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 訴 人即被告配偶 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136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107年度偵字第38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4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羅東陽、孫自強、陳宗哲、黃光勤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間起,由被告交付金錢予羅東陽以收購人頭帳戶,而由羅東陽以每1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指示孫自強透過網路或向友人進行收購,孫自強隨即以每1人頭帳戶8,000元之代價購買之,而從中獲取每1人頭帳戶4,000元之差價作為代價,共購得包含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陳福龍在內之10餘人頭金融帳戶後,均交予羅東陽轉交被告。而羅東陽、陳宗哲、黃光勤均擔任該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各該人頭帳戶內,羅東陽於接獲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匯款後,即由羅東陽自己或指示陳宗哲、黃光勤,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羅東陽、陳宗哲、黃光勤可獲取每件詐騙所得2%作為報酬,羅東陽再將提領之詐騙金額扣除上揭報酬之餘款,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各茶飲店,交付予被告。嗣因羅東陽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宗哲,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代陳宗哲將現金5,000元存入郭倫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內查獲陳宗哲,並經陳宗哲指認羅東陽為其上手,而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十字路口該自小客車內查獲羅東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羅東陽、孫自強、陳宗哲、黃光勤之證述、證人柯銘鎧、洪紹恩之證述、證人即律師張○○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永祥等24人之證述、羅東陽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羅東陽與「王明義(周)」微信通話內容譯文及光碟、羅東陽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00號案之刑事委任狀、張○○律師提出之羅東陽107年4月13日刑事自白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與羅東陽單純只有債務關係,且鬧得不愉快。羅東陽係聽從「老三」指示,來收購帳戶及使用該等帳戶犯罪,羅東陽並已指出「老三」就是柯銘鎧,而我僅從事放款業務,並未參與本案任何詐騙犯罪行為。又我並不認識洪紹恩,僅與洪紹恩有過一面之緣,也沒有授意洪紹恩去地檢署頂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如果被告真的是首腦,金融卡上絕對會有被告的指紋,但為什麼會沒有?且羅東陽被抓的時候,被告說他是去還手機,如果被告是首腦,當時看到警察在搜索,跑都來不及,為何被告還會留在現場?㈡羅東陽被抓當天的手機通聯都是「老三」,也就是柯銘鎧,如果「老三」已經早就脫離詐騙集團,怎麼會都跟「老三」通聯?㈢羅東陽先稱其上游是「王博文」,嗣改稱「王博文」是他本人,上游是「周老三」,其後又改口主張上游係被告,故羅東陽證述前後不一,歧異甚大,是否可採,大有疑問。㈣洪紹恩所供述者,是106年間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可否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亦屬有疑。㈤羅東陽於105年8月23日遭警逮捕時,被告為歸還手機予羅東陽,正好在現場,經羅東陽示意代為聘請律師,且被告積欠羅東陽債務,又擔憂因持有羅東陽手機而遭人懷疑,因而代羅東陽聘請律師,並非不可想像。復羅東陽於遭逮捕當日,亦曾撥打電話予彭○○律師,故羅東陽稱從未與彭○○律師聯繫,顯難採信。㈥被告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交易紀錄,可證明被告有相當資力,無須從事詐騙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永祥、蕭文芳、謝寶珠、周武雄、陳瑞典、張猷銅、陳周瑾、萬江清琴、陳琛詠、黃皇榮、許文淵、林子斌、汪天祥、蔡世立、蔡火煙、郭佳正、王春長、施亭宇、程進發、郭秋瑾、蕭凰英、盧麗楨、陳燦堂、陳麗美,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行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永祥、蕭文芳、謝寶珠、周武雄、陳瑞典、張猷銅、陳周瑾、萬江清琴、陳琛詠、黃皇榮、許文淵、林子斌、汪天祥、蔡世立、蔡火煙、郭佳正、王春長、施亭宇、程進發、郭秋瑾、蕭凰英、盧麗楨、陳燦堂、陳麗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警2卷第462-464、467-470、481-4
