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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汝安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10年度上訴字第89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汝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汝安(下稱被告)自民國94年8月起擔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公司原係沈志達(原名:沈津鵬)於84年6月出資設立並任董事長,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工管條例)第5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沈志達乃於94年8月間委由持有土木工程技師證照之王汝安擔任○○○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翁明豐則為○○○公司之監造、品管人員,負責○○○公司之公文送件、監工、工程品質管理。王汝安為另行設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遂於98年12月間辭去○○○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註銷○○○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工程會於99年1月18日公告註銷○○○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廢止○○○公司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公司於該日起不得再從事工管條例第3條、第4條所定之業務。王汝安、翁明豐均知悉王汝安已於98年12月間辭去○○○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不得再使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且○○○公司於99年1月18日起不得再從事工管條例第3條、第4條所定業務,惟因王汝安、翁明豐於98年間已以○○○公司名義分別承攬如附表所示4項工程(下合稱本案工程),由王汝安負責設計、翁明豐負責監造、公文送件,王汝安、翁明豐為使本案工程得以完成並收取工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由王汝安指示翁明豐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公司永康辦公室(下稱永康辦公室),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足生損害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及○○○公司。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明豐、巫怡旻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工程會99年1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3861號公告1份、被告於99年4月22日聲明書影本1份、被告於99年4月28日書立之委託書1份、○○鄉公所發包之「○○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鄉後鄉分線擋土牆修復工程」工程預算書、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影本○○鎮公所發包之「臺南縣○○鎮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施工圖說及竣工圖等影本、臺電公司高屏供電處發包之「161KV鎮北~三民線電纜橋提高改善工程技術服務工作」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8月間起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及執業技師,於98年間有以○○○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工程,於98年12月間自○○○公司離職,並向工程會申請註銷○○○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99年1月18日後我就沒有再參與○○○公司之業務,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的印章是沈志達、翁明豐未經我同意所蓋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 ㈠被告自○○○公司離職後,沈志達因盜用被告之印章「王汝安」(即○○○公司負責人小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2號、105年度訴字第762號(下合稱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上開印章既為沈志達所持有保管,且沈志達拒絕返還被告,被告自無從使用。㈡被告於98年12月底已離開○○○公司,另成立○○公司,若本案工程係被告與翁明豐合作,為何不由被告直接改以○○公司承接?被告與翁明豐為何要將本案工程留在○○○公司?㈢○○○公司之工程款均是匯入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該帳戶為沈志達所持有,並無工程款款項進入被告所持有○○○公司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紀錄,翁明豐與沈志達有共同經營合作之關係,本案工程之工程款是由沈志達、翁明豐所收受,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公司原係沈志達於84年6月出資設立並任董事長,因本條例第

5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沈志達乃於94年8月間委由持有土木工程技師證照之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嗣被告為另行設立○○公司,於98年12月間辭去○○○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並向工程會申請註銷○○○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工程會於99年1月18日公告註銷○○○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廢止○○○公司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被告曾於98年間以○○○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工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沈志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卷第209至212頁、偵2卷第249至265頁)、證人翁明豐於警詢、偵查中、另案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卷第213至218頁、偵2卷第24至46、249至265頁、原審2卷第16至51頁)、證人巫怡旻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及原審審中之證述(見調查卷第409至413頁、偵2卷第104至120、249至265頁、原審2卷第51至86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工程會99年1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3861號公告(見調查卷第29頁)、○○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見原審1卷第91頁)、工程會109年7月7日工程技字第1090014508號函(見原審2卷第147至148頁)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所坦承其於94年8月間起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及執業技師,其於98年間有以○○○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工程,其於98年12月間自○○○公司離職,並向工程會申請註銷○○○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公司新營辦公室或永康辦公室各有1組「○○○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且為方便作業,平日均放置在辦公室內,由沈志達、翁明豐保管,辦公室人員因業務需要會加以蓋用,及○○○公司人員為使於遭註銷工程技術服務公司登記證前已得標之工程得順利完成以收取工程款,確有以○○○公司、王汝安技師之名義違法履約,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沈志達於警詢證稱:○○○公司雖聘任被告為負責人,惟被

