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萬智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守育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號、109年度偵字第4665號、109年度偵字第52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90號、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109年度偵字第7293號、109年度偵字第7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與甲○○共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從事跑單幫之工作,甲○○則從事禽類養殖、飼料批發及家畜家禽批發等業務,其等均明知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AIV H5+H7)成分之疫苗、含有水禽小病毒(Goose parvovirus)成分之疫苗,皆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效果,惟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成分之疫苗,施用上極易導致家禽病毒變異及擴散,甚而轉變為人畜共通之傳染疾病,危害國人健康甚鉅,故我國政府目前防疫政策為禁止對禽隻施打禽流感疫苗,且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水禽小病毒成分之疫苗均屬動物用藥,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者,均屬動物用禁藥,竟分別為下列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
㈠蘇信豪(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透過李駿
瑚之介紹而認識乙○○後,即以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釋懷」,與乙○○所有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未搭配SIM卡,業據扣案)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I am your king」聯絡,確認乙○○可利用跑單幫之方式,將濃縮禽流感疫苗輸入臺灣,乙○○與蘇信豪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蘇信豪自行以每瓶45元至55元人民幣(約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雷」之賣家陸續訂購250cc 瓶裝濃縮禽流感疫苗,並要求「小雷」將濃縮禽流感疫苗寄至乙○○之大陸地區廈門居處,乙○○為攜帶方便,先將其陸續所收到之濃縮禽流感疫苗以每5 公升分裝成1 桶,再分別於108 年
8 月12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7 日,自大陸地區將總計至少21桶已分裝之濃縮禽流感疫苗先後攜帶輸入臺灣地區,蘇信豪則前往高雄小港機場向乙○○領取濃縮禽流感疫苗,並各給付乙○○3 萬元之酬勞(乙○○共取得9 萬元之酬勞)。
蘇信豪取得上開濃縮禽流感疫苗21桶後,將其中6 桶濃縮禽流感疫苗冰存在其承租之嘉義縣○○鄉○○000 號之倉庫內,另外15桶濃縮禽流感疫苗則冰存在李太山(已判決確定)之雲林縣○○鄉○○村○○路0 巷0 號之3 之養鵝場寄賣,李太山再將之販賣給吳海圖(已判決確定),吳海圖亦將其所購得之濃縮禽流感疫苗另行販賣給他人。嗣經警於109 年5 月2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291 號搜索票,至吳海圖之雲林縣臺電電線桿桿號「元忠西00」旁之養鵝場,扣得濃縮禽流感疫苗1 罐;於109 年5 月26日,由警徵得李太山之子李政隆同意,在李太山之前開養鵝場,扣得濃縮禽流感疫苗4 桶(每桶5 公升裝);於109 年5 月28日,經蘇信豪同意,在其承租之上開倉庫內,扣得濃縮禽流感疫苗6 桶(每桶5 公升裝),上開扣案之濃縮禽流感疫苗,經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員)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鑑定,確實均呈現AIV 核酸(H5+H7亞型)陽性反應,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與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
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業據扣案)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王」,與乙○○所持用上開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I am your king」聯繫,並約定乙○○負責將甲○○所取得之動物用禁藥,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交付給甲○○,甲○○則負擔乙○○來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並另支付乙○○1 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甲○○即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濃縮禽流感疫苗10桶(每桶5 公升裝、共計50公升)及水禽小病毒疫苗粉末200 瓶(共計3.5公斤,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濃縮禽流感疫苗10桶合稱本案動物用疫苗),並要該名大陸地區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將本案動物用疫苗寄至乙○○之大陸地區廈門居處,乙○○收到本案動物用疫苗後,明知本案動物用疫苗為動物用禁藥,仍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5 分許,搭乘華信航空AE968號班機自大陸地區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返回臺灣地區,因乙○○受託攜帶之本案動物用疫苗之重量超出其行李托運限額,故委託不知情之同行友人胡洪鈞(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攜帶部分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嗣乙○○、胡洪鈞所搭乘之班機飛抵高雄國際機場後,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海關)關員、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雲林查緝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動物用疫苗,經抽樣送往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鑑定,確實均分別呈現AIV 核酸(H5+H7亞型)陽性反應(即扣案之濃縮禽流感疫苗10桶)、Goose parvovirus核酸陽性反應(即扣案之水禽小病毒疫苗粉末200 瓶),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雲林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660卷三第184 、185 、
