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信宏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5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及沒收(即原判決關於「強盜邱瀚民」部分所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信宏被訴「強盜邱瀚民」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民國101年1月22日下午,郭信宏、劉明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騎乘機車前往楊惟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與楊惟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謀定由楊惟勝先於101年1月24日夜晚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沼賢住宅之私人賭場參與賭博做內應,伺機打開賭場後門供郭信宏等人夥同他人入內強盜財物,事後楊惟勝可分得報酬。謀議既定,於101年1月24日晚間8、9時許,郭信宏先後電告郭鎮杉(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處罪刑確定)、穆國峯(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參與,而與郭信宏、劉明慶、楊惟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相約在劉明慶住處旁的小公園會合,郭信宏、穆國峯、郭鎮杉三人先後到場後,劉明慶隨即駕駛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抵達,並改由郭信宏駕車,劉明慶坐於副駕駛座、穆國峯坐於左後座、郭鎮杉坐於右後座,劉明慶並拿出事先已備妥之頭套、手套(均未扣案)、西瓜刀、開山刀及具殺傷力之之仿半自動、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改造手槍)、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之子彈共5顆(即後述扣案之子彈4顆及已射擊之子彈1顆),及玩具手槍1支(因未扣案,致無法鑑定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手槍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分與各人,其等4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之。嗣於晚間11時許,郭信宏駕車駛至臺南市○○區○○路「○○學校」附近時,4人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由郭信宏提供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未扣案),推由劉明慶、穆國峯下車,分持扳手竊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二面,得手後,再將該竊得車牌改懸掛在上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使用。郭信宏與楊惟勝、劉明慶、郭鎮杉及穆國峯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再由郭信宏駕駛上開已改換車牌號碼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駛至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附近繞行數圈後,期間劉明慶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9時6分許致電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沼賢住處2樓私人賭場擔任內應之楊惟勝聯絡,詢問賭場後門是否已開啟、賭場內聚集之人數等事項,迨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劉明慶致電楊惟勝告知其等已到現場,並詢問賭場後門是否已開啟?經楊惟勝回稱「等一下再說」後,楊惟勝即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拉開賭場後門鐵門栓,並離開賭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楊惟勝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以該處之公共電話告知劉明慶賭場後門業已打開之訊息,隨後郭信宏等人即將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000巷內,於同年1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郭信宏、劉明慶、郭鎮杉及穆國峯等人均戴黑色頭套及黑色手套(未扣案),分由穆國峯持開山刀1支,郭信宏持系爭改造手槍、上開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之子彈共5顆,劉明慶則持西瓜刀1支,郭鎮杉持玩具手槍1支,在郭信宏帶頭下,由防火巷進入楊惟勝已打開之賭場後門,4人相繼侵入賭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劉明慶開口說「搶劫」,郭信宏、穆國峯及郭鎮杉等人則分持系爭改造手槍、玩具手槍、西瓜刀控制現場。劉明慶持西瓜刀要求在場人將身上的現金交出並輪流搜刮在場人身上財物,至使林沼賢等人不能抗拒,分別交出身上財物暨任由郭信宏等人搜刮身上財物,郭信宏等人共計自林沼賢身上搜刮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另由其餘在場人身上搶得約40萬元之現金及紅蟳勞力士錶1只、瑪瑙戒指1只等物,強盜結束離去前郭信宏持系爭改造手槍朝現場窗戶開1槍,致該窗戶留有1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郭信宏等4人始相偕離開現場,欲搭乘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離去,惟發現已有警員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附近巡邏,4人乃棄車並步行至○○路上攔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穆國峯此時則將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等隨意丟棄,其等4人嗣於臺南市歸仁區某「高速鐵路」高架橋下分配贓款,由郭信宏主持,郭鎮杉分得贓款15萬元,穆國峯分得贓款13萬元,餘款及勞力士手錶、瑪瑙戒指等物則由郭信宏、劉明慶2人取走,此際郭鎮杉將犯案所持玩具手槍交還郭信宏,郭信宏復將其犯案所持系爭改造手槍、上開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之子彈共4顆(原5顆,郭信宏已射擊1顆)交與劉明慶,再由劉明慶將系爭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與穆國峯持有後,4人各自離去。翌(26)日上午某時,郭信宏以電話聯絡楊惟勝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會面,郭信宏並當場交付11萬元贓款與楊惟勝做為酬勞,而穆國峯持有上開槍彈迄至101年5月8日為警查獲止(此段下稱「強盜○○路賭場」部分)。

