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緝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少連偵字第82、90號,93年度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與子○○、林世雋、林延偉(以上3人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及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癸○○於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組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加重強盜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竊盜、加重強盜犯行: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某
時,在癸○○家中或其他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竊取機車作為強盜之代步工具,再由癸○○或子○○駕車搭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分工方式,連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緊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分工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侵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地點,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無法抗拒後,連續強盜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強盜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殆盡。
㈡再接續前揭竊盜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竊取機車,但當時尚未進一步謀議強盜,再由子○○駕車搭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
二、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強盜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搶被害人劉淑芬、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得知林延偉曾以其自有之SIM卡插入劉淑芬被強盜之行動電話中使用,因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經警循線查訪得知林延偉藏身在臺南市○○路○段000號「○○飯店」518號房內,乃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現場拘提,並於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發現林延偉、子○○及少年陳○○在場,當場先將林延偉及子○○2人拘提到案,並在該房間內查獲當日強盜所得分別裝有新臺幣(下同)3,020元、3,440元(起訴書誤載為2,440元)之硬幣2袋、林世雋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林世雋另經警查扣盛裝「K他命」之空塑膠盒11個、第三級毒品「K他命」1罐,均與本案無關)。另員警並徵得子○○、林延偉之同意,於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強盜所得贓款2,900元,以及安全帽2頂、藍色襯衫1件、藍色運動服1件、透明塑膠手套2雙,並將林延偉帶回其位於臺南市○○○○街00巷0號1樓住處,在該處房間內,查獲癸○○所有寄放在該處供前揭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兩把、當日強盜所得之硬幣贓款共計7,070元,以及球鞋1雙、運動帽2頂、口罩3個等物;又員警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安北路與民權路口處,拘提癸○○到案,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92年10月3日在偵查中供述部分: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指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情事,惟倘無錄音可供比對情事時,是否一律不得作為證據,即非無疑。查被告於92年10月3日在偵查中所為供述,依訊問筆錄記載,被告供稱:(對警方移送你強盜案有何意見?)92年9月13日明興路案子我知道,刀槍是我提供,由我叫子○○載林延偉去偷車,他們3人各分得5千元,子○○1千元,其餘我拿走,也是我叫子○○去火葬場載林延偉等人,那次搶得手機丟掉;92年9月23日○○街那次我不很清楚;(92年9月14日文賢路檳榔攤?)這次是我指使,玩具槍亦是我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161頁被告訊問筆錄)。惟被告否認有此供述,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勘驗當次訊問錄音帶結果:本件勘驗錄音帶雜音極大,僅能辨識檢察官訊問被告問題,被告對檢察官訊問,就部分問題雖可聽聞有回答聲音,但聲音極小,且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其內容;經比對該次錄音與上開訊問筆錄內容,錄音帶錄得檢察官訊問問題順序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而筆錄所載被告供述,乃檢察官口述整理由書記官記於筆錄,至檢察官口述內容與被告受訊當日供述是否相符,無從由錄音內容確認,有原審93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92年10月3日在偵訊筆錄供述,既因聲音極小,且模糊不清,乃由檢察官整理被告供述後,再口述予書記官記於筆錄,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所定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同,自難援引該規定,而排除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上開筆錄經檢察官整理口述,再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後,已據被告簽名確認,足認該供述內容,並無悖於被告供述原意,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與共同正犯子○○間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部分:卷附被告與共同正犯子○○2人於92年9月26日之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被告否認曾與共同正犯子○○為監聽譯文所載通話內容,聲請原審調取監聽錄音帶勘驗比對;而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該局覆稱本案偵辦當時案件及相關贓證物繁雜,原承辦人事後整理已遍尋未著,且現已調離,致該錄音帶無從查考,有該局93年6月2日南市警六刑字第13200號函在卷可參。據此,固難直接比對監聽錄音帶錄音內容與監聽譯文是否相符。惟上開監聽譯文,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本件強盜犯行,於92年9月23日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臺南地檢署92年南檢惟儉監字第000346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且共同正犯子○○於92年12月5日偵訊時已供承:92年9月26日晚上8時30分監聽譯文內容,我應該有說過這些話等語(見偵卷一第350頁),則本件監聽既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其法定要件業已具備,而該監聽譯文內容除經通話相對方即共同正犯子○○於偵查中確認確有上開通話內容外,且上開通話內容提及「A=癸○○0000000000)(B=子○○0000000000)A:你在做什麼?B:沒有。A:最近那一些少年仔在猶豫,一下要一下不要。B:為什麼?A:就說市區不要,外縣市他們就要。B:那我們再研究好了。」等內容,與共同正犯林延偉於偵查中所稱:「癸○○曾跟我們提過說臺南市發生太多起搶案,說要帶我們去外縣市做。(子○○是否去接應?)是。」等語(見偵卷一第350頁),亦提及到外縣市作案之情節相符。且共犯子○○於警詢時供稱:
做案都是癸○○提供的,做案地點也是癸○○提供的(見警卷第68頁反面),也可佐證被告確實會與共犯子○○談論作案地點,足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應無不實,是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對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緝卷第346至348頁),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各規定甚明。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正犯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緝卷第543至557頁),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所為陳述與警詢中所述並不相符,而本件為加重強盜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渠等先前接受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即有以先前審判外陳述參互判斷之需,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酌本件案發迄今已有18年,因被告逃亡遭通緝,本案遲遲無法進行審理,此等審理之延宕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共同正犯子○○縱於本院經傳喚到庭,對於案發經過及相關犯罪細節,已不可能有清楚記憶,故其之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諸現今之記憶清晰且完整,當可認較為可信,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共同正犯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本諸釋字582號解釋精神,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共同正犯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正犯林世雋、林延偉及少年陳○○、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共同正犯林世雋、林延偉及少年陳○○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共同正犯林延偉及少年陳○○2人並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具結證述(見上更一卷二第173至174頁);共同正犯子○○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緝卷第543至557頁)在案,並接受交互詰問,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合法調查,渠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具有特信性,於本件又無顯然不可信瑕疵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共同正犯子○○、林世雋、林延偉、少年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緝卷第340至34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緝卷第348至35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其均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係居於主謀之地位,負責策劃各次竊盜、加重強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加重強盜所得贓款之分配,並提供犯案時所需之刀械及槍枝外型之物品(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多次搭載共同正犯林延偉、少年陳○○前往竊車,且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復親自駕車前往接應等事實,以及共同正犯子○○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竊盜犯行,負責搭載共同正犯林延偉、少年陳○○前往竊取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負責接應,且強盜所用刀械及及槍枝外型之物品(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多由共同正犯子○○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事後多次分得贓款等事實,除據被告部分自白外(整理如附表三編號5),並迭據共同正犯子○○、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前審供(證)述明確(整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4);而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3人就各該強盜案件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亦經各次強盜案被害人證述無訛,復有前述之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渠等前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2年10月8日偵查中供稱:「(有何意
