○及其女友張詩涵之介紹認識需款處理債務之告訴人戊○○,並向戊○○陳稱可以貸款購買車輛變換現金之方式解決債務,由戊○○先於106年5月16日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方式,向○○○○租賃公司貸款90萬元,並邀戊○○之父劉上駒擔任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保證人,由戊○○與劉上駒共同簽發9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旋於2日後之106年5月18日再由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同意以權利車為交易條件,將系爭車輛以30萬元出售予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也不會駕駛小客車,自106年5月16日購買系爭車輛後,不曾占有使用該車。嗣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連續多次違規而遭照相逕行舉發,舉發單位旋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予戊○○,另○○○○租賃公司亦持續寄送分期繳款通知書予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在卷(出處見附表供述證據欄),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劉上駒、丙○○、許煒智(即丙○○的朋友)、張詩涵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出處見附表供述證據欄二證人編號1至5),證人郭家明(即被告朋友,介紹代書廖國榮另為戊○○及其父劉上駒辦理房地抵押借款)、吳俊毅(為戊○○製作警詢筆錄之永康分局警員)、丁○○(戊○○之伯父,劉上駒之兄)、潘春足(戊○○之母)於原審證述在卷(出處見附表供述證據欄二證人編號6至9),並有附表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至11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6日向○○○○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90萬元,除前揭附表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0所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外,另據○○○○租賃公司110年5月28日○○○○租賃法字第1100023號函檢據申請人戊○○及保證人劉上駒簽名蓋印之申請書、戊○○、劉上駒雙證件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附卷(本院卷一第387-397頁),○○○○租賃公司另以110年8月18日○○○○租賃法字第11000027號函查覆查無留存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該公司受理審查係參酌中古車行情指南(天書)車價為95萬元及債務人戊○○與劉上駒所提供個人財力相關文件及其他綜合評斷後,以90萬元承作,貸款係使用網路銀行於106年5月16日依「撥款資料確認書」所載之帳戶匯入指定之京城銀行○○分行黃○迪帳戶,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撥付89萬6,500元,並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戊○○投保資料表、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戊○○簽名蓋印之撥款資料確認書及匯款資料明細表供參(本院卷二第27-39頁),復經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車輛貸款對保之○○○○租賃公司受雇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53-471頁),○○○○租賃公司於106年間另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車行辦理車輛動產抵押交易共有7件(不包括本案戊○○的車貸),亦據該公司110年5月18日○○○○租賃法字第1100022號函檢附契約書、動產抵押證明文件、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資料附卷(本院卷一第283-36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本案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貸款債權人為○○車行,本案貸款金額撥入黃○迪帳戶是車商指定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466頁)。參以被告於107年2月28日警詢供述:系爭車輛貸款有匯入公司帳號,帳號不清楚(警卷第10頁),於108年3月29日偵訊時再供述:核保後錢轉進○○車業的帳戶,○○車業的登記名義人就是我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頁),而被告並未爭執戊○○是向○○車行購買系爭車輛(本院卷一第167頁不爭執事項㈠),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系爭車輛是放在車行,應該是調來的,撥款戶名「黃○迪」是別間車行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0、111頁),堪認系爭車輛是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的○○車行向○○車行調來放在○○車行寄售,嗣出售戊○○,由○○○○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貸款90萬元,○○○○租賃公司核貸後將扣除手續費後的貸款撥入指定之黃○迪帳戶,戊○○並未取得該筆貸款。