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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怡蓁指定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怡蓁係楊○○、黃○○之女,黃怡蓁原獨自居住在台中市外,惟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黃怡蓁有自殘之情形住院後出院,楊○○、黃○○遂將黃怡蓁帶回同住在嘉義市○區○村里○○街000號0樓0,黃怡蓁與楊○○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楊○○為黃怡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楊○○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黃怡蓁房間要拿藥給黃怡蓁服用並與之談話,過程中提及往事,2人因此發生口角,黃怡蓁為將楊○○驅離其房間,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突然自其房間床上包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續之右手持該把水果刀朝斯時坐在床緣而未及防範之楊○○左下腹部刺入,楊○○因遭遇此情乃倉皇起身並轉身欲逃出黃怡蓁之房間,因黃怡蓁仍持上開水果刀持續揮砍欲驅離楊○○,因而劃到剛好跑到黃怡蓁房間門口處之楊○○背部及右手肘,楊○○因此受有腹壁穿刺傷約1公分造成腸繫膜損傷併出血、右側手肘約5公分及背部約33公分之刀傷等。嗣因楊○○逃回自己房間並撥打電話求救,經警據報偕同黃○○返回上址,並在黃怡蓁房間內逮捕黃怡蓁及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偵卷第24-25、342-344頁、聲羈卷第16-20頁、原審卷一第24-26、314-316頁、卷三第7、18-2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4頁、第30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見偵卷第72-76頁、第332-335頁、原審卷二第17-18、20、23、29、30-32、34-37、39頁)、證人即被告之父黃○○(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偵卷第57-58、60-61頁、原審卷二第44-45、5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向證人黃○○求救之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外觀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25-38頁反面)、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報案紀錄明細及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1月27日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21-206頁)、原審勘驗報案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扣案水果刀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3頁)、聖馬爾定醫院110年3月1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2-1頁),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的客觀證據相符,堪認可採,是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案發時同住在嘉義市○區○村里○○街000號

0樓0,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左腹部下側後,再接著劃傷告訴人背部、手肘之數舉動,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對告訴人滿懷深厚恨意,甚至拒絕承認與告

訴人之血緣關係,又被告是預先藏放水果刀,並有持刀攻擊告訴人頸部、腹部、側腰等足以致命部位,另揚言置告訴人於死地,顯見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少也有殺人未必故意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假如伊有殺人犯意,第一刀應該就會朝告訴人頸部刺過去,不會如起訴書所載第二刀才朝告訴人之頸部攻擊,伊只是希望告訴人能離開伊房間,伊也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伊房間,告訴人離開伊房間時,伊也沒有追出去,只留在房間,第二刀是剛好告訴人轉身,但伊已經揮刀收不回來才劃到其手肘及背部等語。辯護人則稱:告訴人送醫時意識清楚,腹壁穿刺傷並未傷及主要臟器,所受傷勢均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且其指訴情節,前後不符,依告訴人證述原本2人距離甚近,被告又是站著,若被告欲以割喉方式致告訴人於死,當無可能輕易讓告訴人閃躲逃避,於告訴人逃出房間,被告亦未緊追出去,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

,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除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外,並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坐在床邊與被告

對話,被告一直說伊對其不好,伊有提到小時候被告拉妹妹的手放在電鍋蒸氣的位置,造成妹妹的手嚴重灼傷,被告就失控跳到床上,然後在包包內翻找東西,突然被告從床上下來在伊面前拿1把刀從伊肚子刺下去,伊肚子被插到會痛,被告馬上拔出來,伊先用軟性的拜託她通知黃○○,但被告卻說一定要讓伊死、只要伊的血流滿地,死了之後,伊欠她的就能一筆勾銷,然後持刀揮擊伊脖子,這次伊有注意到動作,所以有閃避,伊就趕緊轉身要出房間,伊剛轉身背部就被劃1刀,伊右手肘應該也是轉身要跑的時候中刀的,伊跑出被告的房間後就躲進自己房間並上鎖,然後打電話給黃○○,被告並沒有追伊或是試圖要進到伊房間等語(見偵卷第72-74頁、第332-335頁)。復於原審證述:當天晚上伊洗完澡要拿藥給被告,在被告房間內,她就抱怨以前的事、一直抱怨,伊就跟被告說「你才讓媽媽很失望,妹妹這麼小,你怎麼把妹妹的手拿到電鍋的蒸氣口,結果妹妹一直哭」,被告就發飆突然跑到床上翻包包,伊不知道包包中有水果刀,完全沒有防備,伊坐在床邊,然後她就直接跳下來將刀鞘拔起來直接往伊左腹部插下去,第一刀伊還不覺得痛,但過一下子流出血來就會痛,伊看被告很生氣、眼睛睜得很大,伊就用柔性的方式跟她說可以打電話給爸爸嗎,此時伊距離被告大約79公分(經證人當庭以手比出距離並測量),但她還過來要割伊脖子,伊將頭抬起來,被告才沒有割到脖子,如果當時伊低頭就被殺了,被告還有說「我要讓你死」、「要讓你的血流得滿間屋子」、「要讓你的血流跟我一樣多,要讓你死」之類的話,伊看到覺得不行才趕快跑出去,跑出去之後,被告從伊背後揮刀、不想讓伊出去,伊在跑到被告房間門口附近的時候,她在背後揮1刀,伊也不知道手肘那邊也有1個傷口,伊趕快跑去自己房間打電話求救,第一通打給黃○○,第二通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如果是要伊出去,怎麼還會殺伊,她就是不讓伊出去才會殺伊,伊回到自己房間時,被告未繼續追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0、29-37、39頁)。