見?)我老實說,在92年8月間運河旁搶案那次,是林延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在沙卡里巴等他,我等了10分鐘看他們3人(林延偉、林世雋、陳○○)走過來神色慌張,手上還有拿皮包,所以我知道他們去作什麼事」、「(是否提供槍、刀?)我有提供一把貝瑞塔玩具槍及一把西瓜刀」等語(見偵卷一第250頁反面,92年10月8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提供作案工具之舉。而共同正犯子○○於92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2.09.13凌晨1、2時許有無到明興路行搶?)有。(有無到火葬場接林世雋、林延偉?)有。(是否分1千元?)他們說是給我的加油錢。(何人叫你去火葬場載他們?)癸○○打我手機叫我載他們。(92.10.02有無載林延偉去中國城?)有。(92.09.14有無載他們去偷車?)有。(是否知他們持刀槍行搶?)多少都知道,但我不願意,都是癸○○叫我這樣。我只有載他們去偷車,並在他們犯完案後接他們回來,我確實知道他們去行搶(見偵卷一第156至159頁)等語,則共同正犯子○○既已供承確係被告指使接應,並坦承駕車搭載共同正犯林延偉、少年陳○○等人前往竊車,且其所為相關供述復與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少年陳○○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整理如附表三編號2至4)均屬一致,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重強盜犯行,確與各次下手行竊、加重強盜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相關共同正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乃被告之妻謝○○所申請,交被告使用;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共同正犯子○○所申辦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同正犯林延偉所申辦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子○○、林延偉3人分別於偵審中供認無訛(被告部分,見原審93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共同正犯子○○部分,見偵卷一第158頁反面,9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共同正犯林延偉部分,見同偵卷一第148頁,同日訊問筆錄)外,參照被告、共同正犯及少年於各次警詢中所留供聯絡之用之電話號碼,亦可見其端倪。查被告及共同正犯子○○2人於92年9月26日晚間8時31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話內容為:「(癸○○):你在做什麼?(子○○)沒有。(癸○○)最近那一些少年仔在猶豫,一下要一下不要。(子○○)為什麼?(癸○○)就說市區不要,外縣市他們就要。(子○○)那我們再研究好了。」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2年9月23日92年南檢惟檢監字第00346號通訊監察書所附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憑;而質以共同正犯子○○對上開內容並無異議,參諸共同正犯林延偉於92年12月5日偵訊時亦供稱:「癸○○曾跟我們說過臺南市發生太多搶案,說要帶我們去外縣市做。」等語(見偵卷一第350頁),益徵被告係主導共同正犯林延偉等人從事上開犯行之主謀,共同正犯子○○亦明知其犯行無疑。雖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各強盜、竊盜案件,縱於共同正犯作案後與共同正犯見面,但對於共同正犯作案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加重強盜案件係重大犯罪,犯案者為免遭舉報或犯行曝光,實無讓並未參與犯罪計畫之人知悉其犯案或參與其中之必要,故被告自承在共同正犯犯案後與共同正犯見面,卻辯稱其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並不知情,實無可採;又依相關共同正犯之陳述,「文哥」僅參與附表二編號2、4二件搶案,其餘部分並未參與,另共同正犯所搶得之財物,均是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分配贓款,且被告雖未下手行搶,但所分得之贓款均較其他共同正犯為多,搶得之行動電話亦均由被告取得,顯見被告才是主導本件搶案之主嫌無疑,被告辯稱係遭「文哥」強迫接送本案共同正犯,亦無可採。
㈣再者,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部分通聯紀錄比對,依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20日法警字第09308100號函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所示:
⒈被告於92年9月13日凌晨0時31分14秒、0時57分54秒許,與共
同正犯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被告撥打共同正犯子○○之行動電話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分別為臺南市○區○○○路○段0號7樓頂、○○路○段000號4樓頂,顯見被告與共同正犯子○○通話當時,係在臺南市北區○○○路○段、○○路○段一帶游移。查上開路段與臺南市文賢路距離相近,此為臺南市市民所周知,則共同正犯林延偉於92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曾於92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共同正犯子○○,要求子○○駕車前往其位於臺南市○○○○街住處搭載其至被告住處,再搭載其與少年陳○○前往竊車等情,足見被告曾先行前往文賢路一帶勘查當地警力配置及作案對象,嗣因未發覺可資下手之目標,始轉至明興路作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並非虛構。
⒉被告自92年9月13日晚間10時39分41秒起至翌日凌晨1時49分3
4秒止,與共同正犯子○○密集通話22次,長達3小時餘之時間內,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集中在臺南市北區○○○路○段、○○街、○○路○段及臺南市西區○○路二段、○○路一段等地,顯示被告該段時間內確實均身處在該等地點。且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之地理位置,與92年9月14日遭強盜之○○路0000號「○○檳榔攤」十分接近,則少年陳○○於原審訊問時供稱:9月14日「○○檳榔攤」強盜一案,被告在附近的空地等候,知悉渠等做案地點,渠2人作案離開現場後約3、4分鐘,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一第259頁,少年陳○○9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亦與上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位置相符,而可資採信。且共同正犯子○○於92年9月14日凌晨1時49分34秒,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隨即於當日凌晨1時56分59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共同正犯子○○。查當時被告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為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頂,其地理位置十分接近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飯店」,亦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延偉於92年10月21日訊問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強盜犯行犯案後,被告、子○○2人聯絡狀況及行蹤具結證稱:「(搶完後把車停在何處?)因搶之前癸○○已交代子○○到附近空地等我們,子○○就在現場接應我們,我們上了子○○的車就在車上數錢,數了約3萬多元,就把錢交給子○○,子○○有打電話給癸○○約在○○飯店前的停車場,會合後癸○○就一人拿5千元給我們,至於子○○拿多少錢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277頁反面),相互吻合。
⒊共同正犯林延偉於92年10月3日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
○街000號強盜一案,除就現場強盜情節為明確之供述外,就作案後與被告之聯繫過程供稱:「(作案)之後我們就離開,癸○○仍在漁塭空地等,機車我們丟在永華八街,我與陳○○還把機車擦一擦避免留下指紋,我們就走到永華路○○KTV時癸○○打電話給我,並問我們人在何處後,他就過來載我們,載到茄萣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92年9月23日凌晨1時52分02秒,撥打共同正犯林延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由此益見共同正犯林延偉所供犯罪情節,確屬信而有徵。
⒋此外,共同正犯林延偉於92年12月9日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5
之竊車犯行供稱:「(何人叫你們去該處偷車?)癸○○,亦是拿同一把鑰匙」、「(偷到車後有無打電話給癸○○?)我以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而依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被告確曾於92年10月2日凌晨零時15分38秒,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顯見被告確係指使共同正犯林延偉、少年陳○○前往竊車之主謀無疑,否則共同正犯林延偉自無撥打被告之電話,向其報告業已竊得車輛之理。綜合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互參酌,足認共同正犯林延偉、少年陳○○前揭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至共同正犯林世雋於9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中雖曾供稱: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之案件,是少年陳○○所提議要去做案的(見警卷第44頁、偵卷一第17頁);另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案件是林延偉所提議要去做案的(見警卷第46頁、偵卷一第19頁);又供稱:當時是誰提議要去做案,已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而共同正犯林延偉則於93年3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實起訴書附表二第一件到第四件都是「文哥」拿槍逼迫指使我們的,因為我怕家人發生事情,所以才不敢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另證人即少年陳○○於偵查中供稱:是林延偉打電話給我,要我與他一起去牽車,我才與他們去(見偵卷一第268頁反面);又稱:
是癸○○要我們去偷車(見偵卷一第27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子○○並無在外開車接應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70頁),其等先後陳述雖有部分不同,然:
⒈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同正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團體之行為,他共同正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必要。查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子○○、少年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非虛妄,且有被告部分自白及通聯基地台位置可資相互補強,且其等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世雋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
,就本案犯罪情節明確證稱:「(這五件搶案,就你所知,是否每件均為癸○○提議?)是的。(第一件搶案,是否癸○○提議?)不知道是文哥還是癸○○。(提示92年10月3日林世雋之警詢筆錄第3頁第3行,你在警詢中陳稱:去大勇街這次係陳○○提議,是否實在?)不清楚,印象中如果不是文哥就是癸○○提議的。(第二件搶案,係何人提議?)癸○○。(提示前開筆錄第5頁,在該次警詢中陳稱第二次去明興路作案是林延偉提議,是否實在?)應該不是事實。(為何如此陳述?)不知道。(第一件大勇街搶案,你於今日陳稱不知道是文哥還是癸○○,當時提議時,現場有何人?時間為何?)不記得有何人在場,時間應該是晚上九點、十點左右。(地點為何?)癸○○家中。(第二件搶案提議時,何人在場?時間、地點為何?)不清楚,時間也是在晚上九點、十點左右,也是在癸○○家中。(○○街搶案何人提議?)應該是癸○○。
(何人在場?時間、地點為何?)記不很清楚,應該就是去強盜的這幾個人,地點不是很清楚,時間也是晚上下班後。(犯案所得贓款由何人分配?)癸○○。(大勇街這件搶案,在何處分贓?)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在車上分的,錢是由我在現場交給文哥,後來我們再騎機車去找癸○○,上車之後我就睡了,我沒有親眼看到文哥將錢交給癸○○。(○○街這件搶案,在何處分贓?)回來後交給癸○○,由他分贓,這件是我們三人放在癸○○家中的桌上,當時癸○○及文哥都在場。(後來是文哥還是癸○○處理這些錢?)是一起處理。(第一次強盜所使用刀械由何而來?)不清楚。(犯案之後刀械放置何處?)不是很清楚,當時坐癸○○的車,刀、槍都放在癸○○車上。(明興路那件搶案,刀械從何而來?)我在癸○○家裡上廁所,出來的時候,刀子已經放在子○○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5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延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
