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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綿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綿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向王聖夫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於109年3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因告訴人侯有春於105年間,在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左側(面對該建物)搭蓋鐵皮屋15坪(下稱系爭建築物),並將系爭建築物出租案外人柯碧虹使用,嗣經履勘發現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1.19坪。詎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合法解決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問題,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業者黃昭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拆除系爭建築物,於109年8月2日上午,黃昭憲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侯有春及柯碧虹。嗣因黃昭憲駕駛大貨車,欲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後將廢鐵搬離,為侯有春發現,因此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毁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建築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侯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柯碧虹於警詢之供述,並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同意書、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供承於109年8月2日上午,僱用黃昭憲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部分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系爭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王聖夫、侯有春等人,有同意拆除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0、000土地部分,又伊請業者黃昭憲拆除時,係請黃昭憲拆除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並非請其將系爭建築物全部拆除,是關於拆除到系爭建築物坐落告訴人侯有春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部分,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

0、000號土地部分,係被告輾轉由王聖夫處,取得侯有春之同意,始拆除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被告並無毁損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之故意;又被告請業者黃昭憲拆除時,係請黃昭憲拆除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而非請其將系爭建築物全部拆除,且系爭建築物之結構型式,於拆除後始發現與一般建物有獨立的梁柱系統不同,拆除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之立柱,即會造成系爭建築物全部崩塌,而致黃昭憲於拆除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之立柱時,造成系爭建築物坐落系爭000號土地部分亦一併崩塌,而被告於委請黃昭憲拆除時並不知道系爭建築物之前述建築結構,是被告縱於委託黃昭憲拆除時未請其先行立柱補強後再予拆除,頂多僅有過失而已,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毁損系爭建築物坐落系爭000號土地部分之故意,是被告自不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之毁損建築物罪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建築物,於109年8月2日上午,經被告僱工拆除:查系爭建築物,共15坪,為侯有春於105年間搭建,嗣系爭000號土地原所有人王聖夫,於108年12月24日,將系爭000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王聖夫乃於109年2月間,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發現侯有春所有系爭建築物前方,占有系爭000號土地1點多坪;旋經系爭000號土地之新地主即被告,於109年6月間,通知侯有春將占用系爭000號土地之建築物拆除歸還土地,侯有春因系爭建築物,出租予柯碧虹使用,致遲未拆除系爭建築物,歸還占用之土地;被告乃於109年8月2日上午,僱請業者黃昭憲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侯有春、王聖夫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83-93、105-111、113-117、119-123頁;偵卷第21-31頁;原審卷第223-238、239-246頁),證人黃昭憲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5-11、13-17、19-23、25-31頁;偵卷第21-27頁)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柯碧虹、張瓊珠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8-223頁),復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51、53-59頁;偵查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367、383頁;本院卷第73、75頁)。此外,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同意書(侯有春同意授權王聖夫拆除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之建物部分)、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手繪侯有春竊佔區域圖、系爭000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1-71、95、129-131頁)在卷可稽。是侯有春所有系爭建築物,因占用被告所購得系爭000號土地,久未歸還,被告乃於109年8月2日上午,僱工拆除,足堪認定。

㈡、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中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業已取得侯有春之同意與授權:

1、查本件系爭建築物,所占用土地,包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告訴人侯有春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其中系爭建築物包括占用000號土地部分面臨道路(下稱系爭建築物前面),包括占用000號土地部分則未臨道路(下稱系爭建築物後面),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另一側則係侯有春所有之系爭000土地(此側緊鄰侯有春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等情,分別為證人侯有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王聖夫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3-93、105-111頁;偵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此外,並有被告手繪侯有春竊佔區域圖、系爭000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侯有春110年12月2日手繪圖(見警卷第69、71、129-133頁;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參。

