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璋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柏璋於民國108年6月15日23時6分3秒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王朝釣蝦場櫃檯內,因不滿店員翁宇侑未及時替友人之女更換座椅,且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朝翁宇侑之臉部揮拳,並發生拉扯,嗣經友人拉開後,復又因不滿翁宇侑口出「不然你來打我」等語,於同日23時8分52秒許,在櫃臺外再出手朝翁宇侑臉部揮拳,致翁宇侑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眼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翁宇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翁宇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入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244-245、27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王朝釣蝦場櫃檯內,因不滿告訴人未及時更換座椅且態度不佳,並口出「不然你來打我」等語,即於同日23時8分52秒許在櫃臺外開始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眼周圍挫傷、頭部挫傷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否認告訴人受有之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亦為其所造成,及否認除上開時間外,其尚另有以右手往告訴人之臉部揮拳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王朝釣蝦場櫃檯內,因不滿告訴人未及時更換座椅且態度不佳,並口出「不然你來打我」等語,即於同日23時8分52秒許在櫃臺外開始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眼周圍挫傷、頭部挫傷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9-410、414-418、423-426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8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2日(109)奇柳醫字第519號函檢附之108年6月16日急診病歷、受傷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25-147頁)。此外,並有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49-85頁、光碟存放袋),以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列印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8-281頁、本院卷第245、249-251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依據現場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僅於108年6月15日23時8分52秒,有1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原審認定被告有2次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有錯誤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除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6月15日23時8分52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外,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6分3秒時,確亦有以右手往告訴人之臉部揮,致告訴人後退、並以右手調整眼鏡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列印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9-251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乃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當日確有二度對告訴人出手之事實,應屬無疑。
四、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否認告訴人之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為其所造成,辯護人並為其主張:原審就普通傷害之範圍認定乃屬有誤云云。經查: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日即108年6月15日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且被告先後2次均有朝告訴人之臉部出手揮拳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翻拍照片1張、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本院列印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45、249頁)。嗣告訴人即於108年6月16、22日先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分別為「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眼周圍挫傷、頭部挫傷」、「眼球挫傷,疑似視神經病變,左眼」等情,有該院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1頁),嗣告訴人再分別於108年7月2日、4日、及2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情,亦有該院108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告訴人之左眼及左視神經確亦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堪認定。又查,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依該院之鑑定意見(二):
告訴人前於105年8月間雖曾有「視網膜病變疑似裂孔」之情形,並接受左、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手術,然並不足以影響其於108年6月15日所受左眼傷害之回復。因其左右眼視網膜為周邊視網膜退化接受雷射手術治療作為預防強化之用,且在111月2月7日眼科檢查時,左右眼周邊視網膜仍是穩定狀況,並無惡化。因此病人於108年6月15日所受之左眼傷害,與其於105年8月間曾有「視網膜病變疑似裂孔」之情形,並無因果關係等情,亦有該院111年3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10003559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是告訴人左眼及左視神經所受之上開傷害,自與其前於105年間「視網膜病變疑似裂孔」等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情,亦堪認定。再觀諸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臉部之時間,與告訴人上開就診眼部之時間,均屬相近,且得排除受之前病情影響之因果關係,自得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出手毆打之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然業經本院踐行告知法條,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再以10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認告訴人回應態度不佳即以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犯後雖不爭執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應負任何傷害罪責,藉詞係得到告訴人承諾始出手毆傷告訴人云云,推諉卸責,難認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69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前述左眼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原判決未對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詳加調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故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6月22日至柳營奇美醫院門診,就診時右眼可矯正至1.0,左眼為0.4,因只一次就診,當時之狀況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仍須就後續變化,再做判定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109年6月2日(109)奇柳醫字第0750號函檢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203頁)。
