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峯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長峯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0號0 樓之0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法則: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對向犯」之補強證據: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共犯,包括必要共犯及任意共犯,亦即,包含對向犯罪(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對向犯罪(例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
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於刑事法上多設有供出其對向犯人而獲得減免刑責之規定,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
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通訊監察譯文於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明力: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內容)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①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②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③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長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當日有與甲○○(90年次,現已成年)及甲○○友人「鑫安開發」見面,並由該2 人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後未收得款項之事實;證人甲○○證稱當日係被告在其住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及伊友人之證言,並有附表之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訊息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長峯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就其於108年10月18日在Grindr通訊軟體(男同志跨平台社交軟體,屬於地理位置服務社交網路服務,由軟體取得裝置的位置資訊後,列出其他相鄰使用者清單,用戶即能透過該介面,閱讀相鄰使用者簡介,而與相鄰使用者聊天、傳送相片及位置)與甲○○聊天後,2 人再互加LINE通訊軟體為附表之通話,由甲○○與伊友人至其住處,由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3 人共同施用,而甲○○與伊友人離去時,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會支付款項與其等情明確,惟堅決否認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當時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太會施用,甲○○在Grindr稱伊已用3 、4 年可教其施用,但要其自己準備毒品,故甲○○其後才會在LINE要求其上傳毒品照片確認有毒品,之後甲○○與伊友人至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欲索討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其不願讓與,但甲○○與伊友人堅持要取走並以如未取得則不願離去為要脅,其為能使該2 人離去,遂同意由該2 人自行分取部分帶走,但其未向該2 人要求價金,係該
2 人稱稍後會將現款拿來,但其後並未將現款拿來,而由甲○○以LINE詢問其帳號,惟其後亦未匯款,其並未有販賣意思等語。
六、經查:被告就甲○○與伊友人「鑫安開發」至其住處取走甲基安非他命,甲○○與伊友人其後並未交付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辯以上情,是本件爭點在於甲○○與伊友人自被告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出於被告販賣或轉讓意思?
(一)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之要件: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
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均以行為人有移轉毒品意思而交付