2、又證人王聖夫出售系爭000號土地予被告,迄本件案發前,被告尚有尾款新臺幣52萬元未給付王聖夫,被告要求出賣人王聖夫,必須將系爭000號土地上系爭建築物拆除,始給付尾款,為此出賣人王聖夫乃協調侯有春同意拆除系爭建築物,因而經侯有春出具同意授權拆除占用系爭000號土地上系爭建築物之同意書予王聖夫,有侯有春109年7月15日同意書(見警卷第65頁)在卷可憑。對此證人王聖夫於警詢證稱:伊於108年12月24日將系爭000號土地賣給被告,但是伊等有協議伊必須將地上物清理完畢,被告才會將土地尾款付給伊;前揭同意書係伊於109年6月去侯有春家裡,侯有春簽立的,日期並非109年7月15日,此部分是侯有春填寫錯誤,侯有春有同意伊去拆除他侵占到系爭000號土地土地的部分,後來伊有請師傅去丈量系爭建築物,因警報器發報,警察到達現場伊就沒有再動作了等語(見警卷第87、89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拆除系爭000號土地占用部分是伊契約上的義務,侯有春有簽立上開同意書,同意伊拆除占用系爭000號土地之建物部分,後來伊有將同意書傳給張瓊珠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參以證人即案發時被告之受僱人張瓊珠於原審結證:「(109年6月15日這是妳與王聖夫的LINE對話?)是」、「王聖夫跟妳說『你跟老闆說可以拆了,侯先生同意了』,這句話王聖夫是要傳達給妳何訊息?)就是已經可以拆了。」、「(6月23日那天,王聖夫有傳同意書給妳?)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6頁),復佐以證人王聖夫確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傳送「你跟老闆(按指被告)說可以拆了,侯先生(按即侯有春)同意了」之訊息予證人張瓊珠,同年6月16日以line傳送「不用了,他(按指侯有春)有同意,我們就可以趕緊執行」之訊息予證人張瓊珠,且於同年6月23日傳送上開同意書之照片予張瓊珠等節,有該等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01、103頁)存卷可稽。準此,堪認系爭建築物前面占用系爭000號土地部分,侯有春簽立上開同意書,同意授權王聖夫拆除,王聖夫後確已授權被告進行拆除無誤。

3、然如前所述,侯有春所搭建系爭建築物,分別占用2筆土地(即系爭000、000號土地)。侯有春所出具之前揭同意書,僅記載占用系爭000號土地部分,未及占用系爭000號土地部分,為此被告要求出賣人王聖夫詢問侯有春,是否同意將占用系爭000號土地之系爭建築物,一併拆除,亦為侯有春所同意,此情業經證人王聖夫於原審證稱:「(既然000地號是指鐵皮屋後面,你不可能處理,你為何會傳LINE對話,跟張瓊珠說侯先生有同意後面,也要拆除?)我當時去協調,侯有春同意要讓我拆,被告叫我問侯有春,後面要不要一起拆,但那不是我的土地,侯有春有同意我說,如我要拆前面一點多坪的話,他後面也同意要讓我拆,但後面不是我的土地,我不要拆。侯有春有同意,所以我回報給被告。」、「(你完全不處理的,為何你又要回報?)因這邊只有一點多坪,被告叫我後面一起拆,侯有春說一點多坪,後面順便一起處理,侯有春有同意,但我有說後面要給被告拆,但後面不是我負責的,因土地不是我的。」、「(你有說後面要給被告他拆?)我是轉達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參以證人張瓊珠於原審證稱:「(在109年7月2日這天,王聖夫又傳LINE跟妳說『侯先生有同意後面也要拆除』,就妳的認知,『後面』是指何處?)○○段000地號土地。」、「(妳方才有看到另一張同意書,上面寫000地號的部分,這張是表示000的部分,所以綜合妳的認知,妳知道的是前面與後面全部都可以拆除?)是。」、「(整棟全部都可以拆的訊息,妳有無跟被告告知?)有,我有轉傳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暨佐以證人王聖夫確於109年7月2日以line傳送「侯先生(按指侯有春)有同意後面也要拆除」、「應該不用寄給他(按指侯有春)了,他有同意拆除後面了」之訊息予證人張瓊珠,有該等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63、65頁)存卷可佐。準此,堪認系爭建築物後面占用系爭000號土地部分,侯有春有同意授權王聖夫拆除,而王聖夫復已授權被告進行拆除無誤。

4、另參以證人侯有春於原審亦證稱:「(王聖夫說你同意後面000地號土地也可一起拆,對於王聖夫這樣的說詞,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既然王聖夫作證說你同意後面000地號土地也一起,000號地號土地是有寫同意書給王聖夫,那000地號土地是你同意王聖夫轉達說你也同意被告一起拆?)我沒同意被告。」、「(但是你有跟王聖夫說後面000地號土地部分也同意拆?)對。」、「(000號土地你有簽約,000地號土地你口頭跟王聖夫說同意拆?)對。」等語(見原審卷241-242頁),及證人柯碧虹於原審結證:一開始是由侯有春跟伊溝通要除拆系爭建築物,所以伊知道侯有春有這個意圖要拆除,但因為伊與侯有春達不成共識,所以被告就委託王聖夫去跟侯有春接洽,接洽結果是,王聖夫出示拆除同意書給伊看,表示侯有春已經願意拆除了,同意拆除之後,伊只好選擇願意配合,但當時伊需要時間遷移伊的生財器具,還有伊倉庫内的擺設,但王聖夫還沒有等伊遷移完就進行拆除了,當時才會觸動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再佐以上開之說明,益證無論是系爭建築物前面占用系爭000號土地部分,或系爭建築物後面占用系爭000號土地部分,侯有春均有同意證人王聖夫拆除,並由證人王聖夫告知被告得以拆除,是被告係再經由王聖夫之授權而拆除系爭建築物甚明。