二、101年5月8日上午警員循線持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林永濬住處拘獲穆國峯,並經穆國峯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住處扣得系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上開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並在懸掛0000-OO車牌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惟勝、穆國峯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郭信宏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0-164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楊惟勝、穆國峯、郭鎮杉於偵訊及原審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楊惟勝、穆國峯、郭鎮杉被訴強盜等一案)、前案二審(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號楊惟勝、郭鎮杉被訴強盜等一案)訊問、審理及原審審理時所言情節相符(【楊惟勝】見偵二卷第97-99、208-209、245-246頁;偵五卷第80-82頁;偵三卷第310-311頁;前案卷第169-190頁;前案上訴卷第108-116、131-157頁。【穆國峯】見偵二卷第87-94、191-194、242-244頁;偵三卷第262-263、328-331頁;前案卷第85-92、165-190頁;偵六卷第47-49頁;偵緝二卷第227-238頁;原審卷二第7-28頁。【郭鎮杉】見偵二卷第78-84、214-216頁;偵三卷第254-255頁;前案卷第29-32、85-92、165-190頁;偵六卷第47-49頁;前案上訴卷第108-116、131-157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沼賢於警詢、偵查、前案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31-433、435-440頁;偵五卷第71頁;前案上訴卷第131-140頁)可參。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92-96頁)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顆、彈匣1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系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3顆認均係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公釐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10064208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34-235頁)附卷可佐,而被告在案發現場持系爭改造手槍朝現場窗戶開1槍,致該窗戶留有1彈孔,足見該子彈業已穿透質地堅硬之窗戶,應足貫穿人體皮膚,顯見該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是被告犯本案時所共同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無誤,扣案所示之子彈4顆及業已射擊之子彈1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為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併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所定之併科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又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基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扳手2支雖均未扣案,但既可持該等扳手拆卸車牌,顯見該等扳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衡情該等未扣案之扳手,若持以行兇,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堪認上開扳手屬於兇器無誤。又強盜財物時該支手槍經被告所持用,而該槍枝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且該槍枝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堪認該扣案槍枝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威脅,可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5顆,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僅構成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因持有槍、彈同時為加重強盜罪之攜帶兇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為強盜犯行,係以一個強盜行為,對於被害人林沼賢等人為之,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共犯劉明慶、穆國峯、郭鎮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行,與共犯楊惟勝、劉明慶、穆國峯、郭鎮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3月2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1-282頁)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既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