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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85號、108年度偵字第8586號、108年度偵字第8589號、108年度偵字第9496號、109年度偵字第672號、109年度偵字第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140號、109年度偵字第1141號、109年度偵字第1142號、109年度偵字第1143號、109年度偵字第1181號、109年度偵字第1182號、109年度偵字第1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俊傑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0、11部分)撤銷。

黃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龍(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0年間,原在彰化縣○○鎮黃昏市場販賣油雞,被告黃俊傑則在同市場販賣宰殺後之雞隻,2人除有雞隻買賣的業務往來關係,亦有一定的情誼;黃○龍於105、106年間並曾受僱於「○○○○有限公司」○○市場擔任剁雞的工作。王○維(已判決確定)於107年間認識黃○龍,並經由黃○龍之介紹因而認識被告;107年底,王○維因為缺錢,遂在黃○龍的建議及介紹下,前往被告之雞肉攤位學習殺雞及雞隻販售,嗣被告在○○市○○街經營○○○餐廳,王○維並在○○○餐廳承租一個位置販賣甕仔雞,至此被告、黃○龍、王○維都與雞隻的販售有一定的合作關係,亦熟悉雞隻屠宰與雞隻批發、零售的流程及所存在可以先叫貨後付款的交易漏洞。緣被告因知悉黃○龍、王○維本案之詐騙雞隻手法,遂與黃○龍及王○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向被害人詐取每日被告銷售所需70隻以內的雞隻,而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分工情形、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梁○瑋、詹○容詐取每日70隻以內的雞隻,並協議以每隻150元之價格計算,交付給被告,由3人均分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附表編號1-9及附表10、11超過詐騙每日70隻雞以上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同案被告黃○龍、王○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梁○瑋、詹○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倫,靠行於貨運公司)、張○遠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主)、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反詐騙案件紀錄、○○○○批發出貨單20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張○楨(即○○○)帳冊1本、 張○楨手機數位採證內容影印資料1份、數位採信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罪嫌,辯稱:我是跟黃○龍、王○維他們買雞隻的,他們本來就有在賣雞,他們把賣剩下的賣給我,如果我叫50-60隻,他們可能才拿20隻來賣我,我都有付錢給他們,黃○龍欠我的錢到現在也都沒有還我,我也沒有用賣我的雞去抵銷,剛開始只有王○維去我家裡,黃○龍從未去過我家,都是王○維載雞來的,縱使黃○龍要賣我的雞也是王○維開車載來交給我的,黃○龍是在108年4月才去我家,我沒有叫他們去詐騙雞隻等語。原審辯護人則以:黃○龍於原審證述有提到王○維跟被告借5萬元是要租攤位,也就是被告是要讓他們真的要做生意,而非讓他們去詐騙,另外起訴書也有提到王○維只是開著黃俊傑的車去運送這些雞隻,可是根據黃○龍在原審的證述裡有提到王○維開被告車子的時候是沒有先跟被告講的,故不能從外觀上王○維開著被告的車,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同案被告黃○龍於100年間即原在○○鎮黃昏市場販賣油雞,被告則在同市場販賣宰殺後之雞隻,其等除有雞隻買賣的業務往來關係,亦有一定的情誼;黃○龍於105、106年間並曾受僱於「○○○○有限公司」○○市場擔任剁雞的工作。同案被告王○維於107年間認識黃○龍,並經由黃○龍之介紹因而認識被告;107年底,王○維因為缺錢,遂在黃○龍的建議及介紹下,前往被告之雞肉攤位學習殺雞及雞隻販售,嗣被告在○○市經營○○○餐廳,王○維在該餐廳承租一個位置販賣甕仔雞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黃○龍、王○維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證人黃○龍、王○維既熟稔雞隻屠宰與雞隻批發、零售的流程,則其等自可能憑藉自已的專業及人脈取得雞隻,而於販售剩餘後再轉賣給被告;準此,本案是否果真如證人黃○龍、王○維2人所述其等所交給被告之雞隻係經由被告之指使而向他人詐騙而來?證人黃○龍、王○維的指證是否可採?有無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等所述的真實性而可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茲敘述如下: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證據清單編號1、2之證人黃○龍、王○維

的概括證詞及原審判決認被告偕同證人黃○龍及王○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11所載時、地及所示分工手法,共同先後向被害人梁○瑋、詹○容等詐取每日70隻以內之雞隻,並協議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計算交給被告等事實,於理由內固引證人即共犯黃○龍、王○維於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說明:由證人黃○龍、王○維就彼此間如何認識、相互間有何債務關係、黃○龍何時再次出現與被告見面、如何分工、及藉開設攤位及支付前幾次貨款等手法取信被害人、以及如何銷貨等細節,所述互核相符,僅就附表編號10所示詐得多於70隻雞隻部分,被告是否知情及分得該部分款項等事項,所述略有不同,但就確已將雞隻送交被告之部分亦屬相符,足見證人黃○龍及王○維所述可信性高,否則無法在細節處均能如此一致,佐以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詹○容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自稱「謝明忠」之人,於108年5月13日及5月14日親自向伊購買雞隻,2次貨款共大約1萬餘元左右,都有交貨款給伊,後來「謝明忠」之人就直接向「○○○○有限公司」叫貨等語,及被告自承何人運送雞隻前來及曾先後出借金錢供黃○龍、王○維承租攤位賣雞,亦曾聽聞證人黃○龍及王○維曾騙取雞隻等語,以及王○維於108年3月27日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1紙等,亦均與證人黃○龍及王○維上開證詞之細節相符,況證人王○維尚於警偵單位未知悉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時,即自首供出犯行,益見證人黃○龍及王○維上開證稱可信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無非以相關共犯均指證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自白相互印證,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主要依憑。