告與翁明豐另於臺南市永康區合夥設立永康辦公室,對外可以○○○公司名義獨立運作,並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被告於97、98年間,曾以○○○公司名義投標高雄縣○○鄉公所(改制前)、○○鄉公所、○○農田水利會及臺南縣○○鎮公所等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但被告於98年12月間已辭去○○○公司負責人職務,並轉任其他公司擔任技師,不過前揭政府機關工程仍持續進行中,無法轉由其他公司續辦,被告為避免違約及領取工程款,仍持續使用○○○公司印信續辦前揭工程。前揭工程都是○○○公司得標,所以工程款依規定都是轉帳至○○○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後我再依被告指示將工程款轉帳至翁明豐的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210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剛開始只有新營辦公室,後來被告在永康○○路與翁明豐另組1個辦公室,也是掛○○○公司,財務部分因○○○公司向工程會登記之資料是在新營辦公室,所以向相關發包單位請款也都以新營辦公室名義請款,錢都是先匯至新營辦公室帳戶,會計再分別轉匯,至於施作、承包則各自獨立,本案工程是由永康辦公室負責,我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及相關印章在新營辦公室、永康辦公室都各有1組以上,方便作業,因為被告是登記負責人,也是設計師,相關文件圖說一定要蓋他的章等語(見偵2卷第252至253頁)。

⒉證人翁明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間任職○○○公司監造人員

及品管人員,負責公司得標工程案之公文送件、工地現場監工及工程品質管理,○○○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沈津鵬在該新營辦公室辦公,王汝安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另外設立永康辦公室,並自行對外投標及承作政府機關預算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等需較專業及需撰寫設計案計畫書的工程,另也會和我合作投標承作工程預算較低的案子,新營、永康辦公室的業務、財務及人員都是各自獨立,我與被告在永康辦公室有共同合作承攬工程,沈津鵬則在新營辦公,我與被告承攬的工程與沈津鵬沒有關係;○○鄉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鄉98年度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臺南縣○○鎮公所(改制前,下同)發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發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程等4件採購案,都是我與被告合作,以○○○公司名義共同投標並承作。前3件標案都是我自行決定參標並負責辦理相關領標、投標等作業,投標價格也是我自己決定,得標後工程的施作、監造及驗收都是我負責,另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標案,因涉及電力設計專業,所以是由被告自行決定參標並負責辦理相關領標、投標等作業,投標價格也是被告自行決定,該4件採購案均與沈津鵬沒有關係,被告有授權我、永康辦公室小姐巫怡旻或其他已離職的員工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相關文書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應該是永康辦公室的小姐或我蓋印,被告有同意授權蓋用,我們參標的工程案都需有工程技師的簽證,相關工程圖說在永康辦公室完成設計後,也都需經被告審視同意,我們在使用相關工程圖說及備標投標文件蓋用公司大小章、技師章時,被告若有在永康辦公室,他也有親眼看到我們在蓋用,如果他真的有意見,他當時就可以阻止,我不清楚他為何會說沒有授權我們蓋用。被告有告訴我們他退出○○○公司,也有經工程會許可註銷○○○公司的技師職務,且同時要自行成立○○公司,相關工程案及人員都由○○公司接收。被告有說工程會會給○○○公司一定期限找新的技師,在我的認知,在期限屆至前,我們仍可在獲得授權及同意下,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被告原即為○○○公司負責人及技師,如果公司的大小章及技師章因遭註銷而不能蓋用的話,他也應該告訴我們,而且要把印章收回去等語(見調查卷第213至217頁)。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我有跟王汝安合作,這些工程都是我去交件的,我跟王汝安合作時,都是以○○○公司名義,地點是在永康辦公室,與沈津鵬沒有關係,我跟王汝安合作的案子,工程款會進入○○○公司新營辦公室的帳戶,之後新營辦公室會支付過來我們永康這邊的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26至3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在○○○○路另設○○○公司名義之辦公室,後來改成○○公司,我負責工程監造、文書送件,被告負責工程設計,參與投標都由我與小姐處理,有得標的話,如要設計文件由我們找被告處理,因被告時常都在國外,至於相關用印,辦公室有1組完整印章,通常由我或小姐就所需印章蓋印,但如果要簽名,小姐會先送設計圖給被告審查,通過後再簽名用印,本案工程被告都知道,尤其是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他是專業技師,如果沒有他設計,我們連圖都交不出去,本案工程在被告離職後,我們還有以○○○公司名義繼續施作、用印,相關圖說也有讓被告看過,被告都知道等語(見偵2卷第253至25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告訴我其於98年底離開○○○公司,我有使用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上開印章是沈津鵬交給我的,平常是放在我永康辦公室位置的桌上,被告知道上開印章放置的位置,我們在辦公室用印時,被告也知道,被告自○○○公司離職後沒有將上開印章拿走過,也沒有要求我們返還上開印章;○○○公司於99年3月30日發函給○○鄉公所,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工程自○○○公司轉讓予○○公司,上開函文是被告的意思,○○鄉公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與○○○公司終止契約後,由○○公司得標,○○公司就該工程的監造部分是由我負責,是被告請我一起處理的,我知道○○○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於99年1月18日已被註銷,99年1月18日後仍繼續以○○○公司名義施做本案工程之情形,當時被告都知道,原因要問被告等語(見原審2卷第19至47頁)。