毒品為要件,僅於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為區別,若行為人使其持有毒品由他人取得,如非基於移轉之意思,自難構成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而應視其情形是否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犯行。
⒊至若行為人喪失持有毒品係非出於其意思者(即行為人非因
己意喪失毒品之持有,如遭竊或遭強取等),雖毒品係違禁物,惟仍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是難排除行為人為被害人身分,自難以論以上開涉及毒品移轉之該等犯罪(即販賣或轉讓毒品罪)。
(二)證人甲○○之偵審證言要旨:⒈甲○○於偵查證稱:伊當日與友人「鑫安開發」至被告住處以3
千元並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有意販售該毒品與伊等並決定價錢(108.11.1警詢、108.12.20偵訊)。
⒉於原審審理證稱(109.8.19):當時係伊友人「鑫安開發」
問伊可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伊在Grindr通訊軟體找暱稱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暗語如「嗨掉」、「鹽洲」者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有問到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後來問到被告,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同意販賣,但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別人給的,其不知道價格,表示見面再談,並向伊詢問為何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沒有出現性反應,問伊如何才能有性反應,因Grindr通訊軟體不方便,2人即互加LINE通訊軟體聯絡,伊再向被告確定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即與友人至被告住處,經伊與友人施用被告甲基安非他命試貨後,友人表示欲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與友人均不知價格而向伊詢問價格,伊即告知在網路上問到價格為1公克3至4千元而由該2人自行決定價格,因伊友人當時僅帶1千元,故原先約定由伊友人領款給伊由伊交付被告,惟因伊不會購買毒品而不想經手該金錢,故由伊向被告詢問帳戶,由伊友人直接匯款給被告等情。
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2.17):伊和被告在Grindr通
訊軟體有先聊過,才轉到LINE。原審判決附表第二欄內第二行記載「你有東西」,這東西是指安非他命。之所以這樣問,係因為之前在Grindr通訊軟體上面有提到。(在Grindr通訊軟體上除了提到他有東西之外,還有講到什麼?)我記得是沒有等語。後改稱:在Grindr通訊軟體上面有提到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就是我朋友想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
⒋綜上,足見關於「究竟在何處甲○○首先有跟被告提到要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在Grindr通訊軟體上或LINE上或在被告租處?」一節,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
(三)證人甲○○之證言無適當補強證據: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
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判處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訊軟體之對話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者為毒品及其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極度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則與補強證據有別。查甲○○指陳是否一致,有無設詞誣陷等情,已與補強證據有別,且被告始終否認有甲○○所指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甲○○雖曾與友人到其住處,然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及該友人「堅持取走」,甲○○後來以LINE詢問其帳號,但亦無匯款,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縱所持之辯解,尚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否則,不能遽為不利之認定(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⒉本件卷內並無甲○○與被告於Grindr通訊軟體之各自帳戶使用