又○○○○租賃公司檢送系爭車輛之貸款文件,其中「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所記載的賣方為○○汽車(無負責人姓名與印文)、買方欄由戊○○簽名,買賣標的物車輛為國瑞廠牌車號0000-00,議定價金28萬元,並非系爭車輛,顯然與本案動產抵押登記資料記載之系爭車輛不符,經詢問○○○○租賃公司,該公司查覆查留存無系爭車輛的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就此供述:本來是要賣國瑞這台,後來沒有賣,改賣系爭車輛,當時有2份合約書,可能銷燬錯合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系爭車輛因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多次違規遭舉發,且未據繳納○○○○租賃公司貸款本息,戊○○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非供述證據編號5,舉發單共計7紙,違規日期自106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及○○○○租賃公司通知繳納貸款本息(附表非供述證據編號7),發現有異,而於106年10月12日22時09分以系爭車輛被侵占為由,向警方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表非供述證據欄編號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90035788號函檢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戊○○106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附表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1)可明。再系爭車輛車主原登記許○○,於106年5月16日變更登記為戊○○,因積欠貸款本息,○○○○租賃公司於108年8月27日自行尋獲系爭車輛後,於108年10月4日公開拍賣,由○○○企業社以21萬6,000元拍定,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8月13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66574號函檢附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本院卷二第5-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因未清償貸款,系爭車輛後來被拖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以上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被訴乘機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戊○○是否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㈡戊○○有無因前述買車、辦貸款方式而解決其債務問題?㈢被告所稱向戊○○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是否得以認定為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戊○○之心智狀態⒈證人即戊○○伯父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從小就有智能
障礙,讀書能力沒有很好,一些生活自理都不是很清楚,有時需要他們從旁協助,當初本來要戊○○服志願役,也是因為他智能不足被打回票,弟弟劉上駒從小也是智能不足,沒有辦法處理很多事情,大字不認識幾個,父親買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0房子(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給劉上駒,因為劉上駒有智能上的問題,怕他沒辦法管理財產出問題,所以權狀都一直由父親保管,戊○○、劉上駒他們做的工作是比較簡單的機械性固定工作,都是不需腦力而靠勞力,劉上駒的女兒也有同樣問題,他們都有經過政府認證的殘障智能不足,屬社會上的弱勢家庭等語(原審卷第221至222、225、239頁);證人即戊○○之母潘春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戊○○之前由婆婆帶,兩歲半的時候才帶回家,他在求學的過程中學習比一般的同學落後,國中老師有叫他去檢查智能的問題,但都沒有去做,直到107年系爭房地被查封拍賣,家裡經濟有困難,為了補助才去醫院檢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原審卷第330-332頁);丁○○、潘春足係戊○○、劉上駒至親之人,共同生活期間甚長,對渠等日常生活應變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當知之甚詳,並無誇大或渲染之必要。而戊○○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4月2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進行心理智能評鑑,評鑑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總智商為48,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易受到誘騙及利用』,而其父劉上駒亦屬『輕度智能不足,判斷力與行為能力較一般人減弱』,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戊○○、劉上駒身心障礙證明各2紙在卷可按(106年度他字第57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85頁,本院卷一第175、177頁)。