⒊證人巫怡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10、11月間至○○○工程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後來於99年3、4月間(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因被告要另外成立○○公司,所以我就轉到○○公司任職,約於99年底離職,當初應徵○○○公司時,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也是執業技師,負責工程結構計算及設計等,翁明豐是○○○公司品管師也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監工,○○○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營業項目我已記不清楚了,不過我知道○○○公司可以從事政府機關及私人工程的規劃設計及監工,我只知道○○○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新營區,但詳細地址我已記不清楚了,不過我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上班,我進入○○○公司任職後,翁明豐有告訴我○○○公司有分別設立新營辦公室和永康辦公室,王汝安基本上是在永康辦公室上班,但有時也會前往新營辦公室洽公,翁明豐則是在永康辦公室上班,我在○○○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會交代我繪圖方面的業務,但主要都是由翁明豐交代我工作內容,所以我才會覺得該公司是被告和翁明豐共同經營的,我印象中被告突然跟我提起○○○公司要更名為○○公司,但沒有跟我講明原因,不過有交代我聯絡○○○公司承攬採購案之業主是否同意解約或由○○公司繼續承攬施作;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工程均是由○○○公司承攬、監造,被告是負責規劃、設計,翁明豐負責監造,我有負責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之文書作業,另負責繪製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之3D圖,沈津鵬沒有參與這些工程等語(調查卷第409至412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是翁明豐找我去的,後來○○公司是由被告聘用我,本案工程是永康辦公室所承接的,我沒有就本案工程與沈津鵬接洽過,永康辦公室所承接工程之工程款都匯到新營總公司,後續款項如何處理,我沒負責等語(見偵2卷第256至25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應徵的時候是○○○公司,被告、翁明豐都是老闆,我不認識沈津鵬,○○○公司後來換成○○公司,○○○公司投標事宜是翁明豐負責、被告是負責設計、規劃,○○○公司結束後,被告有交代我跟翁明豐去處理後面結案的問題,由公所判定要直接結案或由○○公司承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平常是放在永康辦公室翁明豐的桌上,我們將工程相關文件製作好之後,會放在翁明豐桌上,交給翁明豐蓋章,然後翁明豐會去送文件,被告有授權使用上開印章;○○○公司的工程款是進入○○○公司在新營的帳戶,後續工程款如何轉到永康辦公室要問翁明豐,○○○公司曾於99年3月30日函請高雄縣○○鄉公所(改制前,下同)將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工程轉讓予○○公司,此函文是被告交代我打的,我有掌管永康辦公室的零用金帳戶,是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的個人帳戶,不是被告名下的帳戶,該零用金帳戶的印鑑是在翁明豐那邊,該零用金帳戶裡面的錢是零用金跟薪水,我有用該零用金帳戶裡面的錢去幫被告買過機票等語(見原審2卷第53至79頁)。