5、據上,本件無論依證人王聖夫與張瓊珠LINE對話,或依證人王聖夫與告訴人侯有春之證述,在在均可證明,告訴人侯有春有同意授權拆除系爭建築物前後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並經王聖夫轉授權予被告拆除。是以,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前後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係經侯有春同意與授權而拆除,要無疑義。至證人王聖夫雖於原審另證稱:侯有春有同意讓伊拆,伊把上開同意書傳給張瓊珠,是請她去準備後面的尾款,且是要被告給付尾款的意思,伊並沒有授權被告去拆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6頁),惟稽之與此有關之前揭證人王聖夫109年6月15日、同年6月16日與證人張瓊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證人王聖夫並未要求張瓊珠、被告準備或給付上開買賣尾款,另依前揭諸多說明,足見證人王聖夫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不足採。

6、末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毁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毁損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5台上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築物前後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之部分,既經000號土地之出賣人王聖夫與侯有春協調,侯有春同意授權由王聖夫均予拆除,並由王聖夫告知被告同意予以拆除。準此,被告顯係得自王聖夫之授權,而拆除系爭建築物前後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之部分,是以被告既已取得拆除系爭建築物前後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主觀上自無任何毁損系爭建築物前後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中坐落系爭000號土地部分,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皆有「預見」二字,其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加重結果犯,則就構成犯罪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發生,合併評價、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認識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此過失犯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對於犯罪之發生並無認識及意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柯碧虹於本院結證:系爭建築物原來之結構如原審卷第111頁被證5照片所示,照片左邊係系爭建築物其中一面,此面是系爭建築物之主力牆,而主力牆全部落在侵占的範圍中,所以只要此面牆撥掉,系爭建築物之屋頂及前門都會全崩塌下來,當天(109年8月2日)伊到現場的時候,系爭建築物已經全部都塌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證人黃昭憲於本院則結證:109年8月2日,是張瓊珠請伊去拆除系爭建築物的,伊記得張瓊珠說將侵占到的地方拆除就好,即拆除系爭建築物正門左邊侵占到的牆及柱子;本件依正常之拆除程序應先補強再拆除,但當時伊不知道要這樣做,並沒有先勘察系爭建築物裡面的結構,當時伊從系爭建築物左邊的小巷子進去拆左邊的那面鐵皮牆(按即占用到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拆那面牆的柱子後系爭建築物就全部倒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4頁);又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結構,於正對系爭建築物時,僅有左側牆面(即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有支撐系爭建築物數枝柱子,右側並無支撐系爭建築物之柱子,而係以天花板之小梁固定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上,有被證5號系爭建築物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1頁)附卷可參。

3、是依前揭證人柯碧虹、黃昭憲之證述及被證5號系爭建築物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築物左側牆面(即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有支撐系爭建築物數枝柱子,右側並無支撐系爭建築物之柱子,而係以天花板之小梁固定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上,在黃昭憲受託拆除系爭建築物左側牆面(即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時,倘未以其他柱子予以補強系爭建築物之結構時,系爭建築物勢必全部崩塌,此時系爭建築物中坐落系爭000號土地部分亦將遭一併拆除無訛。又系爭建築物之上述內部建築結構,無從由外部一望即知,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透過張瓊珠委請黃昭憲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前,被告即已知悉系爭建築物之上述內部建築結構,是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委請黃昭憲拆除系爭建築物左側牆面(即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在未以其他柱子予以補強系爭建築物之結構時,將會導致系爭建築物中坐落系爭000號土地部分亦將遭一併拆除,況黃昭憲僅受託拆除系爭建築物左側牆面(即占用系爭00

0、000號土地部分),而非系爭建築物之全部,亦難認系爭建築物中坐落系爭000號土地部分一併遭拆除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準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至多應僅涉及於委請黃昭憲拆除系爭建築物時,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請黃昭憲以其他柱子予以補強系爭建築物之結構,以避免將系爭建築物中坐落系爭000號土地部分一併遭拆除,而有無刑法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之適用問題,且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自難對之繩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毁損建築物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主觀上既無任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自難對之繩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毁損建築物罪名。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建築物之故意,更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未徵得告訴人侯有春同意下,即逕行拆除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毀損建築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侯有春之同意或授權,仍拆除系爭建築物等情詞,而指摘原判決,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