惟此與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倘若供述與他人共犯,所需調查之補強證據,應包含自白己身犯罪之補強證據,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互為自白真實性擔保之採證法則有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關於犯意聯絡之形成,共犯即證人黃○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如何行騙,都是我與王○維在被告位於線西地區之工廠內討論出來的,商定之分工方式為我去叫貨,王○維去找貨車,被告就是出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8頁),然證人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曾否認被告曾授意騙取雞隻之情,此據其於警詢中證稱:(問:據王○維供稱被告一開始說你與王○維都還欠他錢,所以要你與王○維再去詐騙雞隻來抵債務,所以你與王○維及被告一開始就已經知道要犯下此詐騙案,你如何解釋?答:沒有這件事,被告不曾叫我們去詐騙)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被告沒有叫我們去騙雞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433頁所附之警詢筆錄、第454-455頁之偵訊筆錄),另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騙完嘉義的雞商後,有去找被告喝酒但沒有談到騙雞的事,也沒有談到要繼續騙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則證人黃○龍所述被告亦有參與詐騙雞隻乙節,前後即有矛盾,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次查,共犯即證人王○維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中曾多提及其曾向卜蜂叫貨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496頁、原審卷二第63-65頁),此情顯然與上開共犯黃○龍關於如何分工之供證亦見扞格,容非無瑕疵可指;再者,就附表編號10部分,依據證人黃○龍證稱:○○這個部分,從桃園載雞隻回來,一部分交給被告,其餘的是我跟王○維載去賣給台中的○○○,賣給台中○○○的錢由我跟王○維賺,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然證人王○維卻稱:賣給○○○部分仍要3個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7頁),其等此部分所述亦存有矛盾之情;尤其,證人王○維、黃○龍均證稱:其等騙得編號11的雞隻全都交給被告,沒有拿去賣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168頁),然從扣押張○楨(即○○○)的筆記中發現,於108年5月19日、24日其內仍有記載「龍」字及數量等情,可見證人王文龍於108年5月19、24日仍有將雞隻賣給○○○之情形,益見其2人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則其等就詐騙內容之證述已存有重大瑕疵,其真實性自然可議。

㈢據證人王○維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10這件我大約獲利8-10萬

元,是由黃○龍支付給我,另外抵償欠黃○龍約2-3萬元,另外抵償黃俊傑約5-6萬元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106號卷第8頁),並未提到從被告處直接拿到金錢之情,然其於偵查中卻稱:這件的獲利黃俊傑拿了10萬多元給我等語(108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317-318頁、第327頁),前後所述亦有不符。又若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雞隻之事,衡情,當以抵債之方式來處理其與證人的債務較符情理,然證人王○維稱:被告於108年8月份透過黃○龍要我趕快將所欠的5萬元還清,不然就要付6000元的利息…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327-328頁),則何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0之獲利中不將王○維所欠之5萬元一併扣抵?則是否有上開證人所述之將詐得雞隻交給被告以抵扣債務之情,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黃○龍所稱:王○維向被告借5萬元就是要去租攤位,被告真的要我們去做生意,而王○維真的也在那裡(桃園)另外租了一個攤位,後來沒賺錢才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7頁),則被告所述其係向證人黃○龍、王○維他們買雞,也都有付錢給他們,並全然不可信。

㈣原審判決理由雖尚引用另王○維之自首情事來佐證其所述可信

,惟自首供述之性質仍屬該共犯之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另引用被害人詹○容之陳述、王○維於108年3月27日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惟被害人詹○容的開陳述祇足徵表黃○龍曾以「謝明忠」名義向其訂購雞隻,及曾收得部分價款之事實;王○維就108年3月27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於原審曾具結證稱:該本票係為償付賭債之利息而簽發;嗣稱是要去桃園租攤位做生意,需要租金,被告幫忙出錢,租攤位後也確實正常做生意,旋又謂租金是我與黃○龍出的,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8頁),則該本票的用途或為因賭債或因承租攤位作合法生意而簽發,顯不足作為黃○龍、王○維等關於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自白的補強證據。

㈤至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被害人梁○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倫,靠行於貨運公司)、張○遠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主)、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反詐騙案件紀錄、○○○○批發出貨單20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張○楨(即○○○)帳冊1本、 張○楨手機數位採證內容影印資料1份、數位採信光碟1片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證人黃○龍、王○維詐騙雞隻,且其等僱車將雞隻運到台中賣給張○楨(○○○)之事實而已,要難以此認定被告亦有參與詐騙雞隻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黃○龍、王○維的證詞顯存有互相矛盾復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其餘之證據亦難執以補強證人黃○龍、王○維證述之真實信。