⒋工程會於99年1月18日發函與○○○公司、被告,函文內容略以

:「○○○公司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乙案,准予註銷,依工管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司未領有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已不得再從事工管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原已承接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之業務仍未完成者,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有工程會99年1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386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另案偵4卷第178頁)。且「○○○公司於經註銷登記證後,已不得以○○○公司名義或王汝安技師名義從事工管條例許可之業務(包括設計、監造等工程技術服務事項,及提送蓋有以○○○公司為執業機構之王汝安技師執業圖記之竣工報告書、工程結算書、工程預算書、工程計畫說明書、施工計畫書審查單、施工位置圖等),應屬可歸責於該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另○○○公司於自行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前,即應考量已承接業務後續執行之問題,並非不得預見,經註銷登記證後,不應以未完成之工程有緊急處理之狀況為由,持續違反辦理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亦不能以○○○公司名義或王汝安技師名義執行工管條例許可之業務。至於尚未完成工程有需緊急處理者,應由工程主辦單位自行或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能力之廠商處理之。」,亦有工程會104年6月25日工程技字第1040018991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偵4卷第179至180頁)。是以,○○○公司於99年1月18日後已不得再為工程技術服務業務,即便是先前已承攬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亦不得繼續履行。

⒌工程會於99年3月31日發函與○○鄉公所、○○鎮公所等機關、學

校,函文內容略以:「本會於99年3月22日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程規劃設計成果查訪作業時,發現規劃設計廠商○○○公司於99年1月18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已不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業務,惟該公司仍持續辦理,業已涉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請注意該公司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契約規定,並依前該規定辦理。」等語,有工程會99年3月31日工程技字第0990012447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另案2卷第129頁正反面)。且經原審另案函詢臺南市○○區公所,經該所函覆:「○○○公司於當時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時,其履約過程從未向本所提出終止契約並由其他公司代替執行之事;工程會於99年3月31日有函知本所,○○○公司涉嫌違反工管條例規定,當時本所才知道該公司已於99年1月18日經工程會核准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但清疏工程已於99年2月3日完工,並於99年3月3日驗收合格,因該公司於當時清疏工程有派員執行監造工作及辦理驗收結算相關工作,已有履行契約之實,但其涉及違反工管條例,故本所雖因該公司已完成履約而支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設計費用佔50%、監造費用佔50%),亦對於該公司追究責任而做出懲罰(罰款設計費用20%及監造費用17/30),而該公司繳納罰款後才支付其服務費用。」等語,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另案2卷第123至124頁)。另經原審函詢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該處函覆:

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於98年5月20日決標,因電纜橋改建需配合高雄市政府自強橋景觀美化,故相關圖說須送高雄市政府審查同意後方算完工,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1日,○○○公司並未向本處表示終止契約及轉由○○公司繼續完成之意,本處並無接獲工程會舉發○○○公司違反工管條例之情事等語,有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9年7月2日屏供字第1092733814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2卷第137至138頁)。

⒍由上開證人翁明豐、巫怡旻之證述、工程會及臺南市○○區公

所函文及參照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足認○○○公司人員於99年1月18日工程會公告註銷○○○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廢止○○○公司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已不得再從事工管條例第3條、第4條所定業務後,為使於遭註銷工程技術服務公司登記證前已得標之工程得順利完成以收取工程款,仍於99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在附表所示文書上持續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即確有以○○○公司、王汝安技師之名義違法履約,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㈢前揭㈠、㈡之事實雖均可認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應為:○○○公司人員前揭以○○○公司、王汝安技師之名義違法履約,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否可認定係被告同意、授權或指示他人所為?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沈志達雖證稱本案工程是由永康辦公室負責,及因被告

是登記負責人,也是設計師,相關文件圖說一定要蓋被告的章等情,但亦同時證述其完全沒有參與本案工程,也不知情,是以沈志達應無從得知於○○○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經註銷後,永康辦公室對於本案工程後續如何處理,亦不知悉被告有無自己或授權、指示永康辦公室人員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是以由沈志達之上開證述,並不足認定前揭以○○○公司、王汝安技師之名義違法履約,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自己或授權、指示他人所為。