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吳俊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戊○○製作警詢筆錄時,他的表達能力不是可以立即說清楚,跟一般人做筆錄時比較,問問題時要好幾次溝通說明之後才能讓他清楚問題的意思,回答的時候也是無法完整陳述,把來龍去脈連結起來,需一段一段說出經歷的事,經過很多次一直溝通才有辦法釐清事情的始末完成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85-186頁),而戊○○、劉上駒於原審審理作證接受訊問時,亦據原審認為渠等對於簡易內容之問答尚能理解清楚表示,但詞句簡短,難以為完整連貫之陳述,在面對較複雜或時間記憶之問題則多次出現表情呆滯、表達不夠具體甚或茫然不知所措無法回答之情形,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記載甚明(原審判決第4頁)。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陳述,但使用言語多屬簡短,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為整理爭點,曾詢問戊○○為何於就讀國小、國中時未依老師建議至醫院做評估,其雖陳述:怕被同學取笑、批評,不敢去鑑定,怕被人說不正常,107年4月23日會去○○醫院做心理衡鑑,是想搭車什麼的有優惠,才在鄰居阿姨建議下,去做心理衡鑑等情,但戊○○就詢問事項無法做完整陳述,筆錄是經過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整理後記載(本院卷一第166-167頁)。又戊○○就讀○○國小時,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教育局鑑輔會91年8月27日府教特字第0910139751號函鑑定為學習障礙學生,安置該校不分類身障資源班,經該校老師於輔導內容要點記載「○○的學業成就明顯低落,建議家長去鑑定是否為學障生」、「父親持續失業中,每天夫妻吵架,無人管教○○,夫妻的經濟問題,一直無法解決」等語,業經○○國小110年5月10日○○小輔字第1100482213號函覆並檢附戊○○學籍紀錄表及臺南縣政府之鑑定結果附卷(本院卷一第215-226頁)。臺南市立○○高中雖以戊○○畢業已逾10年,許多資料逾保存期間,僅能檢送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B卡,而參照該校戊○○導師記載要點「平常課程和資源班課程皆表現不佳」(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又戊○○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4月2日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大腦發展遲緩」,並「符合行動不便」資格認定,亦據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鑑定資料查覆在卷(本院卷一第227-263頁)。堪認戊○○自國小即經就讀學校認定有學習障礙,智能明顯低於一般學生,因而就讀資源班,已據證人即其母潘春足證述如前,而因戊○○之父劉上駒亦有智能障礙問題,失業無收入,直至107年間因系爭房地被拍賣,經濟困難,始前往醫院評估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獲准,亦經證人潘春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331-332頁)。據上,足堪認定戊○○、劉上駒二人均屬心智缺陷,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與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
⒉被告雖辯稱戊○○提出的○○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為107年4
月23日,在本院被告行為之後,不足以證明戊○○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心智缺陷情事。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郭家明到庭以證明戊○○為一般正常
之人,經郭家明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戊○○僅見過一次面沒有說過話,碰面的那次見戊○○與被告在聊台語俗稱「趴七辣」的事,吃完便當他們就走等語(原審卷第188-189頁),是據郭家明所述其與戊○○接觸次數僅一次,時間短暫,未曾與戊○○交談或參與戊○○之生活歷程,亦未與戊○○有何事務之接觸與接洽,僅憑短暫之觀察難以評論戊○○之智能狀況。又依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證人廖國榮代書警詢、偵訊之證言(警卷第38-40頁,偵一卷第110-112頁,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33頁,偵三卷第57-58頁),可知其係郭家明介紹被告與戊○○以劉上駒所有系爭房地委託其辦理抵押借款,郭家明僅單純居間介紹即可領取廖國榮所給付高達15萬元之報酬,然郭家明對此事竟陳稱未收取任何佣金(原審卷第196頁),顯見郭家明對被告、戊○○前述房地貸款乙事並未說出實情而有所隱瞞,其上開證述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乙○○雖均證述與戊○○接觸
過程中,戊○○行為舉止與正常人無異。然戊○○就讀國小時業經學校認定屬學習障礙生,國小、高中均就讀資源班,其心智缺陷狀態在國小時已經顯現,其於本案之後前往○○醫院接受鑑定,係就已存在的心智缺陷狀態經由醫療專業人員診斷確定,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與戊○○一起唱歌、吃飯,互動超過5次,每次超過1小時,沒有覺得戊○○的精神狀態或對事情的瞭解能力有異常,戊○○講話也很正常,不會答非所問,也從來沒有跟我講過他被騙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40-44
