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效本票(票據號碼:000000號、000000號)上偽造之「賴○○」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借款協議書上偽造之「賴○○」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為○○鋼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2人有商業往來,甲○○因經常向甲○○商借支票使用而積欠甲○○債務(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民國106年8月間為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亟需貸款擔保人,而甲○○復因想取回部分債權,允為貸款擔保人,然認甲○○債信不佳,故要求甲○○提出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擔保,並另尋他人擔任債務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詎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前妻賴○○(已更名為賴○○)未同意以其名義擔任本票發票人、亦未允為擔任借款協議書之擔保人,竟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台南市某處,於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號與000000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處,接續冒用賴○○名義偽造署名、按捺指印各2枚,並在借款協議書(亦尚未填載日期)之擔保人欄偽簽賴○○署名,而接續偽造發票人為賴○○之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屬無效本票但仍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2紙及未填載日期之借款協議書1紙,並於同日將該借款協議書1份及無效本票(下稱本案本票)2紙交付甲○○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賴○○同意就甲○○對甲○○所負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意,足生損害於賴○○及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33、87-97頁)之證據能力,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僅係被告所提出用以爭執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減低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而屬彈劾證據,既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被告有罪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80-381頁、
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80-81、139-140頁),核與證人甲○○、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3-294、392-395、449-452頁),並有借款協議書1份及本案本票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7、30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認為被告於106
年8月28日於借款協議書及本案本票上偽簽賴○○之姓名後,於翌日將借款協議書及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簽賴○○的姓名在本票上,那時候本票上並沒有日期及金額,借款協議書上也沒有寫106年8月28日,我也沒有授權告訴人可以填日期及金額;我在簽本票和借款協議書的時候,銀行貸款還沒下來,銀行撥款是保證人去簽名才會撥款,他要我簽完本票及協議書以後,他才要跟銀行簽名等語。經查:
⒈關於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之原因,被告均供稱:因為
甲○○要擔任○○公司、○○公司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之保證人,我才簽發本票、協議書作為擔保,貸款下來有匯部分金額至甲○○帳戶;我很擔心甲○○支票不再給我使用,我跟他有支票互換,他借我1張支票,我也要開1張票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81頁、原審卷第98、101-102頁、本院卷第138頁),前後陳述並無二致。證人甲○○就此雖證稱:「(這兩張本票合計600萬元是為了擔保某特定債權?)沒有,整個金額不僅這些」、「(是否被告要向銀行借錢要你擔保的關係?)我有答應要借他擔保,但不僅此事」(見原審卷第92頁),而就被告簽立本案本票、協議書之原因有所保留,惟其亦不否認於106年8月間曾為被告擔任銀行貸款600萬元之保證人乙事(見原審卷第95頁),更證稱:被告若有需要用到支票、需要現金時會跟我說,會有金錢與票據借來借去的狀況,被告會開票給我,來跟我借支票;當下我僅是因被告這些錢我要給我自己一個保障,若被告跑掉我找誰要?反正被告都有票與金額在我這邊進出,我就很簡單的借據本票,你找人來擔保即可(見原審卷第88-89、93頁),足認被告確實常開立票據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借得支票使用,且於106年8月間被告向銀行貸款600萬元時,告訴人亦曾擔任保證人。參以於本案借款協議書中,曾記載:「甲方(指甲○○)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借給乙方(指被告)新臺幣陸百萬元」(見他字卷第15-17頁),而○○銀行確曾於106年8月24日14時許匯款600萬元至○○公司之帳戶內,有○○銀行交易明細、○○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07、409頁),該借款日期與上開借款協議書中所指之106年8月25日時間極為接近,金額亦完全相同,由此益證甲○○係因擔任被告公司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之保證人,欲從中取得部分貸款金額,又擔心被告之後清償能力,故要求被告簽立本案本票、協議書以求得進一步保障,應屬明確。