郭信宏與楊惟勝(涉嫌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自103年1月21日通緝至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方式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初某日下午,楊惟勝駕車經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樓上有住人、樓下經營「○○檳榔攤」)時,發現該處之「○○檳榔攤」前停放許多汽車,楊惟勝判斷應有人在內賭博,乃將該處有人在賭博之訊息提供與被告,被告得知後旋於100年2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與楊惟勝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2人共乘白色中華三菱廠牌、懸掛車牌號碼「0000-OO」(已報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檳榔攤」,其等抵達現場後,均以頭套蒙面及戴上手套(頭套、手套均未扣案),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及玩具手槍2支(未扣案,致無法送鑑定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手槍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於侵入「○○檳榔攤」店內後,大聲喝令在場人不許妄動,其中一人並持西瓜刀抵住「○○檳榔攤」老闆洪志和左後背,另一人則故意拉開玩具手槍之滑套,冒充真槍以威脅洪國山、顏惠聰等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洪志和、洪國山、顏惠聰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分別交出身上現金4萬6,000元、2萬5,900元、9,000元,合計共強取約8萬900元,得手後,被告等人迅速搭乘接應之白色自小客車往臺南市麻豆區方向逃逸。約2日後(即100年2月8日)下午某時,被告獨自前往楊惟勝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附近交付1萬元現金與楊惟勝分紅(此段下稱「強盜○○檳榔攤」部分)。㈡、被告郭信宏經由管道得知邱瀚民時常持有大量現金財物後,郭信宏、劉明慶(涉嫌加重強盜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穆國峯(涉嫌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議欲強盜邱瀚民,並於100年11月2日至5日間,被告、劉明慶及穆國峯等人曾共同乘車前往邱瀚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查看地形2、3次,均因時機不當致未行動。嗣於同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被告認時機成熟再次打電話聯絡穆國峯前往劉明慶住處附近巷內小公園會合,不久,劉明慶隨即駕駛其與被告前於100年10月底、11月初購買之黑色馬自達廠牌之權利車至現場,並改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劉明慶、穆國峯2人驅車前往邱瀚民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000巷00弄轉角路邊熄火等候,此際被告將其事先準備之強盜工具即具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1支(含內裝有子彈若干顆之彈匣1個,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內裝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交與劉明慶,再將西瓜刀1支(未扣案)交與穆國峯,被告、劉明慶及穆國峯即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劉明慶、穆國峯等人並在車內穿戴被告事先準備之黑色頭套與手套(未扣案),迄翌(7)日凌晨0時40分許,邱瀚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下車之際,劉明慶隨即下車持系爭改造手槍喝令邱瀚民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門邊,至使邱瀚民不能抗拒,而強取邱瀚民身上背用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38萬元),邱瀚民因高喊「搶劫」,致邱瀚民之父親聞聲步出家門查看,穆國峯隨即持西瓜刀下車奔向邱瀚民住處,邱瀚民立刻叫其父親進屋,穆國峯將邱瀚民住處小鐵門關上後跑至邱瀚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走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再走向邱瀚民,出手強取邱瀚民左手中指所戴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劉明慶、穆國峯迅速登上在旁接應而由被告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離去,返途中,被告在車上分配贓款7萬元與穆國峯,穆國峯則將強盜所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及鑽戒1只交與劉明慶(此段下稱「強盜邱瀚民」部分)。㈢、因認「強盜○○檳榔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強盜罪嫌;「強盜邱瀚民」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㈠被告涉犯「強盜○○檳榔攤」部分,無非係以共犯楊惟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和、洪國山、顏惠聰、柯智絢及證人林世澤、姜南圳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強盜現場照片共5幀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8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10014280號函檢附偵查佐陳博謙101年8月3日之職務報告等件,為其所憑主要論據;㈡被告涉犯「強盜邱瀚民」部分,無非係以共犯穆國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瀚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1006420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強盜犯嫌駕駛000-ZZ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