2、444頁),但丙○○亦自承認識戊○○的時間自106年3月至5月初,僅1個多月,接觸範圍僅唱歌、吃飯等日常生活事項,無涉財產處分的經濟利害評估,丙○○不具精神醫學專業知識,亦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49頁),是其前述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與被告熟識,有帶戊○○去向被告買系爭車輛等情(警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447頁),有無迴護被告之嫌,不無疑義,且就戊○○與○○○○租賃公司乙○○在統一超商○○門市辦理對保當日,何以會在場時,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均證述:因為我要找前女友張詩涵,她告訴我在○○路統一超商○○門市,所以我與許煒智一同過去找張詩涵,我是去找張詩涵,跟戊○○買車的事情無關等語(警卷第27頁,偵二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戊○○要我陪他去(本院卷一第447-448頁),其證言已有前後不符之瑕疵,是其關於戊○○心智狀態的陳述,要難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與戊○○對談所見,戊○○像正常人一樣,我經歷不少對保案件,是不是正常,都看得出來,若有精神疾病,我們也不會承做,戊○○可以理解我講的話,對於購買的車型、價額、貸款都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457-458頁),然證人乙○○亦證述:對保的業務就是做人別確認、證件確認、是否親簽,且僅對保與戊○○見過一次面,歷時約20分鐘左右,其不具備醫療專業,無法細辨精神、智能、辨識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57-458、463、464頁),可見證人乙○○與戊○○僅對保時見過一次面,接觸的時間僅區區20分鐘,甚為短暫,況證人乙○○證述系爭車輛出賣人是○○車行,但○○○○租賃公司檢附的系爭車輛貸款資料中,所附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係記載國瑞0000-00自小客車,並非系爭車輛,亦可見乙○○辦理對保審核顯然未秉持謹慎仔細的態度,要難期對於戊○○申請動產抵押貸款應負的權利義務事項已詳予說明至戊○○充分理解之程度,是證人乙○○之證言,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戊○○有無因前述買車、辦貸款方式而解決其債務問題?⒈被告自承建議戊○○以貸款買車變換現金以解決戊○○的債務,
並於106年5月16日戊○○買車後2日之106年5月18日用30萬元代價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向戊○○購買系爭車輛,然觀之戊○○、劉上駒填具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內容(原審卷第389至391頁),以印刷細小的字體詳列25條款,其中關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法定權利義務事項,涉及出賣人、買受人、動產抵押權人多方關係,法律關係複雜,常人尚難以全盤瞭解,何況戊○○自幼即被評定為學習障礙,並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保證人即其父劉上駒亦有智能障礙問題,均如前述,且依證人乙○○前述證言,對保時間僅約20分鐘,又涉及權利車之買賣,有心智缺陷之戊○○、劉上駒豈能輕易瞭解契約條款之文字真義及法律效果。被告自承其平日有從事中古車買賣經驗,知悉權利車僅有使用權無法辦理過戶,然觀諸卷附「車輛讓渡合約書」以手寫方式特別附註「本人因自身資金需求,已主動將汽車自行『過戶』賣掉」(見警卷第50頁),被告為○○車業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亦自承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警卷第9頁),則具多次汽車買賣經驗之被告明知其係要戊○○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賣出,竟以「過戶」字義附註表明,顯與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經驗及認知有違,不無利用戊○○之智能難以全然理解「車輛讓渡合約書」之文義,而令戊○○簽名其上,又觀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49頁)及前揭「車輛讓渡合約書」(警卷第50頁),賣主(甲方)皆為戊○○,然買主(乙方)則均先記載「林廣哲」,之後塗銷再改成書寫被告之名「甲○○」,倘如被告所稱戊○○知悉系爭車輛係以權利車之方式出賣予被告,衡以被告之過往經驗及交易常情,該交易之實際交易人僅被告與戊○○二人,上開買主應直接書寫「甲○○」,實無須先記載出賣予「林○○」,嗣再行塗改為「甲○○」之必要。
⒉戊○○指訴其因與吳脩同向當鋪借款3萬元乙事發生爭議,嗣簽
立面額各8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吳脩同,為急需清償該32萬元本票債務,經友人丙○○及其女友張詩涵介紹認識被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90萬元貸款等情,戊○○另以吳脩同涉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二卷第44-49頁),證人吳脩同亦否認有要求戊○○簽立上開4紙本票,但並未否認有與戊○○向當鋪借款,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39頁),堪認戊○○陳述當時缺錢急待清償債務乙情,應有其事。其次,依戊○○於106年10月12日警詢指陳:透過王銘聰介紹,向貸款公司簽訂購買系爭BMW自小客車質押貸款合約,王銘聰拿6萬元給我,跟我說將6萬元還吳脩同,系爭自小客車由他全權處理後,這債務就算是還清了(警卷第15頁)。於106年12月18日警詢陳述:丙○○帶我去○○檳榔攤找王銘聰,王銘聰說要幫我向○○○○租賃公司買,叫我父親劉上駒當保人,我與父親均在買賣汽車的本票上簽名,隨後王銘聰拿6萬元給我叫我去還款,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汽車(警卷第16頁)。