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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佾穎指定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9、3554、4021、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佾穎部分,撤銷。

謝佾穎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緣王聖翰與謝佾穎於民國108年2、3月間互換車輛使用,王聖翰不慎將謝佾穎的車輛撞壞,無力維修,只能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與謝佾穎使用。而系爭車輛前經王聖翰以原車留用之方式,向林世穎所經營之「○○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因王聖翰未依約給付當舖利息,林世穎於108年4月19日前某日請拖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回。謝佾穎因無車可用,先於108年4月19日晚間,偕同李盈毅至「○○當舖」與林世穎協商還車事宜,因林世穎堅持應由王聖翰出面,且將借款還清,始願交還車輛,而無結果。謝佾穎因此對林世穎心生不滿,與李盈毅(原審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丁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由謝佾穎在自己居住之嘉義市○區○○路000○00號「○○○大樓」大廳等待,李盈毅、「小義」及丁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大樓」與謝佾穎會合。謝佾穎與李盈毅、「小義」、丁男會合後,請「○○○大樓」管理員聯絡同住該大樓之林世穎,但因眾人均不知林世穎之門牌號碼而無法聯繫上林世穎,謝佾穎遂請不知情之王聖翰以行動電話聯絡林世穎,以清償借款為由,邀林世穎至大廳見面。待林世穎下樓後,謝佾穎先佯稱款項放在甲車上,請林世穎到車上取款,等林世穎走到甲車旁,謝佾穎要求林世穎上車,林世穎查覺有異,不肯上車,謝佾穎即持1把金屬製短槍(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林世穎,脅迫其上車,林世穎欲將該短槍奪下而與謝佾穎發生拉扯,李盈毅、「小義」及丁男見狀亦上前攻擊林世穎。林世穎為逃回大樓,任令謝佾穎扯住其上衣領口,順勢讓謝佾穎將其上衣扯掉而逃向大樓門口。不料,大樓之大門自動上鎖,林世穎無法及時入內,遭追趕而至之謝佾穎在大門口徒手掐住脖子,李盈毅亦持球棒到場,林世穎與謝佾穎、李盈毅繼而在大門口談判,謝佾穎並持短槍指向林世穎,要求林世穎上車,期間,雙方一言不合,謝佾穎與李盈毅及「小義」另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由謝佾穎徒手毆打林世穎臉部,李盈毅持球棒毆擊林世穎左腿。嗣謝佾穎見林世穎的配偶鄭美雯下樓查看,嚇令鄭美雯與林世穎一起上車,並恫稱:「再不走的話,等一下我就會開槍了!」,林世穎因擔心謝佾穎開槍,及鄭美雯如一同被押走,獨留在家的幼子無人照顧,只得配合上車,謝佾穎則於林世穎上車前,先將槍枝交付李盈毅保管。謝佾穎為控制林世穎之行動,命林世穎乘坐甲車後座中間的位置,謝佾穎坐在林世穎右方,「小義」坐在林世穎左方,李盈毅坐在副駕駛座,由丁男開車。上車後,謝佾穎為杜絕林世穎對外聯繫管道,強行拉開林世穎褲子口袋的拉鍊,將其2支行動電話(IPHONE及OPPO品牌各1支)取走,李盈毅並於謝佾穎取回短槍後,對謝佾穎說:「等一下腳先開2槍(台語)!」,謝佾穎說好,並稱等一下要將林世穎活埋等語,且提議購買束縛帶及眼罩等物,李盈毅亦加以附和。謝佾穎與「小義」更承前之傷害犯意,由「小義」徒手毆打林世穎,謝佾穎則持槍托攻擊林世穎的頭部、臉部。林世穎前後遭受謝佾穎等人之攻擊後,受有臉部及左耳挫傷併腫脹及瘀傷、鼻骨骨折、左肩挫傷、胸部上方及頸部併左腰擦傷等傷害。林世穎遭謝佾穎、李盈毅等人持續傷害及恐嚇後,認情況危急,遂於同日凌晨其被迫上甲車後約半小時許,在甲車暫停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上之小北百貨賣場前,李盈毅下車購買眼罩等物時,趁謝佾穎疏於防備,壓住左方「小義」的胸口,打開車門,奮力逃至小北百貨賣場內求救,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謝佾穎於上開行為後,恐東窗事發,為減輕自己的責任,及為共犯李盈毅等人掩蓋罪行,乃擇定王聖翰作代罪羔羊,於108年4月29日前1、2日,謝佾穎乘坐王聖翰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外出後,在該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放置1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謝佾穎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教唆頂替罪部分,未據起訴),待自己下車後,才聯絡王聖翰將系爭槍枝藏放在山上,王聖翰明知自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因不敢違逆謝佾穎,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械的故意,予以收受,並用紅色塑膠袋包裹系爭槍枝,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後方農田內。王聖翰嗣應謝佾穎之要求,為李盈毅頂罪(王聖翰涉犯頂替罪部分,未據起訴),並以系爭槍枝充作前開恐嚇林世穎時所用之短槍,且於108年4月30日15時許,帶同警方至上開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後方農田內,取出系爭槍枝交與警方,並經警扣押之(本案王聖翰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枝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5年確定;王聖翰其餘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三、案經林世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佾穎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意旨(見原審卷二第337頁)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謝佾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佾穎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4、181-187、227-2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警16140號卷第1-4之1頁;偵3499號卷第47-48頁;原審卷一第253-273頁;原審卷二第167-17