⒉證人巫怡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沈志達並未負責永康辦公室

業務,及被告曾指示其於99年3月30日繕打「請高雄縣○○鄉○○○○○○○○○○○○號1之所示工程轉讓予○○公司」之函文,及其曾使用零用金帳戶裡面的錢去幫被告買過機票等情,但其同時亦證述:○○○公司是翁明豐找其去的,後來○○公司是由被告聘用其,其任職永康辦公室期間,被告會交代其繪圖方面的業務,但主要都是由翁明豐交代其工作內容,所以其才會覺得該公司是被告和翁明豐共同經營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平常是放在永康辦公室翁明豐的桌上,工程相關文件製作好之後,會放在翁明豐桌上,交給翁明豐蓋章,然後由翁明豐去送文件;○○○公司結束後,被告有交代其跟翁明豐去處理後面結案的問題,由公所判定要直接結案或由○○公司承接等語。由上開證人巫怡旻之證述可知,被告是請翁明豐及巫怡旻做收尾之工作,並未表示要繼續施作工程並領取工程款,則被告於○○○公司結束後,是否仍同意、授權甚至指示翁明豐或其他人員持續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在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請款,則尚有疑義。是以由證人巫怡旻上開證述,亦不能逕認被告為使於遭註銷工程技術服務公司登記證前已得標之工程得順利完成以收取工程款,仍有同意、授權甚至指示翁明豐或其他人員持續蓋用上開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請款。

⒊證人翁明豐雖證稱:被告另外成立永康辦公室,並自行對外

投標及承作政府機關預算約50萬元以上等需較專業及需撰寫設計案計畫書的工程,也會和我合作投標承作工程預算較低的案子,新營、永康辦公室的業務、財務及人員都是各自獨立,其與被告承攬的工程與沈津鵬沒有關係,本案工程是由被告自行決定參標並負責辦理相關領標、投標等作業,投標價格也是被告自行決定,均與沈志達沒有關係,被告有授權其、永康辦公室小姐巫怡旻或其他已離職的員工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相關文書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應該是永康辦公室的小姐或我蓋印,被告有同意授權蓋用等情。然查:

⑴證人巫怡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經手的不是○○○公司的

帳戶,我記得好像是個人戶,但是是哪一個人的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本件四個標案的工程款,有無匯入你上開所述的個人帳戶?)我不記得,因為太久了。(上述的個人帳戶,有無將錢轉到被告的帳戶裡?)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記得這麼多的細節,畢竟時間有點久了,因為我管錢只有幾個月的時間,這段時間有時候老闆交代領錢出來,可能零用金不夠、可能要發薪資,我就去領錢給老闆,我所謂的老闆,在我的認知就是翁先生跟被告。(你之前第一審法官那邊作證,你提到:你有用現金幫被告買機票,錢是由你保管的帳戶買來的?)有,我有印象。(情節是怎樣的狀況?)因為要去大陸出差,請我這邊出資去買機票,我記得好像是飛上海的。(購買機票的錢是來自工程款?)就是那個帳戶,我不知道那個帳號有無工程款。(到底工程款是匯入哪一個帳戶?)我不清楚,那個帳戶如果不夠錢我會跟翁先生講。(你所保管的帳戶,都只有出,沒有進?)一定有進,因為不夠時我會告知翁先生,但我不知道他的錢哪裡來的。(所以他會把錢轉到那個帳戶去?)應該是這麼說。(你印象所及,這個帳戶有無公司的款項匯入的狀況?)沒有印象,我管的那段時間,入帳情形沒有那麼頻繁,因為我進去的時候很多工程還在做。(你如何知道老闆是翁明豐跟被告?)因為翁大哥表現就是老闆的樣子,因為大家知道他是老闆所以我認知他就是老闆,王汝安的部分,後續知道他是簽證技師,法規上顧問公司的負責人就是簽證的技師。我職務上的長官一開始是一位小姐,他帶我工作部分,慢慢的是翁先生會帶我去做工作的部分,後續還有技師交代我做事。有時候圖面有問題會詢問技師,因為我不是本科。薪水是給現金的,一位小姐每個月領薪水給我們的,那位小姐離開之後,帳變成我管,我領薪水會告知翁先生。王技師沒有給過薪水或其他零用金,也沒有給帳號或者他自掏腰包,也沒有跟王技師請領過任何款項。保管的零用金帳戶,若裡面沒有錢了,我會跟翁先生說,不曾跟被告拿過;該帳戶是京城銀行永康分行,支出以零用金、薪水居多,幫被告購買的機票,印象中也是從這個帳戶支出;不知道這個個人帳戶即零用金帳戶有無工程款會進來,公司承包工程款的進、出,沒有瞭解或處理;該零用金帳戶什麼時候錢匯入、誰領走或轉走,其沒有處理;工程款部分,有無由翁明豐或被告分配,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依證人巫怡旻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永康辦公室係擔任技師,只負責設計、規劃業務,其他部分之業務(包括投標、監造、請款)及永康辦公室之財物籌措、員工薪水、辦公室開支則均由翁明豐負責。再者,證人翁明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四件工程的工程款,都是匯到○○○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我是知道那時候公司沒有賺錢,打平而已,公司錢出入、員工薪資都是由會計處理,是用帳戶還是領現金我就不清楚。工程款沒有分給王汝安,當時我與王汝安都沒有薪水可以拿,巫怡旻有支付員工薪水,還有公司一些例如投標費用、加油費用、王汝安機票,他會交代巫怡旻幫他買機票,我沒有私下拿錢給被告,永康辦公室的資金是我拿出來的,我拿出來在永康辦公室使用,公司當時剛成立,有時候要押標金等等,因為公司沒有錢,都是由我拿錢給永康公司週轉,被告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由翁明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巫怡旻所掌管之永康辦公室零用金帳戶,是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的翁明豐個人帳戶,並非被告名下的帳戶,該零用金帳戶的印鑑是在翁明豐那邊,該零用金帳戶裡面的錢是零用金跟薪水,亦均由翁明豐負責,如果零用金帳戶沒錢,其亦是告知翁明豐而非被告,另本件工程款亦是由○○○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入翁明豐之個人帳戶,足見○○○公司永康辦公室之運作模式應同於新營辦公室,被告在新營辦公室是跟沈志達配合、在永康辦公室則是跟翁明豐配合,由此可知,永康辦公室之財務應係由翁明豐負責,被告並不過問,則永康辦公室是否取得工程款,自以翁明豐較為在意。而於○○○公司結束前,因業務需要,被告雖有授權翁明豐使用上開印章,但於○○○公司結束後,被告既已明確告知翁明豐其已退出○○○公司,並要求翁明豐及巫怡旻去處理結案問題,由公所判定要直接結案或由○○公司承接,故於○○○公司結束前,因業務需要,被告雖有授權翁明豐使用上開印章,但於○○○公司結束後,被告係要求翁明豐及巫怡旻去處理結案問題,由公所判定要直接結案或由○○公司承接,亦即是請翁明豐及巫怡旻做收尾之工作,並未表示要繼續施作工程並領取工程款,則被告於○○○公司結束後,是否仍同意、授權甚至指示翁明豐或其他人員持續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在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請款,則尚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翁明豐證稱:附表編號1至3標案都是其自行決定