者名稱資料、本件附表LINE對話前於該軟體之對話內容,是甲○○證稱伊於Grindr通訊軟體上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公克毒品並經被告同意出售之證述,並無該等對話資料為佐證。⒊依附表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除最末段甲○○詢問被告
帳戶(即109.10.19/06:00 )以下外,其餘2 人對話內容要旨係甲○○要教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如何能有性反應,其等對話內容,形式上觀察,亦未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有任何討論(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且係甲○○於通話開始即要被告等到凌晨2 點後見面,雖經被告表示可以不用在今日學習(108.10.19/00:10 ),惟甲○○以已經推辭其他工作為由仍要被告等伊到2 點後,而於被告詢問甲○○前來方式始知悉甲○○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前來,甲○○僅告知該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說該友人是否陪同一併至被告住處內教導被告或施用毒品或為其他目的,是依該LINE對話內容,除無相關訊息可佐證甲○○陳稱之Grindr通訊軟體之販賣毒品交易約定外,單就該對話內容,更難作為被告與甲○○間有販賣毒品交易約定。至於,被告雖於對話中曾上傳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與甲○○,並稱「這很敏感」、「其他細節見面在講就好」,惟該等用詞,因同時可作為被告辯稱甲○○在Grindr通訊軟體稱要教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之佐證(即該「細節」可能為商討販賣細節、惟亦有可能為教導施用細節),是難以該等用詞,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交易約定之證據。
⒋至於附表末頁所載同年月19日6 時至同年月20日20時19分之
對話內容,雖有「甲○○詢問帳戶及被告詢問友人是否會提款前來」之內容,惟究所指是否兼及雙方因前揭事由會後,尚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非無疑義,而尚欠明瞭(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非出於讓與意思而遭甲○○與伊友人取走,就該毒品之喪失,亦無法依合法手段取回(如報警或起訴請求返還),參酌被告提出之經濟能力狀況,其僅能期待甲○○或伊友人能償還相當於遭取走毒品價額,作為其損失之補償,且依現有事證,亦無被告主動於事後有持續向甲○○或伊友人追討款項之證據;況若甲○○及其友人於該日無論係預訂或臨時起意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屬實,則縱彼等攜帶之現款不足額,亦可先給付充作訂金,不足額部分再當場約定改日現款給付或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號嗣後匯款,始合常理,竟捨此不為,是尚難以該等LINE訊息作為被告有營利販賣犯意或同意交付毒品之依據。
另縱認甲○○事後詢問帳戶之目的係自知理虧,不應占被告便宜,事後願「補償」價款,另被告詢問甲○○其友人何時會提款前來,係意在「追償」被甲○○及其友人強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依理亦不能溯及既往,以「事後」之行為反推而遽認兩造當初確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合致,至為灼然。如同,吸毒者至毒友家,見桌上有毒品,趁毒友在厠所之際,未經毒友之同意,擅自取用毒品吸食,嗣毒友從廁所出來發現此情,亦未責罵吸毒者,依法而論,究不能以此遽認毒友「事後」有默示同意轉讓毒品,其理至明。
⒌又警方持搜索票對被告住處、身體、使用機車及手機暨行動
電話雲端電磁紀錄進行搜索,僅扣得毒品吸食器及吸管,並未扣得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據(見警詢卷第20、26頁),即本案之扣押物不足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甲○○證言之疑點:⒈被告於案發同月23日經警查獲並扣得持有毒品後,就其毒品
來源(同在Grindr通訊軟體向網友暱稱「Hi」男子購得)及取得價格(1小包,重量不詳,5000元)均陳述明確(被告108.11.7筆錄),若被告有販賣毒品犯意並在Grindr通訊軟體刊載販售訊息,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有不知毒品價格情形,是甲○○證稱被告稱其不知毒品價格、其後係伊友人與被告向伊詢問毒品價格之情節,客觀上顯難認合於常情。
⒉另依甲○○證稱伊係替友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與購買管道
