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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郁伈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顏郁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顏郁伈前係○○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為辜婉茹)員工,因○○公司與顏郁伈間有勞資糾紛,楊聖文係律師,於民國105年3月1日受○○公司委任,在國宸法律事務所內協調處理上開勞資糾紛。顏郁伈明知其於105年3月1日,在國宸法律事務所與○○公司代表人辜婉茹、該事務所之職員王龍孫協商、簽立和解書時,楊聖文確有在場聆聽協商過程並擔任見證,竟意圖使楊聖文受刑事處分,先後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同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略述如下:編號 時間、該管公務員 誣告之內容要旨 1 105年11月3日以寄送電子郵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 ...有位王先生向我們稱當天由他來幫我們做見證,我們當天一直稱呼他為律師,...。然而後來他說他要先去辦公室忙,來了另外一位楊律師來蓋見證章,那位楊律師在我們討論和解書内容時,完全不在場,...而蓋見證章的楊律師出庭做證他都在現場,...,全程錄音將近40多分鐘,裡面完全沒有楊律師的聲音,...。一個完全不在場的以律師身份出庭偽證 2 105年11月9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當天係由該事務所另一位向我們自稱為律師的王龍孫先生負責全程洽談,...,然而助理在準備列印出資料時,王先生說要去辦公室忙一下,隨後要蓋章的時候,出現的卻是由另外一位並未在場的律師作見證。該證人以律師身分出庭作證,然而當天洽談時他並未在場,其於出庭時卻謊稱他當天在場,...。當天洽談過程原告皆有錄音,當天談論過程長達4.50分鐘,錄音内容根本沒有證人楊聖文律師的聲音...。在協調過程中都不在場的人居然出庭作偽證他在場... 3 105年12月10日警詢 他與王龍孫先生一同進辦公見我們後,楊聖文就都沒在場。 4 105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訊 楊聖文在我跟王龍孫討論時根本不在場,錄音裡面根本沒有他講話的聲音,但是他卻向法官謊稱他全程在場...。 5 106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談和解當天我有全程錄音,當天楊聖文都沒有在場。 6 106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當天楊律師並沒有在場,第五頁只要有楊律師我都有質疑,我懷疑他們有改過光碟。

顏郁伈捏造事實,誣指楊聖文於105年3月1日洽談時根本不在場,卻於法院審理(原審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事件)時證稱其當天在場為偽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楊聖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087號案偵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認楊聖文有上開顏郁伈所指之偽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楊聖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

表示(本院卷第130、1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聖文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證(偵五卷第43至44頁、偵八卷第43至48頁)、證人辜婉茹、王龍孫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八卷第163至165頁)、證人陳虹慧(被告母親)之證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4頁),及證人楊聖文、辜婉茹於原審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事件(下稱確認僱傭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筆錄各1份(即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偵二卷第28至33頁、偵四卷第15至18頁)可佐,並有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寄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之檢舉電子郵件1份(偵二卷第2頁)、105年11月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偵二卷第9至12頁)、及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至13頁)、105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8頁)、106年5月15日、106年7月24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調查筆錄(偵二卷第53至55、148頁)、同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08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五卷第21至23頁)各1份可稽(原判決誤載及贅載與本案無關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處分書,應予更正),另被告自行提出105年3月1日在國宸法律事務所之錄音及譯文(偵二卷第103至121頁)、告訴人楊聖文依上述錄音製作之譯文2份(偵二卷第124至126、133至143頁)、楊聖文在上述確認僱傭民事事件105年8月30日出庭作證之錄音譯文2份(由楊聖文、被告分別提出,偵二卷第69至79頁、偵四卷第25至3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二卷第185至198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1份(偵二卷第13至27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依被告所提供於105年3月1日,在國宸法律事務所洽談之自