就本案犯罪情節亦明確證稱:「(當時強盜是誰主謀?)癸○○。(其他人有無參與討論?)都是癸○○提供意見,我們就照做,除了癸○○以外,其他人都是這樣。(癸○○是否將所有犯罪細節都告知,你們有無做建議?)我們都沒有建議任何事情。(在93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是否陳稱是文哥拿槍要你們去行搶?提示93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我說的這句話,並不代表我否認癸○○沒有參與,事實上是癸○○叫文哥來強迫我的。(這段話是否癸○○叫文哥拿槍強迫你們去的?)是文哥對我們說是癸○○叫我們不要白目。(文哥在強迫你們的時候,癸○○是否在場?)癸○○有在場,還有林世雋、陳○○在場。(地點為何?)是在癸○○他家。(時間為何?)不清楚了。(是否每一次行搶都這樣?文哥強迫你之後,是發生哪一件搶案?)文哥強迫我們只有一次,但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癸○○有無實際參與強盜及竊盜行為?)沒有。(文哥有無實際參與強盜及竊盜行為?)有二次,明興路及○○街那二次。(你們所搶的場所是否幾乎都是賭博場所?)是的。(如何得知這些場所?)我是聽癸○○說過有人通報他的。(你們所犯搶案,係由何人提議?)癸○○。(就第一件大勇街之搶案,提議時,有何人在場?):癸○○、陳○○、林世雋、我在場,文哥不在現場。(時間為何?)是案發當天。(地點為何?)好像是在他家或是他的車子上。(關於第二件明興路搶案,提議時何人在場?)我、林世雋、文哥、癸○○在場。(時間為何?)我竊完機車後,到他家,他先開車載著我們往明興路方向,看完之後回到他家,就是案發前沒多久。(地點為何?)到他家的時候,他才提議。(第三件文賢路○○檳榔攤搶案,提議時何人在場?)我、陳○○、癸○○都在場。(時間為何?)案發前幾天就有在說了,只是他開車載我們去繞的時候,找不到適合的時間。(地點為何?)他家。(關於第四件○○街搶案,提議時何人在場?)我、林世雋、文哥、陳○○、癸○○。(時間為何?)案發前二、三天。(地點為何?)在臺南市○○路○○○○KTV旁邊的○○○釣蝦場。(扣案刀械係何人所提供?)癸○○。(第一次作案時之刀子由何人交付?)第一次只拿貳把刀,是由癸○○叫我從他家進門右手櫃子內取出,拿到他的車上,當時林世雋、陳○○、我、癸○○都在場。
(第一次犯案後,刀械放置何處?)放回原處。(第二次搶案所用刀械如何到你們手上?)也是由癸○○那邊拿的,當時有側包,所以將刀子放在袋子,犯案之後放回原處。(第三次之刀械如何得來?)也是從癸○○家中拿出的,犯案後也是放回原處。(第四件搶案所用刀械有何而來?)是先由癸○○叫我與林世雋、陳○○去他家拿的,但是因為只有一個包包,所以是誰拿著,我也忘了,後來應該是癸○○自己拿回去的。
(贓款由何人分配?):癸○○。文哥只參與二件。(癸○○是否每次均有分得款項?第一件在何處分贓?)第一件在黃金海岸海邊分的,是癸○○分的。(第二件在何處分贓?)在他家,也是癸○○分的。(第三件在何處分贓?何人分贓?)在○○飯店門口停車場,也是癸○○分的。(第四件在何處分贓?何人分贓?)在往仁德交流道方向裕農路旁邊分的,也是癸○○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5、380至388頁)。
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以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亦明確證稱:(92年8月30日在臺南市大勇街之強盜案,是否由你與林延偉所為?)是的。(有無他人指使?)癸○○。(文賢路○○檳榔攤搶案是否記得?記得。(為何行搶?)就去搶了,是癸○○跟我們說要去搶的。(參與本件搶案的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林延偉、癸○○。(文賢路○○檳榔攤強盜案,你有無參與?)有。(你是否記得該次參與的是何人?)我與林延偉。(贓款是何人主導分款?)就是搶的那幾個,搶完之後會把錢拿出來,算多少就直接分了,沒有說誰主導。(剛才林延偉作證時,證述強盜所得贓款是癸○○在分配,有何意見?)我剛才講太快,講錯了,我忘記癸○○了。因為我入監一段時間了,事發已久,我現在不記得了,這段期間也都沒有去想,今天突然要開庭,很多細節已經忘記了。(贓款分配部分,有無意見補充?)是癸○○。(你去偷車的事情是誰邀你去或指示你去的?)癸○○跟我們說要去作案,事先跟我講,我就去偷車。(你在偵訊中說是林延偉打電話給你,要你跟他去偷車,有何意見?)忘記了。(臺南市○○街000巷0號那件搶案,是你找林世雋去的嗎?)忘記了。(明興路強盜案,林延偉說刀子貳把及手槍是放在子○○車子座位底下,子○○有說要拿的東西自己拿一拿,要小心一點,子○○知道我們強盜,因為癸○○在他家裡已經分配好了,剛才林延偉也證述子○○都知情,對林延偉之證述有無意見,他說的對或錯?)子○○有沒有說這句話我不知道,其餘無意見。(中山公園的竊盜,林延偉說是子○○載你們去偷車,你在偵訊中也具結後證述是子○○載你們去偷車,有何意見?)應該是。(○○檳榔攤那次搶案,警詢中你說你與林延偉各分得五千元,二萬多元及行動電話都交給子○○,林延偉也說子○○載你們到○○飯店對面停車場,與癸○○會合,在車上分贓,他與你都分得五千元,癸○○叫你搶完錢,就拿給子○○,有何意見?)沒有。(為何以前說子○○不知情,現在說忘記,為何與林延偉說的不同?)我真的忘記了。(為何在警詢說子○○知情,幫你們接應,在法院證述他不知情,為什麼?)我知道我在法院說的比較清楚,在警詢的時候茫茫的。(運河北街的竊盜案,你在偵訊中稱是子○○載你與林延偉去偷車,癸○○指使的,林延偉也說是子○○載你們去中國城偷車,是癸○○指使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林延偉剛才證述○○撞球場及○○檳榔攤都是子○○接應,錢也交給子○○,對他所說有何意見?)我搶完我拿我的錢,他說他把錢交給他,那是他交的。(分贓有誰在場,子○○有沒有在場?)有。(既然子○○有在場,為何他不知情?)我怎麼知道,他可能不知道我們在幹嘛。(你是否在警詢、偵訊騙警察及檢察官?)警詢當時茫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6、367頁,上更一卷第143、147至150頁)。
⒌被告與共同正犯等人共組強盜集團,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與林延偉、林世雋、子○○、少年陳○○等人既均為共同正犯,無論由何人提議作案,本均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況由上開共同被告林世雋、林延偉、陳○○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一致證述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確有提議、分贓及提供刀械之事實,且提議的地點亦曾數次在被告家中,更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各搶案之犯罪事實。縱上開共同正犯或因記憶有誤、或因出於對其中部分共同正犯之迴護,而就提議者之供述有出入,究於全案情節無生影響,是其等之相關證述,互核各自及相互間之證述內容,雖有前揭不一致之處,惟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其等相關證述存有此等瑕疵,即遽認其等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足採信。
㈥又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
雋、少年陳○○等人設詞構陷云云,然此非惟為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2人所堅決否認,且原審於9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延偉在押時同房之收容人劉凱到庭,亦具結證稱僅曾代共同正犯林延偉撰寫聲請具保書狀,未曾聽聞有何串謀情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世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羈押期間,是否與林延偉隔壁房?)不是,過二房還是三房。(林延偉羈押期間有無喊你?)有人在喊我,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喊的內容有無與案情有關?)沒有,只有喊世雋。(在羈押期間,林延偉有無透過管道,告知要把所有罪責推到癸○○身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96至397頁);共同被告林延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內是否與林世雋隔壁房?)不是,中間還隔了一間。(羈押期間有無喊房?有無與林世雋講過話?)都沒有。(有無與林世雋商量要陷害癸○○?將罪嫌推到癸○○身上?)沒有,且那邊的房舍,不可能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89頁),亦均具結證稱並無被告所指設詞誣陷之情事。參以共同正犯林延偉、少年陳○○2人就被告涉案情節,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案件,從未明確供稱確係被告指使乙節以觀,顯見渠2人並無誣攀情事,否則自可指涉被告確有參與其中。再者,少年陳○○於原審92年10月3日訊問後,經原審少年法庭法官當庭諭知收容,而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子○○亦均經原審羈押並依檢察官之聲請禁止渠等接見通信,是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子○○與少年陳○○自無串謀誣陷之可能;再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少年陳○○自始坦承犯行,亦難謂有構陷他人以脫免罪責之動機。況且,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子○○及少年陳○○等人,係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就被告如何選定作案地點、如何指示竊車、如何提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後逃逸過程、贓款分配等情,為一致且翔實之供述,且與卷存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通話時間、基地臺位置,諸多相符,實非勾串所能達成,是被告所辯遭人誣陷,自無足取。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供述,雖避重就輕,然其對附表二編號1至四所示強盜犯行,確均知悉且有參與部分案件之接應行為(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益徵其確有參與其中,否則自無對各次強盜犯行均有相當程度瞭解之理,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㈦另共同正犯子○○於本院審理中雖就部分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已遺忘如下:「( 你於92年10月8日警詢時稱:當天你開口向癸○○借錢,他拿一千元給你,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忘了,反正那天我有拿錢去加油。(所以是癸○○拿給你的?)我忘記了,太久了。(你到火葬場接他們,你接他們之前,當時是否知悉在你接他們之前,他們去哪裡、做哪些事?)不曉得。(你在檢察官前曾經具結稱知道林延偉他們有持刀槍行搶,但你不願意,都是被告叫你這樣。後來你在檢察官那邊,你稱你確實知道他們去行搶,檢察官詢問你為何答不知道他們行搶,你回答你想撇清責任,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忘了。(92年9月14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南市文賢路○○檳榔攤前的搶案,你在92年9月14日凌晨1時30分左右,是否有跟林延偉、陳信男在一起?)有。(那天你們是否有在文賢路「○○檳榔攤」附近?)對。
(是否知道他們那天有行搶?)我不曉得。(你那天車上是否有放刀械?)我不曉得,他們有帶一個包包下來。(他們有無打開背包?)沒有。(你是否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不曉得。(那天你為何要載他們去那裡?) 我忘了。(你那天是在『○○檳榔攤』載他們或『○○飯店』?)我忘了。(這天是你自己要去載或者誰請你去載他們的?)我也忘記了。(是否知道他們那天有持刀械強盜?)當時不知道,是被抓的時候才知道。(根據檢察官起訴事實,你們偷車就是為了要強盜?)忘了。(你是否有跟林延偉說過叫他們不要再做這種偷竊、強盜的事情?) 我忘了。(你知道癸○○在這些竊盜、強盜案中,他有無參與或他的角色為何?)我不曉得。(林延偉他們都說他們犯強盜案的工具都是癸○○提供的,這個你是否知道?)因為那些東西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不知道。(但是在你的案件中也有沒收這些工具,你都沒有看過?)有時候他們會自己開車出去。(你在地檢署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對監聽譯文內容有無意見,你回答:我應該有說過這些話,請問當初檢察官詢問你這問題時,是否有播放監聽錄音帶供你指認?) 沒有,好像沒有。(你如何確認裡面是你的聲音,是你說話的內容?) 當初好像都是檢察官說,我們回答而已。(你在高等法院二審時,你曾經在準備程序中講過你當初會這樣的回答,是因為檢察官有告訴你要為你求緩刑,你才這樣回答,是否實在?)對。」等語;然亦同時證述:「(你今天記憶比較清楚,還是92年記憶比較清楚?)應該是92年。(你當時於警詢所述的內容,是否實在?) 警詢所述應該是對的。(偵訊時,你稱是癸○○打你手機,叫你去火葬場載他們,你當時這樣的回答,是否實在?提示偵查卷第158頁反面筆錄)應該實在。(檢察官有要求你講不實在的話?)沒有。(檢察官是否要求你講出事實,然後他幫你求從輕量刑?)我也是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46至557頁),由上開證人子○○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案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多數證述已忘記,而本案因案發迄今已有18年,而被告通緝時間也長達17年,時隔久遠,證人就相關犯罪事實遺忘,本屬正常,加以共同正犯子○○於本院審理中係否認犯罪並翻異前供,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實在,且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檢察官雖說要幫其求緩刑,但並沒有要求其說不實在的話等語,經審酌上情,應認證人即共同正犯子○○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述,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應可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㈧末查,共同正犯林延偉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強盜犯行,雖曾於