83、478-479、473-475、486-488、495-496、491-492、499-500、503-505、513-515、508-510、518-519、522-523、526-527、534-535、530-532、557-558、552-554、542-544、547-549頁、另案偵1卷第30頁、警1卷第25-28頁、偵5卷第47-48、71-73頁),並經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孫自強、陳宗哲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警1卷第10-15頁、警2卷第81-88頁、偵2卷第43-47頁、偵5卷第31-32頁、警2卷第94-111頁),復有①告訴人謝寶珠匯款執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②被害人周武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③告訴人陳瑞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④被害人張猷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⑤告訴人陳周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⑥告訴人萬江清琴匯款執據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⑦告訴人陳琛詠匯款執據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⑧告訴人黃皇榮匯款執據1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⑨告訴人許文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⑩被害人林子斌匯款執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⑪被害人汪天祥匯款執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⑫告訴人蔡世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⑬告訴人蔡火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⑭告訴人郭佳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⑮告訴人王春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⑯告訴人施亭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⑰告訴人程進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⑱告訴人郭秋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⑲告訴人蕭凰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⑳告訴人盧麗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㉑告訴人陳燦堂匯款執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㉒告訴人陳麗美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106年2月23日永康網寮郵局字第10600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5年8月9日合金佳存字第1050002775號函各1份、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6年6月15日合金佳存字第106000226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6年7月5日合金南興字第1060002472號函各1份、㉕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錄影翻拍照片數張、㉖告訴人張永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㉗告訴人蕭文芳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2卷第471-472、484-485、480、476-477、489-490、497-
498、493-494、501-502、506-507、517、511-512、520-52
1、524-525、528-529、536-537、533、559-560、555-556、545-546、550-551頁、警1卷第29-33頁、偵5卷第49-50頁、另案偵2卷第71-79頁、警3卷第39-43頁、另案偵4卷第41-
43、45-47頁、警1卷第41-42頁、警2卷第19-63、71-75、140-157、179-183頁、偵5卷第46頁、偵3卷第203頁、偵5卷第36-37頁、警2卷第465-466頁、另案偵1卷第31-34頁)附卷可稽。準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永祥等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之損失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另查:㈠證人即共犯羅東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述:「警方查扣手機內聯絡人『王明義(周)』就