209 頁、偵3660卷四第166 、167頁、原審卷一第274 、403、404 頁、原審卷二第261 、450 、451 、457 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00頁、第2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信豪(偵3660卷一第301 、303 、307 、309 頁、偵3660卷二第4 、5 、47、48、216 、217 、242 頁、偵3660卷四第
227 、228 頁、原審卷一第17、18頁)、證人李駿瑚證述內容相符(偵3660卷二第156 頁、原審卷二第270 頁),復有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未搭配SIM 卡,所有人:
被告乙○○,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之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11-6〉之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乙○○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I am your king」與同案被告蘇信豪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釋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偵3660卷一第
257 至285 、287 至295 頁、偵3660卷四第7 至17頁)、同案被告蘇信豪以微信通訊軟體付款給「小雷」之付款紀錄翻拍照片(偵3660卷二第31至41頁)、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
9 年7 月15日雲動防四字第1090005755號函(偵3660卷二第
379 頁)、農委員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年7 月10日藥檢生字第1092550380號函暨檢附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核酸序列比對結果(偵3660卷二第381至387 頁)、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09 年7 月27日嘉畜防檢字第1090003375號函(偵3660卷二第389 頁)、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7 月23日藥檢生字第1092556746號函暨檢附之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抽驗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結果(偵3660卷二第391 至393 頁)、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7 月10日藥檢生字第1092550380A號函暨檢附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核酸序列比對結果等資料(偵3660卷二第397 至401 頁)、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年7 月23日藥檢生字第1092556745號函暨附表(偵3660卷三第55至63頁)、同案被告蘇信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25 卷二第115頁)、海巡署雲林查緝隊109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蘇信豪,地點:「嘉義縣○○鄉○○000號」;見警425 卷二第117至121 頁)、同案被告蘇信豪在「嘉義縣○○鄉○○000 號」於109 年5 月28日之現場搜索照片(警717 卷第297 至301 頁)、海巡署雲林查緝隊109 年5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蘇信豪;見警425 卷二第125 至131 頁)、原審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291 號搜索票及附件(警425 卷二第145 至147 頁)、同案被告蘇信豪、被告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3660卷四第203 頁、第205至220頁)、同案被告蘇信豪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10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5976卷第95至97頁)、被告乙○○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7293卷第33至35頁)、被告乙○○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偵7293卷第41至51頁),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之行為,惟辯稱係李駿瑚叫我帶回來交給甲○○,以抵償李駿瑚積欠甲○○的債務,我並非與甲○○共同犯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5 頁、原審卷二第459 頁)。被告甲○○於原審亦否認犯罪,辯稱:李駿瑚之前在我的養鵝場工作,不小心將我的養鵝場燒毀,他為了抵債,所以委託乙○○將動物用疫苗帶回臺灣,要交給我以償還債務,乙○○被海關查獲後傳訊息給我,我才知道此情云云(偵3660卷三第86、87、89、90、92、95、96、125 至127 、129 至131 頁、原審卷一第413 至415 頁),惟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89頁、第200頁、第261頁、第279頁、第281),且互相符合,並有下列的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5 分許,自大陸地區攜