偵查中供稱於作案前,被告曾駕車搭載渠與少年陳○○及綽號「兄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勘查現場(見偵卷一第153頁反面,9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而少年陳○○亦曾於警詢中為相同之供述(見警卷第65頁,9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云云。惟共同正犯林延偉於警局初詢時,並未供稱被告曾帶往勘查現場,而渠就贓款之分配乙節,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亦要分贓云云,無非係由該綽號「輝哥」之不詳男子所告知,尚難逕認被告就該次強盜犯行確有分得贓款;參以少年陳○○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明確陳稱該次強盜案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一第258頁反面,9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亦供稱:無法肯定被告就該次強盜案是否知情等語,以及共同正犯林延偉供稱:○○撞球場係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所選定,作案刀械亦係「輝哥」提供等語(見偵卷二第31至32頁反面),則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強盜犯行,自難僅依共同正犯林延偉、少年陳○○2人供稱被告曾於案發前駕車經過該地點,逕認亦為被告所指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至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帶、將扣案刀
械送刑事鑑定以查明有無其指紋留存,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更一審審判期日,被告及辯護人亦為同一之聲請,請求將扣案之刀械送鑑定;然被告確有在案發地點附近出沒乙節,已據本院上訴審核閱相關通聯紀錄查明屬實,且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範圍有限,縱案發地點設有監視器,且未曾攝得被告之影像,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另扣案之刀械確為被告所有,此非惟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即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曾提供西瓜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已見前述,顯見扣案之刀械確屬被告所有無疑;而扣案之刀械既經共同正犯林延偉、陳○○等人使用,供作強盜之工具(見附表二所載),則該刀械縱令未能驗出被告之指紋,亦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該扣案之刀械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與本件被告有否參與強盜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上開刀械目前置於何處,經其回覆該2把西瓜刀之處分命令於109年1月發出,業於109年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緝卷第425頁),自無從再就扣案刀械進行指紋鑑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⒉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同正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然修正理由業已明示,本條包含共謀共同正犯。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但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並分擔實行上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正犯,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被告。基於法律整體適用,本件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較為有利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相牽連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一罪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至同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併此說明。
⑷綜上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100年1月26
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應適用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修正前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嚴格,而就被告本件為日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加重條件,是被告強盜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加重條件,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先意旨參照)。本案竊盜犯行,均由林延偉及少年陳○○下手行竊,尚未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而附表二編號3強盜犯行,亦僅由林延偉及少年陳○○下手實施。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強盜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其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強盜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又共同正犯林世雋、林延偉、陳○○等人雖供述被告有提供槍枝及持刀槍行搶之行為,且被害人甲○○、戊○○、己○○、呂政德、丁○○、壬○○亦分別證述共同正犯行搶時有持槍(子彈)或開槍(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事實,然因上開槍枝、子彈並未扣案,是否具有殺傷力容有疑義,且依最高法院及目前實務判決意旨,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係以試射方式為鑑定,本案槍枝未經扣案,無法實際試射,更無從測得計算發射動能,槍枝或者子彈亦均無法以科學方式加以鑑定,亦沒有擊中任何標的無法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不能以推測方式或者其發出聲響使人驚嚇,而為是否具有殺傷力的判斷依據,自不能逕為認定上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尚難認被告另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責,併此說明。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加重強盜犯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附表所示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但仍應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查共同正犯陳○○為75年11月5日生,行為時為少年(未滿18歲之人),有警詢筆錄記載之陳○○出生日期在卷可查,但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被告或共同正犯均未曾陳述少年陳○○之實際年齡,亦即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陳○○之實際年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不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重
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就各該竊盜及強盜犯行,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及連續加重強盜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㈥又被告與共同正犯子○○2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與共
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綽號「文哥」成年男子,共同強盜被害人甲○○、戊○○、己○○等人財物。又渠2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與共同正犯林延偉及共同正犯少年陳○○共同強盜被害人呂政德、丁○○、辛○○、寅○○及壬○○等人財物。上開各次強盜行為,被告與共同正犯子○○均在同一地點,同時強盜多人財物,其受強盜而交付財物,有事實上支配力,被害人均不只一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同時受害,乃一強盜行為而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另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能減刑。
㈧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3年2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明知尚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然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第446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3頁),至110年6月27日才經緝獲,並表示:因為受到威脅,要保護我家人的安全,我才跑去日本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4頁),由上可知,本件於第一審繫屬日即93年2月2日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顯係被告明知其因案被通緝而逃匿,致訴訟程序延滯未決,而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予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關於被告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強盜犯行;各次犯行,均為一行
為而強盜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均係基於一強盜計畫,在同一地點同時強盜多人財物,乃一強盜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處斷;然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理由內亦未說明,自有不當。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均已修
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判決對上開規定,未及比較,尚有未洽。
⒊再者,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陳○○之實際年
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應認定被告係與少年共犯而加重其刑,原審僅以「被告與陳○○經常往來,理應知悉少年陳○○未滿18歲,且衡情陳○○亦無對被告隱匿真實年齡之必要」等情,推測「被告對於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當有所知悉」,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亦有未洽。
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施行,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就被
告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加重強盜犯行,於幕後策劃且提供犯罪用之刀械及疑似槍枝之物品,指使未滿20歲之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此部分並無審酌與少年共犯之情節)連續犯下多起竊盜、加重強盜案件,並負責強盜所得財物之統籌分配,犯後除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關於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正犯子○○、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共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各自所分得者,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與共同正犯子○○、林延偉、林世雋及未滿18歲之少年陳○
○分別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雖分別竊得機車,然附表一編號2、5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3、4所竊得之機車,係由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等人分別用於強盜案件之用,因渠等竊盜機車即為避免作案後遭查獲,故於作案後即已隨意棄置至今並未尋獲,故無法認定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機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⑵被告與共同正犯子○○、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分別共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強盜罪,因各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就被害金額之陳述尚有不同(共同正犯供述之犯罪所得較被害人少),而此部分被害人關於被害金額之陳述,又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因否認犯罪,自不可能供述有犯罪所得,故於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本諸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僅以共同正犯供述為準,是就: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以共同正犯所述共搶得8千多元(以8千