參標並負責辦理相關領標、投標等作業,投標價格也是其自己決定,得標後工程的施作、監造及驗收都是其負責;被告有告訴我們他退出○○○公司,也有經工程會許可註銷○○○公司的技師職務,且同時要自行成立○○公司,相關工程案及人員都由○○公司接收。被告有說工程會會給○○○公司一定期限找新的技師,在我的認知,在期限屆至前,我們仍可在獲得授權及同意下,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被告原即為○○○公司負責人及技師,如果公司的大小章及技師章因遭註銷而不能蓋用的話,他也應該告訴我們,而且要把印章收回去等語(見調查卷第213至217頁)。

則被告既毫無隱瞞的明確告知翁明豐其已退出○○○公司,也有經工程會許可註銷○○○公司的技師職務之資訊,翁明豐應已明知○○○公司的大小章及技師章因遭註銷而不能再蓋用,至於「在工程會給○○○公司找新的技師之期限屆至前,仍可在獲得授權及同意下,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應為其自行判斷之認知,而非被告告知其可以繼續使用,則翁明豐是否心存僥倖而仍持續使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請領工程款,亦有疑問。則是否可因被告自○○○公司離職後沒有將上開印章拿走,也沒有要求返還上開印章,即推認被告仍有同意、授權甚至指示翁明豐或其他人員持續蓋用上開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請款,亦屬有疑。是以由證人翁明豐上開證述,亦不能逕認被告為使於遭註銷工程技術服務公司登記證前已得標之工程得順利完成以收取工程款,仍有同意、授權甚至指示翁明豐或其他人員持續蓋用上開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請款。

⑶至證人翁明豐證述本案工程在被告離職後,還有以○○○公司名

義繼續施作、用印,相關圖說也有讓被告看過,被告都知道;○○○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於99年1月18日已被註銷,99年1月18日後仍繼續以○○○公司名義施做本案工程之情形,當時被告都知道,原因要問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證人翁明豐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如前述,永康辦公室之財務應係由翁明豐負責,被告並不過問,則永康辦公室是否取得工程款,自以翁明豐較為在意,本件翁明豐自為利害關係人,故其仍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應不能逕行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⒋依上所述,證人巫怡旻、翁明豐及沈志達固均一致證稱:本