帶本案動物用疫苗返回臺灣地區,於入關時為高雄海關關員、海巡署雲林查緝隊警員當場查獲,而查扣之動物用疫苗,經送往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鑑定,確實均分別呈現AIV 核酸(H5+H7亞型)陽性反應(即扣案之濃縮禽流感疫苗10桶)、Goose parvovirus核酸陽性反應(即扣案之水禽小病毒疫苗粉末200 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海巡署雲林查緝隊人員何升竑(原審卷二第346 至358 頁)證述屬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09 、111 頁之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11-6〉、〈11-7〉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41 頁之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乙○○使用帳號「I am your king」與甲○○使用帳號「王董養鴨場」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偵3660卷三第99至106 、107 至113 頁;同偵3660卷四第47至66、67至147 頁)、被告乙○○使用帳號「I am your king」與同案被告李駿瑚使用帳號「李先生大牛」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偵3660卷一第331 至350 、351 至413頁)、被告甲○○使用帳號「王」與帳號「好酒!來來來!」(即大陸地區某周姓男子)、「憨」(即李駿瑚)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60卷三第117 至121 頁)、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09 年8 月18日防檢一字第1091446953號函(偵3660卷三第
225 至226 頁)、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7 月28日藥檢生字第1092550426號函暨檢附之防檢局高雄分局查獲疑似動物用生物藥品(偵3660卷三第115 至
116 頁)、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 年11月3 日防檢一字第1091452845號函(偵3660卷四第169 至171 頁)、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10月26日藥檢生字第1092556778號函暨檢附之防檢局高雄分局查獲疑似動物用生物藥品(偵3660卷四第173 至175 頁)、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8 月6 日藥檢生字第1092550450號函暨檢附之防檢局高雄分局查獲疑似動物用生物藥品(警425 卷二第283至287 頁)、胡洪鈞、被告乙○○之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 年7 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偵3660卷三第13至21頁、第25至33頁;同警459 卷第227至235頁、第239 至247 頁)、胡洪鈞、被告乙○○之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警
425 卷一第47頁、第85頁)、胡洪鈞、被告乙○○於109 年7月9 日遭海關查扣之物品照片(偵3660卷四第39至40頁、警
425 卷二第315 至317 頁、警459 卷第269 至275 頁)、胡洪鈞、被告乙○○具領扣案物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警459 卷第
251 、253 頁)、被告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3660卷四第205至220 頁、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被告乙○○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7293卷第33至35頁)、109 年度保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7293卷第41至51頁)、原審於110 年3 月8 日勘驗被告乙○○所使用上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內與被告甲○○自109 年6 月28日至109 年7 月
9 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406 至412 、427 至445 頁)、被告乙○○與李駿瑚自109 年5 月12日至109 年7 月9 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447 至457 頁)、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偵查員何升竑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119 頁)、原審110 年3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25 頁)、原審110 年4 月21日勘驗被告乙○○遭查獲過程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原審卷二第207 至214 、21
7 至221 頁)、高雄海關110 年3 月30日高普機字第1101007433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國際機場入境監視器錄影及詢問筆錄光碟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3 頁、光碟置於原審卷二第16
5 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依據如附表四所示被告2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審卷
一第410 至412、427 至445 頁),亦可補強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之真實性,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攜帶動物用疫苗進入臺灣地區前之109 年6 月28
日12時9 分、12時33分,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I
am your king」)傳送其預定於109年7 月9 日返回臺灣地區之機票時間照片、購票訊息照片及語音訊息:「我已經訂好了,7 月9 日、7 月9 日10點多快11點到那邊12點,我現在要通知周老闆」給被告甲○○等語(附表四編號1 、2 、原審卷一第410 、427 、429 、431 、433頁)。被告甲○○則於109 年6 月28日12時44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王」)之語音訊息回覆稱:「我看到了,看要在哪裡跟你接東西」等語(附表四編號3 、原審卷一第410 、435 頁),被告乙○○再於109 年6 月28日12時47分許,傳送語音訊息:
「到時候一樣在那邊,在那個超商旁邊的柱子,但有可能12點到,可能出來差不多1 點左右,因為還要檢驗有的沒的、還要填表、量溫度有的沒的,先跟你講一下」等語(附表四編號4 、原審卷一第411 、435 頁),被告甲○○則以語音訊息則稱:「好啊,到時候再聯絡一下」等語,被告乙○○又以文字訊息回覆:「好」(附表四編號5 、原審卷一第435 頁),由上開訊息可知,被告甲○○已知悉被告乙○○將搭乘109年7 月9 日上午之班機,自廈門返回臺灣地區,兩人乃相約於109 年7 月9 日中午時分見面,並由被告乙○○將其自大陸地區所攜帶入境之本案動物用疫苗,交付給甲○○,證人乙○○亦明確證稱,該批動物用疫苗係被告甲○○自行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取得後,先寄至其大陸地區廈門住處,被告甲○○出資委託其將之攜帶入境等情,可見本案動物用疫苗係被告甲○○先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取得後,再出資委託被告乙○○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之情無誤。
⒉被告乙○○於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之當日,即109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39分許、上午9 時44分許,以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語音訊息給甲○○稱:「王董現在這邊都沒有冰塊了,這邊都沒有冰塊,到時候到嘉義的時候麻煩你帶冰塊來,我進來的之後冰就丟掉了,不能帶進來了,所以我現在來這邊討都沒有,我來貴賓室也都沒有了,賣那個的也沒有了,也沒開,所以也沒有了」等語及其預計於當日上午10時5 分自廈門起飛至高雄機場之機票照片至被告甲○○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附表四編號6 、7 、原審卷一第411、412 、437 、439 頁),證人即被告乙○○亦證稱其確實有要求被告甲○○攜帶冰塊,以冰存其於109年7 月9 日所攜帶入境之白色內容物罐裝物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50 、251 、
258 、264 頁),被告乙○○所攜帶入境之其中含有濃縮禽流感疫苗之本案動物用疫苗,剛好也是需要低溫保存之物品,倘若被告甲○○非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被告乙○○實無向甲○○要求攜帶冰塊,以利冰存疫苗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乙○○與甲○○確有共同將本案動物用疫苗輸入臺灣地區之情。
⒊被告乙○○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時
,旋為高雄海關人員查獲,其即以「出事了」、「我都被扣」、「要去航警局了」等訊息,及所拍攝之海關人員盤點疫苗之照片(附表四編號10;本院卷一第443 、445 頁),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給甲○○,但為海巡署雲林查緝隊人員何升竑及時發覺,而制止其繼續傳送訊息之事實,已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48 、249 頁),並經證人何升竑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348 、350 、353 、357 、358 頁)。
查,被告乙○○之犯罪事證暴露後,傳送上開訊息給甲○○,此乃通風報信之行為,若被告甲○○未參與其事,被告乙○○何以將此情通報給甲○○?又被告甲○○於收到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出事了」、「我都被扣」、「要去航警局了」之訊息及高雄海關人員盤點本案動物用疫苗之照片後,旋將上開對話紀錄刪除一節,亦為其自承在卷,此顯係湮滅犯罪證據之舉至明,是依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益可證明本案動物用疫苗確為被告甲○○所有,並由其委由被告乙○○攜帶入境之事實。
⒋至原審同案被告李駿瑚於原審雖證稱:我於107 、108 年間
,在甲○○的鵝寮工作,因為不小心失火,把甲○○的鵝寮燒掉,大約損失3 、40萬元,本案動物用疫苗是我跟乙○○自己決定要帶進來給甲○○以抵償債務的云云(原審卷二第267 、26
8 、274 、275 、277 、278 、282 、286 、296 頁)。惟查:李駿瑚於原審的證詞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的供述已然不同,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次查,李駿瑚於109 年9 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曾經不小心把甲○○的養鵝場燒毀,但甲○○說該養鵝場有保險,所以沒有要我賠償等語(偵3660卷四第30、31、33頁),其於109 年9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幫甲○○養鵝,曾經不小心把他的養鵝場燒掉,但甲○○沒有叫我賠錢,因為該養鵝場有保險,我沒有欠甲○○錢等語(偵3660卷一第250 至252 頁),於109 年11月4 日偵查中證稱:
乙○○於109年7月9日被查扣的本案動物用疫苗,不是我叫他走私進來的,他要走私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偵3660卷四第
15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受僱於甲○○,在他的養鵝場工作,我曾經不小心把他的養鵝場燒掉,關於賠償的部分,甲○○說保險已經理賠,所以我跟他就這個部分,沒有例外再談賠償的問題,乙○○於109 年7 月9 日在高雄被查獲有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這件事與我無關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0頁),而被告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109年7 月9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完全未提到李駿瑚對其負有債務一情(偵3660卷二第317頁),可見李駿瑚嗣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顯然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而不可取,併予敘明。
㈢依據被告2人之自白及上開各項證據勾稽調查之結果,已可認
定本案動物用疫苗係被告甲○○所有而委託被告乙○○於109年7月9日自大陸地區將之攜帶輸入臺灣地區之情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蘇信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及其與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分別於108 年8 月12日、108 年12月2 日、108年12月7 日,及其與甲○○於109年7月9日自大陸地區攜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之濃縮禽流感疫苗或水禽小病毒疫苗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均屬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3次輸入動物用禁藥之3 次