元計算)及2支行動電話為準,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各分得2千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千元及行動電話2支。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以共同正犯所述共搶得3萬多元(以3萬
元計算)及2支行動電話為準,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文哥(未到案,依林延偉、林世雋分得金額計算)各分得5千元,共同正犯子○○分得1千元,其他交給被告,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4千元及行動電話2支。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以共同正犯所述共搶得3萬多元(以3萬
元計算)及行動電話6支為準,共同正犯林延偉及少年陳○○各分得5千元,其他交給被告,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以2萬元計算,另有行動電話6支。
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以共同正犯所述共搶得15萬元為準,共
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各分得1萬6千元,「文哥」分得2萬5千元,其他由被告取得,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以7萬7千元計算。
⑤以上被告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千元、行動電話手機10支
(廠牌及型式不詳)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本案查扣之西瓜刀2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供明在卷,然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上開刀械目前置於何處,經其回覆該2把西瓜刀之處分命令於109年1月發出,業於109年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緝卷第425頁),上開西瓜刀2把既已執行銷燬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共同正犯林世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供明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共同正犯林世雋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其他扣案物品: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槍枝外型之物品,附表二編號3、4所
載之刀械均未扣案,而因被告否認犯罪,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槍枝是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該槍枝、刀械是否為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共同正犯經扣案之物品,因均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
無關,自無庸為沒收諭知,均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森榮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共同正犯 犯罪方法 1 92年8月29日晚上11、12時許 臺南市○○路觀光城附近 ⑴癸○○ ⑵林延偉 ⑶林世雋 ⑷少年陳○○ 事前謀議竊取機車後,先由癸○○駕車搭載林延偉、陳○○,並交付林世雋提供所有之機車鑰匙予林延偉,再由林延偉、陳○○2人下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機車1輛得手。 2 92年9月13日0時許 臺南市前鋒路後火車站附近 ⑴癸○○ ⑵林延偉 ⑶林世雋 ⑷少年陳○○ 事前謀議竊取他人機車後,先由癸○○駕車搭載林延偉、陳○○,並交付林世雋提供之前開機車鑰匙予林延偉,再由林延偉、陳○○2人下手竊取卯○○、丑○○所有之機車各1輛得手。 3 92年9月13日晚間11、12時許 臺南市公園南路中山公園附近 ⑴癸○○ ⑵子○○ ⑶林延偉 ⑷林世雋 ⑸少年陳○○ 由癸○○命子○○駕車搭載林延偉、陳○○2人,再由林延偉、陳○○2人持林世雋提供之前開機車鑰匙,以同前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1輛得手。 4 92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及23日凌晨0時許 臺南市東安路附近及臺南縣南臺科技大學附近 ⑴癸○○ ⑵子○○ ⑶林延偉 ⑷林世雋 ⑸少年陳○○ 由癸○○命子○○駕車搭載林延偉,在臺南市東安路附近,由林延偉持林世雋提供之前開機車鑰匙,以同前方式竊取機車1輛得手,再由林延偉騎駛該竊得之贓車搭載少年陳○○前往臺南縣南臺科技大學附近,由陳○○以前開方式再竊取機車1輛得手。 5 92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 臺南市○○○街00號前 ⑴癸○○ ⑵子○○ ⑶林延偉 ⑷林世雋 ⑸少年陳○○ 事前謀議竊取機車,先由癸○○指示子○○駕車搭載陳○○及林延偉,再由林延偉、陳○○持林世雋提供之前開機車鑰匙,以同一之手法竊取張閩詔所有之機車1輛得手,再依癸○○之指示將竊得之機車藏匿在中華西路之廢棄國宅旁。【附表二】加重強盜部分編號 時 間 地 點 共同正犯 行為人及強盜之方法 被害人指稱遭強盜之損失 (與共同正犯陳述不同) 1 92年8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 臺南市○○街000巷0號 ⑴癸○○ ⑵林延偉 ⑶林世雋 ⑷少年陳○○ 癸○○指示作案地點及提供作案用西瓜刀後,由林延偉及陳○○分持西瓜刀、林世雋則持槍枝外型之物品(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人共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趁該屋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後,高喊不要動,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強取在場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3人共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至臺南市海安綜合商場與癸○○會合後,再由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渠3人載往臺南市黃金海岸附近分贓。 巳○○損失皮包1只,內有1,200元。 蔡淑珍損失皮包1只,內有現金2萬5千元,及行動電話1具。 丙○○損失3,800元及1支手機。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蝶」之女子損失之物品不詳。 2 92年9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 臺南市○○路00號 ⑴癸○○ ⑵林延偉 ⑶林世雋 ⑷子○○ ⑸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 由癸○○策劃並指示作案地點及提供作案用西瓜刀後,由林延偉騎駛竊得之機車搭載林世雋,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自行騎乘另一竊得之機車(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林延偉、林世雋分持西瓜刀,綽號「文哥」者則持槍枝外型之物品(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趁該屋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先由「文哥」朝天花板開槍,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交付身上之財物,再以膠帶綑綁在場之人之手、口等處,並將在場之人押至該屋後方,得手後再騎乘原機車至臺南市新都路火葬場旁丟棄,並由子○○駕車在場等候接應離去,返回癸○○之住處分贓。 甲○○損失行動電話1具。 劉淑芬未損失財物。 戊○○損失約2萬5千元;另手臂遭砍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己○○損失1萬元。 3 92年9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南市○○路0000號「○○檳榔攤」 ⑴癸○○ ⑵林延偉 ⑶子○○ ⑷少年陳○○ 癸○○指示林延偉及陳○○作案地點,並由林延偉持在子○○車上取得之刀械、陳○○則持向不詳友人借得之玩具槍(上開刀、槍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人共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贓車前往上開地點,並進入該處喊叫「不要動」,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由陳○○持槍控制在場之人,林延偉則持膠帶綑綁在場之人之雙手及嘴巴後,強行取走該屋內在場之人身上之財物。得手後由停留在附近之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應離去,並在車上將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及手機交予子○○,再由子○○撥打電話與癸○○聯絡後,約在臺南市永華路「○○飯店」前之停車場見面,並由癸○○負責分贓。 呂政德損失現金2萬元、行動電話2具。 丁○○損失現金8千餘元及行動電話2具。 辛○○損失現金4千元、行動電話1具。 寅○○損失現金7千元、行動電話2具。 壬○○損失現金1萬4千餘元、行動電話1具、支票1張。 4 92年9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南市○○街000號 ⑴癸○○ ⑵林延偉 ⑶林世雋 ⑷少年陳○○ ⑸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 癸○○、林延偉、林世雋、陳○○及綽號「文哥」之男子在前開地點附近魚塭旁之空地會合,癸○○即指示作案地點,並由林延偉與「文哥」分騎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贓車2輛搭載林世雋及陳○○,另由癸○○提供作案之刀械、槍枝外型之物品(上開刀、槍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再由林延偉、林世雋分持刀械各1支、綽號「文哥」之男子持槍、陳○○則攜帶膠帶,由陳○○佯稱叫門,對方開門後,綽號「文哥」之男子即率先持槍衝入,陳○○等3人隨即進入,雖遭屋內之人抵抗,仍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屋內之財物,得手後復騎乘原機車離開;至臺南市和緯路與○○街口處與癸○○會合,由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世雋及綽號「文哥」之男子離去,而陳○○與林延偉則將前開竊得之機車騎至臺南市永華八街不詳巷道內棄置後,步行至永華路與健康二街口處與癸○○會合,5人共同乘坐上開車輛沿濱海路往高雄縣方向逃逸,再繞回臺南縣仁德鄉分贓。 張棟梁損失約7萬元。 庚○○損失2萬5千元;另頭部遭砍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損失手提包1個,內有印章1枚、行照1張、支票20張;另背部遭砍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辰○○損失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皮夾1只。 以上共計損失約十六、七萬元。 5 92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 臺南市○○○路○段00號「○○撞球場」 ⑴林延偉 ⑵子○○ ⑶少年陳○○ ⑷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 (被告未參與本件) 當日凌晨5時許,先由子○○駕車搭載林延偉、陳○○及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前往中華西路,3人共乘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之贓車前往上開地點,抵達後,即由陳○○手持西瓜刀把風、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持手槍、腰插西瓜刀,而林延偉則手持膠帶進入該店內,由林延偉以膠帶綑綁午○○之雙手及眼睛,並以膠帶封住口部,至午○○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硬幣連同紙鈔共約7萬元。得手後3人共乘前開機車至建平11街172號附近棄置,再由停留在附近等候之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延偉等3人離去,並在前開自小客車上分贓。 午○○服務之店內損失紙鈔及硬幣共約7萬元。 │【附表三】編號 供(證)人 供(證述)內容 1 共同正犯 子○○ ⑴92年10月3日偵訊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5竊盜、附表二編號2加重強盜】 (92.09.13凌晨1、2時許有無到明興路行搶?)有。(有無到火葬場接林世雋、林延偉?)有。(是否分1千元?)他們說是給我的加油錢。(何人叫你去火葬場載他們?)癸○○打我手機叫我載他們。(92.10.02有無載林延偉去中國城?)有。(92.09.14有無載他們去偷車?)有。(是否知他們持刀槍行搶?)多少都知道,但我不願意,都是癸○○叫我這樣。我只有載他們去偷車,並在他們犯完案後接他們回來,我確實知道他們去行搶。(為何剛才否認知道他們去行搶?)我想撇清責任。(見偵卷一第156至159頁) ⑵92年10月3日法院羈押訊問 【附表二編號2強盜】 (92年9月13日凌晨1點40分在臺南市○○路00號搶奪現金3萬元、手機2支?)我沒有去現場,癸○○叫我開車去火葬場旁邊的工地等林延偉和林世雋,還有查個我不認識的人(未經移送)。我事前不知道,他們上車我知道。他們不是我載去現場的。