是陳○○」、「陳○○說我小兒麻痺不方便進入銀行,叫我去找車手」、「我找黃光勤當車手」、「一開始陳○○叫孫自強與我聯絡,但他們間如何認識我不清楚,後來孫自強會自己用LINE與我聯絡,但是否收購存簿我必須向陳○○報告,由陳○○決定,若要收購陳○○就會給我錢,孫自強會去向人收存簿,收購後打電話給我,大部分孫自強約我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取存簿,我將錢給孫自強,再將從孫自強處取得之存簿交給陳○○」、「車手提款後我可取得提款金額2%的酬勞」、「陳○○指示,我就叫黃光勤去提款。若要提款當日上午陳○○就會聯絡我去拿提款卡,同時一併交付密碼給我,提款後再將錢與提款卡交給陳○○」、「提款2萬元,我與黃光勤各拿400元,剩下的錢都交給陳○○」等語(偵3卷第119-121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你有一件詐欺案件,在107年7
月24日臺南地院有判處你有期徒刑5年,請問這是否為事實?)事實」、「(你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工作?)本來是車手,後來有時候我叫別的車手領,有時候我自己領」、「(關於人頭帳戶怎麼來的,你有無了解?)一開始之前他們做的我不了解。我了解的部份是,有一個楊明祥,陳○○拿給我的,有一個『老三』,我也不知道本名,就陳○○那邊轉過來給我的」、「(你說提錢的人頭帳戶,你說是陳○○那邊轉過來給你的?所謂轉過來是何意?)陳○○拿給我的」、「(陳○○是否直接拿給你的?)當時中間還有一個『老三』,不過他很早就沒有了」、「(所以『老三』並不是指陳○○?)不是、」「(你的意思是陳○○透過『老三』拿給你?)對」、「(既然是透過『老三』,你如何知道是陳○○請『老三』拿給你的?)後來『老三』沒做了以後,就是我跟陳○○直接聯絡了」、「(你跟陳○○大約是民國幾年認識的?)105年初左右吧」、「(為何聯絡會找陳○○聯絡?)我那時候就是環境過不下去,想當車手賺錢」、「(你如何知道陳○○可以讓你當車手?)好像是蘇聖貴告訴我的,私下跟我講的,不是當眾講的」、「(請問你是否認識一個叫孫自強的人嗎?)有」、「(你如何認識孫自強的?)陳○○有跟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孫自強就打電話給我了」、「(陳○○跟你說有人會跟你聯絡時,有無大概跟你說是什麼事情嗎?)收購人頭帳戶」、「(陳○○有無說這個人跟你聯絡要做何事?)就是這個人要幫我們收集人頭帳戶」、「(這是否是陳○○直接跟你講的?)對」、「(你認識陳○○後都如何稱呼他?你是否知道陳○○本名?)我是被抓到以後才知道,以前我都叫他『周仔』」、「(為何會這樣稱呼陳○○?是否陳○○說要這樣稱呼他的或是有其他原因?)我不知道,蘇聖貴介紹陳○○給我認識時就說『周仔』」、「(你是被警察查獲才知道被告叫做陳○○?)對,我本來不知道」、「(你說陳○○跟你說有個人會跟你聯絡,會處理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情,有無後續嗎?後來有無人跟你聯絡嗎?)有,就是孫自強」、「(後來孫自強有無幫你們處理人頭帳戶的事?)有」、「(你給孫自強的錢怎麼來的?)跟陳○○拿」、「(是否拿現金給你?)對」、「(你收完人頭帳戶後是否會交給誰,還是由你自己保管?)有時候交給陳○○,有時候拍些資料傳給他,帳戶留在我這裡」、「(交給陳○○或自己保留,是否你可以自己決定,或是有誰指示你?)隨便」、「(是否只要讓陳○○知道有哪些帳戶就好?)確定有拿到帳戶就好」、「(陳○○有時會拿錢給你,有時要跟你拿帳戶,你們有無固定碰面地點?)沒有」、「(剛才所述有時帳戶是交給陳○○,那如果你要提款時,你如何拿到提款卡或帳戶資料?)也是要跟陳○○拿」、「(通常是否都是陳○○本人拿給你,還是他會叫別人拿?)一開始時,有一個『老三』,後來就沒有『老三』,所以一開始是由『老三』拿給我的,後來有時候會放我這邊,我就從家裡拿出來」、「(如果是拿給你的話,是否都是陳○○本人拿給你或是由別人拿?)『老三』」、「(你說『老三』走了之後,105年4月、5月之間,『老三』就離開了,之後是誰拿提款卡和帳戶資料給你?)如果是從我這邊收購回來的,就是放在我這邊,但是資料陳○○那邊有,跟他說用哪一本他就知道,如果是陳○○那邊來,那他就會拿給我」、「(你拿到款項後會交給誰?)陳○○。一開始拿給『老三』,沒有『老三』之後才拿給陳○○」、「(你自己去轉交款項有無報酬?)有」、「(問:你的報酬是你自己扣或是陳○○會再給你?)有時候我自己扣,有時候陳○○扣」、「(你的報酬有無固定%?)有,2%」、「(就你所知,陳○○在這個集團是擔任何角色?)其實我們只是領錢的車手集團,陳○○就是我的上線,就陳○○跟我還有兩個車手這樣」等語(原審1卷第204-216頁)。
㈡依上所述,證人即共犯羅東陽固指稱其詐欺集團之上手就是
被告,有關收購人頭帳戶、指定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均接受被告之指示,並提領所得款項(扣除車手報酬)亦全交予被告;復微信暱稱「王明義」或「周仔」之人就是被告,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微信指定要使用哪個銀行帳號,並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事宜;又其與孫自強原來不認識,孫自強係依被告之指示始與其聯絡,而由孫自強處理向外收購人頭帳戶之事。
㈢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者孫自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前審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間,透過朋友「動動」介紹認識羅東陽(暱稱「王博文」),剛開始我把我的2本存摺賣給羅東陽,之後羅東陽叫我負責收人頭帳戶交給他。由羅東陽聯絡我,跟我說有人要賣帳戶,並叫我去臺南火車站前收簿子。我從105年5月開始收購人頭帳戶,約有10本之多。該詐欺集團除羅東陽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認識被告,也沒聽過「老三」或陳○○,我都只跟羅東陽接觸等語(警1卷第11-13頁、警2卷第83-84頁、偵2卷第46頁、前審2卷第280-281頁)。由此可知,孫自強是經由「動動」介紹而認識羅東陽,並因其將所有帳戶賣予羅東陽,始進而依羅東陽之指示從事收購人頭帳戶,而非透過被告始與羅東陽接洽,並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工作;又孫自強就該詐欺集團僅與羅東陽接觸,並不認識亦不知道被告等情甚明。從而,依證人孫自強前揭證詞,非但無法補強證人羅東陽之指訴,甚至與證人羅東陽之證述內容,相互歧異,故共犯羅東陽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⒊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黃光勤於警詢時證述:我與羅東陽是朋