,於問至被告前已向其他網友問得價格,則何以伊等未向已問得價錢管道聯絡購買毒品,卻向未告知價格之被告約見面?又伊等既擬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知悉網路售價行情,且甲○○與被告間並非熟識友人(依卷內資料,甲○○僅在之前向被告購買過威而鋼,其後即無聯絡,係2 人互加LINE後,看到甲○○之照片後,由被告主動先告知2 人前已認識,甲○○始知該情),依該等情狀,係相當於伊等首次向未熟識之被告購買毒品,通常顯難預期能以賒帳方式交易,而依現有事證,並未有被告有預先同意可以賒帳方式交易之證據,則伊等何以會攜不足款項前往與被告會面洽商毒品交易,此亦與常情不符。
⒊況以,依LINE對話內容,於2 人自108 年8 月18日深夜11時1
6分起至翌日(19日)凌晨0 時36分甲○○主動提到伊要如何前往被告住處時稱「我等等看怎麼過去在跟你說」、「應該會叫司機載」等語,依該等對話內容推斷,甲○○與被告為LINE對話時,應尚未與伊友人聯繫,是伊證稱受友人委託尋找購買毒品管道而找得被告之證言是否實在,顯非無疑。
⒋此外,甲○○於108年11月1日警詢陳稱伊遭查獲之扣案毒品,
係伊友人當日向被告購買,惟因伊友人怕遭家人發現(因與姊姊同住,其姪子愛亂翻東西)而寄放予伊,然扣案毒品體積甚小(不足1公克)極易藏放,客觀上顯難想像何須由多次進出少觀所之甲○○代為保管之必要而徒增風險,況甲○○又稱伊係因遭警察以毒品「嗨聊」(約同使用毒品並聊天)釣魚而查獲,是伊證稱係伊友人購買毒品之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⒌甲○○於108 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網友無償給與(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於次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仍指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別人拿給伊,伊就拿起來等語(同上卷第108 頁),均指陳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他人無償轉讓而得,核與其嗣後於同年11月1 日警詢時經告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後,始翻稱其係向LINE軟體暱稱「北方雲嘉南駐區」之男子(指被告)購買等語(見警詢卷第10頁),前後不一,何以致之?仍有不明(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院前審卷第96頁載稱網友無償給與,網友是指被告。復改稱:是「鑫安開發」跟被告買,後寄放在我這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付錢,當時他說要轉帳,我到現在也搞不清楚,這樣算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另結證稱:「鑫安開發」寄放在我這裡之這包安非他命,他當下說如果我想要用的話,我也可以施用。後來我們有去鼎力飯店「嗨聊」所施用之毒品,是同一包。而本院前審卷第108頁少年訊問筆錄載稱「別人拿給我,我就拿起來」這包,與「鑫安開發」寄放的這包是不一樣的一包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上情仍無礙本院上開「甲○○之證言無適當補強證據」之看法。
(五)被告辯詞之可信性:被告與甲○○、伊友人在其住處內見面,係涉及甲基安非他命(不論係被告辯稱之由甲○○教其施用、或甲○○指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如甲○○與伊友人不願離去,被告顯無法報警尋求警方前來處理,則被告辯稱係其提供毒品供甲○○與伊友人施用後,該2 人強索其剩餘毒品之情節,容有該可能性存在,而若本件實情係如被告所辯,客觀上更難期待甲○○於偵審會如實坦承該情。
(六)被告辯詞既非不能採認,則甲○○與伊友人自被告取得毒品,並非被告出於移轉意思而交付,堪以認定,則依前述販賣、轉讓毒品行為要件,自難論以被告該等罪名(即亦不能以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為由,變更起訴法條,逕論被告以轉讓第2級毒品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毒品犯嫌,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二、之法律規定與裁判法則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原審僅以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是非出於自由意願而交付第2級毒品,似嫌速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被告雖有在住處提供毒品供甲○○與伊友人施用,惟此部分事實,並未經起訴,自非本案審判範圍。