9、330-3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翰於第1次警詢、原審之證述(見警12363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116-118頁;原審卷二第215-225頁)、證人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15號之追加被告李盈毅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1-213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借甲車與被告謝佾穎之陳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16140號卷第19-20頁;偵3499號卷第64-65頁)、證人即「○○○大樓」保全林郁程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27-45頁)、證人即林世穎之配偶鄭美雯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46-62頁)證述在卷。

㈡、此外,並有王聖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系爭槍枝1枝)、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80042827號鑑定書【系爭槍枝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具殺傷力】(見警12363號卷第15-23頁)、王聖翰簽立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本票及借據、「○○○大樓」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小北百貨」之店門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16140號卷第37-40、53-65、76頁)、監視器光碟(存於警16140號卷證物袋)、告訴人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7666-A2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89號卷第7-

8、31、39頁)、告訴人提出之「○○○大樓」、「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99號卷第50-5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告訴人之手機2支)、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搜索被告謝佾穎嘉義市○區○○路000○00號9樓5租屋處】(見偵3554號卷第43-48、75-81頁)、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52-253、273、277-350、353-357頁;原審卷二第318-319頁)、原審勘驗「小北百貨」內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19-320頁)、告訴人109年3月5日當庭示範被告謝佾穎如何用槍抵住其身體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原審當庭擷取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見原審卷二第74之1、182之29-182之67頁)在卷可稽。

㈢、雖然證人林世穎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將李盈毅之角色(即他789號卷第15頁照片編號1註記2之人及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所載之甲男)誤指為「李賀修」(按「李賀修」原係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經原審審理後,於109年9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撤字第40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09-312頁),然此係因警方的誤導(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及只憑相片指認所造成的錯誤。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待證人林世穎親見「李賀修」本人後,確認「李賀修」並非行為人(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且於李盈毅到案後,證人林世穎及謝佾穎均證述李盈毅才是行為人即甲男(見原審卷二第168、190、191頁),而李盈毅亦自承其為甲男,有參與本案,「李賀修」並不在場(見原審卷二第202、203頁),是此部分之錯誤經釐清後,尚無礙於證人林世穎其他證言之可信性。

㈣、綜上,足認被告謝佾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佾穎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謝佾穎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謝佾穎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謝佾穎傷害林世穎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三、所犯罪名:

㈠、本件被告謝佾穎等人脅迫證人林世穎於108年4月21日2時56分(○○○大樓車道的監視器螢幕時間)坐上甲車,欲將之載往不詳地點,然證人林世穎於同日3時25分(小北百貨前監視器螢幕時間)即逃離甲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於原審卷一第330、333頁),證人林世穎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僅約半個小時,尚難認已達拘禁的程度。故被告謝佾穎脅迫證人林世穎上車,帶往他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謝佾穎等人為迫使證人林世穎交出系爭車輛,乃分別持槍枝恐嚇林世穎,或以言詞恐嚇要將證人林世穎之配偶一起押走、要對證人林世穎開槍及要將證人林世穎活埋等行為,均意在脅迫證人林世穎上車,或在證人林世穎上車後,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屬於妨害自由的部分行為。另被告謝佾穎在甲車上,強取證人林世穎所持有之2支手機,亦係為了避免證人林世穎向外求援,亦屬妨害自由的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被告謝佾穎為迫使證人林世穎上車而在車道上與之拉扯,如因此造成證人林世穎受傷的結果,固然屬於妨害自由的部分行為,不應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然依證人林世穎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證人林世穎自車道逃回大廳門口後,證人林世穎與被告謝佾穎、李盈毅尚在大廳門口進行約4分鐘的短暫談判(見監視器畫面截圖54至69,附於原審卷一第304-311頁),期間,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謝佾穎以徒手、李盈毅持球棒共同毆打證人林世穎,等到證人林世穎不得已坐上甲車,行動已遭控制後,「小義」與被告謝佾穎猶分別以徒手或持槍托不斷毆擊證人林世穎,造成證人林世穎受有臉部及左耳挫傷併腫脹及瘀傷、鼻骨骨折、左肩挫傷、胸部上方及頸部併左腰擦傷等傷害,此部分難認係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認定被告謝佾穎、李盈毅及「小義」等人此部分對證人林世穎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另犯傷害罪之故意而為之。故核被告謝佾穎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謝佾穎與李盈毅、「小義」及丁男間,就前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佾穎與李盈毅、「小義」間,就前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亦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佾穎所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認被告謝佾穎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及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且上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尚有未合,且後2涉嫌罪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四、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佾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160、237-248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謝佾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構成累犯。被告謝佾穎前既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謝佾穎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2罪,足見被告謝佾穎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佾穎於事實一在「○○○大樓」前持以恐嚇告訴人林世穎,及於甲車上持以攻擊林世穎之手槍,係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系爭槍枝,及被告謝佾穎於甲車上,為恐林世穎使用行動電話報警,與同案被告王聖翰、「小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的犯意聯絡,命林世穎交付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林世穎至始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之2支行動電話(IPHONE及OPPO品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交與被告謝佾穎。因認被告謝佾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嫌及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謝佾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嫌,係基於被告王聖翰於108年4月30日帶同警方至槍枝埋藏地取出之系爭槍枝,經鑑定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王聖翰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槍枝係其於108年4月21日凌晨帶至「○○○大樓」,交付被告謝佾穎使用之槍枝等語。惟查:

1、實際上被告王聖翰於108年4月21日凌晨,並未到「○○○大樓」參與事實一之行為,此據證人林世穎證述明確,事實一之行為人即被告謝佾穎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被告王聖翰並未到場,堪認被告王聖翰於偵查中供述其到場參與等情,係屬虛偽不實之供述。而被告王聖翰既未參與事實一之行為,自無法確認被告謝佾穎於事實一所持用之槍枝即為系爭槍枝。