於107年3月30日偵訊陳述:106年5月15日在○○區○○路○○○○租赁公司,被告帶我去借款90萬,錢的部分,被告說交由他全權處理,後續貸款由他處理,叫我不要擔心(偵一卷第48頁)。於109年11月3日原審證述:王銘聰要我去貸這個汽車去換現金。因為當時我不會開車,他要我簽讓渡書,說車子他要幫我處理,然後他就自行處理了。是王銘聰要我去貸款的。那時候他知道我缺錢,就帶我去辦汽車,說他有辦法處理。(所以你自己也知道從頭到尾根本就不是要買車,就是貸款出來就要把他賣掉?)是,王銘聰跟我說他有辦法處理(原審卷第304、307、314-316頁)。於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王銘聰說辦理車貸可以換取現金(本院卷一第164頁),據上,戊○○自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指訴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致。對照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原審供述:當時是他(指戊○○)缺錢來找我,我是跟他說車子貸款,因為他之前有去當鋪借錢的紀錄。當時他是缺錢。系爭車輛是我找來的。(問:那有人缺錢還會去買車?缺錢買車的目的為何?)當時是要去處理他的帳目。(問:是否要跟他買來馬上處理掉換現金?)可以這樣說。當時我們二人都知道。(問:
所以你們根本目的就不是要買車?)當時想說可以最快幫他解決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52、355-357頁)。於本院供述:
我不知道戊○○在外面欠什麼債務,他就是需要錢,他是外面有負債,丙○○帶他去我那裡時告訴我的,想說是否可以找錢出來解決(本院卷二第110頁)。證人丙○○亦自承有帶戊○○去○○○○路○段○○檳榔攤找被告(警卷第26頁)。堪認戊○○因缺錢急待解決債務,經丙○○介紹去找被告,在被告提議下,同意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換取現金,系爭車輛及後續貸款繳款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因而由被告安排以系爭車輛向○○○○租賃公司辦理貸款90萬元,於106年5月16日核貸撥款後2日(即同年5月18日),戊○○隨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交被告收執(警卷第49、50頁),系爭車輛則交由被告使用。亦足堪認定戊○○與被告均明知戊○○本意非在買車,而是要以系爭車輛貸款換取現金以解決迫在眉睫的債務,系爭車輛及後續貸款繳款事宜均由被告處理。佐以戊○○於原審自承曾買過機車辦理貸款已繳清,知悉貸款是要按月分期還錢乙情(原審卷第312頁),若非被告承諾本案車貸後續貸款繳納由其處理,戊○○當無於核貸後2日即簽立車輛讓渡合約書,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理。然而戊○○嗣後陸續收到系爭車輛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租賃公司貸款分期付款通知書,始發現被告未履行承諾,遂於106年10月12日向警報案,認為被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此有附表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1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附件可證,符合戊○○本案指訴情節。以一般具正常識別能力之人而言,在因缺錢急待清償債務之情況下,買車辦理貸款,貸款金額若逾車價,固可以餘款清償當下急迫的債務,但仍會衡量是否有能力支付貸款的分期付款額,然本案系爭車輛貸款90萬元,戊○○分文未取,亦未取得系爭車輛的占有,不僅未能解決現時債務,日後反而還需要負擔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及後續繳納貸款分期款之義務,且觀戊○○提出○○○○租賃公司通知戊○○繳納的第二期分期款即高達15萬6,082元(偵一卷第53頁),實非戊○○所能負擔。而○○○○租賃公司嗣因戊○○未清償車貸90萬元,訴請戊○○、劉上駒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亦據戊○○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執行命令附卷足參(偵一卷第87、89頁),被告顯然利用戊○○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薄弱,對事務難以合理分析及判斷利害關係,而對戊○○施以詐術,俾取得系爭車輛供自己使用。
⒊被告雖提出戊○○簽署之車輛讓渡合約書(警卷第50頁)及確
認收據字據(原審卷第67頁),用以證明已支付其以權利車方式向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30萬元。但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自始未取得系爭車輛,亦未自被告收取30萬元買賣價金乙情指述明確(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320頁,本院卷一第164頁),其雖於警詢時稱被告曾交付6萬元還款,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僅交付7千元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戊○○已於原審解釋警詢時所稱收取之6萬元是指房子的貸款,不是汽車貸款等語(原審卷第322頁),況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整連貫之陳述,業如前述,其記憶自難如一般人清晰,本件涉及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貸款與權利車買賣交錯之方式及系爭房地之貸款,處理方式複雜,亦非其本意,戊○○相互混雜或記憶混淆陳述歧異乃因智能障礙所致,自難僅以戊○○就被告交付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逕認其前揭指訴全然難以憑信。