案工程係由被告與翁明豐在永康辦公室合作承攬,與沈志達無關,永康辦公室有1組獨立之印章,包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永康辦公室所承攬之工程,工程款是先由業主先匯入○○○公司在新營之帳戶,再轉匯給永康辦公室;被告於離職後並未向其等要求收回上開公司大、小章、被告之技師章,而是繼續將上開公司大、小章、被告之技師章置於永康辦公室,由翁明豐保管等語。然參照○○○公司之營運情形,新營辦公室係由證人沈志達實際負責營運、承攬、監造;永康辦公室係由證人翁明豐負責營運、承攬、監造,被告所處之角色均是負責規劃、設計,且由證人巫怡旻、翁明豐上開證述,亦不能逕認被告為使於遭註銷工程技術服務公司登記證前已得標之工程得順利完成以收取工程款,仍有同意、授權甚至指示翁明豐或其他人員持續蓋用上開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請款之事實。

⒌另○○○公司曾於99年3月30日發函與○○鄉公所,函文內容略以

:○○○公司因合併重組,原○○○公司已向工程會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為繼續服務向貴單位承攬之「○○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請准轉讓由○○公司承攬等語,該函文蓋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有○○○公司99年3月30日○○○(路竹)字第AA99004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另案原審2卷第132頁,同偵2卷第74頁),證人巫怡旻、翁明豐雖均證稱上開○○○公司99年3月30日函文是依被告指示所發,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公司99年3月30日函文是我發的(但後有改稱:此函文不是我發的),主要是依據合同的約定,若原本的項目無法執行可轉由其他顧問公司執行,沈志達於○○公司沒有股份等語(見原審2卷第265至266頁)。然上開函文已明確向○○鄉公所表示原○○○公司已向工程會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發函之目的亦僅在請准將工程轉讓由○○公司承攬等語,並非偽以○○○公司名義繼續施作工程及請款,故與本案其他經檢察官起訴持續使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請領工程款偽造文書之情形仍有所不同,是以縱認被告曾為上開指示(被告仍有爭執),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同意、授權甚至指示翁明豐或其他人員持續蓋用上開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請款之事實。

⒍至如附表編號3之工程,係於98年11月12日開標,由○○○公司

(負責人:王汝安)得標,並依約提送設計書圖(王汝安技師簽證),並指派翁明豐擔任監工人員乙職執行監造作業等語,固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另案偵5卷第34頁);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係由被告及翁明豐接洽辦理等語,固有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0年5月6日D屏供字第10005000121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另案偵5卷第33頁);又被告雖直到○○○公司於99年3月22日遭工程會查獲違法執行業務後,始於99年3月30日以上開○○○公司函文向○○鄉公所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移轉到○○公司。及遲至99年4月22日始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聲明書,該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王汝安先生特此聲明說明:本人於12月初即已取得○○○公司主要股東沈津鵬同意,辭去技師及負責人職務,並向工程會註銷擔任○○○公司技師職務。經工程會同意日起即99年1月18日,○○○公司各項工程業務推動由沈津鵬先生自行決定及執行,臺南縣政府是否取消或解約各項與○○○公司簽約之設計監造案,本人無異議等語,有該聲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31頁)。然依前述,本件被告雖原有同意永康辦公室人員使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但無從推認在註銷工程技術服務公司登記證後,仍有同意、授權甚至指示翁明豐或其他人員持續蓋用上開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請款之事實,故縱使被告離開○○○公司後,並未即時收回其所有之「王汝安」章(即○○○公司小章)、圓形土木技師章,或遲延於遭工程會查獲後,始提出上開99年3月30日函文及99年4月22日聲明書,然仍無從因被告上開怠忽行使權利、提出聲明之行為,即推測其有同意、授權或指示永康辦公室人員繼續使用上開印章。