友關係,是羅東陽叫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領完錢後,錢及提款卡都交給在旁等候的羅東陽。我不知道是誰在指示羅東陽,也不知道羅東陽將錢上繳給何人,也沒接觸過羅東陽的上手等語(警1卷第17-19、22-23頁、警2卷第164頁)。準此,證人黃光勤完全不知道羅東陽之上手為何人,亦即並不知被告是否為羅東陽之上手,自無法據以為證人羅東陽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被告雖以微信暱稱「王明義」與羅東陽通話,此為被告所是認(偵4卷第55-56頁)。然觀之該通話內容:
(105年8月23日11時27分)被告:阿來要報誰?阿來要報誰?快!甲我槓一下,曾崇豪
ㄟ兩卡都出去阿,現在第三卡要報誰?羅東陽:報華南A!報華南!被告:華南A這卡是伊明那在就補來唬?羅東陽:兩A攏槓拜三阿拜四拉,阿你那騙到就先用在槓拉,銀行拜一系統會燒抄拉唬。
被告:好啦!收到啦!我華南A先用。
被告:A阿伊進去真久哩!伊攏阿麥甲你聯絡好啊?阿賣好
?羅東陽:我甲賴一下。
被告:了解!了解!(105年8月23日12時16分)被告:華南A試了安怎?此有羅東陽與「王明義」(即被告)微信通話內容譯文1份(偵3卷第203頁)在卷可考。據上而論:⑴前開通話,被告係在詢問羅東陽接下來使用何銀行之金融卡,經羅東陽告知是用華南銀行的金融卡(即郭倫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不久後羅東陽即為警查獲),之後被告再詢問該華南銀行金融卡測試結果為何,而與共犯羅東陽所指稱:「指示其收購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指定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予被告」等情無關,故難據此以為共犯羅東陽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⑵被告並未「指定」要使用哪個銀行帳號,而是詢問羅東陽接下來使用何銀行之金融卡,且綜觀整個談話內容,主導及決定權似非在被告,尚難以該通話內容遽認被告為羅東陽在詐欺集團之上手。⑶前開通話時間係於105年8月23日,均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後,且通話內容中所指之華南銀行金融卡,亦均未使用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是難以本件犯行後,且與欲補強之犯罪事實無關之通話內容,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是否涉及105年8月23日之後之其他犯行,則非本案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㈣承上說明,本件尚難僅依共犯羅東陽片面並有瑕疵之證詞,
在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㈤關於證人洪紹恩部分:
⒈證人洪紹恩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時證稱:「陳○○就是我106年3月份所犯詐欺案件的上
手」、「提款的錢是他叫我去領的。提款卡是從別的地方寄過來,他再叫我去哪領。提完的錢,也是交給他」、「當天早上開庭時有跟檢察官說我的上手告訴我說羅東陽要咬他,叫我幫他頂替,我所說的上手,就是陳○○」、「只知道羅東陽被收押,羅東陽跟陳○○要錢,他說不給的話,羅東陽會咬他,我的上手要找人出來擔。我真的有來地檢署自首頂替說是羅東陽的上手」等語(偵4卷第91-9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提款卡是否從其他地方寄過來的?
)對」、「(從何處寄來的?)當時我們都是去梅花驛站,統聯客運領的」、「(你有無證明此與陳○○有何關係,為何會說『他』叫你去領的?此提示筆錄中的『他』是誰?)我沒有說是『他』叫我去領的,提示中的『他』是指我的上手『頭仔』」、「(你是否知道你的上手『頭仔』的姓名?)不知道」、「(你的上手是否是陳○○?)不是」、「(所以提示筆錄中這段話的『他』,跟陳○○是否一點關係都沒有?)沒關係」、「(陳○○是否有指示你到臺南地檢署自首,說你是羅東陽的上手,有無此事?)沒有」、「(偵訊筆錄中編號3的人,你是否知道是何人?)陳○○」、「(當時檢察官給你看剛剛那份指認表,問你是否有你認識的人,你回答檢察官說編號3是你上面的人,檢察官問上面的人是何意,你說106年3月份時詐欺案件的上手,請你解釋跟你剛剛講的好像不太一樣?所以陳○○是否你106年3月之後詐欺案件的上手?)可是我說是陳○○,我也沒有證據說是陳○○」、「(你當時為何會這樣說是陳○○?)不知道如何回答、」「(檢察官問你『此上手要你做何事?』你剛剛有確認過,你有說提款的錢都是陳○○叫你去領的,領完後也是交給陳○○,檢察官問你『他都是在那裡指示你提款或收錢?』你回答『都是在安南區』,你依照陳○○的指示做到106年的4、5月,當時你說的是否都是事實?)事實」、「(你在之前說編號3的陳○○,是你106年3月份時,詐欺案件的上手,此部分你說的是否事實?)事實」、「(檢察官問你『你知道編號3的人與羅東陽是何關係?』,你說『我只知道羅東陽被收押,羅東陽跟他要錢,他說不給的話羅東陽會咬他。』此部分是否你回答檢察官的?)是」、「(你如何知道此情況?你如何知道羅東陽被收押,跟陳○○要錢,不給的話羅東陽會咬他?)