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於無補強證據之下,即以共犯之證詞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辯解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分工情形 犯罪時間遭詐騙財物(新臺幣) 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黃○龍王○維 黃○龍:負責物色及聯絡雞肉批發商進行詐騙、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王○維:負責聯絡貨運行司機前往與雞肉批發商約定的地點載運雞隻、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 108年2月22日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6日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1日108年3月2日108年3月6日108年3月7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6日共3340隻雞隻其餘尚有佛、胗、心等共市價99萬303元 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0號(即○○○○○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楊○帷) 渠等明知向○○○○○○有限公司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龍隱瞞其本名,以「陳家和」之名義,並以從不詳處所取得之外勞卡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 NE(暱稱咕咕雞),接續向楊○帷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楊○帷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而由王○維載送詐騙雞隻。 黃○龍29萬2,250元 王○維29萬2,250元 (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其餘人平均200元,平均175元隻,共3,340隻) 1.告訴代理人楊○帷於警詢中及偵查之證述 2.證人即3月1日至3月16日載送雞隻的駕駛張○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有限公司2月27日至3月16日與綽號「陳家和」接洽之楊○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4.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5.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 6.LINE翻拍記錄30幀 7.○○○○○有限公司客戶出貨單據明細表2張 8.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082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44頁、第49頁,偵字第949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字第8586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9.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757號卷第1頁至第5頁) 10.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禎、吳○嘉、劉○芳於警詢中證稱(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黃○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無罪。 鄭○和無罪。 2 黃○龍王○維 同上 108年2月23日共90隻雞隻108年2月25日共90隻雞隻108年2月26日共60隻雞隻108年2月27日共70隻雞隻108年2月28日共36隻雞隻108年3月1日共70隻雞隻108年3月2日共80隻雞隻共市價12萬9151元 嘉義縣○○鄉○○○○○○00000號(即○○○○批發)○○○○批發(莊○俊) 渠等明知向○○○○批發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龍隱瞞其本名,以「陳家和」之名義,並以不詳處所取得之人頭卡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莊○俊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莊○俊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並由王○維載送詐騙雞隻。 黃○龍4萬3,400元王○維4萬3,400元(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其餘人平均200元,平均175元隻,共496隻) 1.告訴人莊○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2.證人及同案被告鄭○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4.○○○○批發出貨單 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6.LINE翻拍記錄11幀(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757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51頁、第66頁至第68頁) 7.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禎、吳○嘉、劉○芳於警詢中證稱(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黃○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無罪。 (被告鄭○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僅被起訴一次提供行為,故僅需為一次無罪。) 3 黃○龍王○維 黃○龍:負責物色及聯絡雞肉批發商進行詐騙、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王○維(起訴書為誤載為鄭○和:負責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黃○龍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108年10月11日仿角 241隻(58547元) 108年10月12日仿角150隻(37973元) 108年10月19日仿角132隻(33762元) 9個屠宰貨籃及押金(2520元)共市價13萬2802元 新北市○○區○○○路 000號(即○○○○○○○合作社)蔡○儀 黃○龍明知其向蔡○儀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並以王○維提供之外勞卡 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蔡○儀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蔡○儀陷於錯誤,誤認黃○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龍9萬1,525元(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其餘人平均200元,平均175元/隻,共523隻) 1.證人即受被告黃○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蔡○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仁指認被告黃○龍)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5.