⒎再者,證人翁明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取得本件附表之工程款,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其持有之○○○公司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在被告自○○○公司離職前、後均無工程款匯入之紀錄,有該存摺內頁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1卷第93至94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之工程款匯入○○○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再由沈志達轉匯至翁明豐帳戶後,翁明豐有分配款項予被告,至證人巫怡旻所指幫被告購買機票部分,依證人翁明豐、巫怡旻之證述,均難認定與附表之工程款有關,亦無證據足認是被告辭任○○○公司職務後,以其於工程款所分得之款項所購買。且被告辭任○○○公司之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並自行設立○○公司後,其與○○○公司既已無任何關係,又無股權,其應無再為○○○公司取得工程款之必要,故其應無同意、授權或指示證人翁明豐或他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故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上犯意,尚非無據。

㈣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工程之結構計算書(調查卷

第163至197頁)上分別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各35枚,用以偽造該結構計算書,持向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行使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詢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該處函覆:經查閱相關來函紀錄,○○○公司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分別於98年9月28日、99年10月12日函送本處,有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9年7月2日屏供字第1092733814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2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公司98年9月28日○○○(台電)字第98003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2卷第143頁)。是以,○○○公司於98年9月28日已向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提出該結構計算書,當時被告既仍任職於○○○公司擔任董事長、執業技師,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就可否證明被告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表:檢察官起訴、原審補充認定之偽造文書內容

(除特別標註為「原審補充認定」者外,其餘均為檢察官起訴)編號 工程名稱 偽造文書之名稱、數量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名稱、數量 行使之對象 證據出處 1 ○○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99年1月19日) 「○○○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1枚 高雄縣○○鄉公所(改制前) 【調查卷】 第33頁 工程預算書(99年1月19日)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34頁 工程預算總表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35頁 工程預算詳細表【99年1月19日】(共2頁)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2枚 【調查卷】第36至37頁 單價分析表【99年1月19日】(共17頁)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7枚 【調查卷】第38至54頁 工程計算表(共2頁)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2枚 【調查卷】第55至56頁 施工預定進度表 (原審補充認定)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57頁 結構性地工袋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 「○○○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共13枚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2枚 【調查卷】第59至84頁 ○○○公司99年3月30日○○○(路竹)字第AA99004號函 (原審補充認定)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原審另案2卷】第132頁,同【偵2卷】第74頁 2 ○○鄉後鄉分線擋土牆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99年1月29日) 「○○○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1枚 高雄縣○○鄉公所(改制前) 【調查卷】 第88頁 工程預算審核意見及辦理情形表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87頁 施工預定進度表 (原審補充認定)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第104頁 工程預算書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89頁 工程預算總表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90頁 工程詳細表【99年1月29日】(共2頁)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2枚 【調查卷】第91至92頁 單價分析表【99年1月】(共10頁)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0枚 【調查卷】第93至102頁 工程計算表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103頁 RC護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暨後附圖說 「○○○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3枚 【調查卷】第105至124頁 3 ○○鎮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工程顧問公司99年1月22日○○○(學甲)字第980009號函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臺南縣○○鎮公所(改制前) 【調查卷】 第125頁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封面) 「○○○公司土木工程計師王汝安」(圓形)1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127頁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暨圖說 「○○○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9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2枚 【調查卷】第129至141頁 工程採購竣工報告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143頁 工程結算書(99年3月) 「○○○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1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144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調查卷】 第145頁 結算明細表【99年2月】(共3頁)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3枚 【調查卷】第146至148頁 工程計算式暨圖說 「○○○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9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0枚 【調查卷】第149至159頁 4 161KV鎮北~三民線電纜橋提高改善工程技術服務工作 結構計算書暨設計圖說 「○○○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7枚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調查卷】第199至205頁 ○○○公司99年10月12日○○○(台電)字第980006號函 (原審補充認定)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原審2卷】第145頁附件:本案卷證目錄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0766518800號偵查卷宗【調查卷】 2.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369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277號偵查卷宗【偵2卷】 4.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卷宗卷一【原審1卷】 5.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卷宗卷二【原審2卷】 6.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卷宗【本院上訴卷】 7.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另案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2157號偵查卷宗【另案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他字第326號偵查卷宗【另案偵2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另案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2028號偵查卷宗【另案偵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55號偵查卷宗【另案偵4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55號偵查卷宗【另案偵5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55號偵查卷宗【另案偵6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55號偵查卷宗【另案偵7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55號偵查卷宗【另案偵8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卷宗【原審另案1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卷宗【原審另案2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