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於「00000000○○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蘋果牌「Iphone 7」手機之虛偽訊息,適告訴人朱政申上網瀏覽後與被告李東陽聯繫,被告李東陽明知上開出售之手機得否通話使用,本屬該商品交易之重要事項,竟以「黃子豪」之假名及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非被告李東陽個人住居所地址告知告訴人朱政申,而後雙方相約於108年10月2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交易,被告李東陽交付無法正常通話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朱政申,致告訴人朱政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告李東陽,惟告訴人朱政申因當場未帶SIM卡,無法及時測試而不知該手機無法正常通話,即持該手機離去。嗣告訴人朱政申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將其所有門號0983******號SIM卡插入其所購得之手機,發現該手機無法正常通話,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李東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東陽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朱政申之指述、⑶被告李東陽與告訴人朱政申交易之對話紀錄、手機序號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李東陽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場。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出售1支iphone7手機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有測試手機,他確認沒有問題才帶走,伊並沒有拿壞的手機來騙告訴人,告訴人之後反應手機有問題,伊也表示要幫他處理,但是告訴人還是堅持上法院,伊認為這是交易糾紛,倘伊要詐欺告訴人的話,怎麼可能跟他對話?伊是有意願要幫他處理,但告訴人直接要求要退貨;又本案也不確定告訴人是不是拿同一支手機給法院看,全台灣iphone同型號的手機這麼多,如何證明告訴人拿出來的這1支手機就是伊賣他的那1支手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在「00000000○○拍賣網站」
刊登出售蘋果牌「Iphone 7」手機之訊息,適告訴人朱政申上網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被告以「黃子豪」之名及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非被告個人住居所地址告知告訴人,之後雙方相約於108年10月2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交易,雙方見面後,被告交付手機1支予告訴人,告訴人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告後各自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6頁;109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卷》第22-23頁),核與告訴人朱政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75-78頁)證述該次交易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刊登之前開出售蘋果牌「Iphone7」手機之訊息網頁、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21頁)、臺南市○○區○○○○○○0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要成立詐欺罪需符合前述之構成要件,並非賣方交付的貨物一有瑕疵,即可認其係犯詐欺罪。
從而,上開客觀事證,尚不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政申於警詢時陳稱:我回到家中時要使用新
購買的手機,發現手機是大陸所生產,在臺灣無法使用,也無法上網,我才會生氣提告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賣給我的手機沒有辦法通話,我有上網查,好像是iphone7可能故障的機率比較高。交易我當時沒有帶SIM卡,其他都是沒有問題(見偵卷第22-23頁)、我當時有試,但是無法通話,雖然有接通,我聽得到對方的聲音,但是對方聽不到我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本來約定交易的手機是玫瑰金的7Plus,後來實際交易的手機是黑色的,是在高鐵站的時候被告說粉紅色的手機賣掉了,看我要不要這支黑色的,我說有沒有盒子,因為沒有盒子很危險,原本是約定8千元的,他因為沒有盒子,我才說那就6千元,被告就說好,就6千元,我想說他很有誠意要賣我,我們價錢又談得攏,所以在現場就合意改成要買這支手機。當時我沒有問被告這支手機的來源,他是說都正常,沒有傷,他只有跟我說沒有盒子,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提到通話的功能有瑕疵。後來我回到家裡後,我才發現該手機不能通話,我打給被告,要快點去換回來,他都一直不接電話。在現場面交時,我有大概看一下螢幕有無刮傷、瑕疵這樣而已,並沒有檢查太細,因為沒有盒子,所以沒有辦法查到裡面的序號。當時我沒有測試通話功能,因為我沒有帶SIM卡,加上那時候我們停在高鐵站的地方,別人在趕我們,就沒有做什麼測試,我有滑這支手機的功能,但是沒有測試到通話部分,回到家後我才用SIM卡測試,我打給我母親,我母親說聽不到聲音,那個擴音按下去是一個灰色的,是完全沒有辦法按,我就上網查,這是iphone的通病,是IC音頻壞掉。後來有LINE被告,他就說這個警察不會理你怎樣、怎樣,講一堆,他說你又沒有跟我講說什麼原因、壞在哪裡,後來我就沒有理會他。10月25日晚上我LINE被告講這些,並說我要退貨。被告隔天10月26日早上5點41分有LINE「哪有可能不能用?」給我,我說「退貨」,這個就是我報案完,回到家裡,被告傳給我的訊息。10月26日凌晨2點我做完筆錄回到家大概是3點了,當天好像是早上很早他就傳了這個,後來我才看到,就直接說我要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7-95頁),復有告訴人發現手機通話功能有問題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51頁),可知被告將手機交付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大略檢視並測試,除了沒有包裝盒、未測試通話功能外,並未發現有何明顯之瑕疵,又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9時39分許向被告反應該手機「大陸根本不能用,我要退貨」後,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上午5時41分回覆「哪有可能不能用?」,於12時28分時,回傳「你拍一下畫面我看」、「異常的畫面」,1時18分時,又回傳「你拍一下畫面我看」、「異常的畫面」等情,且本件交易時,經告訴人初步檢視交易標的的手機後決定購買,於銀貨兩訖後各自離去,即使告訴人於交易後1小時後發現手機有無法通話之功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手機存有瑕疵或明顯可辨無通話功能,故為隱瞞之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若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其何需請告訴人拍一下異常的畫面給他看,且欲幫告訴人處理後續修理手機之事宜?則依上開交易過程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詢通聯,