陳○○跟我說的」、「(陳○○為何要跟你講這個事情?陳○○是否單純告訴你或有無要求你做何事?)單純告知」、「(陳○○為何要跟你講這件事情?你是否不想回答?)是」、「(你後面還有說一句,你真的有來地檢署自首頂替說你是羅東陽的上手,你為何要這樣做,有無人要求你?)陳○○那時候叫我來頂替,陳○○說會給我20幾萬元,後來陳○○只給我10萬元而已」、「(陳○○用何方式給你10萬元的?)現金,但也沒有到我的手,拿給我朋友」、「(拿給哪位朋友?)連柏瑋」、「(連柏瑋有無拿給你?)沒有」、「(你到後來是否沒有拿到10萬元或任何的錢?)沒有」、「(你是否知道羅東陽及陳○○是何關係?)不知道,我不認識羅東陽」、「(你與陳○○在何處認識的?)我跟連柏瑋一起去認識的」、「(是否連柏瑋介紹你與陳○○認識的?)是」、「(連柏瑋是如何介紹陳○○給你認識)我當時是做完,跟連柏瑋一起拿錢過去給陳○○的」、「(做何事?)領錢」、「(領什麼錢?)就提ATM的錢」、「(是否車手?)是」、「(你為何要拿錢給陳○○?)提款機提的錢、」「(為何提款機提款的錢要拿給陳○○?)我錢領完之後,就跟連柏瑋一起拿給陳○○了」、「(陳○○是否確定是你車手集團的上手?)是」、「(你是否叫陳○○『利哥』?)是」、「(你剛剛說的連柏瑋,你去領錢領完要交給陳○○,是否因為陳○○是上手?)是」、「(剛剛筆錄有寫到,我再跟你確定一次,在羅東陽被抓之後,陳○○有無跟你說要你去地檢署自首,說你是羅東陽的上手?)有」、「(你是否確實有去?)我有去」、「(去自首說是上手這件事情所需要的起訴書的內容,是否陳○○交給你的?)是」、「(陳○○有無跟你說為何要這樣做?)我忘記了,事情已經過一段時間了」、「(你是否只記得是陳○○叫你去的?)是」、「(你是否在地檢署說羅東陽跟你一樣,都是陳○○的下手?)我與羅東陽不認識」、「(你在地檢署你不是說你認為陳○○也是羅東陽的上手,是否是你猜測的?)猜測的」、「(你所知道是否我剛剛問你的,陳○○是你的上手沒錯,陳○○有叫你去頂替說你是羅東陽上手,這事你自己是知道的?)是」等語(原審1卷第353-362頁)。
⒉依證人洪紹恩前述之證詞,並洪紹恩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洪紹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卷第319-330頁)在卷可參,洪紹恩雖指陳被告是其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的上手,並因被告允諾給予20萬元,始前往地檢署向檢察官虛偽自首,自承其是羅東陽的上手。
⒊然查,除前開證人洪紹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為洪紹恩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且亦無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所謂要求洪紹恩至地檢署虛偽自首,自承是羅東陽的上手,故難僅以證人洪紹恩單方且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洪紹恩參與詐欺集團時間為106年3月至5月,亦即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最後一次為105年8月22日)後6個多月,始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縱認洪紹恩所述被告為其上手屬實,亦難據以推認被告即為羅東陽之上手,況證人洪紹恩亦稱:我不認識羅東陽,我在偵查時說被告是羅東陽的上手,是我猜測的等語。據上所述,證人洪紹恩前開之證述,既然無法判認是否為真實,且係與羅東陽各屬不同時段參與詐欺集團,故不得以此為證人羅東陽指訴之補強證據。
㈥被告為羅東陽委請律師部分:
⒈羅東陽於105年8月23日為警查獲逮捕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有郭○○律師持羅東陽家屬委任狀前往第四分局陪訊,有刑事委任書2紙(偵4卷第59-60頁)可按。復證人羅東陽於原審時證稱:我自己沒有委任律師,家屬也沒有錢委任律師。檢察官有借提,並叫我兒子去問,因為是有人通知我兒子去彭○○律師事務所,第四分局賴○○警員有查到陳○○人在友愛街,也就是距離案發地點不到200、300公尺處,有用他手上電話打給彭○○律師的私人電話,不久就有律師來第四分局了等語(原審1卷第243頁)。又證人即郭○○律師所屬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彭○○於原審時證述:「(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及在庭證人羅東陽?)陳○○及羅東陽我都認識」、「(105年8月23日羅東陽曾因為詐欺案件,被警察逮捕,在警局作筆錄,你或你事務所的律師,有無受委任律師去陪訊?)有,我事務所的郭○○律師有去陪羅東陽作筆錄」、「(是誰委任你們事務所去陪訊?)因為我記得當天中午我在休息,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好像電話中告訴我,他一個朋友的朋友出事,希望我能夠支援,因為被告之前有介紹過案件給我,所以我就說沒有問題,我們問了好幾個地方,包括二分局、四分局等多處,我問到四分局得知羅東陽在那邊,所以我就請我事務所郭○○律師過去陪訊」、「(這次陪訊律師費用誰支付的?)陳○○交給我的,他就說他朋友交給他,他轉交過來」、「(在你去警局陪訊前,陳○○有無跟你說,這個朋友的案情內容?)沒有,陳○○就說被警方帶走,要我們支援作筆錄」、「(在這次陪訊前,你並沒有接觸過羅東陽?)沒有」、「(這是羅東陽第一個案子在你們事務所?)對,我跟羅東陽之間只有這個案件」等語(原審1卷第246-247頁)。由此可知,羅東陽於105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確有為羅東陽委請律師陪訊,並陪訊律師的費用是被告支付一節,應可認定。