(見聲羈卷第7頁) ⑶92年10月8日調查筆錄【附表二編號2加重強盜】 (據林延偉、林世雋稱彼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一時四十分在臺南市○○路○○○號犯下強盜案後,騎偷來之機車逃往臺南市新都路火葬場入口空地由你接應他們,是否有這回事?)日期我不清楚,但有一天我去找癸○○,癸○○叫我到六信家商旁之新都路沿路找『阿偉』,載他們來癸○○家裡。(你到達新都路大約是幾點?見到何人?他們有無持刀械或其他東西?)我沒有注意,大約是一點多;我看見林延偉、林世雋、綽號『文哥』等三人,未看見有持械,因為他們有背1個小背包(是文哥背的),林延偉說要到癸○○家裡。(你載林延偉、林世雋、綽號『文哥』到何處?)我直接載他們到癸○○家中,我停好車子後(約七、八分鐘)隨後進入癸○○家中。(你進入癸○○家中後,癸○○有無拿錢給你?)我開口向癸○○借錢,他拿一千元給我。(見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⑷92年10月8日偵訊筆錄 【附表一編號5竊盜、附表二編號2加重強盜】 (他們去明興路作案,你知否?)我大概知道,但不知他們作案地點。(你是否到火葬場載林延偉、林世雋到癸○○的家?)是。(是否知他們要偷車?)心裡大概知道。(你載林延偉等去偷車,偷過幾次?)大概二次,中國城後面一次,是今年10月份被抓到前一天。(你是否知他們要去偷車?)大概知道。(癸○○總共給你多錢?)一千元,明興路那一次。(92.10.02為何載他們去偷車?)當時我不曉得,是陳○○、林延偉到○○飯店房間,要我載他們去中國城,我大概知道他們要去偷車。(見偵卷一第248頁反面至249頁) ⑸93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附表二編號加重強盜】 當天下午5、6點時,癸○○打電話給我,叫我晚一點下班時約十一、二點去找他,我到達他家門口時,他就說趁車子還熱的,叫我去火葬場,並說如果有看到3個人,就將他們載回來,有說是去載阿偉他們,說他們要回來沒有車子,沒有告訴我他們是去強盜,因為之前我有見過他們,所以我知道是他們3人。(之後有分到錢否?)沒有,因為癸○○他家停車不方便,所以我到癸○○他家時,他們3人已經離去,但我有向癸○○借1千元,之前癸○○也有欠我6、7百元,所以我想向他借1千元,就算是扯平了(見原審卷第126頁)。 2 共同正犯 林延偉 ⑴92年10月3日偵訊具結證述 ① 【附表一編號2竊盜、附表二編號2加重強盜】 (92.09.13凌晨1時40分左右有無到南市○○路00號作案?)我不知道是明興路幾號,但時間是2時快3時。(當天去明興路做何事?)拿刀去強盜人家財物。(當天何人同去?)陳○○、林世雋及我共3人。(當天如何去現場?)騎機車,我載陳○○,林世雋自己騎一台。(何人拿刀?什麼刀?)我及陳○○拿一把西瓜刀約30公分左右,我拿一把彎刀,林世雋拿槍。(為何選臺南市○○路00號?)是癸○○提供的。(騎到明興路機車何來?)二台機車是我們當天12時多在南市公園南路公園偷的。(如何偷?)拿自備鑰匙偷。(何人的鑰匙?)是林世雋的鑰匙,我們只拿一把鑰匙開二台車,我們先把一把鑰匙插入其中一台電門用力扭轉後,再把鑰匙抽出來開另一台車。(車子何人去偷?)我與陳○○一人偷一台。(何人叫你們去偷車?)癸○○打電話給子○○,叫他轉達我與陳○○去偷車,是92年9月13日凌晨零時多的時候。(與子○○如何聯絡?)因我沒有手機,癸○○在作案前幾天叫我在星期五晚上快11時的時候打給他(我記得是星期五)。(如何與癸○○聯絡?)在我崇明十四街住處附近超商旁的公共電話打他0000000000的手機給他,當時是10時多快11時,他交代我在11時30分左右到我家附近便利超商站等說「胖哥」會來載我。(胖哥來載你,在車上有無跟你說什麼?)他開他三菱紅色的車來載我,之後我們到癸○○的家當時林世雋及陳○○都已在癸○○位在第六分局對面的家中,到該處林世雋、癸○○、陳○○都上車。(在車上如何坐?)我坐在中間,林世雋坐我右邊,陳○○坐我左邊,癸○○坐駕駛座旁的位置。(在車上談論何事?)癸○○說他要去文賢路看附近有無警察,交代子○○載我們去偷車,子○○就載我們去偷車,子○○就載我們在市區繞,就繞到公園路那邊,我與陳○○下車偷,林世雋及子○○留在車上,等我們下車偷時,子○○及林世雋就去文賢路附近載癸○○,因癸○○下車前有交代子○○去武聖夜市後面停場車載他,我及陳○○再去該處會合,會合時間大概是1時多,我與陳○○到停車場未遇到癸○○,他們再打電話給我,打我手機0000000000給我,叫我們到癸○○家附近,說文賢路賭場已沒有人在賭,當時癸○○亦是以他手機0000000000打給我,但我不是很確定,我的手機只能接不能打出去。(停完車後發生何事?)我們停好車後,我們就上癸○○的車,載我們回他家,子○○開車在後面跟著,林世雋交待在子○○車上。(在癸○○車上如何坐?)我坐後座,陳○○坐駕駛座旁位子。(在癸○○發生何事?談何事?)他說文賢路賭場沒有開,他說今天一定要幹一場。(刀子、槍何來?)刀子二把是本來就放在子○○車子駕駛座下,癸○○交代我們自己去中上拿槍也是放在駕駛座下,槍我曾在癸○○的家看到過。(如何去子○○車上拿刀槍?)癸○○他在家等我們,並要子○○開車載到水溝旁騎機車,一到該處子○○說該拿的東西要我們自己拿一拿,並要我們自己小心點。(如何確定是明興路地點?)因癸○○曾開車到我們去看過地點,說那們裡面有在打麻將且門未上鎖,表示這間可以搶。(搶到何物?)3萬多元跟2支手機。(搶完之後?)搶完之後我們把被害人趕到廁所,只把門關上,後我們就騎車騎到事先說的新都路火葬場旁,子○○已在該處等我們,我們就把車停在該處,子○○就載我們回癸○○的家。(如何分贓?)我、陳○○、林世雋一人分5000元,其他人交給癸○○,癸○○另拿1000元給子○○(見偵卷一第145頁反面至150頁)。 ②【附表二編號4加重強盜】 (92.09.23有無到○○街000號犯案?)有。地點是癸○○說的,他是專挑人家打麻將的地方,癸○○說這一家比較有錢。(當天幾人去?)四人,我、林世雋、陳○○及癸○○朋友綽號「文哥」的人。(如何選定這一家?)作案前二天,第一天載我及陳○○說我們二人進去就夠了,我說太危險,鐵門未開,後一直等到凌晨,後因我太累,就先回去,隔天我們四人去,但他們未打麻將,癸○○心裡很不舒服,後到第二天,癸○○叫我們先去偷車。(如何偷車?):子○○有騎機車去載我,我們騎到永安路釣蝦場與癸○○會點,但我們到該處,癸○○尚未到,當時約11時左右,那時癸○○就打子○○的電話,叫子○○先去載我去偷一台機車,子○○就載我到東安路及凱旋路口偷一台125的機車,當時是晚上11時語。(為何到此處偷?)因我以前住附近,知道那邊比較暗。(如何偷?)用之前去公園南路偷機車的那一把。(偷來車去何處?)子○○讓我下車後就離開,並要我騎車去此安城釣蝦場會點,我到釣蝦垤林世雋、陳○○、癸○○都已在那邊。還有癸○○的朋友「文哥」,因四人去,但我只偷一台機車,癸○○就要我再去偷一台,本來我不太願意,後來還是沒辦法,我與陳○○就去南台科技大學附近偷一台車,當時已經晚上12點多,我們就一人騎一台。(如何偷?)仍是拿這一把鑰匙。(去○○街如何行搶?)我與林世雋各拿一把西瓜刀,陳○○拿膠帶,「文哥」拿槍。(刀、槍何處拿?)癸○○表示說他在行搶地點附近的漁塭等我們,於是我與陳○○各騎一台車、林世雋及文哥坐他車上,就到漁溫會合,並取刀槍。(如何進去?)我們到該處,門都鎖著,我故意把車弄出聲響,他們就把門拉上來打算查看,陳○○就幫忙拉上來,後我們見狀衝進去幫忙,對方有反抗,文哥還拿槍柄打被害人後腦勺,彈匣就掉落,現場還掉了三發子彈,當時裡面被害人有四人,其中一人把門打開跑出去,我們就不管他,其中一人只拿椅子作勢要反抗,但他沒有動作,我們就不理他,只有二人比較激烈,我們一進去,他們就把麻將桌翻倒,文哥就把地上的錢撿起來,反抗的二人就往樓上跑並把門反鎖,另外那個作勢要反抗的人我們就沒理他,之後我們就離開,癸○○在漁塭空地等,機車我們丟在永華八街,我與陳○○還把機車擦一擦避免留下指紋,後就是到永華路○○KTV時,癸○○打電話給我們,並問我們人在何處後,他就過來載我們,載到茄萣的地方,他打的電話未顯示號碼。(如何分贓?)聽文哥說當天搶到15萬,我、陳○○、林世雋各分到16000元,文哥拿了25000元,之後文哥要癸○○開車載他到黃金拍檔KTV,他就搭計程車離開。(見偵卷一第145頁反面至153頁) ③【附表二編號1加重強盜】 (92年8月間有無到永華路運河邊強盜?)有。(如何行搶?)作案當天我與陳○○去臺南觀光城偷一台機車,是凌晨零時許是癸○○開車載我們去,林世雋坐在癸○○車上,也是拿槍、刀,槍、刀在癸○○車上,我與陳○○拿刀,林世雋拿槍,搶到8000元,及一、二支手機,我們一人分2000多,剩下由癸○○拿走,手機也是癸○○拿走。車子丟在安平工作區。(見偵卷一第154頁反面) ④【附表二編號3加重強盜】 (92.09.14有無搶文賢路檳榔攤?)是。(如何行搶?)是子○○開車載我去公園南路偷車,是癸○○叫子○○載我去偷車,我之後持刀、陳○○持槍去搶檳榔攤,搶得3萬多元及七、八支手機,我與陳○○分得5000多元,子○○分得1、2千元,手機及剩下由癸○○拿走,車子丟在○○街。(你讓子○○載時,在車上有無談及偷車之事?)有。(見偵卷一第154頁反面至155、159頁)。 ⑵92年10月21日偵訊具結證述(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陳○○) ①【附表二編號2加重強盜】 (92.09.13明興路強盜案你有無參與?)陳信安答:我沒有去,我也不知情。(既然刀槍是放在子○○車上,如何確定刀槍是癸○○的?)林世雋答:因我之前在癸○○家看過。林延偉答:因我親眼看到癸○○要子○○把刀槍放到子○○車上。(何人要你們到車上拿刀槍?)林世雋、林延偉答:癸○○。(癸○○在何處告訴你到子○○車上拿刀槍?)林世雋、林延偉答:癸○○的家。(你們在談論去搶明興路槍民宅時,子○○有無在癸○○的家?)林延偉答:子○○當時在客廳還聽命於癸○○把刀槍放在他自己的車上。林世雋答:是否是子○○把刀、槍放在他自己的車上,我不清楚,因我當時去上廁所,但我確實是在子○○的車上拿刀的。(明興路強盜案這一次的交通工具何人去偷?)林延偉答:我與陳○○在後站前鋒路偷的,這一次是癸○○載我們去的,上次供述是子○○載我們去的是我記錯了。(是否如此?)陳○○答:是,是我與林延偉去偷的,是癸○○載我們去的。(何人叫你去偷車?)陳○○答:是林延偉打電話給我,要我與他一起去牽車,我才與他們去。(你是否知林延偉去偷車?)陳○○答:知道。(何人叫你去偷?)癸○○,所以他才用車載我們去。(從癸○○家如何去明興路?)林延偉答:林世雋載我、文哥自己騎一台,回來時亦是如此。(是否如此?)林世雋答:應該是。(偷車鑰匙何人的?)林世雋答:我的。(這次各分得多少?)林延偉答:文哥拿多少,我不知道,我分得5千元。林世雋答:我分得5千元,其他是癸○○拿走。(子○○到火葬場去載你們,是否把作案手套、刀、槍放在他車上?)林延偉答:是。(子○○是否知你們去強盜人家財物?)知道。(為何你們肯定他知情?)林延偉答:因癸○○在他家已分配,我們與文哥一起槍,並要子○○去載我們。(是否如此?)林世雋答:是,確實是癸○○指示子○○去載我們。(見偵卷一第266頁反面至269頁反面) ②【附表一編號4、5竊盜、附表二編號4加重強盜】 (92.09.23○○街強盜案何人去?) 陳○○答:我、林延偉、林世雋,一名年約三、四十歲的人。(是否如此?)林延偉、林世雋答:是。(那名三、四十歲之人是何人?)林延偉、林世雋答:文哥。(何時、地偷車?)陳○○答:我與林延偉偷的,去何處偷已忘記。(是否如此?)林延偉答:是子○○先載我去東安路偷車,偷完後,他要我騎到北安路去載陳○○,再去偷另一台車,是在南台科大偷的。(子○○是否知你去偷車?)林延偉答:知道。(如何知子○○知情?)林延偉答:因子○○在車上告訴我是癸○○要我去偷,所以確實他知道。(到南台科大偷完後來去何處集合?)林延偉答:○○街附近的漁溫。(○○街地點何人選?)均答:癸○○說的,且是癸○○帶我們過去。(從漁塭到○○街如何搭載?)林延偉答:我載林世雋。(是否如此?)林世雋答:是,我被林延偉載。(你載何人?)陳○○答:是文哥載我。(癸○○人在何處?)林世雋答:在漁溫等我們。(是否如此?)林延偉、陳○○答:是。(去之前有無發刀槍?)林世雋、林延偉答:有。我拿刀。陳○○答:我拿膠帶,載我的人拿槍。(刀、槍何人提供,膠帶何人提供?)林世雋答:癸○○提供,是他把東西放在他車上要我們去拿。(是否如此?)陳○○、林延偉答:是。(這一次搶得多少?)林延偉答:我聽文哥說是十五萬元。(每個人分得多少?)陳○○、林延偉答:一萬六千元。林世雋答:一萬六千元。剩下癸○○及文哥拿走。(錢是在何處分?車丟在何處?)車我們丟在永華八街漁塭附近,錢是在車上分的,當時我們把車丟在永華八街後坐上癸○○的車,癸○○在車上把錢分給我們,一人分得一萬六千元。陳○○答:我與林延偉去偷,是92.10.02晚上12時許由子○○載我譬到中國城去偷的,至於他是否知道我們要去偷車,我不確定。(為何去偷車?)林延偉、陳○○答:癸○○要我們去。(見偵卷一第266頁反面至269頁反面) ③【附表一編號1竊盜、附表二編號1加重強盜】 (92年8月間大勇街強盜案,何人去?)林延偉答:我、林世雋、陳○○。(是否如此?)林世雋、陳○○答:是。(地點何人選?)林延偉答:癸○○。陳○○答:不清楚,但是是癸○○載我們過去看那一個地點,並指給我們看。(是否如此?)林世雋答:是。(當天如何去犯案?)林延偉答:在行搶前四十分鐘由癸○○開車載我及陳○○到○○路觀光城去偷,是晚上11、12時左右。(如何偷?)林延偉答:是癸○○拿鑰匙給我去偷,這是我第一次去偷車,我當時不知鑰匙是林世雋,是事後才知道。(偷完車之後?)林延偉答:癸○○載我到○○路偷車,我及陳○○下車偷,林世雋則留在他車上,並交代我們到沙卡里巴等。(是否如此?)林世雋答:是。(何時說要去搶?)陳○○答:他開車載我們去逛時已說好了,之後再載我們去偷車。(是否如此?)林世雋、林延偉答:是。(到沙卡里巴之後如何去大勇街?)均答:三貼,騎一台機車去,癸○○則留在沙卡里巴等。(犯案時有無拿東西?)林延偉答:有,我拿刀、陳○○拿刀、林世雋拿槍。(是否如此?)陳○○答:我拿刀沒錯。林世雋答:我拿槍,但那把槍是玩具槍(BB彈)。(槍、刀何人提供?)均答:癸○○。(在何處拿?)均答:在癸○○車上拿的。(搶得多少元?)林延偉答:八千多元。林世雋答:不知道。(一人分得多少?)林延偉答:二千,其餘癸○○拿走。(對此部分供述有何意見?)均答:當時情形確實是如此。(見偵卷一第274頁至276頁) ④【附表一編號3竊盜、附表二編號3加重強盜】 (92.09.14在文賢路檳榔攤強盜案何人去?)陳○○答:我與林延偉。(如何選定這一個地點?)林延偉答:癸○○說的。(是否如此?)陳○○答:是。(當天有無偷車?何時、地偷車?)陳○○答:是子○○載我們去偷車,是在公園南路中山公園附近偷一台車,約是晚上11、12時左右。(子○○是否知你們去偷車?)林延偉答:知道,因子○○在車上有告訴我是癸○○要他來載我們去偷車的,並說在第五分局對面停車場等我們。(偷完車之後到何處?)林延偉答:我們到第五分局對面停車場,當時子○○已在那邊等我們,過五分鐘,癸○○也來了。(癸○○來了之後說何事?)林延偉答:他要我與陳○○上他的車並載我們到作案檳榔攤,指給我們看,子○○在停車場等我們,我們看完點後再回停車格。(是否如此?)陳○○答:是。(之後如何去檳榔攤?)陳○○答:我載林延偉。(有無帶何東西?)林延偉答:我帶刀、刀是在子○○車上拿的。陳○○答:我帶向朋友借的玩具槍。(到檳榔攤之後如對被害人說?)陳○○答:我們說不要動,他們看到就嚇到蹲下來,我們才在桌上拿錢,拿了3萬多元並搶得5、6支手機。(是否如此?)林延偉答:是。(搶完後把車停在何處?)林延偉答:因搶之前癸○○已交待子○○到附近空地等我們,子○○就在現場接應我們,我們上了子○○的就在車上數錢,數了約3萬多元,就把錢交給子○○,子○○打電話與癸○○約在○○飯店前的停車場會合後,癸○○就一人拿5千元給我們,至於子○○拿多少錢我們不清楚。(有何意見?)林延偉答:當天提訊出來時,癸○○說我被關要寄東西給我,那是安家費給我,我跟他說為何不是你去關,我寄東西給你,他還說要我不要怕,是檢察官在嚇我。(檢察官至始有無嚇過你?)林延偉答:無,我自己坦承犯行(見偵卷一第276至278頁)。 ⑶9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①【附表二編號1加重強盜】 (8月30日大勇街搶案情形為何?)