復關於被告以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價金部分,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是用現金交付,但時間、地點忘記了(警卷第11頁)。於原審供述:(錢怎麼來的?)錢是我自己的,我以前賺的,因為我銀行紀錄不好,所以不敢放在存簿,如果放在存簿會被扣錢,所以我都把錢放身邊。當時都放在房間的抽屜裡面。當時有賺的都存著,其實放多少我也不是很清楚,應該有5、60萬元(原審卷第353-354頁)。然而30萬元現金不是小數目,被告對於交付30萬元鉅額現金的來源,無法明確交待,交付時間、地點及交錢的具體情節,竟然是毫無印象,實啟人疑竇,且既然債信不佳,何以還會經常將5、60萬元鉅額現金放置家中,未以之清償以減少債務,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有交付30萬元現金給戊○○乙節,既經戊○○始終否認,以戊○○中度智能障礙之情況,以為被告會為其解決車貸後續繳款事宜,在辨識能力不足的情況下,簽署上開車輛讓渡合約書與確認收據字據,亦不足為其有自被告收取30萬元價金之有利證明。又倘被告所言屬實,其曾於106年5月18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向戊○○購買系爭車輛而實際交付30萬元,以被告與戊○○間之交易皆有書寫書據為憑之習性,有無實際付款並簽立收款證明文件實為本件之關鍵亦為被告重要之經歷,被告當應記憶清晰無遺忘之可能,然被告經原審訊問時陳稱此30萬元並未寫收據,當時並未想這麼多,想說有拿就好等情(原審卷第360-361頁),其後卻又於原審訴訟中提出戊○○書立之確認收款字據(原審卷第67頁),此一重要之交易歷程被告竟未能記憶而為相反之陳述,況上開戊○○簽署的確認收款字據簽署日期雖記載5月18日,內容則記載已於5月15日交接此車,而戊○○係106年5月16日始辦理系爭車輛的過戶登記與車貸,益證戊○○指訴從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乙情,符合事實,則被告所言更難以盡信。
⒋戊○○除了於106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
貸款90萬元外,另於106年6月10日簽署授權書乙紙,記載「本人戊○○因有資金需求,及債務方面須處理,因此全權委託王銘聰授權處理此項帳款170萬元整」、「本人經由父親劉上駒同意後以貸款及房屋一胎來清還此筆帳款,以上均由雙方本人同意且無異議」,其上有戊○○簽名與指印(警卷第53頁),戊○○嗣後與被告、郭家明前往代書廖國榮事務所,以劉上駒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150萬元,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7頁不爭執事項㈣)。觀之卷附劉上駒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偵一卷第69頁),劉上駒係於106年5月15日申請,被告自承於當日曾駕車載戊○○、劉上駒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印鑑證明,目的係為幫劉上駒、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並透過友人郭家明之介紹找代書廖國榮辦理(原審卷第359-360頁),參照證人即代書廖國榮於偵查時證稱:是郭家明與被告介紹劉上駒以系爭房地貸款150萬元,辦理完成後有關實際付款情形有寫在借款明細表紀錄,明細表有寫150指用房子借150萬,
0.2是2分利息,×3是預扣3個月利息,106執54144仲介費18萬是給王銘聰的介紹費,其中15萬匯給介紹王銘聰的「小郭」(指郭家明),剩下3萬元是伊與小姐的佣金,而其中有筆30萬元是戊○○與「小郭」及甲○○於106年5月18日先拿走,當時他們的說法是要跟人家和解急需用款,所以先拿走30萬,因此在106年6月19日交付借款的金額就把這筆30萬扣掉,戊○○實際只拿到91.8萬元等語(偵三卷第57至58頁),並有廖國榮提出其手書之借款計算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13頁)。是以廖國榮上揭證述及其提出之借款計算明細表可知戊○○業於106年5月18日在代書廖國榮處已領取30萬元,足供解決被告稱戊○○欲償還之債務,戊○○又豈須於同日以3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賣給被告,縱戊○○自廖國榮處取得之30萬元不足以支付其債務,被告明知戊○○在未來之一個月內將可另取得高達百萬元之系爭房地借款,倘戊○○屬心智正常之人而有資金急迫需求,亦僅需將系爭車輛暫時交予被告保管供擔保借款已足,實無須將貸款高達90萬元之系爭車輛用權利車方式以30萬元之低價出賣被告,無故令其立即損失60萬元,更有悖於常理。
㈢被告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向戊○○購買系爭車輛得以認定為施用
詐術之行為⒈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
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辨別是非能
力、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被告從事○○○○買賣,明知戊○○係為解決急迫債務始前來求助,利用戊○○辨識能力不足,向其提議以系爭車輛貸款換取現金之方式為其解決債務,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系爭車輛貸款換取現金以解決債務,亦誤信被告將會為其處理系爭車輛及後續貸款繳納,因而同意辦理系爭車輛的貸款,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讓渡合約書及確認收款字據,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嗣接獲系爭車輛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租賃公司催繳通知,始知受騙,足認被告係利用戊○○對於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無法為合理之分析與判斷,而