行錄製錄音,內容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93至130頁),經原審節錄其中錄音內容如「原審勘驗筆錄節錄附表」所示,則錄音內容一開始既有聽到王龍孫有向被告介紹說「我姓王,這是楊律師」、「顏郁伈:喔,好。」之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錄音中確實是楊律師的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足認楊聖文確實在場,並由王龍孫介紹予被告;另被告亦說「那他等一下非自願那個也一起印出來給你們律師看,看日期是不是下禮拜一啊」、「對阿!給你們楊律師見證就好了阿」,以及辜婉茹與被告在計算金額是否20萬元時,楊聖文表示:「18、19…」,顏母詢問:

「對嗎?」,楊律師稱:「應該對啦!」等情節,可知楊聖文發言之內容是針對雙方討論之計算金額之主題事項。且其後夾雜有王龍孫與楊聖文之對話,亦即在討論過程中楊聖文確有在場無誤;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從一開始指訴錄音内容沒有楊聖文的聲音、楊聖文不在場,於嗣後改稱:伊現在聽錄音有聽到楊聖文聲音,但伊之前自己聽是沒有,伊懷疑楊聖文有改過光碟,另外楊聖文與王龍孫的對話,伊認為是在討論其他的事,跟伊被資遣的事無關,而且錄音聽到現場楊聖文都沒有直接跟伊、伊媽媽的對話等語。再檢察事務官於106年6月16日將被告陳報之錄音光碟轉交楊聖文,使其製作逐字譯文稿,楊聖文於106年7月24日歸還,被告因此曾質疑錄音檔内容為楊聖文竄改,惟經勘驗後,發現楊聖文並無變造光碟内容之行為之情,分別有該105年3月1日之錄音光碟、逐字譯文稿、該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則已足認楊聖文並非如被告指稱於105年3月1日開會協調之時不在現場,被告所指顯屬虛構。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而所稱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者而言,其誣告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所述,被告明知其於105年3月1日,在國宸法律事務所與○○公司代表人辜婉茹、該事務所之職員王龍孫協商、簽立和解書時,楊聖文律師確有在場,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5年3月1日洽談時根本不在場,卻於前述確認僱傭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作偽證稱其當天在場,以此不實事項指訴告訴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至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就同一事件,而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之於偵查中之不同階段,向該附表所示之公務員為不實申告,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其與證人辜

婉茹協商和解書內容時,確有在場,竟仍虛構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之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人犯偽證罪,使告訴人因無端遭受訟累而心理上感受不安與壓力,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而耗費司法資源,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助理之工作,須撫養2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宣告之刑毋庸併予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被告之法定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任何違誤之處,衡以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所犯坦承犯行不諱,真摯面對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訟累之侵害,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本院卷第146頁),且書具自白書狀陳明其已知自己觸法及道歉之意在卷(本院卷第149至154頁),犯後態度已呈悔意,然迄至審理終結均不為告訴人接受之情,原審雖未及審酌該情,然原審實已從輕量處被告如上之刑,是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為健全其法治概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516669號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27號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49號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87號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03號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55號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30號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15號 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號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6號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審勘驗筆錄附表:

原審勘驗被告提出錄音內容(節錄,全文見原審卷第93至130頁) 一、光碟出處:偵八卷第183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109續偵字第7號。 二、光碟名稱:新增錄音l.m4a(顏郁伈提供) 三、錄音日期:105年3月1日 四、錄音地點:國宸律師事務所 錄音檔時間共39分45秒。可從錄音檔中聽到當事人於對話裡提到「楊律師」 ㈠錄音一開始內容為:「王龍孫:我姓王,這是楊律師。顏郁伈:喔,好。」,以下略。 ㈡錄音時間自21分至21分30秒間: 「顏郁伈:啊日期就押下禮拜一,離職日就押下禮拜一。 顏 母:離職日 王龍孫:你的離職日,實在離職日是押下禮拜一的日期,這樣好不好? 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顏郁伈:還是你現在印出來給律師看也是可以啊 王龍孫:你,你把離職日和退保,你把退保的日期也…(聽不清楚) 顏郁伈:那他等一下非自願那個也一起印出來給你們律師看,看日期是 不是下禮拜一啊(21:21) 顏 母:她的意思是,也是要讓你見證啦 顏郁伈:對啊,給你們楊律師見證就好了啊(21:28) 王龍孫:那不用啦,厚,沒那麼複雜啦!厚」。 ㈢25分至27分7秒間: 辜婉茹:那個14910【顏郁伈:嗯】+22000【顏郁伈:嗯】+22000後加82080+5133【顏郁伈:嗯】+預告工資是14666嘛【顏郁伈:嗯】吼,加這個你說16500嘛【顏郁伈:嗯】,然後再加你說的22800。 王龍孫:這,20萬啊! 辜婉茹:欸? 顏郁伈:對啊! 辜婉茹:啊! 王龍孫:啊筱琪,是誰?你剛才是你打的還是他打的? 顏 母:她打的,你們的小姐說打錯。 顏郁伈:089嘛。 辜婉茹:對啊,啊他說20。 顏郁伈:對啊! 王龍孫:吼,那89元 辜婉茹:對啊對啊,啊對對,但是 王龍孫:嘿啦,20萬啊吧!不然在那邊算這個… 顏郁伈:她說算起來沒有20萬。 辜婉茹:她說算起來沒有20萬欸。 王龍孫:啊你再算一次,再算一次 辜婉茹:張小姐,你算,還是他有寫錯啊?14910+22000 王龍孫:一條一條來算,勾起來 顏 母:啊不然就是你們這台計算機壞掉了。 顏郁伈:沒有,我按也是89塊啊… 王龍孫:應該不會啦,我看她,她應該是她按的數字,應該是20萬對 啦。 顏 母:那你們那個小姐(笑) 王龍孫:不知道哪一條沒算到還是怎樣,還是 辜婉茹:對啦,剛好對 王龍孫:對啦,就是20萬 顏 母:啊你按兩次,就算就是了 辜婉茹:我叫她再按一次。 顏 母:嗯…(笑)這樣就是你… 王龍孫:沒啦,這樣沒有錯啦,不用按這麼多次啦 顏郁伈:欸〜下禮拜一幾號啊? 王龍孫:欸…看一下。(小孩唱歌聲)(旁邊有人說話聲) 顏郁伈:下禮拜一,三月一號投保啊。 王龍孫:對啦〜 顏郁伈:三月七號退保啊。 楊律師:對啦,這樣對啦!(25:49) 顏 母:對不對啦?(旁邊有講話聲) 顏郁伈:第11條第四款,對啊顏郁伈… 顏 母:(小聲講話)振育啊,我在跟你講話,你講不聽… 顏郁伈:非依,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四款 顏 母:對嗎? (旁邊的講話聲。楊律師:18、19…)(26:20) 顏 母:對嗎? 楊律師:應該對啦!(26:23) 王龍孫:對啦! 顏 母:對吼(笑) 王龍孫:對啊,她剛才單子寫的她有一條兩條沒打到。 顏 母:哦〜 顏郁伈:七號,啊這邊填表日期要寫幾號啊?下禮拜一是七號啊! 王龍孫:(聲音靠近顏)就寫,就寫當天(敲桌子聲) 顏郁伈:就寫當天。 王龍孫:對,七號。(腳步聲) 王龍孫:楊律師,那個你你,他會寫。你就很會寫了啊!(26:40) 顏郁伈:我第一次寫。」 ㈣(旁邊講話聲,楊律師和王組長對話)(27:37-27:47)、 (旁邊王組長跟楊律師講話聲)(28:19-28:39) 顏郁伈:(小聲)顏郁伈,71年…怎麼辦?没有講,嘖…… (後面聽不清楚) (旁邊的王組長的講話聲持續存在,楊律師有附和聲)(小孩的說話聲)(28:39-29:30)」。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