犯行與蘇信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甲○○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胡洪鈞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城簡字第17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後,未能戒慎其行,竟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足,兼衡其本案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數量、所獲利益等情節,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其所犯4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雖稱:其係以從事跑單幫為業,此行業本身即存在
一定風險,極可能因為一時疏忽便誤觸法網,然其除曾因運送30張預付卡,其中3 張預付卡被詐欺集團所使用,而遭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外,別無其他前科認素行良好。再者,其犯罪所得不多,危害不大,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其一入境即遭查獲,該疫苗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害。其現已高齡64歲,患有糖尿病、高血脂、攝護腺肥大、膀胱過動等慢性疾病,亦有右腿萎縮的殘疾,目前領有殘障手冊,係因為年紀已大,身體又有殘疾,為維持一家生計,所以才會以跑單幫維生,而一時失慮不周誤觸才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2-23頁)。惟被告乙○○所述上情,均係刑法第57條審酌之事項,況其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次數多達4 次,且部分已流入市面,而該等動物用禁藥,均含有為我國嚴禁對禽隻施打之禽流感疫苗,其行為已提升家禽病毒變異及擴散,甚至轉變為人畜共通疾病之危害可能性,影響國人健康影響至鉅,對我國家禽養殖產業鏈產生不良效應,其行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已全部坦承不諱,此有利於被告2人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⑵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給過度的負面評價,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本案被告乙○○雖否認與甲○○期同犯罪而有迴護甲○○之舉,被告甲○○雖全部否認犯罪,此均為其等之訴訟權利,雖此可列為量刑的參考,但仍不宜過度的評價,且從整體量刑觀察,被告乙○○犯4罪,且在累犯加重刑責之情況下,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被告甲○○僅犯1罪,亦無加重刑責之情形,且該次甫輸入時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害,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高出被告乙○○犯4罪的總刑度甚多,一望即知有違公平原則之情形,況併科罰金刑旨針對財產或經濟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本身從事禽類養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其亦供稱為供己所養殖禽類使用,且其一輸入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則併科罰金高達120萬元,相較於被告乙○○所犯事實一㈠之各罪的罰金額(每罪僅3萬元),高達約40倍之多,明顯過重,而有不當。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其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
對我國家禽養殖產業鏈可能產生之危害性,影響國人健康,再斟酌被告甲○○先前已有同性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次夥同被告乙○○輸入數量較多之動物用疫苗,已值非難,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跑單幫賺取利潤、供自己養殖禽類使用),被告乙○○自陳為虎尾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1 名未成年之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胞弟、胞妹,妻子與未成年之子女在大陸地區,已成年之子女在臺灣地區,現在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464頁),被告甲○○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父母、妻子及胞妹,現在以養鴨為業,每月收入約6 、
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原審雖有迴護甲○○之情形,被告甲○○亦否認犯罪,並請他人出面扛責而有干擾原審審判之情,固屬不該,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幡然悔悟,承認全部的犯罪,有勇於面對刑罰之心及其等於本次犯罪未有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並
供其與被告甲○○聯絡,以供其2 人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乙○○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97 頁),並有被告乙○○與甲○○(即附表四部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與被告乙○○聯繫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以供其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所用之工具之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39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本案動物用疫苗,為被告甲○
○所有委託被告乙○○攜帶入境之情,已如上述,被告甲○○既是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動物用疫苗之所有人,爰依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乙○○於原審稱:我沒有拿到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之報酬