依上開告訴人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雖前後指訴被告於過程中有說「我要讓妳死」、「要讓妳的血流得滿間屋子」、「要讓妳的血流跟我一樣多」之類帶有危害他人生命意味之話語,或被告有持上開水果刀欲朝向其頸部之致命部位攻擊之動作,然上開情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上開情節,除了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予補強。又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他人持刀刃所傷,通常情形下,均會陷於驚慌、恐懼而亟欲離開以避開危險,而告訴人乃證稱其遭被告持水果刀刺中左下腹部後,猶仍留在原處並柔性勸說被告撥打電話求援之詞,亦難認合理。且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其腹部後,其在房間內柔性勸說時之姿態,原證稱:被告刺傷伊腹部後,伊爬起來叫她打電話給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惟嗣後又稱:伊還坐著拜託她打電話,她不願意,還持刀揮向伊脖子,當時伊坐著,她是站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7頁),前後所述關於被告能否順利攻擊告訴人頸部位置之站或坐之身體高度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告訴人雖均證稱被告是欲置其於死地而不讓其離開,然又證稱在其跑出被告房間後,被告並無持續追殺之舉動,也難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不讓其離去、欲致其於死地之說可信。則告訴人證述之諸多情節,或難認合於經驗法則,或前後有不符之情形而存有瑕疵,是告訴人指證關於被告除了持水果刀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勢外,另有持刀欲攻擊其頸部未果,或是過程中口出欲置其於死地之類似話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且並非全無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⑶被告與告訴人是母女關係,自承對告訴人從其小時候起的管

教有所不滿,然被告業已長大成年,過往的事情,應已淡化,是其與告訴人顯無深仇大恨,自無殺人之動機;而告訴人擔心被告的健康狀況惡化,才將被告從台中接回嘉義家裡照顧,案發當晚係告訴人拿藥到被告房間給被告服用,並對被告說:要聽醫生的話,每天運動3個小時,晚上不要使用手機,這樣身體才會健康等語,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依上開所述,可見告訴人對被告非常關心,被告也不可能沒有感受到,其既與告訴人有母女之情,告訴人也如此的關心被告,案發時雖偶發口角,然此為家人相處經常發生之事實,實無因偶發口角即萌生殺人犯意。

⑷扣案的水果刀,經原審勘驗結果:「刀柄黑色塑膠製,刀刃

為金屬製,有綠色刀鞘,黑色刀柄部分長約10.5公分,金屬刀刃部分長約11公分,套上刀鞘後全長約23公分,刀刃前端部分呈尖銳狀」(見原審卷二第13頁),以上開水果刀行兇雖然有一定的危險性。然若手持足供行兇之工具,主觀上並有欲置他人於死之強烈意念,常見之情形多是行為人持續追擊、追殺,直至其達到目的,或是確定目的無法達成,始有可能罷手。而被告於告訴人跑出房間之後,被告即將自己關在自己房間,無進一步追出、持續砍殺之動作,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案發後,直至其父親偕同警、消人員到場間,都靜待在自己房間內,並未逃離等情,可見被告所稱其目的係要將告訴人驅出房間之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持用水果刀刺傷或劃傷告訴人,即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

⑸依據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告訴人左腹穿刺傷2公

分、右手前臂刀傷6公分、背部1處刀傷大於30公分(見偵卷第128頁、第133頁、15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外觀形式上看來,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細觀告訴人就醫之心電圖檢查報告單、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單、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其上記載醫師診斷為「上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193至203頁)。再經原審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告訴人上開傷勢深度及是否具備達到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程度,據該院稱:「楊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23時12分經急診住院,到院時意識清楚,腹壁穿刺傷約1公分造成腸繫膜損傷併出血,未傷及主要臟器,緊急入手術室進行腸繫膜修補手術治療。另外之刀傷為右側手肘約5公分及背部約33公分,深及肌肉層,在手術室給予深部傷口清理併縫合處理,109年11月26日出院。3處傷勢皆未達危及生命程度」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19日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2-1頁)。由上開函文所示,其刺入告訴人腹部之造成腹壁穿刺傷僅約1公分而已,可見其力道不大,與一般殺人時通常用力至猛之情形;而肘部及及背部雖傷痕較長,此乃被告揮刀時正好告訴人轉身而遭劃傷才產生如此的傷勢,被告出力既非猛烈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不足致死,益可印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⑹本案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第104頁準備程序