本來癸○○說要偷車,我們就先去偷了一部125CC的機車,到達海安路綜合商場大門對面停車場時,癸○○已經將刀、槍都準備好了,並將刀、槍交給我們去搶,作案完畢,他就叫我們將機車騎至安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那裡,讓人誤以為是外勞所為,我不知道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搶完之後有與癸○○會合,也不知道搶到多少錢,錢是癸○○數的,只給我們每個人2千元(見原審卷第123頁)。 ②【附表二編號2加重強盜】 (92年9月13日發生於明興路之搶案情形如何?)也是癸○○先開車載我們先去偷二部機車,偷了之後他就叫我們停在他家附近與他會合,之後他再拿刀、槍給我們,叫我與林世雋及文哥3人一起去搶。(為何開始時說是與陳○○一起去的?)因為當時時間已是晚上,腦筋不太清楚,我記錯了。(當時搶到多少錢?)大約三萬元、手機二支。(搶完之後,如何離去?)是子○○開車載我們回去的,是癸○○叫我們去火葬場等子○○接應,子○○沒有講什麼,只問我們怎麼跑去強盜,我就回答說是癸○○叫我們去的。(明興路搶案是否為癸○○策劃?)是癸○○跟文哥講,文哥再告訴我們搶哪家的,嗣後搶到的錢是先交給文哥,後來是癸○○分給我5千元(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 ③【附表一編號3竊盜、附表二編號3加重強盜】 (92年9月14日發生於文賢路○○檳榔攤之搶案經過情形如何?)不記得是癸○○還是子○○載我們去偷車,後來是癸○○叫我與陳○○一起去搶,刀是癸○○提供的,槍應該是陳○○向他朋友借的玩具槍,陳○○說裡面是BB彈,那次搶到的錢也是癸○○算的,他也分給我5千元,分給陳○○5千元,刀我就還給癸○○了,那天搶到的手機5、6支及其他有價值的物品全部都是交給癸○○。這次我與陳○○偷的車,後來停到文賢路往○○街方向旁邊的空地上,我不記得是子○○還是癸○○去接我們的。我是將搶得的東西裝在袋子裡面,交給來載我們的人,不記得是子○○還是癸○○,但是那個人開車到○○飯店停車場時,就一人算了5千元給我們(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④【附表一編號4竊盜、附表二編號4加重強盜】 (9月23日發生於○○街搶案之情形為何?)這次是癸○○事先載我們去看要搶的那間,隔了一、二天之後,子○○就先載我去東安路,我就下車,子○○就回去了,不知道子○○是否知道我要去偷機車,我忘記我在車上有沒有對他說起要偷車了,我偷得機車後,就回去找癸○○,黃政勳又要我去偷另一部機車,我說不要,他就叫我載陳○○去偷另一部機車,我與陳○○各竊得一部機車後,先騎到○○街被害人那裡等,癸○○載文哥、林世雋到達魚塭旁邊的小空地,四個人騎了二部機車,文哥叫陳○○先將被害人家外面的機車推倒,等被害人開門查看,再進去強盜。(為何92年10月3日偵查中陳述曾經在子○○車上提到偷車之事?)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當天是子○○先騎機車載我回去東安路拿信件,癸○○當時有告訴我要順便去竊取機車,叫我偷車之後回去與癸○○會合,之後那天就沒有再見到子○○。當天是文哥拿槍,文哥有拿槍柄敲擊被害人後腦,我是在騎樓,我本來要拉他,當時很混亂,搶到的錢是先交給文哥,文哥再交給癸○○,癸○○分給我們一人1萬6千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⑷93年8月25日審卷第351至409頁原審具結證述 ①【附表一編號1竊盜、附表二編號1加重強盜】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92年8月30日那件是誰起意要行搶?)癸○○。(有無談到如何行搶?)在車上談的。(在誰的車上談的?)是在癸○○的車上談的,就是在癸○○載我們去看完現場後談的。(得手後如何離開?)就是騎著我們在臺南觀光城竊得之機車離開(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 ②【附表一編號2竊盜、附表二編號2加重強盜】 (在檢察官起訴書第二次強盜那次是誰起意要行搶?)癸○○。如何進行犯罪計畫?)他在前一天晚上先對我們說的。(臺南市明興路那次如何行搶?)是在癸○○他家討論的。(如何到達犯罪現場?)當在案發前一個多小時,癸○○開車載我與陳○○到火車站竊取二部機車,癸○○有開車載我們經過明興路。(如何離開犯罪現場?)騎著竊來的二部機車。(為何後來又由子○○來載你?)因為我們騎著機車到新都路火葬場那邊,是癸○○叫我們騎到那裡去的,我們就將機車丟在火葬場那裡,後來遇到子○○,子○○剛好要去癸○○他家,就載我們去(見原審卷第352至354頁)。 ③【附表二編號3加重強盜】 (92年9月14日檢察官所起訴你們到文賢路檳榔攤行搶之事是否記得?)記得。(這次是誰起意要行搶?)癸○○。(有無到現場勘查?)他叫我和陳○○到第五分局附近的駕訓班旁邊,是癸○○自己去看犯罪現場。(他告訴你們多久之後動手行搶?)他對我們說了過二十分鐘之後,我們到檳榔攤附近,正好有一位男生到那邊去。(如何到犯罪現場?)騎贓車去的。(如何離開?)也是騎贓車離去。(這一次子○○後來是否有去接應?)我記不太清楚,不知道是癸○○還是子○○(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 ④【附表一編號4竊盜】 (是否曾經被檢察官起訴在92年9月22日在東安路與南台工專附近有竊取機車?)記得。(那次竊取機車是否作為犯罪工具?)那是癸○○叫我去偷竊的(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 ⑤【附表一編號5竊盜】 (起訴書所載強盜部分犯罪事實五,○○撞球場部分於筆錄中是否陳稱有先去中國城附近竊車?)是的。(何人要你去竊車?)是癸○○。(如何竊車?)陳○○與我坐子○○的車去的。(竊車之後是否馬上行搶?)沒有。(為何沒有?)因為癸○○叫我們竊車之後,先騎去中華西路的廢棄國宅停放,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將車子停放在廢棄國宅時,是否知道要去搶○○撞球場?)當時還不是很清楚(見原審卷第356至358頁)。 ⑥【全部犯罪事實】 (你一共強盜5次,這5次都有參與嗎)是的。(強盜5次,子○○接應幾次?)2次,就是○○撞球場那次,另一次是○○檳榔攤那次,印象中那次好像是子○○或是癸○○來接我們,我不是很確定,火葬場那次也是,所以有三次。(作案用的刀槍是何人放在子○○車上?是否其自行放置或何人交待放入?)有的是癸○○叫我們拿著,放到他車上,刀子大約二、三十公分長,放在椅子下。還有○○檳榔攤那次也有交3萬多元給子○○,這3萬多元是在○○檳榔攤搶到的,是癸○○叫我搶完拿給子○○,再由子○○轉交給癸○○,分錢的數目是由癸○○決定。(當時強盜是誰主謀?)癸○○。(其他人有無參與討論?)都是癸○○提供意見,我們就照做,除了癸○○以外,其他人都是這樣。(癸○○是否將所有犯罪細節都告知,你們有無做建議?)我們都沒有建議任何事情。(在93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是否陳稱是文哥拿槍要你們去行搶?)我說的這句話,並不代表我否認癸○○沒有參與,事實上是癸○○叫文哥來強迫我的。(這段話是否癸○○叫文哥拿槍強迫你們去的?)是文哥對我們說是癸○○叫我們不要白目。(文哥在強迫你們的時候,癸○○是否在場?)癸○○有在場,還有林世雋、陳○○在場。(地點為何?)是在癸○○他家。(你們所搶的場所是否幾乎都是賭博場所?)是的。(如何得知這些場所?)我是聽癸○○說過有人通報他的。(你們所犯搶案,係由何人提議?)癸○○。(就第一件大勇街之搶案,提議時,有何人在場?)癸○○、陳○○、林世雋、我在場,文哥不在現場。(關於第二件明興路搶案,提議時何人在場?)我、林世雋、文哥、癸○○在場。(時間為何?)我竊完機車後,到他家,他先開車載著我們往明興路方向,看完之後回到他家,就是案發前沒多久。到他家的時候,他才提議。(第三件文賢路○○檳榔攤搶案,提議時何人在場?)我、陳○○、癸○○都在場。案發前幾天就有在說了,只是他開車載我們去繞的時候,找不到適合的時間。地點在他家。(關於第四件○○街搶案,提議時何人在場?)我、林世雋、文哥、陳○○、癸○○。在案發前二、三天。地點在臺南市北安路黃金海岸KTV旁邊的北海岸釣蝦場。(○○撞球場那次搶案是否也是癸○○提議?)我不能確定是否癸○○提議,當初是由癸○○到廢棄國宅那裡開車載我和陳○○回○○飯店,當時輝哥已經在車上。(在當時你們是否已經有提議要去行搶?)沒有,我只知道輝哥有在跟癸○○聊天而已。(你們決定要去○○撞球場行搶之意思,係何人提起?)我第一次聽到是輝哥說的。(當時癸○○是否在場?)不在場。(扣案刀械係何人所提供?)癸○○。(每一件是否均使用本案扣案刀械?)應該還有另外1支,但是那隻刀子不知丟到哪裡了,所以總共有三支刀子。(第一次作案時之刀子由何人交付?)第一次只拿貳把刀,是由癸○○叫我從他家進門右手櫃子內取出,拿到他的車上,當時林世雋、陳○○、我、癸○○都在場。(第一次犯案後,刀械放置何處?)放回原處。(第二次搶案所用刀械如何到你們手上?)也是由癸○○那邊拿的,當時有側包,所以將刀子放在袋子,犯案之後放回原處。(第三次之刀械如何得來?)也是從癸○○家中拿出的,犯案後也是放回原處。(第四件搶案所用刀械有何而來?)是先由癸○○叫我與林世雋、陳○○去他家拿的,但是因為只有一個包包,所以是誰拿著,我也忘了,後來應該是癸○○自己拿回去的。(第五件行搶的刀械由何而來?)第五件所看到的刀子與先前犯案的刀子是一樣的,但是是由輝哥那裡拿出來的,犯案之後,就放在子○○車上,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拿回家。(贓款由何人分配?)癸○○。文哥只參與二件。(癸○○是否每次均有分得款項?第一件在何處分贓?)第一件在黃金海岸海邊分的,是癸○○分的。(第二件在何處分贓?)在他家,也是癸○○分的。(第三件在何處分贓?何人分贓?)在○○飯店門口停車場,也是癸○○分的。(第四件在何處分贓?何人分贓?)在往仁德交流道方向裕農路旁邊分的,也是癸○○分的。(第五件在何處分贓?何人分贓?)在飯店分贓,是由輝哥分的,輝哥分給我七千元,但是好像有說其他的要給癸○○。(輝哥說其他的要拿給癸○○,是否你聽到輝哥所言,當時癸○○是否在場?)當時癸○○沒有在場。○○○○○內是否與林世雋隔壁房?)不是,中間還隔了一間。(羈押期間有無喊房?有無與林世雋講過話?)都沒有。(有無與林世雋商量要陷害癸○○?將罪嫌推到癸○○身上?)沒有,且那邊的房舍,不可能講話。(見原審卷第361至389頁)。 ⑸97年1月17更一審審判具結證述 ①【附表二編號3加重強盜】 (對文賢路○○檳榔攤之強盜案,是否有印象?)有。(該次有幾人參與?)我與陳○○。(你二人下手行搶?)是的。(後來何人接應?或是何人載你們去?當天如何到現場?)騎竊來的125CC機車去行搶,行搶完把機車棄置後,再上子○○之00-0000號車。(確定該次是子○○去載你們?)確定。(所以○○檳榔攤這次,你知道是子○○嗎?)我是知道,那天我確實是與陳○○一起去行搶。(董安育是否知道你們去行搶?事前或事後是否告訴他你們去行搶的事?)我目前的回答是依照我當初的筆錄去回答,因為我已經執行二年多,已經不清楚了,沒有看到我的筆錄,我只能記得局部。(辯護人問去搶的那次,子○○是否知道你們下手行搶的事情?)知情。(為何知情?是你們有告訴他,或是有共謀討論?)他應該有跟癸○○聯繫,應該知道,因為他來接應我們的時候,是他開車回到永華路的○○飯店停車場,再請他把搶來的贓款拿給癸○○。所以因為這樣,我可以實際告訴你,他知情(見上更一卷一第134至136頁)。 ②【附表一編號5竊盜】 (針對中華西路○○撞球場之搶奪案,是否有印象?)我知道我們有去搶,但是對那次印象比較模糊。(那次參與的人有何人?)我、陳○○、輝哥。(子○○有無參與行搶?)沒有參與行搶,但是有接應。(如何接應?)我們也是騎乘竊得之機車去行搶,之後我和陳○○騎回沙卡里巴的附近停放,再上子○○的車。(子○○為何知道要去那邊接應,是你們事前告訴他,或是碰巧遇到?)那天我在休息,陳○○告訴我,輝哥說要去那邊作案,問我要不要去,那時候我就想好,就去了,當時討論的時候子○○好像在場,我可以確定他知情,是因為他去接應時,我們將贓款硬幣、刀械都放在車上,所以我確定他知情。(就你的認知,他是你們強盜集團的一員嗎?)他屬於共同正犯。(你認為他屬於共同正犯,是因為他有與你們共同謀議,或是有分到贓款?)分贓款是癸○○在分,我不知道他有無分到,但我確定他有去接應,他知情,因為我們在搶完之後,贓款都有經過他那台00-0000號的車子,以正常人的情況,不可能不知道那是贓款。(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第1至4,這4件是何人要你們去做的,是誰說要去做這件事情的?)編號1大勇街是癸○○,編號2、3、4也都是癸○○。(這4件,文哥有無參與?)有參與編號4臺南市○○街000 號、編號2臺南市○○路00號。(93年3月20日開庭時,是否說這4件是文哥拿槍逼你們做的?)是。(為何剛才又說是癸○○指示?)癸○○在背後告訴我們要怎麼做,文哥有拿槍脅迫我們。就是癸○○先指示我們去做,我不做,文哥再拿槍脅迫我,說他知道我家住哪裡,這已經有恐嚇的意思了。(文哥除了脅迫你,還脅迫誰?)我確定他有脅迫我,當時的情形已經很模糊了,但是我可以就我的情形回答他確實有脅迫我。(文哥脅迫你的事情有誰知道?)癸○○。(文哥是在幫忙癸○○嗎?)是。(附表一編號2前鋒路竊盜部分,你在偵訊中具結後回答說癸○○叫子○○轉達你與陳○○偷車,你與陳○○有偷得二部機車,有何意見?)那次是癸○○駕車帶我們去偷的。(癸○○供稱是子○○載你們去偷的,有何意見?)不是,是癸○○。(子○○是否參與?)竊車的部分沒有參與。(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明興路強盜案,你在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回答,刀子2把及手槍是放在子○○車子駕駛座下,子○○說該拿的東西自己拿一拿,並要你們小心一點,子○○知道你們強盜,因為癸○○在他家就已經分配好了,而且子○○知情,並聽癸○○指示,並提到子○○有分1仟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為何你在原審證述說是遇到子○○,順路載你們去癸○○家,不知道你們行搶?為何當初這麼說?)我當初沒有這樣講。(你的意思是你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說是實在的嗎?)是。(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中山公園附近的竊盜,你說是癸○○叫子○○開車載你去偷車,子○○在車上說這是癸○○指使的,有何意見?)那天是癸○○駕車載我們去的,不是子○○載我們去的。(此部分子○○也說是他載你們去公園南路,只是辯稱不知道要偷車,請再回想實際情形為何?)是我的印象,因為我已經執行二年了。(○○檳榔攤行搶那次,你說是癸○○提議的,子○○是開車載你們到○○飯店,會合之後有在車上分贓,癸○○叫你搶完錢以後,拿給子○○再轉交給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南台科技大學附近的竊盜,你說是子○○騎機車載你到東安路附近竊得機車,你又與陳○○到南台科技大學附近竊得另外一部機車,子○○只有載你到東安路附近去偷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為何在原審時說沒有告訴子○○要偷作案的機車,後來又更正說他載你去東安路及運河北街偷二次機車,子○○知情,到底那次的證述是對的,到底子○○是否知道要去偷機車?)我沒有告訴子○○要偷車,並不代表他不知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街那次,你說癸○○在車上分錢,子○○只有載你去偷車,沒有參與強盜,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機車是我與陳○○竊得,至於誰載我們去竊,我已經忘了。(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運河北街竊盜,你說是子○○載你與陳○○去中國城偷機車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撞球場那次,你說也是先將贓車廢棄之後,再由子○○開車來載你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當時我專科肄業,你有勸我們不要與癸○○廝混在一起。