⒉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羅東陽被逮捕後,偷偷向我要求找律師,所以我才會找熟識的彭○○律師委任律師陪訊,律師費是我支付的,但以我積欠羅東陽30萬元債務來抵扣等語。惟查,原審於108年6月26日當庭勘驗羅東陽被捕時員警隨身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羅東陽被帶走時,確實有2名員警陪同,雖有看見被告從同時被逮捕的陳宗哲身邊經過,但未見被告與羅東陽交談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原審2卷第9-11頁)可按。且證人即逮捕羅東陽的員警賴○○於原審時證陳:羅東陽走出來時全程沒有與他人交談,警員都跟隨在羅東陽左右後方等語(原審2卷第9-11頁)。
準此,羅東陽為警逮捕後,是否曾要求被告為其委請律師,尚非無疑。再者,關於被告積欠羅東陽30萬元債務乙節,被告固提出微信通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偵4卷第65-69頁)為證。惟證人羅東陽於偵查時證陳:「(有無拿過陳○○的本票?)沒有,他硬要給我,但是我沒有拿」、「(為何他硬要給你本票?)因為他要我去地檢署幫他翻案」等語(偵4卷第73頁)。又證人湯陸耀於原審時證稱:有一次聊天時,我曾聽被告說,他與羅東陽間有債務糾紛,至於誰欠誰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1卷第348-349頁)。據此而論,被告是否積欠羅東陽30萬元,因而導致羅東陽挾怨報復,及被告先行支付律師費用而自債務中扣除等情,均非無疑。依上可知,被告前開辯解雖無法成立,惟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尚難依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為羅東陽委請律師陪訊,並陪訊律師的費用是被告
所支應,然被告或可能自認與羅東陽私交甚篤、或可能恐羅東陽之供述而自己遭受波及(參前開105年8月23日之微信對話)、或可能見羅東陽為警逮捕,一時想幫羅東陽等種種原因,始為上開舉動,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係羅東陽詐欺集團的上手。又被告為羅東陽委請律師一事,並無法與前揭證人羅東陽之證詞相互利用,使證人羅東陽所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故亦不得以此為前開羅東陽證述之補強證據。㈦關於張○○律師所提出之羅東陽107年4月13日刑事自白狀部分:
⒈證人羅東陽於偵查時證稱:「(你有去過張○○律師事務所?
)我有去一個律師事務所,但是忘記叫什麼名字」、「(你為何去那邊?)是陳○○叫我去的,當時我交保在外,大約106年2、3月,當時陳○○用一支全部都是7的號碼打給我,他叫我在還沒有起訴之前,叫我跟檢察官翻供,我記得當時有講到柯銘鎧,說他要扛。當時他叫我去找那個律師,我在電話中跟陳○○說案還在地檢署的話,我不願意翻供。我當時是敷衍他,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而我有跟檢察官說我不會改電話,所以我一直接到他的電話」、「(後來還是有去事務所?)是的。當時我去時,只有律師在,我們等了10分鐘,陳○○還沒來,我就先走了,後來他打給我,我就沒有再接了」、「(你在事務所有簽立任何文件?)沒有」、「(你有跟該律師講到什麼內容?)陳○○說他與律師已經講好了,但是我與律師沒有講到任何案件內容」、「(有何補充?)後來有一個人蔡董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幕後老闆,叫我不要提到陳○○,另外陳○○有講到,他要我陳述老三就是他這個職位的人,集團只有蔡董及老三,而蔡董就是真正的老闆,當時他還有給我蔡董及老三的真實姓名,但是我丟掉了。陳○○說老三願意扛,而蔡董則是要出國了」等語(偵6卷第131-13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刑事自白狀一事,是受被告指示前往張○○律師事務所,自白書狀內容並不是我所述等語(原審1卷第226-229頁)。
⒉然證人張○○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羅東陽是否曾經
就他涉犯的詐欺案件請你寫過自白狀?)應該是有來我那邊寫一份」、「(這是否羅東陽自己跟你聯絡約時間來找你寫訴狀?)對,羅東陽跟我聯絡來的,我不認識他」、「(羅東陽在打給你,和你約這個時間,直到羅東陽跟你到約見面寫自白狀這個期間,有無其他人來告訴你跟羅東陽有關的這件事情?)時間很久,不記得了」、「羅東陽是自己去你的律師事務所,還是有人陪同他去?)羅東陽自己來的」、「(《提示卷附自白書》是否是此份?)對」、「(這個內容是由誰告訴你如此撰寫?)羅東陽」、「(羅東陽撰狀的費用是誰支付?)應該是羅東陽本人支付,那麼久的事情,我印象中羅東陽只有一個人來而已」、「(關於自白書的事情,除了羅東陽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聯絡,講到此事?)我實在不記得,因為那一段時間,剛好陳○○有監護權的官司,我在幫他打官司,在高雄家事法庭,有無提過這件事,我就不清楚,實在記不起來」、「(你是否忘記陳○○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對,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幫陳○○打的是監護權的官司」、「(這份狀紙你如何提到地檢署給檢察官?)我到地檢署作證時,地檢署要我從電腦上看有無老檔案,列印出來,因為我要去作證,我就有列印出來,我看一下、回憶一下是何事,當庭提交給檢察官的」、「(地檢署有無說是誰申請傳你作證的?)我不知道」、「(羅東陽去找你時,有無跟你說他是陳○○介紹去的?)羅東陽沒有這樣講,但是這個扯到陳○○,我心裡應該有數,羅東陽與陳○○應該是認識的,不然我也不認識羅東陽,羅東陽怎麼會突然來找我,但羅東陽沒講,我也沒問,因為這種事情大家心裡有數就好」等語(原審1卷第338-345頁)。
⒊而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傳訊張○○律師要證明何事?)
