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錦章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錦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錦章原係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木造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該屋經法院拍賣後由黃榮杉承買,胡錦章遂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黃榮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繼續住在該屋,於該屋居住40餘年。胡錦章本應注意對上開住處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應為必要之安全維護,以防免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40餘年間,未對該屋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嗣於108年11月11日17時19分許,胡錦章上址住處○樓廚房中間偏北略偏東天花板屋頂樓板附近之電線短路,因電器因素造成火花,該屋因而燒檓,火勢並蔓延四鄰,致賴淑慧、黎渝孝、李國助、褚渝榛、蘇美璣、徐專榮、林國彬、陳坤堂、郭川元、江蕭麗珠所有或居住○○○○○○○○○路0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燒毀,另李月嬌、蔡孟儒、郭紹財、郭李枝葉、黃陳春燕、陳輝雄、黃秀琴所有或居住○○○○○○○○○路000巷0弄0號、0號、0號、○○路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0號)、0號、00號房屋及屋內物品亦遭火勢波及,惟未達燒燬之程度。
二、案經李月嬌(張明正代理)、蔡孟儒、郭紹財、郭李枝葉、賴淑慧、黎渝孝、李國助、褚渝榛、蘇美璣、徐專榮(林淑娟代理)、林國彬、郭川元、江蕭麗珠(江錦美代理)、陳輝雄、黃秀琴(蕭順元代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胡錦章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木造房
屋之所有權人,嗣該屋經法院拍賣後由黃榮杉承買,被告於100年2月18日與黃榮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繼續住在該屋,居住時間已達40餘年;而108年11月11日17時19分許,被告上址住處與鄰近房屋發生火災,該屋因而燒檓,火勢蔓延四鄰,致賴淑慧、黎渝孝、李國助、褚渝榛、蘇美璣、徐專榮、林國彬、陳坤堂、郭川元、江蕭麗珠所有或居住○○○○○○○○○路0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燒毀,另李月嬌、蔡孟儒、郭紹財、郭李枝葉、黃陳春燕、陳輝雄、黃秀琴所有或居住○○○○○○○○○路000巷0弄0號、0號、0號、○○路00巷0號、0號、00號房屋及屋內物品亦遭火勢波及,惟未達燒燬程度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訴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之起火點係在○○路000巷0弄00號與00號間防火巷尾端,靠近00號房屋之位置;當日00號房屋所有權人蘇美璣在祭拜亡母,火勢可能是蘇美璣當日煮食後,往其居住○○弄00號房屋牆角丟棄高溫物品以致引發火勢等語。經查:
⒈○○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該屋經法院拍賣
後由黃榮杉承買,被告於100年2月18日與黃榮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繼續住在該屋,於該屋居住40餘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黃榮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35至39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公證書一份(見警卷第103至105頁;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承租並居住40餘年之上開房屋於108年11月11日17時19分許失火燃燒,火勢蔓延並延燒四鄰,致周遭大量房屋遭火勢波及,其中○○路0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燒毀,而○○路000巷0弄0號、0號、0號、○○路00巷0號、0號、00號房屋則未達燒燬程度等情,亦經○○路000巷0弄0號管理人張明正及承租人蔡孟儒、同弄0號及0號屋主郭紹財暨使用人郭李枝葉、同弄00號及00號屋主賴淑慧、同弄00號屋主黎渝孝及承租人李國助、同弄00號屋主褚渝榛、同弄00號使用人蘇美璣、同弄00號管理人林淑娟暨承租人林國彬、居住○○○○○○弄00號屋主郭川元、同弄00號管理人江錦美、○○路00巷0號屋主黃陳春燕、同巷0號屋主陳輝雄、同巷00號使用人蕭順元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5至10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見警卷第106至533頁;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六百二十六張、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1月28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71號函及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同署108年11月29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68號函及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採證證物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⒉又○○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使用人蘇美璣於警詢中證稱:火
災前我正好拿垃圾去倒,要回去我承租的000巷0弄00號的房子,經過○○路000巷0弄00號時,已經走過去,但是聽到啪啪的聲音,又轉回頭向00號內部後面廚房看後方起火…我是從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之間的間隔空間往間隔後方看去,就看到靠00號房屋後方廚房外部已有火勢情形,我就趕快呼喊火災,鄰居蔡棟文(住○○路000巷0弄00號)聽到後,就趕快打119電話報案,然後他又出來查看等語(見警卷第175至176頁);而同弄00號住戶蔡棟文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鄰居大喊失火,先看00號內部及巷內並無異狀,我跑到○○路00巷口確認是是由○○路000巷0弄00號屋後竄出濃煙,當時約17時15分左右,從00號後方屋頂冒很大的濃煙等語(見警卷第178頁),兩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
再參以○○路000巷0弄00號住戶郭川元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載小孩返家,經過○○路000巷0弄00號、00號時有聞到木材燃燒的味道,我進家門後聽到00號住處蘇美璣大喊失火了,我就衝出拿巷弄內的滅火器到00號及00號間的防火間隔查看,看到00號後方靠00號處有明火竄出,考慮沒有滅火的可能,所以前往00號行動不便的住戶協助避難,後續有看到別人踹開本案房屋大門,當時即有一股濃煙竄出;火勢在00號房屋後方2米高處,有一寬約1米,高度超過二樓的明火等語(見警卷第108至181頁),則依現場目擊者蘇美璣、蔡棟文、郭川元三人證詞內容,已可見本案火災係由○○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後方首先燃燒。⒊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分隊獲報抵達本案火災現場時,
發現○○路000巷0弄00號房屋西側屋頂、00號○樓及○樓、00號東側屋頂有黑色濃煙及紅色火舌竄出,以00號火勢最為猛烈,有前引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初期觀察照片(見警卷第173、220至222頁)在卷可按。且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現場調查鑑定,經綜合蘇美璣、蔡棟文、郭川元三人前開證詞內容、火災初期現場觀察狀況,並比較○○路000巷0弄00號、00號、00號建物受燒情形及現場火流灼燒痕跡,研判○○路000巷0弄00號房屋燬損情形係受同弄00號房屋火流由東向西延燒所致,而同弄00號房屋燬損情形則係受同弄00號房屋火流由西向東延燒所致;至○○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之起火處,則為該屋○樓廚房中間偏北略偏東天花板屋頂樓板附近,有前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照片附卷可參。綜上事證可知,本件火災起火點確係被告居住○○○○○路000巷0弄00號○樓廚房中間偏北略偏東天花板屋頂樓板附近無誤。