證人蔡○儀(寶秀寶秀)與被告黃○龍LINE之對話紀錄暨交易單據(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294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45頁至第49頁)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禎、吳○嘉、劉○芳於警詢中證稱(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黃○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龍王○維 同上 108年10月5日公雞1043.33台斤41元/斤籠子押金2300元(45077元) 108年10月8日公雞982.33台斤41元/斤籠子押金2000元(42276元) 108年10月13日公雞198.67台斤41元/斤籠子押金500元( 8645元) 108年10月15日公雞523.33台斤41元/斤籠子押金1200元(23108元)共市價11萬9178元 同上謝○盈 黃○龍明知其向謝○盈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並以王○維提供之外勞卡 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謝○盈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謝○盈陷於錯誤,誤認黃○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龍12萬050元(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其餘人平均200元,平均175元/隻,2747.66台斤,共686隻) 1.證人即受被告黃○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謝○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仁指認黃○龍)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5.證人謝○盈與被告黃○龍LINE之對話紀錄暨交易單據(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29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禎、吳○嘉、劉○芳於警詢中證稱(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黃○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維附表編號3至7部分僅論1罪) 5 黃○龍王○維 同上 108年10月8日公雞341.5台斤籠子押金 700元(14694元) 108年10月10日公雞412.16台斤籠子押金900元(17819元) 151.6台斤籠子押金000 (0000元) 108年10月15日公雞405.5台斤籠子押金900元(17924元) 108年10月16日公雞704台斤籠子押金1500元(31068元)共市價8萬8111元 同上黃蔡○昭 黃○龍明知其向黃蔡○昭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並以王○維提供之人頭卡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黃蔡○昭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黃蔡○昭陷於錯誤,誤認黃○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龍8萬8,025元(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其餘人平均200元,平均175元/隻,2014.66台斤,共503隻,無條件捨去) 1.證人即受被告黃○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蔡陸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仁指認黃俊傑)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5.證人黃蔡陸昭與被告黃○龍LINE對話紀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6頁)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禎、吳○嘉、劉○芳於警詢中證稱(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黃○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維附表編號3至7部分僅論1罪) 6 黃○龍王○維 同上 108年10月5日950台斤41元/斤貨籃17個、押金1700元(40650元) 108年10月10日(誤載為10月6日) 850台斤41元/斤貨籃19個、押金1900元(36750元)共市價7萬7400元 同上林○羽 黃○龍明知其向林○羽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並以王○維提供之外勞卡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 NE,接續向林○羽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林○羽陷於錯誤,誤認黃○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龍7萬8,750元(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其餘人平均200元,平均175元/隻,1800台斤,共450隻) 1.證人即受被告黃○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仁指認黃○龍)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5.證人林○羽與被告黃○龍LINE對話紀錄(見嘉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禎、吳○嘉、劉○芳於警詢中證稱(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黃○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維附表編號3至7部分僅論1罪) 7 黃○龍王○維 同上 108年10月16日太空鴨60隻(13780元)鴨翅33公斤(4785元) 108年10月19日鵝肉14.2台斤(1695元)鴨翅膀47.8公斤(7221元)太空鴨60隻(13650元)共市價4萬1131元 同上江○良 黃○龍明知其向江○良訂購太空鴨、鴨翅、鵝肉等物品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並以王○維提供之人頭卡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江○良訂購太空鴨、鴨翅、鵝肉,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江○良陷於錯誤,誤認黃○龍有購買前揭太空鴨、鴨翅、鵝肉等物品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龍4萬1,131元 1.證人即受被告黃○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江○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仁指認黃○龍)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5.證人江○良與被告黃○龍交易之估價單(見嘉二偵字第109070031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禎、吳○嘉、劉○芳於警詢中證稱(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黃○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維附表編號3至7部分僅論1罪) 8 黃○龍 黃○龍一人獨自犯案 108年10月5日屠宰331隻雞隻(屠宰費5958元) 108年10月6日屠宰150隻雞隻(屠宰費2700元) 108年10月8日屠宰160隻雞隻(屠宰費2880元)共市價1萬1538元 同上王許○美 黃○龍明知其委託王許○美代為屠宰雞隻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由黃○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接續委託王許○美代為屠宰雞隻雞,雙方並約定完成雞隻屠宰後付款,致王許○美陷於錯誤,誤認黃○龍有付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龍價值3,638元之財產利益(扣除79個籃子)) 1.