2、證人林世穎於原審109年3月5日審理中證述被告謝佾穎於事實一持以恐嚇他的手槍是短槍,上面裝有狙擊鏡或紅外線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於原審109年9月24日審理中經提示系爭槍枝予告訴人林世穎辨認,告訴人林世穎陳稱:伊印象中在槍管上面裝有類似狙擊鏡或紅外線,小小的,不是像扣案槍枝在槍管下方有瞄準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而據證人林世穎所證述事實一的事件經過,其曾與被告謝佾穎搶奪槍枝,亦數度遭被告謝佾穎持槍相對,或以槍托攻擊,對被告謝佾穎於事實一所持用槍枝的外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王聖翰所提出扣案之系爭槍枝,在槍管的上方並無如證人林世穎所述之狙擊鏡或紅外線瞄準設備,而是在扳機前有一與槍管連接的金屬裝置,此有系爭槍枝照片在卷可考(見12363號警卷第23頁背面)在卷可參,與證人林世穎所證述事實一所見之槍枝在外型上並不相符。

3、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王聖翰提出扣案之系爭槍枝即是被告謝佾穎於事實一所持用之槍枝,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佾穎於事實一所持用之槍枝係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不得認定被告謝佾穎於事實一之行為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名。

㈡、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謝佾穎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係基於證人林世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惟查:

1、證人林世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謝佾穎拿走伊之2支手機時,並沒有說明目的為何,而該2支手機都有上鎖,被告謝佾穎並未向伊要手機之開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264頁)。而依照經驗法則,一般人使用手機通常會設定開機密碼,被告謝佾穎向證人林世穎強取手機,卻未向證人林世穎問明開機密碼,其是否有將證人林世穎手機據為己用之意圖,已有可疑。

2、證人即與證人林世穎所經營當舖配合之拖車業者章和浩於原審證稱:108年4月21日後,被告謝佾穎曾先透過伊的朋友轉達證人林世穎的手機在他(被告謝佾穎)那裡,後來被告謝佾穎也曾打電話過來,自稱是「宏裕(被告謝佾穎的舊名)」,他說他有2支手機,請伊交回去當舖,伊說伊沒有辦法聯絡上證人林世穎,電話都打不通,後來伊經過證人林世穎的當舖時,鐵門都是關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72頁),足認被告謝佾穎雖然於事實一取走證人林世穎之手機2支,但亦在事發後聯絡證人林世穎之友人,設法請人返還系爭2支手機。

3、參以本案證人林世穎係遭被告謝佾穎等人脅迫坐上甲車被帶往他處,期間,李盈毅甚至到「小北百貨」購買眼罩等物,擬遮蔽證人林世穎之視線,則被告謝佾穎在證人林世穎一坐上甲車,就將林世穎之2支手機強行取走,顯係為了避免證人林世穎趁機使用手機,向外求援,而非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手機。

4、依上開說明,被告謝佾穎強取林世穎之2支手機,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尚無構成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餘地。

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本案論告時認被告謝佾穎所犯上開2罪嫌(持有槍械罪、加重強盜罪),與事實一認定有罪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37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謝佾穎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謝佾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而簡省司法資源,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就被告謝佾穎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2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所為刑之量定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謝佾穎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認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佾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審酌被告謝佾穎與告訴人林世穎素不相識,僅因系爭車輛車主王聖翰欠繳借款利息遭林世穎委請拖車業者拖走,其無車可用,為迫使林世穎交出系爭車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號召李盈毅、「小義」及丁男,在深夜前往林世穎之住家,將林世穎引誘下樓後,以拉扯、亮槍、言詞恐嚇等方式,脅迫林世穎坐上甲車,於林世穎坐上甲車後仍繼續持槍托毆打林世穎,手段惡劣,且破壞一般民眾居住之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嚴重,林世穎因此受有集中在頭、臉部等傷害。被告謝佾穎犯罪後,教唆王聖翰出面頂罪,且就其他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多所包庇,雖被告謝佾穎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大部分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而簡省司法資源,堪認其尚非全然無悔悟之意,然其迄今仍未能與林世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謝佾穎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8歲的子女與其父母同住,現因他案在監服刑,入監前無固定工作,有時幫忙家裡做油漆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36頁)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示懲儆。至辯護意旨所陳法院其他類似案件所為之量刑,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