(二)嗣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其右眼最佳矯正後視力0.8,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0.01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08125044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之後該院於109年5月經原審法院函詢時,再函覆以:告訴人最初就診醫院為奇美醫院,其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左眼病情有無好轉及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尚需要進一步追蹤評估,此亦有該院109年5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450129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9頁)。
(三)嗣本院再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該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病人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裂孔並接受雷射手術治療,其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其當時病況穩定(病人106年左眼視力為1.0,108年最佳矯正視力為0.01),因病人未再持續回診追蹤,故無法評估該減損程度能否治療恢復及是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10年6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45007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
(四)末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左眼傷害,治療迄今,是否屬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等情,再為鑑定,於五、案情摘要/病情概要以:本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110年5月11日門診紀錄顯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只見眼前10cm手指計數(視力小於0.01),111年2月7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六、鑑定意見(一):若以本院111年2月7日視力檢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左眼所受傷害造成視力喪失確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但此視力測量所得結果是經由病人主觀表達陳述所得,與實際左眼眼科檢查包括角膜、眼前房、玻璃體、視神經、視網膜、黃斑部等構造正常並不符合等情,亦有該院111年3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10003559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
(五)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於108年6月16日至柳營奇美醫院門診時,左眼仍可矯正至0.4,於108年10月1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時,其左眼矯正視力則為0.01,於108年12月10日再至嘉義長庚醫院眼科回診時,病況穩定,於110年5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時,左眼矯正視力則小於0.01,於111年2月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視力鑑定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則為0.02,惟111年2月7日測量所得結果是經由告訴人主觀表達陳述所得,與實際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左眼眼科檢查(包括角膜、眼前房、玻璃體、視神經、視網膜、黃斑部)認為構造正常,並不符合等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10003559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固認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已造成視力喪失確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然此僅係依告訴人主觀表達陳述所得之視力檢查結果為據,與該院對告訴人以實際左眼眼科檢查(包括角膜、眼前房、玻璃體、視神經、視網膜、黃斑部等構造)均正常之結果,並不符合,是可認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尚缺乏其他客觀、具體證據,足以佐證係與事實相符。又因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結果,除採用告訴人單一主觀表達陳述之視力檢查結果外,尚乏其他客觀、具體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故等同於告訴人上開單一主觀陳述之視力檢查結果,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故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尚無從遽認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程度,故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及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傷害犯罪之事實,原審判決卻認定為否認犯行,且認為被告推諉卸責,難認有悔意云云,皆違背事實,且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科刑所審酌事項顯非周延,對被告所科刑罰,亦屬過重不當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認定量刑事實錯誤,或有何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原審行審理程序時,於審判長詢問被告「你承認普通傷害罪?」固曾經回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68頁),但嗣經檢察官請求審判長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是否承認普通傷害或是仍要爭執得告訴人同意而傷害,經審判長再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普通傷害罪?」時,被告與辯護人確認後稱「是告訴人叫我打他,我否認構成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69-470頁)。且被告上訴仍爭執僅出手1次,並否認告訴人之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為其所造成,自難認被告確已全部坦承其所犯之普通傷害犯行。再者,被告僅因更換座椅之細故,及不滿告訴人服務之態度、出言等,即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且係朝人身體重要且脆弱之眼、臉部為之,犯後又以遭告訴人挑釁,意圖卸責,未見反省自身行為之悔意,至本院審理程序最後之量刑辯論時,始稱其打人是不對,其也後悔,希望給予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自難認係出於真誠之悔悟,故原審認定其「犯後雖不爭執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應負任何傷害罪責,藉詞係得到告訴人承諾始出手毆傷告訴人云云,推諉卸責,難認有悔意」等情,並無與事實或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且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未盡到服務顧客的職責,又出言挑釁才引發,係偶發事件,與被告曾受刑法處罰的經歷無關,原審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顯有違背釋字775號解釋,有罪刑不相當之量刑不當的情節。然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不當,亦不足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於108年6月15日23時8分52秒有1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及其否認告訴人之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為其所造成,原審認定被告有2次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及就普通傷害之範圍認定,乃屬有誤云云,業經本院於理由欄論駁如前所述,自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