方向圖、對照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共16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2幀、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10016353號鑑定書、被告郭信宏與被告劉明慶之入出境紀錄等件,為其所憑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為前開各犯行,並辯稱:伊於上開時間並未前往案發現場,並未參與該等案件,且楊惟勝並未提供伊「○○檳榔攤」的訊息,伊亦未交付楊惟勝現金1萬元之分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涉犯「強盜○○檳榔攤」部分,證人楊惟勝並未與被告前往犯案現場,關於被告是否確實從事此部分犯罪,證人楊惟勝並未親眼見聞,且無其餘客觀證據加以佐證,僅憑證人楊惟勝之證述,實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㈡、被告涉犯「強盜邱瀚民」部分,固據證人穆國峯之指證在卷,然證人邱瀚民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製逃逸方向圖、對照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等件,均與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關,不足以為補強證據,是尚難僅以證人穆國峯不利於被告之指認,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經查:

㈠、關於「強盜○○檳榔攤」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和、洪國山、顏惠聰、柯智絢於警詢中均證稱:於100年2月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檳榔攤」遭「3名」分別持2支槍、1支西瓜刀之歹徒行搶(見警四卷第306-317頁),然證人林世澤、姜南圳則證稱於前揭時間,看見「2名」歹徒侵入「○○檳榔攤」(見警四卷第318-323頁),上開6位證人就歹徒人數之陳述即有不同。再者,上開證人6人於警詢證稱行搶之歹徒全部戴頭罩、手戴棉手套,被害人均不認識歹徒(見警四卷第306-323頁),顯無從指認被告究竟是否為本件強盜之行為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強盜現場照片共5幀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幀(見警三卷第152-153頁;警四卷第324-32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8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10014280號函檢附偵查佐陳博謙101年8月3日之職務報告(見前案原審卷第48-50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經前往案發地點,並為公訴意旨指訴之強盜犯行。

2、證人楊惟勝雖證稱:「我是在100年2月6日前3、4天的某日下午開車經過○○區○○路○段000號○○檳榔攤前看見『○○檳榔攤』有停了很多轎車,依照我的經驗判斷,那裡很可能是有人在賭博,2天後郭信宏來找我,因為之前我有和郭信宏約定由我提供場所讓他去搶劫,他會分紅給我,所以郭信宏來找我時,我就告訴他『○○檳榔攤』可能有人在賭博,之後在100年2月8日下午郭信宏一人到我家來告訴我『○○檳榔攤』他已經搶劫得手了,交付一萬元現金給我分紅。」等語(見偵五卷第81頁)。依據證人楊惟勝上開證述,其僅只提供「○○檳榔攤」可能是賭博場所之資訊予被告,其並未前往案發現場,關於被告是否確實從事本案犯行,僅只聽聞被告告知,證人楊惟勝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是僅憑證人楊惟勝上開證述,而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其證明力顯有不足,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強盜○○檳榔攤」部分犯行。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證人楊惟勝不利於被告之指認,而認被告確有為「強盜○○檳榔攤」部分犯行,即無理由。

3、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強盜○○路賭場」與「強盜○○檳榔攤」兩案,均係由被告事後交付報酬與楊惟勝,兩案均係楊惟勝與被告事先合謀由楊惟勝提供賭場之相關資訊,「強盜○○路賭場」楊惟勝並未實際在場直接分擔強盜行為,兩案之分工模式及事後分贓模式均相同,應可佐證說明被告「強盜○○檳榔攤」犯罪之機會及同一性,此案證人楊惟勝之證述,並非無補強證據。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例如前案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固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將被告品格證據使用於證明被告與行為人同一性之場合,應是有關品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顯著特徵,且此種特徵與起訴事實特徵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並由此類似性本身可以合理推論兩者之犯人為同一人所為。查「強盜○○路賭場」部分,被告事後交付報酬與楊惟勝及提供可供犯罪之對象,於一般刑事犯罪並非少見,並不具有顯著特徵,又「強盜○○路賭場」部分,楊惟勝尚在案發前在賭場內擔任內應,並伺機打開賭場後門供郭信宏等人夥同他人入內強盜財物,而「強盜○○檳榔攤」部分,楊惟勝則未擔任內應之行為,亦無其他人為內應之行為,兩案此部分不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且兩案之手法並不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是依前揭說明,難以被告坦承為「強盜○○路賭場」之犯行,即據此推認被告亦有為「強盜○○檳榔攤」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㈡、關於「強盜邱瀚民」部分:

1、證人穆國峯於偵查中固證稱:綽號「水仔」之被告郭信宏與綽號「發仔」之劉明慶邀伊一起去犯罪,郭信宏在車上擔任駕駛,伊與劉明慶下車行搶,伊持西瓜刀,劉明慶持手槍,行搶被害人1人;伊分得7萬元,所搶來的錢都是由郭信宏分配(見偵二卷第192頁);都是郭信宏用公共電話打給伊,曾去探過2、3次路(見偵二卷第192-193、242-243頁);於原審前案審理時陳稱:行動當天郭信宏先找伊,約伊在劉明慶家附近小公園見面,在這之前伊與劉明慶與郭信宏曾經勘查現場2、3次,第1次的時候郭信宏在車上就有跟伊說勘查現場的目的是為了要強盜被害人邱瀚民,上車之後開到邱瀚民家附近,在那邊等邱瀚民回來,等他回來之後伊與劉明慶就下車,伊等戴頭套與手套,劉明慶拿槍,伊拿西瓜刀,劉明慶拿的那支槍後來警方在伊住處扣到,是劉明慶先過去嚇邱瀚民,並且叫邱瀚民不要動,趴下來把包包交出來,後來邱瀚民家人出來,伊過去叫邱瀚民的爸爸進去,劉明慶拿槍時伊站在邱瀚民家門口,劉明慶叫伊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及邱瀚民手上的戒指拿走後,伊等就上車走了,負責開車的人是郭信宏,上車後劉明慶拿給伊7萬元,其餘東西都是劉明慶拿走;郭信宏是主謀;犯案工具是郭信宏提供,整個犯案過程也是郭信宏當天要強盜在車上講的,武器是郭信宏在上車的時候分的,手槍伊有拿出來看,與伊住處扣到的手槍是同一把;郭信宏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88、173頁)。惟證人穆國峯曾於109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這一件其實郭信宏沒有去,這件是伊等開車去,對方從外面開車回來,伊等下車去搶被害人的包包,伊是為了保護伊哥哥穆國慶,因為伊知道郭信宏已經不在臺灣,所以就推給郭信宏,這件是穆國慶負責開車等語(見偵緝二卷第228-229頁);其又於110年7月6日原審證稱:本件犯罪之工具是由劉明慶提供,作案之刀槍係劉明慶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5頁)。是以證人穆國峯就本件被告是否參與及本件之犯罪工具刀槍是否係被告所提供等重要事實之證述,已然存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則其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2、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邱瀚民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00年11月7日零時4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自客車返家(臺南市○○區○○里○○路○段段000巷00弄00號)時,發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廠牌不詳)引擎熄火狀態停放在○○路○段000巷00弄轉角路邊,看到一名不詳男子從黑色自小客車持槍往伊這邊跑過來,叫伊趴在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座門邊,立即搶伊身上的一只咖啡色背包,另有一名不詳男子從黑色自小客車下車持類似西瓜刀跑向伊父親處,持刀歹徒跑向伊駕駛自小客車拿走車上行車紀錄器後,走過來伊這邊,搶走伊戴在左手中指的鑽石戒指,得手後即跑向其等所停放之之黑色自小客車離去逃逸,共有2位搶嫌,一人持類似一把黑色手槍、另一名持類似一把西瓜刀等語(見警四卷第351-353頁);【指認被告照片】綽號永泰(按即郭信宏)跟伊同為一個放款的老闆雇用的下線,負責在場子內放款,後來郭信宏賭輸很多錢,郭信宏及綽號「小隻仔」的陳建嘉大概知道伊的生活作息跟伊家,因為伊以前有跟郭信宏共事過,陳建嘉是伊哥哥同學的親弟弟,伊跟陳建嘉從小就認識,他們2個都來過伊家(見警四卷第357頁);伊不能肯定行搶之人是否為伊認識的人,當天歹徒有戴頭套等語(見警四卷第358頁);伊看到歹徒有2個人,1個從駕駛座上車,另1人從副駕駛坐上車,沒看到其他共犯在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依證人邱瀚民前揭證述,其就案發經過之證述,雖與證人穆國峯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然依證人穆國峯所述,被告並未下車與穆國峯及劉明慶之共同行搶,而係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在案發現場附近接應,而證人邱瀚民並未目擊有第3名行搶之歹徒,亦未目擊被告確有駕駛該自小客車在案發現場附近接應穆國峯及劉明慶,反證述其看到歹徒有2個人,行搶後1個從駕駛座上車,此一與穆國峯證述被告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在案發現場附近接應不符之情節,且知悉證人邱瀚民生活作息跟住家之人,除被告外,尚有綽號「小隻仔」之陳建嘉。準此,證人邱瀚民上開證述,並無法補強前揭證人穆國峯指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乙節之事實。

3、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強盜犯嫌駕駛000-ZZ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方向圖、偵辦涉嫌強盜案駕駛000-ZZ號自小客車對照表、邱瀚民強盜案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2-21、26-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見警四卷第364、479頁)、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91-96頁)、被告郭信宏與被告劉明慶之入出境紀錄(見偵緝二卷第357-361頁),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經前往本件案發地點,並為公訴意旨指訴之強盜犯行。又本案扣案系爭改造手槍1支,證人穆國峯固證稱即係被告拿出交與劉明慶持以強盜邱瀚民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然此部分僅有穆國峯單一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屬實,且系爭改造手槍1支,其上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等跡證,又縱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等跡證,因被告嗣後確持之為「強盜○○路賭場」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亦有為本件「強盜邱瀚民」之犯行。另公訴意旨據以為補強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10016353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483-486頁),僅能證明在涉案自小客車車上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4枚(編號A、B、E、F),其中編號E指紋與穆國峯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A指紋與劉明慶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B、F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另在涉案自小客車車上採集之編號D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是亦難據此鑑定書補強穆國峯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屬實。