⒋本案火災現場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會同被告勘查火場,發
現熔斷掉落之電源線路殘骸,經送鑑定結果,雖僅檢出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有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1月29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71號函及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7至198頁),然本案火災現場之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且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屋頂樓板均為可燃材料,在可燃物環境下,該木造建築物內部於短時間即達到全面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毀,且燃燒溫度將可能逾銅之熔化溫度1083℃以上,將原本電線短路熔痕灼燒形成熱熔痕;而檢視○○路000巷0弄00號○樓客廳電源開關箱內部東端無熔絲開關呈跳脫位置,西端無熔絲開關呈ON位置狀態,顯示該戶於火災前電源係處於通電使用之狀態,故本案無法排除以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此亦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於前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載明(見警卷第170至172頁),且鑑定證人廖永貴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路000巷0弄00號○樓客廳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是因為短路,無熔絲開關是有故障或異常才會跳脫,故判斷起火原因是電器因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由此益徵本案火災確係因○○路000巷0弄00號○樓廚房中間偏北略偏東天花板屋頂樓板電線老舊短路所引發。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火災可能係○○路000巷0弄00號住戶蘇美璣
煮食後,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牆角丟棄高溫物品以致引發火勢云云,然鑑定證人廖永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火災係由○○路000巷0弄00號○樓廚房往外燒穿美耐板及木質牆面以致蔓延四鄰,且○○路000巷0弄00號牆角位置並無燒灼痕跡(如現場照片編號33、34、39、40、399至422所示),故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不可能如被告所述等語(鑑定證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相關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6、239、419至430頁)。則依鑑定證人廖永貴所證及前述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顯非○○路000巷0弄00號牆角處,被告所辯顯係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
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嗣經法院拍賣由黃榮杉買受,被告自100年2月18日起向黃榮杉承租而繼續住在該屋,而上開房屋除於40餘年前,被告家人有重新換過電線外,之後均未曾換過電線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實際居住該處,依法自負有維護該屋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而被告居住使用之前揭房屋,屋齡已60年,且電源線已有40年以上未更換,且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上開用電知識亦在其所知悉之用電安全範圍內,被告自應注意房屋及其內之電源線路均已使用逾40年之久,且電線係採暗線藏於裝潢牆前面內,應要採取定期維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等方式,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在通電狀態下,產生電線短路引燃火災,惟被告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致屋內老舊電線在絕緣被覆劣化並持續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起火點係在○○路000巷0弄00號與同
弄00號間防火巷尾端靠近00號位置云云,與卷存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且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之失火行為導致○○路0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
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因受燒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核其所為,係犯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至○○路000巷0弄0號、0號、0號、○○路00巷0號、0號、00號住宅雖遭受延燒而受程度不等之煙燻及物品燒損,然被告之失火行為單一,揆諸前揭說明,仍只成立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已○○00,一人獨居於○○路000巷0弄00號,而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智識不高、收入甚微,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已甚為勉強,遑論耗費鉅資修繕住處電路管線。況,本案遭焚燬之建物均係老舊木造房屋,於未進行都市更新前,一旦發生火警,火勢延燒擴大實屬必然。被告居住○○○路000巷0弄00號長達數十年,其疏未注意定期保養維修屋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以致釀成本案火災,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火災現場周遭環境,實難認有何令被告入監服刑以矯治其輕忽心態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審酌,竟就法定最重本刑僅1年有期徒刑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實屬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然其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定期保養維修屋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
線,以致釀成本案火災,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受災戶所受損害,所為固應非難,然本案遭焚燬之建物均係老舊木造房屋,一旦發生火警,火勢延燒擴大實屬必然,且本案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已○○00,一人獨居於○○路000巷0弄00號,收入甚微,智識程度不高,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此無非一般人不願面對自身行為造成重大損害之正常反應,難認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亦不爭執其對本案火災發生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95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目前未有任何受災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