及聲請將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提供予原審扣案之手機1支送鑑定結果,均查無該手機於108年10月25日以前之通話紀錄或使用手機通話之電磁紀錄,固有手機序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4日南檢文黃109數採助7字第1099072815號函暨勘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31-135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在偵訊時稱:賣給朱政申的手機,我有使用過可以通話,號碼是0000000***(詳卷)。使用1至2個月後賣給朱政申,中間並無未使用該手機的情況。前3天我都還有使用賣給朱政申的手機,也可以用。我有重製過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1-23、39-40、63-6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將手機賣給告訴人之前,我有使用一個月左右。沒有插門號,我都是接WIFI上網使用,用來玩遊戲,沒有拿來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所述固然前後不一,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即便認為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亦難憑此即推論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是故,此部分事證,仍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朱政申於109年6月9日提供予原審扣案
之手機1支結果:該手機的錄音功能部分,按錄音功能的紅色按鍵,該按鍵無反應,無法錄音;測試通話功能是否正常部分,經撥打法院總機00-0000000,按擴音鍵沒有反應,撥打法院總機以後有接通,秒數開始跑,卻無聲音,手機通話功能確實有異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然上揭手機係原審於109年6月9日審理時命朱政申提供予原審扣案,此有當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惟因本案並無被告當時販賣給告訴人之手機資訊,則該扣案手機是否為被告原始面交給朱政申之物?實非無疑;縱使該手機確係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手機,然告訴人係於109年6月9日始提出該手機,距本件交易時(108年10月25日)已相隔7月餘,則該通話異常之瑕疵是否於交易時(108年10月25日)已存在?或為被告所明知?亦非無疑問。況由附件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除告知被告「你賣假貨給我」、「大陸根本不能用」、「你這支手機是陸版台灣根本不ㄓ援」等語外,並未提及該手機具體的瑕疵為何,是否確係通話功能有瑕疵,尚無從得知,故無從由此反推被告在交易時,所交付之手機即有通話功能異常之情形,自難以此勘驗結果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買賣完成後始發現的商品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
之規定,買賣契約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亦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上可知,縱認被告須負該買賣契約關係中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限於解除契約,故被告縱未接受告訴人退貨之要求,亦難遽此認定其有不法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留下聯絡電話及LINE予告訴人,未隱瞞其
聯絡方式,面交時被告亦讓告訴人有實際測試檢查商品,僅因告訴人未帶SIM卡,致未能測試通話功能,且被告已將手機交與告訴人而完成交易,告訴人既經綜合衡量、判斷該手機品質及價格等因素後,始決定購買,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準此,本案依現存卷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原本出售予告訴人之手機之通話功能異常,或被告明知此情仍刻意隱瞞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本案應純屬民事瑕疵擔保問題,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或其他卷內所顯示手機瑕疵情形,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姑不論被告交易時,留予非真實之姓名、地址,被告所出售之上開手機通話功能異常一情,除告訴人證述外,亦經原審當庭測試在卷,此情參原審判決即知, 而告訴人之所以會與被告交易,乃因被告保證通話功能正常所致。觀之被告供述,其於警詢之供述:該手機沒有瑕疵;於偵查中之供述:自108年10月初起,使用約2個月,中間並無未使用該手機之情形,使用期間該手機通話是沒問題等語;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供稱:每個月在網路上販賣幾10支手機,不曾使用該手機供通話之用…等,若真如此,告訴人交易前被告所稱「通話功能沒問題」之依據何在?又從原審所調閱該手機交易前後之通話紀錄可知,交易前該手機無任何通話紀錄,故被告所保證之「通話功能沒問題」顯無任何根據,純係為使告訴人得以與其交易之詐欺手段,尚難僅認本件純屬民事瑕疵擔保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是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朱政申之LINE對話紀錄:
2019.10.25 07:19 pm告訴人:LIVE直播 07:21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8秒 08:57 pm告訴人:欸 09:23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09:39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09:39 pm告訴人:你賣假貨給我啊 09:39 pm告訴人:大陸根本不能用 09:39 pm告訴人:我要退貨 2019.10.26 05:41 am 被 告:哪有可能不能用? 06:02 am告訴人:退貨 06:03 a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06:04 am告訴人:那到警局說明吧 06:05 am告訴人:你這支手機是陸版台灣根本不ㄓ援 06:07 a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06:22 am告訴人:電話打了也不接 06:22 am告訴人:也不回 06:22 am告訴人:機會給你了 06:23 am告訴人:你要不要退錢 你自己決定 12:16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19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28 pm 被 告:你拍一下畫面我看 12:28 pm 被 告:異常畫面 12:33 pm告訴人:你要不要退 12:33 pm告訴人:型號就是ch 12:35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37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38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38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58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58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3:11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3:12 pm告訴人:到警局說吧 13:13 pm告訴人:遇到事情不處理我機會給你了 13:18 pm 被 告:你拍一下畫面我看 13:18 pm 被 告:異常畫面 13:18 pm 被 告:我說N遍了 13:18 pm 被 告:你不講理我怎麼解決 13:18 pm 被 告:莫名其妙 13:18 pm 被 告:你要XS MAX嗎我昨天說的那隻 13:18 pm告訴人:我已經報案了 13:19 pm 被 告:圖片拍好了 13:19 pm 被 告:你什麼時候來面交 13:19 pm 告訴人:到台南大潭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