況在本件案發現場附近嫌疑人停車處等處所採驗之煙蒂12枝,經送DNA型別鑑定後,其中4枝為邱瀚民所吸食,其中1枝為案外人「鄭博文」之DNA型別,其餘均未比對出個人資料等情,有偵查佐徐榮隆查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重大(特殊)刑案初勘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22-24頁)在卷可稽,益證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穆國峯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盜○○檳榔攤」及「強盜邱瀚民」之加重強盜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之加重強盜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強盜邱瀚民」部分所諭知之罪刑及沒收,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被訴「強盜邱瀚民」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強盜邱瀚民」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罪刑及沒收,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改諭知此部分被告無罪之判決。

丁、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強盜○○路賭場」部分所諭知之罪刑及沒收,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強盜○○檳榔攤」判決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被告「強盜○○路賭場」部分所諭知之罪刑及沒收,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且被告所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共犯劉明慶、穆國峯、郭鎮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行,與共犯楊惟勝、劉明慶、穆國峯、郭鎮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為均符合累犯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敘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為牟取個人私利,以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復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案,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心理無可抹滅之創傷,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即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暨敘明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口徑9公釐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被告犯罪時射擊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前者復經鑑驗試射,3顆子彈均已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不具殺傷力,均無庸諭知沒收;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支均係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共犯劉明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車牌使用之扳手2支,證人穆國峯雖供稱係被告所交付,另此次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黑色頭套4個、黑色手套4副,證人穆國峯雖自稱係共犯劉明慶所交付,惟扳手、頭套及手套均未扣案,且證人穆國峯供稱業已將頭套及手套隨意丟棄,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及共犯穆國峯、楊惟勝、郭鎮杉及劉明慶等人此次加重強盜犯行所得共計現金82萬元、紅蟳勞力士錶及瑪瑙戒指各1只等物,而被告自承其分得現金11萬元(見偵緝二卷第111、184、220、236頁),此即為被告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少輕狂誤入歧途,亦因本案逃亡多年,但已主動悔改,並主動向中國大陸公安投案,回台接受調查後,對其所為「強盜○○路賭場」犯行,始終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兼衡被告為牟取個人私利,以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復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案,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心理無可抹滅之創傷,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量刑亦屬妥適。準此,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強盜○○檳榔攤」判決無罪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盜○○檳榔攤」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楊惟勝不利於被告之指認及前述品格證據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定應執行刑部分: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中所犯2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官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就「強盜阿和檳榔攤」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有罪部分: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