筆錄),其於本院辯論程序時再爭執此部分的罪名,指稱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有誤會;而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具有殺人之犯意,應符合事實而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稱:伊有廣泛性焦慮症、鬱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精神

疾病,在嘉義治療期間,告訴人只讓伊吃吳南逸診所開立的不合適藥物,案發當晚告訴人不斷對伊講很難聽的話,伊已經快要受不了,才用刀攻擊告訴人,伊行為時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有認知、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云云。經查:

⑴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鬱症,復發,重

度無精神病特徵(註:指無幻聽、妄想之類的精神病症候)、非特定的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心悸」,「治療經過」記載為「病患自109年9月29日至109年11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又被告於102年12月間曾因難以入眠、容易醒來等睡眠問題,至心身美診所就診(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另有因持續性憂鬱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鬱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或因非特定的焦慮症至該院神經科就診(見原審卷一第265-267、270頁);因為鬱症、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廣泛性焦慮症,至林新醫院身心健康科就診(見原審卷一第299-309頁);因無預兆偏頭痛、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廣泛性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至博智診所就診(見原審卷一第335-341頁)。由以上證據可知,被告原先長期在臺中居住時,確實有上述精神疾病而持續就診,而其於109年8月間因有自殘之情形住院後,由其父母接回嘉義同住後,主要則在吳南逸診所就診,堪認被告確實患有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方面的病症。

⑶比對卷附吳南逸診所之病歷表(見偵卷第321-323頁)與被告

原先居住臺中時就診之醫療院所開立藥物,雖可認定吳南逸診所所開立之藥物與被告先前在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所取得藥物有所不同。被告雖稱:吳南逸診所開立的藥物不適合伊症狀云云。然本院向吳南逸診所函查其所開立之藥物是否適合被告,被告病情有無因此改善等,據該所回函稱:一、…有鑒於患者之前曾有自殺入住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表示過去在台中就醫時的藥物治療成效不彰,故需要立刻調整藥物並衛教患者及家屬正確之用藥概念,患者於本院看診6次,門診會談時言語表達清楚,思考順暢,在診間未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據其母所述在家皆有按時服藥。二、本院開立之藥物,是依本人吳南逸醫師之專業判斷,根據患者病情選適合之藥物而開立。三、患者服用本院藥物期間,一般日常生活皆可自理,並未出現自殺或自傷的情形,憂鬱症顯然有改善,可見憂鬱症病情已獲得控制。四、本院開立的藥物皆在治療憂鬱症與失眠,不會產生失眠情形等語,有該所110年12月16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於按時服藥之下,其病情確實有所改善,其是辯稱該藥物不適合其病症,才引發本案云云,顯非可採。

⑷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在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智能障礙,可以獨立

完全陳述,其後就案發時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如何以言語刺激,致其無法忍受而從包包取出水果刀刺(劃)傷害告訴人,並供稱該水果刀係購自台中某超商,且明確陳述係先刺告訴人腹部,於告訴人轉身時再劃傷告訴人的背部、手肘,行兇後並未擦拭水果刀,待其父親回家敲其房門時,因其父親什麼都沒說,才沒開門,另辯稱因房間沒有血跡,所以其認為所造成的僅小傷,才沒通知消防局派人來救護,最後則稱:大約於昨(11日)21時30分許服藥等語(見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觀其於警詢所陳述之上開過程非常詳細,並無思緒不清之情形,其中對自己有利部分亦詳為辯解,甚至連最後一次吃藥的時間都記得非常清楚,嗣其於偵審時亦就案發過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如本院交互詰問時辯護人提出之諸多問題),均鉅細靡遺詳為陳述,而且其所述均有一貫的邏輯性甚或有目的性(如本院卷第234-235頁詰問黃○○內容),有許多是為達到有利於己而陳述或辯解,由上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於外界事物與法律規範的認識與判斷能力並無減損之情形。