證人即受被告黃○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仁指認黃○龍) 4.王許○美損失一覽表(見嘉二偵字第109070031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4頁) 黃○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龍 黃○龍一人獨自犯案 108年10月11日屠宰241隻雞隻(屠宰費4579元+籃子費用2520元) 108年10月12日屠宰185隻雞隻(屠宰費3515元+籃子費用2240元) 108年10月19日屠宰132隻雞隻(屠宰費2527元)共市價1萬5381元 同上蔡○慧 黃○龍明知其委託蔡○慧代為屠宰雞隻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由黃○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接續委託蔡○慧代為屠宰雞隻雞,雙方並約定完成雞隻屠宰後付款,致蔡○慧陷於錯誤,誤認黃○龍有付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龍1萬5,381元之財產利益 1.證人即受被告黃○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仁指認黃○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 黃○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龍 王○維 黃俊傑 黃○龍:負責物色及聯絡雞肉批發商進行詐騙、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王○維:負責聯絡貨運行司機前往與雞肉批發商約定的地點載運雞隻、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黃俊傑:負責雞肉銷贓事實。 108年4月2日「中壢黃」名義共123隻雞隻108年4月3日「中壢黃」名義共173隻雞隻「阿珠」名義共47隻雞隻108年4月4日「中壢黃」名義共316隻雞隻「阿珠」名義共174隻雞隻108年4月5日「中壢黃」名義共518隻雞隻「阿珠」名義共519隻雞隻108年4月10日「中壢黃」名義共208隻雞隻「阿珠」名義共329隻雞隻108年4月11日「中壢黃」名義共140隻雞隻「阿珠」名義共270隻雞隻108年4月12日「阿珠」名義共204隻雞隻108年4月13日「中壢黃」名義共192隻雞隻「阿珠」名義共396隻雞隻另外尚有下水、籃子共市價95萬9118元 桃園市○○區○○路 000號(即○○○○批發)梁○瑋 渠等明知向梁○瑋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傑提供攤位之租金,佯裝有市場攤位以取信廠商,再由黃○龍隱瞞其本名,以「中壢黃先生」及「阿珠」之名義,並以王○維提供之人頭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梁○瑋昭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梁○瑋陷於錯誤,誤認黃○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並由王○維負責載運及由黃俊傑負責部分銷贓管道。 賣給黃俊傑部分:黃俊傑2萬8,000元黃○龍2萬8,000元王○維2萬8,000元(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每日70隻計算共560隻,三人均分)賣給○○○部分:黃○龍30萬4,900元王○維30萬4,900元(賣給○○○每隻平均200元,每日超過70隻部分計算共3049隻,被告二人均分) 1.告訴人梁○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同案被告劉○芳與被告黃○龍LINE之對話記錄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4.中壢黃訂購雞隻隻數一覽表、客戶存單聯 5.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 6.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106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2頁) 8.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禎、吳○嘉、劉○芳於警詢中證稱 9.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第447頁) 原審判決主文: 黃○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改判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傑部分撤銷。 黃俊傑無罪。 11 黃○龍 王○維 黃俊傑 黃○龍:負責物色及聯絡雞肉批發商進行詐騙、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王○維:負責聯絡貨運行司機前往與雞肉批發商約定的地點載運雞隻、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黃俊傑:負責雞肉銷贓事實。 108年5月15日共18隻雞隻108年5月16日共33隻雞隻108年5月17日共20隻雞隻雞佛1包108年5月18日共35隻雞隻108年5月19日共95隻雞隻108年5月21日共90隻雞隻12隻土番鴨2隻鵝108年5月22日共200隻雞土番鴨6隻雞佛5包鴨翅1包共市價15萬0113元 彰化縣○○市○○路 000號(○○○○有限公司)詹○容 渠等明知向詹○容昭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俊傑提供攤位之租金及錢2次之叫雞貨款,佯裝有市場攤位以取信廠商,再由黃○龍隱瞞其本名,以「謝明忠」之名義,並以王○維提供之人頭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詹○容昭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詹○容陷於錯誤,誤認黃○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並由王○維負責貨運及黃俊傑負責部分銷贓管道。 賣給黃俊傑部分:黃俊傑1萬5,800元黃○龍1萬5,800元王○維1萬5,800元(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70隻以內雞隻共316隻,三人均分)賣給○○○部分:黃○龍1萬7,500元王○維1萬7,500元(賣給○○○雞隻每隻平均200元,雞隻共175隻,二人均分) 1.告訴人詹○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有限公司司機楊○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3.○○○○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 4.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42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6頁,本院卷二第25頁) 5.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禎、吳○嘉、劉○芳於警詢中證稱(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原審判決主文: 黃○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改判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傑部分撤銷。 黃俊傑無罪。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