⒉關於本案本票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填載之時間點,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結證稱:本票上日期與金額是我填的無誤,我何時填寫的,時間我忘記了,但當時我僅想說我只是要我最基本的保障而已(見原審卷第91頁),嗣又改稱:被告是拿本票回去簽的,被告知道金額是我填的,我是填完日期、金額之後,被告才拿走的(見原審卷第91、95-96頁),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又甲○○於原審另證稱:「(被告的本票上面沒有日期及金額只有賴○○的署名,你當下想法為何?)惡劣,迄今被告還在撇清關係,你對得起那些被你騙錢的人嗎?寫不清楚,是否要我以後拿出來後認為這張有用到跟其他本票一樣」、「 (你認為被告惡劣,是否認為被告故意不填具發票日期與金額,就是沒有要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是…」、「(當時被告不願意填具金額與日期?)日期與金額是我填的無誤」、「 (當時被告不願意填具金額與日期,你的反應為何?)我就寫了」(見原審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於簽立本案本票時,確實有不願意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情。則被告既然不願意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倘若告訴人先於空白本票上自行填載,被告又豈會願意於本票上再簽具其前妻賴○○之姓名?再者,本案借款協議書末所填具之日期為106年8月28日,與本案本票之發票日106年8月28日相同,且證人甲○○亦證稱上開106年8月28日均是按照實際日期填寫(見他字卷第451頁),足見甲○○係於106年8月28日始於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前揭日期。而證人甲○○雖又證稱:106年8月28日我在○○公司把二張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一併交給甲○○,甲○○說要拿回去寫,隔天106年8月29日甲○○就拿回來給我(見他字卷第451頁),惟被告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之原因,既係因告訴人擔任○○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告訴人因對被告之清償能力有所疑慮,為尋求進一步保障,始要求被告另尋他人簽發本票,則衡情理應於銀行撥款予○○公司即106年8月24日之前即已要求被告書寫簽立,否則如於遲至銀行撥款後4日,告訴人始要求被告另尋他人擔任本票保證人,倘若被告見銀行已匯款至其帳戶而拒絕其要求,告訴人如何獲得進一步保障?準此,證人甲○○所稱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始簽立並交付借款協議書及本案本票乙節,實有違於經驗法則,尚有疑問。
⒊抑有進者,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與「V○○」之LINE對話紀錄,
「V○○」於106年5月19日表示:「有事麻煩您」、「萬事拜託因為公司有需要用到這錢所以才想這方法」、「如果我自己貸款,我爸那一關不會過」、「更何況你貸下來也可降低支票的使用率,這樣對你對我都好」(見本院卷第89頁);「V○○」又於106年8月23日表示:「銀行什麼時候錢下來,麻煩你盡量早點處理,拜託」,被告回稱:「請傳銀行帳號給我,一銀貸款錢下來我就會匯過去」、「我等等拿本票上去,要怎麼寫,再當面寫給你」、「出發去台南了」(見本院卷第91、93頁);被告於106年8月24日稱:「昨天本票及借據你要我簽我前妻的名字,我越想越不妥」、「跟銀行貸款也是一半金額要幫你,寫借據我還能理解,怎麼還要我寫本票,還要我寫我前妻的名」,「V○○」回稱:「沒錯 我會擔心到時你沒還銀行錢,銀行還是要我來還,所以要你用你太太的名簽借據,有個保障」,被告表示:「600萬貸款一撥款你會用掉300萬,還要我簽600萬借據這樣不對吧」,「V○○」答稱:「如果錢一下來你不匯給我那我怎麼辦」,被告又表示:「那這2張本票是甚麼意思?為什麼只要我寫我前妻名字,金額及日期不寫」,「V○○」回稱:「要你寫本票是因為你用我的支票用很多,我只是想知道你的態度,有沒有心及誠意會繼續處理下去」、「今天你如果不簽這本票,後面我支票借你的機會應該不大」、「這兩張本票先放我這裡,等你支票事情處理完了,我再還你」、「放心!你知道我的為人,我不會拿這本票做其他用途的」,被告表示:「我知道你不會,我擔心你把本票弄丟了,被別人撿走那就完了」、「畢竟本票上面金額及日期是空白,只有我前妻的名,別人撿到要怎麼寫,根本無法控制」,「V○○」答稱:「你想太多,這樣的本票是不完整的,根本沒辦法使用好嗎」、「○○撥款後請告知」(見本院卷第93-97頁)。告訴人甲○○雖無法確認該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之對話,更陳稱對LINE所陳述內容保持懷疑態度(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亦肯認其內之「V○○」頭貼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依該LINE對話紀錄發生時間係於106年5月19日至106年8月24日,遠早於告訴人提起告訴之109年間,已難認係被告臨訟所編撰製作;且該對話內容尚屬流暢,自「V○○」與被告商議向銀行借款直至銀行撥款之前被告以其前妻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事均有觸及,而非僅提及本案爭執之簽發本票及借據乙事;更何況「V○○」甚且於106年8月24日12時21分表示「○○撥款後請告知」(見本院卷第97頁),恰於○○銀行於當日14時許匯款至○○公司帳戶之前夕(見他字卷第407頁),足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實符合前揭所述,被告斯時向○○銀行借款之動機及於銀行撥款前偽造其妻署名於本案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上之時空、背景及來龍去脈,是該內容確係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之對話紀錄,而非被告所偽造,應屬明確。則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所稱:
「我等等拿本票上去,要怎麼寫,再當面寫給你」、「出發去台南了」(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該本票是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至台南與告訴人會面時所自行拿出並偽造賴○○之署押於其上後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告訴人交付本票予被告後由被告取回偽造賴○○之署押再於翌日交付予告訴人,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106年8月28日我在○○公司把二張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一併交給甲○○,甲○○說要拿回去寫,隔天106年8月29日甲○○就拿回來給我(見他字卷第451頁),其所稱被告偽簽本票之時間及本票究竟係何人所提出,與上開對話內容已有出入。再者,被告多次於對話內容中表示對於本票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之憂慮,告訴人卻未予否認,僅一再以「今天你如果不簽這本票,後面我支票借你的機會應該不大」、「這兩張本票先放我這裡,等你支票事情處理完了,我再還你」、「放心!你知道我的為人,我不會拿這本票做其他用途的」「你想太多,這樣的本票是不完整的,根本沒辦法使用好嗎」等語軟硬兼施安撫被告,則以對話內容中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之反應,顯然被告於偽造賴○○之署名於本票上並交付予告訴人之時,其上確實尚未填載日期及金額,被告亦未授權告訴人日後可填載,應無疑義。況且依該對話內容,被告已於106年8月23日即已偽造賴○○署押於本案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倘若告訴人於被告偽造前已填載日期於其上,該發票日亦應為106年8月23日或之前,惟本案本票發票日及協議書之日期卻均為106年8月28日,足見應係於被告偽造署押並交付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始自行填載日期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相較於告訴人之證述,顯然與客觀證據較為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應係於106年8月23日在台南市某處,於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號與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偽造賴○○之署名、指印各2枚,及於未填載日期之借款協議書上偽簽賴○○之署名後,於同日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
⒋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偽造賴○○署押於本案本票上時,其上已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或被告有何授權告訴人填載之情事,參照前揭說明,本案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於106年8月28日偽造本案本票、借款協議書後,於翌日交付予告訴人等情,均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賴○○之署押及於本案借款協議書上偽造賴○○之署名,依該本票所記載之內容,已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意思,且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自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賴○○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又檢察官就被告交付本案本票部分,認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條文,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審理之。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無效票據之私文書2紙及借款協議書1紙,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賴○○之署押時,其上並無發票日及金
額,且被告亦未授權告訴人填載,則被告所偽造者並非有效票據,而應就此部分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被告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有違誤。
⒉本案本票既係未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無效本票,即非偽造
之有價證券,原判決以該無效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因而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進而認其上偽造之「賴○○」之簽名、指印均無須再為沒收,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較重之罪刑於法已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為應告訴人要求尋找債務擔保人,竟未取得其前妻賴○○之同意,即偽造本案無效本票及借款協議書等私文書並交付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甲○○、賴○○,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雖對於告訴人負擔龐大債務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已取得賴○○之諒解(見原審卷第67頁),且犯後仍有清償○○銀行之貸款,有放款利息收據、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5頁),並非對於○○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全然棄之不顧,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由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目前無業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無效之本票2紙及借款協議書1紙上所偽造賴○○之署名3枚及指印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無效之本票2紙及借款協議書1紙,既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