以權利車交易方式之假象達成其向戊○○詐取系爭車輛之目的,自屬利用戊○○心智缺陷,對其施用詐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詐欺行為,被告前詞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具有智能障礙之告訴人戊○○,詐騙系爭車輛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設局由戊○○、劉上駒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另由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讓渡合約書及確認收款字據,致戊○○受騙而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詐欺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戊○○心智缺陷無法自行妥善處理債務之弱點,且家境並非寬裕,竟為牟不法利益,誘使戊○○申辦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貸款,取得系爭車輛供己使用,事後未遵期還款,任由戊○○獨自擔負債務致陷入生活困境,所為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行騙之手段及情節、造成戊○○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賠償戊○○,暨其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戊○○詐得之系爭車輛,業由○○○○租賃公司取回,已如前述,就此項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供述證據卷頁位置 非供述證據卷頁位置(列至原審審理終結) 被告王銘聰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陳述:警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第109至112頁;偵二卷第38至40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49至56頁、第177至240頁、第291至367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 證人 ⒈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第17至21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第47至48頁;偵二卷第9至10頁、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304至327頁。 ⒉劉上駒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202至221頁、第293至303頁。 ⒊丙○○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436至453頁。 ⒋許煒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 ⒌張詩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 ⒍郭家明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41至43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87至202頁。 ⒎吳俊毅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79至187頁。 ⒏丁○○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221至239頁。 ⒐潘春足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7至335頁。 ⒑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453至471頁。 ⒈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偵一卷第51頁) ⒉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照影本(警卷第46至47頁) ⒊106年5月16日之本票及授權書(警卷第48頁) ⒋戊○○106年6月10日書立之授權書(警卷第53頁) ⒌車號000-0000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警卷第55至6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一卷第49頁) ⒎○○○○租賃(股)公司通知函(偵一卷第53至55頁) ⒏○○○○租賃公司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第23296號執行命令及○○○○租賃公司107年5月24日○○○○(107)法字第1705040136函(偵一卷第87至91頁) ⒐王銘聰提出戊○○106年5月18日出具之收據(原審卷第67頁) 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1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15772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原審卷第73至76頁)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90035788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戊○○106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77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