(見上更一卷一第136至140頁)。 3 共同正犯 林世雋 ⑴92年10月3日偵訊具結證述 【附表二編號大勇街、附表二編號2明興路、附表二編號4○○街加重強盜】 (92.09.13凌晨1、2時許有無到明興路行搶?)有。(92.09.13去明興路行搶,何人同去?)林延偉、我及一位年籍不詳,年約30、40歲左右的長輩。(陳○○在92.09.13有無去明興路行搶?)沒有,我記錯了,當天陳○○只有與我去偷車。(當天陳○○有無在癸○○家?)有。(如何去?)騎偷來的車,車是林延偉、陳○○偷的,我載林延偉。(搶得何物?)2、3萬元。(分得多少錢?)幾千元。(離開後騎至何處何人接應?)騎至火葬場,子○○有去接我們。(第一次(92.09.13)槍、刀是在何處拿?)在癸○○家拿的,癸○○在他家分刀、槍。 (刀、槍子○○有無看到?)有,因刀、槍是在癸○○家客廳分的。(92.09.23有無到○○街行搶得7萬元?)有。(是何人同去?)林延偉、文哥、陳○○。(是否是癸○○指使?)是,地點也是他找的。(何人拿刀?)我拿刀、林延偉拿刀、長輩拿槍,陳○○我不記得他拿什麼。(搶得多少錢?)詳細數目我不知道,我分得16000元。(如何去現場?)騎贓車去,車子是陳○○及林延偉偷的。(92年8月間有無到永華路運河邊搶人家?)有,我、林延偉、陳○○同去。(地點何人找?)癸○○。(如何搶?)我持癸○○提供的玩具槍,林延偉及陳○○拿癸○○提供的刀,他門未關,直接從大門進去。(分得多少錢?)沒有印象。鑰匙是我提供。(見偵卷一第156頁至158頁反面)。子○○接應我們。刀槍在癸○○家拿的,子○○有看到(見偵卷一第157、158頁反面);刀槍由癸○○提供,在子○○車上取刀,我之前在癸○○家中看過刀。癸○○要我們到車上拿刀槍(見偵卷一第267頁正反面);我分得五千元,其他癸○○拿走。癸○○指示子○○去載我們(見偵卷一第269頁正反面)。 ⑵93年3月1日原審供述 我也分到5千元,也是癸○○拿給我的。(見原審卷第126頁) ⑶93年8月25日原審具結證述 (請庭上提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認為林延偉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癸○○有無參與實際強盜、竊盜行為?)他有開車載我們去。(犯罪場所幾乎都是賭場,由何人提供?)癸○○。(這五件搶案,就你所知,是否每件均為癸○○提議?)是的。(第一件搶案,是否癸○○提議?)不知道是文哥還是癸○○。(請庭上提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林世雋之警詢筆錄第三頁第三行,你在警詢中陳稱:去大勇街這次係陳○○提議,是否實在?)不清楚,印象中如果不是文哥就是癸○○提議的。(第二件搶案,係何人提議?)癸○○。(請庭上提示前開筆錄第五頁,在該次警詢中陳稱第二次去明興路作案是林延偉提議,是否實在?)應該不是事實。(為何如此陳述?)不知道。(第一件大勇街搶案,你於今日陳稱不知道是文哥還是癸○○,當時提議時,現場有何人?時間為何?)不記得有何人在場,時間應該是晚上九點、十點左右。(地點為何?)癸○○家中。(第二件搶案提議時,何人在場?時間、地點為何?)不清楚,時間也是在晚上九點、十點左右,也是在癸○○家中。(○○街搶案何人提議?)應該是癸○○。(何人在場?時間、地點為何?)記不很清楚,應該就是去強盜的這幾個人,地點不是很清楚,時間也是晚上下班後。(犯案所得贓款由何人分配?)癸○○。(大勇街這件搶案,在何處分贓?)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在車上分的,錢是由我在現場交給文哥,後來我們再騎機車去找癸○○,上車之後我就睡了,我沒有親眼看到文哥將錢交給癸○○。(○○街這件搶案,在何處分贓?)回來後交給癸○○,由他分贓,這件是我們三人放在癸○○家中的桌上,當時癸○○及文哥都在場。(後來是文哥還是癸○○處理這些錢?)是一起處理。(第一次強盜所使用刀械由何而來?)不清楚。(犯案之後刀械放置何處?)不是很清楚,當時坐癸○○的車,刀、槍都放在癸○○車上。(明興路那件搶案,刀械從何而來?)我在癸○○家裡上廁所,出來的時候,刀子已經放在子○○車上。(在羈押期間,林延偉有無透過管道,告知要把所有罪責推到癸○○身上?)沒有。(見原審卷第348至389頁) 4 共同正犯 少年陳○○ ⑴92年10月16日0少年訊問筆錄 (強盜幾次?)四次。(作案的刀子是何人的?)刀子都放在子○○的車上或林廷偉的家中,要作案的時後由癸○○打電話叫我們過去拿。(見偵卷一第262頁反面至263頁) ⑵92年10月21日偵訊具結證述 【附表一編號1、2、3、4竊盜、附表二編號1、2、3、4○○街加重強盜】(明興路強盜案這一次的交通工具何人去偷?)是我與林延偉去偷的,是癸○○載我們去的。(何人叫你去偷車?)是林延偉打電話給我,要我與他一起去牽車,我才與他們去。(你是否知林延偉去偷車?)知道。(何人叫你去偷?)癸○○,所以他才用車載我們去。(92.09.23○○街強盜案何人去?)、林延偉、林世雋,一名年約三、四十歲的人。(何時、地偷車?)與林延偉偷的,去何處偷已忘記。(第一台車何時偷?)已忘了,應該是過12時了。(到南台科大偷完後來去何處集合?)林延偉答:○○街附近的漁溫。(○○街地點何人選?)癸○○說的,且是癸○○帶我們過去。(從漁塭到○○街如何搭載。)是文哥載我。(癸○○人在何處?)林世雋答:在漁溫等我們。陳○○答:是。(去之前有無發刀槍?)陳○○答:我拿膠帶,載我的人拿槍。(刀、槍何人提供,膠帶何人提供?)林世雋答:癸○○提供,是他把東西放在他車上要我們去拿。(是否如此?)陳○○答:是。(每個人分得多少?)陳○○答:一萬六千元。(錢是在何處分?車丟在何處?):車我們丟在永華八街漁塭附近,錢是在車上分的,當時我們把車丟在永華八街後坐上癸○○的車,癸○○在車上把錢分給我們,一人分得一萬六千元。因當天我與子○○在龍城飯站的房間內,子○○有在睡覺,「只哥」來找我,當時子○○也醒來,「只哥」要我打電話給林延偉,林延偉過來後,「只哥」說要去幹一票,子○○也在場,事後要去接我們,所以他應該知情。與林延偉去偷,是92.10.02晚上12時許由子○○載我譬到中國城去偷的,至於他是否知道我們要去偷車,我不確定。(為何去偷車?)癸○○要我們去。(癸○○有無與你們去?)無。(92年8月間大勇街強盜案,何人去?)林延偉答:我、林世雋、陳○○。(是否如此?)陳○○答:是。(地點何人選?)不清楚,但是是癸○○載我們過去看那一個地點,並指給我們看。(何時說要去搶?)他開車載我們去逛時已說好了,之後再載我們去偷車。(到沙卡里巴之後如何去大勇街?)三貼,騎一台機車去,癸○○則留在沙卡里巴等。(犯案時有無拿東西?)林延偉答:有,我拿刀、陳○○拿刀、林世雋拿槍。(是否如此?)陳○○答:我拿刀沒錯。(槍、刀何人提供。)癸○○。(在何處拿?)在癸○○車上拿的。(進入後如何向被害人說?)我們進去後,我們喊不要動,他們就自己把錢拿給我們。(一人分得多少?)二千,其餘癸○○拿走。(對此部分供述有何意見?)當時情形確實是如此。(92.09.14在文賢路檳榔攤強盜案何人去?)我與林延偉。(如何選定這一個地點?)林延偉答:癸○○說的。(是否如此?)陳○○答:是。(當天有無偷車?何時、地偷車?)是子○○載我們去偷車,是在公園南路中山公園附近偷一台車,約是晚上11、12時左右。(偷完車之後到何處?)林延偉答:我們到第五分局對面停車場,當時子○○已在那邊等我們,過五分鐘,癸○○也來了。(癸○○來了之後說何事?)林延偉答:他要我與陳○○上他的車並載我們到作案檳榔攤,指給我們看,子○○在停車場等我們,我們看完點後再回停車格。(是否如此?)陳○○答:是。(之後如何去檳榔攤?)陳○○答:我載林延偉。(問:有無帶何東西?)陳○○答:我帶向朋友借的玩具槍。(到檳榔攤之後如對被害人說?)我們說不要動,他們看到就嚇到蹲下來,我們才在桌上拿錢,拿了三萬多元並搶得五、六支手機。(是否如此?)林延偉答:是。(槍完後把車在何處?)林延偉答:因槍之前癸○○已交待子○○到附近空地等我們,子○○就在現場接應我們,我們上了子○○的就在車上數錢,數了約三萬多元,就把錢交給子○○,子○○打電話與癸○○約在○○飯店前的停車場會合後,癸○○就一人拿五千元給我們,至於子○○拿多少錢我們不清楚。(你們對彼此之間供述有何意見?有無矛盾之處?)陳○○答:無,這是我們三人作案的過程。(見偵一卷第266頁反面至276頁反面) ⑶93年8月25日原審具結證述 【附表二編號1、3加重強盜】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南市大勇街之強盜案,是否由你與林延偉所為?)是的。(有無他人指使?)癸○○。(文賢路○○檳榔攤搶案是否記得?)記得。(為何行搶?)就去搶了,是癸○○跟我們說要去搶的。(參與本件搶案的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林延偉、癸○○。(見原審卷第366、367頁) 5 被告 【附表二編號1大勇街183號強盜】 ⑴92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 (有否於92年8、9月去府前路運河旁搶一位里長家?)我沒有參與,我有去載他們,之前不知道他們要做甚麼事。(見聲羈卷第9頁) ⑵92年10月8日偵查供述 我老實說,在92年8月間運河旁搶案那次,是林延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在沙卡里巴等他,我等了10分鐘看他們3人(林延偉、林世雋、陳○○)走過來神色慌張,手上還有拿皮包,所以我知道他們去做什麼事。(是否提供槍、刀?)我有提供一把貝瑞塔玩具槍,及一把西瓜刀。(見偵卷一第250頁反面) ⑶93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就是到沙卡里巴接應的那件,我並不知道,有一天忘記是文哥還是輝哥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沙卡里巴吃東西,叫我載他們過去,我過去之後沒多久,林世雋、林延偉、陳○○等三人也一起上車,說要去黃金海岸逛一逛,之後就回去了,我沒有分到錢,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見原審卷第136頁) 【附表二編號2明興路98號加重強盜】 ⑴92年10月3日偵訊供述92.09.13明興路案子我知道,刀、槍是我提供,由我叫子○○載林延偉去偷車,他們三人各分得5千元,子○○1千元,餘我拿走,也是我叫子○○去火葬場載林延偉等人,那次搶得手機丟掉。(見偵卷一第161頁) ⑵93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文哥、林延偉、林世雋三人騎機車到我家找我說要去收一筆帳,要我等電話,說等一下要我去火葬場那裡載他們,剛好子○○打電話給我,我就請子○○去載,子○○把他們載到我家後,他們說有傷人、砍人、很刺激等話語,就問他們去做什麼,才知道他們是去作案(見原審卷第136頁)。 【附表二編號3○○檳榔攤強盜】 ⑴92年10月3日偵訊供述 (92.09.14文賢路檳榔攤?)這一次是我指使,玩具槍亦是我提供。(為何第一次否認?)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因現在知道,所以我就認了。我指使並提供玩具槍(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⑵93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是文哥叫我過去幫忙,叫我去文賢路靠近第五分局附近,我就過去了,那時我沒有看到文哥,只看到陳○○、林延偉坐在子○○車上,我下車後,陳○○及林延偉也下車,我就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要去檳榔攤收帳,不記得是誰說的,我說該處至少有八個人,我們只有三人,還是不要進去,然後我就走了,他們有用台語對我說要試試自己的實力,這句話陳○○、林延偉都有講,然後我就走了,我還沒到家時,文哥就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告知他們已經收到帳了,讓我去○○飯店停車場等他們,我說你們收到帳就好了,他說他沒有車,要我去向陳○○、林延偉收錢,然後拿去給他,我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康樂街電動玩具店裡,我到○○飯店時,子○○拿了壹包東西給我,蠻重的,我就拿去給文哥了(見原審卷第137頁)。 【附表二編號4○○街511號】 ⑴93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是文哥打電話叫我去府城世界理容院等他,我就過去了,過去後看到文哥、陳○○、林延偉、林世雋四人,他們四人一起上車,我問文哥要去哪裡,文哥說要去娛樂,並叫我往濱海公路那裡走,到一半時還未到茄萣鄉時,文哥就從壹個黑色包包裡面拿出一堆鈔票來算,我沒有停車,我就轉頭詢問你們去做什麼,後面三人也沒有回答,文哥就告訴我他們到○○街收帳,也有傷人,我沒有說什麼,他們在車上分錢,並沒有拿錢給我,只叫我等一下,我問說什麼等一下,他沒有回答,後來往仁德方向回來時到中華東路某家KTV外面,文哥就說要先下車,並說等一下要打電話給我,我就放他下車了,然後再送另外三人回家,途中我想說文哥為何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回到康樂街那裡等他,我等到他時,請他上車,他上車後我就將車慢慢開到五期重劃區內,詢問他為何每次收帳都收到傷人,好像搶劫,如果出事情,誰要負責,他說那些都是賭場,不會出事情,後來我就與他鬧僵了,到了億載金城附近,我就下車與他爭吵,到最後他就拿出手槍指著我,對我說我家在哪裡他知道,但是我找不到他,如果出事牽扯到他,就試試看,家裡的人要小心點,他就開了一槍,打在一間類似鐵皮屋的門上,然後又叫我載他回電動玩具店,我就只好載他回去。(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附表四】卷證目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689號卷【警卷】 2、臺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他卷】 3、臺南地檢署9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一【偵卷一】 4、臺南地檢署9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偵卷二】 5、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 6、臺南地檢署92年度監字第346號卷【監346卷】 7、臺南地檢署92年度監字第349號卷【監349卷】 8、臺南地檢署92年度監字第362號卷【監36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偵聲字第174號卷【偵聲17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偵聲字第176號卷【偵聲176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聲羈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義辯字第21號義務辯護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原審卷】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卷【上訴卷】 15、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5718號卷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6號卷一、二【上更一卷一、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緝字第35號卷【本院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