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57 頁),其既未獲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須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犯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上開規定論罪,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竟輸入本案動物用禁藥,對我國家禽養殖產業鏈可能產生不良效應,影響國人健康所為,已值非難,而被告自陳為虎尾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1 名未成年之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胞弟、胞妹,妻子與未成年之子女在大陸地區,已成年之子女在臺灣地區,現在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464頁),並斟酌被告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其此部分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所示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蘇信豪聯絡,以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等節,為其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97 頁),並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蘇信豪(偵3660卷一第257 至285、287 至295 頁、偵3660卷四第7 至17頁)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3次犯行,每次獲取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段規定沒收追徵。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提起上訴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反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輸入動物用藥極易戕害國人健康,自無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情,又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亦顯無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已如上述。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動物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4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就該3罪均量定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係在低度刑之列,並無過重之虞,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形。綜上,被告乙○○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108年8 月12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部分 原判決主文: 乙○○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㈠「108年12月2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部分 原判決主文: 乙○○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㈠「108 年12月7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部分 原判決主文: 乙○○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2人共同輸入行為」部分 原判決主文: 乙○○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未搭配SIM 卡) 1 支 2 濃縮禽流感疫苗5 公升裝 10桶(其中2 桶由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檢驗) 3 鵝源水禽小病毒疫苗粉末 200支(其中3 支由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檢驗)附表三:被告甲○○之扣案物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 支附表四:【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09 年6 月28日至109 年7 月
9 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編號 時 間 被告乙○○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備 考 ⒈ 109 年6 月28日 12時9 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27、429頁。 A :(7 月9 日機票時間照片) (語音)我已經訂好了,7月9日、7月9日10點多快11點到那邊12點,我現在要通知周老闆。 ⒉ 109 年6 月28日 12時33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31、433頁。 A :(7 月9 日機票購票訊息照片) ⒊ 109 年6 月28日 12時44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31 頁。 B :(語音)我看到了,看要在哪裡跟 你接東西。 ⒋ 109 年6 月28日12時47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35 頁。 A :(語音)到時候一樣在那邊,在那個 超商旁邊的柱子,但有可能12點到 ,可能出來差不多1點左右,因為還要檢驗有的沒的、還要填表、量溫 度有的沒的,先跟你講一下。 ⒌ 109 年6 月28日 15時3 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35 頁。 B :(語音)好啊,到時候再聯絡一下。 A :好。 ⒍ 109 年7 月9 日 9 時39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37 頁。 A :(語音)王董、王董現在這邊都沒 有冰塊了,這邊都沒有冰塊,到時 候到嘉義的時候麻煩你帶冰塊來, 我進來的之後冰就丟掉了,不能帶 進來了,所以我現在來這邊討都沒 有,我來貴賓室也都沒有了,賣那 個的也沒有了,也沒開,所以也沒 有了。 ⒎ 109 年7 月9 日 9 時44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37、439頁。 A :(7 月9 日機票照片) ⒏ 109 年7 月9 日 9 時53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41頁。 B :語音通話(狀態顯示:「通話時長01:20」) ⒐ 109 年7 月9 日 13時03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41頁。 B :語音通話(狀態顯示:「連接出錯」) ⒑ 109 年7 月9 日 13時34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41 、443、445頁。 A :出事了 我都被扣 要去航警局了。 (海關查扣照片)附表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駿瑚於109年5月12日至109年7月9 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編號 時 間 被告乙○○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備 考 ⒈ 109 年5 月12日 10時13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李駿瑚)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47頁。 B :(通話已拒絕) (語音通話1 分18秒) ⒉ 109 年5 月13日 7 時14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李駿瑚)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47頁。 A :(早安照片) ⒊ 109 年5 月14日 20時5 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李駿瑚)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47頁。 B :(語音通話3 分49秒) ⒋ 109 年5 月22日 13時7 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李駿瑚)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49頁。 B :(語音通話18秒) ⒌ 109 年5 月22日 13時30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李駿瑚)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49頁。 A :(語音通話3 分58秒) ⒍ 109 年5 月25日 20時26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李駿瑚)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49頁。 B :(貼圖) (語音通話33秒) ⒎ 109 年6 月24日 7 時13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李駿瑚)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51頁。 A :(端午節問候之照片) ⒏ 109 年6 月26日 17時38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李駿瑚)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53頁。 B :(語音通話1 分32秒) ⒐ 109 年6 月26日 18時6 分至18時12分 A :暱稱「I'm your king」(乙○○)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李駿瑚)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原審卷一第453、455、457頁。 A :(關於新冠肺炎隔離說明之照片) 確定7+7天 少7 天了 今天開始生效! B :好。附表六:【被告乙○○於109 年7 月9 日,接受高雄海關關員詢問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109.07.09詢問筆錄(1)
二、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二第211 至213 頁):(畫面場景為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搜身室,播放時間9 分30秒至1
3分40秒均為詢問年籍資料,故省略)(以下自13分41秒開始)問:你攜帶這些物品,檢查前是否有向海關申報?答:沒有。
問:你攜帶這些物品入境,是你自己的嗎?答:不是,是別人的。
問:在什麼時候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答:一個王先生他直接叫人家寄到我廈門住的地方。
問:有全名嗎?答:(轉向後面)他說甲○○。
問:先生?答:嘿。請廠商寄到我廈門住的地方,再拜託我把它帶回來。然後約在嘉義交給他。
問:他已經在國內了?答:嘿啊。約在嘉義的交流道。嘉義高速公路交流道。
問:他有聯絡電話嗎?答:我不知道,我只有微信。
問:有約定酬勞嗎?他給你多少?答:(手比1 )那邊(聽不清楚)他出…1 萬。來回機票他出。問:現金有嗎?臺幣?答:對。
問:有無認識的同伴與你一起搭乘或搭別的飛機來台?答:就一個胡洪鈞先生。
問:喔,就和你一起回來那個。搭AE?答:搭AE968回台。
問:你自廈門攜帶這個做什麼用途?答:什麼用途我就不知道,只知道是那個嬰兒護膚乳而已,還有
一個鳳梨酵素這樣,他只有跟我講這樣,然後叫我帶回來(聽不清楚),那個在廈門都有檢查過。
問:你們交貨有說什麼時候嗎?答:我就下來,要回去的時候跟他講,他就知道。回臺後上了高速公路在嘉義交流道等。
問:你攜帶這些東西入境,之前是否知情?答:我不知情,我以為那是正常的東西。
問:這個詢問筆錄是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這些資
料將提供海關審理緝私案件參考,你所攜帶的物品,可能涉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你如果有刑事的部分,我們會一併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你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答:沒有。(旁邊有男聲出現:對你有利的要講。)從頭到尾我
只知道是嬰兒護膚乳,(聽不清楚),我在那邊也沒有東西給我檢驗,然後廈門機場出來海關也有檢驗過,有毒品…反應跟…(聽不清楚),所以我覺得是合法的東西。
男聲問:濃縮來說就是你認為這個是正常的乳液,正常的東西啦,所以才讓人家帶,你的意思簡單來講,用濃縮的就好。
答:阿事實就是這樣。
男聲問:對對對,所以對你有利的要講。
問:詢問內容是否實在?是否正確?答:實在。正確。
問:是否出自於你本人的自由意志?答:是。
問:現在是109 年7 月9 日15時31分,我們等一下繕打成電腦檔,讓你確認。
答:好。