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母親爭吵時,從沒有攻擊過母親,

也沒有肢體接觸,109年11月11日是第一次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證人黃○○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傷害過任何人,案發之前,被告在家中沒有攻擊他人的言行或舉止,偶爾有言語上爭吵,但未曾有過攻擊行為或肢體衝突,也沒有摔、丟東西的失控言行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證稱:被告都有依照吳南逸診所的醫囑服藥,被告因為精神疾病、心情易怒,伊曾與被告有過口頭爭吵,但未曾有過肢體衝突,可能是因為疾病原因造成她情緒起伏很大等語(見偵卷第78、332至333頁),可見在過往的言語爭執中,被告均能控制其行為,復衡以被告歷次所供其拿刀行兇只是要趕走告訴人,而不是要殺告訴人等語,且其果真僅以較小之力度刺傷告訴人,已如上述,被告連傷害或殺人的意思都可以分辨及控制力道,豈能認其無控制行動的能力?⑹原審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

,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由該院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並無特殊異常之發現;而被告於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顯示其會談過程意識清醒、服裝整潔合宜、注意力稍差,有正常之眼神接觸,表情略顯愁苦,態度配合但略顯防衛,情緒略顯低落,而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尚可,並可切題回應提問之問題,回應之邏輯性也大致正確,對於犯案經過大致可清楚陳述;另對被告施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顯示被告智商落入邊緣智力範圍(但此須考量被告當下情緒處於低落狀態,仍有自殺意念,態度被動等因素可能干擾最佳表現,可能有低估其智力),認為依照被告當前智力表現,在應付日常生活要求應無明顯困難;另進行「班達測驗」判斷被告並無明顯腦傷指標,且其知覺正確性可、做事計畫性欠缺、對環境訊息的判斷可能受情緒的影響,易忽略重要資訊、衝動控制尚可;再透過被告自填量表結果分析其仍處於輕度情緒困擾,但須注意自殺意念落在重度範圍。復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庭史、學校史、工作史、疾病過去史與精神疾病史,推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沒有明顯因為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形,進而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後的精神狀況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0年5月19日中總嘉精字第1102500636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5-169頁)。

此為鑑定機關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及經驗並佐以相關的量表測試後綜合評估所得之結論,且上開鑑定推論過程亦未見有違反任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其結論,自屬可採。此亦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並無二致,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其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⑺至辯護人稱:本案鑑定時間為110年4月6日,此時被告已服用

合適藥物,情緒有所改善,而鑑定被告智商落入邊緣智力範圍,從而可推知案發時,其智商應更低,非如有鑑定報告所稱智力被低估之情,且被告未服用合適藥物可能會影響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測試結果,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智能已有不足,進而影響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云云。惟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雖稱:若未服用合適藥物可能會影響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測試結果等語,有該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所服用之藥物不合於被告病症之情,已如前述,故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被告因服用不合適藥物(即吳南逸診所的藥物)而影響被告智能之情形。次查,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回覆本院稱:受鑑定人黃女(即被告)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試報告結果為邊緣智能範圍,其測試結果並未達於智能不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所附函文第2點),已明白說明被告並無智能不足之情形,鑑定機關顯已考量各種因素加以判斷而得出此結論,自可憑信;況被告於警詢及偵審程序中之應對均屬正常,甚至將其父母曾經歷的事情詳細羅列寄給辯護律師,請法院查證(見原審卷二第121-126頁之書信),足見其智商及記憶力不亞於常人;且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在台中從事網站的工作等,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如智能不足豈能唸完大學,並在須運用智力的網站工作,復參以證人黃○○所述:被告從幼稚園到大學的成績不錯,其智力與同儕相比還不錯,她很聰明,在校成績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足以認定被告並無辯護人所指「案發時智能已有不足,進而影響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之情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然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但其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傷害告訴人身心至重,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並無縱使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最低法定刑予以處斷仍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論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縱使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或因事發生爭執,當知若訴諸暴力行為,非但無助衝突之化解,反而會衍生更多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其犯罪情節與動機(包含被告本案雖然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但其確實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情緒較為敏感,而於本案發生時乃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於衝動之下傷害告訴人,又其本案傷害手段並非單純徒手,而是持水果刀為之,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告訴人迄今仍表示對於被告感到害怕等),又其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然迄今均未能得到告訴人的諒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敘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是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被告泯滅人性,僅因細故即持銳利水

果刀砍殺至親,導致告訴人楊○○因此受有嚴重傷勢,迄今餘悸猶存,本件犯罪情節顯然非輕;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仍對告訴人滿懷恨意,多所指責,甚至拒絕承認與告訴人間之血緣關係,毫無悔意,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實欠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5頁之上訴書);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本案有刑法第19條的適用,請求減輕刑責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已如上述,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係以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前題,然本案既經認定被告僅止於傷害犯意而已,則檢察官上訴之立論已失其依據,被告雖對告訴人仍有所指責,但何以讓被告母親有上訴意旨所述的反應,可能是被告從小感受不到告訴人的關愛所致,原審顯然已經考量上開各情,盼日後雙方有復合圓滿之可能性,且審酌及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其他一切因素而量定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客觀上看來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

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本院認定其並無刑法第19條之

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