另被告於本院一再陳稱:本案願就轉讓第2級毒品罪認罪,希與其提供毒品供甲○○與伊友人施用而構成轉讓第2級毒品罪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以單純一罪論處,俾節省司法資源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轉讓第2級毒品罪,有如前述,是被告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被告與黃○見LINE通訊對話畫面(【】內時間為黃○見行動電話閱讀訊息時間) 內容要旨 對話內容 黃○見與被告聯繫前往被告住處訓練勃起 【108.10.18,原判決誤為109.8.18】 黃:安。/被:安阿。【23:16】黃:安安。/被:恩恩。黃:我要2:00才能出門喔。/被:如果我那時還沒睡著。【23:19 】黃:哈哈.為了訓練你只能撐.哈哈。/被:我們認識的。【23:22 】黃:?/被:之前你拿威的.我只是最近開始練習.哈哈。黃:喔喔。/被:超難的。黃:所以。/被:所以我還沒學會。黃:喔喔.阿你哪有威齁.剛開始會需要威輔助。/被:我體質不同.都沒用。黃:我就問有沒有。/被:有阿.當然有威。【23:29 】黃:那就對了不要答非所問。/被:OK。 黃○見與被告確認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黃:嗯.啊.現在我要確定一件事。/被:恩,你說。 黃:你說你有東西。/ 被:恩。黃:我看。/被:@@。 黃:怎。/被:拍照,不好吧。 黃:等等視訊。/被:這很敏感不是嗎。【23:34 】 黃:所以我沒要你拍照.可以嗎/被:〔被告收回訊息(被告偵查坦承係將其拍攝上傳甲基安非他命照片收回之訊息)〕。 黃:嗯嗯。/被:不過幹嘛拍照。 黃:看到了.我沒要你拍我說要視訊看==。/被:哈哈.低調.沒關係。 黃:嗯。/被:沒關係。黃:嗯嗯/。被:其他細節見面在講就好。【23:41 】 黃○見表示當晚專程前往訓練被告性勃起反應/被告表示不需要一定今晚前來 黃:嗯嗯.你的威給我看看.有那些。/被:目前都缺貨.剩下ㄐㄐ威.前幾天剛進貨泰國液態威。 黃:我看看。/被:〔液態威而鋼商品照片〕。 黃:嗯嗯。/被:今天不用吃啦.抱抱.聊聊.吹吹就好.純練習。【23:51 】 黃:==。/被:不然如果真的硬.到時怎麼辦.雖然機率只有0.01% 。黃:反正我只管訓練勃起。/被:哈哈.感覺很專業.怎麼訓練.好好奇。【23:54】黃:本來就是啊我去的目的就只是為了訓練.不然呢。/被:好好.哈哈。【23:54 】 黃:不然你想想。/被:所以你白天都在附近上班啊.我看距離都很近。 黃:我沒得到任何好處為什麼我要做成這樣。/被:好好.謝謝.弟幫我。 黃:謝啥.==.反正吃力不討好啊。/被:你幫我當然要跟你說聲謝謝啊。黃:用說的有用嗎?/被:〔低頭貼圖〕。【23:57】 【108.10.19,原判決誤為109.8.19】 黃:哎。/被:我是想說學不會大不了是放棄而已.哈哈。【00:00 】 黃:==.不試就說學不會。被:等你教個幾次後看有沒有進步。 黃:廢話。/被:不過你幾點要回家啊。 黃:當然啊.我自己會安排時間。/被:恩恩.那就好。 黃:哎.我啊自作孽.沒事.我想想怎麼收學費.哈哈。/ 被:?0.0 。【00:07 】 黃:哈哈。/被:0.0 。黃:哈哈.放心吧。/被:哥可以不學沒關係.哈哈XD。【00:09 】 黃:==。/被:不收學費才學.哈哈。黃:我為了你把行程都推掉了.你跟我這樣說.這樣對嗎。/被:哥不一定要今天拉.弟有事可以先去忙阿。【00:10 】 黃:我都推掉了〔嘆氣貼圖〕。/被:在接回來XD。 黃○見與被告有關圈內法則對話 黃:你說接就接阿.你齁.到底誰帶你的啊.怎麼有辦法讓你這樣。/被:圈內的大家都認識啊。黃:廢話。/被:所以帶我的我都很熟的。 黃:不去打聽一下。/被:我知道.你也很有名。 黃:我也很有名?/被:買威的客人.也都認識你XD。 黃:為什麼是也。/被:沒關係.都過去了.我就學看看。 黃:安.恩恩.你的客人.有說到.我不好惹嗎?/被:忘了.我對八卦沒興趣.哈哈。 黃:那就好.知道太多不是好事。/被:每個人都有自己不願讓別人知道的事。 黃:不不不不同。/被:所以我不會想去了解。 黃:嗯嗯.等等我要教你一些生存之道。/被:好XD。 黃:哎.有些事一定要讓你懂.不然你很難在這個圈子過下去。/被:好.到時聽聽弟弟說什麼。 黃○見提到前往被告住處方式 黃:不是聽.是要記.我等等看怎麼過去在跟你說。/被:好的。【00:36】 黃:應該會叫司機載。/被:@@。【00:36 】 黃:?。/被:司機。黃:對啊。/被:那回去時候?【00:36 】 黃:司機啊.不然勒。/被:那個人.這麼好.接送你0.0 。 黃:想太多。/被:他也知道.你要來教人?【00:39 】 黃:安安.嗯嗯.他也有用。/被:恩恩。黃:安安.嗯嗯.等等說。/被:嗯。 黃;別睡著啊。/被:好的。 黃:嗯嗯。/被:〔睡著貼圖〕。【01:31 】 黃○見詢問地址及被告表示會下樓接人 黃:哈哈.欸欸.這位哥哥.沒地址我怎麼去.==。/被:有啊.○○路000 巷。【01:43】 黃:喔喔.好喔.等等.要去了。/被:好.感覺隨時都可以睡著.等你。【02:06】 黃:喔喔。/被:來在睡.哈哈。 黃:喔喔。/被:你到這多久。 黃:不久.幾號。/ 被:你到了路邊都能停車.我下去。【02:16】 黃:下來。/被:好.沒看到人。【02:19】 黃○見詢問帳戶及被告詢問友人是否會提款前來 黃:你有帳戶嗎.哥。/被:有。【06:00】 黃:給我號碼。/被:郵局0000000-0000000。【06:10】 黃:我朋友有密你嗎。/被:你說軟體嗎。【06:14】 黃:不知道。/被:我不知道你朋友是哪一個。 黃:喔喔。/被:所以你朋友哪時會拿錢過來。【10:25】 黃:晚一點.他今天被他家人坑了30萬。/被:恩恩.家人還是得防。【20:19】 黃:是因為他阿伯子彈簽賭。 【今天--108.10.20】 被:所以他今天會拿過來嗎?【0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