附表七:【被告乙○○於109 年7 月9 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詢問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乙○○0709⑴
二、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二第452 至456 頁):(畫面場景為高雄國際機場外之戶外座位區,一開始鏡頭晃動,隨後鏡頭置於穿著白色POLO衫之男子【即被告乙○○】及詢問人之前方)問:來,因為剛剛錄影中斷,我們現在再重新一次。現在109 年
7 月9 號17點24分,地點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室外詢問處,案由是懲治走私條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你叫什麼名字?答:乙○○。
(以下詢問年籍資料及告知權利部分省略)(播放時間1 分26秒)問:今日13點36分警方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會同海關檢查你
所攜帶行李,在你托運行李箱内查獲疑似動物用疫苗5 公升裝共5 桶、不明粉末200 瓶並查扣,是否為你攜帶入境?答:是。
問:是否為你所有?答:不是我的。
問:是誰的?答:甲○○的。(被告乙○○身體稍微往前傾)問:是…甲○○拜託你?答:拜託我帶來的。
問:帶入境的?答:對。
問:詢據胡洪鈞供稱,他所攜帶入境的動物用疫苗5 公升裝5 桶他說是你所有,並是你要他幫忙帶入境…。
答:拜託他幫忙帶進來。那個也是甲○○的,但是我拜託他幫忙
帶進來,因為超重的關係,因為一個人可以35公斤,超重的關係,所以我拜託他幫忙帶進來。東西都是甲○○的。
問:規定入境一個人只能攜帶怎樣?答:35公斤。
問:公斤行李?答:嘿。
問:所以ㄏㄡ…答:所以我拜託胡先生幫我托運帶進來。
問:你一個人攜帶入境會超重?答:對。
問:幫你攜帶入境?答:嘿,幫我托運攜帶入境。所以他帶5 桶,我帶5 桶。
問:所以你跟胡洪鈞各攜帶5 桶?答:5 桶。
問:警方查獲的動物用疫苗你是如何取得?答:就…那個甲○○叫廠商寄來給我的,在廈門。
問:在大陸?答:嘿。寄到我廈門住的地方。
問:那個…甲○○…答:叫廠商。
問:他叫廠商直接寄到你…答:寄到我住的地方。
問:就是他買的?答:嗯。
問:那這個粉末也是嗎?答:也是,都是。
問:他購買後直接叫廠商寄到你…答:寄到我住的地方…再安排回來的…問:寄到你哪裡?答:廈門,廈門市。
問:廈門市的住處?答:對。
問:住址?答:廈門市思明區○○路○○城0000房。
問:租屋處?答:租屋處。
問:你為何聽從甲○○將疑似動物用疫苗10桶、不明粉末200 瓶
攜帶入境?答:我只知道他跟我講是嬰兒護膚乳,沐浴乳。
問:你為什麼要聽他把東西帶進來?答:他有給我…問:酬勞嘛。
答:酬勞嘿。
問:對啊,你要講啊。
答:好啦,酬勞。
問:因為…甲○○跟你怎麼講?答:他說這個東西是嬰兒護膚乳,然後那個是鳳梨酵素。
問:這個1 桶的是不是?答:5 公升…嘿嘿嘿,是嬰兒護膚乳,然後玻璃瓶的是鳳梨酵素。
問:這1 桶的是嬰兒護膚乳?答:嘿。
問:乳液?答:嘿,乳液。玻璃那是鳳梨酵素,然後…叫我幫他帶,他幫我出來回的機票,再給我1 萬塊。
問:是鳳梨…答:鳳梨酵素。
問:你以為是合法的?答:合法的,因為在廈門海關都有檢查,廈門海關都檢查沒事,
都有打開檢查,所以我就認為這個東西沒有什麼問題,我純粹真的不知道那是動物用藥。而且海關都檢查過。
問:打開檢查,他有打開?答:打開檢查,他用試紙測試什麼都有。
問:所以我以為是合法物品。
答:合法物品。
問:而且甲○○還給你酬勞?答:嘿。
問:他說要給你什麼酬勞?答:來回的飛機票,還有給我1 萬塊現金。
問:一趟?答:一趟。
問:1 萬?答:嘿,臺幣1 萬來回,還有來回的機票他幫我出。
(旁邊的人問2 支手機是不是被告乙○○的,被告乙○○表示要用手機跟朋友說手機被人收走,叫朋友不要再打給他,詢問人表示要先做完筆錄,被告乙○○有拿起1 支手機使用)(播放時間12分49秒)問:甲○○要如何幫你負擔機票?答:他就叫我幫他帶回來。他說東西寄到的時候就幫他拿過來,機票就看訂哪時再跟他講。
問:沒有,他怎麼幫你負擔機票,是你回來之後機票錢?答:我先…對對對。
問:他再匯給你?答:對對對,再跟他拿。沒有說直接拿給我,貨交給他,他當面拿給我。
問:你回臺灣,他當面拿給你?答:嘿對,因為那機票上網就查的到了。
問:阿酬勞勒?答:1 萬現金,也是到了才給我。
問:回臺灣後會與甲○○見面,把東西交給他?答:對,都用微信聯絡,然後約在哪裡等這樣。我只要出了海關出來以後就聯繫他。
問:你跟甲○○什麼關係?答:就認識的朋友。
問:有沒有仇恨?有沒有糾紛?答:沒有,都沒有。
問:好,本分局因偵辦刑案警力不足由單警製作詢問筆錄,現在
時間17點42分,上開筆錄共3 頁,給你確認沒有錯之後簽名或捺印。受詢問人,你叫什麼名字?答:乙○○。
問:詢問人、紀錄人偵查佐陳信良。(勘驗結束)
附表八:【被告乙○○於109 年7 月9 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之現場查驗過程】(原審卷二第207 至 209頁)(監視器鏡頭係固定架設於查驗櫃臺上方,背景多雜音,無法清楚聽見查緝人員及被告乙○○之聲音,僅能大略記載。)⒈畫面一開始有三名穿著白色制服之查緝人員站在查驗櫃臺前,
一名穿著白色POLO衫、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乙○○)推著行李走至查驗櫃臺前方。播放時間13秒時(即畫面時間13:19:19),一名短髮、戴眼鏡之女性查緝人員手持一張白色紙張走進畫面中(圖1 ),並將白色紙張交給另一名綁馬尾之女性查緝人員,該名綁馬尾之女性查緝人員看過紙張後,將紙張放置在櫃臺桌上。被告乙○○協助查緝人員將行李內之物品拿出。
⒉播放時間10分40秒時(即畫面時間13:29:46),一名穿著海
關背心之男子及二名各穿著淺藍色上衣及淺綠色上衣之男子出現在畫面中,並對著查扣之物品拍照。被告乙○○與穿著淺藍色上衣與淺綠色上衣之男子講話(圖2 )。
⒊播放時間14分23秒時(即畫面時間13:33:29),畫面前方鏡
頭外有一男子呼叫被告乙○○。男聲:孫ㄟ,孫ㄟ,這是你的嗎?(被告乙○○走向畫面前方,並走出畫面外,有許多人站在畫面外與被告乙○○講話,鏡頭並未拍攝到。)⒋播放時間15分36秒時(即畫面時間13:34:42),一名短髮之
女性查緝人員拿一份有照片之紙張給被告乙○○書寫(圖3 )。
⒌播放時間22分47秒時(即畫面時間13:41:54),一名穿著黑
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帽子之男子走向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乙○○交出手機,被告乙○○拿出二支手機給該名男子(圖4 )。
⒍播放時間29分8 秒時(即畫面時間13:48:15),穿著黑色上
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走進畫面,與被告乙○○講話,因背景聲過於吵雜,聽不清楚對話之內容。播放時間29分44秒時(即畫面時間13:48:51),該名男子左手拍了一下被告乙○○肩膀,持續與被告乙○○交談。之後查緝人員拿文件讓該名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簽名。
⒎播放時間35分34秒時(即畫面時間13:54:42),被告乙○○
走向畫面外之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畫面中查緝人員仍在清點查扣之物品。被告乙○○與該名男子持續交談,但鏡頭並未拍攝到。直至畫面結束前,被告乙○○均站在畫面外,交談聲音因背景過於吵雜聽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