羅東陽在他的事務所有當場承認,他是冤枉我的」、「(你們是何時去張○○律師事務所?為何去那邊?)他交保出來後,他叫我還錢給他,他會澄清是他冤枉我的,因為我不相信他,他約我去律師事務所,說律師可以保證」、「(當時還有誰在場?)就是我們3個人」、「(有做會議記錄或簽什麼文書?)羅東陽有簽刑事自白狀,張律師那邊有」、「(張律師是誰選的?)羅東陽約我去的」等語(偵3卷第251-252頁)。
⒋據上所述,究竟係何人(被告或羅東陽)委任張○○律師?何
人主動邀約前往張○○律師事務所?被告與羅東陽是否同時在張○○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該刑事自白狀內容是何人告知張○○律師?被告、證人張○○律師以及證人羅東陽3人之陳述,彼此矛盾,無一相符。又刑事自白狀係張○○律師自行在偵查時提出於地檢署,並其上僅有電腦列印羅東陽姓名,而未有羅東陽用印或簽名,有刑事自白狀1份(偵3卷第273-274頁)可按。從而,尚難僅憑證人羅東陽上開證述及刑事自白狀,據以認定係被告委請張○○律師虛偽為羅東陽撰寫刑事自白狀,並以此推認被告確為羅東陽之詐欺集團上手。
六、綜據上開說明,共犯羅東陽雖於偵、審時迭次指稱:被告為其詐欺集團之上手,有關收購金融帳戶、指定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均係接受被告之指示,提領所得款項亦交予被告云云,惟本件既缺乏積極(補強)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確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狀況下,自難單憑共犯羅東陽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次,證人洪紹恩雖指稱:被告為其詐欺集團之上手,並唆使其向檢察官自白其為羅東陽之上手云云,然尚難僅依證人洪紹恩片面且前後不一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唆使洪紹恩為上開虛偽之自白,甚且進而推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雖確有為羅東陽委請警詢陪訊之律師,並支出律師費用,亦難以為前揭共犯羅東陽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既缺乏積極(補強)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確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狀況下,自難單憑共犯羅東陽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究,乃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執前開辯詞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27號併辦部分,與經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十、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陳竹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ATM櫃員編號) 一 告訴人張永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6月13日上11時許,假冒為張永祥之友人「蔡董」,佯以因與他人合購土地需要資金云云,致張永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20萬30元(30元為手續費) 105年6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之聯邦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劉芫慶所申設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宗哲於105年6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千元(測試) 陳宗哲於105年6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南○○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 二 告訴人蕭文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6月12日,假冒為蕭文芳之友人「火旺」,佯稱急須借款,使蕭文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28萬元 105年6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友愛路○○○分行臨櫃匯款 吳信雄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東陽與黃光勤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5千元(測試)、17萬元、5萬元 三 告訴人謝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寶珠之配偶鄭○○,佯稱係謝寶珠之弟弟謝○○,並表示行動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號,翌日中午,再撥打電話與鄭○○,佯稱因投資法拍屋急需向鄭○○借款,使謝寶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3筆 72萬元(6萬元、14萬元、52萬元) 105年6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光勤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4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提領5千元(測試);陳宗哲於105年7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黃光勤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陳宗哲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郵局臨櫃提領38萬元;黃光勤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 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臨櫃匯52萬元 蔡藻田所申設中華郵政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被害人周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周武雄之友人「洪振興」,翌日再撥打電話予周武雄,佯稱積欠他人款項須借款15萬元,使周武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15萬元 105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蘇秋菊所申設中華郵政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宗哲於105年7月1日上午9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郵局臨櫃提領4千元(測試);陳宗哲於105年7月1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五 告訴人陳瑞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消防公司鄭姓員工,佯稱友人需款10萬元,使陳瑞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10萬元 105年7月1日中午,在臺南市安南區○○郵局臨櫃匯款 蔡藻田所申設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光勤於105年7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提領29萬元 六 被害人張猷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貨櫃廠商,佯稱張猷銅尚積欠價金尾款20萬元,使張猷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20萬元 105年7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農會匯款 蔡藻田所申設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告訴人陳周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陳周瑾之姪女顏○○,佯稱人在國外但須匯款20萬元予友人,致陳周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20萬元 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郵局臨櫃匯款 陳福龍申設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東陽於105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臺南○○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八 告訴人萬江清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萬江清琴之友人,佯稱須借款15萬元,使萬江清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15萬元 105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中華郵政○○郵局臨櫃匯款 曾穗曜所申設中華郵政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光勤於105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九 告訴人陳琛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陳琛詠之友人黃○○,佯稱須借款8萬元,使陳琛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8萬元 105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腳郵局臨櫃匯款 曾穗曜所申設中華郵政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東陽於105年7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臺南○○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 十 告訴人黃皇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假冒為黃皇榮之友人「黃○○」,佯稱須借款20萬元,使黃皇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20萬元 105年7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中華郵政○○郵局臨櫃匯款 曾穗曜所申設中華郵政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光勤於105年7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郵局臨櫃提領19萬元 十一 告訴人許文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許文淵之友人「王○○」,佯稱須借款10萬元,使許文淵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10萬元 105年7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邱琮益所申設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光勤於105年7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黃光勤於105年7月14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臺南○○○郵局臨櫃提領9萬元 十二 被害人林子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林子斌之友人「林○○」,佯稱須借款10萬元,使林子斌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10萬元 105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農會臨櫃匯款 侯宗亨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宗哲於105年7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宗哲於105年7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分行臨櫃提領9萬元 十三 被害人汪天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汪天祥之友人「小龍」,佯稱須借款4萬元,使汪天祥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4萬元 105年7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OK便利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 侯宗亨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東陽於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樹林農會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1萬元 十四 告訴人蔡世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假冒為蔡世立之友人「阿中」,佯稱須借款8萬元,使蔡世立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8萬30元(30元為手續費) 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郵局臨櫃匯款 黃煜倫所申設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東陽於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南○○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十五 告訴人蔡火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假冒為蔡火煙之友人「謝○○」,佯稱須借款10萬元,使蔡火煙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10萬元 105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銀行臨櫃匯款 黃煜倫所申設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東陽於105年7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南○○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 十六 告訴人郭佳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日,假冒為郭佳正之友人,佯稱須借款22萬5千元,使郭佳正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22萬5千元 105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林建良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宗哲於105年8月1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十七 告訴人王春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王春長之友人「張○○」,佯稱須借款5萬元,使王春長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5萬元 105年8月4日上午,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林建良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東陽於105年8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十八 告訴人施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施亭宇配偶之堂哥,佯稱須借款6萬元,使施亭宇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6萬元 105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 林建良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九 告訴人程進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程進發之堂弟「程○○」,佯稱須借款20萬元,使程進發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20萬元 105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農會臨櫃匯款 劉獻智所申設中華郵政臺南郵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宗哲於105年8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商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宗哲於105年8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提領19萬元 二十 告訴人郭秋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郭秋瑾之友人「林○○」,陸續佯稱須借款68萬元,使郭秋瑾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68萬元 105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劉獻智所申設中華郵政臺南郵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宗哲於105年8月8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05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 陳宗哲於105年8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郵局臨櫃提領18萬元 105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黃光勤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華南銀行○○○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宗哲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中華郵政○○郵局臨櫃提領8萬元 陳宗哲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南市西門路中華郵政○○○郵局ATM自動櫃員機號提領6萬元、5萬元 陳宗哲於105年8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新光銀行○○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宗哲於105年8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郵局臨櫃提領27萬元 陳宗哲於105年8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宗哲於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二一 告訴人蕭凰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假冒為蕭凰英之弟弟「蕭○○」,陸續佯稱須借款305萬6千元,使蕭凰英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305萬6千元 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華南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陳俊良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宗哲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中華郵政○○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華南銀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闕僑佑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宗哲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105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華南銀行○○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 黃光勤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中華郵政臺南○○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華南銀行○○分行臨櫃匯款57萬元 蔡智臣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光勤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 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華南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105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華南銀行○○分行臨櫃匯款50萬6千元 二二 告訴人盧麗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假冒為盧麗楨之友人「吳○○」,佯稱須借款20萬元,使盧麗楨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20萬元 105年8月15日中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陳俊良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宗哲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中華郵政○○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宗哲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二三 告訴人陳燦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假冒為陳燦堂之友人「康○○」,佯稱須借款20萬元,使陳燦堂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2萬元 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崇楷所申設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光勤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新銀行○○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二四 告訴人 陳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月18日11時15分許,假冒為陳麗美之友人,佯稱須借款16萬元,使陳麗美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 16萬元 105年7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商業銀行○○分行匯款 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東陽於105年7月18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嗣因該帳戶遭凍結,致未能領取其餘15萬元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525891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0067219號卷 警2卷 3 南市警學偵字第1050401671號卷 警3卷 4 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454015號卷 警4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38號卷 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95號卷 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27號卷 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 偵4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號卷 偵5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 偵6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00號卷一、二 另案偵1、2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85號卷 另案偵3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29號卷 另案偵4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一、二 原審1、2卷 1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卷一、二 前審1、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